搜尋結果:鋼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玉玫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美珍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德實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實益公司) 應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按月給付部 分;㈡駁回上訴人長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景公司)後開 第3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長景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德實益公司應給付長景公司新臺幣(下同)143元,及自107年6 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如原判決附圖編號183 ⑴至⑼(編號⑵部分僅 交還而不移出其內物品)、⑾所示建物之日止,再按月給付長景 公司28,595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長景公司負擔1/50,餘由德實益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長景公司起訴主張:伊原名東緯金屬有限公司(下稱 東緯公司),於98年9月22日改組更名,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3土地)及其上同段71、111、115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廠房,下稱 建國路廠房)均為伊所有。上訴人德實益公司向伊股東即訴 外人信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葉博鏗表示承租之意,並自98年7月起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183 ⑴至⑼、⑾,合計3,85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及連同其他空地合計5,1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卻拒絕與伊簽署租約。被上訴人前雖與信 肯公司洽談合作經營,惟未達成合意,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給付自99年1月1日起按 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利得即每月新臺幣(下同 )8萬1,92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德實益公司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給 付128萬6,314元(即99年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之利得總和 ,扣除伊所積欠之貨款379萬2,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3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8萬1,921元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德實益公司則以:伊與信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博鏗 合作生產可調式人、手孔蓋(下稱孔蓋),協議廠房、土地 由葉博鏗向東緯公司購買並更名為長景公司,伊則負責設置 廠內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協議),伊依系爭協議占有使用系 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德實 益公司所提反訴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三、原審判命德實益公司應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並自104年3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53,326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駁回長景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 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長景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德實益公司應再給付長景 公司1,286,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 日止,按月再給付長景公司28,59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㈣德實益公司之上訴駁回(關於遷讓交還系爭建物 ,其中如附圖編號⑵之鋼架造房屋部分,減縮為僅請求交還 而不請求移出其內物品)。德實益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德實益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長景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長景公司之上訴駁 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長景公司為屏東縣屏東市前進段183、181-2(應有部分2分之 1)、176-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原判決附圖編號183⑷所示鋼筋水泥造辦公室,即同上段建號7 1號建物;編號183⑻所示鐵架造廠房,即同段建號111號建物 ;編號183⑼所示涼棚,即同段建號115號建物,上開3建物共 用「屏東市○○路000巷0 號」之門牌號碼。  ㈢系爭建物均位在183土地上,占用面積共3,856平方公尺。  ㈣長景公司前身為東緯公司,嗣由張原豪、信肯公司等人投資 購買後,申請公司名稱變更、改選董監事,經經濟部於98年 9月23日核准登記,並變更公司名稱為長景公司,目前長景 公司之法人股東僅信肯公司一人。  ㈤德實益公司自98年7月起占用系爭房地,倘德實益公司係無權 占有系爭房地,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並按系爭 建物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  ㈥長景公司於103年7月11日以大寮大發郵局000067號存證信函 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無權占有之土地、建物交 還,德實益公司已於同月14日收受。  ㈦長景公司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2,788 元,若其對德實益 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此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㈧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及定型試驗用之孔 蓋材料,合計支出25,164,261元。信肯公司自100年起向德 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合計支出1,567,839元。  ㈨德實益公司從未分配利潤予長景公司。  ㈩孔蓋成品之製程包含:①設計、繪圖;②模具製造;③砆喃砂造 模;④鐵水澆注;⑤毛胚CNC加工;⑥成品檢查;⑦功能、特性 檢查;⑧出廠交貨、驗收,其中③④均由德實益公司負責完成 。  葉博鏗為信肯公司之負責人,自80年起迄今擔任該公司董事 長。  長景公司董事長為張原豪,董事為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 ,經理人為簡玉玫。葉博鏗與簡玉玫為夫妻,葉怡君、葉奕 男、葉怡燕為葉博鏗及簡玉玫之子女,張原豪為葉怡燕之夫 。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德實益公司占用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有?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長景公司主張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德實益公司迄仍占用且不遷離,為德實益 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真實。則依上說明,自應由德實益公司 就其有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德實益公司於此辯 以:葉博鏗與伊前負責人蔣瑞融於97年6月間原達成由伊與 信肯公司各出資2,000萬元購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共同經營 孔蓋業務,嗣因蔣瑞融無法籌齊該款,雙方於98年3、4月間 達成先由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取得土地及舊廠房 ,再由東緯公司承受合作協議,由該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 (以信肯公司購買股份金額為計),伊則以整修增建廠房及 建置機器設備之費用為出資,伊依系爭協議自有權占有系爭 建物等語,並舉證人蔣瑞融、官煥章、劉焜榮及提出合併會 議紀錄等為證。長景公司則予否認,並稱:信肯公司負責人 葉博鏗原邀德實益公司合資4,000萬元共同購買東緯公司以 一起經營,惟為其所拒後,葉博鏗即自行出資購買,此後雙 方即無任何協議,縱有合作事實,亦僅為信肯公司與德實益 公司間,與伊無關等語。而查:  ⑴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於前是否存有生產孔 蓋之合作關係(此節先僅及於雙方存否事實、現實上之合作 關係、狀態,未論及於成立契約上之法律關係)?    ①證人蔣瑞融即德實益公司前負責人證稱:「葉博鏗於97年6 月間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伊合夥從事人孔蓋業務 ,伊與葉博鏗口頭約定廠房由他負責,伊負責機器設備, 一方各出2,000萬元。嗣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千多萬元, 德實益公司購買設備出資5千5百多萬元。德實益公司在長 景公司所有之建國路廠房設廠,初期係由長景公司派人整 修廠房,待整修完畢後,再由德實益公司安裝設備。伊與 葉博鏗沒有談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但沒有協商成 功」(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等語,核與證人 官煥章即信肯公司前任協理所證:「伊將所研發之人孔蓋 專利轉讓與信肯公司後,就到該公司上班,嗣伊介紹葉博 鏗與蔣瑞融認識,葉博鏗當時與蔣瑞融口頭協議,由葉博 鏗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出資1千萬元,其餘貸 款,機器設備就由德實益公司出資,伊自98年5、6月起至 99年3月30日止曾參與拆除東緯公司舊設備及建設新廠房 ,待新廠房建設完成後,伊即離職。在此期間葉博鏗與蔣 瑞融雖一直在談合作,但都沒有協議成功,因為股份沒有 談成。我有參與拆除東緯舊設備及新廠房建設,在新廠房 建設完成後我就離開」(原審卷㈤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 ;證人劉焜榮即土方清理業者證稱:「蔣瑞融曾向伊提及 信肯公司的葉博鏗要和德實益公司合夥,伊認為有利可圖 ,就邀請伊丈母娘詹麗蓉一同入股德實益公司,詹麗蓉後 來有出資1千多萬元,並登記為德實益公司股東,葉博鏗 與德實益公司談入股時伊有在場,但後來雙方認知差太多 ,葉博鏗就沒有入股成為德實益公司股東」等語(原審卷 ㈠第136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官煥章原任職於信肯公司 ,應無故為偏坦德實益公司之虞,且葉博鏗就合作之洽談 亦證稱:「伊從80年起擔任信肯公司董事長,東緯公司由 信肯公司收購後更名為長景公司,其股東僅信肯公司1人 ,伊自始都是以信肯公司的名義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事 宜。當時伊聽官煥章說蔣瑞融那邊有一批技術人員,伊公 司欠缺技術人員,沒有缺資金」等語(原審卷㈠第156至15 7頁)」,長景公司於此復不爭執(原審卷五第36頁), 參之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在98年6月間收購東緯公司全 部股權並交接資產後,自同年7月起即入駐占用系爭建物 設廠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㈣㈤),至長景公司起訴請求遷離 前復久未受驅逐等情,堪認證人蔣瑞融所述葉博鏗確有代 表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生產孔蓋事宜,且並因 此入駐系爭建物設廠無誤。   ②又證人官煥章業證稱:「信肯公司購買東緯公司的土地及 設備,只是設備是63年間設置的,已不堪使用,信肯公司 進場時就缺少很多東西,當時台電、中華電信公司的實驗 廠是東緯公司,但因廠房不符台電公司的檢驗,東緯公司 留下的設備沒辦法生產台電的人、手孔蓋,所以需要德實 益公司的設備才能通過台電公司『標準式人手孔蓋』審核, 取得認證。德實益公司進駐東緯公司廠房做更新並完成新 設備時,當時信肯或長景公司並沒有阻止,信肯公司當時 還每天派3 名外勞到場協助清理廠房,葉博鏗幾乎天天到 場,有時候還一天到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4、35 頁正反面)。而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司後, 如上述已自98年7月起入駐占用系爭建物設廠,且為整修 該廠,確有於98年9月至99年3月向鉅昕鋼鐵公司購買近20 0萬元之角鐵、鋼筋、鋼板;98年7月至99年5月間向東利 螺絲行購買諸修繕零件、機具等,並運至該廠房址使用, 有統一發票、回文、陳報狀可佐(本院卷一第335至337、 343至387、417、421頁),顯見信肯公司於收購東緯公司 後,該公司或葉博鏗確有使東緯公司允許德實益公司之入 駐、使用系爭建物並為整建之事實,否則德實益公司如何 在未訂租約或未經許可之情下入駐、整建廠房並為長期使 用,而東緯公司卻不予阻止者。再參信肯公司於97、98年 間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時,均以東緯公司為委託協力 廠商,嗣於99、101年間起申請成為供應商時,則以更名 後之長景公司為委託協力廠商,而長景公司復於99年、10 1年間申請成為台電公司供應商,取得材規E053一般型MC- 150、MC-80、HR-150及HR-75等四型,及材規E053一般型H C-150、HC-75等二型之承製能力證明,而台電公司為篩選 具有生產品質優良、穩定之供應廠商,倘提出申請廠商未 具該器材自行產造能力時,須提出委託協力廠商製造之契 約,供台電公司審查,經審查合格後,於承製能力證明書 內註明委託協力廠商名稱,不得更動,有台電公司材料處 函文可稽(原審卷㈠第185、186、18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7 9至80頁),核之葉博鏗已述信肯公司本欠缺生產孔蓋之 技術人員而與德實益公司洽談合作,參之東緯公司原有設 備並沒辦法生產孔蓋,其廠房亦不符台電公司之檢驗,加 以長景公司所出貨予台電、中華電信公司之孔蓋,其中實 質產出物件製程中之砆喃砂造模、鐵水澆注均係由德實益 公司於該廠負責完成(見不爭執事項 ㈩)等節,顯見信肯 公司於併購東緯公司(含更名為長景公司)後,確有沿續 與德實益公司在系爭建物共同生產孔蓋以出貨予台電、中 華電信公司之合作事實,長景公司所辯葉博鏗於邀蔣瑞融 合資購買東緯公司股份遭拒後,雙方即未再有合作協議, 亦未同意德實益公司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並無可採。   ③信肯公司係於98年6月間收購東緯公司,為該公司唯一法人 股東,嗣東緯公司於同年9月23日更名為長景公司,並由 葉博鏗之配偶簡玉玫及子女葉怡君、葉奕男、葉怡燕分別 擔任該公司之經理人、董事,女婿張原豪則任董事長,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長景公司為信肯 公司所單獨控制之關係企業或子公司,且與信肯公司均為 葉博鏗家族經營之公司甚明。又葉博鏗、簡玉玫(長景公 司經理人)、蔣瑞融、蔣美珍(2人為德實益公司前後任 負責人)、王惠貞、陳素蘭等人前於102年7月6日在信肯 公司會議室召開「長景暨德實益公司合併協調會」,葉博 鏗在會中表示:「⒈感謝各位百忙之中抽空參與此協調會 ,今天之協調會希望大家心平氣和就現值之認定來討論合 併經營之可能性,希望如蔣大姐6 月18日所言今天就能談 出一個結論。⒉今天的議題分為5 項來討論:德實益現值 估算、長景現值估算、資金需求預算討論、銀行貸款保證 責任討論、組織檢討..」等語,而會中雙方乃著重在德實 益現值估算之討論,並對各自所為之估值因存有甚大歧異 而無果(葉博鏗:101年2月請專業人士就德實益財產目錄 估價現值為1,908萬,今年應再打9折為1,717萬...本人當 初的提議是現金4,000萬,銀貸3,000萬,而非現在如此龐 大的金額,若要再提當年是非,很難繼續談合作..我們以 現值來討論,希望雙方能達成共識,否則開再多次會也無 意義..;蔣:專業評估為何人?鑑價過程如何?您的投資 才1,700多萬,我方卻投入5,000多萬不止..我認為應該將 貴方的投資和我方的投資提出來討論分攤才合理..),嗣 又通知於103年5月2 日再次討論兩公司之合併事宜(議題 :合併基準日、董事會、財務管理、公司管理組織、公司 營運方針、未履行權益(含應收應付切割、合併前長景應 分之權益等點),有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可佐(本院前審 卷一第44至49頁)。依雙方上開「合併」會議討論議題及 葉博鏗之會中發言內容,再參官煥章等3證人前揭所證及 本院所認上情,顯見葉博鏗及蔣瑞融原確有協商共同出資 以合作孔蓋事業,且此合作乃持續至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 司、更名以後,並直至雙方召開合併會議之時,此觀德實 益公司確於信肯公司收購東緯公司並交接資產後,即自此 後之98年7月起入駐占用系爭建物設廠、整修、合作生產 而持續至合併會議討論之時仍未終止,且葉博鏗或簡玉玫 在合併會議中對德實益公司占有系爭建物均未置一詞,亦 無任何請求遷讓返還廠房、給付租金或賠償金等節即明, 否則若德實益公司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或願承租卻拒締 約並為付租,渠等豈有唯一之廠房財產遭占長達4年卻均 無任何表示,更再與德實益公司討論和長景公司為如何之 合併事宜者,長景公司所辯其或信肯公司、葉博鏗與德實 益公司並無協商共同出資以合作經營孔蓋事業,德實益公 司原欲承租廠房卻拒絕簽約云云,並無足取。  ⑵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就孔蓋事業之合作,是 否已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   ①按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67條規定,固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 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惟如以他物為出資者,須先訂 定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明確約定其折算之標準,以為日 後合夥權義之依據,其合夥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4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於前確有與德實益公司負責人蔣瑞 融協商共同出資以合作經營孔蓋事業,且事實上亦已合作 持續至合併會議召開之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證人 官煥章等3人之前揭證述,暨德實益公司未為租賃即獲許 入駐系爭建物並迭無付租,且於該廠建置機器設備後並負 責砆喃砂造模、鐵水澆注之製程,衡情其合作,應確基於 由信肯公司負責廠房、德實益公司負責機器設備以生產孔 蓋無誤。又參前述證人蔣瑞融證稱:「伊與葉博鏗口頭約 定廠房由他負責,伊負責機器設備,一方各出2,000萬元 。嗣葉博鏗購買廠房出資3千多萬元,德實益公司購買設 備出資5千5百多萬元..沒有談到盈餘分配,只有協商股權 ,但沒有協商成功」、證人官煥章證陳:「葉博鏗與蔣瑞 融口頭協議由其購買東緯公司的舊廠房及土地,出資1千 萬元,其餘貸款,機器設備由德實益公司出資..期間葉博 鏗與蔣瑞融雖一直在談合作,但都沒有協議成功,因股份 沒有談成」等語,且合併會議時葉博鏗稱「德實益公司現 值應為1,717萬...本人當初提議是現金4,000萬,銀貸3,0 00萬,而非現在如此龐大的金額..我們以現值來討論,希 望雙方能達成共識」、德實益公司方面則質疑葉博鏗對其 之鑑價,並稱「您的投資才1,700多萬,我方卻投入5,000 多萬不止..應該將貴方的投資和我方的投資提出來討論分 攤才合理」等語,顯見雙方自初及終,對關係重大之德實 益公司為相互合作所提供之財產權價值,及各應否另提營 運資金若干,一直存有甚大歧異,且迄於合併會議時仍均 無共識甚明。則葉博鏗與蔣瑞融就雙方合作或合夥經營孔 蓋事業所以廠房、機器設備之出資,既未先訂定該他物折 值金錢若干,也未明確約定其折算標準,且雙方就德實益 公司所建置機器設備之估值差異太大,而葉博鏗除提供廠 房外應再提出之資金若干亦未有定論,即難以其平均出資 額視為該等機器設備之估值即德實益公司之出資額。故無 論葉博鏗與蔣瑞融就雙方合作事業之性質為合夥或無名之 合作、合資契約而依其性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依上揭說明,均難認其契約關係已為成立,此並參 兩造不爭執之長景公司自99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及 定型試驗用之孔蓋材料共2,516萬4,261元;信肯公司自10 0年起向德實益公司購買孔蓋共156萬7,839元;長景公司 尚積欠德實益公司貨款379萬2,788元;德實益公司從未分 配利潤予長景公司等情,暨德實益公司前對長景公司及信 肯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 16號),其起訴狀略載:德實益公司受信肯公司、長景公 司承攬委託,製作台電公司所需之孔蓋及定型試驗工程, 因工程已完工,信肯公司、長景公司並已收受台電公司之 工程款,應依約給付工程款510萬2,642元等語,並於該案 提出上載有「德實益向長景承租廠房費用」之租賃請款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一第291至292、294頁各該 文狀)亦明,否則豈有已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之法律關係 ,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或長景公司就孔蓋產件卻以買賣 、承攬價金為帳目,廠房費用又以租金為名,復合作4、5 年後亦均無任何結算、分潤,且又在合併會議中討論應收 應付應如何切割之情者。   ③又德實益公司雖主張其係與長景公司為合夥,並稱:原合 作對象為信肯公司,因伊無法籌齊原議購買東緯公司之2, 000萬元出資,雙方於98年3、4月間達成先由信肯公司購 買東緯公司全部股份,待取得土地及廠房後,即由東緯公 司承受合作協議,由該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以信肯公 司購買股份金額為計),德實益公司則以整修增建廠房及 建置機器設備之費用為出資云云,此為長景公司所否認, 並稱若有合作關係,其對象應為信肯公司等語(本院卷二 第80頁)。而查,葉博鏗自始即係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 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作孔蓋業務,並由信肯公司獨自購買 東緯公司全部股份而取得土地及系爭建物,嗣則更名為長 景公司,並由其妻、子女擔任經理人、董事,女婿則任董 事長,已如前述,又證人蔣瑞融、劉焜榮均證稱「葉博鏗 係以信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夥」,並與 證人官煥章皆證稱「德實益公司與葉博鏗協商股權但沒有 成功」等語,並未言及德實益公司另有與葉博鏗達成信肯 公司取得東緯公司土地及廠房後,即由東緯公司承受原來 合作協議之情,且參德實益公司於信肯公司併購東緯公司 並於98年9月23日更名為長景公司後,於99年1月22日仍致 函信肯公司稱:「工廠已於99年1月16日順利完成試車, 計畫於農曆年後開始量產,但合作方案迄今尚未正式協議 ,期待能借助葉董事長(葉博鏗)集合大家共同協商,以 儘速完成合作事宜」等語(原審卷㈠第178頁),顯見並無 德實益公司所辯已於98年3、4月間與葉博鏗達成前開由東 緯公司承受合作協議之情,否則豈有再於99年間向信肯公 司而非長景公司請求儘速完成正式合作協議者。況長景公 司雖為信肯公司所控股之關係企業,惟仍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如其已承受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間之合作協議,即 應係以己有資產即其所有有形、無形之資產價值為計,何 有如德實益公司所辯之「長景公司以土地廠房為出資(以 信肯公司購買股份之金額計為土地廠房價額作為出資額) 」(本院卷二第107頁),蓋該購股資金屬信肯公司所有 ,豈有反以信肯公司之出資作為長景公司之出資額者。加 以與德實益公司召開「長景暨德實益公司合併協調會」時 ,如上述乃係在信肯公司為之,且非長景公司人員之信肯 公司負責人葉博鏗亦與長景公司經理人簡玉玫併同出席並 為會議之主討論者,衡之如前述葉博鏗自始即係以信肯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邀德實益公司合作孔蓋業務,且德實益 公司亦稱約由信肯公司提出土地、廠房,如此反認信肯公 司係以其所併購之長景公司所有資產(葉博鏗稱:我們以 現值來討論)為與德實益公司合作之出資,顯較合於事理 。而德實益公司就已與葉博鏗達成於併購東緯公司後即由 該公司承受信肯公司所為合作協議之事實並未另行舉證證 明,自仍應認在德實益公司與長景公司成立合夥或類似合 夥之法律關係,或達成合併協議前,其合作之對象應為信 肯公司而非長景公司,德實益公司所辯尚無可採。至長景 公司雖允德實益公司入駐系爭建物設廠,惟其原為信肯公 司之控制公司,應信肯公司負責人葉博鏗之要求而同意將 系爭建物交予德實益公司使用,本屬其自由及權利,尚無 從因此即認與德實益公司合作者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之長景 公司,附此敘明。  ⑶綜上,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間於前確有同意合作生產孔蓋 ,為信肯公司控制之長景公司並因此同意德實益公司入駐系 爭建物設廠,且迄於合併會議之時,德實益公司仍一直在與 信肯公司協商與長景公司合併之事宜而未受遷離之請求,其 因此持續之關係中(合作),乃應有正當占用系爭建物之權 源。惟德實益公司與信肯公司自洽談合作初始,雙方即未先 訂定合作或合夥出資之該他物折值金錢若干,也未明確約定 折算之標準,亦難以信肯公司所該提供之出資額視為德實益 公司所建置機器設備之估值為出資額,仍難認其間之合夥或 無名之合作契約關係已為成立,且其於此期間之事實上合作 關係亦係存在於信肯公司間而與長景公司無關,已經本院認 定如上。又葉博鏗、蔣瑞融等於第一次合併會議無果後,又 通知於103年5月2日再次討論長景與德實益公司合併事宜, 惟未見任何結論,嗣長景公司已在同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德實益公司應於函到15日內將系爭建物交還,且於同月 14日送達該通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二第 69頁背面),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一第30至31 頁)。則長景公司於合併不成後既已催告請求德實益公司交 還系爭建物,可認此係出於其控股公司即信肯公司之要求, 即信肯公司已無意與德實益公司續為孔蓋生產之合作,故示 由長景公司收回系爭建物甚明。而信肯公司與德實益公司既 尚未成立合夥或無名之合作等契約,其終止渠等間之事實上 合作,尚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合夥章節解散及清算規定非 經清算完結,合夥或合作關係不能消滅之情,縱有之,此亦 與長景公司無涉。如此,德實益公司既已無由基於與信肯公 司之合作關係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其除此關係外復 未證明或主張有其他正當占有權源,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 司自催告期滿後之103年7月30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 遷讓交還,即屬有據,逾此則無理由。  ㈡長景公司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⑴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 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 屋並不涵攝在內。而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 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  ⑵查德實益公司係自103年7月30日起無權占有長景公司所有系 爭建物,已如上述,其自斯時起即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 ,長景公司因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德實益公司 償還自上開期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利益,即屬有據,於 此前者則無理由(此應由信肯公司依其與德實益公司間之約 定另行處理)。又系爭建物坐落183土地上,現況為工廠使 用,遮雨棚內堆放沙斗及太空包,鐵皮建物內置有沙斗、震 動機、洗沙機、天車、造沙機、呋喃造膜機、溶解機等,以 私設道路連接建國路即3 號省道,該路往來交通便利,店家 林立,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無誤, 並有勘驗筆錄、廠房配置圖、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佐。而183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 尺1,440元,建國路廠房之課稅現值為2,446,200元,亦有屏 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課稅明細、申報地價查詢足稽(原審卷 一第57至59、97至101頁;卷五第31、39頁;本院重上卷一 第160至178頁)。另德實益公司於98年7月起即占用大門以 內土地(即扣除106 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A、B、C部分)及 系爭建物,倘係無權占有,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長景公司 ,並以前開占用之土地及建物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重上卷二第69頁背面)。本院審酌183土地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系爭建物之使用等一切情狀,認長景公 司主張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現值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德實益公司占用廠內 空地579平方公尺(即106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D部分)、附 圖183⑽空地693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坐落土地3,856平方公 尺,合計占有183土地5,128 平方公尺,則其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每月81,921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5,128㎡×申報地價1,440元/㎡+房屋課稅現值2,446,2 00元)×10%÷12=81,9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長景公司主 張德實益公司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81,921元,自屬有 據。從而,長景公司主張德實益公司應自103年7月30日起至 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即為可採。  ㈢長景公司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長景公司係主張德實益公司自99年1 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5,079,102元,扣除積 欠德實益公司之貨款3,792,788元後,德實益公司尚應給付1 ,286,314元,及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81,921元,而本院認德實益公司係自103年7月30 日起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德實益公司自103年7月30日 起至長景公司主張之104年2月28日止,受有使用系爭房地之 不當得利即為578,732元(計算式:81,921元/月×7月又2日= 578,732元)。又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有貨款債權3,792,7 88元,長景公司如對德實益公司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對上 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長景公司請求以 上該債權互為抵銷,經以前開578,732元抵銷後,長景公司 於上該期間即已無不當得利債權(德實益公司對長景公司尚 存有貨款債權3,214,056元)。另長景公司得再請求德實益 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 1,921元,以該尚欠貨款3,214,056元為計,須足39個月又26 日即至107年6月26日之相當租金始得抵盡(81,921×39=3,19 4,919,3,214,056-3,194,919=70,863,81,921÷30=2,731, 2,731×26=71,006,71,006-70,863=143,元以下四拾五入) ,經抵銷後,德實益公司於此期間即尚應給付長景公司143 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 81,921元,長景公司於此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長景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德實益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如附圖編號⑵之 鋼架造房屋部分,已減縮為交還而不移出其內物品)長景公 司,並給付長景公司143元及自107年6月27日起至遷讓交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81,92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諭命德實益公司遷讓 交還系爭建物,並諭知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尚無不合,德實 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又判命德實益公司自104年3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3,326元部分,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按月應再給付28,595元),駁 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自99年1月1日起 至104年2月28日止之准抵銷部分及自104年3月1日起107年6 月26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准許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有未合 ,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而於上述應、不應准許部分命德實益公司給付 及駁回長景公司之請求,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長景公司及德實益公司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2-重上更二-24-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李宗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翔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晃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 旨可參)。其次,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 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同法第383 條2 項);則是否 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得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 點,先為裁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10年10月31日伊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 公司承攬,雙方簽有合約書為憑,詎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 部分工項要與建築圖說不符,且未於約定之期限(即至112 年6 月3 日)完工,伊於同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履約,惟為被告所拒,伊乃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工程 承攬合約。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已完工部分亦有瑕疵, 為此爰依承攬關係(民法第493 條至495 條規定)及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84,743元(計算式 :884,743《溢付款部分》+100,000《瑕疵修補費用部分》=984, 743)。嗣原告於113 年10月25日具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將系爭工程建築許可文件【即雲林縣政府(110 )(雲)營建字第00743號建造執照】及系爭工程建物交付 原告」;又於同年12月24日再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請求)之變更及追加,與其原 起訴之聲明(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系爭工程契約) 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追 加,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2-17

ULDV-112-訴-507-20250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0 號、第5649號、第6005號、第6118號、第6119號、第6169號、第 6315號、第6477號、第6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竊盜、加重竊盜的犯罪意 思,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 ,竊盜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子豪、宋振光、李佳恒、趙秀平、陳建修、李吉咸、 何玉流、陳威丞、李明叡、管俊宇訴由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32至23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育翔均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惟否認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犯行有攜帶如 上開編號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物,並辯稱 :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竊得之電線僅有50公斤,並非100公斤 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所載時、地,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業 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以下代號所對應之卷證 名稱詳見代號對照表,見P1卷第3至12頁,P2卷第5至8頁,P 3卷第13至15頁,P4卷第3至6頁,P5卷第5至11頁,P6卷第3 至7頁,P7卷第3至5頁,P8卷第3至7頁,P9卷第11至21頁, 偵3550卷第17至21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156至160、21 9至242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陳,及附表 編號4之告訴人趙秀平、編號5之告訴人何玉流於審判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至起訴書附表內容與卷證不符之處,均更正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審判中辯稱:就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犯行,我 並未攜帶美工刀等兇器到現場,我是徒手進去案發現場,並 未使用這些放在機車置物箱的工具,另外就附表編號4部分 我所竊得之電線拿去資源回收僅有50公斤,並非100公斤,1 00公斤我搬不動,機車也會垮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233 至235頁)。然查:   1.按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 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就附表編號4部分:    ⑴趙秀平於警詢中指稱:拆除這些東西一定要使用工具, 無法徒手為之等語(見P4卷第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亦已自承:如附表編號4之犯行我有使用剪刀1把、鐵 鎚1把、螺絲起子十字及一字的各一把,我打開電箱開 關後先用剪刀剪開電線,再徒手拉扯下電線及無熔絲開 關,1至3樓的銅條、樓梯階梯的青銅板是用鐵槌敲打後 拉扯下來等語(見P4卷第4頁,偵3550卷第79頁)。可知 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確實有攜帶剪刀、鐵槌等 兇器行竊。    ⑵另被告雖辯稱其所竊得之電線數量僅有50公斤,然其於偵查中從未提出此辯解,復於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編號4的財物,除了鋁門窗框400公斤、砂輪機2台、攻牙機2台我沒拿之外(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他都是我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於審判程序中陳稱:我騎車載的物品是銅條,前面是電線,我有拿電線100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平於警詢、審判中證稱:有電線約100公斤遭竊,電線100公斤打包起來的體積約為麻袋3包左右,是軟的等語(見P4卷第9頁,本院卷第224頁)相符。另由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案發現場之監視器記錄截圖,可見該機車後座綁有白色包裝之長條物,被告坐於駕駛位上,雙腳向外打開,僅腳跟部分放置於車上,顯然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亦有堆置物品,且體積甚大,使被告無處落腳,須以上述姿勢始可騎乘機車,此有上開截圖在卷足憑(見P4卷第15頁)。則依前揭說明,根據現有證據資料,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說明被告確有竊得電線100公斤,被告於審判中始翻異前詞,已難逕信為真,又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供法院為必要之調查,無法成為有效之抗辯,法院就此即難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就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陳建修於警詢中指稱:被偷走 的電線是被剪掉的等語(見P5卷第25頁),何玉流於警詢中 指稱:氬焊機電線整組被剪掉等語(見P6卷第21頁),此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P6卷第31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 ,告訴人陳威丞於警詢中指稱:銅條鑲在樓梯上,可能是 用鐵槌敲打或是用破碎機打等語(見P7卷第8頁)。由上開 證據可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電線、銅條 均需使用工具剪斷或槌撬始可取得。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亦自承: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我有攜帶板手、美工刀、電 火布、瓦斯噴燈、斜口鉗、老虎鉗、螺絲起子十字及一字 的各一把,但沒有使用(見P5卷第7頁,P6卷第5頁,偵355 0卷第79頁);如附表編號6之犯行我有攜帶美工刀,也有 拿地上的鋼筋把階梯銅條從縫弄開(見P7卷第4頁,偵3550 卷第81頁)等語。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縱如被告所辯其未 將上開器械攜於身上帶至案發現場,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線切口平整有剪斷 之痕跡,可知其必然有使用質地堅硬之利器剪斷內含金屬 內芯之電線以遂其犯行;又被告稱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 係持案發現場之鋼筋作為取得銅條之工具,然鋼筋為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上開利器及鋼筋縱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所 取得,然被告係持上開利器、鋼筋而行竊,且以上開利器 、鋼筋擊打人體顯有造成人之生命、身體重大傷害之可能 ,客觀上即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 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 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可參)。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定義已如前述,且只需行竊時攜帶 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   2.就如附表編號1、4至6、8之犯行,被告係攜帶如附表上開 編號所示之工具用以行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如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工具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所持之工具,均屬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已如前述,是上開編號之犯行均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3.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行,被告行竊之房屋於0403地震 後即無人居住,亦未鎖門,案發當時無人居住其內一節, 業據告訴人李明叡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P9卷第27頁),並 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P9卷第55、57頁),是該屋並未有 人實際遷入居住,並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 」。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4至6、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2、3、7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 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同條項加重事由之更正及 補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況此為加重條件之減少,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5之犯行,其數次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 一地點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 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係竊得數人所有之物,然 係侵害1個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對應之 犯罪事實,雖曾剪取電線後未為搬運而遺留現場,而止於 竊盜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已既遂,應整 體評價為既遂罪,起訴意旨贅認有攜帶兇器接續竊盜既遂 、未遂罪,容有誤會。   2.被告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1.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及審判時已指明被告本案犯行符合累犯 要件,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查被告前因竊盜 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花 簡字第135號、易字第52號、易字第114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5月、7月(共2罪)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6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 1年4月3日,後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同年12月19日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0至41頁),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行為態樣與所 犯罪質均相同之竊盜案件,檢察官主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 屬有據,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貪圖己利竊取他人財 物供己所用,實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段 及情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非低;惟其於偵審中均 坦認犯行,並願意與附表所示之人為調解並賠償,就附表編 號2部分於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宋振光當庭道歉,惟並無證 據可證其確已歸還竊得物品(見本院卷第160頁及卷附與宋振 光之公務電話紀錄),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陳建修表示無意願 調解(見本院卷第141頁),就附表編號6部分已與告訴人陳威 丞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陳威丞表示不予追究、不要 求賠償及願意原諒被告),可謂已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之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又如附表編號3、7、8所示竊得之物亦 已發還告訴人(見P3卷第37頁,P8卷第27頁,P9卷第49頁, 詳後沒收部分),犯罪所生實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已有 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參酌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羈押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8千元,因車禍腳受傷無法工作、在外流浪,始為 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8之罪時間間隔緊密、手段相 似,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 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的宣告刑及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 表編號1、8所示扣案之犯罪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 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P1卷 第3頁至12頁,P9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157、239至240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 號4至6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 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予宣告沒收,所得之預防效 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沒收:   1.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1⑴⑸、2、 4、5、6之物,均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 質發還各該告訴人且未扣案;就編號1⑴⑸之物,被告固於 警詢中供稱:已將竊得的電纜線剝皮,並跟其他我從他地 拆除的雜線拿去變賣,共得款2,128元,偷來的線大概賣5 百元等語(見P1卷第7頁,偵3550卷第19頁);就編號4之物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全部賣給回收之人,所得2千元 已花用殆盡等語(見P4卷第4至5頁);就編號5之物,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均已全部賣給回收之人,分別賣得約1千 元、3千元等語(見P5卷第7頁,P6卷第5頁);就編號6之物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大、小破碎機丟在草叢,其他物品 已全部賣給回收之人,約值1、2千元等語(見P7卷第5頁) ,然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 ,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 屬常情,而電纜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 價格售出,以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 案件已知之事項,堪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 高於變賣金額,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 之客體應以原物價值為準;綜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均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已返還如附表「犯罪所得 」欄所示編號2之物,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2.如附表編號3、7、8「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P 3卷第37頁,P8卷第27頁,P9卷第49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尚有竊取趙秀平管領 之「鋁門窗框400公斤、砂輪機2台、攻牙機2台」;就附表 編號5部分,尚有竊取何玉流管領之「油壓機器1台、電動螺 絲起子1台、壓接大小模整組、4英寸白鐵開關2個」,因認 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於偵、審 時均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見P4卷第4頁,P6卷第5頁,偵35 50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224、232頁),且查:  ㈠就附表編號4部分,證人趙秀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案 發時被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由截圖看來,被告車上應不可能載運鋁門窗框400公斤,我 是用肉眼評估案發現場的鋁門窗框有變少,變少的數量也是 肉眼估計的,113年8月26日前我們陸續停工了很多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 P4卷第15頁),是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可載運鋁門 窗框400公斤離開現場。又趙秀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砂 輪機2台和攻牙機2台大小約30公分左右,體積不大,可以用 機車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4頁),然遍查卷內 事證,除趙秀平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5部分,證人何玉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放在 工地的油壓機器1台、電動螺絲起子1台、壓接大小模整組、 4英寸白鐵開關2個都不見了,(經提示P6卷第35頁案發時被 告騎乘機車載運竊得物品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上開 物品可以放入被告機車上的袋子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 。然遍查卷內事證,除何玉流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 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 ,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 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證據 主文 1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穿著反光背心、工作手套,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剪,接續於113年5月25日16時5分許,及同年6月6日8時1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港線CK3+468處,竊得由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電務段電務所代理技術領班吳子豪管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⑴、⑸之電纜線得手,並剪斷如「犯罪所得欄」所示編號⑵至⑷之電纜線,因被告有事未及搬運,故將「犯罪所得」欄編號⑵至⑷之電纜線留在現場後離開。 ⑴軌道電路電纜兩銅芯8mm平方2條共10公尺(既遂) ⑵兩銅芯電源線5.5mm平方2條(未遂) ⑶兩芯單芯線5.5mm平方2條(未遂) ⑷號誌用電纜線10芯0.9mm平方1條(未遂) ⑸不鏽鋼接地線80mm平方1條約30公尺(既遂) ⑴告訴人吳子豪警詢中之指述(見P1卷第13至17、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物為老虎鉗、破壞剪、反光背心、工作手套,見P1卷第49至51頁) ⑶刑案現場照片、扣押證物照片(見P1卷第25至51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反光背心、工作手套均沒收。未扣案之軌道電路電纜兩銅芯8mm平方貳條共拾公尺、不鏽鋼接地線80mm平方壹條約參拾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7時59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0號前,徒手竊得告訴人宋振光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三用電表1台 ⑵管子鉗1支 ⑴告訴人宋振光警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P2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⑵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見P2卷第25-26頁)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19時2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0號前騎樓,徒手竊得告訴人李佳恒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紅色工具箱1組(內有板手、起子、鉗子等)(已歸還) ⑴告訴人李佳恒警詢中之指述(見P3卷第21至23、25至27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為工具箱1組,見P3卷第29至35頁)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P3卷第37頁) ⑷刑案現場照片(見P3卷第43至46頁)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鐵鎚及螺絲起子等器械,於113年8月24日14時4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0號,竊得由萱偉歆工程行工地主任趙秀平所管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無熔絲開關40個 ⑵樓梯銅條42階 ⑶電線100公斤 ⑴告訴人趙秀平警詢中之指述(見P4卷第7至11頁) ⑵監視器紀錄以及截圖相片(見P4卷第13至17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之利器,接續於(1)113年8月27日23時35分到同年月28日0時32分左右、(2)同月28日0時46分到同日47分左右、(3)同月28日20時30分到同日22時48分左右、(4)同月29日4時56分到同日5時9分左右,在花蓮縣○○市○○街00號「藍天麗池2館」修繕工地,分別竊得由告訴人陳建修、李吉咸、何玉流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告訴人陳建修所有物:  ①牧田電動起子1組  ②贊銘電焊機300A1台  ③30米電焊線2條  ④4吋手動砂輪機2台(起訴書誤載為1台,然被告自承為2台,與陳建修警詢指述相符,爰予更正<見P5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7頁>) ⑵告訴人李吉咸所有: 電纜線12條 ⑶告訴人何玉流所有:  ①電表1台  ②手動板手3支  ③電鑽1支  ④氬銲機電線1組  ⑤鉗子2支  ⑥砂輪機2台  ⑦8.04電線1條 ⑴告訴人陳建修、李吉咸、何玉流警詢中之指述(見P5卷第21至27頁,P6卷第9至15、17至23頁) ⑵監視器紀錄、截圖相片以及現場相片(見P5卷第29至48頁,P6卷第27至40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破壞剪、反光背心、工作手套均沒收。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銅條,於113年8月31日3時2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竊得由萊德土木包工業及其員工陳威丞所管領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樓梯銅條30支 ⑵大破碎機1台 ⑶小破碎機1台 ⑷砂輪機1台 ⑸衛浴設備青銅包含水龍頭、閥門開關35個(起訴書誤載為25個,然被告自承為35個,與陳威丞警詢指述相符,爰予更正<見P7卷第4、8頁>) ⑹老虎鉗1把 ⑺破壞剪1把 ⑻活動板手2把 ⑴告訴人陳威丞警詢中之指述(見P7卷第7至10頁) ⑵監視器紀錄、截圖相片以及現場相片(見P7卷第13至19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2時2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徒手竊得管俊宇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得手。 安全帽1頂(已歸還) ⑴告訴人管俊宇警詢中之指述(見P8卷第9至13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為安全帽1頂,見P8卷第15至25頁) ⑶刑案物件發還領據(見P8卷第27頁) ⑷刑案照片(見P8卷第29至37頁) 林育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告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等工具,於113年9月1日2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竊得由告訴人李明叡所有如「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⑴監視器鏡頭5支(已歸還) ⑵玩具模型1台(已歸還) ⑴告訴人李明叡警詢中之指述(見P9卷第23至29頁) 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為噴燈1個、美工刀2支、螺絲起子3支、六角板手2支、鋸子1把、破壞剪2把、手電筒1個、頭燈1個、手套6支、螺絲1支、檳榔剪1把、挫刀1把、虎鉗1把、固定夾1把、管剪刀3把、管子割刀1把,見P9卷第35至47頁) ⑶刑案物件發還領據(見P9卷第49頁) ⑷監視器以及現場相片(含扣案物照片,見P9卷第51至79頁) 林育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噴燈壹個、美工刀貳支、螺絲起子參支、六角板手貳支、鋸子壹把、破壞剪貳把、手電筒壹個、頭燈壹個、手套陸支、螺絲壹支、檳榔剪壹把、挫刀壹把、虎鉗壹把、固定夾壹把、管剪刀參把、管子割刀壹把均沒收。 【代號對照表】 卷號全稱 卷目代號 鐵警花分偵字第1130003040號卷 P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226號卷 P2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1382號卷 P3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418號卷 P4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623號卷 P5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326號卷 P6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9148號卷 P7 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628號卷 P8 花市警刑字第1130028971號卷 P9

2025-02-14

HLDM-113-易-509-20250214-2

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亦樺 被 上訴 人 誼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樹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9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108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承作被上訴人公司之清潔工作,約定每 坪新臺幣(下同)80元,被上訴人卻以每坪60元計算。㈡伊除 了原本約定之工作外,另外協助清潔超過工作範圍之滑積坑 ,清掃滑積坑之單價通常是一坪130元,被上訴人應追加給 付差價126,000元。㈢撿鋼筋的工作不在伊承包之清潔工作範 圍內,被上訴人叫伊處理,伊同意承作後,被上訴人卻未給 付64,000元,這部分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 蘇主任和被上訴人公司陳主任已經簽約,且建國公司莊所長 已經撥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未將款項給付伊。㈣上訴 人之前承作被上訴人在吳興街之工程時,約定每坪75元,被 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經上訴人申訴後才取得工程款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復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本文 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26,000元之差價,違反 前揭法條規定,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 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5-02-14

PCDV-112-勞小上-3-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陳庭輝 易莛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蔡永來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雅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新臺幣326,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6,400元為原 告陳庭輝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 告易莛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原告陳庭輝所有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為止,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 輝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易 莛芮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 行。」。嗣經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與兩造兩度 至現場勘測並出具本件鑑定報告後,原告於113年6月21日具 狀就前開1、2項聲明變更聲明如下:「㈠、被告應依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3年5月10日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房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 所示之方式,將原告陳庭輝所有上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庭輝476,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上開第1項變更,係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之勘查結果變更所請,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就上開第2項變更部分,則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而應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再行起訴主張。而所謂同一事件, 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 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為新竹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及16號(下稱系爭14號、16號房屋)連棟相鄰透天厝 之鄰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長期漏水致損失慘重 ,被告則辯稱本件漏水事實(下稱本次漏水事實)與原告陳 庭輝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前案)所主張之 漏水事實(下稱前次漏水事實)幾近相同,縱兩次漏水時點 不同,惟此次漏水應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雙方既已於系 爭前案成立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15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 )了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原告以與系爭前案相同之理由再 行向被告起訴請求漏水之修復費用,當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確認,原告陳庭輝 前於系爭前案主張之事實,乃係系爭14號房屋長期因系爭16 號房屋漏水致屋內壁癌嚴重,雖經雙方於111年8月間協議抓 漏並同意以水管灌注膠的方式修復並分攤上開支出之水管修 復費用,惟被告仍應給付因漏水所致系爭14號房屋之壁癌根 治工程費用598,500元。按此,雙方嗣於系爭前案以8萬元所 達成之調解,當係僅就賠償上開壁癌根治工程費用金額達成 合意至明。而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係於上開水管修 復近1年之後,系爭16號房屋於112年7月間再度漏水,致系 爭14號房屋因此再度受有損害,原告始再度起訴請求被告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方式修復,並賠償本次漏水所致生之 損害。是原告顯係就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實另為起訴, 兩者顯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亦顯不相同,當事人 亦不盡相同,當非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同住系爭14號房屋內,與被告 均為「觀日大地」社區相鄰住戶,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 水管破裂,導致系爭14號房屋(包含地下室、1至3樓及樓梯 間)之牆壁與天花板,持續嚴重滲漏水,造成嚴重壁癌及壁 內鋼筋鏽蝕而有影響建物安全之風險,原告二人除居住不得 安寧外,更擔心房屋結構產生問題,實已造成原告財產上損 失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76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系爭14、16號房屋為同一建商於85年興建之連棟 透天厝,伊斯時係花費相當長的時間整修系爭16號房屋後方 得入住,可知該批建築品質甚為不佳,且系爭14號房屋於興 建後空置多年均無人居住,若有漏水應係自身瑕疵所致,與 系爭16號房屋無涉。且原告本件所述事實與系爭前案內容相 近、漏水點相同,兩造既已於該案成立和解,原告當不得就 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況原告本得就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瑕疵 向其前手屋主、或向修繕漏水之承包商勝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勝海公司)、或壁癌根治工程之承包商卓越方舟有限公 司(下稱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後續賠償,原告卻因被告一 再配合檢測與修繕,致原告認定被告老實,始不斷欲將系爭 14號房屋之修繕費用轉嫁由被告承擔。又本件原告並無身體 或自由之損害,且原告所指漏水位置為樓梯間,並非臥房, 縱有影響其等之居住安寧,亦非情節重大,是原告二人各請 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14號房屋為原告陳 庭輝所有,上開二建物為於85年興建之相鄰連棟透天厝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系爭14、16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16號房屋漏水,致相鄰之系爭 14號房屋滲水嚴重,經原告前後多次通知被告修繕後,惟被 告均避不見面、消極處置,致原告財損一再擴大、居住安寧 損害情節重大等節,並提出系爭14號房屋照片、雙方於前次 漏水事件所簽立之抓漏協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45 、113、163-167、179-18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⒈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 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 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元及原告兩人各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爰予以論述如下。 ㈡、系爭16號房屋是否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之情形? 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有無理由?  ⒈查經兩造及鑑定人員兩度至現場履勘及鑑定後,鑑定機關鑑 定結果認定,系爭14號房屋自身內部設備並無漏水情形,惟 就系爭16號房屋乃認:「…本案研判16號房屋冷水管線有老化 、破損,致使16號房屋冷水管線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冷水 管線老化、破損處往下流滲至14號房屋3樓渗入而造成内部 含水量增加,致使水份沿3樓露台樓板流滲至2樓樓梯天花板 、牆面、地坪再流滲至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所致損害有 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滲水,2樓 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面滲水,3 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有鑑定機關函送到院 之系爭鑑定報告書及所附之系爭14、16號房屋相關位置之檢 測前後相片跟卷可參,而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及內容亦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1頁),且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係本 於其專業而為上開之鑑定,則上開鑑定之結果自屬可採。按 此,系爭16號房屋確有漏水並導致系爭14號房屋有漏水致生 損害之情形。  ⒉至被告辯稱本次漏水為前次漏水原因之延續,原告自得向前 次漏水修繕之勝海公司,或處理壁癌之卓越公司請求保固與 後續賠償即可,況本次漏水致生之損害應為系爭調解書所生 既判力範圍含括,原告不得再行主張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 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其所有建物內部之設備如水電配置 管線等,依法當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此與個別廠商依據契 約或其他關係所負保固責任純屬二事,要不因個別廠商對此 負有保固責任與否,而得以免除或減輕被告所應負之法定修 繕義務至明。況查,前次漏水係經被告拒絕以明管處理而擇 定以水管灌注膠之方式進行修繕,該工程保固期僅有一年, 有兩造就前次漏水所簽立之修復漏水協議書及勝海公司於11 1年8月6日所出具之保固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185頁 ),可知原告已因逾上開保固期間,而無從再向勝海公司請 求後續維修。復按卓越公司所出具之責任保固書所載,因其 他設施毀損致施工部份滲漏者,並非其保固責任範圍內(見 本院卷第155頁),查本件滲漏水係因系爭16號房屋內部設 備冷水管線老化破損所致,業經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如前, 按此自非卓越公司保固之範圍,原告即難據其間之契約向卓 越公司求償至明。又本次漏水所致生之損害,顯係於前次漏 水修繕近一年後新生之損害,此經對照卓越公司之責任保固 書內檢附之施工後相片(見本院卷第153-155頁),及原告 起訴狀檢附之系爭14號房屋漏水現況相片(見本院卷第19-4 5頁),即足得證。是縱致兩次漏水處相近乙節為真,亦係 原水管線嗣再為破損所致,當非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得含括, 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詞,均礙難採認。  ⒊又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業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所列建議 方式,自費將所涉系爭16號房屋冷水管更換為明管,此有被 告所提上開明管工程之修繕估價單、收據、及完工後屋內相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247、263-267頁)。復經本件 鑑定機關函覆本院確認被告所為上開明管工程已符合系爭鑑 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此有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13 年8月20日台(113)防協會字第2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09頁)。本院復審酌原告已具狀並當庭表示系爭14號房 屋現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272、325頁),足認原告請 求被告應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項次5所示之方式進行修 復(應指以打墻、重新置換冷水管後再填土復原之方式), 顯非必要,復衡被告以明管方式顯更易於爾後兩造共用墻面 內部水管之維護,就其間因相鄰關係致生之爭端防止自能更 有效益,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庭輝系爭14號房屋修繕費用176,400 元及原告兩人各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21 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 、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包括在 上開規定之建築物內。因被告為系爭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對其所有建築物自負有維護修繕之義務,而被告未盡其維護 修繕之義務,導致所有建物內冷水管破損漏水,並進而造成 原告陳庭輝所有系爭14號房屋受有損害,兩者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陳庭輝依上開之規定,訴請被告依系爭鑑定 報告書所載,給付系爭14號房屋因本次漏水所致損害之回復 費用176,400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居住安寧」雖非身體或自由法益 ,惟仍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環,惟被害人主張其居住安全之人 格法益受侵害,自應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方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14號房屋因長 期漏水致1樓樓梯天花板、牆面潮濕、色斑、壁癌、天花板 滲水,2樓樓梯天花板、地坪有滴水、牆面潮濕、壁癌、牆 面滲水,3樓露台隅角有滲水等滲漏水現象,面積為1樓樓梯 面積約15平方公尺、2樓樓梯面積約16平方公尺、3樓露台面 積約l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所附相 片可按,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已近2年的時間,堪認足以影響 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 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身體健康 、居住權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 為連棟相鄰住戶關係,併參酌滲漏水情形、漏水持續期間及 致家中霉味、對家人身體、健康之影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 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1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逾此部份,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3項、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 庭輝326,400元(計算式:176,400+150,000=326,400),給 付原告易莛芮新臺幣15萬元,均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原 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2-14

SCDV-112-訴-1022-2025021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何家有 被 告 潘珮瑜(即鍾旻呈、周瑞珍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原列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之所有權人 鍾旻呈、周瑞珍(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為被告,嗣其二人於 訴訟繫屬中將6樓9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出賣給潘珮瑜並於112 年9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規定裁定由潘珮瑜承當訴訟,有民事裁定可參( 卷413至414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卷615、616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 自鍾旻呈、周瑞珍最後一位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1月4日(卷2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主張:原告所有花蓮市○○○街000號5樓9號房屋廚房天 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樓上即190號6樓 9號房屋漏水導致,被告為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14條、第273條第1項 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各為為190號5樓9號、190號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卷409、231、269、365頁)。原告 主張5樓9號房屋廚房天花板等處漏水,是因為被告6樓9號房 屋漏水所致等情,提出房屋照片等為憑。兩造就原告房屋漏 水原因合意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卷305頁),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履勘現場,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確實 有漏水情形(卷473頁勘驗筆錄),花蓮縣建築師公會於113年 11月26日函(卷579頁)檢附鑑定報告書回覆鑑定意見如下: 鑑定事項 鑑定結果 1.原告房屋的廚房及天花板、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原因為何? 排除標的物直上方6樓9號鄰房廚房地板排水封孔(未使用)及已修改流理台水槽之明管排水系統,經檢測後應為6樓9號熱給水暗管滲漏,一般多為地震損壞及管線老化鬆脫所致滲漏原因。 2.上開漏水原因,是否為被告所有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所導致? 是,經檢測為花蓮市○○○街000號6樓9號熱給水管漏水所導致。 3.原告所有房屋之漏水情形,須以何種方式進行修補?修補費用為多少? 以復原為原則即下表第3項修補工法(熱給水暗管復原工程,為永久性復原工法,維護使用及耐久性優,施工有打鑿音震及汙染,美觀為優,工期約7至10日),其復原費用為42,000元,供參考。 給水暗管修復完成後,得視情況進行等相關冷熱給水管試水檢測如水壓測試,針對給水管(冷、熱水管)檢測有無漏水之最直接方法,鑑定標的物使用已有年限,管材較老舊,為避免因測試造成原不漏水管材產生漏水,建議試驗壓力小於4.5kgf/㎝²。 4.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導致地板、磁磚受損(待現場確認),回復原狀之費用為多少? 受損處如下說明: ⑴滲漏處之明管系統(為6樓9號廚房地排用)有修復更新過,修復時曾打鑿樓板底及更新管線未復原完善且有明顯之滲漏滴水情況;排水管與樓板交接處週邊應施作彈性水泥防水填縫並以無收縮水泥填塞粉平復原,排水明管亦應復原存水彎及清潔口之基本設施。 ⑵滲漏處樓板裂縫長約1.5公尺,因長時滲漏已有結晶水垢現況,為避免日後鋼筋鏽蝕樓板粉刷層及結構剝落,應將裂縫週邊研磨後注入環氧樹脂。 ⑶原告所有房屋因漏水(直上方鄰房6樓9號所致)相關受損修復費用,費用為32,000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 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 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 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前述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其房屋 廚房天花板漏水是因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被告為6樓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應負有修繕、管理 、維護之住戶維持義務,然被告對該屋疏於維護,熱給水暗 管滲漏造成滲漏水至下層現象,致原告房屋天花板長期受潮 而漏水,廚房RC結構頂板與排水明管交接處有裂縫及細裂紋 呈水痕及石灰結晶現象而受損(鑑定報告第8頁、附件一照片 C、D),應認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形,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並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 用42,000元、32,000元。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明定。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等處因被告所有6樓9 號房屋導致滲漏水,原告因而須忍受所居住環境潮濕之苦, 生活品質也產生莫大影響,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造成重大侵害等語,應可採信。又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房屋漏水部分為廚房、因滲漏水所致 之損害情況,及雙方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42000+32000+ 10000=84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規定(如前述)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天花板水泥內的暗管明管漏水,是因為樓上即190號6樓9號房屋漏水導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民法等規定(如前述;擇一勝訴即可)請求:①修繕費10萬元,②撤出水管回復天花板費用6萬元。③原告只想解決房屋漏水事宜,被告未經協議惡意強行施工,原告阻止仍棄管,造成原告精神恐慌,長期間廚房無法正常使用,十數次推諉工程,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種種造成原告精神上苦痛,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賠償3萬元。我是國稅局退休,學歷是聯合工專畢業,領退休金。 1.被告對於鑑定報告第13頁所認事實、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等節,不為爭執。考量系爭施工位置位處原告房屋,須原告之配合,方可進行相關修復工程,由被告為之確有其不便,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該費用以鑑定估算結果為計,被告認為合理。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除去廢棄於天花板內(排)水管及回復天花板原狀費用,逾鑑定報告附表二、項次二所列修復工程費用32,000元部分,則屬無理由。原告地板與本件漏水事件並無因果關係,被告無修繕義務,原告無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存在。 2.鑑定報告建議方案3「熱給水管暗管復原工程」修繕方式,係基於「復原」之考量前提所為建議,但系爭大樓係近40年老房子,給水管設備設於牆板、地坪內,查修實屬不易,難以發現有損壞情形,致本案訴訟前歷經多位水電師傅檢修,均未能立即查知漏水真實位置。經被告於鑑定現場與鑑定人、檢修師傅討論鑑定報告書第12頁其餘兩種修繕方式,鑑定人、檢修師傅均一致認為方案1「新設熱給水明管工程」之修繕方式,始為治本方法,較能盡速且完善解決本件漏水紛爭,及防免類似紛爭再次發生,對原告之保障更為周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鑑定估算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並不妥適。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原告須證明漏水影響其廚房使用受有人格利益侵害之情事,尚應證明有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然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係何種人格權受到侵害,亦未證明有何嚴重妨礙其使用廚房情形,且所提出之事證亦與人格權侵害情節重大要件無關,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2025-02-14

HLEV-112-花簡-424-20250214-3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8號 原 告 趙文俊即一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啟勝 被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 訴訟代理人 許建東 潘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940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24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3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109年3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國立勤益科技大學 (下稱勤益科大)新校區運動場看臺新建工程」(下稱新建 工程)中之「鋼筋綁紮」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訂承攬總金額為2,849, 280元(含營業稅),並依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估 價單內單價結算【每公噸(也稱為噸)給付單價為5,300元 】,而每期請領工程款時,須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待 工程結構體完成經被告及業主確認無誤3個月內無息核退, 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新建工程亦已於110年11月2日經 勤益科大完工驗收,被告亦已領得勤益科大給付之工程款, 詎原告於完更後3個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遭拒,屢 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勤益科大結算之鋼筋數量為512公噸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為【計算式:(519*5300*0.1=2 75070,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288,824,計算式:275070*1.0 5=288824】。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約定以實作數量計價,惟進場之鋼筋數量係被告依 原告所提出之數量向廠商訂購後送至系爭工程工地,因施工 時會產生賸餘而無法供綁紮用之鋼筋(俗稱下腳料),兩造 於系爭契約第33條「特別約定」第37款約定「工程產生之下 腳料待工程結束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嗣被告依原告 提出之需求,向廠商以每公噸16,100元購入鋼筋556.705公 噸,惟依勤益科大結算結果,系爭工程結算之實作鋼筋數量 為519公噸,相差之鋼筋數量為37.705公噸,上開數量原告 並未使用於系爭工程,即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下腳料,然原告 僅繳回下腳料出售之金錢114,352元,而下腳料之扣回應以 被告向廠商購買單價為計算標準,原告共需扣回之下腳料金 額為607,051元(計算式:37.705*16100=607051,元以下4 捨5入,下同),扣除原告已繳回之下腳料金錢114,352元, 尚積欠462,69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62699),另 被告代原告墊付清安基金1,108元,合計被告得向原告請求4 63,807元(計算式:462699+1108=463807),被告以上開金 額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288,824元予以抵銷,經抵銷後,原 告已無工程款可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款係依原告實作數量及工程合約明細表或 估價單內單價結算(每公噸給付單價為5,300元),而每期 請領工程款時,須扣除10%作為工程保留款,待工程結構體 完成經被告及業主確認無誤3個月內無息核退,原告已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新建工程亦已於110年11月2日經勤益科大完 工驗收,被告亦已領得勤益科大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尚未給 付總工程款10%之工程保留款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契約、小包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使用執照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5-65頁)為證,而系爭工程最後經監 造之建築師結算結果為519公噸,此有勤益科大113年7月16 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0823號函、113年10月29日勤益科 大總字第113000123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㈡第221、3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卷㈡第369-370頁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系爭工程「鋼筋綁紮」之實際施 作數量為何?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告應原價扣回之下腳料 金額,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抵銷,有無理由? ㈠、經查,依勤益科大於112年10月4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20001 166號函復本院所附工程結算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㈠第97頁 ),系爭工程(鋼筋綁紮)之結531公噸(項次編號1.1.3.4 為519公噸,1.1.3.13為9公噸,1.1.3.14為3公噸,合計531 公噸),嗣該校於113年7月16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08 23號函、113年10月29日以勤益科大總字第1130001230號函 復本院之結算數量則為519公噸,後者依監造人吳嘉栩建築 師事務函復勤益科大之理由為「二、㈡斜撐柱及屋頂版梁鋼 筋:施工過程中因現場施工略有瑕疵(現場施工未符合發包 圖S1-4"樑筋須確實錨錠至入柱"),本所與複委託結構技師 現勘後要求改正及補強,相關改正及補強鋼筋要由承攬商自 行負擔,故不涉及變更加減帳」、「三、旨揭工程看台區鋼 筋工程經查原契約數量512噸,於第二次變更時辦理追加經 查係因立面造型弧牆、穿堂兩旁造型及打網牆..等原契約數 量未列,經檢核相關數量並按契約相關規定核計後同意於第 二次變更設計追加7噸鋼筋(即變更後519噸鋼筋),並依51 9噸鋼筋辦理工程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1-223、355-3 5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之鋼筋結算數量應為519公 噸,即被告得向勤益科大請請之新建工程款應以519公噸為 基準,而原告係向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且系爭 契約就工程款之計價,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主核對之鋼筋 數量為計價基準,因此系爭工程計價基準之鋼筋數量應以51 9公噸為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此鋼筋數 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288,824元【519*5300* 1/10=275070,加上5%營業稅後為(計算式:275070*1.05=2 88823.5)】。 ㈡、次查,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 數為556.705公噸,並提出地磅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81-333頁),而證人林勝吉即被告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於本院證稱:「(有無在勤益科大擔任工地主任嗎?) 有,全程參與」、「(原告施工前會送施工料單給被告工地 主任核對?)有」、「(經過工地主任核對後的料單,是否 會拿給被告公司交給業主核對?)工地主任核對沒有錯,核 定之後,將一份料單的備份交給被告公司的行政人員黃先生 ,請黃先生傳真送給原鋼筋廠,定尺、做料」、「(原告施 工完成後,被告和業主是不是會完工驗收核對?)我將現有 的下腳料數量及原來進場的總數量,送給公司去做驗收核對 數量,下腳料的數量跟原來進場的總數量我都有清點」、「 (原告每期施工完成後,是不是會和被告公司確認本期施工 鋼筋數量?)原告每期施工完成後,會把施工的數量交給我 ,我再轉交給公司確認,我會比對原告提出的施工數量跟我 自己記下來的數量,如果相差不多,我就會轉交給公司請款 。我自己記下來的數量都交回公司,我的計算是打在電腦裡 面,都會交給公司,我是用施工圖裡面所標示的鋼筋數量做 計算」、「(有關於進場數量是否與設計契約數量做核對? )有核對」、「(原告申請進場數量加下腳料之數量,是否 有與設計數量比對?)沒有辦法比對。地下室地板、靠北邊 擋土牆、斜撐柱、屋頂板樑本來的數量沒有設計進去,有跟 監造單位追加,被告沒有算在裡面不知道」、「(有關原告 所提每一期計價數量可以當做業主結算數量嗎?)不可能。 因為被告那邊會寫一些折讓,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會有折讓 」、「(原告所提之每一期計價數量,是否有完全綁紮到結 構體裡面?)應該都有,因為原告提出的計價數量,我們會 減少一些再提供給被告」、「(依照勤益科大提供的數據, 結算的數量是531噸,原告累計1到8期請款的噸數540.631噸 ,被告抗辯原告有溢領9.631噸是否如此?)我不知道,因 為我核算的部分是進場的數量與下腳料加原告提出的施作數 量是否相符,但勤益科大結算的數量有可能是用圖面下去計 算,勤益科大不可能去算現場的數量」、「【(提示本院卷 第281-333 頁)你是否有在過磅記錄單上簽名?記錄單所表 示的意思是什麼?】過磅記錄單有的是我簽的,有的是工地 的水電主任劉增源或其他人簽的,過磅單是原料從工廠出來 的時候過磅,這些過磅的材料是要進到工地的」、「(原告 提出的施工數量跟下腳料的數量是否跟定料進場的數量相符 ?)沒有核對」、「(為何要在過磅單上面簽名?)地磅場 過磅的時候,我有在現場看數量對不對,才會在上面簽名, 而且有過磅單的那一天就是要綁鋼筋」、「(下腳料如何認 定?下腳料的數量有沒有經過過磅?)就是進場的鋼筋原告 用於綁紮後多餘的就是下腳料,下腳料的過磅是由劉增源跟 原告一起去過磅,下腳料的過磅是全部鋼筋綁紮工程完成後 才會一起去過磅」、「(你怎麼確認過磅單上面的料的數量 都有進到工地現場去?)有,都有進到工地,因為我就跟著 運送鋼筋的卡車一路從地磅場進到工地」、「(加工廠的鋼 筋裁切的尺寸是以幾公分為單位?是10公分還是5公分?) 是10公分」、「(證人剛才所講的下腳料是不是經過現場施 工裁切所剩餘的鋼筋?)下腳料有的是沒有用完,有的是可 以使用的鋼筋,經過原告裁切以後,可以使用的鋼筋就用於 工地,剩下的也是叫下腳料」、「(有關於原告所提的鋼筋 料單,送交鋼筋廠申請,鋼筋廠加工如有5公分及10公分的 尺寸問題,是否會通知你修正?)有」、「【有關於鋼筋現 場綁紮產生之下腳料,是否有加工成型料(經由鋼筋加工定 型的材料)?】也有。原因是原告就所需的鋼筋數量向鋼鐵 廠提出申請後,因為鋼鐵廠在裁切的過程不會給剛好的數量 ,通常會多一點,比如說多20公斤左右送到工地去,工地在 使用的時候,如果有不足,會拿加工成型的料去裁切」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37-142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42頁)。 ㈢、再查,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所示,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 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數為556.705公噸,此由地磅紀錄單上 均由林勝吉及工地另位水電主任劉增源簽名自明(見本院卷 ㈠第281-333頁),惟被告向訂購鋼筋之數量並非兩造約定工 程款之計價方式,工程款之計價方式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 主核對之鋼筋數量為計價基準,系爭工程計價基準之鋼筋數 量應以519公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勤益科大結算數量519公噸與上開被告意原告需求訂購之 鋼筋數量556.705公噸間之差距,有部分係原告確實有施作 ,惟因「施工過程中因現場施工略有瑕疵(現場施工未符合 發包圖S1-4"樑筋須確實錨錠至入柱")」,而經勤益科大不 列入實作數量(見上開㈠之說明),此部分之數量應為公噸 (9+3=12),此部分既不列入實作數量,被告無法向勤益科 大請領工程款,而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工程款之計 價方式,亦係以「實作且經被告及業主核對之鋼筋數量」為 計價基準,因此原告雖有施作但勤益科大不列入實作數量部 分,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此部分自無保留款可得 請求 ㈣、又查,依勤益科大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97頁 ,尚未經監造之建築師為最後結算)所載,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為531公噸(519+9+3=531),雖其中12公噸係可歸責原告 而不列入實作及請款之數量,惟原告實作之數量應為531公 噸,而被告依原告提出之需求向廠商訂購鋼筋之數量總數55 6.705公噸扣除原告實際施作數量531公噸後,所餘數量25.7 05公噸則係俗稱之下腳料,又依兩造就下腳料之約定:「工 程產生之下腳料待工程結束後,雙方過磅,原價扣回」。上 開約定中之「原價」扣回之原價究指原告主張之系爭工程價 價之單價5,300元,或係被告抗辯之向廠商單價16,100元, 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惟下腳料既係工程未使用之材料,不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計算範圍內,復係因原告估算逾公 差值所賸而係可歸責於原告,則應以被告購入之16,100元/ 公噸計算較為合理,否則被告就下腳料部分既無法向勤益科 大請領工程款,復由原告出售與第三人,豈非兩頭損失,被 告抗辯以16,100購買價格計算下腳料之「扣回價」,較符合 經驗法則而堪採信。本件原告應扣回之下腳料金額為413,85 1元(計算式:25.705*16100=413850.5),扣除原告已繳回 之下角料金額114,352元(見本院卷㈠第265頁)後,原告尚 積欠被告之下腳料應繳回費用為299,499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299499)。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抗辯以原告積欠之下腳料金錢299, 499元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288,824元互為抵銷,且依系爭契 約約定,保留款及下腳料扣回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自得 抗辯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保留款可向被告請求。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保 留款288,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2-14

TCEV-112-中建簡-48-20250214-4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4號 原 告 葉長德 被 告 葉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金門縣○○鎮○○○○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000之2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兒子葉柏言則於民國110年間取得與000 之2地號土地相鄰之金門縣○○鎮○○○○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 000之1地號土地)。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尋求專業土 地鑑界之情況下,於111年11月21日自行劃定土地界線,並 切割破壞000之1與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平台(下稱系爭 水泥平台),因而侵害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使000之2地號土地產生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致通 行受阻等問題,進而影響坐落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 與交易價值,相關之修復作業經估價評估後需新臺幣(下同 )23萬2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實為被告之子葉柏言於101 年以買賣方式取得(原告主張葉柏言於110年間取得等語並 不屬實),與原告之子葉龍共有,並於103年4月22日經本院 103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葉龍取得000 之2地號土地、葉柏言取得000之1地號土地。惟000之1地號 土地經原告鋪設系爭水泥平台後,長期作為原告停車之用, 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平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專業鑑界即私自剷除系爭水泥平台等語, 惟000之1與000之2地號土地於前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內即已 經金門縣地政局測量科鑑界後立下界樁,被告係依該界樁所 定之範圍委請營造廠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之行為使000之2地號土地 產生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致通行受阻等問題,進而 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與交易價值等語,惟被告僅清除000之1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水泥平台,並不會造成000之2地號土 地之土地底層遭掏空等問題,且被告亦於施作後於交界處使 用擋土牆、植草磚、模板鋼筋固定,應無掏空之疑慮;而00 0之2地號土地與鄰地有嚴重高低差等情,係因原告將葉柏言 所有之000之1地號土地墊高所致,被告僅係將000之1地號土 地恢復原狀而已;另系爭房屋牆壁之裂痕是否為被告所致則 應請專業土木技師評估而定;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子葉柏言所有之000之1 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  ㈡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侵害000之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造成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等問題,且影響 系爭房屋之使用及交易價值,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1.被告有無越界挖掘原告 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2.若有越界挖掘,損害賠償金額為 何?分述如下:  1.原告未舉證被告有越界挖掘及受有損害之情事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侵害其所有權,並造 成土地底層遭掏空等損害行為,並提出金門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鎮○○000○00○0○○○○○ 0000000000號函、竣工證明書、金門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原貌、土地正射影像、被告111年11月21日越界施工 照片、地政局測量鑑界成果圖、水泥地修復費用估價單(見 調解卷第15、17、19、21、23、25至37、39至41、43頁)等 資料為證,惟由該資料觀之,僅能證明系爭水泥平台於被告 挖掘前之原貌,至於被告是否有越界挖掘,且有無造成原告 之損害,尚未可知。  ⑶另依本院所為之調查:  ①原告固提出現場光碟,並經當庭勘驗結果:「聽見怪手撞擊 地面之聲音,並依序撞擊出三個孔洞,並由第一段影片該撞 擊造成地面灰塵及土石震動。至於該撞擊造成之孔洞大小、 音量及對附近土地有何影響,尚無法從該影片中得知」,有 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此僅證明被告 有為挖掘情事,且造成造成地面灰塵及土石震動,是否即造 成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仍有未明。  ②原告另表明就兩造土地之界線已經鑑界,不需要再行鑑界, 僅請求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依職權 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就現場兩造交接土地有紅色痕跡 ,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未逾越界線,且施作工程有以擋土牆及 水泥進行填補,現場未見有損害原告地基之情事」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乙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由上開內容,僅能獲悉被告確實有施工,且被告之施工並無 越界挖掘,且未有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事,是就原告所主張 之情事,與現場狀況未符。  2.原告固於上開調查後,表明被告確實有挖空地基等情事,會 再提供更詳盡之內容及影片,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依前開意旨,原告應先就被告有越界 挖掘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前揭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關 修復費用23萬2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14

KMEV-113-城簡-84-202502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鍾曜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世錩 何昭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何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 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代 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妨礙 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何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房屋,有對外 通聯之需求,且除被告陳世錩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下稱 5-12地號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下稱 5-11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適宜對外聯通管道,屬於袋地。而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一般上就有建物而為住 宅用途之土地而言,應以汽車能通行(至少能適當通行一般 自小客車)為衡量之標準。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 一)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道路)長久供不特定人通行,迄今已 數十年之久,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附圖一所 示之通行方案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訴請 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5-12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房屋(下稱下 寮9號房屋),現房屋住居人即被告何昭美於111年11月間在 5-12地號土地上建造磚造混凝土障礙物,並在上方停放機車 (下稱駐機車平台),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進出,通行權遭受 損害,原告見狀向何昭美及其夫婿反映,因協議不成,為此 訴請何昭美拆除上開駐機車平台。又系爭道路係5-8地號土 地唯一聯外道路,而勘驗筆錄中記載「從欄杆到9號房屋圍 牆牆柱距離約220公分」,顯見若是不存在被告興建之上開 平台,用於通行一般寬度190cm之自小客車並不會有任何問 題。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錩所有5-1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及被告何明哲所有5-11地號 土地如同附圖代號乙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昭 美應將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駐機車平台除去;被告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附圖一代號甲、乙、丙所示之土地,且均不得在前 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及為一切有礙原告人、 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陳世錩、何昭美:  ⑴5-l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世錩所有,陳世錩與何昭美居住於前 開土地上之下寮9號房屋,房屋前之部分5-12地號土地長久 供原告及周圍住戶通行,與周圍土地對外道路相連接,因過 去竹崎鄉公所僅在既成道路範圍鋪設柏油,私人土地 不予 鋪設柏油,故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人水泥地,並非既 成道路,5-12地號土地所有人基於友好鄰居立場,長久以來 將部分5-12地號土地無償供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 方式通行,已是對其土地所有權内容之限制。又系爭道路部 分為實心地面,部分為外突之懸空地面,早已存有道路鋼筋 不堪承受汽車重量之安全問題,且道路寬度狹隘緊鄰陡坡, 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疑慮,歷年來原告及其他住戶均是將 汽車停放在5-12地號土地下坡處平緩柏油路面,再以步行或 騎機車方式通行於5-12地號土地上坡處之私有道路。原告對 此事實知之甚詳,且自行請廠商製作「前方陡坡汽車禁行」 、「青山小日子直行90步」之標誌,顯見原告對以步行或騎 機車方式通過系爭道路之方式並無異議。以如附圖二所示通 行方案通行範圍(寬度1.5公尺),已足敷原告於現況道路 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1.9公尺,並非必要,亦非損 害最少。審酌土地現況、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應認如 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⑵又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設 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陳世錩與 何昭美於私設道路上坡處側邊擺放盆栽、停放機車,乃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理行使。況且,該駐機車平台亦不影響 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行系爭道路。倘若以 原告方案作為通行範圍,則被告須支出勞費拆除該平台,還 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甚鉅,原告對於該 平台所在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請求何昭美拆除該平 台,於法無據。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明哲:不同意原告的通行方案,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同意陳世錩及何昭美提出的 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以步行或騎機車之方式 通過5-11、5-12地號土地,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8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為袋地之事實,被告沒 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以下事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 應為真實:  ⑴5-8地號土地經過5-11、5-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代號甲 、乙、丙所示現有道路;道路東側設有鐵管構成之欄杆,欄 杆與下寮9號房屋之牆壁間之距離約220公分。  ⑵前開道路之東側約有72公分寬之路面懸空。  ⑶竹崎鄉公所所鋪設柏油路面到達9號房屋前,有一處陡坡,陡 坡之東側未設有護欄;在該陡坡下方下寮6號之1房屋前方之 電線桿掛有「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  ㈢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雖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 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並應考量其用途 。又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 ,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 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 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在5-8地號土地上建有下寮10號之房屋(同段20建 號建物),足認5-8地號土地是供居住使用,而查現在社會 ,使用汽車為交通或運輸之工具者雖日漸增加,然供作為住 家使用之袋地通行之道路,則非必以得通行汽車為必要。  ⑵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連接由竹崎鄉公所鋪設 柏油路面,係一處陡坡,路面東側邊緣有相當大之高低落差 且未設有欄杆等防護措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兩造提出 之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22頁),原告亦不否 認曾在該陡坡前之下寮6號之1房屋對面之電線桿自行設置「 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本院卷第80頁),足認汽車行 駛於上開陡坡道路確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⑶下寮9號房屋前之現有通行路面東側之欄杆與該房屋外牆間之 距離,雖約有220公分,但自欄杆往西約有72公分寬為懸空 路面,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其通行之實心 路面僅約118公分,汽車通行其上時,勢必有約一半之車身 係位於該懸空路面,而該路面已設置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 ,則其現有強度是否可以負荷汽車重量之長期碾壓,亦非無 疑。亦即,如為供原告使用汽車而要求被告提供如附圖一所 示土地範圍供其通行,亦有造成上開懸空路面部分崩塌而危 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  ⑷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供居住使用之袋地通行,既非以得通行 汽車,始謂「通常之使用」所必要,且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 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前所必須經過上開具有相當危險之陡坡路 面,原告應係有此認知,始於該陡坡前設置「前有陡坡汽車 禁行」之標誌,又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土地, 亦有致使懸空路面崩塌而危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是令被告 陳世錩、何明哲各以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範 圍供原告通行,應已足以供其人或機慢車通行而使5-8地號 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世錩、何明哲 所有如附圖一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 非可採。   ㈣關於不得刨除水泥路面之請求: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然此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於必 要時有開設道路之權利,亦即鄰地所有人僅有容忍有通行權 人開設道路之義務,並無維持原有道路之義務,因此,鄰地 所有人非不得刨除原於通行必要範圍上之路面,刨除後,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自得另行開設(鋪設)路面以供通行。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錩、何明哲不得刨除如附圖二代號甲、 乙所示部分之水泥路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如附圖 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土地於超過如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之土 地部分,原告並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不得刨除該部分土地 上之水泥路面,更非可採。  ㈤關於容忍通行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所示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 ,則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 妨礙其人、車(不包括汽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 超過該土地範圍部分,原告既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容忍通 行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部分,即無理由。  ㈥關於拆除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水泥平台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部分之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 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何昭美將該部分之駐機車 平台除去,亦不可採。又所謂既成道路,以長久供不特定人 通行為必要,而如附圖一所示道路,其西側僅有被告陳世錩 等人之下寮9號房屋,東側為懸空路面,並無其他住家,終 端則連接原告所有之5-8地號土地,足以認定該道路至多僅 供該5-8地號及5-12地號等2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尚難謂 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則原告以被告何昭美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造系爭駐機車平台,請求被告何昭 美拆除該平台,亦欠缺依據。   ㈦綜上,原告依據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⑴其所有5之8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所有之5-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甲 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之5-11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 礙物等一切妨礙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然本院斟酌:原告因兩造就通行範圍及方法不同,雖有 起訴確認之必要,然依兩造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得通 行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到達5-8地號土地, 僅不同意原告於該部分土地行駛汽車而已等情,認原告雖取 得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勝訴判決,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3

CYEV-113-嘉簡-228-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0號 原 告 榮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春龍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兆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萬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388萬5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與被告簽署竹節鋼筋買賣契約,約 定被告應供給共1000噸竹節鋼筋(熱軋SD280〈下稱280鋼筋〉 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萬7800元;熱軋SD420W〈下稱420鋼筋〉 每公噸1萬8800元;均未稅,為供應原告承包三重水漾工地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等)。由原告預付20%訂金,訂金其中1 0%隨月帳回扣,另外10%尾扣。交貨日期、數量依原告提出 料單記載(原告應於出料前20日交付料單),被告則於每月 月底將當月帳單送達原告請款(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 110年1月31日開立票面金額378萬8000元支票作為20%預付款 ,並於111年間,原告分別再開立發票日111年4月25日面額1 39萬6600元及發票日111年5月25日面額81萬700元支票予被 告做為貨款(即供系爭工程3、4層工程給付)。詎被告僅依 約交付系爭工程地下層及1、2層施工鋼筋,自3、4層起即未 依約給付(其中139萬6600元部分,僅交付價值85萬1678元 竹節鋼筋,尚餘54萬4922元未給付;81萬700元部分,則均 未交付。),嗣更避不見面。  ㈡經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5函)寄送料單( 記載:三重水漾工地,280鋼筋12.83+25.95噸;420鋼筋19. 34+24.8噸,下稱原證5料單〈即系爭工程4樓工料單〉)予被 告,於113年3月11日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 單通知被告領取,應認受招領通知時,原證5函已送達被告 。然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10日提出給付。原告復以律師函( 下稱原證7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履行給付原證5料單 義務,於113年4月17日經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 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仍未於113年4月22日提出給付,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再於113 年5月10日以律師函(下稱原證9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 內履行,逾期依解除契約。於113年5月14日經郵務機關因不 獲會晤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被告仍未於113年5 月20日前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應於113 年5月20日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選 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價金388萬5049 元(其中訂單378萬8000元部分,扣除已付貨2成金額後,尚 餘252萬9427元。再加計前述54萬4922元及81萬7000元後, 共388萬5049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詳原 證1)、支票 (詳原證2至4)、原證5、7、9函及郵信查詢 單(詳原證5至10)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系爭買賣標的既屬可分種類之債,系爭契約關係未交貨物部 分,又於113年5月20日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 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88萬5049元及自系爭契約解除翌日(即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13

PCDV-113-訴-3430-2025021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