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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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子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子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 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 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 意見狀附卷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 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4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年3月總和 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 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1-29

HLDM-113-聲-606-2024112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得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得於民112年12月9日3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里 村○里路000號之花蓮國軍醫院急診室戒護就醫期間,因不滿 急診室護理師林文暄誤會其摔壓脈袋,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之犯意,在上址急診室內,對正在護理站旁執行醫療業 務之林文暄恫稱:「我再兩個月出來,我再來找他」等語( 下稱本案恐嚇言語),致林文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而以方式妨害醫事人員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文暄、證人即監獄管理員張鈞閎、徐志豪於警詢之證述主 要情節吻合,並有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 別規定,僅論對醫事人員以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為已足, 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無端遭質問摔壓脈 袋致情緒失控,而對醫事人員施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法治觀念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 人拒絕調解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併參 酌本案恐嚇言語之內容、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HLDM-113-花簡-210-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秋敏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黃秋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黃秋敏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擔任由呂宗 哲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高通檳榔攤(下稱本 案檳榔攤)之店員,並負責保管本案檳榔攤之每日收入,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郭黃秋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於本案檳榔攤店員之機會,自11 2年1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23日止,接續將其所保管之本案 檳榔攤營業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3萬6,360元。 二、案經呂宗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黃秋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3773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 至第11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下稱偵卷〉第 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7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本案檳榔攤營業額登記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 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檳榔攤之店員,負責保管本案檳榔攤每 日營業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保管營業額,變易持有為 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2月23日 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 身為店員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營業額侵占入己,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被 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檳榔攤擔任 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呂宗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 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暨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 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3萬6,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1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已逾犯罪所得價值,如 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HLDM-113-易-390-2024112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造「張世鴻」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雄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半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市區,而於同日12時42分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號前時,因車牌號碼不明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張世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詎張世雄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查獲後,為逃避刑責,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製作筆錄時,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弟「張世鴻」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世鴻」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做為確認「張世鴻」個人人別同一性之用;另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世鴻」之簽名及捺按指印,表示「張世鴻」知悉且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收受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偽造該3份私文書後,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世鴻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世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吻合,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8039號函、附表一、二所示文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尚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張世鴻」署押部分。 惟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見警卷第55頁),其上僅被告之女「張育萍」之簽名而查 無「張世鴻」之署押;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 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 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 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 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 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 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 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 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 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 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 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 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張世鴻」名義,接續 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等情,已見前述,其 中附表二所示文書,內容或係記載被告接受酒測稽查且經權 利告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及被告之健康狀況,或係通知 本人已遭逮捕、拘禁,或單純記載雙方問答,均難認其上被 告之簽名或捺印,有何特別用意或主張,亦非被告所製作, 是以,被告冒名「張世鴻」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簽名、 捺印,不過確認其人別而已,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 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書有特別用意 或主張而屬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附表ㄧ所示之 文書,則為被告以製作人身分簽名,其意或表彰「張世鴻」 本人已收受、知悉相關文件內容,或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已具有一定之用意或主張,故應認係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就酒後駕車上路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其在附表 一所示文書上,冒名「張世鴻」之簽名、捺印,並予行使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張世鴻」名義之簽名 、捺印,係偽造前開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部分,雖係偽 造署押,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僅 合併論以一罪(此另如後述),而單純在文書上偽造個人署 押,其不法內涵顯較偽造整份文書為低,故應認前開偽造署 押之低度行為,同為上述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㈢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在為警查獲後冒用「張世鴻」之名義 應訊,進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已見前 述,雖其犯罪之時間不盡相同,然均係源自同一個生活事實 ,而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而為, 在社會評價上,其行為無需切割,結果同係損及「張世鴻」 與檢警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是故,法律上宜為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此部分犯 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時為78歲,亦不 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的反應及行動能力降低,如貿 然駕車上路,容易釀成交通事故,猶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次測得之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高,且即時為警攔查而 未釀成實害;然為警查獲時為規避刑責,又冒名接受調查, 除影響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外,更使遭冒 名之張世鴻有無謂遭到訟累之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年齡 智識、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考量被告1日內犯2罪,所犯罪名不同、罪質有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處分2次期滿後復犯本罪(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認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承辦警員、花蓮地檢收 執,非被告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 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一(偽造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乙聯) 本人與立書人欄 「張世鴻」簽名2枚 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 立書人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偵卷第29頁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警卷第69頁(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偽造署押)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章 「張世鴻」簽名1枚、指印1枚 見警卷第39頁 2 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 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張世鴻」簽名1枚、指印5枚 見警卷第4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警卷第51頁 4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左右掌紋各1枚、指紋10枚、「張世鴻」簽名1枚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5 112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張世鴻」簽名3枚 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6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世鴻」簽名、指紋各1枚 見警卷第57頁  7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張世鴻」簽名2枚、指印2枚 見警卷第53頁

2024-11-29

HLDM-113-花交簡-77-2024112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國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華國於113年5月13日清晨5時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0000號前,見王柏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本案機 車之右側車殼,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王柏盛發現後報警 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殼1片(已發還王柏盛)。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華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 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18157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7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 0頁,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核與被害人王柏盛於警詢 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 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3頁)、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螺絲起子係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如持以揮舞、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應認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係酒醉後思慮不周始為本案竊盜 犯行云云。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為酒醉狀態,且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當時見本案機車與其所有機車相像, 遂持螺絲起子轉開螺絲、拆卸車殼並攜回住處等語(見警卷 第5頁),則被告行為後既能自行走路20餘分鐘返家,行竊 時亦知比較機車外觀並持工具旋轉螺絲拆卸車殼,為警查獲 時復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 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 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 雖已返還被害人,然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影響;且被告於假釋 期間本應恪守法律、謹言慎行,竟於清晨攜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財物,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 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尚無何情輕法重之情,而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酒後失控始竊取本案機車車 殼,現已歸還本案機車車殼並與被害人和解,未造成被害人 金錢損失,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請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然本案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 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又被告之假釋如經撤銷,對於其 家庭經濟生活及更生自有不利影響,此節固值同情。惟被告 前案之假釋是否將因本案宣告刑而遭撤銷,致其須再入監執 行前案之殘刑,乃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結果 ,本屬被告違犯本案前即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與被告本件犯 罪情狀無關,倘因行為人有遭撤銷假釋之風險,即須予以輕 判甚或予以免刑,一般未有前科或有前科但刑罰已執行完畢 之人觸犯相同之罪時,卻不需於量刑時審酌此情,形同使行 為人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反獲有較輕之刑罰評價,顯屬失 衡,亦有違公平原則。況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本應守法慎行 ,此亦為假釋撤銷制度之立法目的,更無由逕以之為另案免 刑之依據。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觀護人有告誡其不 得另犯他罪,並要求其戒酒、不可深夜在外遊蕩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則被告自述深夜在外飲酒後於清晨犯本案竊 盜罪顯違背觀護人所告知假釋應遵守之規範,足見被告無遵 守假釋相關規定之意願。承上,被告既於假釋期間違反觀護 人告知之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而故意犯本罪,顯未因前案 刑之執行,從中獲取教訓並自我反省,足認其主觀違法性程 度非低。從而,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可能遭撤銷前案假釋之結 果,遽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殊情形。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 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 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復審酌被告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案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從事板模工作、收 入約新臺幣3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機車車殼雖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 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HLDM-113-原易-209-2024112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壹罐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范良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 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 後而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址設花蓮縣○○鄉○○路00號、冠品 汽車美容店內。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 搜索,扣得大麻1罐(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毛重5.54 37公克,取樣:0.0253公克),經送鑑驗,檢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良信於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66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字181號搜索票、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 學濫用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69號鑑定 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可 能形成之危害,竟持有第二級毒品,除助長毒品泛濫風氣, 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所持毒品數量較微、並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目的 係供轉讓、販賣,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無業、每月作業 金約新臺幣7、80元,無扶養負擔,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  ⒈扣案大麻1罐,經送鑑定結果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 學濫用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69號鑑定 書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第1 71頁至第17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 品,其包裝罐與毒品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機關取樣鑑定部分 ,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至扣案海洛因4包,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之毒品種類與被告本 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不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HLDM-113-花簡-134-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 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俊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得 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 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 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於 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卷 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卷第16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該扣案物品名 稱、重量、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見附表),足證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所示 之物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毒品析離,故均應一併沒收銷 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名稱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1027052號函所附鑑定書)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保字第000319號編號1(見偵卷第27頁) 檢體編號:Z0000000000、毛重:0.2979公克、取樣:0.0123公克

2024-11-28

HLDM-113-單禁沒-163-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俊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附表所 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 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集中於3個月內、所犯罪名及罪質類型均不同暨其法 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7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 ,是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 之;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 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7日 112年6月24日 113年5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88號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9日 113年8月13日 113年8月22日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86號(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2號(11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32號(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4日)

2024-11-28

HLDM-113-聲-595-20241128-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宏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1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譚宏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 至第71頁、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除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均認罪,因母親剛過世,希望戒癮治 療或改判較輕之刑並准易服社會勞動,原審量刑過重,爰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請求戒癮治療為無理由:  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 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 列各款事項: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諮 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 下列各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請求為戒癮治療,然本案既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 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款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餘地。且被告前因家庭 暴力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 被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而無從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刑,被告上訴請求戒癮治療云云顯無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中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為110年間由「阿龍」提供云云( 見玉警刑字第1130003583號卷第7頁),而未供出本案毒品 來源;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使用別人剩下的甲基安非 他命,已經未跟友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未 具體供述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玉簡字 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 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 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考 量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 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 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詳為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毒品犯罪之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 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應予維持。再者,被告前次施用毒 品已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前 案刑度已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復斟酌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 ,然其上訴之初曾否認犯行,復以警詢及偵訊筆錄記載有誤 聲請勘驗警詢、偵訊錄音錄影(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徒耗司法資源,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應屬適當,被 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尚難採憑。至被 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本得再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檢察官請求 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譚宏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譚宏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14時、1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友人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宏彬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 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所檢附 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玉簡字第3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 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 取教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尚有多項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物,並未扣案,客觀上並 無證據可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復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2024-11-28

HLDM-113-簡上-17-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 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 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金融帳戶遭提領或 轉匯後,即產生遮斷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個 人金融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ooodde鐘晴」   ,嗣「Hooodde鐘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8日以臉書暱稱「3#ZVABShop」傳 送訊息予乙○○,佯稱:可提供德國電商平台予其,免註冊費 亦無須囤貨,即可賺取15%價差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而依其指示自111年8月20日至111年9月3日止,匯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28萬5700元至本案帳戶,丙○○即依指示,扣 除其報酬5000元後,將餘款透過「幣托」交易所購買泰達幣 ,並將之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5 至26頁)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 明分行111年10月19日忠明字第1118700355號函檢送本案帳 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報案相關 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③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不詳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⑦自動櫃員機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 12年5月25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990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61、73至77頁)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Hooodde鐘晴」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緝卷第69至135頁)、被告電子錢包「TSU41 aDmMfUDVcRBwomSY4kVb13oujzUpj」之OKLINK網頁及COINMAR KETCAP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款項匯出之金額 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白洗錢犯行,於偵訊時則供承本案客觀事實,本案被告尚 無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資訊 交予「Hooodde鐘晴」,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其 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 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 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Hooodde鐘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涉犯洗錢犯行,於偵訊時供承有提供帳戶、依指 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檢察官未曾 就其涉犯洗錢犯行訊問被告之意見,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從寬認定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自白」,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5000元(見 本院卷第87頁),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詎其竟輕率本案帳戶資訊交予「Hooodde鐘晴」供詐欺、 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依「Hooodde鐘晴」指示將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 案被害人人數、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 31萬6000元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5000元(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尚能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等節; 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送貨司機, 離婚,需撫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3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5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固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5000元,業如前述, 已無保有其犯罪所得;又依卷內所存證據,難認被告就本案 其餘洗錢標的有實際支配、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 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金訴-192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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