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黃秋敏
居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9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黃秋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黃秋敏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擔任由呂宗
哲所經營、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高通檳榔攤(下稱本
案檳榔攤)之店員,並負責保管本案檳榔攤之每日收入,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郭黃秋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任職於本案檳榔攤店員之機會,自11
2年1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23日止,接續將其所保管之本案
檳榔攤營業額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達新臺
幣(下同)3萬6,360元。
二、案經呂宗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黃秋敏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3773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
至第11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419號卷〈下稱偵卷〉第
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第7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鍾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本案檳榔攤營業額登記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
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
,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本案檳榔攤之店員,負責保管本案檳榔攤每
日營業額,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保管營業額,變易持有為
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核其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2月23日
止,所為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
身為店員之機會,將其所保管之營業額侵占入己,而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本件起訴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認被
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裁量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檳榔攤擔任
店員,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款項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呂宗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
壞雇主與員工間之互信基礎,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暨考量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
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1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代理人就科
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侵占入己之3萬6,36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以1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已逾犯罪所得價值,如
再予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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