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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邱OO 關 係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邱OO之監護人。 指定邱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罹患腦部惡性 腫瘤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入住嘉義市私立保 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查。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黃OO為監 護人,暨指定邱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家人陳述及病歷紀錄,邱員 自113年4月發現惡性腦瘤,雖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外科持 續治療,但認知功能及言語理解表達能力仍有顯著障礙,目 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並已安置於保康長照中心接受安 寧照護。在鑑定時邱員意思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對問 話已無法正確理解及回答,臨床失智量表評量結果顯示邱員 目前達到極重度失智之程度。對複雜社會事務已完全無法獨 立處理。故邱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等育有 2子,然次子年幼時即過逝,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手 抄謄本之記載可查。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邱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並有親屬 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 ,認由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與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邱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2-19

CYDV-113-監宣-399-20241219-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張一合律師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因相對人之配偶丁○○、長子戊○○及次女庚○○均已亡歿,僅長 女即聲請人尚存,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除由安置機構之專 職人員進行外,均由聲請人為之,故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已故配偶之妹丙○○為會同開立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戶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 院乙種診斷書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鑑定 結果略以:吳李女(即相對人)現年69歲,為一「失智症」 患者,同時合併有「末期腎病」等內科疾病。其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其意識清楚,注意力可短暫集中 ,但持續力差,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之訊息之能力顯著缺 損。言談較為貧乏,有時無法切題回應,經濟活動能力嚴重 缺損,社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吳李女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吳李女因 「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 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 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丙○○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因為 相對人次女庚○○於113年6月過世,相對人有繼承需要處理, 但因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無法具體表示自身意見, 故決定完成監護宣告,由聲請人代為辦理相對人繼承事宜。 104年因相對人罹癌後,聲請人返回高雄協助照顧相對人夫 妻,無身心障礙狀況,經濟無虞。目前聲請人安排相對人於 基隆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進行機構照顧,1個月大約2至 3次,與機構人員互動密切,親子互動良好。○○老人長照中 心環境整潔,醫護人員專業,設備齊全,照顧環境佳,親屬 對於照顧狀況滿意。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小姑,高職畢業,有 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聲請人互動關係佳,知 悉法律上之責任。自112年11月將相對人帶來基隆照顧,係 由關係人幫忙洽詢,也經常陪同聲請人至機構探視相對人, 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有基隆市政府113年10月28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附基隆市政府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 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其係為協助相 對人處理繼承事宜,始提出本件聲請,監護動機正當,且其 為相對人目前僅存之最近親屬,現亦負責處理相對人之相關 事務,安排相對人於安置機構,使相對人受到良好之照顧, 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同意擔任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協助聲請人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 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19

KLDV-113-監宣-14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崧右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其與共同被 告施蘋珊均明知泰康護理之家尚未返還超額收費予附表所示 之住民家屬,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簽附表所示住民家屬之署 押而偽填不實之退費同意書,並於111年2月間寄回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住民、其等家屬 ,以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稽核護理機構收費標準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楊崧右(下稱被告)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 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施蘋珊(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證人李莉樺、牛宣琍、陶香齡、陳瑞品、 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泰康護理之家(委託型) 定型化契約、特別護理及照顧費用合約書、偽造之退費同意 書、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書、111年2月26日 侯英腆所簽名之現金簽收單、侯英腆寄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長期照顧中心之電子郵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 高市衛長字第10939209500號行政裁處書、110年10月7日高 市衛長字第11040386400號行政裁處書、111年4月20日(起 訴書誤載為29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3177000號行政裁處書 、112年2月17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1383400號行政裁處書、1 12年4月25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3712200號行政裁處書、112 年2月3日高市衛長字第11230826200號函文等證據方法,為 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擔任泰康護理之家總經理,而泰康護理之 家前曾因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罰並命限期退費予 住民,又如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並非由附表所示家屬簽立等 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當時(退費)這件事情我是交辦給施蘋珊處 理,並未授意施蘋珊去偽造住民家屬簽名回覆給衛生局,亦 不知施蘋珊有偽造文書等情。 四、經查:    ㈠上開被告楊崧右所不爭執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施蘋 珊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一卷㈠卷第41-44頁、原審卷第26 9-286頁),證人陶香齡、陳瑞品、翁碧鳳、李法憲於偵查 中(偵一卷㈠第107-108頁)、證人侯英腆於原審(原審卷第 185-188頁)、證人陳莉莉於警詢時(原審卷第247-248頁所 附警詢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固於偵查中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 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 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等語(偵一卷㈠第108 頁);復於原審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是管轄所有長照單 位的營運長,所有業務都是我負責,本件7份退費同意書主要 是我跟徐嫚君填寫,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寫,但不是我們 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是公司這邊指示我這樣做,就是楊 崧右跟李莉樺叫我做的。通常(有事)都是由公司的管理階 層人員去討論,管理階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橘還有 王仁榮5人,(但)我們這件沒有開會,只有打電話討論而已 。當時討論的結果,公司這邊的指示就是叫我們先把退費同 意書交過去,因為給的時間比較短,很多長者的家屬也不一 定在高雄,加上當時是在疫情期間,他們沒有辦法過來親簽 ,(所以)我們先把退費同意書寫一寫之後交給衛生局。衛 生局這邊並沒有說明需要哪些資料,沒有說明要用什麼方式 去呈現,也沒有要求說要家屬親簽,這些東西衛生局都沒有 要求。我們有先請楊崧右做指示,楊崧右就是說請我們先把 這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寄出去交給衛生局就好了。那 時候我們是用一對一打電話的,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右講, 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到)這件事情,李莉樺是泰康 護理中心的負責人,後來我們在簽這些文件時,李莉樺本人 就站在旁邊看,還跟我們說「你們做的很棒、很好」等語( 原審卷第270-286頁)。 ㈢惟施蘋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稱:當時是我跟行政人員講要簽 退費同意書給財會審核,我當時有與會計、總部討論過如何 處理,最後的決定是由我們自己幫住民簽退費同意書,但因 為我已經離職很久了,所以我不記得當時參與討論的人是誰 。當時楊崧右確實交待我與另外一位主管徐嫚君去與家屬溝 通如何退費的具體細節,我負責溝通的對象是起訴書附表編 號3、5、6、7,其餘不是我負責,當時我有跟家屬說我們有 收到衛生局的處分書,待我們釐清之後會與家屬聯絡退費事 宜等語(原審訴卷第63頁);於審理中也證稱:「(楊崧右 有無看過這些退費同意書?)因為那是之前就有做過的版, 所以這次他是沒有看過的」、「(妳剛才提到有妳與被告楊 崧右用電話討論關於簽署起訴書附表所示同意書的事情,當 時是何人與何人在電話中討論此事?電話中有幾個人在通話 ?)因為本件的事情並不是泰康護理之家第一次發生,當時 他的指示是說,那就比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執行」、「(妳 所謂『他的指示』是誰的指示?)就是楊崧右的指示,就是比 照上次的處理方式去處理」、「(妳所謂『上次的處理方式』 是怎麼樣?)上次的處理方式是我們也是有請家屬來處理進 行退費的事情,也是有來抽查,然後進行退費」、「(妳說 起訴書附表所示這些同意書沒有經過家屬同意就簽名這件事 情,是經過楊崧右的指示,當時楊崧右是如何指示的?)他 指示就是跟之前的處理方式一樣就好了」、「(之前的處理 方式也是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就簽名嗎?)之前的指示並沒 有出這張簽名的單子,就是直接跟家屬約來退款」等語(原 審卷第274頁、第284-285頁)。依證人施蘋珊上開證述,其 雖證稱本案之所以擅自簽署附表所示退費同意書的緣由,是 被告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其直接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後提 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然關於被告指示之具體內容、方式 與細節,又稱被告係指示「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且因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未要求特定方式之佐證已退費資料,故 所謂「之前的處理方式」,並不包括擅自代替家屬簽署退費 同意書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究竟是指示施蘋珊「將7份退費同 意書簽一簽,直接交付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抑或僅指示 「跟之前一樣的處理方式」,而將其餘處理退費事宜之細節 方式概括交辦施蘋珊處理,施蘋珊前後供述不一,尚非無瑕 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施蘋珊證稱 被告曾指示伊「將7份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直接提交予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乙節,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印證施蘋珊此 部分證述內容確屬實在。 ㈣證人李莉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泰康護理之家的負責人 ,泰康護理之家消費訂定合約及相關文件一般都是營運長跟 一些行政人員在輪流處理,我自己本身沒有經手這些文件。 侯英腆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陳情的侯黃彩蓮退費同意書不是 我簽署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所簽署),我不會接觸到簽署 文件的部分;110年相關退費過程都是由施蘋珊處理。我在現 場負責管理,(但)營運不是我管理,營運是一個團隊,就 是楊崧右、施蘋珊會討論,我不會參加等語(他卷第169-173 頁、偵一卷㈠第19-21頁)。李莉樺雖證稱被告會與施蘋珊互 相討論關於泰康護理之家的營運事宜,然此乃李莉樺認知泰 康護理之家經營方式的通常經驗,對於被告與施蘋珊討論之 頻率、時間、地點、事項內容均屬籠統而非具體明確,故尚 無從補強被告確曾透過電話與施蘋珊討論關於簽署附表所示 退費同意書之事宜。又證人李莉樺既稱不知附表編號3所示退 費同意書為何人所簽署,是亦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補強施蘋珊 所稱偽簽退費同意書時是被告指示、且李莉樺在旁親眼目睹 之現場情況與事實相符。 ㈤證人徐嫚君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泰康護理之家擔任護理 長 ,護理長的業務是照顧現場的住民,就是長輩阿公阿嬤們, 現場阿公阿嬤如果有身體上的狀況,我們就要緊急處理。110 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有發函認為我們違法超收7個住民費 用(的這件事)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在111年1月10日被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催要將溢收的養護費用退給住民家屬( 這件事)我(也)不清楚,我不清楚泰康護理之家關於收費 與退費的事項是誰在負責。我沒有印象施蘋珊打電話給楊崧 右的時候我剛好在旁邊,我不知道有(施蘋珊和楊崧右在電 話裡討論)這件事;我不知道簽署住民的名字時李莉樺有無 在場。施蘋珊是我的直屬長官,她比較不會指示我做一些行 政工作,因為我們是以直接現場照顧為主。附表所示的退費 同意書我都沒有看過,我不知道「侯英腆」的簽名是誰簽的 ,我也不清楚是否像施蘋珊的筆跡,因為距共事已經很久了 等語(原審卷第338-345頁)。徐嫚君既證稱對泰康護理之家 超收費用之事件並不知悉、也未曾看過附表所示之退費同意 書,又稱沒印象曾恰好聽聞施蘋珊與被告在電話中討論之經 驗,是亦無從以證人徐嫚君上開證述,而補強施蘋珊關於被 告指示本案行為證述之憑信性。 ㈥證人牛萱俐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泰康護理之家只是純粹坐櫃台 ,幫家屬面試,因為當時疫情期間,家屬探視期間比較麻煩 ,我就協助他們辦理這些作業,或者幫沒有來探視的家屬以 視訊方式跟家屬見面。我沒有寫過退費同意書,這是屬於泰 康護理之家比較私密的東西,類似簽約的事情,這跟我們無 關,我不知道這件事。(退費同意書寄給衛生局)這個業務 不是我做的,我只有本人去衛生局送過稽査、消防之類的東 西,就是上半年度的安全檢査跟下半年度的例行檢查的那種 等語(偵一卷㈢第15-17頁)。牛萱俐既證稱不清楚泰康護理 之家超收費用或簽署、交付退費同意書之事件,亦無從由牛 萱俐上開證述,補強施蘋珊關於被告指示、參與本案犯行證 述部分之憑信性。 ㈦證人王仁榮於原審證稱:我是泰康的董事長特助,董事長是楊 崧右,我有(處理)住民入住的工作,但退費這塊我是沒有 。110年10月7日高雄市衛生局來函認為泰康有違法超收費用 、要退費給七位住民這件事情我後面才知道。(那時候)侯 英腆的母親侯黃彩蓮死亡了,這種情況一般就是馬上退費, 但因為沒有馬上退費,造成侯英腆對我們公司不滿,所以( 侯英腆)就去消委會申告,楊崧右董事長怕施蘋珊一個女孩 子去會怕,因此叫我陪同她一起去,等到這件事情結束後我 才知道有這糾紛。我不知道就退費這件事機構這邊有沒有開 會,因為我沒有參加,一般(泰康)的會議成員要看什麼樣 的會議,如果是退費的話,就是我們的書記,實際上就是會 計,但退費也沒有在開會,退費哪需要開什麼會,該退給人 家就退給人家;康橘算是創辦人,是我們公司的精神領袖, 但她不可能參加會議,因為她退休了。像是住民退費的這種 事,一般都是當時的營運長還有書記會去處理,當時要處理 全部營運的剛好是施蘋珊,她的外號叫apple,楊崧右不會去 處理這個。徐嫚君那時候在泰康護理之家的職位是護理長, 但(徐嫚君)不用協助施蘋珊做行政有關的退費事宜等語( 原審卷第346-350頁)。由王仁榮之證述,僅可知其曾因侯英 腆與泰康護理之家間之退費爭議,受被告指示陪同施蘋珊前 往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參與調解,然關於本案超收7名 住民費用及退費事宜,王仁榮係稱其原來不知情,且該項業 務應是施蘋珊負責經手,被告不會去處理,是亦無從由王仁 榮之證述,補強施蘋珊所述被告在電話中指示其偽簽附表所 示退費同意書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乙節屬實。再綜合上開 證人李莉樺、徐嫚君、牛萱俐及王仁榮之證述各情,亦不足 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施蘋珊「將退費同意書簽一簽交給衛生局 」,是亦不足為施蘋珊所為被告不利之指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共犯施蘋珊就被告曾指示其偽簽附表所示退費同 意書並提交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卷 內亦查無其他補強佐證施蘋珊之證述,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 ,遽認被告有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㈠被告所經營 泰康護理之家(登記名義負責人為李莉樺)於109年間,即 曾因對7位住民家屬超收費用,遭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 鍰新台幣10萬5千元;110年7月23日,該局又發現有違反法 規超收費,再於110年10月7日行政裁處新台幣10萬5千元, 並限期命於110年11月15日前退還超額費用。該護理之家未 依限退費,而檢送退費切結書,及蔡美女等7位住民家屬退 費同意書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藉證明於110年12月25日返 還超收費用。然該局於111年2月25日接獲衛生福利部轉知侯 英腆陳情該護理之家未退還費用情事,經該局與家屬侯英腆 聯繫發現退費同意書係偽造,乃於111年3月15日函命該護理 之家提出說明後,移送偵辦。偵查中檢察官發現除侯英腆部 分退回外,其他6位住民部分猶未退費,即通知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該局知此情後,即再依法裁罰罰鍰4萬元,另併查 知109年間7位住民中,猶有3位未退費,是亦併再裁罰罰鍰4 萬元。㈡被告於李莉樺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是 由侯英腆去投訴,衛生局有請我們去消保會,我印象中有談 3次,最终有調解書,印象中最後把調解書備份給衛生局。 衛生局要求我們妥善處理事由。但是並沒有要求我們要用怎 麼樣的公文及格式處理。當然我們讓第1線員工跟侯英腆去 處理。他們的態度反覆,他們有繼續住在護理之家的意願, 但費用上有意見。所以衛生局叫我們到消保會去和解。2日 内我們就退費了,而且侯英腆也簽收了。我們也陳報了相關 的單據給衛生局。」等語。經檢察官以嫌疑人身分訊問時供 稱:「我收到衛生局來函,我是有指示將此事處理好,……。 」、「泰康收到公文後,開會決定如何處理,我們依照公文 的方向去做,我個人不會跟衛生局聯絡,都是由員工去聯絡 。」等語。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蘋珊於上開李莉樺偽造文書 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經由楊崧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 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 費部分再進行討論,我今年5月就留職停薪到今年9月底,後 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妳直接告訴我,妳怎麼跟楊 崧右怎麼討論?)應該說不是只有我們2人討論,是整個管 理層,包括財務那邊、現場負責營運的團隊。」等語;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先前在準備程序中,法官問 妳『本件一共有7份退費同意書,實際上填寫的人為何?』, 妳當時回答『主要是我跟徐嫚君,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有填 寫。』,既然妳之前都已經坦承,為何今日又否認犯行?) 因為不是我們自己願意去做這件事情的。」、「(那是何人 指示妳這樣做的?)就是公司這邊,楊崧右跟李莉樺都知道 。」、「(是否楊崧右跟李莉樺叫妳做的?)對。」、「( 當時在110年10月7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泰康護理之家發 了一份行政裁處書,罰鍰10萬5千元,你們當時接到這份行 政裁處書有無開會?)我有往上向楊崧右匯報。」、「(是 否妳往上向楊崧右匯報之後,楊崧右就指示妳填寫退費同意 書?)對。」、「我是負責管轄所有長照單位的營運長,所 有業務都是我負責管理。」、「(是否妳有事情的話,會向 楊崧右報告?)對。」、「(妳先前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 訊問 ,當時檢察官問妳『證人表示未授權給你們製作文書, 讓你們陳報到衛生局,有何說明?』,妳回答『我是經由楊崧 右指示,先把相關文書及簽名做好,當時剛好卡在疫情期間 ,然後交給行政處理,退費部分再進行討論,我今年5月就 留職停薪到今年9月底,後續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又問『 上次該庭有訊問妳誰指示做的,妳為何沒有說明是楊崧右? 』,妳回答『公司討論的結果。』,所謂『公司討論的結果是指 何意思?是公司的誰跟誰討論?』)通常都是由公司的管理 階層人員去討論,我們的管理層有我、楊崧右、李莉樺、康 橘還有王仁榮五人。」、「(妳在111年12月19日所製作的 這份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均為實在?)是。」、「(既然妳 說楊崧右連看都沒有看過,那麼本件的退費同意書,妳認為 楊崧右有無參與?)我們有先請他做指示。」、「(當時楊 崧右如何指示?指示你們去偽造文書嗎?)他就是說請我們 先把這些退費同意書簽一簽,然後交給衛生局。」、「因為 當時我們評估之後,就是先把這些文件交上去,至於有沒有 要退費這件事情,就是看楊崧右這邊有沒有要進行退費,我 不是老闆,我沒有辦法決定要不要退費給家屬。」、「按照 辯護人的說法,如果一開始就決定要退費的話,那老闆應該 是直接指示我們要做什麼樣的程序,而不是指示我們去簽這 些單子。」、「(所以當時你們開會之後,楊崧右就指示你 們偽造這些簽名,然後就寄給衛生局嗎?)對。」、「(楊 崧右有這樣指示?)對。」、「(為何你們敢這樣去做?) 我們是公司員工,當然是按照公司的指示去做。」、「(既 然妳只是領薪水的員工,偽造文書是犯罪的行為,為何妳還 敢去做?而且總經理會這樣指示妳嗎?)我不是既得利益者 ,如果退費的話,也不是從我口袋退費,如果不退費的話, 錢也不會進到我的口袋,我有何理由要自己自做主張去做這 些事情。」、「(照妳剛才所述,本件要不要退費給家屬妳 沒有權限,那麼到底誰有這個權限?)楊崧右。」、「(楊 崧右在泰康護理之家是擔任何職務?)他是我們的董事長。 」、「(所以楊崧右是你們的老闆?)對。」、「(妳剛剛 稱妳跟被告楊崧右有在電話中討論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沒有 經過家屬同意就簽署同意書的事情,電話中是幾個人在電話 裡面討論?妳所謂楊崧右在電話中指示,是只有妳跟楊崧右 兩個人講,還是楊崧右跟很多人講?)電話中只有我跟楊崧 右講,當時徐嫚君站在我的旁邊聽這件事情,後來我們要去 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李莉樺就站在旁邊,還跟我們說『你們 做得很好、很棒』。」、「(本件這些同意書並沒有經過家 屬同意,也沒有跟家屬約好,就直接在同意書上面簽名,楊 崧右是否知道這些退費同意書上的立約人,並沒有親自來簽 名,而你們也沒有經過這些立約人的授權就簽名了?)他知 道。」、「(妳如何得知或認為楊崧右是知道的?)楊崧右 就說我們把這7份同意書簽一簽,寄出去給衛生局就好了。 」、「(楊崧右知道你們沒有經過家屬的同意嗎?)知道。 」等語。以本件被告楊崧右係泰康護理之家實際負責人,對 於住民超收費用,於109年、110年間,先後2次遭高雄市衛 生局抽查、裁罰,而此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情節重大者係 可廢止開業執照,對於護理之家而言,應屬重大之事。被告 身為實際負責人,自無不重視之理,不管與相關人員共同開 會或指示同案被告施蘋珊處理,對於如何處理、處理情形, 可能不追蹤、掌握?以同案被告施蘋珊其僅係被告僱用人員 ,就本案處理方式,苟無被告明確指示,其敢擅專處理?蓋 此涉可能廢止開業執照問題。況此事是否處理妥當或退回超 收費,對於同案被告施蘋珊而言,其僅係被告僱用人員,可 謂毫無任何利益或關係,又焉須去偽造退費同意書,讓自己 涉入遭判刑之風險?實不須亦不必要。再共同被告施蘋珊係 被告用在該護理之家擔任營運長,顯見亦相當受被告之信任 ,顯無任何糾葛或仇隙,其又何來隨意攀誣?是認共同被告 施蘋珊上開證詞應非虛假。本件實情主要是被告於案發之初 ,即已決定不退回超收費用,乃要求同案被告施蘋珊偽造退 費同意書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為搪塞,不料竟因住民家 屬侯英腆向衛生福利部檢舉始爆發。乃原審未詳細審酌被告 與共同被告施蘋珊2人間關係、立場;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裁 罰所影響者係何人利益;及施蘋珊是否僅因受僱即有偽造文 書必要等等,竟遽對被告有利認定,尚有未洽等語,指摘原 判決不當。 七、惟查:㈠被告所經營之泰康護理之家超收費用,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裁處罰之事實,固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處分 書在卷可憑;而依檢察官上訴書內所引證人李莉樺之證述, 李莉樺係證稱:衛生局要求我們妥善處理事由。但是並沒有 要求我們要用怎麼樣的公文及格式處理;我收到衛生局來函 ,我是有指示將此事處理好等語。足徵指處理超收費者係李 莉樺,則被告是否有指示施蘋珊處理,及指示其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處理,均有疑義。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 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之自白非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仍不得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固曾指證係被 告要其等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處理超收費用之情事,然如前所 述,經審酌其自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先後不一,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業如前述。至被告雖係泰康護理之家之總經理, 然其上尚有負責人,其下亦涉有營運長,且如上證人李莉樺 所述,關於違規超收費用部分係其指示處理,因此,泰康護 理之家之經營縱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 補強證據,何況施蘋珊曾於111年2月24日(本案起訴之前) 代表泰康護理之家與候英腆(附表編號3所示侯黃彩蓮之子 )在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泰 康護理之家同意於調解成立後2日內退款新台幣(下同)13 萬6000元,有調解紀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是 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並非未被授權處理退費之權責。從而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陶香齡(蔡美女之女)達成調解 ,同意賠償20萬元元,並已清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 -179頁;另編號2所示受照護者陳呂銀、編號4至編號7所示 受照護者陳呂銀、郭麗容、韓春寶、李悌成、李陳月珍均已 同意退費並收受退費,有退費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35-150頁),均附此敘明。 八、原審共同被告施蘋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 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住民姓名) 文件記載之簽署日期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長輩蔡美女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19日 「立約人」欄 「陶香齡」署名1枚 他卷第120頁 2 長輩陳呂銀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2日 「立約人」欄 「陳瑞品」署名1枚 他卷第118頁 3 長輩侯黃彩蓮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侯英腆」署名1枚 他卷第121頁 4 長輩郭麗容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陳莉莉」署名1枚 他卷第123頁 5 長輩韓春寶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4日 「立約人」欄 「翁碧鳳」署名1枚 他卷第119頁 6 長輩李悌成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7 長輩李陳月珍之退費同意書 110年12月25日 「立約人」欄 「李法憲」署名1枚 他卷第122頁

2024-12-19

KSHM-113-上訴-635-20241219-1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李吉南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李吉東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複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李吉隆 被 告 林李春妙 被 告 李淑儀 被 告 李淑芬 被 告 李芳秋 被 告 李陳岑星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懿荏 受訴訟告知人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丙○○、壬○○○、己○○、戊○○、 丁○○、庚○○○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2 6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美齡早於105年5月10日死亡,其遺產 由長子甲○○、次子丙○○、三子乙○○、長女壬○○○、次女己○○ 、三女戊○○、四女丁○○、五女庚○○○等八人共同繼承,其應 繼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下稱系爭遺 產土地)業經繼承人甲○○、丙○○、乙○○、壬○○○、己○○、戊○ ○、丁○○、庚○○○等八人共同繼承,並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在案,而兩造就系爭遺產土地之 分割,未能達成協議,是本件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至4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  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2月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系爭自書 遺囑)稱:「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持分 ,由乙○○單獨全部繼承。本人名下其他財,依民法規定由全 體繼承人繼承」等語,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筆自行書 寫後交付代書癸○○保管,此經證人癸○○到院結證屬實。參酌 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之意願,爰主張系爭遺產土地中如附 表一編號7所示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坐落南投縣 ○○鎮○○段00○0地號、同段96–8地號、同段96–9地號、同段96 –11地號、同段96–12地號土地,均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 部分1∕400;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  ㈢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其於110年1月26日死亡止,均在 南投縣私立博愛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博愛長照)接受長期照 護,其在該照顧中心之照護之費用及醫療費用等,均由原告 因與被繼承人消費借貸關係代墊支付,共計由原告支付1,68 7,045元,以及原告在被繼承人死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 計214,460元;是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照護費用 及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01,505元(1,687,045+21 ,460=1,901,505),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抵,而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僅為不動產,並未遺留現金。是本件遺 產之分割,除將系爭遺產土地另行分割外,原告得優先扣抵 之債權部分,則應依各繼承人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承擔。是本 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支出之照護費用及喪葬費1,901,505 元,依上述應繼分之比例各1∕8,被告各應分擔237,688元。  ㈣被繼承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尚有餘額3,583元,該帳戶自92年7 月2日開戶起至109年1月16日止,被繼承人僅每月匯入敬老 金3,000元,並無其他收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之存摺及 印章皆由受訴訟告知人即訴外人子○○(下稱子○○)保管及提 領,並未交付原告,原告並未自該存戶中取得款項,而僅憑 上開敬老金之收入,並不足以支付被繼承人龐大之照護及醫 療費用,是其並無自謀生活之能力;況其自104年8月間起至 其死亡止,均在博愛長照接受長期照護,更無其他收入或大 筆存款供支付其醫療及照護費用,是係由原告支付其醫療照 護費用,並非由被繼承人之存款中支出。  ㈤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入部分:   ⒈依被告所提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783,475元,並未存入或匯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 戶內,而係交付予子○○收取。   ⒉105年10月4日債務人白位傑交付之172,920元,並未存入或 匯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   ⒊106年1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14,591元,亦未存入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   ⒋至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地號土 地之價金115,082元,經核對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存摺記 載,係於106年5月3日由本院匯入175,082元。惟該筆款項 於106年5月7日至11日即經子○○領出,亦未交予原告。   ⒌是上述被繼承人土地買賣價金之收入部分,並未交付原告 作為支付其醫療、照護費之用。  ㈥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租金收入部分:   ⒈由訴外人鄭志明租用作為冰庫部分,並未訂立書面租賃契 約,雖約定租金為年租30,000元(已租1年9個月),惟其 係由子○○所出租並由其收取租金。   ⒉另訴外人張妙秋(賣菜)所承租之租金部分,係由子○○與 訴外人黎氏蓮訂立租約。   ⒊訴外人阿蓮大姐之租約部分,實際係由子○○與訴外人寅○○ 訂立租約。   ⒋上開租賃契約之訂立及租金之收取,均由子○○所為,且其 所收取之租金收入,並未交付原告用為支付被繼承人之照 護費用。是本件原告所代墊支付之被繼承人在療養院之照 護費用,並未由上開租金收入與以抵償。  ㈦至於勞保喪葬補助金137,400元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 承人得領取老保喪葬補助費者為丙○○、戊○○及乙○○,由於被 繼承人之生前之健保費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因繳納之金額較 高,其喪葬補助金額較高,故由原告領取上開喪葬補助費。  ㈧關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留有門牌南投縣○○鎮○○路0號及10 號房屋部分:   上開2戶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坐落土地則為兩造 之四嬸即訴外人丑○○所有(坐落草屯鎮草屯段97–5、97–8地 號土地上),上開敦和路8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於 被繼承人生前即變更為子○○,並由其出租予他人使用;至於 上開敦和路1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雖於被繼承人 生前將其變更為原告名義,惟原告並未占有使用該房屋,而 係由四嬸即訴外人丑○○所占有並將其出租予他人,並收取租 金。是原告並未因上開房屋受益而得以抵扣原告所墊付之照 護費用。  ㈨爰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37,68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 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坐 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 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應有部分1/400;坐落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由原告及被告各 分得應有部分331/200000。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關於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均曾以自有資金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故其等分別得自遺產請求優先扣償32,560元及53,000元:   ⒈原告既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則其 給付予中原聯合禮儀有限公司(下稱:中原禮儀公司)之 喪葬費用169,960元應已獲部分填補,故原告至多僅得再 請求於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所餘款項32,560元(計算式 :169,960-137,400=32,560);至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喪 葬費超過169,960元部分,因無單據可資證明,均予否認 ,應無理由。   ⒉除原告於110年2月5日支付予中原禮儀公司喪葬費用外,被告甲○○於110年1月29日支出之被繼承人塔位費用共53,000元,被告甲○○亦得就被繼承人遺產優先扣償53,000元。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存款及7筆系爭遺產土地等財產,可維持自己 之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且被告甲○○否認原告係以自己 之資金為被繼承人代墊款項,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等繼 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承擔債務:   ⒈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系爭遺產土地,核定價額共計3 ,197,415元,而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 ,每月均領有敬老福利金3,000元(自105年4月起調升為3, 628元),總計共領有234,424元(計算式:3,000*8月+3,6 28*58月=234,424)。   ⒉被繼承人於78、79年間起造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後,曾將系爭房屋前之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 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黎氏蓮( 擺桌子)、寅○○(賣菜)及辰○○(冰庫)等人,而每年固 定收取租金96,000元、120,000元及30,000元不等,故至 少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被繼承人之租金收 益至少881,500元(計算式:96,000+120,000+30,000)*(3 +7/12)=881,500),核與證人丑○○、證人子○○於111年5月 25日證述相符,顯見被繼承人每月除有前述之福利敬老金 外,其於103年將草屯鎮敦和路8號建物過戶予子○○前,亦 有相當之租金收益足以支應其生活開銷。   ⒊又依證人子○○於111年5月25日證述,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之款項主要係由被繼承人指示或授權子○○代為領取,然因 被繼承人、子○○二人自79年起即同居共財,該二人之財務 收支及生活開銷均由子○○統籌管理,故被繼承人指示或授 權子○○領取之款項,非僅由證人子○○一人所使用,而係被 繼承人及子○○日常生活所需之資金來源,至顯明確。   ⒋被繼承人於105年至107年間,陸續受有以下債權清償,共 計389,444元:    ⑴於105年10月間,被繼承人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2,920元,本院亦於105年 12月15日匯入款項10萬6,010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    ⑵於105年12月間,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30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萬5,082元,有該案之105年12月12 日函文及強制執行計算書可參,本院亦於106年5月3日 匯入款項共175,082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    ⑶於106年10月間,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執行案件 而受償41,442元,本院亦於107年1月12日匯入款項共41 ,442元至被繼承人臺企銀之帳戶。   ⒌被繼承人於105年至106年間出售以下土地,共計913,148元 之買賣價金:    ⑴於105年12月6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83,475元。    ⑵於105年12月12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15,082元,此原告於113年3 月2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不諱。    ⑶於106年10月26日,因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4,591元,此原告於113年 3月22日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不諱。   ⒍依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被繼 承人生前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    ⑴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 度至110年度南投縣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0,869元、1 1,448元、11,448元、12,388元、12,388元、12,388元 、13,288元,原告主張其代所有繼承人負擔被繼承人自 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之扶養費用,被告否認之 ,然縱按上表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期間之最低生活費用, 亦僅為788,353元。    ⑵而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止,每月均領 有敬老福利金3,000元(自105年4月起調升為3,628元) ,總計共領有233,796元(計算式:3,000*8月+3,628*5 8月=234,424)。   ⒎又被繼承人於104年8月起至至110年1月26日止,領有前開 敬老津貼234,424元、前開租金收入881,500元、受有前開 債權受償389,444元及土地買賣價金913,148元之收入,共 計2,418,516元,業如前述,縱未加計土地,合計被繼承 人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期間,可支配收入及存款至 少為2,418,516元(計算式: 234,424+881,500+389,444+ 913,148=2,418,516),遠超出104年度至110年度南投縣 每人每年平均最低生活費用標準788,353元,平均每月被 繼承人可支配收入及存款至少為21,314元(計算式:1,40 7,343/66=21,323),故被繼承人生前之資力足以維持其 生活至顯明確;更何況,倘被繼承人生前可支配收入及存 款有不足支應生活之情況(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繼 承人名下亦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土地可供變賣,惟被 繼承人卻未為之,系爭遺產土地至今仍得作為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之遺產,益證被繼承人生前既有財產及收入,足以 維持其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⒏子○○雖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前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被繼承人出售南 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差額、被繼承人對白位傑債 權之受償、自行從被繼承人名下臺企銀帳戶領出如附表三 之款項,共計1,708,642元,詳如後述,惟被繼承人自79 年起即與子○○同居,是被繼承人隨時可以行使前揭不當得 利債權,故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⒐本件被繼承人生前有前述收入及系爭遺產土地可以維持自 己生活,是當無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起 至110年1月26日期間給付被繼承人扶養費用1,687,045元 充其量僅屬倫理上原告為善盡孝道而贈與予被繼承人,與 代墊扶養費無涉,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不當得利返還代 墊扶養費用,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⒑又細究原告提出之原證20所示戶名為「南投縣私立博愛長 期照顧中心」之存款憑條,僅有「104年10月1日」、「10 4年11月2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7日」、 「104年12月31日」、「105年2月1日」、「105年3月1日 」、「105年4月1日」、「105年5月3日」、「105年6月1 日」、「105年7月1日」、「105年8月1日」、「105年10 月3日」、「105年11月1日」、「105年12月1日」、「106 年2月2日」、「106年3月1日」、「106年4月5日」等18張 存款憑條存款人欄位記載「乙○○」,是退萬步言,倘經 本院審理後認原告確有為繼承人代墊扶養費,原告亦僅能 證明前述18張單據共計431,230元由其代墊,其餘主張均 無理由;更何況,證人子○○證稱,其曾分別於105年及109 年間,先後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即663, 475元及54,000元,共計717,475元(計算式:663,475+54, 000=717,475),分別匯至原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及合作金庫 帳戶,用以作為支應被繼承人安養院費用之資金,是縱然 本院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代墊安養費用431,230元非孝親奉 養之贈與,而屬代墊扶養費之性質,原告亦分別於105年 、109年間受領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款項共717,4 75元,則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亦已全數獲得填補,自不 得再為請求代墊撫養費用。     ⒒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庭期固主張,就本件醫療費用及長期 照護費用之支出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屬於消費借貸,並 非對扶養義務人之債權等語云云,然查,原告自本件起訴 迄今,卻未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借貸意思合致且經雙方合 意之借貸金額等相關證據,故原告縱有支付款項為被繼承 人支付醫療費用,然付款原因多端,無法逕認屬原告借貸 予被繼承人之款項,更無法證實該等款項均係來自於原告 之自有資金,是以,因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就此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部分,自應承擔該 事實之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⒓更何況,被繼承人於104年間,尚有不動產、租金、敬老福 利金、債權清償及土地買賣價金等收入,而證人子○○亦證 稱:其將被繼承人出售土地的款項中的66萬多元匯給乙○○ ,係因被繼承人當時在安養院的錢都是原告支付的,所以 把那些款項匯給他當貼補等語,益徵顯示被繼承人並未與 原告借款,否則原告之母子○○又為何需以被繼承人的錢「 補貼」原告的付出,而非直接主張「返還」原告的借款? 而被繼承人又為何需捨其自有資金不用,另行與原告就醫 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成立借貸契約?原告主張顯與一般社 會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⒔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既有債權獲償、買賣土地價金及不動 產等收入,是其除無受扶養之權利外,更無借款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起至110年1月26日期間給付被繼承 人醫療及看護費用1,687,045元,該數額至多僅有431,230 元為乙○○名義支出,且充其量僅屬倫理上原告為善盡孝道 而贈與予被繼承人,與代墊扶養費無涉,更無可能為借款 之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依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返還 代墊醫療及看護費用,均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原告固以被繼承人系爭自書遺囑為其主張依據,然該遺囑不 符法定方式,本不生遺囑效力,原告主張失所附麗,無足信 採:   ⒈原告雖執系爭自書遺囑主張遺產分割方法,惟原告所主張 之系爭自書遺囑中第1行及第9行之立遺囑人姓名「被繼承 人」,字樣及筆順有明顯不符之處,第9行立遺囑人後方 尚註記有「(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字樣,顯與被繼承人係 自行完整書立系爭自書遺囑之常情不合,衡諸一般常理, 系爭自書遺囑人於親自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後,即逕為簽署 姓名,毋需再於簽名欄後註記提醒自己「一定要親自簽名 」等語,故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並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 文,核與證人子○○證述內容相符,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 定結果,亦無從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故本件系爭自書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未 合於系爭自書遺囑之法定程式,又因被繼承人現已亡故, 無從再行補正,從而系爭自書遺囑應屬無效,原告不惟無 從憑恃系爭自書遺囑,就其主張應得遺產部分單獨申請繼 承登記,亦不得據此作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主張依據。       ⒉被繼承人既未預立合法遺囑,兩造間亦不存在遺產分割協 議,系爭遺產土地係兩造基於繼承關係繼承自被繼承人, 而被繼承人既未預立合法遺囑,兩造亦無遺產分割協議, 是依民法第1144條及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原告乙○○、被 告甲○○、被告丙○○、被告壬○○○、被告己○○、被告戊○○、 被告丁○○及被告庚○○○之法定應繼分應各為1/8,盱衡系爭 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兼衡男女平等、 公平享有繼承權之現代社會價值等情,應認其分割方法應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㈣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遺產,除系爭遺產土地7筆外,尚有對子○○之下 開債權。   ⒉子○○挪用系爭房屋前土地即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黎氏蓮(擺桌子)、寅○○(賣菜)及辰○○(冰庫)等人之租金收益至少881,5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1月底止,被繼承人因已住進安養中心,均未委託或指示子○○收取前揭租金全額並同意子○○自行使用,從而,子○○於前揭期間,擅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並挪為己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子○○應返還其所受利益。   ⒊子○○挪用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如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庭 呈答辯狀㈡附表三所示存款827,142元(扣除其出售土地價 金挪用被繼承人出售南投縣○○段00000地號土地價金即匯 款予原告之差額122,222元(計算式:783,475-661,253=12 2,222),子○○就此部分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合計應返還金 額應為827,142元。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如被告112年2月15日庭呈家事答辯㈡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 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4條1 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6日死亡,其配偶李林美 齡於105年5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與其配偶李林美齡育有 長男即被告甲○○、次男即被告丙○○、長女即被告壬○○○、 次女即被告己○○、三女即被告戊○○、四女即被告丁○○、五 女即被告庚○○○,被繼承人嗣與無婚姻關係之子○○育有三 男即原告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人之除 戶或現戶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57頁),則 依前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兩造之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8,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系爭遺產土地 ,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原告 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繼承人臺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3, 5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臺企銀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 ),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亦堪認定。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繼承人對子○○之債權部分:    ⑴被告固主張被繼承人未委託或指示子○○收取系爭房屋前 土地即被繼承人名下之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出 租予訴外人黎氏蓮(擺桌子)、寅○○(賣菜)及辰○○( 冰庫)等人租金,子○○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 並挪為己用,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繼承 人辛○○因此受有損害,子○○應返還其所受利益88萬1,50 0元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405至409頁、第411至415頁),出租人為子○○ ,承租人為訴外人寅○○、黎氏蓮,租賃標的物範圍分別 為南投縣○○鎮○○路0號門口及敦和路8號1樓,並無子○○ 係為被繼承人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記載;又證人辰○○固 具結證稱有跟一位大姐租土地放置冰庫,是本院卷一第 365頁照片是其冰庫即租賃位置,租金一年一付,每年 好像是30,000元,已經租10來年了,現在還在承租當中 ,由其子鄭凱文與那位大姐打書面契約等語,嗣經當庭 由證人辰○○撥打那位大姐聯絡電話確認其人為子○○(見 本院卷二第456至458頁),然證人辰○○並未指證子○○係 為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又證人丑○○固具結證稱 就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草屯鎮敦和路8號建物及旁邊之土 地有無出租乙節,伊稍微知道,8號樓下有租給人家擺 桌子,還有賣菜的,空地是出租作為放置冷凍庫使用, 租金收益應該是子○○收的,因為辛○○在養老院,伊不知 道草屯鎮敦和路8號之房屋係於何時移轉登記予子○○這 件事。伊之前幫辛○○繳房屋稅的時候是辛○○的名字,這 幾年他才自己去繳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至521頁) ,而證人子○○固亦具結證稱,南投縣○○鎮○○路0號建物 前面有出租給他人使用,租金是伊我收取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25頁),依證人丑○○、子○○上開證詞,亦難認 定子○○係為被繼承人訂立租約、收取租金;而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訴外人黎氏蓮、寅○○及辰○○所租用之土地係被 繼承人所有之土地,故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對子○○有請求 其返還關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1,500元之債權,並無可 採。    ⑵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2,920元,本院於105年12 月15日匯入106,010元,又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30號 傾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受償175,082元,本院於106年5 月3日匯入175,082元;再因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68號 執行案件而受償41,442元,本院於107年1月12日匯入41 ,442元等節,有上開案件之本院函文及計算結果彙總表 及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頁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93頁、第439頁、第500頁、第441頁、第509頁、第443 頁);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6日出售南投縣○○鎮○○段00 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83,475元、於105 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取得115,082元、於106年1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4,591元,上開出 售土地價金等節,亦有共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出賣共 有土地、取得價金分配計算式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 至49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丑○○及證人 子○○之證詞在卷,應堪認定;又證人子○○證稱上開出售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而取得7 83,475元價金中,伊將其中60萬元及6萬多元匯至原告 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給原告,伊就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 戶內於109年1月10、16日有三筆提款30,000元、20,000 元、5,000元,係伊提款後匯到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4至525頁),被告於113年6月 13日家事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項第㈣點主張子○○匯給原 告土地價金共663,475元價金及子○○提款匯給原告54,00 0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98頁),則子 ○○取得783,475元土地價金於扣除匯給原告663,475元後 ,子○○尚領有120,000元價金之利益,致被繼承人受有 同額損害乙節,亦堪認定;至於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18 6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固記載被繼承人受償172,92 0元,然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僅匯入被繼承人臺灣企銀 帳戶內106,010元,其差額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由子○○ 受領,而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2日出售南投縣○○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取得115,082元以及於106年1 0月26日出售南投縣○○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而取得14,591元部分,依證人丑○○及證人子○○之證詞( 見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第524頁),除就出售南投 縣○○鎮○○段00000地號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子○○取得783 ,475元價金外,其餘均難認定係由子○○受領。    ⑶又證人子○○具結證稱: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 均係由伊領取使用,自被繼承人住到安養院後臺灣企銀 帳戶內之金前均係伊去領出來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523至524頁);而依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4年8月 間入住博愛長照,被繼承人臺灣企銀帳戶內之存款除10 5年4月9日「彙總補」存入1,185,880元,同日「彙總補 」支出1,183,825元究係何種存入與支出,未見兩造主 張及舉證外,自105年4月23日至109年1月16日止,共計 提領72筆及支出國泰人壽保險費2筆,其總額609,536元 (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49頁),依證人子○○之證詞係由 子○○所領用,則子○○受有609,536元之利益,致被繼承 人受有同額損害乙節,亦堪認定。    ⑷綜上,被繼承人對子○○有上開價金及存款共729,536元( 計算式:120,000+609,536=729,536)之侵權行為或不 當得利債權乙節,洵堪認定。   ⒋關於遺產之負擔即喪葬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14,460元,固 據其提出中原禮儀公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惟查,上開中原禮儀公 司收費明細表及匯款收據僅顯示原告匯款169,960元予 該公司,此外,本院卷一第137頁上手寫標註之「2/2法 會師父供養紅包$57500.」、「2/3告別式封釘紅包2包 共$4000.共支出$231460+3000白日訟經」等文字,原告 並未就該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且該頁其上明細關於㈡佛 事項目「佛事(出家師父)」1式之單價「60,000」, 亦以手寫劃去,並標示「$57500合併作七」,該項之金 額欄標示0元,故有無該部分之支出,應由原告舉證, 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僅能認定有169,960元之喪葬費 用支出。    ⑵又被告甲○○主張其於110年1月29日支出被繼承人塔位費 用共53,000元,並提出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納 骨堂使用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7頁),堪 認被告甲○○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53,000元。    ⑶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37,4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惟查:     ①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 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二個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 例第62條定有明文。     ②次按,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 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 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 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 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 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同條例第62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 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 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 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 障之範圍決定之。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 釋文在案。     ③再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 險人B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 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依題旨,繼承 人A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 不應分受B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B請求遺產扣還之 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 固亦有決議在案。     ④本件繼承人中並非僅有原告具備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資格,故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之類型不同,不得援用;又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觀「被保險人在 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 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 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 屬年金給付」,該條項除書所指應係同條例第62條之 情形,亦即同條例第62條規定係要減輕被保險人因至 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喪葬費支出之負擔而設,依上 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0號解釋文,自有別於一般 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 之性質,準此,依該條例第62條規定並非單純僅減輕 實際支出喪葬費之人之負擔而已,其社會性質乃在減 輕需分擔同一筆喪葬費支出全部繼承人之負擔而設, 在有多數被保險人時,任一被保險人領取該津貼時, 自應自同一筆喪葬費支出中扣除後,其餘不足部分, 始由遺產或其他繼承人負擔。從而,原告支出之喪葬 費169,960元,於扣除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勞保喪葬 津貼137,400元,僅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32,560元。    ⑷綜上,原告支出之喪葬費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32,560元 ;被告甲○○支出喪葬費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除53,000元。   ⒌關於遺產之債務即原告主張代墊博愛長照之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其110年1月2 6日死亡止,於博愛長照之照護之費用及醫療費用,共 計1,687,045元,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 影本62紙、博愛長照保證金退款收據影本1紙、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張、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影本2 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至119頁、第79頁、第121頁 、第123至133頁),並據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卯○○具結證 稱上開存款人欄位記載為卯○○的43張存款憑條均係其代 理原告去辦理存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頁),而 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62紙共1,640,145元、博愛長 照保證金退款收據退款20,000元、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2,100元、郵局限時報值信函存根其中20紙共100,700 元(其餘4紙未記載寄送金額無從認定),合計共1,722 ,945元,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之長照、醫療、零用金費用 共計支出1,722,945元,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所支 出乙節,惟查: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 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消費借貸 所支出,則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已就消費借貸達成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起訴以迄言 詞辯論終結,並未聲明或提出關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 已成立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核,其就所主張之事實 尚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採信。     ③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有1,687,045元之債權為 遺產債務乙節,並無理由。   ⒍綜上,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 之土地、編號8之存款、編號9之債權,應堪認定。     ㈢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自書遺囑效力部分:   ⒈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 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 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90條自書遺囑之立法意旨,應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並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本件原 告主張本院卷第141頁係被繼承人之自書遺囑,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就該書面係由被繼 承人親自書寫且為被繼承人之真意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又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 ○○○○○○○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1紙,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 辛○○」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 所為,但系爭自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上「辛○○」筆跡與南 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辛○○」筆跡之異 同,依現有參考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2年12月14日調 科貳字第1120333759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203至219頁);又經本院再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自 書遺囑書面原本2紙及南投○○○○○○○○○提供之印鑑證明申請 書原本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提供之被繼承人 印鑑卡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除系爭自書遺 囑書面原本2紙上相關字(含「辛○○」簽名)之筆跡筆劃 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為,前已函覆本院外, 本次僅增補印鑑卡上兩枚「辛○○」參考筆跡憑比,依現有 資料欠難鑑定,有該局113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4 66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79頁);上開鑑定均無從認 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寫。   ⒊證人子○○具結證稱:「(提示起訴狀所附原證22之自書遺 囑;問:證人有無看過該份遺囑,是否知悉該遺囑之製作 過程?)我有看過,我是在104年有看到,當時好像是辛○ ○請一個叫癸○○的人寫的,辛○○只有簽名,我是在癸○○土 地代書處看到的,當時是我跟辛○○去的。(問:依證人之 意思,請問該份遺囑只有簽名是辛○○簽的,請問辛○○簽了 幾個地方?簽於何處?)立遺囑人後面、身份證字號上面 的簽名是辛○○寫的,自書遺囑下面的辛○○記載並非辛○○本 人所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6頁);又證人癸○○具 結證稱:「(提示原證22之自書遺囑;問:證人是否有看 過?是誰交給證人的?)自我的事務所看到的,時間我忘 記是什麼時候了,我也忘記我有沒有保管過了,但是我電 腦裡面有存檔。(問;為什麼會是在你的事務所看過的? )因為子○○當時拿到我的事務所來問我說這樣可不可以, 當時辛○○已經簽名了,我說只要符合要件就可以了。(問 :當時有無告知子○○該份遺囑是否符合要件?)我沒有回 答。(問:證人有無親眼看到辛○○親自書寫全文及簽名? )沒有。(問:你說電腦有這份文件是什麼意思?)一般 我們會掃描,我是做代書,有時候會有人打電話問我們之 前案件的事情,我們會掃描存檔比較好回答。」等語;上 開證人之證詞間,固有部分矛盾之處,惟依上開二名證人 之證詞,均無從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所親自書 寫。   ⒋此外,系爭自書遺囑第1行及第9行之立遺囑人「辛○○」處 ,兩者之字樣及筆順略有不符之處,而第9行立遺囑人「 辛○○」處後方尚註記有「(一定要親自簽名)」之字樣,衡 諸一般常理,自書遺囑人於親自書寫全部遺囑內容後,即 逕為簽署姓名,毋需再於簽名欄後註記「一定要親自簽名 」等語,可推認系爭自書遺囑縱係被繼承人親自書寫全文 ,也是按他人給的文件照抄之機率較高,亦即,縱使系爭 自書遺囑為被繼承人親自抄寫,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 其意思表示能力於抄寫當時是否健全,均不無疑問。   ⒌綜上,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自書遺囑符合民法第1190條 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尚難認定系爭自書遺囑有效。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 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經查:    ⑴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 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 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支出之喪葬費32,560元,以及被告甲○○支出喪葬 費53,000元,均得自遺產中扣除;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至7均為土地,僅編號8之存款3,583元、編號 9之債權729,536元,可先行扣除;故依兩人債權之比例 ,編號8之存款3,583元中先扣除1,364元予原告、先扣 除2,219元予被告甲○○;而編號9之債權先扣除31,196元 予原告、先扣除50,781元予被告甲○○。    ⑶又附表一編號1至7之土地及編號9債權扣除後之餘額647, 559元,兩造無法達成原物分割之合意,則按附表二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    ⑷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為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37,688元部 分,既經本院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 復未主張其他請求權基礎,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 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兩造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遺產稅核定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56,187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⒉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81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⒊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37,70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⒋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9,425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⒌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50) 2,636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⒍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1/25000) 134,157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⒎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1) 2,956,500元 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共有。 ⒏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83元 由原告取得1,364元;由被告甲○○取得2,219元。 ⒐ 債權 對訴外人子○○之債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729,536元 由原告取得31,196元,由被告甲○○取得50,781元;其餘額647,559元,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原告乙○○ 1/8 ⒉ 被告甲○○ 1/8 ⒊ 被告丙○○ 1/8 ⒋ 被告壬○○○ 1/8 ⒌ 被告己○○ 1/8 ⒍ 被告戊○○ 1/8 ⒎ 被告丁○○ 1/8 ⒏ 被告庚○○○ 1/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4-12-18

NTDV-111-家繼訴-9-20241218-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邱○○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7號)及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本院合併審理,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邱○○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分別 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所謂「 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 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其規範旨趣在同等保護當 事人利益,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相關聯之請 求重複審理或裁判矛盾,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因本訴與反 訴應合併審理,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不致影響反訴被告 之審級利益,則被告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標的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以其為共同被告之必要,非不得 併列其為反訴之共同被告,是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訴主體 ,應採取目的性擴張之解釋方法,即本訴被告於必要時,得 將與本訴原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列為反訴之共同 被告,俾相牽連之法律關係糾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 ,達到促進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913 號 民事裁定參照。又家事法院受 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 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 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乙○○),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具狀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被告即反請求 被告丁○○(下稱丁○○)訴請分割遺產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157號);嗣丙○○亦於112年9月26日提出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反請求(即本院113年度親字第7號),復於 113年3月28日追加確認原告乙○○、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即被告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 在,揆諸前開說明,因丙○○對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人提起之反請求、追加與本訴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及 裁判。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次按就法 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 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丙○○請求確認乙 ○○、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關係不存在、確認 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而乙○○、丁○○現戶籍登載生父邱聰欣,邱聰欣為丙○○之父為 被繼承人邱○○。然此一親子關係為丙○○所否認,並據提起本 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是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 相符,自有待釐清,否則兩造間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致原告 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且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故應 認丙○○提起本訴有其確認利益。   四、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分割遺產部分:   乙○○之祖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之長男邱聰欣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邱聰欣之子乙○○ 、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是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有其丙○○、乙○○、丁○○等3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產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上開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並無不予分割 或法律禁止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然無從為協議分割,爰依法 訴請裁判分割。   ㈡反請求答辯略以:邱○○與訴外人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於 40年7月10日認領彼時年僅兩歲之訴外人邱聰欣,三人住於 同一住居所共同生活,邱○○自幼撫育邱聰欣至成年並長期經 營親子生活,雙方以父子相稱,且邱○○之訃聞,內容記載乙 ○○、丁○○為孝孫,邱聰欣之妻甲○○為孝媳,顯見邱○○將邱聰 欣視為親生兒子,家族成員亦將邱聰欣視為一份子;倘若鈞 院認邱○○雖與邱聰欣無真實血緣關係,然邱○○已依修正前民 法規定收養邱聰欣為養子,並有一定之養親子關係生活事實 之持續,應認邱○○與邱聰欣間具法定血緣關係。  ㈢丙○○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答辯略以:本件丙○ ○既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則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為被繼承人法定扶養義務人,是被告侍奉被繼 承人而支出日常生活費用,即非無義務,且係履行其扶養義 務,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成立不當得利,是丙○○主張為 被繼承人邱○○代墊費用進而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所提分割方法 分割並無可採。況丙○○主張91年至107年7月之扶養費共計35 9萬7204元,未據丙○○提出此期間扶養證明亦未有任何單據 ,再者被繼承人斯時為屆齡80歲之老人,丙○○空泛主張16年 間為被繼承人代墊相關費用實屬無據;而於107年7月至111 年1月,被繼承人107年8月存款結餘尚有18萬5,167元,且被 繼承人斯時領有敬老津貼,107年7月至109年12月每月3,628 元,共計10萬8,840元,110年1月至110年12月按月領有3,77 2元,共計4萬5,264元,敬老津貼共計15萬4,104元,再查被 繼承人於107年7月至111年1月共計領取敬老津貼35,000元、 每月租金收入1萬1,700元,107年7至7月111年1月,共計43 個月,50萬3,100元,是被繼承人之照顧費用非全然由丙○○ 支出,而係以被繼承人上開收入支應,是以丙○○稱於107年7 月至111年1月支出149萬4,950元尚非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兩造對被繼承人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駁回反請求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二、丙○○之答辯意旨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乙○○之父邱聰欣,實為被繼承人邱○○之配偶趙束於前段婚姻 所生子女,乙○○於本訴請求分割遺產,乃依據乙○○之父邱聰 欣為被繼承人邱○○之子女,而因邱聰欣於98年5月23日死亡 ,是以邱聰欣之子女即乙○○、丁○○遂本於代位繼承人之身分 繼承被繼承人邱○○之遺產,邱○○與趙束成立婚姻關係後,遂 向戶政機關主張其為邱聰欣之生父而登記,邱聰欣與被繼承 人邱○○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其本身自無繼承權,乙○○請 求代位繼承之正當性即不復存,且乙○○自承邱聰欣與邱○○間 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乙○○尚未舉證被繼承人邱○○有基 於單方收養之意思且自幼撫育邱聰欣之事實,自不能僅以申 報戶口名義逕自推認邱聰欣過往有與邱○○共同生活乃至扶養 ,且丙○○自童年記憶以來,完全沒有與邱聰欣共同生活,且 依證人戊○○○、甲○○之證詞,可知邱聰欣並未和丙○○、趙束 等人從小同住,故亦無所謂事實上收養之情況;況乙○○先稱 無真實血緣關係,復主張邱聰欣、邱○○間為認領關係,說詞 反覆,顯屬臨訟之詞。而乙○○、丁○○之遺產繼承權有無存在 將致丙○○司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丙○○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除 去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現由丙○○獨自出租予其他承租戶, 長期以來均由丙○○實際管理經營,考量乙○○、丁○○從未居住 於上開不動產,且乙○○、丁○○應連帶給付257萬2368元請鈞 院考量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准將 系爭房地分割予丙○○獨自所有,分割為如附表一丙○○所提之 分割方案。  ㈢請求於邱○○遺產中扣除照顧費用部分:邱○○自91年起至106年 間均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生活所需費用,嗣邱○○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老吾 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照護費、醫療 費、膳食費等共計149萬4,950元、91年至108年房屋稅共2萬 7,818元、90年至111年地價稅共5萬2,262元,上開費用屬邱 ○○之債務,丙○○自得請求乙○○、丁○○連帶給付償還渠等內部 分擔額等語。  ㈣並聲明:  ⒈本訴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請求聲明:   ⑴確認反訴被告乙○○、丁○○與丙○○之被繼承人邱○○間之祖孫 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反訴被告乙○○、丁○○對於丙○○之被繼承人邱○○之遺產 繼承權不存在。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共同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   兩造之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乙○○、丁○○之父邱聰欣先於98年5月23日被繼承 人邱○○死亡,由乙○○、丁○○代位繼承邱聰欣之應繼分,業據 乙○○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見本院卷 一第25至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丙○○反請求部分:邱○○是否與邱聰欣有親子關係?  ⒈丙○○反請求主張乙○○、丁○○之父邱聰欣與邱○○間並無親子血 緣關係存在,是乙○○、丁○○非被繼承人邱○○之繼承人等情, 業據丙○○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乙○○、丁○○是否為被繼承 人邱○○親生孫子,丙○○、乙○○、丁○○間是否存有叔姪之血緣 關係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受驗人DNA Y STR及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記錄,㈠乙○○及丁○○之DNA Y STR及DNA 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YS576、DYS635等16項型別與丙○○之相 對應型別不同,顯示2人與丙○○間之Y染色體負係遺傳基因矛 盾,不符合同父係遺傳法則。㈡依遺傳法則及本局「血緣關 係研判操作標準」,DNA Y STR如有3項(含)以上矛盾,表 示受驗人間無同父系血緣關係,本案有16項矛盾,達到研判 非同父系閾值以上。結果推論:丙○○與乙○○、丁○○不可能存 在同父系血緣關係,意即三者不可能存在叔姪血緣關係。」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6月12日調科肆字第1132300305 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丙○○此項主張非虛,是乙○○、丁○ ○與邱○○間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已堪認定。  ⒉惟按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血統者, 即養父母子女關係之擬制親子關係(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 亦包括在內。次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 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 ,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 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至 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 在家而言。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 行為,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及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只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 332號、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故在74年6 月3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前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者,只須有 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不以訂 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 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管理之範疇,要與收養關係之成立不 生影響。   ⑴乙○○主張其父邱聰欣為00年0月0日生,被繼承人邱○○與邱 聰欣之母趙束於40年7月10日結婚,被繼承人邱○○於40年7 月10日認領斯時年僅二歲之邱聰欣,並自幼撫育邱聰欣與 之一同生活,邱○○往生時家族亦將乙○○、丁○○列為孝孫, 縱使二人無真實血緣關係,邱聰欣與邱○○仍有法律上父子 關係等情,業經乙○○提出邱○○、趙束、邱聰欣戶籍謄本、 邱○○訃聞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桃園○○○○○○○○○邱 聰欣生父邱○○所憑登記為何,據其函覆乃認領登記申請書 為憑,此有桃園○○○○○○○○○112年11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 0013309號函暨函附戶籍資料、認領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3頁)。惟丙○○則以邱○○認領邱聰 欣並不足以解為其有意願收養無血緣關係之邱聰欣或無舉 證證明邱聰欣於7歲前有何受被繼承人邱○○扶養之客觀事 實等語,資為抗辯。   ⑵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 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 同生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 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 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 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 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收養之有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 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有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 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 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為之,此訴自含民法第1079條之4所指之收養無效情形 ,即有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之有效、無效及成立、不成立之 訴訟類型。而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不以收養成立時,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意思是否合致為唯一判斷基準, 苟於收養時欠缺該收養之實質要件,其後因一定之養親子 身分關係生活事實之持續,足以使收養關係人及一般人信 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成立者,亦非不得成立收養關係。再就 舉證責任分配言,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固不以戶籍登記 為唯一證據方法,但於具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 養關係為目的,向戶政機關共同申請為養親子身分關係之 登記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即有收養 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人或利害第三人, 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自應 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再者,身分關係存否 (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有統一確認必 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不明情形時 ,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內部效果意思,舉證責任固有其困 難,惟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至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 ,其證據方法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非 不得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存在,再本諸論理及經驗法 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以推定應證 事實之真偽。則收養人間主張其收養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意 思,非不得依上開證據方法推認之,且因此類確認判決具 有對世效,法院亦得本於職權探知主義為必要之調查,依 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以符真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①邱聰欣之母為趙束,其與邱○○結婚,並於40年8月17日遷 入邱○○戶內,邱○○、趙束、邱聰欣3人同一戶籍,此有 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0頁),邱聰 欣2歲時經邱○○反於真實血統認領,後於趙束與邱○○結 婚後與趙束一同前往與邱○○共同生活,應可認定。    ②又邱聰欣之生父不詳,生母趙束與邱聰欣結婚後共同居 住,理當同生母共同與邱○○共同生活,由趙束與邱○○共 同養育,長大成人,而證人戊○○○即丙○○之配偶證稱: 「(法官問:當天原告有出現在法會現場?答:有。」 、「(法官問:有對原告出現感到疑惑?)答:無,因 為說是原告媽媽說原告邱○○孫子。原告媽媽我之前認識 。結婚前認識原告媽媽。有說是被告丙○○哥哥的太太。 」、「(法官問:法會當天原告有穿何衣物?)答:一 般的。」、「(法官問:原告有參加家族內部的喪葬儀 式?)答:原則上是家族人才會參加。」、「(法官問 :原告為家族之一份子?)答:理論上是。」、「(法 官問:有聽過你先生公公婆婆談論過原告之父親?)答 :我婆婆有說過邱聰欣不是我公公的孩子。」(見本院 卷一第368至371頁)、核與證人甲○○即乙○○之母到庭證 稱:「(法官問:原告、被告丁○○父親跟邱○○之間相處 狀況?)答:像一般父子。」、「(法官問:跟原告父 親結婚時邱○○有來?)是,當時作主婚人,坐主桌。」 、「(法官問:知道邱聰欣是何人扶養?)答:邱○○養 的。生病時還很照顧他。也有聽過邱○○提過。」、「( 法官問:邱○○喪禮當日,手尾錢誰給誰?)戊○○○分給 大家,每個人都有拿到。」、「(法官問:你先生有跟 邱○○一起生活並照顧他?)答:當時開便當店,有給每 月1萬生活費給到便當店87年關掉。87年就沒經營我就 回桃園生活。」(見本院卷二第502至504頁)大致相符 ,而自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雖家族之人均知悉邱聰欣 並非邱○○之親生子,然因邱聰欣自幼由邱○○撫育而為家 族之一員,邱○○對於邱聰欣有自幼撫育之事實至為明確 ;從而,邱○○自邱聰欣2歲起撫育邱聰欣長大成人,邱○ ○與邱聰欣間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可 認邱○○有將邱聰欣作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撫育邱聰欣 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邱○○、邱聰欣間已成立擬制之 養親子關係。  ㈢從而,邱○○之繼承人為本件之兩造,應可認定,本件邱沿人 自得請求分割遺產。     ㈣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  ⒉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邱○○ 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 並無不合。  ⒊丙○○請求扣除其自91年起至106年、107年7月起至111年1月支付邱○○代墊之安養費用部分,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有無理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 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 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 情形而言。依目前社會通念及經濟現況,一般人如有屋可 住、有車代步,且民生基本開銷費用均由他人代繳,又無 其他鉅額支出者,衡情當未達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次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給付係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繼承人邱○○於111年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兩造對被繼承人均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又丙○○主張被繼承人自91年起至106年間均 由丙○○代墊被繼承人邱○○之安養中心費用,邱○○於身體狀 況不佳,需專人全日照料,於107年7月入住「新北市私立 老吾老長期照顧中心」,丙○○已為被繼承人邱○○代墊支出 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元、地價稅5萬2,262元, 共計514萬4,735元均屬邱○○之債務,乙○○、丁○○內部分擔 額各為(514萬4,735元÷4=128萬6,184元),固據丙○○提 出老吾老照顧中心(養護型)代付款明細表、現金帳、邱 ○○照護費之金額明細表、欣泰綜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二 第47至496頁),然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自 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觀之,其生前除有編號4至5 所示之存款外,尚有編號1至3所示,價值逾8百萬元之不 動產可供其融資運用,且自107年7月起每月領有敬老津貼 3628元、110年1月至12月領有每月敬老津貼3772元及每年 重陽敬老金5000元至2萬元不等,亦尚有邱○○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15至523頁) ,應認其生前名下實有財產得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依 前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即非為受扶養權利人,其子女即無提供扶養之法律上義務 ;又縱認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入住上 開安養中心,無法妥適規劃、運用自身財產,而應認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 養父母,不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 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時,鮮少不主動奉養照 顧父母者。實誠難想像有資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扶養費用 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 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索回該等費用;因此 ,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或支付安養費用乃屬合於法律及情 理之扶養範圍,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是丙○○縱有另為被繼 承人支付被繼承人自107年7月起居住於新北市私立老吾老 長期照顧中心之費用共計146萬7,451元、房屋稅2萬7,818 元、地價稅5萬2,262元元,亦屬對被繼承人所為道德上之 給付,不能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即丙○○主張上開其所墊付 之費用,應優先自系爭遺產受償,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遺產既已由法 院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訴訟費用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請求原告為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 丙○○所提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歸丙○○獨自所有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1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 1/1 0 存款 中華郵政 14,627元暨其孳息 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物分割由丙○○、乙○○、丁○○按應繼分比例分得。 0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元暨其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乙○○ 四分之一 0 丙○○ 二分之一 0 丁○○ 四分之一

2024-12-18

PCDV-112-家繼訴-157-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吳家興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 訴 人 吳彩雲 吳洧濬 被 上訴 人 吳聲馨 上 訴 人 郭詩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 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命郭詩錦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肆拾 陸元及利息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郭詩錦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 陸仟元及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郭詩錦其餘上訴駁回。 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 郭詩錦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 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 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 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 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 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 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 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 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司法院院 字第1425號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原、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 位,利害完全相反,已列為對造當事人之人不宜於同一訴訟 程序再追加為原告,俾免悖於訴訟之對立性。本件上訴人吳 家興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聲馨及對造上訴人 郭詩錦(2人合稱被上訴人)給付金錢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固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吳聲馨亦為吳盛水 之繼承人。然依吳家興起訴主張之事實,就請求吳聲馨給付 部分,為對立之當事人;就請求郭詩錦給付部分,因吳聲馨 與郭詩錦為夫妻,吳聲馨拒絕同意同為原告(本院卷第410 頁),應認有正當理由。若容許其對郭詩錦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72萬9,500元本息部分之訴追加吳聲馨為 原告,則不僅吳聲馨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 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衡以本件當事人 吳家興、吳彩雲、吳洧濬(3人合稱上訴人、後2人合稱吳彩 雲等2人)及吳聲馨既均為吳盛水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 人全體,亦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吳家興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款項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 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定追加吳聲馨為原告,應有違 誤,合先敘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本件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 錢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 須合一確定,吳家興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其上訴有利 於同造當事人吳彩雲等2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 吳彩雲等2人,吳彩雲等2人仍應視同上訴,並列為上訴人。 三、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吳家興上 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1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迭經更正及扣除吳聲馨應繼分後,減縮該項聲明本金金額為 :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郭詩錦應給付100萬元(本院 卷第332頁),及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1月20日起算(本 院卷第166、332、411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即一部撤 回上訴),被上訴人對減縮聲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2、4 12頁),吳彩雲等2人並具狀同意(本院卷第4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吳彩雲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其餘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吳家興胞兄吳家慶即吳聲馨及吳彩雲等2 人之父,於100年1月8日死亡,伊之被繼承人吳盛水於103年 5月10日死亡,由伊等及吳聲馨共同繼承吳盛水之遺產。被 上訴人前於90年11月16日共同向吳盛水借款200萬元,用以 清償購屋貸款,並約定日後吳盛水有養老之需時返還,但未 約定返還期限,迄今仍未返還,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一個月為清償日, 請求吳聲馨於扣除應繼分1/6後返還83萬3,333元、郭詩錦返 還100萬元借款;又因郭詩錦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曾以員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鼓 吹吳盛水出資160萬,借郭詩錦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以 賺取每三個月1萬元利息之報酬,經吳盛水同意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關係,嗣吳盛水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消滅,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 返還160萬元;另於97年4月2日起,未經吳盛水同意,持吳 盛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一 所示19筆款項,共計72萬9,500元,顯係不法侵害吳盛水之 財產權致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郭詩錦返還72萬9,500元。求為命:㈠吳聲馨應給付83 萬3,333元,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郭詩錦應給付10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郭詩錦應給付160萬元 、72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吳盛水間有200萬元借款或16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吳家興及吳盛水前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102年度偵字第7811號詐欺等案件(下 稱另案)偵查中,均認200萬元或160萬元為伊詐欺所得財產 ,即無自稱存有借款或借名關係。又96年間,伊建議吳盛水 出資160萬元,以員工郭詩錦名義購買國泰人壽公司利息較 高的投資型保單,並約定每三個月給付1萬元利息予吳盛水 ,詎於97年4月間吳盛水因車禍術後照護入住新北市私立新 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陽光安養院),郭詩錦提前將 上開保單解約,於97年4月28日將解約金42萬1,078元匯入系 爭帳戶,以支付吳盛水相關安養費用,伊支出金額及項目如 附表二所示,共計158萬7,344元;縱認伊應返還,還款金額 應為32萬1,078元。而附表一之72萬9,500元係吳盛水授權郭 詩錦提領自系爭帳戶,用以支付吳盛水照護費用,郭詩錦未 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郭詩錦應給 付160萬元、30萬8,422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減縮後之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吳聲馨應給付83萬3,333元 ,及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㈢郭詩錦應再給付100萬元,及自11 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 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郭詩錦應再給付42萬1,078元 ,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郭詩錦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郭詩錦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5、167、197至198、413至414 頁)  ㈠吳家興之父吳盛水於103年5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上訴 人及吳聲馨,遺產中就不動產部分業已分割。    ㈡被上訴人自認吳盛水有於90年11月16日交付200萬元。  ㈢附表一所載之提領金額,均係由郭詩錦持吳盛水之存摺、印 鑑臨櫃提領,總計72萬9,500元。 五、本件上訴人依序依民法第47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民 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返還83萬3,333 元借款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郭詩錦返還100萬元借款、160 萬元借名登記款項及72萬9,500元不當得利本息予吳盛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返還借 款83萬3,333元、郭詩錦返還借款100萬元,不予准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被上訴人自認吳盛水有於90年11月16日交付200萬元(本院卷 第197頁),惟否認與吳盛水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則 以郭詩錦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及提出102年4月17日吳家興 、吳彩雲與被上訴人間對話內容(原證3)、吳家興與吳盛 水間分別於101年12月23日、28日及102年1月6日之對話內容 (原證6),及吳盛水於101年6月15日向士檢提告前,與吳 家興間之對話內容(原證9)之錄音及譯文等為證(本院卷 第166頁)。然查:  ⑴吳盛水本人於另案偵查中具結稱:被上訴人是跟伊騙這200萬 元,用騙的,沒有證據;不記得有沒有約定要還錢,吳聲馨 用偷的,伊怎麼跟他要錢等語(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207至2 09、243頁)。可知,吳盛水並未與被上訴人就該200萬元款 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而郭詩錦於偵查中稱:97年1 月份伊帳戶內匯入626萬5,469元是伊買賣房子的錢,有一部 份的錢是來自於吳盛水的帳戶,但那是伊去支付安養費等語 (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稱90年11月16日提領之 200萬元是向吳盛水借款而來。   ⑵觀之原證3譯文,其中郭詩錦雖有表示:「我就是跟你講,16 0萬放在那邊投資,還有在90年的時候匯200萬給我,就是那 一筆而已。」等語(原法院111年度湖司調字第186號卷【下 稱調字卷】第81頁),並未說明該200萬元匯款之原因為借 款。原證6之101年12月23日譯文中提及:「吳家興:有一筆 200萬元也是他領的嗎?吳盛水:是啊!我都沒領過啦」( 調字卷第131頁),並未具體說明該200萬元為借款。其餘譯 文則未提及200萬元之事。  ⑶原證9譯文中:「吳家興:我哥買的房子,是您出的錢。內湖 的房子。吳盛水:200萬啦。給他貸款....。吳家興:不是 啦,哪200萬是...。您哪些錢是託詩錦嗎?吳盛水:哪全部 都是我出的啦。吳家興:您要記得,哪些錢以後您都要跟她 拿回來。吳盛水:我知道啦!哪全部我都有記得啦!吳家興 :200萬貸款。吳盛水:160萬...。吳家興:160萬存國泰人 壽3個月1萬元利息對嗎?吳盛水:以前阿馨他有託我放一些 錢。吳家興:這我知道。就是200萬您先借他,還貸款,您 先借他。我是說汐止的房子啦,他先向您借200萬還貸款。 吳盛水:汐止的房子他賣掉啦。吳家興:房子他賣掉了,他 跟您說的?吳盛水:是。吳家興:那貸款?吳盛水:我有記 啦。哪個多少!哪個多少!吳家興:調資料出來,一查比對 就知道了,她說沒借,一調資料就出來了。吳盛水:200萬 是她帶我去領出來的啦。吳家興:這樣喔,她是誰?吳盛水 :是詩錦啦。吳家興:喔,詩錦喔!200萬。吳盛水: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吳盛水雖表示郭詩錦有帶 其去領出200萬元作為清償貸款之用,然並未稱係「借貸」 予被上訴人,對於吳家興具體指稱「借貸還貸款」等語,亦 未正面肯認回應。可見上開原證3、6、9錄音及譯文,均無 由證明上訴人主張吳盛水與被上訴人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吳盛水生前製作關於85年3 月25日之前金錢往來記帳之電話簿(被證1),此後吳盛水 亦應有記帳、借貸等之電話簿,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依民 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吳盛水交付200萬元予被 上訴人屬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非負保管吳 盛水記帳簿冊義務之人,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曾有90年 間之相關簿冊,復依前述吳盛水本人於另案之證述及對話譯 文,已無從認定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本 院斟酌上情,縱被上訴人未依原審函文提出85年2月之後所 有記事本(原審卷二第38頁),亦非可推認即構成消費借貸 關係,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吳盛水與被上 訴人間就200萬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 之範圍,附此敘明。  ⒋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吳聲馨 返還借款83萬3,333元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及請求郭詩錦返 還借款100萬元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 由,不予准許。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 返還160萬元借名登記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 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前段、第54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是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出名 者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借名者。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郭詩錦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曾以員工存款利息較高為由,邀吳盛水出資160萬,借郭詩錦名義存入國泰人壽公司,以賺取每三個月1萬元利息之報酬,經吳盛水同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郭詩錦於另案偵查中及本件自承96年間有拿吳盛水160萬元以其名義投保國泰人壽公司利息較高之投資型保單,確實有支付吳盛水每3個月1萬元之利息,保單已全數於97年間解約,有匯一筆42萬1,078元解約金至系爭帳戶,其他則用以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作為清償等情(原審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卷第225至227、266頁),應認郭詩錦已就上訴人主張吳盛水於96年間就160萬元借名予郭詩錦而以郭詩錦名義投資保單,解約後應返還款項為承認,核屬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郭詩錦已自承於97年間將保單全數解約,經原審查詢郭詩錦所提供之保單號碼,要保人為郭詩錦之保單,均陸續於97年及98年間解約,國泰人壽公司並已給付解約金予受款人郭詩錦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2年10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01122號函附之郭詩錦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原審卷二第114至11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61頁)可參。此外,郭詩錦並未提出有何其他為吳盛水投保之保單尚有效力存在,且吳盛水已於103年5月10日死亡,與郭詩錦間之160萬元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至遲於吳盛水死亡時亦已終止,自應將160萬元款項返還。扣除郭詩錦所稱於97年4月28日匯還42萬1,078元解約金至系爭帳戶,並有存摺影本、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佐(原審卷一第248、512頁),剩餘金額為117萬8,922元(160萬元-42萬1,078元)。上訴人雖否認郭詩錦匯入42萬1,078元係解約金之還款,並稱該款項為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2日另外借款40萬元並加計利息之還款云云,惟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就吳盛水與郭詩錦間另有40萬元借貸合意及約定利息,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⒊郭詩錦辯稱其已支付如附表二(甲)欄所示合計158萬7,344 元,扣除附表一自系爭帳戶提領之72萬9,500元,自行再支 出85萬7,844元作為吳盛水之用,均為清償160萬元債務之用 ,故應返還款項為32萬1,078元(117萬8,922元-85萬7,844 元)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被上訴人之前即有盜領吳 盛水帳戶款項,故吳家興、吳家慶、吳彩雲要求被上訴人以 前所盜領款項支付養護費用,且每月養護費應為2萬7,000元 ,超過部分要扣除云云。  ⑴經查,關於附表二(甲)欄所列支付陽光安養院之費用金額 部分,其中編號97款項是由吳家興所支付,業經吳聲馨當庭 自承(本院卷第413頁),自不應計入。並經逐一核對郭詩 錦提出之收據金額,本院認定由郭詩錦支付之養護費用合計 為130萬7,076元,詳如附表二(乙)欄所載。上訴人稱每月 養護費僅2萬7,000元,陽光安養院配合郭詩錦要求每月虛增 3,000元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並不可取。而郭詩錦已自承 就清償債務要扣除自吳盛水系爭帳戶提領之72萬9,500元( 詳如後述),亦即就支出72萬9,500元部分並非清償債務, 就其餘57萬7,576元(130萬7,076元-72萬9,500元),係作 為清償本件160萬元債務等情,應堪採之。扣除此部分清償 之金額,應認郭詩錦尚有60萬1,346元(117萬8,922元-57萬 7,576元)尚未清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97年4月2日 之前經常盜領吳盛水之系爭帳戶款項,係為以前所盜領其他 款項而支付養護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 信。  ⑵附表二編號5款項2萬元是支付給吳家興,編號8、12、17、20 、30、33、35、37、39、41、43、45、47、49、51、53、55 、57、59、61、63、65、67、70、72、74、76、78合計8萬7 ,000元是給付給吳家慶,均非給付予吳盛水,自非屬返還吳 盛水之款項,均應扣除。另關於編號1、2、3、6、7、10、1 1、14、15、18、19、21、22、23、25、26、28、29等醫療 費用、看護費、回診費、計程車費等小額支出,固然為郭詩 錦所支付,然支出期間為97年4月18日起至97年9月22日間, 對照附表一之提款時間,可知上開支出期間均有自系爭帳戶 中按月提領款項,郭詩錦亦稱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非清償債 務,已如前述,自難認此部分支付係為清償自己債務之用。 郭詩錦辯稱:依常情應推認係用以清償160萬元債務云云, 不足採信。  ⒋郭詩錦另辯稱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時效已逾15年,而提起時效 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就此筆款項並未依不當得利請求,且借 名登記關係應係於吳盛水103年5月10日死亡時終止,上訴人 於111年9月27日起訴(調字卷第9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 ,附此敘明。  ⒌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84年11月4日起至101年3月27日間,應 有自系爭帳戶盜領858萬4,282元,郭詩錦支付養護費用應由 上開盜領存款抵銷,及就前述200萬元借款之起訴前5年加計 5%之法定利息共250萬元抵銷云云。然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抵銷之要件為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 郭詩錦於本件二審並未主張對吳盛水有何債權,上訴人稱以 其他債權「抵銷」云云,已於法未合。再者,上訴人所提之 證據為其自行製作之「疑被盜領之系爭帳戶存款金額流向清 查清單」(原證7,調字卷第141至185頁),無法逕認清單 內之金額均為郭詩錦所盜領,遑論郭詩錦並無表示清償所謂 盜領款項之意思。復就上訴人所主張之200萬元借款債權部 分,業經本院認定並不足採信,自無所謂再加計5年利息50 萬元。上訴人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均屬無據。  ⒍小結,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郭詩錦返還60萬1,346元予吳盛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之。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返還72 萬9,500元不當得利,是否准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在「非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 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 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 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附表一所示合計72萬9,500元係郭詩錦持吳盛水之存摺、印 鑑臨櫃自吳盛水系爭帳戶所提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被上訴人辯稱提領款項係作為支付附表二所示吳 盛水安養費用,並無盜用,如要盜用則一次全部提領即可等 語。經查,上訴人自承吳盛水有須存款或辦理定存時,皆委 託被上訴人持其存摺或印鑑前往銀行或郵局辦理,辦妥後將 存摺、印鑑交還吳盛水等情(本院卷第375頁),可知,吳 盛水確實會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郭詩錦代為辦理使 用。上訴人稱附表一之款項均是郭詩錦未經吳盛水同意而持 有系爭帳戶之印章、存摺,盜領吳盛水之存款云云。然就此 部分除吳盛水之供述(含吳盛水之錄音譯文)外,並無提出 其他證據為憑,尚難採信。再者,系爭帳戶為吳盛水所有, 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吳盛水之安養費用,亦難認致吳 盛水受有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惟縱然郭詩錦得 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以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仍應審酌是否有 溢領或非支付安養費用之情形。  ⒊郭詩錦辯稱領取72萬9,500元均係為支付吳盛水安養費用云云 ,然吳盛水係於97年4月14日車禍受傷,於同年月21日入住 陽光安養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表一編號1之97年4 月2日提款9萬5,000元,係在車禍、入住陽光安養院之前, 顯然該筆金額並非係為吳盛水支付安養費之用,郭詩錦亦未 說明提領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另就編號19之101年3月27 日提領5萬8,000元,因郭詩錦並未支出101年4月份安養費用 ,而是由吳家興支付,已如前述,亦非支付安養費用,則上 訴人主張編號1、19合計15萬3,000元(9萬5,000元+5萬8,00 0元)部分係郭詩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吳盛水受 有損害,應堪採信。  ⒋就附表一編號2至18部分,郭詩錦係按月提領2萬至5萬5,000 元不等之費用,對照附表二支付陽光安養院費用之時間及金 額部分(部分是一次付2個月費用),堪認郭詩錦確係按月 提領款項用以支付吳盛水之安養費用。然其中編號4、5、6 、8、10至15,有將其中3,000元或6,000元給吳家慶合計3萬 3,000元,此部分郭詩錦稱係依吳盛水指示給吳家慶買水果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郭詩錦此部分溢領而 自行處分使用款項支付對吳家慶之孝親費之利益,並無法律 上原因,致吳盛水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⒌小結,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郭詩錦返還18萬6,00 0元(15萬3,000元+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依民法第179條,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郭詩錦給付60萬1,346元、18萬6,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調字卷 第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盛 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郭詩錦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 洽,郭詩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分別為上訴人、 郭詩錦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及郭詩錦其餘上訴意旨,各就 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郭詩錦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                    (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本院認定構成不當得利金額 1 97年4月2日 9萬5,000元 9萬5,000元 吳盛水入住安養院前之提款 2 97年5月21日 2萬元 0 3 97年6月30日 3萬元 0 4 97年7月25日 3萬1,5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5 97年8月25日 5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6 97年9月25日 3萬4,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7 97年10月24日 3萬1,000元 0 8 97年11月26日 3萬7,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6,000元 9 98年1月8日 3萬元 0 10 98年1月21日 3萬8,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1 98年2月27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2 98年3月23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3 98年4月23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4 98年5月25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5 98年7月7日 3萬3,000元 其中給付吳家慶3,000元 16 100年11月24日 5萬5,000元 0 17 101年2月3日 2萬7,000元 0 18 101年3月1日 2萬5,000元 0 19 101年3月27日 5萬8,000元 5萬8,000元 並未支付安養費用 合計 72萬9,500元 18萬6,000元 附表二:郭詩錦主張支出費用          (新臺幣) 編號 支出年月日 支付名目 支付金額 (甲) 備註 (證據頁數) 本院認定郭詩錦給付陽光安養院之金額(乙) 1 97年4月18日 醫療費 500元 不爭執 2 97年4月18日 衣服 1,500元 不爭執 3 97年4月21日 出院 1萬9,922元 不爭執 4 97年4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7,000元 含養護費及保證金(原審卷一第224頁) 3萬7,000元 5 97年4月28日 給叔叔 2萬元 給吳家興 6 97年5月12日 忠孝醫院回診 640元 不爭執 7 97年5月12日 救護車 1,600元 不爭執 8 97年5月20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9 97年5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2萬8,2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居家護理1,000元、醫療費280元(原審卷一第222頁) 2萬8,280元 10 97年6月9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1 97年6月9日 計程車費 360元 不爭執 12 97年6月20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13 97年6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金額3,000元、醫療費用80元(原審卷一第220頁) 3萬80元 14 97年7月7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5 97年7月7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16 97年7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52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醫療費280元,合計2萬7,280元(原審卷一第218頁) 2萬7,280元 17 97年7月21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18 97年8月4日 忠孝醫院回診 330元 不爭執 19 97年8月4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20 97年8月4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21 97年8月17日 住院出院費用 5,758元 (原審卷一第212頁) 22 97年8月17日 尿褲 354元 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14頁) 23 97年8月17日 看護費 1萬9,000元 (原審卷一第210頁) 24 97年8月20日 陽光安養院 1萬9,996元 含養護費1萬7,100元、尿布3,000元,合計2萬100元(原審卷一第214頁) 依郭詩錦主張之1萬9,996元 25 97年8月25日 忠孝醫院回診 290元 (原審卷一第212頁) 26 97年8月25日 計程車費 300元 (原審卷一第214頁) 27 97年9月22日 陽光安養院 3萬53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280元,合計3萬280元(原審卷一第208頁) 3萬280元 28 97年9月22日 忠孝醫院回診 772元 不爭執 29 97年9月22日 計程車費 300元 不爭執 30 97年9月22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1 97年10月2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13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合計3萬80元(原審卷一第206頁) 3萬80元 32 97年11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合計3萬80元(原審卷一第204頁) 3萬80元 33 97年11月26日 給爸爸 6,000元 給吳家慶 34 97年12月22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202頁) 3萬元 35 97年12月22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6 98年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200頁) 3萬元 37 98年1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38 98年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原審卷一第198頁) 3萬元 39 98年2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0 98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元 含養護費2萬7,000元、尿布3,000元、醫療費80元(原審卷一第196頁) 3萬80元 41 98年3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2 98年4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紙褲)(原審卷一第194頁) 3萬元 43 98年4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4 98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尿褲)、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94頁) 3萬230元 45 98年5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6 98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92頁) 3萬元 47 98年6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48 98年7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92頁) 3萬230元 49 98年7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0 98年8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查無單據 0 51 98年8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2 98年9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查無單據 0 53 98年9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4 98年10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含尿褲)(原審卷一第190頁) 3萬元 55 98年10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6 98年1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11月份康寧領藥車馬費100元,合計3萬100元(原審卷一第188、190頁) 3萬100元 57 98年11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58 98年1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2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原審卷一第186、188頁) 3萬230元 59 98年12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0 99年1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6頁) 3萬元 61 99年1月28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2 99年2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4頁) 3萬元 63 99年2月26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4 99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2頁) 3萬元 65 99年3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6 99年4月26日 陽光安養院 3萬66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拿藥車資100元(原審卷一第182、180頁) 3萬330元 67 99年4月26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68 99年4月26日 診斷書 500元 不爭執 69 99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收據金額3萬元(原審卷一第180頁) 3萬元 70 99年5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1 99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拿藥車資100元,合計3萬330元(原審卷一第176、164、180頁) 3萬330元 72 99年6月25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3 99年7月23日 陽光安養院 3萬1,00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1,000元(原審卷一第174、176頁) 3萬1,000元 74 99年7月23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5 99年8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3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230元,合計3萬230元(原審卷一第174頁) 3萬230元 76 99年8月31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7 99年9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00元 收據金額3萬元,99年9月17日醫療費400元(含車資200)、99年9月3日醫療費400元(含車資200)(原審卷一第172、168頁) 3萬800元 78 99年9月28日 給爸爸 3,000元 給吳家慶 79 99年10月30日 陽光安養院 3萬430元 收據金額3萬元、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原審卷一第170頁) 3萬430元 80 99年11月23日 陽光安養院 3萬元 (原審卷一第168頁) 3萬元 81 99年12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3萬860元 收據金額3萬元、99年12月1日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99年12月15日醫療費430元(含車資200元)(原審卷一第166、164頁) 3萬860元 82 100年1月31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62頁) 2萬7,000元 83 100年2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60頁) 2萬7,000元 84 100年3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醫療費230元,合計2萬7,230元(原審卷一第158頁) 2萬7,230元 85 100年4月28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58頁) 2萬7,000元 86 100年5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原審卷一第156頁) 2萬7,000元 87 100年6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43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原審卷一第156頁) 2萬7,000元 88 100年7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280元 收據金額2萬7,000元、醫療費280元(原審卷一第154頁) 2萬7,280元 89 100年8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收據日期9月30日,金額5萬4,000元、醫療費480元 (含車資200元),合計5萬4,480元(原審卷一第152頁) 5萬4,480元 90 100年9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560元 91 100年10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查無單據 0 92 100年1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80元 收據日期10月24日,金額5萬4,080元(原審卷一第150頁) 5萬4,080元 93 100年1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00元 94 101年1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080元 收據金額2萬7,080元(原審卷一第148頁) 2萬7,080元 95 101年2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5,000元 (原審卷一第146頁) 2萬5,000元 96 101年3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9,000元 養護費(含尿布及上月結欠),收據金額2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144頁) 2萬9,000元 97 101年4月25日 陽光安養院 2萬7,312元 吳家興支付 0 合計 158萬7,344元         合計 130萬7,076元

2024-12-18

TPHV-113-上-623-2024121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志儒即潘榮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許儒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瓊賢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 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年(即自113年11月起至114 年10月止,共計1年期間停止履行,並自114年11月起,依原更生 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 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聲請人均遵期履行。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000 元,然聲請人之父於113年4月間不慎摔倒,經送醫手術治療 後即臥床在家,並自113年9月底入駐屏東縣柏愛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致聲請人每月增加看護費用14,000元之支出,此外 扣除必要生活費及聲請人次女之扶養費14,866元,已無剩餘   ,因此,聲請人確實是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導致更生方案之履 行有困難,爰請求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經 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並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50號裁定延長履行期限1年,有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 )。而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照護中心支出明細、在學證明 及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30頁), 堪信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 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聲請人之父扶 養費14,000元,已入不敷出,自無法再依更生方案給付每月 5,642元之款項。據此,因聲請人之父之身體健康狀況非聲 請人所得以控制,導致聲請人需支出之扶養費增加,使其難 以繼續依更生方案給付,即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原更生方案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前開消債條例 第75條關於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規定之意旨,認聲請人請 求本件應予延緩1個月之清償期限,尚屬適當。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10日內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8

PTDV-113-消債聲-42-20241218-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後,向相 對人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對本院所詢 均未為回應,眼神無法聚焦。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鄭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幾乎 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 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其自民國109年診斷為失智症,並於同年11月 鑑定為中度殘障,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目前為深度失智之程 度,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坐輪椅,其 幾乎無自理生活能力,屬於深度失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 ,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 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 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 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 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 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2-17

TYDV-113-監宣-612-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陳清木 特別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112年度司票字第148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 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 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 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 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起即因自撞導致 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送醫治療後,迄今均因顱內 出血導致意識混亂之狀態,無法組織語言邏輯、無法進行溝 通而不能獨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相對人自無從於系 爭本票到期日即112年5月17日對抗告人為現實上付款提示。 準此,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為現實上付款提示,即不具備行 使追索權之合法要件,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於112年4月28日起即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 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而至台南市立醫 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執行左側開顱手術,迄至同年5月10 日方出院,並於同日入住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此有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私立瑞園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112年8月24日瑞字第1120824001號函及入住證明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3、25、37-2頁),堪認屬實。又抗告人入 住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均因顱內出血致陷入意識混 亂狀態而無法組織語言邏輯、無法進行溝通,此亦經瑞園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上開函文陳述明確,足認抗告人確有因精神 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準 此,即難認其有接受相對人所為付款提示之能力,從而抗告 人所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 原本而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可採信。據上,相對 人既欠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定行使追索 權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形式要件,是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容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6月14日 30萬元 112年5月17日 未記載

2024-12-17

SLDV-112-抗-437-20241217-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黃語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工黃語萱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親聲字第 五三二號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前以相對人 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現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事件審理中, 惟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長照中心而無訴訟能力,生活無法自理 ,事實上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爰依法聲請就上開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又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據本院書記 官電詢相對人之社工「關於相對人之目前狀況」,社工答覆 :相對人目前為無意識狀態,有書記官之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並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 非訟行為之能力,且迄今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 代其行使代理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 選任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黃 語萱為相對人在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主責社工,具相關 專業知識,應能補足相對人非訟能力上之不足,以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黃語萱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17

TYDV-113-家聲-109-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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