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限期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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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工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劉慶忠律師 相 對 人 王俊雄 王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所提存之擔保金聯邦商 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存單乙張(存 單號碼:UD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四張(存單號碼 :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UC0000000)、面額新臺 幣伍拾萬元存單乙張(存單號碼:UB0000000),共計新臺幣玖佰 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俊雄、王子維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民 事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仙宗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提供聯邦商業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存單4張共新臺幣95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110年 度存字第15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 財產,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 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 此檢附相關資料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俊雄、王子維部 分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函、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訛。茲聲 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假扣 押裁定亦經撤銷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嗣本院依聲請人 之聲請以113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居所地之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1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 970063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張翠娟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司裁全字第5 39號、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否准 聲請人為其提供擔保而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翠娟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4-12-04

TNDV-113-司聲-618-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繼宏 人 相 對 人 廖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准予返 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即鈞院113年度訴 字第43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14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以鈞院11 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限期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 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1463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4號提存書、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1374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且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 3度訴第43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是本件 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士院鳴 文字第1139700091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4

TCDV-113-司聲-1755-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美而堅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宏駿即張宏鍵 相 對 人 吳宥姗即吳惠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2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五期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關 於相對人張宏駿即張宏鍵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張宏駿即張宏鍵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 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 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 ,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 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274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 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嗣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經鈞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 對人在案,而前述相對人逾期未提出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文、撤 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文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張宏駿即張宏鍵部分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訴訟業經聲 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 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其餘相對人美而堅金 屬工程有限公司、吳宥姗即吳惠閔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二 人向本院聲請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此經本院調取前113年度 司聲字第1230號卷宗確認無訛,顯不符法定返還提存物之要 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4

TCDV-113-司聲-1891-20241204-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曾美雲 相 對 人 温啓良 上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羅簡 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羅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存字第6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茲 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 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6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停止執行所致之損害。又經查明相對 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又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參酌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306號民事事件係因 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故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2-04

ILDV-113-司聲-228-202412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邱揚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 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成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6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由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111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24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本案訴訟業已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提出民事裁 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處分執行,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 訴訟已終結。據此,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2-04

TNDV-113-司聲-659-202412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清雲 許碧珠 相 對 人 林慧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 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50號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35號(原109年度 補字第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依本院109年聲字第8號民 事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 41,2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 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而確定,聲 請人隨即向本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裁定駁回而確 定。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均係主 張相對人持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堪認聲請 人提供擔保之訴訟終結,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俾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號 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提存所109年5月15日存字第13號函、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5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號 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 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上開訴訟既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29

KMDV-113-聲-12-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法定代理人 枝松邦茂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相 對 人 盧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全字第八九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聘僱契約之競業禁 止及保密約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依鈞 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下簡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 金(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號)後,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4年9月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競業行為或洩密行為在案。茲因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為 競業行為及洩密行為之期間業已屆滿,聲請人已無法再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程序亦因期間經過顯已滿 足而終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5 號提存書、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命令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裁全字 第8號假處分卷、104年度存字第225號擔保提存卷、104年度 司執全字第89號假處分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茲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於104年9月 15日以前不得為系爭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競業行為或洩密 行為,則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業因期間屆滿而失 其效力,假處分執行程序亦已終結,則聲請人既已無法再執 系爭裁定聲請執行,而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且損害亦可得確定,應認相對人 已可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揆諸前開說明,訴訟可謂終結。且 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9

TNDV-113-司聲-597-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張祥鳳 張瑀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5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594,497元為擔 保,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民事判決確定或和 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在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 0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33號改分之案件)業經聲請人 撤回起訴,聲請人以律師信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現已無供 擔保之必要,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 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 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 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才 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書、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5272號、113年度補字第333號、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1 13年度司執字第15611等卷宗查明無誤。茲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案件雖經聲請人撤回起訴在案,惟相對人自停止執行時 起至聲請人撤回起訴前,仍可能因停止執行無法受償致有損 害發生,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賠償完畢之證 明文件,則自與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不符;又聲請人雖以 律師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其內容僅記載「…。就本 件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所提起之本訴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撤回起訴。㈢準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本人供擔 保暫予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本人特以 此函,告知貴司上開情事以行使權利」等語,則上開信函內 容並未定20日以上之催告期間,依法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29

TNDV-113-司聲-615-2024112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郭聰能 郭聰賢 郭淑月 相 對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村所提 存之新臺幣9,028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金村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供新臺幣9,028元之擔保後,本院1 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05年度補字第361號(即本院105年度調訴字第1 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 止該強制執行程序。於訴訟終結後,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郭金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 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6號存證 信函正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 存字第13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9014號及105年度調訴字第1 號卷宗審核無訛。又上開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已於民國11 3年4月8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4-11-29

KLDV-113-司聲-83-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馮秀馥 相 對 人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 字第八四四二七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 定,提供新臺幣312,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1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 補字第882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確 定,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 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 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765號民事卷宗(含111年度補字第882號卷及111 年度聲字第196號卷)、111年度存字第1259號擔保提存卷、 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 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5號請求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經 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1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8

TNDV-113-司聲-69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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