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邱揚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成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是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
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
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
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陳成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36號
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00,000元為擔保,由本院110年度
存字第1117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
字第240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今本案訴訟業已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立,聲請人已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故提出民事裁
定、提存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核,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處分執行,假處分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
訴訟已終結。據此,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屬訴訟
終結前之催告,依前開說明,尚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TNDV-113-司聲-65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