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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0號 原 告 陳基宗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被 告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56,30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3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 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本件原告列有先備位主張,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就原告所列 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35分之161,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於民國74年間與 訴外人即妻舅董瑞南合建房屋出售後所餘之土地,原告於89 年間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其子即訴外人陳寶安作 經營花店之倉庫使用,嗣於92年間,原告與董瑞南不再有後 續合建計畫,乃協商將原登記在董瑞南名下之系爭土地還給 原告,並依原告指示將該地借名登記在陳寶安名下,陳寶安 於105年3月25日意外過世後,系爭土地由其配偶即被告乙○○ 、子女即被告丁○○、丙○○(以下合稱乙○○等3人)所繼承, 原告於112年間始發現該地竟於110年10月7日遭乙○○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以擔保乙○○之個人債 務,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雖記載 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但從契約中約定「賣方得於 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完畢後6年內依原價買回」等語,可知其 法律關係實為「讓與擔保」而非買賣,甲○○亦未支付價金, 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確認其買賣關係不存在;又丁○○ 、丙○○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契約,丙○○於簽約時甚至 為未成年人,乙○○單獨處分系爭土地,系爭契約亦應屬無效 ,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乙○○等 3人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故先位聲明為:①確認乙○○ 等3人與甲○○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土地買賣關係不存 在。②乙○○等3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17日以買賣原因所 為之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③前項塗銷後,乙○○等3人應再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移轉予原告。核上開聲明雖有3 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參 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公告 現值26,500元×土地面積146.31×原告主張之權利範圍161/23 5=2,656,3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上由其所建之系爭房屋,且上開 不動產曾同時為原告所有,即便土地部分借名登記於陳寶安   ,致外觀上房屋與土地之所有權不一致,依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原告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權,於系爭土地出售時,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主張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60萬元價款優先承買 權系爭土地,再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乙○○等3人之「土地 登記返還請求權」抵銷全部價款。故備位聲明為:①確認原 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以360 萬元所為之買賣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價額優先承購。③原告 就前項價額得以土地返還請求權全數抵償。核上開聲明雖有 3項,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使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之核定,自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定,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應之市場價額供參, 參以系爭土地最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500元,是備 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6,305元(計算式同上 )。  ㈢是以,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2,656,305元,且 兩者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656,305元定 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6,305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7,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DV-113-補-1090-202411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蔡欣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1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EV-113-南小-1411-202411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施忠緯 被 告 曾聰鎰 訴訟代理人 謝振翔 被 告 張淮森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廉 黃立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4,42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訴 外人徐郁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329.3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 剎車減速而隨之減速,詎料旋遭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安全行車距離之被告曾聰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曾聰鎰車輛)追撞,而曾聰鎰後方由被告張淮 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張淮森車 輛),同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追撞曾 聰鎰車輛,並將曾聰鎰車輛再次往前推撞伊車輛。徐郁婷業 於113年7月8日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⒈系爭車輛車價折損新臺幣(下同)1 10,000元;⒉車價折損之鑑定費用10,000元;⒊車輛維修期間 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7 ,999元(全車鍍膜費用為15,998元,因系爭車輛為後方受損 ,故請求一半鍍膜費用7,999元),合計148,424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424元。 二、被告則以:  ㈠曾聰鎰:對於本件事故原告無肇責,應由被告2人負責無意見 ,伊與張淮森應各負85%與15%之肇事責任。但系爭車輛車價 折損應以30,000元為當,原告請求120,000元過高,且原告 住在臺南,卻委託在桃園的鑑價單位估價,合理懷疑係為了 得到對其較有利之鑑定結果才特地委託該家,故希望囑託其 他單位鑑價。至車價折損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主張其權 利所支出之費用,理應自行負擔。再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 原告也非一定要開車上班,交通費是其上班固有成本,不應 向被告請求,縱認得請求,亦應扣除油耗及折損。另鍍膜費 用部分,系爭車輛遭撞擊處為後側,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3 分之1或4分之1估算其費用,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淮森:伊是追撞曾聰鎰車輛,系爭車輛並非伊車碰撞,曾 聰鎰為肇事主因,應負85%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國道1號南下329.3公里處時,因見前方車輛剎車減速而隨之 減速,旋遭後方曾聰鎰車輛追撞,曾聰鎰後方之張淮森車輛 復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之再次往前推撞系爭車輛;及系爭車 輛之車主徐郁婷於113年7月8日將該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12 7至1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6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244號函檢附之 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至117頁,影像光碟置於 證物袋內)。張淮森雖辯稱其是追撞曾聰鎰車輛,系爭車輛 非其車所碰撞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影像時長為27秒,畫面分左 右螢幕,左側螢幕為車前畫面,右側螢幕為車後畫面,螢幕 右下角為行車日期、時間及時速,影像最開始之車前畫面右 下角為「0000-00-0000:56:14 90KM/H」,車後畫面右下角 為「0000-00-00 00:56:14 87KM/H」,車前與車後畫面各自 之影像內容如下(標註時間均為檔案時間):  ⒈車前畫面:   00:00畫面開始,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前方 有1台銀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00:00~00:15間,依螢幕 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時速介於90-102公里間。00:16系爭 車輛前方之A車剎車燈亮起,系爭車輛時速從101公里(00:1 6)降為86公里(00:17)、65公里(00:18)、52公里(00: 19)、34公里(00:20)、25公里(00:21),系爭車輛車頭 微向右偏,與A車距離逐漸縮短。00:22系爭車輛時速降為20 公里時,左側出現1台白色小貨車(下稱B車),經過系爭車 輛後,緊鄰A車左側車身直行,系爭車輛之車前畫面隨即發 生晃動。00:25系爭車輛靜止,前方A、B車輛仍繼續直行。0 0:27畫面結束。  ⒉車後畫面:   00:00畫面開始,系爭車輛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後方 為B車,00:00~00:15間,依螢幕右下角顯示,系爭車輛時速 介於87-102公里間。00:16系爭車輛持續直行,00:18時速為 101公里,00:19降為86公里,後方B車與原告距離漸漸縮短   ,00:20系爭車輛時速65公里,後方B車跨越內側車道與護欄 間之雙黃實線,朝系爭車輛左側直行駛去,緊跟B車後方為 曾聰鎰車輛。00:22曾聰鎰車輛車頭撞上系爭車輛車尾,曾 聰鎰車輛車頭引擎蓋隨即變形,曾聰鎰車輛後方緊跟張淮森 車輛,00:23~00:24張淮森車輛試圖往護欄處閃避,仍閃避 不及,其右前車頭撞上曾聰鎰車輛左側車尾,將曾聰鎰車輛 往前推再撞上系爭車輛,00:25系爭車輛往前移動拉開一點 距離後靜止,畫面中可看到張淮森車輛撞上護欄後停止,張 淮森車輛之右前車頭明顯變形。00:27畫面結束。   此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與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26至228、231至234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 件車禍過程確實如原告所述,係曾聰鎰車輛先自後追撞系爭 車輛,張淮森車輛再自後追撞曾聰鎰車輛,並將曾聰鎰車輛 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車輛沿國道行駛,本應遵守前開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參本院卷第10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行車 距離,進而連環追撞致生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曾聰鎰與張淮森均有肇事疏失,堪可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66年台 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聰鎰、張淮森分別有上 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彼此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渠等間肇責比例有別云云;然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 定,故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負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不 會因加害人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異,如此方能貫 徹民法第185條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是以,曾聰鎰與張 淮森之過失行為、所生損害或有輕重不同之程度,然此僅為 其等就損害賠償額之內部分擔問題,要不影響其等對外應負 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㈣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渠 等連帶賠償損害,當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細目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之 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PricePro鑑價第 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本院卷第21至57頁),該報告 所載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新車價為128.9萬元,正常車況 市值價格約110萬元,系爭車輛因事故進行後行李箱蓋更換 、後尾板鈑金烤漆、左後葉子板鈑金烤漆等修復,尚非屬重 大事故車,但該車撞擊左後車尾受損深度達後尾板,參閱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共計折損比例10%,修復後市值價格 約99萬元,故事故折損價格為1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7頁) 。曾聰鎰雖辯稱該鑑定折價金額過高,懷疑其公正性云云; 然核該鑑價報告係由領得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頒發事故折 損鑑價師證書之2位鑑價師共同進行鑑定(證書見本院卷第5 5、57頁),根據車輛實際損害情況、外觀、配件、結構損 傷程度及市場價格等多方面因素全盤考量後,所為之鑑定意 見,其鑑定結論應堪採信,且該鑑定機構與兩造並無利害關 係,曾聰鎰亦未具體指出其鑑定方式有何不實或不當之處, 僅以鑑定結果與其期待不符,即聲請重複委託他單位鑑定, 徒增訴訟程序之時間與費用,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準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10,00 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堪可審認。  ⒉車價折損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 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 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委託鑑價師 雜誌社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折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鑑價師雜誌社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1頁   )。曾聰鎰固辯稱此鑑定費用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花費, 與本件事故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審酌車輛市場 價值之減損,一般人未必具備此類知識,而有賴於專業人員 加以鑑定、評估始能查知,是依前開說明意旨,原告支出之 鑑定費用10,000元,堪認為其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鑑定費用10,000元   ,亦屬有據。  ⒊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無法用車,而必須搭乘計 程車往返住家、維修車廠、公司辦公室與業務洽公地點等處 所,乃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合計20,425元乙情,業 據其提出Uber電子行程、Yoxi乘車收據、香港商尚域投資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   、199頁)。曾聰鎰雖辯稱系爭車輛非營業用車,原告也非 一定要開車上班,且交通費為其上班固有成本,不應向被告 請求,另應扣除油耗及折損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 及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41至53、109頁)可知,該車車後 板金凹陷、受損程度非輕,維修項目眾多,確實需賴相當時 日始能修復,則原告於此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致有另 行租賃車輛或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 代步費用,當屬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此與系爭車輛 是否為營業用車無關,又計程車之收費方式並不會分列油資 與車資,曾聰鎰所辯計程車費應扣除油耗及折損,實屬無稽   ,而難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期間搭 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20,425元,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113 年3月26日發生前之同年月15日甫施作全車鍍膜,並支出鍍 膜費用15,998元,因系爭車輛後方受損導致鍍膜亦損壞,其 估算後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半之鍍膜費用7,999元等語, 有其提出之大大力實業有限公司鳳山營業所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對於原告受有鍍膜費用之損害亦 未爭執,僅認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3分之1或4分之1計算其損 害金額;經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處為車尾,有前揭維修 估價單與車損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53、109頁), 該處鍍膜確實會受到破壞,惟如何單獨證明車尾鍍膜受損之 數額,衡情確實具有重大困難,併考量原告係於車禍發生前 不久甫施作全車鍍膜,應扣除之材料折舊費用尚屬有限,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綜合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所占車體比例及前揭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之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應以全車鍍膜費用之4分之1計算 為當,即4,000元(計算式:15,998×1/4=4,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 為144,42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車價折損110,000元+車價 折損鑑定費用10,000元+車輛維修期間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 用20,425元+系爭車輛後方鍍膜費用4,000元=144,42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4,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車資 單據出處 1 113年3月26日 165元 本院卷第59頁 2 113年3月26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9頁 3 113年3月27日 2,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4 113年3月30日 2,000元 本院卷第69頁 5 113年4月1日 1,500元 本院卷第69頁 6 113年4月2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7 113年4月3日 1,545元 本院卷第61頁 8 113年4月8日 2,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9 113年4月9日 1,6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0 113年4月10日 1,398元 本院卷第63頁 11 113年4月11日 3,000元 本院卷第67頁 12 113年4月12日 1,517元 本院卷第65頁 13 合計 20,425元

2024-11-11

TNEV-113-南簡-852-202411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呂○○ 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3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537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先為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 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查報 財產之協力義務而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 制執行聲請,惟壽險公會網站明載不提供債權人查詢債務人 之投保紀錄,故異議人實無權調查相對人之保單狀況,且異 議人已指明調查方法,並非浮濫聲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 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在於,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 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   ,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固本為債權人應自 行查報之事項。然強制執行程序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 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 權調查之,藉此保障已透過司法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易言之,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有盡 可能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 之責任,避免已循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對司法產 生無謂之怨懟及不信任感。基此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應盡其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然 此查報責任應至何種程度,仍應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7月4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5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並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相對人之投保資訊為 由,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 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敘明:得向壽險 公會查詢投保人之人身保險資料,應僅限於有親人死亡之民 眾,而未開放債權人申請查詢債務人之投保紀錄等語。參以 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其中「投保紀錄查詢專區」中 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利害 關係人申請專用)」表單上明確記載:利害關係人限於被查 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 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因債權債務關係 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 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而相對人 是否投保商業保險,亦無從自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中查知。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 對人具體投保資料,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相關投保內容,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況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 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 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 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難 謂妥適。  ㈢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 予准許,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11

TNDV-113-執事聲-123-202411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許世賢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① 曾閔儀即曾智明之繼承人 ② 曾榆芳即曾智明之繼承人 ③ 曾怡綺即曾智明之繼承人 ④兼被告①之訴訟代理人、被告②、③之法定代理人 藍如霞即曾智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宣判, 茲因兩造經移付調解成立,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8

TNEV-112-南簡-1719-20241108-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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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7號 原 告 黃文慧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郭晨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任意使用 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日起以佯稱匯款投 資可獲利之方式向原告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18日13時37分許、13時3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8萬元、7萬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5萬元,旋遭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將自己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仍 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 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1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206、21 5、224、225、233號、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起訴書為證( 附民卷第7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無訛,有附於刑事卷宗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網銀登入IP紀錄、帳戶掛失變更紀 錄、原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可參( 警一卷第73至135、201至217、227至232、335至355頁、警 二卷第15至19頁、警五卷第16至32頁、警六卷第17至34頁   、偵三卷第43至59頁、調字卷第13至22頁)。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 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受害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 之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致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財產 損害,則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附民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8

TNEV-113-南簡-1437-2024110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重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榮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7

TNEV-113-南小-1028-202411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蘇翊綺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將 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400分 之9053,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路專字第0 0621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109年7月13日以路專字第006530號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10年4月9日 以路專字第00298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111年3月24日以路專字第002410號設定擔保債 權總金額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揆 諸前揭法文可知,本件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土 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7

TNDV-113-訴-2005-20241107-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 審 原告 顏金男 訴訟代理人 顏光斌 再 審 被告 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章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所為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並於112年9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2 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松柏園社區於81、82年間成立「太子建設松 柏園C棟互助管理委員會」(下稱互助管委會),107年底將 結餘款25萬4,113元移交予108年1月11日成立之再審被告, 故再審被告係互助管委會之延續組織,不因更名而變更其主 體同一性。互助管委會自82年經共有人決議出租松柏園社區 地下室共用部分作為約定專用之停車位並收取租金,迄今已 逾30年,表示松柏園社區自82年起對社區之「共用部分」即 有「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人使用」之分管約定事實,足證再 審原告在社區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上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 建物)使用,是基於分管之約定。又再審被告於109年間向 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時,已知分管事實逾28年,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業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不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 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 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 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 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 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松柏園社區管理委員會10 8年8月份財務報表、互助管委會97至105年財務報表、工作 事項、選舉暨聯誼公告、主委選票、各項管理公告紀錄、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94頁),然核上開證物均係於原 確定判決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應為再審原 告所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有何不知上 開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又再審原告雖提出前揭資料欲主張時效抗辯, 然按司法院大法官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意旨,已登記不動 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既屬已登 記之不動產,再審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拆屋還地,應屬 對於法律之誤解,併予指明。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6

TNDV-112-再易-1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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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蔡淑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時 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於98年3月11日提出其 母親王綉娥簽名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與「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吉泰車業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新臺 幣(下同)40,716元,被告應自98年4月起分18期清償,於 每月25日繳款2,262元,如有遲延,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應自遲延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同日即將上揭分期債權讓 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亦簽發面額與 約定分期款等額之本票作為知悉債權移轉之證明。詎被告取 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餘分 期款31,668元自第5期應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為全 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因 被告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8元,及自98 年8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吉泰車業行購 買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40,716元,自98年4月起分18期於 每月25日繳款2,262元清償,如有遲延,剩餘未清償之分期 款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另自遲延翌日起,給付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吉泰車業行於98年3月11日將 上揭分期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 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即未再依約繳款,剩 餘分期款31,668元自第5期應繳款翌日即98年8月26日起,視 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客戶資料表、被告與 王綉娥之身分證件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調字 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為112年1月1日修正施 行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所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 77條、第79條亦有規定。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法 定代理權係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一種,除有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父或母單獨行使之餘地   。此觀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 此,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立契約書時,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後,積欠分期款項與遲 延利息未予清償,及吉泰車業行已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查:   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8年3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時    ,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且未曾結婚之未成年人,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揆之前揭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與吉泰車業行 訂立之系爭契約,乃約定由被告按期給付價金,顯然並非 純獲法律上利益,衡之其購買之商品為系爭機車,總價款 40,716元,尚難認係依被告之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 需者,則被告與吉泰車業行訂立系爭契約,應得其父母二 人之允許或承認,始生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使其母親王綉娥於 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提供被告自己與王綉娥之 身分證件影本予吉泰車業行,堪認被告已獲其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父 親蔡朝憲及母親王綉娥,且蔡朝憲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 形,有上述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蔡朝憲及王綉娥共同行使對於被告之法定代理權,殊 無由王綉娥單獨行使之餘地。經本院闡明原告上情,原告 陳稱:對被告當時由父母共同監護無意見,原告亦無蔡朝 憲曾允許或承認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相關資料可提出等語    。是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    ,已得其父母二人之允許,或訂立系爭契約後,曾獲其父 母二人之承認,即應認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係以詐術使吉泰車業行信其已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83條規定,仍應認系爭契約有效乙 節;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於簽約時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影本 可知,被告身分證上載有其出生年月日與父母姓名,王綉 娥身分證上則載有其配偶為蔡朝憲之文字,是吉泰車業行 與原告憑上開證件內容,當可知悉被告彼時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由其父母共同監護等情事,自無被告施用詐術使人 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之問題,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而無可採。   ⒋另民法第81條第1項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 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有同一效力。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 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如被告於成年後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承認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亦將生效。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曾肯認系 爭契約效力之相關證據,且依原告所述之被告繳款情形, 被告共繳納4期款項,自98年8月25日第5期應繳款之日起 未再如期清償,表示被告最後一次繳納時應為第4期款之 應繳款日98年7月25日,彼時被告仍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亦不符合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契約自仍屬 尚未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尚未發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68元,及自98年8月26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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