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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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及被告聲請解除禁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 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 錄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 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 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 運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 絡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 刪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 、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 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 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本案無證據調查,是被告無串證之可能,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且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本與其他共犯相識 且有聯繫管道,倘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 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難謂無串供之虞 ,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DM-113-聲-2221-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及被告聲請解除禁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UONG DUC THINH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下稱被告) 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貨運單、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國際包裹查扣大麻重 量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 錄影、對話截圖及扣案證物等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被告為外 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且本案涉及跨國 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 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自承其與 運毒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 絡之用,且其與同案被告及國外運毒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均經 刪除,復斟酌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所為證述,就犯案情節 、分工狀況等情節均有不同,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完畢,仍 有證人須待調查,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勾串其他共犯使案 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又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 重量非輕,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 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羈押屬適當且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 自113年10月2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 與外界聯繫以達到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目的,一併諭知禁 止接見通信。 四、至辯護人雖稱本案無證據調查,是被告無串證之可能,聲請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且本案尚未調查證據完畢,且被告本與其他共犯相識 且有聯繫管道,倘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難避免其藉由各種 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自難謂無串供之虞 ,而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3

TPDM-113-訴-872-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筠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梓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楊 梓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6至 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梓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梓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 誹謗罪。    ㈡被告楊梓筠先後發表、轉貼本案貼文、照片之數個舉動,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被告楊梓筠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楊梓筠因其與告訴人李佳玲間感情糾紛,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於社群網站張貼散布僅涉私德且毀損 告訴人李佳玲名譽之言論、文字,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 及名譽權之觀念,復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李佳玲之個 人資料,損害告訴人李佳玲之資訊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前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 因無法面對告訴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 理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美髮業,有3名子 女,家庭經濟來源為其先生、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74號   被   告 楊梓筠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梓筠因其配偶與李佳玲往來密切,而對李佳玲心生不滿,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及非法利用他 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李佳玲之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以「賤貨」、「狗男女」、「 渣女」、「噁心」等語辱罵李佳玲,且指摘李佳玲與其配偶 外遇等涉及私德之事項,並公然揭露李佳玲之姓名、照片、 婚姻、家庭、教育、聯絡方式,而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利用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佳玲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及其自主揭露個人資料之權利。 二、案經李佳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梓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玲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侮辱及誹謗其名譽,且未經同意揭露其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貼文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侮辱及誹謗告訴人名譽,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等罪嫌。被告於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數次張貼如 附表所示貼文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民國112年11月13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想約的可以去找她唷,她家在南寮國小附近85度c那條路進去,橋那邊,不知道的再密我 我地圖給妳們看,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可能不止,到處生小孩,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當大家眼睛瞎?真會演戲,妳可以演反派角色」等文字。 2 112年11月7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又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當大家眼睛瞎?真會演戲,妳可以演反派角色」等文字。 3 112年11月7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幹0,想要約的可以找她」、「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並留言:「不知道人家有家庭?不懂的避嫌?妳自己都沒離婚,還結婚2次,又有小孩,還不安分守己到處找備胎,還在那裝可憐,可笑至極。iPhone 15 Pro Max還叫我老公買,到底什麼心態看不懂,演八點檔,帳號還用我老公生日,是多想讓大家知道妳喜歡她阿。還敢Po文,還穿我老公外套?還叫我老公幫妳買東買西,鮑鮑換包包?」等文字。 4 112年11月6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先將李佳玲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擷圖(該擷圖上有李佳玲之個人照片及INSTAGRAM帳號等個人資料,下稱本案擷圖照片),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看這賤貨多會說謊,她老公都說沒有了,人家老公都說跟她分開了,看(李+0)多麼會演戲,大家看清楚,1125我老公生日,1208我老公IG後碼」等文字。 5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李佳玲臉部為馬賽克處理惟仍足以識別之個人照片,於照片上加註「更不用懷疑,她交友超級有問題,整天叫男生幫她付錢,虎林國中大正妹-李佳玲,想要約的可以找她」、「不用懷疑就是這個賤貨,表面跟妳當朋友,私下約自己朋友老公單獨出門,叫我老公付錢,叫我老公開車載她,跟我老公私聊,要當賤貨就安靜點,帳號用我老公生日,很怕別人不知道妳們在一起?外套穿我老公的拍照還上傳?笑死」等文字。 6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死賤貨,勾引我老公,跟我老公出門,到底要不要臉,狗男女」、「渣男配賤貨剛好」等文字。 7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NANA」,在其公開之限時動態,張貼本案擷圖照片,並留言:「一邊跟我當好朋友,私下確約我老公出門,超級噁心」、「賤貨」、「不知道人家是有家庭的嗎?還敢單獨跟我老公出門?還穿我老公外套,真的超級噁心,還檢舉我的文,渣男配妳這渣女剛好」等文字。 8 112年11月5日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6.1.5YANG」,在其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編號7之限時動態照片,並留言:「超級噁心,自己有老公小孩,還到處跟本人的老公單獨出門」等文字。

2024-10-23

SCDM-113-訴-334-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單博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5號、第186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單博康因細故糾紛而對謝世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及112年8月12日凌 晨4時56分許,前往謝世平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0巷0 號之住處前,並手持沖天炮朝謝世平上開住處方向燃放,而 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恫嚇謝世平,使謝世平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世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單博康(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 、第133至13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 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燃放沖天炮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謝世平(下 稱告訴人)曾恐嚇伊爺爺奶奶,伊沒有要恐嚇他,沖天炮不 是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燃放沖天炮,是對天放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3日凌晨4時25分許及112年8月12日凌晨4 時56分許,在告訴人謝世平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0巷 0號之住處外,手持沖天炮燃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承不諱(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4至5 頁、第28至29頁、第37頁反面,偵字第18601號卷第5至6頁 ,原審卷第30頁、第64頁、本院卷第90頁、第13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 第16285號卷第6至7頁、第28至29頁,偵字第18601號卷第4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8月 3日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112年8月12日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12至13頁、 第19至20頁、第30至31頁,偵字第18601號卷第12至13頁)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於112年8月3日及112年8 月12日之監視器畫面無訛(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8 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外於112年8月3日及112年8月12日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  ⒈112年8月3日部分  ⑴04:25:25至04:25:34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至巷口,邊走邊點燃手上之沖天炮 ,並將沖天炮指向前方45度角之方向,朝鏡頭方向四處亂飛 來,甲男之左前方停放一停白色之轎車,沖天炮放完後,轉 身向巷底走去。  ⑵04:25:55至04:26:16 甲男停下腳步,轉身回頭大聲罵「林北幹你娘」(台語), 再轉身往巷子底走去。    ⒉112年8月12日  ⑴04:56:42至04:57:20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至巷子口,甲男左前方停放一輛白 色之汽車,甲男點燃手中之沖天炮,手朝前45度角,發射沖 天炮1支,朝鏡頭方向飛來,甲男再點燃第2支沖天炮,炮芯 燒完後,沖天炮熄火,甲男將沖天炮往草叢裡扔,轉身向巷 子底走去。   ⑵04:55:18至04:56:07   一名男子(下稱甲男)走至巷子口,甲男之左前方停放一輛 白色之汽車,甲男邊走邊點燃手上之沖天炮,手持沖天炮朝 前45度角發射,沖天炮朝鏡頭方向亂飛,沖天炮掉落在院子 內,甲男手上之沖天炮燃放完畢後,轉身向巷子底走去,消 失在畫面中。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 37至48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112年8月3日與1 12年8月12日在告訴人住處外燃放沖天炮時,均非垂直朝向 天空燃放,而係以特定角度朝特定方向施放,且於112年8月 3日燃放沖天炮後,有大聲叫罵之情況,另於112年8月12日 燃放沖天炮後,該沖天炮亦有掉落院落內冒出濃煙之情況, 由此觀之,足認被告於上開2日期在告訴人住處外施放沖天 炮,實係針對特定之人;另佐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 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自承:只要告訴人再去找伊爺爺奶 奶,伊就再去放沖天炮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被告 於上開時、地2度施放沖天炮之行為,實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 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73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於上開時、地2度在告訴人住處外施放沖天炮係針對告訴人 ,已認定如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舉動,威嚇 意味甚濃,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 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程度,況告訴人亦有因被告燃放沖天炮之行為,向警報案 ,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字第16285號卷第1 2至13頁),從而,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構 成要件。是被告雖辯稱:伊不是朝告訴人住處方向燃放沖天 炮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其無恐嚇告訴人之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 畢之罪,係因聚眾鬥毆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手段相 近似,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 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 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 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故產生爭執,而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其不思理性解決爭議,竟2度在告訴人住 處外,以燃放沖天炮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不安,所為實非可取,況朝住宅燃放沖天炮因而導致火災造 成人命損傷之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之犯行造成社 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惟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在原審審理期 間猶在法庭上當庭表示欲再度朝告訴人住處燃放沖天炮之犯 後態度,未見悔意,再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第64至65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起因是告訴人為被告 停車問題對被告高齡祖父母口氣欠佳又帶有暗喻恐嚇言詞, 令高齡祖父母轉告被告及其家人知悉勿停放其家之路邊,原 審以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及告訴人自家 之攝影機翻攝截圖畫面當佐證,即認定被告放單發沖天炮數 枚,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燃放鞭炮恐嚇之行為無非聚眾燃放 連發沖天炮、蜂炮、多管連發煙火等達其恐嚇目的。被告雖 承認燃放沖天炮單發燃放,否認無針對性恐嚇犯意,有常識 之人均知曉沖天炮燃放後爆炸自然掉落何處非人為可控制, 再者部分沖天炮因品質影響點燃後沖無方向亦有之,且被告 燃放沖天炮非告訴人家門口,而是於5巷之巷口,距告訴人 租屋居住房舍尚有10餘公尺距離,無法能證明被告放炮竹有 針對性,且放沖天炮舉手即有角度,此認定對被告極為不公 平,被告學歷僅為高中畢業,不知律法界線,雖有前科紀錄 卻非犯重罪,此次出於孝心保護其高齡祖父母不再受告訴人 騷擾,情緒上放炮宣洩情緒可能有之,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顯屬過重云云,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所辯 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又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無應構成撤銷之事 由,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210-2024102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32號 原 告 邱宇謙 法定代理人 邱政男 被 告 陳群翰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亭宇 蔡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雙方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達成調解,應再開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4-10-21

SDEV-113-沙小-532-20241021-1

原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景宇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蔡書豪)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22時許,受陳浩 霖、施春安、孫嘉岑、陳凱陞、楊宗諺(下合稱陳浩霖等5 人,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審結),以及蔡林○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輾轉通知,前往新竹縣○○市 ○○路00巷0號前(下稱本案巷口),與陳浩霖之債務人劉芳 綺之友人甲○○談判。詎雙方談判未果,乙○○竟與陳浩霖等5 人、蔡林○愷,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於上述時 間,在本案巷口,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由乙○○、陳浩霖、孫嘉岑、陳凱陞、蔡林○ 愷徒手毆打甲○○,並由施春安以辣椒水朝甲○○臉部噴灑,楊 宗諺則持彈簧刀攻擊甲○○臀部同時以鋁棒毆打甲○○,甲○○因 此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左上第二門牙斷裂、兩側臀部及右 小腿共十處開放性傷口共約8.5公分、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下稱兒少福利法)定有明文。 本案與被告乙○○一同涉犯妨害秩序犯行之蔡林○愷,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 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復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原訴緝卷第23頁、第2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就彼此犯行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1 頁、第58頁至第69頁、第144頁至第164頁、第226頁至第229 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芳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0頁至第203 頁)。  ⒊同案被告陳浩霖與告訴人、劉芳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217頁至第220頁)。  ⒋同案被告施春安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 97頁)。  ⒌本案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 4頁至第9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有關同案被告蔡林○愷並未滿18歲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其並不認識蔡林○愷,本案同案被告中只認識孫嘉岑而 已等語(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0頁)。而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 ,亦不足認定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蔡林○愷之年齡有預見或可 得而知。據此,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適 用該加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㈢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蔡林○愷就上述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 第150條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 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㈣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累犯之部分: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一事,僅泛稱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罪質相當,但未具體舉 證以實其說,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 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 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乃「得」加重, 而非「應」加重。本院考量被告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固然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事,然其本身並非實際使 用兇器之人,且同案被告陳浩霖等5人所使用之兇器數量亦 不在多,兇器種類則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因此從一般客觀 第三人角度觀之,其等所造成之社會秩序危險、公共安寧破 壞、內心不安感受等負面影響,仍屬有限,並未因攜帶兇器 而擴大或顯著提升。準此,爰認無必要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其所犯妨害秩序之罪名法定本刑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此指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並非預謀為之,且動機非惡 ,案發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告 訴,犯罪情節可謂輕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  ⒉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規定乃立法 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 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 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 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 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經裁量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 重其刑後,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因 此喪失易刑之機會,此已詳述如前。而對照被告本案妨害秩 序犯行過程中,人數優勢極為明顯,告訴人雖有試圖反擊, 但於告訴人蹲坐在地、無從再為抵抗後,被告及其他同案被 告猶未停止犯行(見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此外,被告於 警詢伊始仍否認犯罪(見偵卷第52頁至第57頁),直至本院 準備程序中始改口坦認犯行。如此觀之,不論從犯罪手段、 情狀,或從犯後態度等其他角度觀之,均難謂有何情輕法重 、引人憐憫之情。是辯護人前揭主張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即 與其他共同被告下手實施本案妨害秩序犯行,不免仍影響周 邊公共安寧,使附近住戶或經過之人感到不安,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其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醫藥費,而經告訴人撤回傷害部 分告訴並表示不再追究(見偵卷第206頁、第233頁);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 參與之程度、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自陳於 案發現場亦另持有彈簧刀(見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201 頁至第202頁)等情;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以及自述之 學歷智識程度、工作與收入、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訴緝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2024-10-18

SCDM-113-原訴緝-4-202410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75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 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 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 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身 心健康,仍購入而持有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共142包,純 質淨重合計29.8079公克,且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達5公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持有查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總純質淨重合 計約29.8079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有 相當之潛在危害,固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 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違禁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 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為本件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 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 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02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9479公克) 2 咖啡包(黑色包裝/少年吔)10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合計415.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1公克) 3 咖啡包(白色包裝/哈密瓜圖案)2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5.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克)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1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後樓梯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0元價格購買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 共128包、愷他命14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凌晨3時 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於上開車 內查扣愷他命14包(總淨重19.041公克,純質淨重12.9479公 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共128包(總淨重441.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16.8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愷他命14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共128包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白色結晶14袋(總淨重19.04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12.9479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662號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咖啡包編號A1-A105(黑色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6.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扣案之果汁包編號B1-B23(白色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2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8

TPDM-113-審簡-1284-2024101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書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書亞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凌晨1時40分許」,應更正為「 凌晨1時11分至1時50分間」。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簽署 『鍾心悅』之署押」,應補充更正為「於受理調查筆錄之簽名 欄及受詢問人欄偽簽『鍾心悅』之簽名4枚、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報案(當事)人 簽名欄偽簽『鍾心悅』之簽名1枚、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偽 簽『鍾心悅』之簽名1枚」。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足生損害於『鍾心悅』」,應 補充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鍾心悅』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管理 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警製偵查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 隱匿身分,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規避警方追查,竟恣意 冒用他人名義報案,足生損害於「鍾心悅」及警察機關對於 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未完全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鍾心悅」署押,均應依前揭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處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受理調查筆錄 簽名欄及受詢問人欄 「鍾心悅」之簽名4枚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當事)人簽名欄 「鍾心悅」之簽名1枚 3 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 「鍾心悅」之簽名1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7號   被   告 鍾書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書亞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2時許,與其胞姊鍾善美於電話 中發生口角爭執後,因擔心鍾善美安危,乃於民國112年9月 25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 所報案,惟鍾書亞因另涉犯侵占案件遭通緝,為圖逃避刑責 及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姊「鍾心悅」之 身分,向承辦員警報案稱鍾善美失蹤,並於調查筆錄、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 筆錄簽署「鍾心悅」之署押,足生損害於「鍾心悅」。嗣因 警方於112年9月25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德文派 出所轄內尋獲鍾善美,並通知鍾心悅已尋獲鍾善美時,經鍾 心悅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書亞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鍾心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112年9月25日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各1份。 二、核被告鍾書亞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 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 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鍾心悅」之身分前 往警局報案,並於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調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鍾心 悅」之簽名,該簽名僅表示係「鍾心悅」其人無誤,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被告縱對其身分有所隱匿而為不實陳述, 難謂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其所為要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能率以該罪相繩之,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2024-10-18

SCDM-113-原簡-48-20241018-1

雄原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原小字第29號 原 告 陳亭宇 被 告 高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6

KSEV-113-雄原小-29-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工具箱壹個(內含砂輪機壹臺、電動起子 貳臺、軍刀鋸壹個、魔切機壹個、離電池肆個、電動吸塵器壹個 、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偉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 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大型工具箱1個(內含砂輪機1臺、電動起子2 臺、軍刀鋸1個、魔切機1個、離電池4個、電動吸塵器1個、 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1臺、現金新臺幣(下同)1,0 00元(總價值共約10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1號   被   告 徐偉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1時19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廖宣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巷 00號前,持自製鑰匙開啟陶佳明停駛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貨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大型工具箱1個(內含砂 輪機1臺、電動起子2臺、軍刀鋸1個、魔切機1個、離電池4 個、電動吸塵器1個、小工具及耗材若干)、空壓機1臺、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總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陶佳明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佳明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陶佳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SCDM-113-竹簡-11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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