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9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75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
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
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
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
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其犯
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
被告一經持有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
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民身
心健康,仍購入而持有大量含有第三級毒品共142包,純
質淨重合計29.8079公克,且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逾達5公克,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
之素行,被告所持有查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總純質淨重合
計約29.8079公克,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有
相當之潛在危害,固屬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
態度,及所持有毒品之種類,尚無流通即為警查獲,併斟
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違禁物: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
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
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毒
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98年度
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為本件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
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
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
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
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
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020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9479公克) 2 咖啡包(黑色包裝/少年吔)105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合計415.2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61公克) 3 咖啡包(白色包裝/哈密瓜圖案)2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5.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克)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1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後樓梯間,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豹」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5,000元價格購買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
共128包、愷他命14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1日凌晨3時
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於上開車
內查扣愷他命14包(總淨重19.041公克,純質淨重12.9479公
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
溶包共128包(總淨重441.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
重16.8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查扣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扣愷他命14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即溶包共128包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佐證扣案白色結晶14袋(總淨重19.04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約12.9479公克。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95662號鑑定書1份。 佐證扣案之咖啡包編號A1-A105(黑色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6.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扣案之果汁包編號B1-B23(白色包裝),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0.25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PDM-113-審簡-1284-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