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逸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浤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
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
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聲請書關於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1
年6月1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6日」),分別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考。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查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詳如同表備註欄所示,是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應慮及該等內部界限。準此,爰審酌受刑人所犯3
罪分別為業務侵占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質不
同,又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均為業務侵占,犯罪類型相同
,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兼衡經本院函請受刑人
於函到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受刑人逾期未
為回覆等情,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在卷可查。是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
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CHDM-113-聲-125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