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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不 引用,及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 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所犯究 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   被   告 吳佩珊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簡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5日執行 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6日 上午8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佩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1-18

TYDM-113-壢簡-2389-20241118-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立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立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立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5、91至95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63至65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 而發生口角,竟持鑰匙將手伸出窗外敲擊告訴人所有之BLS- 063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或失其美觀效用而 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毀損罪之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 適當。又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被告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包括告 訴人同意於收到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情,又經本院電話詢問後,告訴人表示已收到款項 等語,嗣告訴人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上卷第69 、83、97頁)等情形,雖然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告訴 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 並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且被告僅係偶因一時口角糾紛始 為本案犯行,而既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日 後不致再犯。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糾 紛而發生口角,竟持鑰匙將手伸出窗外敲擊告訴人所有之BL S-063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或失其美觀效用 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 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鑰匙,固為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 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蔣立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立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526巷與 龍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邱信洋發生口角,遂基於 毀損之犯意,開啟駕駛座車窗,在駕駛座上持鑰匙將手伸出 窗外,敲擊邱信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左後車尾,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信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立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下車後 持長約40公分之拔丁器,向告訴人嚇稱:「如果我沒有讓你 ,我們不就撞在一起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稱:我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另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得 事發經過,且依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 持拔丁器下車之畫面,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是否確有持拔丁器朝告訴人作勢 攻擊,顯已無疑。次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恫稱之上開言語, 並未提及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內容,又經警 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告訴人對被告表示: 「打啊」等語之聲音,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可徵告訴 人於案發時,仍可對被告反唇相譏,尚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 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而率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毀損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5

TYDM-113-簡上-312-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雄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吳志雄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下稱本案地點)時,見胡舒雲對其錄影準備檢舉違規停 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撞胡舒雲之身體 ,致胡舒雲倒地而受有左側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 害。胡舒雲旋即報警處理,並站在A車前阻止其離去,詎吳 志雄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朝向胡舒雲加速 並急停止,以此作勢衝撞之舉動,使胡舒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舒雲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吳志雄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胡舒雲使其受傷,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趴在我的引擎蓋上,我當 時倒車是想要閃他等語。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見告訴人對其錄影準備檢舉 違規停車後,徒手推撞告訴人之身體,致其倒地而受有左側 手部、髖部及手肘擦挫瘀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56784號卷〔 下稱偵卷〕第90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卷〔下稱審 易卷〕第54頁、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證人即被告之姪子黃靖詠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29頁)、車輛 詳細資料表(見偵卷第3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8 月9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4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於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推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向其左方跌倒,並於快車道、慢車道分隔線附近翻了一圈,告訴人自地上自行爬起後,被告、告訴人於A車前方慢車道上交談。被告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駕駛座,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有明顯車身前後傾斜之向前加速並急停止之情形,告訴人仍站立於A車前方;A車倒車,隨即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並駛離,告訴人有嘗試攔下A車離開」等情(見易字卷第48至5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真的開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而被告於此舉動前,已與告訴人發生停車糾紛,並有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情形,被告卻仍執意為此舉動;衡諸常情,行為人於發生言語糾紛後,所為刻意駕車作勢衝撞之舉,在社會通念上係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伴隨當事人間已先有紛爭之客觀情境,更係告知他人將來可能對之不利之表示,就一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足認被告所為駕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堪認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係駕 駛A車朝向告訴人加速並急停止之舉動後,始倒車並駛離等 情,倘依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何必先有上開舉動而不自始即 倒車閃避,則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㈤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便當店員工,以證明其並無恐嚇告訴 人,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該便當店員工之任何資料以確定該人身分,嗣 又稱該便當店員工說要做生意不方便等語,本院自無從調查 ,是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其本案卻徒手推撞告訴人使之倒地受傷,更駕駛 車輛作勢衝撞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就傷害 部分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就傷害部分 坦承而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否認,且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見易字卷第54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就 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 ,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 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向告訴人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向告訴人恫 稱:「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等語,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茲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 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固然於警詢時證 稱:被告出言恐嚇我說「你不讓開我就撞死你」,且真的開 車撞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然經本院 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均僅有畫面而無聲 音,則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僅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尚 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 胡舒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TYDM-113-易-1002-20241115-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興隆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興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興隆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華一街行駛至南崁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貿然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 紅燈行駛。適蕭君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南崁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失去平衡而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挫傷、雙肘擦挫傷、左大腳趾挫傷 等傷害。詎林興隆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 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經警獲 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君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林興隆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5頁), 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 君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下稱偵卷 〕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31頁)、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全景照片、車損照片、 逃逸車輛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50至54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見偵卷第43至4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 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03至106頁)、本院勘驗筆錄( 見交訴卷第52至54頁)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是以,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 穿越路口停止線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 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所應履行之義務,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 解,但未能達成調解等情,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 解之意願,然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 願,惜未能達成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YDM-113-交訴-64-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犯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江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之)共同基於製造含 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 江鴻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下稱本 案地點)充作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以及新臺幣2萬元資 金,而甲○○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粉末、粉 末、香精、糖加入甘油調和後,將菸草放入,使菸草均勻吸收 該液體,再烘乾浸潤過液體之菸絲,復將乾燥完成之菸絲置 入空煙管內、製成本案毒品彩虹菸成品10包(每包18支,扣 案1包內含2支,其餘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二、甲○○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與江鴻共同基 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2時許起至 同日12時50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地點,將含有「α-Pi HP」成分之本案毒品彩虹菸放置在本案地點之2樓電腦旁桌 上,提供廖鴻瑋、李靖天、林美奈等人任意取用,以此方式 無償轉讓而使渠等立即施用之。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江鴻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廖 鴻瑋、李靖天、林美奈、證人即在場之人鄭家慈、李彥鵬等 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號 卷〔下稱偵17158卷〕第1宗第65至74、105至113、143至150、 177至185、213至221頁、第2宗第251至256、190至196、221 至224、235至239、207至2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江鴻於 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於法官訊問時之供述(見偵17158 卷第1宗第21至35頁、第2宗第269至274、287至293頁、本院 112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9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警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58卷 第1宗第245至2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1 58卷第2宗第3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 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81 至185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17158卷第3宗第239 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證物足 資證明。另證人江鴻於於法官訊問時稱:本案毒品彩虹菸已 經做成差不多1、20包,1包大約18支等語(見聲羈卷第26頁 ),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證人江鴻究竟共同製造 多少數量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 共同製造1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每包內含18支。綜上,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112年3月28日),「α-PiHP」 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然尚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α-PiHP」於112 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含有 「α-PiHP」之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從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所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數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核屬實質上一罪,僅 成立一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想像競 合犯之問題。  ⒊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就上開2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慶哲」,然此人業經 本院及桃園地檢署通緝在案,而未查獲到案等情,此有桃園 少警隊113年9月13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8326號函及所附資 料(見本院卷第39至72頁)在卷可參,故難認確有因被告此 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3年 度偵字第24592號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82、106頁),應 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所犯該罪,有上開1種減輕事由 ,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得再依上開1種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又考量被告製造及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之數量、危 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被告所犯2 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係毒品,足以 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為本案製造毒品及 轉讓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危害社會治安,對國 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正 非難;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製造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及112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 31至137、181至1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扣案物,前者係 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雖非被告所有,但係渠等製造後轉讓 之本案毒品彩虹菸,業經被告於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 84頁),以及證人李靖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17158卷第1宗第106頁、第2宗第196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⒉爰就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三級毒品因鑑驗而 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 江鴻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江鴻共同 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案被告江鴻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以 及第128頁〔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2頁〕)。  ⒊爰就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依前揭規定, 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或另案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受讓人鄭家慈、李彥鵬。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然證人鄭家慈於警詢時 、偵查中僅有證稱受讓並施用現場之毒品咖啡包,從未證稱 有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見偵17158卷第1宗第213至2 21頁、第2宗第207至210頁);而證人李彥鵬於警詢時證稱 :我有施用現場之毒品咖啡包,但沒有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 等語(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50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 不知道什麼是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2宗第222頁), 可見被告上開坦承與上開證人證述有所矛盾,自難認定被告 確實有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證人鄭家慈及李彥鵬。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瓶(355.75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2)編號1、2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 (3)編號3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瓶(3.05公克) 甲○○ 3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2F-6,編號4-3) 3瓶(388.12公克) 甲○○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不明液體,3F-紙-5(防黴劑)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頁) 2 不明液體(3F-藍-12) 1個 甲○○ 3 不明液體(精油),3F-藍-15 1個 甲○○ 4 不明液體(3F-黃-7) 1個 甲○○ 5 不明液體(3F-黃-11) 1個 甲○○ 6 不明液體(3F-黃-13)1個 1個 甲○○ 7 煙酒(酒精) 1桶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8 煙酒(酒精) 1瓶 甲○○ 9 煙酒(酒瓶) 2瓶 甲○○ 10 添加劑(1F-3)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9頁) 11 液態添加劑(1F-5) 1批 甲○○ 12 捲菸器(1F-6) 3台 甲○○ 13 菸草(1F-7) 1箱 甲○○ 14 電子磅秤(1F-8) 1台 甲○○ 15 空菸管 1箱 甲○○ 16 空包裝袋 1批 甲○○ 17 添加劑(1F-12)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1頁) 18 菸草(1F-13) 1包 甲○○ 19 菸蒂盒(2F-1) 1個 甲○○ 20 香菸分裝盒(2F-3) 1批 甲○○ 21 研磨機(2F-4) 1台 甲○○ 22 微波爐(2F-5) 1台 甲○○ 23 空菸管(2F-7) 1批 甲○○ 24 空包裝袋(2F-8) 1批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25 香草精(2F-9) 1個 甲○○ 26 濾嘴(2F-11) 1批 甲○○ 27 烤箱(2F-13) 1台 甲○○ 28 製毒工具(2F-15) 1批 甲○○ 29 捲菸器(2F-17) 2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30 空罐(代糖)(3F-紙-1) 1個 甲○○ 31 風扇(3F-紙-3) 1台 甲○○ 32 空夾鏈袋(3F-紙-7) 1包 甲○○ 33 飲料瓶(3F-紙-8) 1個 甲○○ 34 湯匙(3F-紙-9) 1支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7頁) 35 空包裝袋(3F-藍-2) 1包 甲○○ 36 代糖(3F-藍-3) 1包 甲○○ 37 香草粉(3F-藍-4) 1包 甲○○ 38 砂糖(3F-藍-5) 1包 甲○○ 39 焦糖粉(3F-藍-6) 1包 甲○○ 40 砂糖(3F-藍-7) 1包 甲○○ 41 精製特砂(3F-藍-8) 1包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9頁) 42 空夾鏈袋(大)(3F-藍-9) 1包 甲○○ 43 空夾鏈袋(小)(3F-藍-10) 1包 甲○○ 44 毛刷(3F-藍-14) 1支 甲○○ 45 空瓶(殘渣)(3F-黃-3) 1個 甲○○ 46 空瓶 3個 甲○○ 47 香草精(3F-黃-5) 1個 甲○○ 48 代糖漿(3F-黃-6)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1頁) 49 代糖漿(3F-黃-8) 1個 甲○○ 50 奶香粉(3F-黃-9) 1個 甲○○ 51 蒸餾水(3F-黃-14) 1個 甲○○ 52 空罐(3F-黃-15) 1個 甲○○ 53 空罐(3F-黃-16) 1個 甲○○ 54 蔬菜甘油(3F-黃-17) 1個 甲○○ 55 風乾機(3F-黃-19) 1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3頁) 56 包裝袋(3F-行-1) 1包 甲○○ 57 分裝工具(3F-行-2) 1組 甲○○ 58 不明粉末(3F-行-4) 2包 甲○○ 59 代糖(3F-行-5) 1個 甲○○ 60 不明粉末含湯匙1支,未檢出毒品(1F-1(A、B、C、D)) 3包 甲○○ 61 彩虹菸殘渣袋(1F-2)、未驗出毒品 1批 甲○○ 62 不明粉末(1F-4)、未驗出毒品 1包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63 鐵盤(2F-2) 1個 甲○○ 64 不明粉末(2F-6)(編號4-1、4-2)(均未檢出毒品) 2包 甲○○ 65 空包裝袋(殘渣袋)(2F-10) 1批 甲○○ 66 彩虹菸殘渣袋(2F-18) 2包 甲○○ 67 鐵盤(2F-27) 1個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68 不明液體(口腔噴劑)(3F-紙-4) 1個 甲○○ 69 殘渣袋(3F-紙-6) 1包 甲○○ 70 不明粉末(牛奶香粉)(3F-藍-1) 1盒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9頁) 71 彩虹菸(殘渣)(3F-藍-11),未檢出毒品 1支 甲○○ 72 不明粉末(香草精、調味劑)(3F-藍-13) 4個 甲○○ 73 不明粉末(食品添加劑(3F-藍-16)) 2個 甲○○ 74 不明液體(純水、甘油)(3F-黃-1) 3個 甲○○ 75 不明液體(3F-黃-2、香精) 1個 甲○○ 76 不明液體(香草糖漿、香草糖精)(3F-行-3) 2個 甲○○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19)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2)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甲○○或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20)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3 電子產品(IPHONE紅色)(2F-21) (IMEI:無法解鎖) 1台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2)編號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甲○○或被告江鴻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3)編號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江鴻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4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2F-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甲○○ 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藍色)(2F-24)(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江鴻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黑色)(2F-25)(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江鴻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 1包(2支,1.54公克) 李靖天 (1)113刑管第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1宗第285頁)

2024-11-15

TYDM-113-訴-841-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34號、第3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弘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胡鳴遠;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2月14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處,以 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沐。 二、張弘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 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15 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以不詳代價 ,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大」之人,購買不詳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自健、 翁修誠施用各1次。   三、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張弘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自健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634號卷〔下稱偵17634卷〕 第47至52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第69至71、101至10 6頁)、證人翁修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634卷第61至65 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卷第69至71頁)、證人曹子尹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634卷第75至80頁、112年度毒偵字 第1811號卷第69至71頁)、證人胡鳴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12年度偵字第38363號卷〔下稱偵38363卷〕第35至38、163至 164頁)、證人張葦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2960號卷第9至13、51至56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17634號卷第91至95頁)、被告與暱稱「 老胡」、「(白目~阿木)」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634號卷 第119至129頁、偵38363卷第55至57頁)、現場照片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17634號卷第131至13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38951號函 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7634號卷第195至19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足資證明,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胡鳴遠與梁信沐會給我3、400元, 我不用調足3,000元及1,000元的毒品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頁),堪認被告確實具有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之營利意 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王自健、翁修誠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 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㈡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自健、翁修誠 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又被告上開轉讓禁 藥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暱稱「熊大」之男子,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桃檢秀宿112偵 17634字第1139088952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0173號 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 參,爰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 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 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 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 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見偵17634卷第162至163、213至214頁、本院卷第60、1 10、1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 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 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 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固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高(分別僅販賣3, 000元、1,000元之數量),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 顯屬有別,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 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顯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明知所販賣 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 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 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之數量、價格,及被告之素行、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於審理中提出之薪資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胡鳴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3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梁信沐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就轉讓禁藥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3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 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及3,000 元之價金,合計4,000元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1763 4卷第23至24、162頁、本院卷第61、118頁),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17634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64、11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7634卷第197頁 )在卷可憑,又盛裝該毒品之塑膠袋及標籤紙,已沾染毒品 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分裝袋 1批 113刑管1466號(見本院卷第7頁) 二 電子產品(電子秤) 2個 三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銀色) 1支 四 安非他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DD-0000000) 2包(毛重:1.677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驗餘量:1.3215公克) 113刑管1466號(見本院卷第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7634卷第197頁)

2024-11-15

TYDM-113-訴-445-202411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03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陳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5

KLDV-113-司促-6036-20241115-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原簡字第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銘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銘為後備軍人,依兵役 法之規定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發函 通知,指定其應於112年6月12日起至16日止,前往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小潘潘露營區」接受教育召集,但其 明知應按期前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基於妨害兵役之犯意,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而未至該 處接受教育召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無故於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需行為人主觀上「知悉」教育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 瞭解其有於召集令上所載時、地應受召集之義務,卻仍基於 避免教育或勤務召集之主觀意圖,於客觀上有無故逾應召期 限2日之行為,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根本不知悉教育 或勤務召集令之內容,因其未知悉其有應受召集之義務而欠 缺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朱銘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召集令送達回執、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部隊教育召集訓練未報到人員名冊影本 、後備軍人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均辯稱:我當 時沒有住在戶籍址,戶籍址的家人沒有通知我等語。辯護人 則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址,且家 人未提及有收到被告之教育召集令,故被告係因不知道自己 必須前往應召,才會未遵期到場,顯然與被訴罪名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後備軍人,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 達112年精誠甲字第230501號之教育召集令,而被告未依該 教育召集令而於112年6月12日前往「小潘潘露營區」報到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0頁),並有教育召集令送達回執聯( 見113年度他字第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查詢作業表(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陸軍第三地區 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大溪彈藥分庫112年6月26日路三大彈字第 1120000109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後備軍人 連訪基本資料調查表(見他字卷第15至19頁)、桃園市後備 指揮部113年4月19日後桃園動字第1130004924號函暨所附召 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113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卷〔下稱壢原 簡卷〕第19至2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0月 12日蘆景分外字第1120034632號函檢附後備指揮部112年召 集未到人員名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8日起,未居於戶籍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 籍變更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見偵緝卷第5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居朋友吳思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63至66頁)相符, 並有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 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見他字卷第29頁)、證人吳思 萸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原易卷第71至73頁)等件在卷可 參,堪認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向被告之戶籍地址送達上開教育 召集令時,被告確實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依規定申報戶籍 變更。然而,尚不得僅以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之客觀事 實,而逕以推論被告之所以未居住於戶籍地,係出於避免召 集處理之意圖。依照我國社會現況,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 之情形非少,且一般人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併同辦理戶籍變更 或申報住居所遷移之原因、目的不一而足,有因至外地求學 、工作者,或因避債、避仇者,甚或生性疏懶、單純遺忘, 抑或本即居無定所、遷移不定等情節,如僅因被告具有後備 軍人之身分,即認其未據實遷移戶籍必係出於避免召集處理 之意圖,顯有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是以,無從僅 因被告具後備軍人之身分,而不問被告搬離戶籍址之緣由, 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㈢再者,上開召集令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時,係經該址之大樓 管理委員會代收乙節,此有上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暨所附 召集令簽收回執影本(見壢原簡卷第19至23頁)在卷可參; 又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 之記載(見他字卷第21至25頁),可見被告之母親表示被告 已10年未與家人聯繫等情;且證人吳思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朱文華沒有向被告提到教召的事情等語 (見原易卷第66頁),證人朱文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我老婆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已經20年,我 已經很久沒與被告同住,大概8年了,這8年間並未與被告聯 絡,去年我的家人沒有跟我講過有收到被告的教召通知,去 年5、6月間,我的家人沒有跟被告聯絡,社區有管委會幫忙 代收信件,有時候沒有通知,會放在信箱會不見,我很少去 開信箱,大部分是我老婆去收信,她有時候不會跟我說有重 要信件,我不知道被告最近一次回家是什麼時候,今年沒有 回家等語(見原易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告不僅未親自收 受上開召集令,實際居住於被告戶籍地址之父母亦未曾告知 或轉交被告,難認被告業經實際收受上開召集令之人告知而 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  ㈣綜上,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證據,形成被告已收受上開召集令 或已由其他方法知悉上開召集令內容之確實心證,則被告是 否「知悉」上開召集令之內容,並瞭解其有依上開召集令所 載之時間、地點應受召集之義務,又被告是否係基於「意圖 避免教育召集」而未居於戶籍地址且未申報,進而無故逾應 召期限2日等情,均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YDM-113-原易-43-202411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菊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菊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被害人許沛緹之財 物,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19號   被   告 徐菊蘭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菊蘭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弘爺 漢堡大業店前,見許沛緹所有、放置在店門口騎樓下方價值 不詳之圓形玻璃桌2張(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圓形玻璃桌2張搬 運上機車後,騎車離去。嗣許沛緹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菊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圓形玻璃桌2 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 為是別人不要的,想撿去賣給回收場等語。然查,觀諸卷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可知上開 圓形玻璃桌2張,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且案發處為餐飲業 店面前騎樓處,自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可知該圓形玻璃桌2 張,極可能為店家營業所用之物,又該處非供堆置垃圾或回 收物之處,當無使人誤認為棄置物品之可能性。次查,被告 另案於112年4月21日,另案竊取他人置放門口之白鐵勺子1 個,經本署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 訴為適當,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40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一情,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其對於放置在門口之物,非即等同為 「廢棄物」之認知,自當較一般人更有所警覺,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沛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 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8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1-13

TYDM-113-桃簡-2701-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劉濋鍀(原名劉志勲) 黃俊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287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己○○、壬○○、 癸○○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297、33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壬○○、癸○○行為後,民 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3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新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 將符合「3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 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己○○、壬○○、 癸○○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己○○、壬○○等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剝奪告訴人甲○○、 乙○○行動自由期間,先逼迫告訴人甲○○、乙○○下跪,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再持木棒毆打告訴人成傷,復恐嚇告訴人 ,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均係基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恐嚇罪。是核被告己○○、壬○○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己○○、壬○○係以一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2人之人身自由,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期間 ,逼迫庚○○上車、持鐵條毆打庚○○成傷,均係基於剝奪告訴 人庚○○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傷害罪、強制罪。是核被告癸○○就剝奪告訴庚○○ 行動自由之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至被告癸○○另逼迫與告訴人同行之友人戊○○上車 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次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 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癸 ○○於行為時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陳○佑、江○緯則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同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加重其刑。被告癸○○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己○○、壬○○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甲○○、乙○○行 動自由之犯行,及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蘇家慶、少年陳○佑 、江○緯間,就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之犯行 ,彼此間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之合同意思 ,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壬○○僅因同案被 告蘇家慶與告訴人甲○○、乙○○間之糾紛,及被告癸○○僅因同 案被告蘇家慶與告訴人庚○○間之債務糾紛,竟分別共同以上 開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甲○○、乙○○、庚○○之自由,被告癸○○ 又另逼迫與告訴人庚○○同行之友人戊○○一同上車載往「水御 花藝事業」現址,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有相當程度創傷,其等所為無視法紀,惡性匪淺,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己○○本院訊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市場打工,月收入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需扶養 兩個女兒;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癸○○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己○○、壬○○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木棒,及被 告癸○○與共犯為本案犯行之鐵條,並未扣案,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上開物品取得容易且價值不高, 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劉仲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7號   被   告 蘇家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慶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志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而與下述之人有以下之犯行: (一)蘇家慶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原址:園市○○區○○ 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殯葬會場花卉布置公司之負責 人。蘇家慶因故與其員工甲○○、乙○○有所嫌隙,竟夥同己○○ 、劉志勳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 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 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水御花藝事業 」原地址,先由蘇家慶率眾強逼甲○○、乙○○下跪,使甲○○、 乙○○行無義務之事,復由蘇家慶、己○○、劉志勳及身分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及持木棒之方式毆打甲○○、乙○○,致 甲○○受有腿部瘀青;乙○○受有雙臂、背部瘀青之傷害,蘇家 慶並對甲○○、乙○○恫稱要打斷其等雙腳等語,使甲○○、乙○○ 心生畏懼。甲○○、乙○○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 動自由於前開地點,直至109年11月24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 等人始願放甲○○、乙○○離去。 (二)蘇家慶於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桃園市殯儀館,進行殯葬會場花卉布置業務,因工作需 求要多次駕車通過桃園市殯儀館忠孝廳與信義廳間之管制點 。詎蘇家慶因不滿當日首次駕車通過前開管制點時,遭在該 管制點值勤之桃園市殯儀館保全人員丁○○勸阻要移動車輛至 規定區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當日第二次通過前開 管制點時,對丁○○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喔?」、「我從小 到大沒人敢這樣指揮我」、「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 把你剁了等語」等語,迨於當日第三次通過前開管制點時, 不顧當時在場之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之勸 阻,作勢要毆打丁○○,造成為了要閃躲之丁○○所配戴帽子掉 落,復於110年2月23日後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 暱稱「蘇慶」發文稱「我操你媽的,你他媽是撿到槍了吧, 當個保全以為你當官了嗎?用手指著對我大小聲,開貨車的 都能給你噴是嗎?你家公司今天沒出來講我手把你剁了,我 休養沒別人那麼好就這樣跟你算了,桃殯我讓你最紅」、「 請問一下撞爛這個小狗籠,做新的要多少錢,麻煩報價一下 」等語,並附上丁○○之照片及丁○○職勤警衛亭之照片,嗣丁 ○○經同事告知而得悉前開蘇家慶貼文內容。蘇家慶前開因不 滿丁○○勸阻行為,所為之恫嚇言語、舉動,已使丁○○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蘇家慶因與庚○○有債務糾紛,竟夥同癸○○、少年陳○佑、少 年江○緯(少年陳○佑、江○緯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5日 凌晨3時30分許,由癸○○、少年陳○佑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少年江○緯與呂孟煜、少年劉○薇(呂孟煜涉 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劉○薇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惟於本案無證據顯示少年劉○薇與蘇家慶等人有犯意 聯絡而為共犯)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尋覓庚○○。迨癸○○ 、少年陳○佑抵達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見庚○○與其友人戊○ ○正從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後面巷子走出,詎癸○○竟除原先 預定目標庚○○外,另行基於對戊○○強制之犯意,以「你們不 上車等等會很慘」、「你們可以跑啊,你們試看看」等脅迫 話語,強逼庚○○、戊○○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並將庚○○、戊○○載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水御花藝 事業」現址前,命2人下車,惟戊○○趁隙逃脫,庚○○則逃脫 失敗遭癸○○、少年陳○佑及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到場之少年江○緯帶至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 內。嗣於前開「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蘇家慶先指示少年陳 ○佑將庚○○頭套住,復與少年江○緯分別以鐵條、徒手等方式 毆打庚○○,使庚○○受有背部及四肢後外側多處紅腫瘀傷等傷 害,癸○○則在一旁幫忙把風透過監視器看有無警察前來。庚 ○○遭蘇家慶等人以前開施暴行為限制行動自由於前開地點, 直至110年6月25日凌晨5時許,蘇家慶等人始願放庚○○離去 。 (四)蘇家慶因故對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桃園區館長辛○○有所不 滿,詎蘇家慶竟基於恐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嗣辛○○透過友人告知或親自接收而見聞前開言論,因而心 生畏懼,並有名譽受損之情。 二、案經甲○○、乙○○、丁○○、庚○○、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辯稱是告訴人甲○○、乙○○自己要下跪,他們隨時可以離開,其也沒有恐嚇他們云云。 2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己○○於警詢時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於偵查中改矢口否認全部犯行。 2.被告己○○證稱好像有聽到被告蘇家慶有說要打斷告訴人甲○○、乙○○手腳等語。 3 被告劉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劉志勳坦承有毆打告訴人甲○○、乙○○,惟否認有其他犯行。 2.被告劉志勳供稱被告蘇家慶、被告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昌協(李昌協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昌協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告訴人甲○○、乙○○跪在地上,現場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並有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5 證人即同案被告任崇德(任崇德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任崇德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辱罵、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6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家豪(王家豪此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王家豪證稱其到場時有看到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毆打告訴人甲○○、乙○○等語。 7 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甲○○、乙○○上開遭被告蘇家慶等人傷害、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之事實。 8 證人黃慈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乙○○遭被告蘇家慶等人等人毆打後,黃慈蓉有去關心,並有看到告訴人甲○○、乙○○提出傷勢照片之事實。 9 告訴人甲○○、乙○○受傷照片2份 告訴人甲○○、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截圖乙份 告訴人甲○○、乙○○下跪並遭被告被告劉志勳、被告蘇家慶及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於上開時點有與告訴人丁○○發生爭執,惟辯稱其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 2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之事實。 3 證人辛○○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辛○○於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見聞被告蘇家慶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並有上前攔阻之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密 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蘇家慶案發當日第三次通過告訴人丁○○值勤管制點時,有作勢要毆打告訴 人丁○○舉動之事實。 5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乙份 被告蘇家慶透過臉書發表上開欲對告訴人丁○○不利內容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不在場云云。 2 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坦承有上開與少年陳○佑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並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受被告蘇家慶委託,透過監視器查看有無警察之事實。 3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遭被告蘇家慶、癸○○為上開犯行;被害人戊○○遭被告癸○○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少年江○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江○緯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癸○○、少年陳○佑搭一台車,其則搭另一台車前往找告訴人庚○○,之後由被告癸○○、少年陳○佑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被告癸○○當時有對告訴人庚○○、被害人戊○○稱逃跑試試看之話語,之後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被告蘇家慶有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庚○○頭罩住,並與其一起毆打告訴人庚○○等語。 5 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少年陳○佑證稱有上開與被 告癸○○一起將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帶上車,載送至「水御花藝事業」現址,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罵告訴人庚○○、少年江○緯打訴人庚○○,被告癸○○則在一旁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孟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呂孟煜證稱案發當日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有看到被告蘇家慶虐待告訴人庚○○,少年江○緯也有打告訴人庚○○等語。 7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庚○○傷勢照片各乙份 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8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告訴人庚○○、被害人戊○○在「水御花藝事業」現址附近逃跑後,遭少年江○緯等人追趕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家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家慶固坦承有發表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名譽犯行。 2 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遭被告蘇家慶恐嚇、妨害名譽之事實。 3 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發文截圖、告訴人辛○○手機訊息截圖各乙份 被告蘇家慶有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所為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 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與其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蘇家慶、己○○、劉志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癸○○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2條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間,就對告訴人庚○○所為之 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家慶、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另被告癸○○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與強制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又被 告蘇家慶、癸○○與少年陳○佑、江○緯共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蘇家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被告蘇 家慶所犯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蘇家慶附表編號1、2、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 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1項、第305條、304條第1項、 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發文方式 發文內容 備註 1 110年9月26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35頁)。 中槍ㄟ......劉中槍,我幹你老目你這招借刀殺人,小弟感受到了......,我家今天發生的所有事我記在你頭上,我等你退休.....,我他媽召告天下我等你退休,話可以亂講屎你也該給我吞下去,在講一次我等你退休。 1.左列發文所指對象「劉中槍」,明顯係針對告訴人辛○○。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2 111年1月24日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傳簡訊至告訴人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1頁)。 劉董欸,我被診斷罹患中期心臟衰竭,隨時可能往生,如果進館麻煩你一視同仁好好對待,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做人阮尚知人情義理,感謝你的照顧。 1.被告蘇家慶對告訴人辛○○素有仇怨,被告蘇家慶傳送「沒掛掉之前,我自己該怎麼做,我不會忘記你對我的恩情,銘記在心,比天高比海深」等文字予告訴人辛○○,衡情自不是如字面上之意思感謝告訴人辛○○,當會使告訴人辛○○產生被告蘇家慶會不會因為罹患疾病故急著找其報復之畏懼感。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3 111年2月20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春燕」公開發文(111年度少連偵字287號卷第142、143頁)。 #標記的朋友請不用按心情,但是還是要讓你們看到桃園殯葬皇帝所做所為......,不想看到劉中槍臉色活在他殯葬皇帝淫威下。我真心知道他家3代沒當官,這代當最大,我能體諒他走路有風的心情,殯葬地下皇帝劉中槍你的10萬以下小型工程,不需招標拿來當你結黨營私的工具,你敢攤在陽光下嗎?記者我也很會找,你敢出來對值質嗎(值應該係誤繕)?打人喊救人,沒見過這麼沒用奸詐小人,你最好在我剩下的生命弄到我,噴辣椒水我一定會噴你的,不叫別人親自噴,帶著記者去噴,你沒完我跟你沒了,我只好用命根你配、你得了便宜還賣乖,我越搞臭,如果我生意越好,代表被你欺負壓榨的業者更多......。 1.被告蘇家慶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蘇慶」之帳號被封鎖,故使用暱稱「何春燕」之其配偶帳號發文。 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同法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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