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俊男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睿謙 被 上訴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 上訴人 洪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偉力 被 上訴人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寄臺南市小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睿謙、被上 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百分之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447-1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 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將來必須通行被上訴人 陳俊男之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爭議 。上訴人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即同段452- 11地號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 臨接421-5地號之國有土地,將來無論通行或取水均較為便 利,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沈秀蘭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俊男則以: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下稱 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447-1地號土地上之水井為被上訴人陳俊男出資 開鑿供系爭二筆土地種植作物灌溉使用,原審判決依乙案之 分割方案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鄰 近二人共有之其他土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至上訴人所稱 421-5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並非供通行之道路,亦非 可供灌溉使用之溝渠,上訴人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需藉由42 1-5地號土地通行及灌溉,顯不足採。且上訴人倘有灌溉之 需求,自得於其所分得土地上開鑿水井使用,並無取水不易 之問題。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目的並非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係以投資營利為目 的,此由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 向共有人兜售土地及於原審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 可佐證,被上訴人陳俊男係因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在系爭二筆土地遭拍賣前持續有耕作使用系爭二筆土 地之事實,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A-1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王睿謙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被上訴人陳 俊男、洪正忠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被上訴人沈秀蘭則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 1/400,被上訴人陳俊男應有部分均為1/2,被上訴人沈秀蘭 應有部分均為99/400,被上訴人洪正忠應有部分均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土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另系爭二筆土 地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 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依甲 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系爭二筆土地 附近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社區道路 ,系爭二筆土地需經由421-5(國有土地)、452-9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道路,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地籍圖在卷可 佐,另系爭二筆土地西側有計畫道路預定地(422-2地號土 地),然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臨接計畫道路,亦據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大偉陳述明確。  ⒉系爭二筆土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雖稱方正,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將來 有通行之必要時,以現況道路所在位置而言,勢必需通行被 上訴人陳俊男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再經由421-5、452-9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糾紛及 被上訴人陳俊男需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秀蘭、洪 正忠通行之負擔,難認妥適。  ⒊而系爭二筆土地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均稱方正,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421-5地號土地, 兩造均得經由421-5、452-9土地連接至道路(即452-11地號 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 致降低。⒋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基準,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810 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陳俊男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睿謙、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二筆土 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較 接近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是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 為適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各增加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同意分割後面積減少部分不請求找補,被 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亦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不另諭知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共 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較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8

ULDV-113-簡上-71-202410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俊男 上列聲請人與張湘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與相對人張湘庭有約定清償日之釋明文件(如借據等 ),或提出已向張湘庭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返還借款之釋 明文件(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 三、承上,若無法提出,是否更正聲明為「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一個月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5,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23

PTDV-113-司促-10443-20241023-1

交附民移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共危險附帶民訴等

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陳俊男 相 對 人 李連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05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2日下午3 時40分整 ,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出席職員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陽雅涵 通 譯 鍾毓慧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俊男 相 對 人 李連喜 三、調解成立內容: 1、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不含強制責任 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2日前給 付完畢,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2、聲請人願於相對人履行第1項後,撤回本院113 年度審交訴 字第105 號刑事案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 3、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4、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押如下 聲 請 人:陳俊男 相 對 人:李連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陽雅涵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PDM-113-交附民移調-212-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竊盜犯意」之記載, 應補充更正為「接續竊盜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 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實質上一罪 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 ,0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信義國小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單獨徒手接續竊取該校1年1班(由黃嫀芸所管理)及1年2 班(由王亭喻所管理)教室內教師辦公室抽屜中所置放之新 臺幣(下同)1000元及306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嫀芸、王亭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嫀 芸、王亭喻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1 張、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 即406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0-17

PTDM-113-簡-70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國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5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9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劉國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2日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上訴,對 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監護處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已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前因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2號殺人未遂案件,由原 審法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該案案發 時即99年8月間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略為:綜合被告之過 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過 往曾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或相關訓練 ,而於鑑定過程中,雖可切題回應,無明顯思考障礙(精神 病之特徵症狀),然其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確有障礙,對於 一己行為之違法性雖有部分認識,但對其所沿生之後果則無 法詳細思量,無法顧慮可能之後果,以鑑定所見,被告於行 為時,確實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障礙,而導致其 呈現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0313 99900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自明(見訴字卷第109至11 3頁);又被告身心障礙類別為輕度智能障礙,此乃無法後 天治癒之心智障礙,且其目前仍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 明(見偵字卷第109頁)。勾稽以上,前開鑑定固非針對本 案而為,惟被告心智障礙情形既自99年8月起迄今並未變更 ,則上揭鑑定結果應可適用於本案。 (三)再被告於就讀小學期間之智育成績均為丁等,有新北市○○區 ○○國民小學100年5月12日○○○○教字第1000002128號函所檢附 該校學生學籍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05至107頁),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訊問題尚可切題回答,足認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減低,應可認定,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 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對被告科刑 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觀刑法第57條 規定自明。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 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 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 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 外部性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 ,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查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林信宏(下稱告訴人)為本案 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合併三條肌腱及肌 肉斷裂之傷害,所為固不足取,應予非難,然被告與告訴人 為同社區住戶,多年前即有口角爭執,雙方曾因恐嚇案件對 簿公堂,被告並因此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本案復係因被 告自認告訴人再對其有咆哮、挑釁等行為,主觀上欲使告訴 人不再對其為咆哮行為而起;再者,觀諸被告之整體犯行過 程(見偵字卷第129至145頁、訴字卷第203至207頁案發時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被告除中途曾遭總幹事勸阻時外,有 多次可近距離揮刀攻擊告訴人,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於 告訴人跪地、背靠值班臺時,被告並未持刀攻擊,僅以右腳 踢告訴人左側身體,其後告訴人起身與被告面對面之際,被 告持刀揮向告訴人時之雙方距離,雖足以前端刀鋒傷害告訴 人手掌,然未及於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可認被告當時應係 一時衝動,為教訓、制止告訴人而揮刀,復無從認定被告上 開攻擊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永久性、不可回復之重大傷害;酌 以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且因此障礙而有衝動及行為控制 能力不佳,再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且具有前開減刑 事由,則依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受之 刺激、所生之危害、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為身心障 礙人士等節,並與其他量刑審酌事項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 認原審固已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列為量刑 因子,然並未充分詳酌上開情狀,即對被告量處高達有期徒 刑1年8月之刑度,不無過重,難認合於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 原則。被告提起上訴請求輕判,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刑之部 分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多年前即有口角爭執, 雙方並因恐嚇案件對簿公堂,被告因此經法院判處罰金刑確 定,本案因被告自認告訴人又對其有咆哮、挑釁等行為,欲 使告訴人不再繼續對之咆哮而起;並參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 人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合併三條 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雖顯不足取,應予非難,惟稽之被 告前開整體犯行過程,其當係一時衝動,而以開山刀揮向告 訴人,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亦非甚為嚴重;酌以被告犯後於 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深表知錯,且表示其以後會遠離告 訴人,不會再犯(見訴字卷第194頁、本院卷第121頁),甚 有悔意,復曾多次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 意調解,故無法達成調解(見訴字卷第40、115、184頁、本 院卷第38、95頁),則本案不能達成和解、調解即非可獨咎 被告1人,自難因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上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告為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 ,且因此障礙而有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不佳,確受其身心障 礙所苦,衡以被告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 沒有去工作,一直待在家中,家中尚有父、兄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2 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PHM-113-上訴-4318-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郁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載 內容履行對品實有限公司之給付。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 票日」欄及「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鄭郁蓉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僅針對原審判 決「刑」及「沒收」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70、173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 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 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固屬不該,然考量其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影響市場 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變造有 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已於 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品實有限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 分期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不追究其刑責及給予附條 件給付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5至196頁),足見悔意;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所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節觀之,尚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予以科刑並宣告沒收未扣 案支票(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之「發票日」欄、「票面 金額」欄之偽造部分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77萬元,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為部分給付及承諾賠償( 詳後述),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有未恰;又被告行使本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支票之犯罪所得為283萬5,000元,復因和解並承 諾賠償而已為部分給付(詳後述),原審認犯罪所得為277 萬元,並予全數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及沒收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 偽造本案300萬元支票,持以向他人調借款項,影響金融交 易秩序,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分期賠償(已 為部分給付)之犯罪後態度(詳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5至196、229頁),兼衡被告之品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所獲利益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身體狀況(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並承諾賠償,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告訴人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193頁),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參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分期履行期限,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審 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一所載內容 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 ,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固非偽造,惟其上「發票日 」及「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則均 係被告偽造,依上開說明,各該偽造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仍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 向證人陳辰調借283萬5,000元,致告訴人遭證人陳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給付票款300萬元及利息,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109他12636卷第181至193頁),足認被告行 使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使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惟被 告既僅取得283萬5,000元借款,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83 萬5,000元。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與告訴人以110萬元和解並 承諾分期賠償(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該和解部分之 款項,如再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73萬5,000元(計算式:283萬5,000元-110萬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雖認其向證人陳辰借得之283萬5,000元係匯入告訴人 帳戶,用以兌現告訴人簽發之面額283萬5,000元支票(票號 「KA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8月31日」),其並未保 有該筆款項云云(見112訴624卷第58至59頁),惟被告之所 以要求證人陳辰將其所借之283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 係因被告前持告訴人所簽發之283萬5,000元支票,陸續向證 人陳辰借款277萬元(借款或係匯入被告經營之弘鈿有限公 司帳戶、或係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或係交付現金予被告), 嗣證人陳辰將283萬5,000元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後,被告為避 免該283萬5,000元支票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跳票,影響告訴 人之票信,方持本案偽造之300萬元支票向證人陳辰調借283 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帳戶,用以兌現該283萬5,000元支票 ,此業據證人陳辰於112年9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112訴624卷第159至160頁),並有283萬5,000元匯款單影本 在卷可佐(見111偵續264卷第75頁),雖該款項係匯入告訴 人帳戶用以兌現上開283萬5,000元支票,惟該283萬5,000元 支票既係被告持以向證人陳辰借款,被告自應負責清償該筆 283萬5,000元債務,不能因被告將犯罪所得用以清償債務, 即謂其未保有犯罪所得,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發票人 支票帳戶 支票號碼 「發票日」欄內偽造之部分(即「」內部分) 「票面金額」欄內偽造之部分(即「」內部分) 品實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號 KA0000000 「109」年「9」月「30」日 「參佰萬元整」、「3000000」 附件一:(和解筆錄所載付款條件) 被告應給付品實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 一、於113年9月3日當庭交付4萬元(已付)。 二、於113年10月3日前給付4萬元(已付)。 三、自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7,000元至全數清 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支票(票據號碼KA0000000號)之「發票日」欄、「票 面金額」欄之偽造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郁蓉、林伯倫分別為弘鈿有限公司(下稱弘鈿公司)、品 實有限公司(下稱品實公司)之負責人,雙方自民國109年 起互有資金借貸往來,然因於109年7月間,鄭郁蓉因調度資 金不當致品實公司產生退票紀錄。嗣林伯倫為求慎重,於調 度資金時,要求相互開立未記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授權支 票3紙與對方。詎鄭郁蓉明知僅能於擔保調度資金事務範圍 內,方能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然其竟於109年8月31日11 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未經林伯倫授權,基於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將林伯倫交付之3張空白支票其中1紙(票據 號碼K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填入發票金額「壹佰 柒拾萬元正、1700000」、發票日期「109年10月31日」後( 下稱本案170萬元支票),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林伯倫,林伯 倫表示反對後,鄭郁蓉為清償對陳辰之債務,竟接續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後之同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未經林伯倫授權,先將已填好上開內容之 本案170萬元支票以不詳方式抹去上開發票金額、發票日期 後,再填入發票金額「參佰萬元整」、發票日期「109年9月 30日」(下稱本案300萬元支票),以此方式偽造該支票, 並於109年8月31日某時持本案300萬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陳 辰行使之。嗣因陳辰將本案300萬元支票提示後因存款不足 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對品實公司聲請支付命令及請求給付票款,業經新北 地院判決勝訴,林伯倫始悉上情。 二、案經品實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鄭郁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本案支票之原本及影本之翻拍照片、 告訴人代表人林伯倫提供之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查,支票之原本、影本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翻拍照片乃係證人陳辰及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時所提 出,屬電磁紀錄或文書原本之複製品,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 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 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 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 操作或控制,該翻拍照片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且上開 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之物,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 能力。另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退票理由單之證據能力部 分,退票理由單顯非為訴訟上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通常 業務過程中機械式記載,自屬於從業事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並無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事務官111年7月15日及同年10 月28日當庭勘驗本案支票、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通訊軟體詢 問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 告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弘鈿公司負責人,其與告訴人代表人自 109年起有合作調借資金,並有交付弘鈿公司之3張空白票據 與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人代表人亦有交付本案支票與被告, 本案支票係經由被告背書交付與證人陳辰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代表人 有向證人陳辰借錢,我記得當天要過的票是新臺幣(下同) 285萬元,但我看到告訴人代表人給的票上卻是170萬元,所 以我馬上到他公司找告訴人代表人,請告訴人代表人還是公 司員工重新開票給我,因為要給我的票面金額一定要高於28 5萬元才對,加上當天就要過票,所以我拿票拿得很急,我 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代表人後來給我的300萬元支票,與原來 的170萬元支票是同一張,但我沒有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 及發票日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是告訴人代 表人向證人陳辰借款的主要窗口,當日因證人陳辰告訴被告 他即將要提示一張品實公司280幾萬元的票,但品實公司帳 戶內金額不足,所以被告才向告訴人代表人表示要給證人陳 辰一張票,讓證人陳辰存入該等金額的票,以防止品實公司 跳票,所以被告當日才會去品實公司拿300萬元之本案支票 ,證人陳辰也依約存入285萬元讓品實公司可以順利過票, 被告並沒有在本案支票上書寫170萬元、300萬元及發票日之 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分別為弘鈿公司、品實公司負責 人,雙方自109年起互有合作而調借資金,被告有交付弘鈿 公司之3張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告訴人代表人亦有交 付本案支票與被告,本案300萬元支票係經由被告背書交付 與陳辰,且本案300萬元支票有遭塗改痕跡,嗣證人陳辰持 本案300萬元支票至銀行提示時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 簽章不符退票,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於109年8月31日之 LINE對話記錄擷圖1紙、傳送之本案170萬元支票影像檔列印 資料1紙、告訴人代表人手機內與被告間之109年8月31日LIN E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暱稱「鄭小蓉-apple專賣」主頁所使 用之個人照片擷圖7張、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2021年2月1 日一中和字第00011號函暨本案30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 、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票號KA0000000號支 票彩色照片共5張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3頁、第105頁、第10 7頁、第109頁;偵續卷第55至63頁、第124頁、第127至129 頁;本院卷第31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 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本案170萬元支票、本 案300萬元支票是由何人填載?如是被告填載,則被告是否 得有取得告訴人代表人之授權?  ㈠被告有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   經查,依告訴人代表人所提之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可知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被告有傳送本案170 萬元支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此有該對話紀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31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代表人之手 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除與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時所 提供之擷圖相符,且2人間之對話係連續不斷,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暨對話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95至357頁 ),堪認並非被告所指係經告訴人員工美編後製而成的情形 。又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並不存在本案17 0萬元支票翻拍照片之紀錄,此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10日之 偵訊時之陳述可知,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3頁)。然此差異應係被告將該張照片自其通訊軟體LIN E中刪除,因刪除功能僅能將顯示於自己聊天室內的訊息刪 除,而對方用戶聊天室內的該訊息將持續顯示,而無法刪除 ,此觀LINE支援中心關於「隱藏、刪除聊天室」項目中,「 收回訊息」與「刪除訊息」之差異說明列印資料即可自明( 見本院卷第69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09年8月31日 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170萬元支票1紙之翻拍 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 ㈡本案170萬元支票、300萬元支票均係被告未經告訴人代表人 同意而填載該等發票金額及日期 ⒈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就只有109 年8月31日那次開了3張空白支票給被告,會開空白支票的原 因係因為當年7月的時候被告害我品實公司的票跳票,但因 為我們後續還有再繼續配合生意,所以互相交換了3張空白 支票作為擔保的憑據,以我當時的想法是,被告會怕我亂用 他的票,我也會怕被告亂用我的票,所以互相開票作為擔保 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觀諸2人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有於109年8月31日10時27分許傳送3張弘鈿 公司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表示 「一銀的支票只剩下1張,所以開立臺銀的3張」,且被告又 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許傳送除本案支票外之另外2紙告訴 人代表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稱「這2張 跟你換臺銀我那2張回來」(見本院卷第307頁、第325頁、 第349頁、第357頁),由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互相交換相同 未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支票,及所稱「換票回來」一詞,足徵 雙方所互相開立之空白支票確實係作為擔保之用,而認證人 即告訴人代表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和我是鄰居,我們認識7、 8年,但我不認識告訴人代表人,我只有在開庭的時候見過 他。我有從被告處收受本案300萬元支票,原因是因為之前 被告有拿一張告訴人283萬5,000元的支票向我借款,我當時 也有借大約277萬元給被告,被告應該是分3次跟我借,她會 跟我說她需求的金額,然後我給她錢,被告再開弘鈿公司或 她個人的票給我,我記得被告第3次向我借款的金額比較大 ,所以她就給我告訴人283萬5,000元的支票,我就把被告之 前開給我的票都還她。但是該張283萬5,000元票期到的前一 天,被告跟我說因為告訴人那邊的貨款收不齊,若是我去提 示那張票就會造成告訴人跳票,但因為我已經去提示該支票 了,所以被告隔天早上就拿了本案300萬元支票給我,我就 匯款283萬5,000元至告訴人帳戶,避免讓告訴人跳票。在本 案支票前,我和被告都是一筆一筆配合,都是有借有還,直 到這筆才出問題,我在上述283萬5,000元的支票之前從來沒 有依照過被告的指示匯款到告訴人的帳戶內,但我之前有從 被告那邊收過告訴人的票也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 60頁)。則被告辯稱:本案300萬元支票係因告訴人代表人 向證人陳辰借款乙節,已難信實。  ⒊又證人陳辰雖自被告處收受283萬5,000元及本案300萬元支票 ,且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人均係告訴人,然證人陳辰斯時既 不認識告訴人代表人,且依證人陳辰前開證述亦可知,其之 所以同意收受告訴人所開立之283萬5,000元支票,並再以自 己的錢存入告訴人帳戶及收受本案300萬元支票,均係單方 面聽信被告之說詞。從而,自難僅憑上開283萬5,000元支票 及本案300萬元支票均為告訴人開立,遽認告訴人及其代表 人有向證人陳辰借款周轉。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曾經有以配合銀行貸款為由向我借支票,就 是把我開給被告的支票讓銀行認為是貨款,這樣被告可以向 銀行以低利率借款,當時就是開了一張大約283萬元的支票 給被告,所以當品實公司收到證人陳辰所匯入的283萬5,000 元就是直接兌現品實公司的甲存支票,但是我到後來被好多 地下錢莊找,我才知道被告並非把我的支票拿去銀行借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應屬非虛。況倘若被告僅係 為告訴人調度現金之中間人,則在知悉283萬5,000元支票無 法兌現時,身為中間人之被告理當使該票據跳票即可,豈需 大費周章再請證人陳辰匯款而維持告訴人票信?被告卻甘冒 承擔被證人陳辰非難之風險,再度交付本案300萬元支票與 證人陳辰請其維持告訴人票信,被告之行為顯與常情有違。 ⒋又被告於109年9月3日10時59分許,傳送除本案支票外之另外 2紙告訴人代表人所交付之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表人,並稱 「這印章大章有錯」、「你請你那員工拿來換」,告訴人代 表人則稱「有錯嗎?我叫小姐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327頁)。觀諸被告上開傳送之告訴人代理人開立之 空白支票照片,可知該2紙空白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 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25頁、第327頁),而本 案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51頁),參以被告與 告訴人代表人間確有互換相同數量空白支票供對方擔保使用 之習慣,而被告確有交付弘鈿公司3張空白支票與告訴人代 表人等情,均如前述,則以該等支票號碼連續、所用之公司 章均非發票人留存於銀行之發票人印章等形式完全一致觀之 (見偵續卷第31頁、第59頁),則本案支票應僅係供擔保所 用,而未曾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乙節,至堪認定。再依 告訴人代表人前揭回應可知,其並不知悉公司員工所開立之 空白支票發票人用印錯誤,也不知悉開錯的張數為何,端憑 被告所傳送之支票翻拍照片方知悉,然被告係實際掌握該3 紙支票之人,其既發現發票人用印錯誤,則應該係將3紙空 白支票全數換成正確之發票人章,方可達到雙方互相保證之 目的,然被告僅要求換回2張支票,卻隻字未提本案支票, 佐以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31日11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本案170萬元支票照片與告訴人代表人,嗣刪除該照片等 節,益徵被告早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支票背書轉讓與證人 陳辰,始未要求告訴人代表人將本案支票換回正確之支票。  ⒌再查,依卷內所有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均可見告訴人開立 支票之習慣乃係用打印機印製大寫國字金額於票面金額欄內 ,此有告訴人支票4紙可參(見他卷第21至22頁),此與證 人即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從我這邊開出去的支票 ,其支票金額的大寫都是以支票打印機印的,日期與小寫金 額才是用手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相符,然不管係本案 170萬元支票或本案300萬元支票,均係用手寫,亦可證該紙 支票均非告訴人代表人或告訴人員工所開立自明,可證書寫 該等票面金額之人應係手持本案支票之被告無疑。  ⒍綜觀本票支票開立、兌現過程,及被告、證人陳辰、告訴人 代表人間關係等情,可知被告係為避免先前持告訴人所開立 之283萬5,000元支票向證人陳辰借貸277萬元之事東窗事發 ,故乃極力維持告訴人之票信。佐以告訴人代表人前開所述 因被告害其在109年7月間有跳票紀錄等情,暨告訴人代表人 109年9月4日10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還在那開會, 是想要氣死我嗎 一切的起因就是因為退票!!」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頁),可知被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係為避免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再度發生跳票之事,才會逾越本案支票交 付之保證目的,而在本案支票上填載金額,並交付與證人陳 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並向證人陳 辰行使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票據法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 之票據。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 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雖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 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惟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後, 即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票據本具無因性,倘發票人疏未使用原留印鑑,付 款金融機關因無從辨認該支票是否發票人簽發,將拒絕付款 而使支票退票,惟退票理由為印鑑不符之支票,發票人之發 票行為仍然有效,執票人自可行使追索權請求發票人付款, 蓋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簽發支票需用何印章始生效力,金 融實務上要求發票人須使用原留印鑑,只是作為辨識支票是 否為存戶本人所簽發,而決定是否支付票款。查,本案支票 雖因告訴人員工將公司章用印錯誤,然既無偽造情事,即屬 有效之票據行為,又被告與告訴人代表人互相持有對方支票 ,其目的係用以互相擔保已如前述,則一旦有一方違反約定 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另一方即可以相同方法為之,此毋寧 為一般社會實務運作常情,蓋發票人若未授權於條件成就時 填寫日期,則因無法提示該支票,該支票豈非形同廢紙,有 失保證之旨,故堪認被告所持之本案支票雖未填載發票日及 金額,然該等支票應屬空白授權票據而屬有效之票據。 二、再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保護社會交易之公共信 用,凡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或逾越有製作權人 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即行成立,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 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4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支票於告訴人員工交付被告之際,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 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告訴人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 ,逕將本案支票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自屬偽造有 價證券之行為。至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證人陳辰之借款 ,其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為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即該偽造證券 本身之價值,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固不 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又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係在同張支票上先 填載170萬元後再改為300萬元,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 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然本案依法 論科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如前述,此為同 條項之罪名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係其與告 訴人代表人擔保之用,被告卻未經告訴人代表人之同意或授 權,而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便,偽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票面 金額,而持以向他人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未與 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華岡藝術學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銷售工作及經營弘鈿公司,現到處打零工, 月薪約3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並患有海洋性 貧血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 力,但偽造部分,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查 ,本案支票「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部分,均係被告 所偽造,而本案支票為有效之票據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本件僅得就偽造「發票日」欄、「票面金額」欄部分,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先以告訴人所簽 發之283萬5,000元之支票陸續向證人陳辰借款共277萬元, 業經證人陳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而被告為避 免該紙283萬5,000元之支票於109年8月31日跳票,方持本案 300萬元支票要求證人陳辰先匯款至品實公司帳戶以維持品 實公司票信,然其行為乃係為避免告訴人代表人知悉被告持 其所簽發之283萬5,000元支票用以借貸277萬元。是被告本 案保有之犯罪所得為277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2636號卷 偵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卷

2024-10-17

TPHM-113-上訴-969-202410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982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陳俊男即陳高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以為執行 ,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 ,債務人設籍於新北市五股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TYDV-113-司執-121982-20241017-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撤銷買賣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陳育正 陳洪美金 陳俊男 陳信宏 陳政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11年5月 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育正應將 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撤銷之財產標的價額,僅就 409地號土地觀之,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500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78.6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5 89,50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9,346元(計算式:請求 給付之數額296,700元+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 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646元=309,34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3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仍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16

GSEV-113-岡補-372-202410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86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陳紳懋即陳俊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 債務人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 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在臺南市,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可推定其住所於臺南市,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2024-10-11

TCDV-113-司執-150860-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8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國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輔佐人乙○○後,准予 停止羈押;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自離所之日起 ,每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到壹次,且陳 報其一週行蹤及生活概況,㈡不得對被害人丙○○實施危害、恐嚇 、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㈢禁止接近被害人丙○○所在距離一 百公尺以內。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 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羈押之 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 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 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 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 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 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 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六、交付護照、旅行 文件;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七 、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重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情形,有羈押必要,而予以羈押在案。 三、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符合規定,考量被告 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 已羈押相當期間,審酌被告所犯罪名、其犯罪情狀及所生危 害、本案訴訟進度、被告之資力、家庭狀況及其為輕度智能 障礙人士,兼衡輔佐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認於命 被告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及責付予輔佐人,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 萬元之保證金並責付予輔佐人後,准予停止羈押。又為防止 被害人丙○○(下稱被害人)再遭受被告侵害,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命被告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爰 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1)自離所之日 起,每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到1次 ,且陳報其一週行蹤及生活概況,(2)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3)禁止接近被害人 所在距離100公尺以內。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 押。末受責付人即輔佐人應定期帶被告持續就醫治療,並敦 促被告按時服用藥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5 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作成本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聲-2608-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