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康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康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餃壹包(價金為新臺幣壹佰參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在大賣場竊取
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
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後坦認犯行,竊取之商品均為供自己食用、手段、竊取
財物之價值,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水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38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爰予
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炒飯1盒,因甫
得手即遭當場查獲,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72-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