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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新傳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傳因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6、7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 7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前(民國113年1月3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 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15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112年11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25日 4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5月30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年7月27日 6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9日 7 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75號 113年3月27日 同左 113年7月4日 備註 編號1至6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

2024-10-15

KSDM-113-聲-1958-202410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祁 張庭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審理】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枚),沒收;邱奕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伍拾元及張庭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邱奕祁、張庭瑋為同住友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奕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 方式,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㈡邱奕祁、張庭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邱奕祁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再由張庭瑋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後朋分利益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方式,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㈢張庭瑋另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 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其中 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與邱奕祁共同持有,邱奕祁部分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 其2人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毒品 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奕祁、張庭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被告張 庭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客觀事 實,業據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邱奕祁與購毒者張育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2人上址租屋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同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第8308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就附表二編號3毒品之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邱奕祁於上開事實㈠、㈡用以聯繫毒 品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張庭瑋於上開事實㈢所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於第一 次購入之毒品而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同級不同品項之 毒品致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時,其持有行為已 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 資參照。查張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係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 3日之期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有如前述,該等毒品縱係以少量多次之方式取得而來,惟當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 標準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即不再分 論為多次之單純持有毒品罪,而應合併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邱奕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張庭 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上開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事實㈢ 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 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中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持有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邱奕 祁所犯上開6罪間、張庭瑋所犯上開5罪間,均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 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係由邱奕祁向暱 稱「姐姐」之人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姐姐」即盧怡岑於 「112年10月28日及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祁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 月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7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9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部分,其時序係在上 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張庭瑋所犯附表一編號7持有逾 量毒品部分,其中部分毒品之取得時序亦係在上開毒品上游 供應毒品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 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就其中販賣毒品部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2人其餘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該等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所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張庭瑋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由邱奕 祁聯繫毒品交易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張庭瑋則依指示 前往進行交易,情節稍輕)、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張庭瑋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張庭瑋所犯得易科罰 金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部分(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綜衡其等之角色分工地位、犯上開數 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庭瑋上開事實㈢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爰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事實 ㈠、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 供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販賣毒品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金,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邱奕祁就其單獨販毒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 元(計算式:1000元+700元)。另被告2人共同販毒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至6之販毒所得共計4900元(計算式:1000元+2 500元+700元+700元),並據其等自承獲利對半均分,是每 人分得之販毒所得即為2450元。準此,邱奕祁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犯罪所得共計4150元(計算式:1700元+2450元)、 張庭瑋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罪所得則為2450元,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之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主 文 1 邱奕祁 112年9月21日19時45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邱奕祁 112年10月2日19時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9月30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置於其租屋處1樓之信箱,俟張育菖於左列時、地前往拿取毒品並放置1000元在信箱內,再由張庭瑋至信箱取出毒品價金。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9日8時25分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25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0日0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9日1時57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張庭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先以不詳方式單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再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合資購買毒品,陸續共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4支,因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起訴書部分 張庭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3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3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0.168公克、0.098公克、0.06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217公克、0.110公克、0.083公克。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 2 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裝) 14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18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10.020公克、8.175公克、0.381公克、0.835公克、0.110公克、2.230公克、0.025公克、0.691公克、0.236公克、0.212公克、1.565公克、0.339公克、0.912公克、0.40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75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13.825公克、12.163公克、0.988公克、1.072公克、0.123公克、3.033公克、0.028公克、0.973公克、0.317公克、0.268公克、1.978公克、0.435公克、1.172公克、0.546公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與邱奕祁合資購買陸續取得,其中編號1-6部分係於112年10月28日購入;編號1-5、1-9、1-18部分係於112年11月7日購入。   3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4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部分。 2.抽驗1支(扣案物品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編號1-1、1-3針筒內裝有白色結晶體、編號1-4針筒內裝有液體,經張庭瑋坦承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09

KSDM-113-審易-1102-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祁 張庭瑋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2號審理】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張庭瑋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3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枚),沒收;邱奕祁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 佰伍拾元及張庭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邱奕祁、張庭瑋為同住友人,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邱奕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 方式,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㈡邱奕祁、張庭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邱奕祁與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再由張庭瑋交付毒品並 收取價金後朋分利益之分工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方式,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育菖。 ㈢張庭瑋另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時間、方式,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合 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其中 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與邱奕祁共同持有,邱奕祁部分經檢 察官另行起訴)。嗣經警方於112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 其2人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毒品 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邱奕祁、張庭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及被告張 庭瑋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客觀事 實,業據其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育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邱奕祁與購毒者張育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2人上址租屋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搜索現場及扣押毒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同院113年3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085號、第83086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就附表二編號3毒品之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邱奕祁於上開事實㈠、㈡用以聯繫毒 品交易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張庭瑋於上開事實㈢所持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於第一次購入之毒品而持有行為繼續中,再次購入同級不同品項之毒品致所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標準時,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而達需以刑事罰制裁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張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係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有如前述,該等毒品縱係以少量多次之方式取得而來,惟當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合計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標準時,揆諸上開說明,其持有行為已產生質變,即不再分論為多次之單純持有毒品罪,而應合併論以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核邱奕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上開事實㈠至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張庭 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上開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同條例第11條 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上開事實㈢ 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有該部分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 事實㈡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 庭瑋就上開事實㈢中所持有附表二編號2、3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係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共同持有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邱奕 祁所犯上開6罪間、張庭瑋所犯上開5罪間,均行為互殊,犯 意各別,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 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  2.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 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係由邱奕祁向暱 稱「姐姐」之人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姐姐」即盧怡岑於 「112年10月28日及11月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奕祁並 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 月4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8月7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493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 ,則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編號6販賣毒品部分,其時序係在上 開毒品上游供應毒品之後;張庭瑋所犯附表一編號7持有逾 量毒品部分,其中部分毒品之取得時序亦係在上開毒品上游 供應毒品之後,揆諸上開說明,均可認該部分犯行之毒品來 源與嗣後查獲之正犯間具有關聯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 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並就其中販賣毒品部分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至於被告2人其餘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因該等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均早於所查獲之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揆諸上 開說明,即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附此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且明知毒 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張庭瑋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助長毒品泛濫,影響層面非淺,所為應予非難譴責。 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地位(由邱奕 祁聯繫毒品交易居於主導地位,情節較重;張庭瑋則依指示 前往進行交易,情節稍輕)、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 情節、張庭瑋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等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張庭瑋所犯得易科罰 金部分(附表一編號7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宣告刑部分(即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綜衡其等之角色分工地位、犯上開數 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均為同1人暨其 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庭瑋上開事實㈢犯 行遭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其包裝部分與內含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爰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邱奕祁用以聯繫上開事實 ㈠、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 供其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販賣毒品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金,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等犯罪所得。邱奕祁就其單獨販毒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2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 元(計算式:1000元+700元)。另被告2人共同販毒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3至6之販毒所得共計4900元(計算式:1000元+2 500元+700元+700元),並據其等自承獲利對半均分,是每 人分得之販毒所得即為2450元。準此,邱奕祁就附表一編號 1至6之犯罪所得共計4150元(計算式:1700元+2450元)、 張庭瑋附表一編號3至6之犯罪所得則為2450元,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行為之時間、地點 行為方式 備註 主 文 1 邱奕祁 112年9月21日19時45分後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租屋處。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2、6143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邱奕祁 112年10月2日19時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部分 邱奕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9月30日19時5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置於其租屋處1樓之信箱,俟張育菖於左列時、地前往拿取毒品並放置1000元在信箱內,再由張庭瑋至信箱取出毒品價金。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9日8時25分後不久,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25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5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0日0時2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5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邱奕祁 張庭瑋 112年10月29日1時57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大樓之1樓。 邱奕祁以LINE通訊軟體和購毒者張育菖聯繫毒品交易後,由張庭瑋於左列時、地,交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2支予張育菖,並收取現金700元。 同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6部分 邱奕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庭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7 張庭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先以不詳方式單獨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3支(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再與邱奕祁(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合資購買毒品,陸續共同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及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4支,因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112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起訴書部分 張庭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毒品)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3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3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0.168公克、0.098公克、0.06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333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0.217公克、0.110公克、0.083公克。 於000年00月間某日取得。 2 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裝) 14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至1-18部分。 2.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依序分別為10.020公克、8.175公克、0.381公克、0.835公克、0.110公克、2.230公克、0.025公克、0.691公克、0.236公克、0.212公克、1.565公克、0.339公克、0.912公克、0.409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6.1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4.575公克),驗後淨重依序分別為13.825公克、12.163公克、0.988公克、1.072公克、0.123公克、3.033公克、0.028公克、0.973公克、0.317公克、0.268公克、1.978公克、0.435公克、1.172公克、0.546公克。 於112年10月至112年11月13日之期間,與邱奕祁合資購買陸續取得,其中編號1-6部分係於112年10月28日購入;編號1-5、1-9、1-18部分係於112年11月7日購入。   3 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針筒) 4支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4部分。 2.抽驗1支(扣案物品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本院當庭勘驗扣案物品編號1-1、1-3針筒內裝有白色結晶體、編號1-4針筒內裝有液體,經張庭瑋坦承均為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09

KSDM-113-訴-225-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倫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倫州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倫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 年6月26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 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1.10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1號 113.5.21 同左 113.6.26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1.22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64號 113.5.24 同左 113.7.2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1.27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 113.6.4 同左 113.7.10

2024-10-09

KSDM-113-聲-1783-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智為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1年12月 14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 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6.2 橋頭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144號 111.11.11 同左 111.12.14 2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8.31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5389號 112.2.8 同左 112.3.15 3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0.22前某時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57號 112.2.24 同左 112.4.7 4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0.22 5 竊盜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8.28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15號 112.4.28 同左 112.5.30 6 竊盜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8.28 7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11.21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 112.6.19 同左 112.7.19 8 過失傷害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9.19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71號 113.4.30 同左 113.6.5 備註 編號1至7曾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

2024-10-08

KSDM-113-聲-1904-2024100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綿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綿宏(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50頁),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 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以原審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案犯行,但我已經與告訴人儲 崑仰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會發生本案衝突,係源於長期 與告訴人相處之糾紛(詳見簡上卷第157頁所述及歷次書狀內 容),希望能綜合上情,改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簡上卷第149、158頁)。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 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告 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 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然關於被告自 述何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其係趁告訴人騎乘機車往 路邊之際,快步向前,從告訴人後方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 臂與身體,致告訴人因受拉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被告見狀又以身體趴壓在告訴人身上,將對方壓制在地, 並以手壓住其頸部,歷時約8分鐘之久,過程中並導致告訴 人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不僅施暴情節相當危 險,其之手段顯係蓄意為之,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縱然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但考量被告遲至上訴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係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被告方坦承犯行( 見易字卷第44-48頁準備程序筆錄),節省司法資源有限,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乙 節,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 仍屬允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收據憑證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131-132、135、16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 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綿宏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綿宏與儲崑仰同為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106巷之「名人社 區」住戶,因對儲崑仰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12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見儲崑仰騎乘機 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隨即上前與儲崑仰理論,儲崑仰欲 騎至路邊停車,尚未停妥,戴綿宏明知隨意拉扯騎乘機車之 人,可能導致人跌倒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儲崑仰之左手臂與身體,儲崑仰因受拉 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戴綿宏見狀又以身體趴壓 在儲崑仰身上,將儲崑仰壓制在地上,並以手壓住儲崑仰頸 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儲崑仰之行動自由約8分鐘,儲崑仰 亦因此受有左踝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擦挫傷及左肩 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崑仰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採證照 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暨所附勘驗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3 頁;偵卷第44至45、47、57至107頁及證物袋;審易卷第84 頁;易字卷第45至46、5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起訴 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尚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易卷第 8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 4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與已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 爾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 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77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卷 易字卷

2024-10-07

KSDM-113-簡上-172-20241007-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張東凱 被 告 林信宏 莊桂騰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信宏、莊桂騰所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本 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亦包括在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被告林信宏、莊桂騰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8號妨害秩序 等案件,經原告對被告林信宏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被 告莊桂騰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同案被 告黃信嘉、廖健廷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業經本院移付調解,經調解成立)。本院審酌本件關於被告 林信宏、莊桂騰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同案被告劉鈺澤 部分將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4-10-07

KSDM-112-附民-761-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晨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事 實 一、翁晨容於民國112年4月5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艾秉宏、潘仕軒,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左轉往中華四路某無名巷方向時,經執行 巡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翁晨容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 紅線區而上前盤查。俟翁晨容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 視可及範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 ,且經查詢翁晨容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翁晨容下車接受 盤查,然遭翁晨容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 犯罪嫌疑,即要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 並於進行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翁晨容將車輛熄火,卻見 翁晨容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欲逃離現場,旋探身入車內阻止其 離開。詎翁晨容明知蕭榮豐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不顧 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拖行警 員蕭榮豐,並衝撞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後逃離現場,造成該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受損,並致警員蕭榮豐受有 下巴挫擦傷(4×2.5公分)、左頸部扭傷、右上臂挫瘀傷(16× 8公分)、右肘挫瘀傷(1×1公分)、右前臂挫瘀傷(11×0.8 公分)、左腕部挫擦傷(3×0.2公分、3×0.2公分、1.5×0.6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 員蕭榮豐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晨容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辯 稱:警察盤查過程我有配合拿出證件,後來警方要求我下車 ,警察突然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就嚇到,警察叫我停車 ,我說我沒有要開,我本來打N檔,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 檔位,過程中比較緊張所以車子就往前衝出去,我開出去就 沒辦法停下來,開到車子沒油才停下來,我不是故意要離開 現場,是車輛暴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述友人,經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蕭榮豐見其未打方向燈且擬停車在路旁紅線區 而上前盤查。俟被告搖下車窗後,警員蕭榮豐在目視可及範 圍內,見車內中央扶手處有粉末狀物體疑似為毒品,且經查 詢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乃示意被告下車接受盤查,然遭被 告拒絕下車,警員蕭榮豐認現場狀況有毒品犯罪嫌疑,即要 求翁晨容提出該粉末狀物體以供毒品查驗。嗣於警員蕭榮豐 進行毒品檢驗之際,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以致衝撞 原本停在其車輛前方由警員蕭榮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警用機車,使該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左後車殼 受損,並造成警員蕭榮豐受有上述傷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至67頁),核與證人蕭榮豐之 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蕭榮豐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警員蕭榮豐於進行上開毒品檢驗同時,數次要求被告將車 輛熄火,卻見被告突然開車往前行駛,旋探身入車內阻止被 告離開,然被告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已在其車內,仍駕車先 向後倒退再往前行駛,以致警員蕭榮豐遭到拖行等情,均有 本院勘驗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足堪認定。參以被告未依警 員要求將車輛熄火,反而突然開車往前行駛,足認被告目的 係為逃離現場甚明。而被告當時已遭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 開,有如前述,自有明知倘仍執意駕車逃離,將導致警員遭 拖行而受傷之結果,詎被告明知員警蕭榮豐當時正依法執行 職務,竟不顧蕭榮豐之上半身仍在其車內,仍以前述先向後 倒退再往前行駛之方式駕車拖行警員蕭榮豐並撞擊前方警用 機車後逃離現場,則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直 接故意,自堪認定。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具未必故意,容 有誤會。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警察手伸進車內勒我脖子、我本來打N檔, 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到檔位,車子就往前衝出去,不是故意 要離開,是車輛暴衝云云,惟被告於警員蕭榮豐進行毒品檢 驗時,其所駕車輛之排檔桿原本在P檔,而被告不但未依警 員指示熄火,竟突然開車前行,警員蕭榮豐始探身入車內阻 止離開,並無任何勒被告脖子之舉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查(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係先由被告 主動打檔開車逃跑,其後始由警員探身入車內阻止離開,被 告所稱先遭警員勒脖子及移動檔位才導致車輛暴衝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純屬污衊員警執法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1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求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提出上開確定判 決書及被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資料等件為據,然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公務案件之罪 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前揭方式駕車拖行 警員蕭榮豐及衝撞警用機車而逃離現場,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致警員蕭榮 豐受有上開傷勢,且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機車損壞, 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 險性極高,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核其所辯 警察伸手進車內勒其脖子、警察手伸進來才移動汽車排檔桿 導致暴衝云云均屬不實,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不但未有絲毫 反省之意,為求推卸責任,竟不惜捏詞污衊員警,犯後態度 實屬惡劣,自應為適正之處罰,以彰法紀。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郭武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 一、勘驗標的:警員蕭榮豐所配戴密錄器之錄影畫面 1.檔名:2023_0405_030004_942 2.時間:112年4月5日3時0分2秒至3時3分2秒 二、勘驗內容:   警員蕭榮豐站在被告所駕汽車之駕駛座旁,對面副駕駛座旁站立警員吳鴻澤。蕭榮豐待2名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到達現場,向1名警員拿取毒品檢驗試劑。可見被告汽車之左前方停有1輛警用機車,後方停有3輛警用機車。蕭榮豐將檢驗試劑放在被告汽車之車頂,手伸進車內指向中央扶手處,請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拿出煙灰缸,此時汽車之排檔桿位在P 檔。被告將煙灰缸交給蕭榮豐,可見煙灰缸內有粉末狀物體。蕭榮豐再請被告拿出中央扶手處的紙杯,可見杯內裝有煙草狀物體。蕭榮豐拆開試劑包裝,準備檢驗煙灰缸上之粉末,並向被告展示檢體是當場從煙灰缸上採得。於3 時1分36秒起,蕭榮豐數次要求被告將車輛熄火、手離開排檔桿,被告口稱「好」,但右手短暫離開排檔桿後又放回排檔桿上,蕭榮豐站在駕駛座旁繼續操作試劑。於3時1 分52秒,被告雙手握住方向盤,車輛向前行駛,蕭榮豐大喊「喂,要跑去哪!」,雙手伸進車內抓住被告手臂試圖阻止被告離開,被告則左手握方向盤,右手不斷移動排檔桿,蕭榮豐亦探身入內,左手抓住排檔桿,右手抓住被告左手,大喊「下車!」,此時被告車輛倒車移動,蕭榮豐警員遭拖行,車輛稍停止後,另一名員警上前要幫忙。於3 時2分8秒,被告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握排檔桿,駕車向前加速行駛,蕭榮豐上半身仍在車內,遭拖行一小段距離後始脫離車輛。蕭榮豐脫離後立即徒步向前追趕,見被告車輛已逃逸無蹤,始返回現場,可見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左前方之警用機車已遭撞倒,原本停在被告汽車後方之警用機車亦有1輛被撞倒。另一名警員隨即騎車前往追查被告車輛。

2024-10-07

KSDM-113-訴-200-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玉婷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被告 甲○○雖有販賣猥褻影片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應僅有供少 數特定人觀看之意思,尚屬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 權限之範疇,即不能遽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 罪相繩,因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猥褻物 品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 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 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例示「散布」、 「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等行為態樣,並以「以 他法供人觀覽、聽聞」為概括規定,此固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認定無論例示或概括規定均應解釋為含 有「公然」之意。然本條文字既將「散布」與「販賣」區分 ,則所稱「販賣」之行為其處罰之惡性是否僅止於「公然」 、「對外」之販售,而非基於營利之本質,尚有可疑。又自 立法歷程以觀,是為避免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眾,破壞社 會善良風俗。而營利之行為即有促進流通、擴散或蔓延之效 果,而有破壞善良風俗之虞,亦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是本 條無論自文義或歷史解釋,均足認只要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 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 ,即可認構成「販賣」。是本件被告自承有將猥褻影像販售 不詳網友1人,即於主觀上認知實行交易,則原判決認定不 成立本條之「販賣」罪嫌,容有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判決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三、經查:  ㈠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 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 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 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 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 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 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 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 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參 照),是依上揭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可認定刑法第235 條所欲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hard 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 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 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 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 亦即,刑法第235條規定涉及猥褻性言論之管制問題,釋字 第617號解釋係採取合憲之立場,但對於本條之適用設有相 當之要件限制。換言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合憲,但在構 成要件解釋上應該予以限縮。按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以 「硬蕊」、「軟蕊」區分而異其成罪之要件,若販賣之標的 內容為屬於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交等「硬蕊」之猥褻資 訊或物品,不論有無適當的隔絕措施,均構成犯罪;若販賣 之標的內容為非「硬蕊」,即被歸類為「軟蕊」,此時應再 判斷是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 見聞,僅在肯定之情形下始得成立本罪。  ㈡被告所販賣之影像內容未含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猥褻 資訊,自應屬釋字第617號解釋所指第二類即「非硬蕊」猥 褻物品,而非第一類「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 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猥褻物品,故本 件應審究者,乃係被告販賣本案猥褻影像是否屬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情形。查被告 堅稱本案猥褻影像販賣對象為1名微信私台版版主,且對方 允諾不會外流影片等語,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係未 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本案猥褻影像,使一般人得 以見聞。從而,依釋字第617號解釋意旨,被告縱有販賣本 案猥褻影像之客觀行為,因其販賣對象乃單一特定之人並經 該人保證不外流,可認被告所為與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 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情形有別,自不應以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販賣之本案猥褻影像既屬非硬蕊之一般猥 褻物品,且非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 得以見聞之情形,被告所為難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 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就被告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猥褻影像犯行,仍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以 被告販賣本案猥褻影像時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意,認 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猥褻影像罪,而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 敘明,並無不合,復經本院補充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有任何證據予以支持,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 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提起上訴,檢察官高 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蘭○婷(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蘭○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蘭○婷與告訴人AV000-Z000000000(2人 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朋友。被告於民國106至107年間不詳時 間,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永樂街租屋處,基於散布及販賣猥褻 影像之犯意,以手機拍攝其與告訴人裸露胸部、臀部等隱私 部位及2人互相舔舐身體之猥褻影像,再於同日某時,以新 臺幣5千至1萬元之不詳價格,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段影像電 子檔案販賣並傳輸散布予不詳微信私台板板主等不詳對象。 再由不詳行為人於110年12月11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 設備將影片上傳至5F自拍網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 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猥褻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猥褻影像電子光碟及擷圖等件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 :當時對方有答應不會外流,我跟告訴人才同意一起拍攝, 影片只提供給對方一人觀看,我沒有要把自己影片外流給不 特定人看的意思,過了很多年都沒事,沒想到影片竟然又出 現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僅將影像提供予特定一人,主觀 上並無散布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觀看的意思,不該當販 賣猥褻影像罪等情為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6至107年間某日,在其高雄市苓雅區永樂街租屋處 ,持手機拍攝自己與告訴人之上開猥褻影像後,以上開對價 ,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以私訊方式傳送予不詳網友1人而販賣 之。嗣於110年12月11日,該猥褻影像遭使用ID帳號「Ch0sy stuou」之人上傳至5F自拍網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上開猥褻影 像電子光碟及擷圖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 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 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 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 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 。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 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 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於社會公 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 ,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 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 ,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 ,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 ,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固有將前開猥褻影像販賣予某不詳網友1人,有如前述 ,惟被告當時經對方允諾不會外流影片,以此徵得告訴人同 意參與拍攝並販賣影片予對方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 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被告所辯對方有答應不會外流等語 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均係基於只供對方1人觀看之 意思,始拍攝並販賣影片予對方,則被告有無販賣猥褻影片 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看之意思,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影片 中係與告訴人一同露臉參與拍攝,有上開影像電子光碟及擷 圖可憑,則被告倘有認知或預料影片將遭流出或使不特定多 數人觀看,為免自己名譽受損,本可輕易採取遮隱面容之措 施,惟依上開影片內容所示被告並無遮隱自己面容而獨留告 訴人影像之舉,益徵被告確實相信對方不會外流影片,且堪 認定被告邀約告訴人拍攝影片當時,應無預料影片將遭外流 卻欺騙告訴人一同參與拍攝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其販賣影片 僅供對方1人觀看,並無使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意思,尚非 無稽。  2.至本案影片嗣雖於110年12月11日由ID帳號「Ch0systuou」 之人上傳至5F自拍網站而散布之,有如前述,惟被告否認為 該散布之人,與之亦不相識等情,均據其供述在卷。而該「 Ch0systuou」之人與原始購買本案影片之人有何關係、是否 係由該原購買人所故意散布等情,均未見偵查檢察官有所查 明,卷內毫無證據可憑,即不能遽認確係由原購買人故意外 流。反而衡以該影片上傳散布之時間,距離被告販賣影片當 時已逾三、四年之久,則有無於多年後另遭他人意外取得、 不慎流出之可能,實非難想像,否則原購買人倘有散布意思 ,為何不於取得影片後立即上傳公開,是被告辯稱過了很多 年都沒事,相信對方不會外流等語,要非無憑,自不能逕以 多年後影片遭外流之客觀事實,反推被告行為時已具有販賣 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看之主觀意思。準此,被告雖有販賣 猥褻影片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應僅有供少數特定人觀看 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 由權限之範疇,即不能遽以刑法之販賣猥褻物品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猥褻影像罪嫌之舉 證尚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0-02

KSHM-113-上易-30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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