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綿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1日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2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戴綿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戴綿宏(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150頁),是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
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以原審判決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基礎(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本案犯行,但我已經與告訴人儲
崑仰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會發生本案衝突,係源於長期
與告訴人相處之糾紛(詳見簡上卷第157頁所述及歷次書狀內
容),希望能綜合上情,改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簡上卷第149、158頁)。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犯行事證明確,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爾
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告
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
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
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
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希望能改判輕一點等語,然關於被告自
述何以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其係趁告訴人騎乘機車往
路邊之際,快步向前,從告訴人後方徒手拉住告訴人之左手
臂與身體,致告訴人因受拉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
,被告見狀又以身體趴壓在告訴人身上,將對方壓制在地,
並以手壓住其頸部,歷時約8分鐘之久,過程中並導致告訴
人受傷,受有身體及精神相當之痛苦,不僅施暴情節相當危
險,其之手段顯係蓄意為之,主觀惡性已難認輕微,縱然被
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
為原審未及審酌,但考量被告遲至上訴後方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係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被告方坦承犯行(
見易字卷第44-48頁準備程序筆錄),節省司法資源有限,縱
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乙
節,惟本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縱衡酌上情,量刑
仍屬允洽。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收據憑證在卷可參
(簡上卷第131-132、135、161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
動修補其肇生之損害,確具悔意,且應已得告訴人之原諒。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
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綿宏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綿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綿宏與儲崑仰同為高雄市苓雅區仁智街106巷之「名人社
區」住戶,因對儲崑仰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5時12分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仁智街口,見儲崑仰騎乘機
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隨即上前與儲崑仰理論,儲崑仰欲
騎至路邊停車,尚未停妥,戴綿宏明知隨意拉扯騎乘機車之
人,可能導致人跌倒受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徒手拉住儲崑仰之左手臂與身體,儲崑仰因受拉
扯失去平衡致連人帶車摔倒在地,戴綿宏見狀又以身體趴壓
在儲崑仰身上,將儲崑仰壓制在地上,並以手壓住儲崑仰頸
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儲崑仰之行動自由約8分鐘,儲崑仰
亦因此受有左踝鈍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擦挫傷及左肩
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儲崑仰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並有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採證照
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
驗筆錄暨所附勘驗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3
頁;偵卷第44至45、47、57至107頁及證物袋;審易卷第84
頁;易字卷第45至46、5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起訴
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尚受有左肩部挫傷之傷害,惟此部分業據
告訴人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審易卷第
84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易字卷第
48頁),足認告訴人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與已起訴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以和平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率
爾於告訴人機車未停妥之際,強行拉扯告訴人倒地,復壓制
告訴人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實非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自述之犯罪動機,及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
第9、47、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778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3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8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卷 易字卷
KSDM-113-簡上-172-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