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陸正凱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
為伊完成設計網站工作(下稱系爭專案),伊為此並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定金,詎被告收受上開定金後即避不
聯絡,並稱伊在連假期間打擾被告云云,為此,伊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恐嚇伊並擅自解約,伊毋須返還定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就上開設計網站工作訂立契約,
原告並曾給付15,000元定金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企業委任網站設計合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2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背面)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15,000元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屬
於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曾向被告詢問系爭專案之頁面排版工作
何時完成,被告則回覆以將於次年1月10日完成,原告又告
以希望於農曆新年前完成系爭專案之訴求,經被告表示了解
。此後,原告即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日連續發送「
你好,請問你進度到哪裏了」、「請問人呢」等文字之訊息
,復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傳送「收到訂金後就連絡不上人
今天第三天了,還是一樣等不等(按:應為等不到)貴單位
的回應,本人依造(按:應為依照)合約,第5條之違約責
任解除合約,請貴單位將訂金返還。」之文字,而被告於11
3年1月3日向原告說明「連假無上班」等語,經被告回覆「
早就過了」之文字,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2頁正面)。依照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
3年1月2日,明確向被告表示欲解消契約,不願繼續依約履
行之意思,並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至為顯然。
㈡112年1月1日因適逢週日,乃於同年1月2日週一補假1天乙情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
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連假無上班等語,
當堪信為實在,而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2日既為法定之
放假日,被告因此未與原告聯繫,即屬合理。況依上開兩造
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傳送「了
解」之訊息後,被告再次傳送訊息詢問系爭專案進度之時點
,即為113年12月31日週六法定假日,實難謂被告有何對原
告避不聯絡之情形。
㈢兩造就系爭專案所訂立之契約,其中第3條、第5條固分別約
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指派專人與甲方(按:即原告
)保持網站建設進度的聯繫,並應於指定的期間內完成甲方
所委託的網站建設」、「甲乙任一方若有證據表明合約之對
方已經、正在或將要違反本合約內容,則持有證據之方可以
片面中止履行本合約......」等文字。惟依前開說明,被告
並未有原告所稱避不聯絡,則自不能謂被告該當上開契約第
3條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表示解消契
約,尚乏解消權,其所為不願繼續履行之意思,不啻係斷然
拒絕給付。基此,本件兩造就系爭專案所訂立之契約,自屬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小-1584-2024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