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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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毓瑜 代 理 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吳俊翔 康勝評 王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書(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6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法院認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毓瑜對被告吳俊翔 、康勝評、王上維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提 出刑事告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5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同年7月10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374號處分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委任律師於同 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其 聲請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據公司行政秘書許正怡及業務員余惠萍所 出具之證明書,已可證明被告3人所攜走之公司客戶個人資 料及公司歷年客戶簽約資料(下稱本案資料),均係由聲請 人負責管理,被告吳俊翔雖為名義上負責人,惟並無隨意取 走本案資料之權限。縱認被告吳俊翔因屬名義上負責人而得 查閱本案資料,然其事前亦無先行通知聲請人,即夥同已非 公司員工之被告康勝評、王上維,利用公司內無人在場之深 夜逕自潛入攜走本案資料,除程序上已有可議之處,行為模 式亦不符合實務上合夥人若要查閱資料時,通常係以存證信 函或律師函要求保管資料之合夥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閱之 慣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未審酌被告3人之行 為模式與常情不符,亦未說明被告3人有何須以此行為方式 取走本案資料之必要性,即逕作出對被告3人有利之不合理 解釋,此已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具有重大疏失及 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 四、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要件,即原先已「合法」 持有他人之物,嗣再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據為己有,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一開始即係「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他人 財物,此應屬竊盜罪之範疇。又倘若行為人主觀上係本於正 當目的而取回他人持有之物,亦難認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均無從論以侵占罪。 ㈡聲請人於警詢時指稱:吳俊翔是華豐房屋企業社合夥人,亦 是名義上負責人,康勝評、王上維都是業務,其3人於案發 時至雲林縣○○鎮○○路000○0號,以徒手之方式至我的辦公桌 上,侵占我所持有之公司業務資料,內含公司之歷年客戶簽 約資料,(問:為何康勝評、王上維、吳俊翔等人要做出業 務侵占之行為)因為目前公司股東間有糾紛,他們想讓公司 無法經營下去,然後把我剔除股東行列及讓我無法執行相關 公司業務等語(偵卷第26頁)。則依聲請人所述之情節,被 告3人就本案資料之取得,初始即係以破壞聲請人保管持有 之方式為之,而非將原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據為己有,已核 與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㈢又依聲請人上開所述,以及被告吳俊翔於警詢時供稱:我確 實有拿取上開文件資料,但不是侵占,只是暫時保管,因為 公司資金疑似遭聲請人挪用,我為了保全相關證據,所以先 暫行保管上開資料,以免遭聲請人刪除,我身為公司負責人 ,本來就有管理上開資料的權利等語(偵卷第18、1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兼股東,實際 上統整大小業務,聲請人、康勝評、王上維都是股東,而聲 請人從106年間開始擔任店長,直到我發現聲請人有拷貝公 司業務資料後,113年1月29日我就將他解職。因為公司秘書 跟我告知聲請人持有的相關文件都不見了,且聲請人將密碼 都更改我無法進入,我身為公司負責人,要保護公司客戶相 關資料,遂開車協同康勝評、王上維一起去雲林縣○○鎮○○路 000○0號公司地點,將公司電腦、紙本文件帶走,以防聲請 人又將公司資料刪除,公司5、6年來業務相關資料及客戶資 料,只有負責人對這些資料有處分權,聲請人只能在擔任店 長時使用資料,這些本來就是公司的東西,我是負責人,他 告我業務侵占莫名其妙等語(偵卷第97、98頁);被告康勝 評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確實有拿取上開公司文件資料,但不 是侵占,因為公司資金疑似有被聲請人挪用,我們為了保全 證據,所以暫為保管上開資料,然後將電腦拿去還原等語( 偵查卷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發現聲請人利用店 長職務掏空公司,並將電腦內重要文件刪除,才會去將相關 文件跟電腦帶走,因為是負責人吳俊翔同意,我跟王上維才 會陪同前往,(問:依企業社業務分配狀況,負責人吳俊翔 是否有權利將企業社相關客戶文件、電腦相關資料為處分行 為?)是,所以我們才認為吳俊翔可以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帶 走該文件、電腦,且聲請人當時就有掏空公司相關紀錄,所 以才會做這些保全動作等語(偵卷第122頁);被告王上維 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確實有拿取上開文件資料,但不是侵占 ,只是暫由公司代為保管,因為公司資金疑似遭聲請人挪用 ,當天我們為了保全相關證據,所以只好先暫行保管上開資 料,以免遭聲請人刪除等語(偵查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 供稱:因為聲請人掏空公款,又假借電腦中毒之名將文件刪 除帶走,所以我才會在案發當天跟吳俊翔、康勝評到公司將 文件及電腦帶走修復等語(偵卷第122頁)。堪認被告吳俊 翔為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而聲請人指稱被告3人所非法 取走之本案資料,係屬華豐房屋企業社所有之業務資料。  ㈣被告3人辯稱因華豐房屋企業社資金疑似遭聲請人利用店長職 務挪用,並將電腦內重要文件刪除,其等為保全相關證據, 才先暫行保管本案資料,並將電腦帶走修復乙節,業據被告 吳俊翔於偵查中提出洋基電腦客戶送修單1紙為證(偵卷第1 01頁)。而觀之上開洋基電腦客戶送修單上記載日期為113 年1月20日、客戶為吳俊翔、送修項目為「PC×1」、故障問 題為「拉D槽資料(資料被刪救援)」、處理結果為「1.老 闆報價☆顯卡NG無法顯示。2.路徑:D→00000000備份資料→C→ 桌面。3.備份C槽桌面、下載、文件、圖片中非軟體程式之 檔案,D槽檔案」等內容可知,被告3人於113年1月20日即案 發後翌日,即將電腦送修,而有試圖還原電腦內檔案資料之 保全動作,復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自陳:目前公司股東間有 糾紛乙語,顯示被告3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 告吳俊翔既身為華豐房屋企業社負責人,依其認知其對華豐 房屋企業社所有之文件具有管理權限,並因與聲請人間之股 東糾紛,懷疑聲請人挪用華豐房屋企業社資金及刪除重要業 務文件,故與被告康勝評、王上維均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 前往華豐房屋企業社取回聲請人所持有之本案資料,即難認 被告3人對於本案資料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之理由,尚無違 誤,此外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復無有其他積極證據顯示 此部分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聲 請人就此部分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2024-10-25

ULDM-113-聲自-10-20241025-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調查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3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而已預見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合理之對 價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係為利用其金融帳戶收取 並移轉犯罪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至同月3日1 0時6分期間內某時,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約定 代價,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乙○○○施行 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萬元、5萬元至林鼎 勝(原名林根,其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00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19萬零1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復自 本案臺銀帳戶轉匯18萬零72元至其他人頭帳戶(細節詳如附 表所示)而掩飾隱匿其來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為有罪之陳述及於本 院調查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證 、書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月1 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 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下;依新法之 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度刑則高於舊法,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1人受有10萬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節;有竊盜案件前科 ,素行尚可;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經本院通緝到案後之警詢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款項10萬元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佐證 乙○○○ 乙○○○於111年9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扭轉乾坤」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暱稱「助教-韓菲」名義,向其佯稱:依指示至交易網站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欄之第一層帳戶。 ①111年11月3日9時43分許 5萬元 林鼎勝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10時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19萬1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第二層帳戶),復於111年11月3日10時6分許,自本案臺銀帳戶轉匯18萬零7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 ②111年11月3日9時4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乙○○○111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乙○○○報案之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檢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至7、11至15頁) ⒊戶名「乙○○○」之臺灣銀行台銀城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卷第17至21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12年1月30日建國字第1120000198號函暨所附「林根」(現用名:林鼎勝)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及證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37至48頁) ⒌臺灣銀行虎尾分行112年2月1日、113年8月9日虎尾營密字第11200003991、1130002973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開戶證件及影像、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紀錄查詢、申請明細紀錄查詢、開戶作業檢核表、空白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27至36頁;本院卷第21至39頁)

2024-10-25

ULDM-113-金簡-100-20241025-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OPOKHA TUGSIN(泰國籍,中文姓名:他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OPOKHA TUGS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書犯 罪事實欄第3行「之犯意,」後補充「旋」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CHAOPOKHA TUGSIN本案酒駕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未肇事,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22

ULDM-113-六交簡-262-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俊昌 受 刑 人 陳俊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 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俊昌因受刑人陳俊維非法製造具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於 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84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 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雲林 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繳納該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上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嗣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 8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等判決駁回而確定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3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嗣聲請人按受刑人住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4日到案 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經受刑人以腰椎開刀聲請延期執行 ,聲請人准其所請而改期,乃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 14日到案執行,並合法函請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 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屆期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受刑人 無著等情,有卷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通知函送達 證書各2份、請求延期執行聲請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 13年9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233號函暨所附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自上開 期間迄今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足證受刑人已逃匿, 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 入。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應予補充外,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ULDM-113-聲-768-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晚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晚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貳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晚情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手段均類似,且犯罪時間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兼衡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前已寄 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但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23日 112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29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日 113年8月7日 是否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 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拘役部分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3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0號

2024-10-17

ULDM-113-聲-73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力維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簽訂合約編 號23004A工程承攬契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位於○○市○○區○○ 段000、000-1、000-2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C、D棟模板 工程(下稱C、D棟工程);上訴人另與訴外人群峰工程行簽 訂合約編號23004B工程承攬契約書(與23004A契約合稱系爭 契約),由群峰工程行承攬同地之E、F棟模板工程(下稱E 、F棟工程,C至F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因群峰工程行無 力施作,三方於104年12月17日協議,由伊承接施作E、F棟 工程。嗣於106年6月2日系爭工程完工之際,上訴人派員禁 止伊進場施作,並拒絕進行結算。伊承攬之C、D棟工程扣除 尚未施作R3F樓層,E、F棟工程扣除28F、29F、RIF、R2F、R 3F、PRF等尚未施作樓層,以已施作面積按約定單價新臺幣 (下同)475元/㎡實作實算,扣除上訴人已付之1億4448萬95 0元、抵銷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及代工支付費用222萬473 元後,伊尚得請求工程款2122萬8323元。倘認系爭契約已解 除,上訴人就前開未給付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亦 應返還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 定,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 加付自108年1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其下包廠商訴外人敏皇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敏皇公司)間發生紛爭,致C、D棟工程自10 6年3月29日起,E、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未派工進場施作 ,影響工程進度。兩造於同年月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05 會議),協議被上訴人自翌日復工,然其至同月11日仍未進 場施作,伊催告被上訴人應於7日内進場施作遭拒。兩造再 於同年月25日召開工程會議(下稱425會議),合意解除契 約,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辦理,不得 再就系爭契約為任何請求,亦即同意由伊沒收其未領之工程 款。又系爭工程逾期28日,被上訴人應扣遲延罰金1664萬67 84元,及未完成工程清理及瑕疵修補之衍生費用946萬1800 元、加計20%之管理費189萬2360元後,共1135萬4160元,與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後,其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再給付984萬6323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1138萬2000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及承接群峰工程行施作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模板(包含普通模板、清水模板)組立費用為475元/㎡(未 稅),按圖施作,實作實算。C、D棟工程之R3F樓層尚未施 作,E、F棟工程已施作1F至27F。因被上訴人施工遲延,兩 造召開405、425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內完成一定工作,核屬繼 續性契約關係,依425會議紀錄及106年5月5日工程會議(下 稱505會議)紀錄,固記載「解除契約」,核係就系爭契約 向後消滅之意,即兩造係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並非溯及之 解除。終止前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經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及補充 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總數量為34萬1737.515㎡ ,按系爭契約單價475元/㎡(未稅)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工 程款總額為1億6232萬5320元(未稅),含稅為1億7044萬15 86元,扣除已付之1億4448萬95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 款2596萬636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23條第2項約定,倘被上訴 人有違約行為,上訴人除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外,如因而致使 上訴人須另行招商發包受有損失時,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 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用以抵扣,如沒收抵扣後仍有不足,被上 訴人仍須負賠償責任,並非不論上訴人有無另行招商之損失 ,均得逕沒收被上訴人已進場材料及尚未領取之工程款,較 符合兩造締約之真意,且425會議紀錄記載「依契約第23條 約定事項辦理後續事宜」及「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 任何請求」,係指被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為任 何請求,非放棄其未領之工程款,且505會議紀錄亦記載「 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同意由助群依工 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議」等語,足證 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之條件,始得沒收工 程款。上訴人雖有將後續工程於106年6月6日另發包予第三 人台灣鑫彩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彩公司),但自陳: 因其即時與被上訴人解約,並發包予鑫彩公司,鑫彩公司配 合趕上遲延工程近1個月之進度,系爭工程如期完工,未被 業主罰款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遲延另行招商而受 有損失,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或425會 議紀錄沒收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工程期限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日 後按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內如期完工,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特定之完工期限。依405會議紀錄,可認被上訴 人僅就E、F棟工程之「28柱牆至29樓模板」部分,遲延工期 8日,上訴人未證明其餘工程已指定工作天數或完工日期, 難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按逾期日數8日及承攬金額3‰比例,被上訴人應按日計罰之 延遲罰金為251萬1840元。審酌系爭工程期間,被上訴人與 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C、D棟工程自106年3月29日起;E 、F棟工程自同年4月3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派工進場施作, 被上訴人違約日數僅8日等情狀,無酌減違約金必要。又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清除工程遺留 之剩、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否則上訴人得逕行僱工代為 處理,費用自被上訴人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106年4月25 日終止契約前、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工程清理費分別為87 萬5346元、134萬5127元(均含管理費20%),均經被上訴人工 地主任郭坤榮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共222萬473元之代 工支付費用。又上訴人未證明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8條 約定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瑕疵修補 費用273萬2970元,自非可取。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2596萬636元,經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負擔之遲延罰金251萬1840元、代工支付費用222 萬473元相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22萬8323元 本息。是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 第505條規定,除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之1138萬2000元本 息外,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84萬632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 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兩造於 405會議紀錄載明被上訴人與敏皇公司協商復工失敗,被上 訴人決定同年月6日自行雇工復工,被上訴人須依合約執行 工程進度。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 於7日內進場施作,嗣兩造於425會議、505會議達成終止契 約之合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6頁)。而系 爭契約第23條「違約處理」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 人)違約時,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契約, 乙方……已完成之工程及已進場材料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則由 甲方沒收,作為另行招商承攬之損失。甲方因此所發生之續 辦工資費用、延期損失及其他之一切損害,概由乙方及其保 證人負責賠償,乙方及其保證人不得異議。」(見一審卷一 第12頁反面)。又經兩造簽認之425會議紀錄記載:「四、 茲因亞德利遲延違約之事實已然確定,自即日起解除CDEF棟 模板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事項辦 理後續事宜,亞德利不得再就本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50 5會議紀錄復記載:「㈡依106年4月25日會議紀錄約定,亞德 利應於106年4月28日前負責清運放置於海二工地的模板材料 及支撐五金配件……,亞德利今同意放棄……,由助群自行處理 或使用,……。㈢本件工程如有剩餘保留款或工程款,亞德利 同意由助群依工程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絕無異 議。」(見原審卷一第421頁、第425-426頁)。綜合當時被 上訴人已違約無法復工,二次工程會議紀錄亦載明,被上訴 人同意不再就系爭工程合約為任何請求,未清運之模板材料 零件均放棄,剩餘保留款、工程款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2項約定全數沒收等文字,參酌一般經驗法則為全盤觀 察,得否認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為免衍生爭議,始於 會議紀錄載明上開文字?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已承 諾放棄未領取之工程款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為斟酌 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認上訴人迅為另行招商如期完工, 未被業主罰款造成損失,即不得沒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484-2024101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定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584號 原 告 陸正凱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訂立契約,約定由被告 為伊完成設計網站工作(下稱系爭專案),伊為此並給付新 臺幣(下同)15,000元定金,詎被告收受上開定金後即避不 聯絡,並稱伊在連假期間打擾被告云云,為此,伊爰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恐嚇伊並擅自解約,伊毋須返還定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就上開設計網站工作訂立契約, 原告並曾給付15,000元定金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企業委任網站設計合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230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兩 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頁背面)在卷可 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 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15,000元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件是否屬 於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契約之情形。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曾向被告詢問系爭專案之頁面排版工作 何時完成,被告則回覆以將於次年1月10日完成,原告又告 以希望於農曆新年前完成系爭專案之訴求,經被告表示了解 。此後,原告即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日連續發送「 你好,請問你進度到哪裏了」、「請問人呢」等文字之訊息 ,復於113年1月3日向被告傳送「收到訂金後就連絡不上人 今天第三天了,還是一樣等不等(按:應為等不到)貴單位 的回應,本人依造(按:應為依照)合約,第5條之違約責 任解除合約,請貴單位將訂金返還。」之文字,而被告於11 3年1月3日向原告說明「連假無上班」等語,經被告回覆「 早就過了」之文字,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2頁正面)。依照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1 3年1月2日,明確向被告表示欲解消契約,不願繼續依約履 行之意思,並因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至為顯然。  ㈡112年1月1日因適逢週日,乃於同年1月2日週一補假1天乙情 ,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 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連假無上班等語, 當堪信為實在,而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1月2日既為法定之 放假日,被告因此未與原告聯繫,即屬合理。況依上開兩造 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向被告傳送「了 解」之訊息後,被告再次傳送訊息詢問系爭專案進度之時點 ,即為113年12月31日週六法定假日,實難謂被告有何對原 告避不聯絡之情形。  ㈢兩造就系爭專案所訂立之契約,其中第3條、第5條固分別約 定:「乙方(按:即被告)應指派專人與甲方(按:即原告 )保持網站建設進度的聯繫,並應於指定的期間內完成甲方 所委託的網站建設」、「甲乙任一方若有證據表明合約之對 方已經、正在或將要違反本合約內容,則持有證據之方可以 片面中止履行本合約......」等文字。惟依前開說明,被告 並未有原告所稱避不聯絡,則自不能謂被告該當上開契約第 3條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於112年1月3日向被告表示解消契 約,尚乏解消權,其所為不願繼續履行之意思,不啻係斷然 拒絕給付。基此,本件兩造就系爭專案所訂立之契約,自屬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定金,請求被告給付1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1

PCEV-113-板小-1584-2024101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小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消上更一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733萬元向上訴人買受「海洋都心2」建案編號00棟00樓預 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伊已給付 價金16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圖樣及建材 設備表施作,擅將預定連通廚房與陽台間之三合一採光通風 門(下稱採光門)變更為RC牆(下稱系爭變更設計),伊已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之約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6 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已付價金之利息34萬4079元, 暨違約金62萬8000元。倘認伊不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系 爭變更設計亦影響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經伊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60萬元 ,及利息8萬1935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7 萬2079元,及其中222萬8000元(即價金及違約金)自108年 7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返還價金及其利息部分, 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萬1935元,及其中160 萬元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兩造另 合意由上訴人為伊增加施作室內之臥室輕隔間等項工程(下 稱客變工程),伊已支付客變工程款7929元予上訴人,得依 前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返還等情。爰於先位之訴,追加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7929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於備位之訴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29元,及自10 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無所謂瑕疵或 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可言。縱系爭變更設計構成 瑕疵,依兩造簽訂之「買賣本約之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 爭條款)第7條第1項,瑕疵須屬重大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被 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伊基於防火安全之要求,徵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而為系爭變更設計,所為變更,並未導致系爭房屋 無法居住,瑕疵自非重大或不能補正,且被上訴人亦未催告 伊補正,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遲未繳納價金尾款 ,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解除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 160萬元本息,及給付利息34萬4079元、違約金31萬4000元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以違約金31萬4000元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給付違 約金31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再給付 ;就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7929元本息(就備位之訴未 予審酌),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 訴人以733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 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6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四 建材設備及附圖一房屋平面圖,系爭房屋連通廚房、陽台間 應施作採光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 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甲方 (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 第4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 方同意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違約條款辦理」;第26條第1項 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乙方違反『主要 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甲方得 解除本契約……」,可知兩造約明上訴人未依約定之建材設備 施工,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 ㈢兩造簽訂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第二十六條:『違約 處罰』之第一項,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修改本條條款如下:㈠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條『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第二 、三項……屬重大瑕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 約……」,所指乃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關於上訴人保 證建材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 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約定,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無關,被上訴人 依此解除契約,不以重大瑕疵無法居住及房屋已交付為限。 系爭房屋縱有防火需求,採光門變更為RC牆,亦非唯一之方 式,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變更為RC牆,係變更建材設 備,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其非不可歸責,被上 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驗屋時,向上訴人反應未依約施作 採光門,嗣於同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此旨,再於同 年11月21日表明將因此暫停履約,已數次請求上訴人提供採 光門,至108年7月10日歷相當期限,仍遭上訴人拒絕。被上 訴人嗣於108年7月1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 2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 金160萬元,賠償違約金62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判決附表所列利息34萬 4079元,並追加請求返還客變工程款7929元及自109年8月26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本契 約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經甲方(被上訴人)攜回審閱5 日」,簽訂契約同日復以手寫字體另簽訂系爭條款,第7條 載明:「第二十六條:『違約處罰』之第一項,經雙方個別磋 商同意修改本條條款如下:㈠乙方(上訴人)違反本契約第 十條『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第二、三項……屬重大瑕 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0 至112頁),既謂修改,似見系爭條款第7條已取代系爭契約 第26條第1項之約定,為同條項所指「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 之約定」。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系爭條款第7條已取代 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依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伊 違反第10條第1項約定屬重大瑕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被 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21頁), 是否全然不足採取,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與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無關,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已有可議。 ㈡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第26條第1項(違約處 罰)依序記載:「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 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雙方個別磋 商同意之約定外,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 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士林地院卷第48、62至 63頁),其文字似已表明須上訴人施工之「主要建材及廠牌 、規格」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始得 依第2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文義。原審未遑究明採 光門是否為主要建材,遽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變更設計屬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之「變更建材設備」,謂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亦有未合。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 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被上 訴人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 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第1項);上訴人保證該社區建築 物之材料不含有損建築物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 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第2項 );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 的用途(第3項);上訴人如有違反前3項之情形,雙方同意 依該契約第26條違約條款處理(第4項)。並於該條文開端 表明乃有關「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約定;其中附 件四關於「工作陽台門」部分,則記載為「採錦鋐或中華或 三協大同或昭和或國賓或YKK之三合一採光通風門」(見士 林地院卷第48至49、76頁),且系爭契約第三章之「工程專 章」,除前揭第10條之約定外,尚有第11條至第14條依序就 工程修改保留權、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建築設計變更之處 理原則、工程其他為約定(同上卷48至52頁),綜此以觀, 似見系爭契約第10條係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設備、材料 、廠牌、規格為約定,不及於該房屋原約定施作工項變更設 計。果真如此,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即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亦 滋疑義。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為系爭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 定解除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難謂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 法院對於未相排斥之備位之訴,仍應併予調查裁判。本件被 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經廢棄,原審尚未就備位請求為審判,亦 未告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 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70-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補償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李俊仁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陳憲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聰榮等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全與伊就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 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已因承租人未自任耕 作而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4日終止, 因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實施市地重劃分配移轉為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下稱重劃後土地)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前,已長久未 繼續耕作而未為從來之使用,依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 旨及土地法第83條規定,相對人亦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請求伊給付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 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計算之補償金。又修正前土地稅 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重劃土地在重劃後為第一次所有權移轉 時可減徵40%之增值稅,純屬對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優惠補償 ,於計算上開補償金並無適用之餘地。原第二審判決竟認系 爭租約並非無效,而係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 止,相對人得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向伊請求補償金,並以 減徵後之增值稅計算扣除,顯然違背法令。伊對該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時,業已指摘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又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 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 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 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文全與聲請人所成立系爭租約係由 聲請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該租約標 的之系爭土地因辦理市地重劃分配移轉於重劃後土地後,並 非不能達成原租賃之目的,並仍得為從來之使用,相對人得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以終止租 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已確定得減徵之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3分之1計算之補償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942-202410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第8行「24日 或25日」更正為「24日至25日期間內某時」;第10行「施用 」前補充「同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昆蔗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 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起訴書 雖以被告構成累犯,請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何以構成累犯即 應加重,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無法認定被告 是否有須累犯加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但 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自首減刑:   被告於本案製作筆錄時,即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於正常採尿回 溯期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 筆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 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 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 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 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罪質較之 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施用毒品前科累累,素行不佳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態、家庭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林昆蔗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7月1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1、480、1095號、112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4月24日或25日,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18時30分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8)、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0-09

ULDM-113-易-63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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