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威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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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時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 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用路路況,以 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後方之告訴人葉 竣宏所駕駛機車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被告之騎乘行為及告訴人之騎乘行為 、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及告訴人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 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時甘於民國113年2月3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保安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 ,途經該路與自由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往左變換 車道,適同向有葉竣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快車道駛至,閃煞不及,2車不慎發生碰撞,葉竣宏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足部 擦傷、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周時甘於員警前往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葉竣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時甘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致對方受傷等情 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葉竣宏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 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 視器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參。另本件車禍經送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周時甘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前,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 人葉竣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9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33 00136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證被告有過失。 雖本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罪嫌。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 ,願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作之自首情 形紀錄表,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1004-20241217-1

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黃原平 何佩玲 何佩珊 何怡霆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羽秢律師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6

CYDM-113-交重附民-35-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宗志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宗志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褚宗志與孫傳智係鄰居,雙方久因停車、環境檢舉問題而不 睦。褚宗志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20分許,見孫傳智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離開停放在○○縣○ ○市○○0000巷00弄路邊之停車位置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A車)朝B車行駛,駛近至B車左側車身之駕駛座車門旁 停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孫傳智駕駛B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 去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孫傳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下稱嘉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褚 宗志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7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 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孫傳智 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A車是加重加長的車輛,案發 當時我是要盡量靠左轉才可以轉過去,且我靠近B車時,告 訴人也有發動車輛,我問他要怎樣,他回答說要報警處理, 所以我想說不要破壞現場,就熄火等警方到場,我沒有讓他 不能離開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車行駛,駛近 至B車之駕駛座車門旁停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 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暨現場照片、嘉檢檢察官勘驗筆錄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10至12、15至20頁 ,偵卷第33至35頁)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孫傳智於警詢證稱:案發當天我要 載小孩上學,我上B車後,被告突然駕駛A車到我車左側停下 ,就開窗找我理論,我不理他,但被告已經擋我去路沒法駕 車離開,我就請我母親報警,當時我停車之前方停放1輛車 ,若我要倒車,左前車頭可能會擦撞到A車;之前我與被告 有停車糾紛,且被告做環保廢油回收工作,有遭人檢舉,被 告一直以為是我檢舉,故都針對我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無需將A車停下來,他應該可以 開走;被告向我說,我拍照檢舉他做廢油回收,那些停車位 置都是被告放置廢油回收桶,被告被檢舉後,以為我去檢舉 他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 檔(檔案名稱:「0000000行車紀錄器」、「車內行車記錄器 00000000000」),其內容可見被告駕駛A車朝告訴人所駕駛B 車之方向行駛,兩車方向相向,直至駛近B車駕駛座車門旁 即停止,該A車駕駛座車門與B車駕駛座車門相鄰,A車已擋 住B車之左側前門及後門,B車停放位置前方有停放1輛自小 客車;被告於A車停止後,即朝告訴人方向看,告訴人等待 約10秒後,將車窗降下來,被告即以台語向告訴人稱:「你 現在要怎樣?你要跟我講。」告訴人復以台語回以「不要緊 ,法院講。」並將車窗升起來,之後告訴人之母親走近,被 告旋與告訴人母親爭執檢舉之事,其後告訴人即報警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58頁), 復參以卷附案發時A車與B車之位置照片(見警卷第17至18頁) ,案發巷口寬度雖可以同時通行兩輛車,然因該巷道1側(即 告訴人車輛停放處)均已停放車輛,故該巷道實際僅容單輛 車行駛;又告訴人之B車前方已有車輛停放,是B車於A車已 經行駛至該巷道處時,告訴人如欲安全駕駛B車離開,僅能 待A車駛離該巷道,B車方始有空間可以駛出停放位置離去, 然被告明知此情,仍將A車直接駛近B車左方後停止,以此阻 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駕駛B 車載同小孩上學及離去行動權利之強制故意,客觀上亦有強 制之行為。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本案告訴人本有自由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被告將A車停放於B車左側旁,已然 阻擋告訴人駕駛B車離去,自屬間接物理力之實施,被告所 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 活動之自由,進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 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無法離開原停車地及 載送小孩上學之結果,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 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駕駛A車駛至B車左側而直接停 止,B車仍在其原停放位置停止,是顯非因告訴人駕駛B車之 行為有擋道或阻礙被告駕駛之情;且以當時案發巷道情況, 被告並無不能順利離開案發地點之客觀情況,反而是被告逕 行停止於巷道中間鄰近B車而致告訴人無法將B車駛離停車位 ;參以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停車後均僅在爭執遭 檢舉之事,亦無被告所辯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離去及要禮讓告 訴人離去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屬臨訟之詞,無足憑 採。  ㈤被告請求向環保局調取A車之衛星定位紀錄等語,然被告請求 調取之目的僅為證明該巷道為其每日出門工作必經之路等情 。惟本案犯罪事實,已經被告與告訴人陳述明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欲證明之事實亦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並 無關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調查 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因 糾紛而未能和平、理性解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行為 手段、目的、侵害程度及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YDM-113-易-1046-2024121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逸誠於民國111年9月8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830號前,從路旁起步向左迴轉時, 不慎擦撞同向後方由秦鴻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秦鴻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 逸誠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予救護、報警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認定本案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逸誠於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告訴人秦鴻琦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8頁,111年 度偵字第10638號【下稱偵10638】卷第9頁)。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見警卷第10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5頁)。  ㈤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1份(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翻 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9、21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即逃逸,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職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 人諒解及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CYDM-113-交訴-107-2024121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鈴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352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鈴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鈴諺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 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 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 2時2分許前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 處,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7日1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社團「鬥陣歡樂城 鬥陣麻將街口支付 linepay 線上娛樂」,以暱稱「Kin Cut 」帳號張貼不實代幣廣告,適鄭沁怡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 NE向其佯稱:可代為儲值遊戲代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9月17日2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3,000元至本件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翁鈴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沁怡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3至25頁)。  ㈢將來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9 至11頁)。  ㈣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派出所受理詐欺165系統自我檢核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見警卷第27、29、31、33、35至37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臉書網 頁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39至59、61至65、67至8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 團或告訴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 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 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居 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 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等1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CYDM-113-金簡-273-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進武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邱嘉恩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40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進武因受刑人即被告邱嘉恩(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112年刑保字第7 2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諭知被告得 以保證金1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 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 參。嗣因前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 113年執字第4064號通知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接受執 行,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上開期日接受執行,且拘提無 著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報告書及拘票等件存卷為憑。  ㈡具保人於繳納保證金時已陳明地址為「居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固發函通知具保人於113年11月18日帶同受刑 人到案,然遍查全卷僅有寄發具保人戶籍地之送達證書,並 無寄發具保人現居地之送達證書,難認業已合法送達具保人 。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即遽 予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6

CYDM-113-聲-1088-2024121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福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送醫急救 仍不治死亡」之記載,補充為「經送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急救治療,於113年5月27日收至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6月1 1日13時58分許死亡。」;補充證據「被告葉春福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 起訴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事故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 ,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 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本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 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致使被害人不治死亡,令其家屬蒙受驟失親 人之痛苦甚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得 到諒解等情形;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77號   被   告 葉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嘉義縣○路鄉○○○00號前倒車時,本應 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何春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遵行車道順向行駛至,葉春福之 小貨車後車尾,遂與何春和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撞擊,何春和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呼吸衰竭、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春和之妻黃原平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春福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黃原 平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相驗照片、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號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 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2-16

CYDM-113-交訴-103-202412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塊麵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竊得3塊麵包,係為該案犯罪所 得之物,並未扣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3號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怡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見路旁機車前方掛鉤上,掛有一袋麵包( 內有3塊麵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為王映所有),無人 看管,鄭欣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袋麵包後離去,並自行食用完畢。 二、案經王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欣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被害報告單、駕駛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之麵包3塊,因已遭被告食用完畢而不能沒收,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2-13

CYDM-113-嘉簡-1508-202412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4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 件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品碩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9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 縣民雄鄉東湖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編號00 00000號燈桿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蔡承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上開地點產業道路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又距骨粉碎性 骨折併右舟距關節及距骨下關節脫臼、右內踝三角韌帶斷裂 、第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第八及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3

CYDM-113-交易-559-2024121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謝寬齡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5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2-11

CYDM-113-附民-19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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