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張富凱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惠惠
張秀麗
張芷芳
張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房屋稅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①確認其就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000○00號,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範圍如原判決附表(引用自原審卷第354頁,
下稱附表)⑴至⑸所示,下分稱AO處、BO處、CO處、DO處、TO
處,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
;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見原審卷第388頁)。
嗣於本院就上開②部分追加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就上開③部
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請
求(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64頁、第80頁、第143至144頁
、第252頁),上開訴之追加,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同一標的即系爭建物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
原則;上訴人另就上開③部分之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均符
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就上開①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見本院卷第64頁),就上開②部分補充請求權基礎為
類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252頁),均
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就上開②部分之聲明,由「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上訴人」更正為「被上
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及其配偶張賴貴美(107年5
月24日死亡)之子女。伊與○○○於90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伊將伊於90年至92年間出資陸續興建之系爭建物借用○○
○名義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詎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15
日起擅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陳建木,收取本應由伊取得
之租金每月32,000元,侵害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使用收
益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
、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12萬
元【計算式:32,000元×35個月(即108年8月15日至111年7
月14日)=112萬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32,000元(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
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
月15日起至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87、88年間由○○○、張賴貴美
出資興建,並於90年間增建供上訴人經營修車廠,嗣因上訴
人改至他處經營茶飲店,○○○、張賴貴美遂將系爭建物租給
電子代工廠,再依其等之財產規劃而贈與給伊,上訴人僅有
接洽系爭建物之增建事宜,並非實際出資者。縱認上訴人有
出資增建系爭建物之部分,該部分亦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
,仍歸○○○所有。伊收取系爭建物之租金並非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非由上訴人實際出資興建:
⒈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
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
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系爭建
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係○○○
,於107年3月變更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
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取得所有權,且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借名登記於○○○名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於起訴狀表示系爭建物為92年興建(見原審卷第10頁
);又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一)狀稱系爭土地上於87年間僅
有2個貨櫃屋,92年間因伊欲開立汽車修配廠,故將貨櫃屋
移到隔壁,並在系爭土地上重新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見原審
卷第108頁);復於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稱伊係90年間
先出資興建AO處,後於92年間將位於B0處之貨櫃屋移至附近
土地置放,並將AO處加建蓋滿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2
4至126頁),是上訴人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日期,前後主張
不同,倘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應不致為如
此相異之主張。而依系爭土地航照圖(見本院卷第119至133
頁)顯示:90年6月9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僅在B0處有1棟橙
紅色屋頂建物,其餘均為空地;91年4月30日航照圖,系爭
土地除上開建物外,在A0處有1個白色屋頂之建物;92年10
月5日航照圖,系爭土地已無上開橙紅色屋頂建物,而上開
白色屋頂之建物,範圍擴及附表B0、C0、D0及T0處(以下合
稱後半部及2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
不爭執事項⒊),參以系爭建物A0處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90
年10月(見原審卷第77頁),足見系爭建物其中A0部分於90
年間已經存在,其餘後半部及2樓則係92年間始興建。故上
訴人於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建物係於92年
間興建等情,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嗣以民事
準備(二)狀改稱90年間先出資興建AO處,92年間再將AO處
加建蓋滿為系爭建物云云,則與其所提下列事證並無90年間
出資之事,核有未符,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依原審查
得之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69至87頁)所為附和更異之詞,
難認為真,益證系爭建物於90年起課房屋稅時及歷次增建時
均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始符合興建事實與起造者之真意
。
⒊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2年聘請訴外人瑲譽企業社巫明山搭建鋼
骨結構,再委請訴外人建涼企業社盧建涼搭建烤漆浪板及裝
潢秀面平板,將鋼骨鐵皮遮雨棚加裝四面外牆及大門而改建
為A0處鐵皮屋,並興建後半部及2樓,伊以現金及簽發面額2
0萬元及15萬元之支票,共支付工程款80餘萬元等語,並提
出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及上訴人簽發之
面額20萬元及15萬元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惟
建涼企業社負責人盧建涼開具之證明書,僅記載盧建涼曾於
92年8月間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烤漆浪板,施作地點門牌為系
爭建物之門牌,並由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給盧建涼,惟並未記
載工程款之金額為多少。另證人○○○結證稱:伊做的時候,
前半部AO處已經做完了,伊是負責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的
鐵皮鋼骨工程,做了一個多月,是搭新的部分,出面接洽的
人是上訴人,也是上訴人支付款項,工程費用因太久不記得
了,有一部分用支票、部分用現金,有拿面額20萬元及15萬
元的支票兌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9頁)。是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支票,及證人○○○之證詞,僅可
認上訴人於92年間有雇請工人興建系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並
支出一部分工程款,然無從證明9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AO處之
工程款由何人支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支付92年間興建系
爭建物後半部及2樓之全部工程款,以及該工程款係源於其
自有之資金。
⒋證人即兩造之父○○○固先證稱:系爭建物是上訴人出的錢,伊
忘記多少錢等語,復證稱:是上訴人的太太詹○維拿錢給上
訴人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前後已有矛盾。
而上訴人與詹○維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且依上訴人之主張,當時系爭
建物已興建完畢,則○○○證稱係詹○維拿錢給上訴人蓋系爭建
物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再者,兩造之母張賴貴美生前出具清償證明,記載:「從張
賴貴美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匯款台幣伍拾萬元正給張
富凱帳號合作金庫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當作○○○000-00
號地上物鐵棟工程尾款合併前簽收壹佰萬元正總共台幣壹佰
伍拾萬元正無誤。以下空白。民國102年元月21日。清償完
畢。簽收人:張富凱。見證人:詹○維。」,另於年曆簿上
手寫「補助鐵棟150萬元正」之文字等情,有上開書證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264、25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8頁不爭執事項⒌)。依上開清償證明及年曆簿記載
之文意,可知系爭建物之工程款雖有部分曾由上訴人先行代
墊,惟最終係由張賴貴美支付。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詹○維雖
證稱:因為興建系爭建物的錢是上訴人自己的,所以張賴貴
美匯給上訴人50萬元是要把她收到的系爭建物租金補貼伊與
上訴人在永靖買房子,清償證明所載「清償完畢」是因為張
賴貴美還有別的子女,如果無緣無故給我們錢怕他們會計較
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惟其證詞與上開清償證明
及年曆簿記載之文意明顯不符,應屬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興建系爭建物之工程款,最終既係
由張賴貴美支付完畢,顯難認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是上訴
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則
其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係借名登記於○○○名下
,即屬無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既於107年3月由
○○○變更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15日起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陳建木,要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
可言。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
段、同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伊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為伊,並進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該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
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2,000元,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為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5日起至辦
理系爭建物稅籍登記為上訴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32,000元,均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TCHV-112-上易-470-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