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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仁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理由二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 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 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 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 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 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 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 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 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為有明文。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 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另按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 ,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之時。 二、應補正事項:  ㈠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聲 請人於民事起訴狀聲明欄記載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38, 444元,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件亦有併同請求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繳納調解費1,000元。茲依 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㈡本件聲請人起訴狀將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菱公司 )、黃永松併列於當事人欄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內,惟未記 載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又未記載黃永松之年籍、地 址等資料,且僅於民事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略載:「公司積 欠11個月薪水,由廠長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出席勞資調解 不成立,之後回去上班2天,卻打電話表示113年11月7日至1 13年11月24日放無薪假,又稱公司經營困難,但既然沒工作 就應發給預告工資、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聲 請人另找工作,而非藉詞拖延,欲逼迫聲請人自動離職」等 語,未於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欄位簽名蓋章,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要件尚有欠缺。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其稱本 件亦要併同將黃永松列為被告等語,是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⒈相對人紅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地,及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 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⒉相對人黃永松之住所或居 所地,並提出黃永松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⒊本件 勞動事件之具體原因事實(例如:受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 、約定工資內容、僱傭關係之存續起迄期間、積欠工資之月 份及內容、請求438,444元之對象及項目內容、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之對象,請務必將相對人之請求「各別」記載), ⒋具體表明對相對人「各別」訴之聲明內容(即欲請求共同 給付或連帶給付或各別給付?金額各為何?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之對象為何?)。⒌補正民事起訴狀第3頁之具狀人簽名 蓋章,就上開應補正事項完備後,並應重新提出完整載有正 確相對人紅菱公司地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相對人黃永松住所或居所;及本件勞動關係之具體原因事實 ,且經聲請人簽名或蓋章,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 文件之起訴狀繕本3份,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㈢聲請人起訴狀以紅菱公司為被告,雖記載公司地址為「雲林 縣斗六市」,然由經濟部商工登記登記公示資料查得該公司 之公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提出本件本院有管轄權之相關證據(例如:勞 務提供地、受僱工作地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 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8

ULDV-113-勞補-39-20241128-1

海商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被上訴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海商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4,515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206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 長榮公司)將裝有貨物之貨櫃3只(編號WHLU0000000、DFSU 0000000、WHL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櫃),委託被上訴人 分別運送至大陸地區東莞、香港,被上訴人並交付無背面條 款之載貨證券影本。嗣系爭貨櫃於105年9月18日裝載至Wan Hai 307 貨輪(下稱系爭貨輪),同日自高雄港發航後,於 翌日上午9時55分許竟在航程中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致系爭貨櫃全損,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因承保系爭貨櫃 之保險,於賠償受貨人即訴外人WELLPOWER SPORTING GOODS CO.LIMITED 、樂仕塑膠吹瓶廠有限公司及託運人李長榮公 司(下分稱WELLPOWER 公司、樂仕公司,合稱李長榮等3公 司)保險金共64,515元美元(以下均同)後,受讓該3 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634條、第224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貨輪運送裝有「發泡性聚 苯乙烯珠粒」(下稱系爭危險品)之他只貨櫃(編號WHLU00 00000,下稱系爭危險品貨櫃),未依國際海運危險貨物規 則(下稱IMDG規則)規定以氣密包裝,致聚苯乙烯氣體自該 貨櫃溢洩,使周遭環境有易燃氣體,因而引發系爭火災,且 系爭火災係經伊注意亦不能發現之隱有瑕疵,令系爭貨輪發 航後突失航行能力所致貨物滅失,伊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 、16、17款及第6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縱認伊應賠償, 應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特別提款權單位責任限制規定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51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長榮公司於105年9月出貨至中國大陸地區東莞、香港,將 系爭貨櫃委請被上訴人運送,運送契約存在於李長榮公司與 被上訴人之間。  ㈡被上訴人安排以系爭貨輪運送,系爭貨櫃於105年9月18日裝 載至系爭貨輪,被上訴人已交付載貨證券影本3 紙內容如原 證一所示,交付之版本並無正本版本之背面條款。  ㈢系爭貨輪於105年9月18日21時6分自高雄港發航後,於翌日上 午9時55分許之航程途中發生系爭火災,系爭貨物因而受損 ,嗣同日20時48分抵達香港外海下錨。  ㈣上訴人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貨物之價值以商業發 票記載之金額為準。  ㈤上訴人就本件貨損已給付WELLPOWER 公司21,131元、樂仕公 司21,505元、李長榮公司21,879元,合計64,515元。  ㈥系爭危險品貨櫃之託運人為台達公司,櫃內之N2211 之發泡 性聚苯乙烯包裝並非氣密包裝。  ㈦系爭危險品貨櫃堆放於甲板上艙位00-00-000(5號艙蓋之甲 板上第一層)。 五、本件之判斷: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   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   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查   系爭貨櫃係由系爭貨輪運往大陸地區東莞、香港,並在香港 海域發生系爭火災致損,而系爭貨輪之實際運送人「WAN HA I LINES(H.K).LTD」非屬我國法人,且其發生事故及預訂 運送目的地均非在我國境內,本件應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 民事事件。又兩造就我國對本件爭議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原法院及本院亦有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具體管轄權或特別 管轄權並未爭執,本院自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 法,並依相關訴訟法規定加以審理。另兩造對上訴人主張之 債權請求權基礎為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經由 保險代位、意定讓與方式取得債權等定性,既均同意適用我 國法,因此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予以審理,合先敘 明。  ㈡上訴人主張自受貨人李長榮等3 公司受讓債權(自何人及有 無實質受讓債權),有無理由?   查系爭貨櫃因系爭火災全損,承保系爭貨櫃保險之上訴人就 本件貨損已給付李長榮等3公司保險金計64,515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LOSS SUBROGATION RECEIPT 3紙(下稱系爭 收據)可稽(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而李長榮公司於105 年9 月將系爭貨櫃中2只之貨物出售予WELLPOWER公司及樂仕 公司,其國際貿易條件均為CIF,有商業發票可佐(原審卷 一第120 、123頁),依國貿條件風險移轉之規定,自出口 貨物安全裝船後,貨物毀損滅失風險即由買方承擔,以該2 貨櫃係於裝船後於航行途中因火災毀損,則該受損貨物之毀 損風險即應由WELLPOWER 公司及樂仕公司負擔,該2 公司對 此受損貨物自享有保險利益。又李長榮公司將系爭貨櫃中1 只之貨物出售予港昌實業有限公司,其國際貿易條件為DDU ,亦有商業發票足稽(原審卷一第126頁),以此貨櫃物損 之風險於運抵輸入國指定地點,由進口商負責進口報關後風 險始移轉,此貨櫃尚未運抵輸入國前即因火災毀損,其風險 即應由李長榮公司承擔而具保險利益。李長榮等3 公司對各 該貨損既均享有保險利益,並據此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 人因此給付保險金予李長榮等3 公司,自屬有據。再者,李 長榮等3 公司於領取賠償金後,已出具系爭收據予上訴人已 如上述,觀諸系爭收據載明:「…,in regard to such loss , and TRANSFER all our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the said goods to theabove mentioned insurance compa ny , …」等語(中譯:…關於上開損害,且轉讓本公司就上 開貨損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給上述的保險公司…),其中除了 使用"TRANSFER"(轉讓)一詞外,出具此文件之權利人甚至 特意將TRANSFER一詞以大寫強調,顯見其意即在將所有對被 上訴人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李長榮 等3 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並無 足取。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515元,有無理由?  ⑴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 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 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 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第三審發 回更審已表示:「海上運送人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 人,對運送貨物負有商業上注意義務,即對於承運貨物之裝 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於「全航程 」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觀海商法第63條規定即明。倘運 送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生貨物之毀損滅失,即應負 賠償責任,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 僅在證明無過失之情形,始得免責。又運送人於承運貨物前 ,應以一切合理方法查知承運貨物之性質與特性,依商業知 識,對貨物之堆存、保持、管理、運送為妥適之處置,係其 應盡之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等語,其所為之法律上 見解,除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外 ,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⑵查系爭貨輪自高雄港發航後,於上揭時日之航程途中發生系 爭火災,致系爭貨櫃貨物受損,嗣於抵達香港外海下錨,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航海記事簿及照片可佐(本院前審卷二 第45至52頁、原審卷二第190至200頁),堪信真實。則系爭 貨櫃貨物既已因被上訴人之運送毀損,且其亦未能舉證證明 就此貨損具民法第634條但書所列無庸負責事由,於此自應 負法律上或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受 貨人或託運人已取得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且其亦可因李長榮等3公司之前開 債權讓與而據以請求。  ⑶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貨損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3、16、17款 及第6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免責,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①系爭船舶是否具適航性?  ⒈按海牙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明定提供具有適航性(s eaworthy)船舶,為運送人應負之基本義務,而我國海商法 第62條第1項亦規定:「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 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 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 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 送與保存」,此即係對運送人應負船舶適航性義務所為之規 範。又船舶是否具有適航性,必須針對每一件託運貨物具體 判斷,且在貨物發生毀損、滅失時,運送人若欲依海商法第 69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免責,必須先證明船舶具有適航性。  ⒉查系爭貨輪為新加坡籍,於104年12月17日完成年度檢驗,其 船體構造、配置及供載運貨物之船舶貨艙、甲板等船舶設備 ,不但適於載運系爭貨物之一般貨櫃,並符合1974年海上人 命安全國際公約暨修正相關規定,而適於裝載運送危險品貨 物,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法國BV驗船中心出具之系爭船舶危險 貨物適合載運證書、船級證書、貨船安全構造證書、貨船安 全設備證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7至208頁,卷二第18至 19頁)。以法國BV驗船中心之檢查於國際上具相當公信力, 此為海運業眾所皆知之事實,且就港口國管制而言,於運送 人提出合格有效之船舶檢驗證書,經港口管制員登船檢查後 ,若無其他不適航等違規事項即予以放行,足證系爭貨輪於 發航時確具適航能力。再核系爭貨輪於105年9月18日21時6 分自高雄港發航後,係至翌日上午9 時55分許之航程途中始 發生系爭火災,並於同日20時48分抵達香港外海下錨,業如 前述,則系爭貨輪於發航後至系爭火災發生之時已相隔近12 小時,足認該輪已於海上安全航行相當之時間,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貨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適航性,應可信實。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貨輪發航當日即須對承載貨艙進行熱工維 修,並於發航後12小時左右即發生嚴重火災事故,且船員於 火災發生後延遲10小時始通報香港消防處而致其協助滅火時 已延燒12個小時,更直至2 日後始完全撲滅,可認系爭貨輪 與船員除因船舶不具備安全航行能力外,於火災發生後亦未 即時採取有效處理且延遲通報,不具備應有之消防能力,系 爭貨輪於發航時並不具有安全航行能力云云。惟系爭貨輪確 具合格之消防設備,有上揭貨船安全設備證書可稽,而該船 船員並確均接受消防訓練並領有船員消防訓合格證書,有各 該證書足憑(本院卷一191至207頁),且核系爭火災於19日 上午10時左右發生後,系爭貨輪於當日下午3 時左右即已大 致控制火勢,而可繼續駛往目的港香港,並於當日安全航行 抵達,再獲得香港消防處之協助完全撲滅火災,此據系爭調 查報告於3.13記載明確(原審卷二第245頁背面),足證系爭 貨輪及船員確實具有應有之消防能力,得以適時控制火災, 並確保系爭貨輪之船員、船上貨物及船舶之安全,避免受到 更嚴重之危害,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貨輪於發航時並不存在 應有之安全航行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⒋末船舶適航性義務係針對船舶而言,與海商法第63條所定「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 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乃以貨物為標的之照管 義務規範尚有不同,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接受系爭危險品貨櫃 之託運後,是否已依照相關規定裝運或善盡必要注意、措置 以排除產生、蓄積易燃氣體風險,以使裝載系爭危險品貨櫃 之貨艙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其他貨物,作為系爭貨輪不 具適航性之論據,附此敘明。  ②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託運物之照管(安全運送)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運系爭危險品貨櫃前,未能確認其內 之系爭危險品是否依IMDG規則為適當之包裝,亦未為適當之 存置,致櫃內之戊烷易燃氣體逸出而引燃肇事,已違反海商 法第63條之貨物照管義務,被上訴人則予否認。而查:  ⒈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    ❶系爭危險品係由出貨人台達公司以太空袋內袋氣密式封裝 ,再加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為內、外雙層包 裝後,與其所委運櫃至碼頭之運輸公司共同辦理封櫃,並 將封條號碼記錄於出口貨物裝櫃清單而由貨運司機辦理後 續碼頭交櫃作業,有台達公司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54、3 5頁)。惟被上訴人就櫃內系爭危險品之包裝方式,於前 審乃與上訴人為「非氣密包裝」之不爭執合意,且於本院 為上開調查結果後,仍堅為此之不爭執主張而未撤銷自認 (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以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 ,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上既堅為此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 行之範圍內,自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本院自應以 其自認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惟台達公司於此所可能衍生之 效果則不受其主張拘束,合先敘明。   ❷關於系爭火災之成因,經A Hawkins Company調查後提出調 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略以:105年9月18日在高雄 港有兩只系爭危險品貨櫃進行裝載在3 號貨艙甲板上,根 據載貨證券記載,兩只貨櫃內貨物為發泡性聚苯乙烯。系 爭貨輪當天21時6 分自高雄港開航。系爭貨輪在香港中流 作業區進行貨物裝卸作業過程中,由於長期使用而發現貨 櫃綁紮橋艙欄杆有受損情形,因此,9月17、18及19日, 大副簽准同意銅匠對6 號綁紮橋艙欄杆進行熱工修護作業 熱工作許可。依據銅匠說明,在19日早上8時20分左右開 始進行維修工作,大約在9時20分至30分之間,完成第3 個艙欄杆刷漆工作。接著水手回到住艙區域後面拿更多的 鋼條,銅匠停止熱工作業,等待水手回來。銅匠當時站在 艙位23-06-86處,等了約10至15分鐘後,聽到貨輪前端傳 來了大的爆炸聲響。銅匠前往觀看,看到位於艙位18-03- 82之貨櫃櫃門被炸飛掉落在6號艙蓋板上(4號貨艙),靠 近第23排第6 列之位置。同時,貨櫃內有紅色火焰火光, 在火焰上方還泛著綠光,綠光之上冒著黑煙。火災大概在 15時火勢大致獲得控制,系爭貨輪駛往香港。21日在火勢 得到控制並且幾乎完全撲滅情況下,香港消防處安排將火 災受損區域之24個貨櫃卸載至船邊的駁船。22、23日檢查 人登上系爭貨輪開始進行檢查,對4、5、6號綁紮橋檢查 過程中,發現在甲板上有幾包空香煙盒及被使用過之焊條 。在6 號綁紮橋的第86層位置,發現在欄杆處有最近進行 之電銲維修作業,並測量從進行電銲工作業區域到系爭危 險品貨櫃門端距離,約16至20公尺。23日3 號貨艙艙蓋板 5S和5C,被卸載到香港某船廠一艘駁船上。在這兩塊艙蓋 板底部,受有煙和熱之損壞。堆放在3 號貨艙右後方貨櫃 也受有煙和熱之損壞。相關跡證顯示,爆炸起源自堆放在 艙位18排3 列82層位置之系爭危險品貨櫃,該貨櫃門因為 爆炸遭炸飛。鑒於炸飛到4 號貨艙之6 號艙蓋上之右側櫃 門並無火損,此一證據,與爆炸是起源自系爭危險品貨櫃 ,並進而引起系爭火災的事實相符。而發泡性聚苯乙烯( EPS )是聯合國編號為2211,且在IMDG規則中屬於第9 類 雜類危險物品。在此規則中,其包裝組類別屬第Ⅲ項下, 並遵循包裝指導P002,中型散裝容器(IBC )指導中之IB C08。在本案例中,此貨物是以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 )包裝進行運輸。根據IMDG規則中,對聯合國2211號貨物 之965.1規定,運送此類貨物的運輸工具,必須能提供適 當之空氣流通(例如:使用通風貨櫃,或開頂式貨櫃,或 以一個櫃門開啟之方式)。於系爭貨輪運送的發泡性聚苯 乙烯珠粒,所使用之軟式中型散裝容器(FIBC)並不列入 965.2 規則規定之中型散裝容器的一類,事發貨櫃中貨物 所使用的包裝,似乎不能認為可以豁免965.1 條款之適用 。經全面檢視顯示,系爭貨物並未按IMDG規則進行包裝, 因而導致聚苯乙烯氣體從貨櫃洩漏出來,使得周圍環境具 有易燃性。這些易燃氣體達到燃點,因而導致了爆炸及隨 後發生之火災。如果沒有點火源,不會發生易燃氣體之火 災/ 爆炸。雖然在事故地點附近發現廢棄的香煙盒,但許 多科學研究顯示,不經心丟棄的香煙,並無足夠能量點燃 諸如戊烷類氣體。此外,其它可能點火源,就是在6 號綁 紮橋所進行的熱工作業。根據現有資料,熱工作業很可能 是自系爭危險品貨櫃釋放出來之易燃氣體之點火源。因此 依實體及間接之證據,均顯示堆載於艙位第18排3 列1 層 (18-03-82)之系爭危險品貨櫃,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 因該貨櫃未依照IMDG規則之要求包裝貨物,因而導致戊烷 氣體從貨櫃洩漏,使周圍環境產生了易燃氣體。這些易燃 氣體起燃,可能是熱工作業所致,並因而發生了爆炸及隨 後的火災事故(原審卷二第241至258頁,原文見第168至2 00頁)等語。審酌系爭調查報告已詳細明確說明系爭火災 發生位置、發生爆炸前在距離爆炸地點進行熱工作業、爆 炸前後之現場情狀、事後檢視危險品貨櫃置放位置、包裝 方式,及基於發泡性聚苯乙烯物理特性,推認系爭危險品 貨櫃應為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來源,何以發生之理由等調 查依據及認定理由,均甚為詳盡明確,衡之與引起易燃氣 體起燃之熱工作業或上訴人主張之電氣配電盤故障產生火 花(見下述)等2事由,依系爭火災發生時機係同於熱工 作業之時的機率推斷,此鑑定意見應較符於事理而堪採信 。   ❸至上訴人雖提出海事公證人製作之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 證報告)略以:香港消防處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事故報告 第10點起因提到系爭貨輪5號貨艙艙口蓋上電氣配電盤, 發生電氣故障,所產生的火花/ 熱量點燃了裝有危險貨物 之貨櫃易燃蒸氣,導致該危險貨物及附近其他貨櫃著火。 可看出火災原因很明顯是因為船舶/運送人疏失,將含易 燃氣體貨物安排在配電盤附近,所以當電氣火花產生時就 引起了火災,並且蔓延至放在相鄰區域之系爭貨櫃等語( 原審卷二第133頁,原文見第129頁),而香港消防處事件 報告亦確有上述起因之記載(原審卷二第135頁,原文見 第131 頁),海事公證人補充報告並指出:香港消防處報 告中所指Electric Switch-board(配電盤)正是系爭調 查報告所提及Power SupplyBox(供電箱),供電箱跟配 電盤,名稱似不相同但兩者係相同物件。緊貼於船上第3 艙後面係第5 號綁紮橋,該處有9 只供電箱分佈在其左右 翼,系爭檢查報告推估爆炸發生時有7 只供電箱未被應用 ,而另外2 只位於18-02-82及18-03-82雖有被燒傷及燻黑 但箱內損壞較小,故推估其亦也未被應用,所以應沒有Sp arks/ heat產生,因而推估不會由此供電箱點著位於系爭 危險品貨櫃漏出之易燃氣體。但只要有電源到達供電箱, 即使沒其他電器取電使用都會有可能由於某些電器瑕疵造 成電器短路而產生火花,因而點著由該櫃漏出之易燃氣體 引起爆炸。理論上靠近貨櫃的位置有較大濃度氣體而供電 箱則較少氣體進入,故爆炸時外面衝力大,供電箱則少, 所以供電箱外表受損嚴重而內則較少。第6 號綁紮橋離在 第5 號綁紮橋前方之18-03-82位置至少距離40呎之遙遠, 比起在第5 號綁紮橋之供電箱離貨櫃只有3 呎距離有很大 分別,故很難想像第6 號綁紮橋熱工作業所產生之火花會 散發到船隻前方貨櫃。又如果爆炸真由此引起,當時熱工 作業的船員應首當其衝,傷亡慘重,但當時並無船員傷亡 報告,顯然爆炸並非熱工作業所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至23頁)。然該補充報告僅反駁系爭調查報告有關供電箱 在未有其他電器取電使用之條件下,並非絕不可能產生火 花,及以熱工作業、配電盤與危險品貨櫃之相對位置,否 定系爭調查報告之可信度,但該補充報告對配電盤事實上 是否確有瑕疵並因此產生火花一事,並未提出事證為佐, 且調查報告之檢查人對該補充報告亦回應略以:「系爭火 災事故發生當時,僅有兩種可能的點火源--臨近電源供應 器發生短路,或是在附近進行之熱工作業所產生的火花, 但並未發現任何有關電源供應器發生電路故障的證據,因 而推斷最可能的點火源,是熱工作業時所產生的火花;第 5號綁紮橋有9 個具防水的電源供應器,事故發生當時, 均顯示非在使用中。7 個電源供應器,相對地並未受到損 害。其他2 個位在艙位18排2 列82層及18排3 列82層,受 損壞最嚴重。不過該電源供應器受損情狀,與受到外部火 災侵害之情形相符,且電源供應器內部受火災之損害輕微 ,而相關之電源線及端子,沒有發現有發生電弧或是電阻 加熱(如局部熔化)之跡證。而對有關電源供應器即使未 連接任何電器設備時,有發生電路故障可能性之部分雖可 認同,但該論述對於欠缺電路故障之物理性證據之情形( 如電源供應器的電源線及端子,並沒有發生電弧或電阻加 熱跡象),並無法提供合理的釋據。再者,當電源供應器 未在使用中,保險供應器是會覆蓋防水布。而防水布及防 水密封之配置,顯著地降低易燃氣體濃度聚積在任何一個 電源供應器內部或周圍之可能性」等語(原審卷三第137 至139 頁,原文見第133 至135 頁),足見系爭調查報告 已檢查確認配電盤內並無系爭公證報告、補充報告及香港 消防處事件報告所謂瑕疵及電弧或電阻加熱跡象之存在。 以兩者意見相較,並衡之熱工作業時始發生系爭火災及配 電盤經長時航行均無異狀等情,應以系爭調查報告較為可 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因系爭貨輪之配電盤短路產生 火花而點燃由系爭危險品貨櫃漏出之易燃氣體所致,系爭 貨輪為不具適航性云云尚無足取。   ❹綜上,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為系爭貨輪船員從事熱工作 業時,引燃周圍易燃氣體所致。而依兩造不爭執之櫃內系 爭危險品係以「非氣密包裝」,暨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系 爭危險品在IMDG規則中屬於第9 類雜類危險物品,包裝組 類別屬第Ⅲ項下,並遵循包裝指導P002中型散裝容器(IBC )指導中之IBC08。在本案中此貨物是以軟式中型散裝容 器(FIBC)包裝進行運輸。根據IMDG規則,運送此類貨物 的運輸工具必須能提供適當之空氣流通(例如:使用通風 貨櫃,或開頂式貨櫃,或以一個櫃門開啟之方式)。系爭 危險品使用之FIBC並不列入規定之中型散裝容器一類,其 包裝似乎不能認為可豁免965.1 條款之適用。系爭危險品 並未按IMDG規則進行包裝,因而導致聚苯乙烯氣體從貨櫃 洩漏出來,使得周圍環境具有易燃性,因而導致爆炸及隨 後發生之火災」,可認系爭火災係因系爭危險品貨櫃未依 IMDG規則之要求包裝,因而導致戊烷氣體從貨櫃洩漏而使 周圍環境蓄積易燃氣體,並因熱工作業起燃所致。  ⒉被上訴人已否盡託運物之照管(安全運送)義務?   ❶我國海商法對於危險品並無定義性質之規定,僅在第64條 第2項概括規定:「運送人知悉貨物之性質具易燃性、易 爆性或危險性並同意裝運後,若此貨物對於船舶或貨載有 危險之虞時,運送人得隨時將其起岸、毀棄或使之無害, 運送人除由於共同海損者外,不負賠償責任」。而依船舶 法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下 稱裝載規則),其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之1依序規定 :「危險品之託運人應向船舶所有人、運送人或船長提出 危險品託運書」、「託運人或其代理人應對託運之危險品 予以正確及完整之分類、識別、包裝、標記、標示、製作 標牌」,乃因應海運實務運作,參考國際海運危險品章程 第五章,將託運人責任納入,以與國際接軌,而課託運人 或其代理人「提出危險品託運書」、「對託運危險品為正 確完整之分類包裝標示等」義務。依此可知,系爭危險品 之正確包裝及標示,乃其託運人台達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 義務。   ❷又危險品裝船時,船長應確認其容器、包裝及標籤符合危 險品裝載規則,並與託運危險品申請書所記載之事項相符 ;船舶裝載裝置有危險品之貨櫃時,船長除應確認貨櫃之 標示與貨櫃裝置危險品明細表之記載事項相符外,並應檢 查貨櫃有無損傷或危險品有無洩漏等不正常現象,上開規 則第49條前段、第86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海運業者依國 際海運業界慣例或準則,就「自行封櫃」委託運送之危險 品貨物,如何查驗其包裝是否符合國際規範乙節,經本院 函詢長榮海運公司結果已覆以:「自行封櫃貨物因係由託 運人自行裝載入櫃並封櫃,且海運實務上無論依國際法規 抑或我國法令規則,有關危險品之正確分類、識別、包裝 、標記、標示、標牌等,屬託運人自身之責任,託運人應 提交予海運運送業者、置放於船舶上之危險品運輸文件及 聲明(如託運單),係供有關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查核之用 ,海運運送業者因此信賴託運人所為有關正確分類、識別 、包裝、標記、標示、標牌等聲明均已依法合規,其並無 權利且無義務查驗託運人之貨物品項是否合於其聲明」等 語(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以長榮海運公司為臺灣第一 大、全球第7大海運公司,於國際海運業界慣例自當熟悉 ,再衡海運業界如對全櫃交運之貨物負有查驗聲明是否相 符之義務,其拆櫃、查驗、重封、暫存費用應由誰支付, 因查驗造成之碼頭裝卸效率降低、可能造成出發之遲延又 該由誰負責,如全船全櫃交運貨櫃都須一一拆櫃查驗,所 延伸之費用將不言可喻,亦將違於海商法第54、55條所定 意旨(本院卷二第201至203頁,見諮詢專家曾文瑞教授意 見書),應認長榮海運公司上述為可採(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58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故依海運實務運 作之風險分配及控制方式,被上訴人就系爭危險品於託運 人依規定包裝後,本即得為運送而無須拒絕,雖被上訴人 依「一切合理方法」應足以查知系爭危險品應具備包裝類 別「Ⅲ」,惟該託運人已以危險貨物包裝證明書聲明以高 於IMDG規定(Ⅲ級別)之Ⅱ級別為包裝,且其本即可以以此 更高包裝級別為之而不適用965.1之規定(本院卷二第199 頁),在正確包裝及標示係屬託運人義務,暨國際海運業 界慣例及經濟效率、目的,應認被上訴人不負「查驗」託 運人聲明包裝類別「Ⅱ」符合規定與否之注意義務,上訴 人主張並無可採。   ❸又依系爭調查報告所示:「發泡性聚苯乙烯是珠粒或顆粒 形狀的塑模材料…包含高達重量7%,以戊烷為主的揮發性 碳氫化合物。少量的戊烷從發泡性聚苯乙烯珠粒中揮發出 來後,與空氣結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變成易燃氣體」、 「鑒於戊烷是易燃氣體,可以在空氣中以相對較低的體積 濃度點燃」、「戊烷蒸汽比空氣重……通過使用戊烷隔離膜 覆蓋所有的適當包裝,可以減少貨櫃內貨物洩漏戊烷蒸汽 的量。然而鑒於某些戊烷可能從包裝中洩漏,為了安全起 見,必須避免火源…」(原審卷二第251頁),可見系爭危 險品需為適當包裝,且縱有適當包裝,仍有洩漏可能。以 被上訴人以運送為業,就有關危險品應為如何包裝、堆存 、保管等,應為基本應具備之專業知識(本院卷二第201 頁),故系爭危險品之上開特性應為被上訴人依合理方法 應查知之商業知識,則其於堆存、保管、運送系爭危險品 貨櫃時,將之「遠離或避免火源」即應屬其照管運送貨物 之注意義務範圍。惟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或受僱人)大副 簽准銅匠就艙欄杆進行切割、電焊等熱工作業時,如上述 乃因此起燃由系爭危險品貨櫃洩漏而蓄積於周圍環境之戊 烷氣體,致發生爆炸而生系爭火災,如此,即難謂被上訴 人就系爭危險品貨櫃已採任何「遠離或避免火源」之隔離 安排舉措,而得認為已盡運送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此並 不因該執行熱工作區域距離系爭貨物約16-20公尺,已符 合規定之最少11公尺為原則的規定而有異,蓋其所保持之 距離仍未能避免引燃戊烷氣體之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承運系爭危險品貨櫃未為適當之存置,因而於櫃內之 戊烷易燃氣體逸出蓄積肇致火災而使系爭貨櫃貨物受損, 已違反貨物照管(安全運送)義務,尚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就其所承運之系爭危險品貨櫃因未為適當之 存置而致肇事,因而使系爭貨櫃貨物受損,是其並未盡對託 運物所應負之照管(安全運送)義務,自應為此對系爭貨物 之受貨人或託運人負毀損之侵權行為或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今李長榮等3 公司既已將其等對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 貨物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③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免責或適用關於運送人責任限制數額規定 ?  ⒈系爭貨損與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所定之照管(安全運 送)義務有關,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既未能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以致生系爭貨物毀損滅失,亦未能證明其於此並無過 失,且系爭貨損並非船舶發航後因突失航行能力所致,此縱 非被上訴人本人之代表人之過失,於此應負之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仍不得主張同法第69條以次各條之法定免責事由 ,亦無同法第62條第2項規定適用,所辯就系爭貨物因系爭 火災所受損害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足採。  ⒉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 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 63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海商法第70條第2、3項 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 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 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 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前項 所稱件數,係指貨物託運之包裝單位。其以貨櫃、墊板或其 他方式併裝運送者,應以載貨證券所載其內之包裝單位為件 數。但載貨證券未經載明者,以併裝單位為件數。其使用之 貨櫃係由託運人提供者,貨櫃本身得作為1件計算」,此為 海上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系 爭出口貨物於裝載前,託運人並未聲明貨物之性質及價值, 並註明於載貨證券(原審卷一第8至10頁,中譯文見同卷第5 9至61頁),被上訴人抗辯其賠償責任有海商法第70條第2、 3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應屬可取。  ⒊被上訴人辯以系爭貨櫃應以每紙載貨證券所載「1個貨櫃」為 其件數之單位限制責任數額,以每件666.67個特別提款權、 每一特別提款權約折合1.4元計算(原審卷一第80頁)云云 。惟查,李長榮公司所託運之系爭貨櫃3只,各紙載貨證券 均載明「包裝/貨櫃數量:1個貨櫃(680包),毛重/尺寸: 17,091.800公斤,貨物說明內容據稱:樹脂膠粒 」,有上 開載貨證券可稽。以各該載貨證券既載明貨櫃內有680包及 公斤數,依上開規定,系爭貨櫃3只以重量計算即共102,550 .8SDR(17,091.8公斤×2SDR×3張),以件數計算為1,360,00 6.8SDR(680件×666.67SDR×3張),依其較高者即應以1,360 ,006.8SDR為本件單位責任限制數額。又此如以上訴人主張 之1SDR≒1.385590計算,則折合美金為1,884,411.8元(被上 訴人主張以折合1.4元計算為更高),已高於其請求已給付 予WELLPOWER 公司21,131元、樂仕公司21,505元、李長榮公 司21,879元,計64,515元之賠償金額甚多,被上訴人主張單 位限制責任即反更不利。  ⒋又系爭貨櫃於事發後經貨損公證結果,各貨櫃業經燒毀及熔 化變形,櫃內之樹脂膠粒已經火燒融化/結塊/變色及濕損而 受損嚴重全部損毀,建議賠償全損,有偉林國際公證行有限 公司初步及公證報告、貨損明細表、照片足佐(原審卷一第 18至25頁,中譯文見同卷第64至67頁),以樹脂膠粒遇火本 即會熔化結塊而失其物性,上訴人依該公證報告以系爭貨櫃 貨物全損為賠償並為請求自屬有據。又李長榮公司於託運後 已開出貨櫃貨品總價為19,210元(香港地)、19,890元、19 ,890元(東莞地)之商業發票予買方,有商業發票可佐(原 審卷一第11至12、126至127頁,中譯文見同卷第62至63頁) 。而兩造已同意如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貨物之價值以 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為準,另系爭貨櫃貨物自高雄港運至目 的地香港、東莞,依一般經驗,本須加計運費、出口關稅及 各式稅捐、管理費及合理利潤等,故在目的地所得出之實際 售價,自然將較商業發票所載價額為高,則上訴人就本件貨 損依其保約條款(見原審卷一第165頁)以商業發票金額加 計10%即出貨之相關費用、成本等為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 ,尚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4,515元, 應予准許。  ⒌至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保險應有投保再保險並已 受領再保險理賠,其已未受損害而不得請求云云。惟依再保 險合約實務及長久以來國外再保險實務,不論比例再保險合 約或非比例再保險合約之超額再保險合約,有淨損失及最後 賠款淨額條款定義條款之約定,即再保險人在計算給付予原 保險人保險金時,若原保險人已完成保險代位程序,均會扣 除原保險人所獲得之追償金額,並加上訴訟費用及其他合理 費用後,依約給付予原保險人,若計算再保險金給付時原保 險人尚未完成代位追償程序,實務上約每季對帳給付再保險 金,俟追償完成後再由原保險人扣除追償費用依再保合約攤 還給再保險人,故當原保險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時,其代為 求償金額自無庸扣除再保險人給付部分。故原保險契約保險 人之代位求償權,不因有再保險契約之存在而受影響,否則 豈非因上訴人耗費投保再保險,而使得應負賠償責任之被上 訴人得以滅免責任,此自不符衡平原則(參諮詢專業曾文瑞 教授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被上訴人所辯不 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運送契約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5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日起(見原審卷一第36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上訴人 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1-海商上更一-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蔡秋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張績寶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被上訴人 葉銘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11年5月9日透過任職於惠哲食 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哲公司)之訴外人葉明才,向伊借 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如數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嗣被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9日、 31日分別清償30萬元、20萬元,尚積欠150萬元,經伊於同 年10月31日催告還款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 11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提起上訴,除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111年12月1日起算( 本院卷第80頁)外,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葉明才為惠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為將系爭 款項存放於伊帳戶,乃指示僅係公司掛名負責人之上訴人匯 入,系爭款項為伊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借款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澄 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收款帳戶)。  ㈡惠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非實質 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月19日、31日匯款30萬元、20萬元, 至惠哲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惠哲公司帳戶)。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 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此,主張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交付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關於系爭款項借貸合意之經過情形,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先電 話聯絡葉明才,表示其發生車禍需負巨額賠償,欲向葉明才 借款200萬元,惟葉明才表示自己沒有錢,轉而拜託上訴人 ,當場由兩造在電話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被上訴人雖 否認之,然上情業據證人葉明才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5 5頁)。其次,被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9日提供系爭收款帳戶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告知已匯款,被上訴人又回以「你用哪 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回去的時候才知 道」(原審審訴字卷第93頁),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出 系爭款項後,隨即表達之後將「匯回去」。而對照被上訴人 同日亦提供葉明才系爭收款帳戶資料,卻未向葉明才為相同 表示(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且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19 日、31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之匯款單上均有附言「還 款」2字,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 1日匯款20萬元後,隨即向上訴人表示「今天匯20萬,合計 已匯50萬」,上訴人即回以「有收到了,謝謝你」,嗣後上 訴人再向被上訴人表達仍欠150萬元「借款」時,被上訴人 均未否認有積欠「借款」(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可 見系爭款項應確實為借款性質,而非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存放 ,否則以被上訴人身為律師之智識背景,應無不予即刻糾正 之理。又兩造均稱惠哲公司並無出借系爭款項之情(本院卷 第81頁),則系爭款項既係借款,且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 人系爭收款帳戶,而葉明才到庭證述並未貸與被上訴人金錢 ,亦非其指示被上訴人匯款,則上訴人主張具「借款」性質 之系爭款項,乃因兩造前述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堪 認已有相當舉證。  ㈢被上訴人雖以其與葉明才間LINE對話截圖顯示111年5月9日當 天葉明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戶前,並無通話記錄(原審審 訴字卷第71-73頁),而謂葉明才上開證述不實云云。然葉 明才證述當時只記得電話接起來等語(本院卷第258頁), 並未證述當時係以LINE與被上訴人通話,且對話截圖所示內 容非無經由事後編輯刪去特定訊息之可能,尚難憑此即謂葉 明才證述當日其與被上訴人對話後,改由兩造對話討論借貸 乙事係屬虛偽,衡以葉明才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言,倘系爭款 項確係其所出借,應無捨之不認並自陷偽證罪責之必要,其 證詞應足採信。又上訴人就消費借貸經過乙事,於原審及本 院所陳之梗概尚屬一致,即被上訴人先向葉明才提及為處理 車禍賠償事宜,故有資金需求,嗣透過葉明才轉向上訴人借 貸,被上訴人所指不一僅係上訴人就事實陳述詳盡度之差別 而已,尚難因此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一般民間親友 之借貸,不若金融機構之融資徵信,借款人實際需求為何, 貸與人往往基於交情信賴未實際查證,從而被上訴人資金需 求是否因處理車禍賠償之故,尚無從推論葉明才證述係屬虛 偽。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系爭收款帳戶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該匯款單記載「匯款 人非扣款帳戶本人」,可見上訴人未交付金錢云云為辯。然 系爭款項既以上訴人為匯款人匯入系爭收款帳戶,即為上訴 人所為之交付金錢行為,至於該款項資金來源,乃上訴人與 資金來源者間之內部關係,尤其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與惠哲公司間就系爭款項並無任何關係存在,自難因之認為 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匯出系爭款項之資 金來源係惠哲公司,而上訴人僅係掛名登記為惠哲公司負責 人云云為辯,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雖曾於LINE對話時向被上訴人表明「『向公司』借款150 萬元」、「公司急需用錢」、「尚欠我司150萬請匯回」( 原審審訴字卷第23、25頁),然兩造均稱系爭款項並非惠哲 公司出借之借款(上訴人主張係其個人出借,被上訴人則稱 與葉明才間之金錢糾葛),觀上訴人告知已匯款後,被上訴 人詢問「你用哪一個帳戶匯款的麻煩你LINE給我,等我要匯 回去的時候才知道」,上訴人即提供惠哲公司帳戶(原審審 訴字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應係以系爭款項之實際來源為 惠哲公司,且請被上訴人歸還時匯入該公司帳戶,故主觀上 認為終究應該歸還給公司,而有上開表達,尚不能因此推認 上訴人並無與被上訴人間合意借款並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之 事實。  ㈥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擔任惠哲公司法律顧問多年,確知惠哲公 司實際負責人其實是葉明才云云,然此情業經葉明才否認。 又被上訴人雖以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第21、22 、29、87頁),指上訴人對於惠哲公司是否續聘其為法律顧 問,尚須詢問「葉總」即葉明才,且對其態度恭敬,顯非遭 積欠債務已久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通常會有之態度云云,然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呼葉明才為葉總,並不能推認上訴人僅 係掛名登記之負責人,且遽謂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所出借, 而被上訴人片面解讀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態度立場,亦無從為 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扣 除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被上訴人迄今仍欠150萬元,應堪 認定。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迄今仍欠上訴人借款150萬元,已如 前述,上訴人復自陳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則上訴人以 其業於111年10月31日催告(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5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請求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7

KSHV-113-上易-39-202411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鄭雅化 鄭全成 鄭裕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美蓮 被 告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貴菊 林芳文 鄭錦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鄭錦文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林晴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鄭雅 化、鄭全成、鄭裕範、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 林芳文、林晴璇、林銀玩、鄭錦雲、鄭錦文為被告,聲明: 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1736、1771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原告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68地號土地 ,與1736、17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割登記為原 告鄭景仁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鄭景升應有部分6分之1、原 告鄭至妙應有部分6分之1、被告鄭裕範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 例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暨撤回、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對被告林銀玩之訴訟,並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1768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鄭裕範。經核被告林銀玩就原告之撤回未提出異 議,原告上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履行分 割協議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繼於本院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主張林銀玩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不存 在,訴外人廖鄭錦月仍為土地公同共有人,故追加廖鄭錦月 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法院函令原告補正廖鄭錦月之 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語。查原告上開追加之 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況原 告於113年9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揭主張, 已妨礙被告之防禦,顯有延滯訴訟之虞,其復未釋明有何不 能歸責而遲延提出之事由,自不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 出。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本 院礙難准許。 二、被告鄭雅化、鄭全成、林晴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經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3筆土地本為訴外人鄭裕篤(已歿)、許鄭錦綉(已歿) 、鄭裕輝(已歿)、林鄭錦如(已歿)、廖鄭錦月(已歿) 及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公同共有(下合稱原共有人 )。  ㈡系爭3筆土地及同段1486、1488地號土地俱屬鄭氏家族公同共 有,地主於69年10月31日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完工後由地 主與建商均分房屋,依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房屋起造人依照 分配各自指定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各共有人應辦理共有土地 分割,並應將房屋基地產權履行移轉登記,然許鄭錦綉將分 配之編號B31房屋轉售與訴外人高黃刁;林鄭錦如將分配之 編號B32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胡鄭素精;被告鄭錦文將分配之 編號B37房屋轉售與訴外人謝雪花。  ㈢原告之父親鄭裕輝分得及向姊妹買得之房屋坐落在系爭3筆土 地上,是以,鄭裕輝分配取得1736、1771地號土地,另與被 告鄭裕範共有1768地號土地,此為當時原共有人間之明確共 識。  ㈣孰料建商無預警倒閉,後續衍生買受建案之訴外人戴勝地等 人代位建商對原共有人提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3年度 上字第692號、鈞院80年度訴字第326號、鈞院79年度訴字第 29號、鈞院81年度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81年度上字第224號、臺南高分院83年度 上更一字第32號等諸多民事訴訟,導致當時公同共有人之土 地產權混亂,原共有人無法依照當初共識移轉公同共有土地 之所有權並將基地分配與特定房屋之共有人,最終演變成房 屋與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同一,更衍生家族糾紛。  ㈤雲林縣政府於91年間徵收土地,原共有人為解決上述土地產 權及財產分配的問題,除當時鄭裕輝已死亡,係由繼承人即 配偶鄭江滿、子女即原告參與簽署該次協議,經原共有人全 體簽署99年1月(空白)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就徵收補償費及系爭3筆土地進行分配,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 、第4條約定:「三、...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 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 人,立協議書人屆時應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四、以 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㈥鄭裕輝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前之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鄭江滿及原告,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許鄭錦綉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06年2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裕篤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 之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 錦如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而廖鄭錦月於生前 之84年間以和解移轉原因將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廖 鄭錦月為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者,嗣後死亡,從而被告均應繼 受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㈦廖鄭錦月於74年9月7日未經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3筆 土地連同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一併讓售予林銀玩, 嗣後廖鄭錦月與林銀玩因請求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涉訟,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度上易字第1694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及其他24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玩於84年9月16 日持該和解筆錄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 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登記完畢,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 同共有人。隨後,廖鄭錦月為免鄭氏祖產遭到變賣,於86年 間對林銀玩提起請求塗銷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所述均為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歷經鈞院86年訴字第607號、臺南高分院87 年度上字第629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事 件,均判決廖鄭錦月勝訴,命林銀玩應塗銷1778、1809、18 11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確定在案。廖鄭錦月又 於99年間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對林銀玩起訴請求塗銷1478、 1486、148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在 內共9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經鈞院99年度訴字 第209號判決駁回廖鄭錦月之訴,廖鄭錦月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南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改判廖鄭錦月勝訴,復林 銀玩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廢棄 原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廖鄭錦月就1478、1741、1777、1815地號土地之請求敗 訴(此4筆土地業經鄭裕輝訴請分割,經鈞院81年度訴字第3 34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於85年1月23日完成分別共有登 記完畢),另判決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 筆土地之請求勝訴,廖鄭錦月就敗訴之1478、1741、1777、 1815地號土地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林銀玩就敗訴之1486、 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 判決,改判駁回廖鄭錦月就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之塗銷請求確定在案。然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910號判決之理由欄内僅認定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 土地目前仍在假扣押中,林銀玩對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 爭3筆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無從塗 銷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法院 自不得命相關權利之登記等語,並未廢棄臺南高分院101年 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内所載有關廖鄭錦月未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將1486、1488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之認定。據此,廖 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對繼承土地之權 利,不得任意處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惟廖鄭錦月未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與林銀玩成立訴訟上和解,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與林銀玩, 導致其他繼承人與林銀玩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依最高法院37 年上字第64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見解,林銀玩 受讓該公同共有權利,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準此,廖鄭錦 月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移轉登記予林銀玩之物權處分行為, 自始當然無效甚明,故廖鄭錦月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 有人,系爭協議書已經全體共有人所簽立而為合法有效。況 且,被告鄭雅化、鄭全成基於相同事實理由向林銀玩提起請 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之訴,亦經鈞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55號判決林銀玩敗訴。原告另於113年7月3日對林 銀玩提起確認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移轉登記無效事件 ,原告已遵鈞院113年度補字第265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完畢。  ㈧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但因被告迄未按系爭協 議書內容履行分割協議,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㈨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1736、17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176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被告鄭裕範。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⒈關於遺產分割乃屬公同共有財產之清算程序,原則上應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而非僅限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遺產分割與 一般共有物分割不同,此為司法實務所是認,而兩造公同共 有之遺產除系爭3筆土地外,另有1486、1488及1309、1309- 1至1309-7、1306、1307、1305地號土地及房屋等諸多遺產 ,兩造單就系爭3筆土地為移轉登記協議,並非遺產分割協 議。  ⒉林銀玩為系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但林銀玩並未於系爭 協議書為簽名同意。  ⒊系爭協議書屬贈與契約性質,被告以113年7月民事答辯狀繕 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 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 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 江滿、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 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五人...。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 如、廖鄭錦月、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如何為之補 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故上開 約定為雙務契約性質,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 告移轉登記同時,亦負有補償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文已繳納地價稅之義務,以及於99年 7月15日前協議如何補償之義務,甚至原告同時負有移轉148 6、1488地號土地予鄭裕篤之義務,在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 轉義務之同時,被告基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 之規定,亦得請求原告應履行上開義務,在原告未履行上開 給付義務前,被告拒絕給付。  ⒌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錦文:  ⒈林銀玩並未參與簽署同意系爭協議書,足見系爭協議書未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不生分割協議效力,原告訴請履行 分割協議,當非有據。  ⒉系爭協議書記載簽署日期為99年間,但林銀玩係於此之前之 原因發生日期76年2月10日、登記日期84年9月16日就取得系 爭3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林銀玩始終不曾參與簽署系爭 協議書,事後更未曾同意依照所載內容為分割,從而系爭協 議書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自不生協議分割之 效力,原告訴請履行分割協議,自非有理。  ⒊被告鄭錦文年事已高,對於系爭協議書內鄭錦文之簽名用印 是否確為其所為,此情尚待確認。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鄭雅化: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㈣被告鄭全成: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  ㈤被告鄭裕範:原則上同意,希望一起辦理登記。  ㈥被告林晴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 因病不能到庭,請准許請假等語。 三、原告、被告(除被告林晴璇外)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 2-463頁):  ㈠系爭3筆土地於88年「之前」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 錦綉、鄭裕輝、林鄭錦如、廖鄭錦月、被告鄭裕範、鄭錦雲 、鄭錦文。於88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鄭裕輝、林鄭錦如、林銀玩、被告鄭裕範、鄭錦雲、鄭錦文 。其中林銀玩係於76年2月10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於84年9 月16日自廖鄭錦月受移轉登記取得土地權利。  ㈡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江滿(嗣後於108 年7月12日歿)及原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  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鄭裕篤、許鄭錦綉、 林鄭錦如、林銀玩、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被告鄭 裕範、鄭錦雲、鄭錦文(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㈣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之死亡及繼承登記情形 如下:  ⒈鄭裕輝於97年10月19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嗣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 ,鄭裕輝死亡所遺土地權利由原告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 於98年4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⒉許鄭錦綉於106年2月22日死亡,由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於107 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⒊鄭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由被告鄭全成、鄭雅化於107年 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⒋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由被告林貴蘭、林貴菊、林 芳文、林晴璇於112年5月1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㈤系爭3筆土地現登記公同共有人為林銀玩、原告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⒈ 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將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 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 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 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定分割方法 ,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 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協 議分割共有物之契約,即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全體意 思表示合致,並按共有人全體合意之方法,以消滅共有關係 ,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或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無從消滅共有關係,其分割協議之契約難謂已成立。本 件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雖同意原告履行分割協議之 請求,然其等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之其他被告,參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因訴訟 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對於共同訴訟之全體 不生效力,從而本件不得本於被告鄭雅化、鄭全成、鄭裕範 之認諾逕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與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 滿、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於99年1月間共同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將1736、17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鄭 江滿,將176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江滿及被告鄭裕 範。鄭江滿於108年7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許鄭錦綉 於106年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世興、許慧映;鄭 裕篤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雅化、鄭全成 ;林鄭錦如於11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貴蘭、 林貴菊、林芳文、林晴璇,兩造間存在土地分割協議等語, 並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鄭裕輝、鄭裕篤、 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月、鄭江滿除戶謄本附卷為佐 (見本院卷一第43-45、59-63、103-197、211-221頁),惟 經被告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貴菊、林芳文、鄭錦雲 、鄭錦文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廖鄭錦月與林銀玩於76年2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75年 度上易字第169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廖鄭錦月同意將系爭3 筆土地及其他24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林銀玩,林銀 玩持上開和解筆錄以和解移轉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權利之移 轉登記完畢。系爭3筆土地於99年間登記公同共有人為原告 、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林銀玩及被告鄭裕範、鄭 錦雲、鄭錦文,現為兩造及林銀玩所公同共有,於鄭裕篤等 11人(詳後述)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之84年9月16日迄今,林銀 玩始終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7 5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和解筆錄暨附表、斗六地政113年8月1 2日斗地一字第1130006032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異動清冊及系 爭3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125、32 1-423頁、卷二第61-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㈠、㈢、㈤),上開事實,堪認屬實。次查,系爭協議書第 三條記載:「立協議書人同意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篤;就公同共有坐落 雲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江滿、鄭 景仁、鄭景升、鄭至妙等四人;就公同共有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裕範及鄭江滿、鄭景仁、鄭 景升、鄭至妙等四人(應為五人之誤),立協議書人等屆時應 提出所需文件協同辦理。有關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鄭錦 月、被告鄭錦雲、鄭錦月(應為文之誤)已繳納地價稅,如 何為之補償,立協議書人同意於99年7月15日前另行協議。 四、以上協議經立書人閱覽後無疑同意簽署,並願誠心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而由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加 以觀察,立書人欄依序有鄭裕篤、許鄭錦綉、林鄭錦如、廖 鄭錦月、被告鄭錦雲、鄭裕範、鄭錦文、訴外人鄭江滿、原 告鄭景仁、鄭至妙、鄭景升等11人之簽名蓋章,系爭3筆土 地之登記公同共有人林銀玩並未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從與 他公同共有人協議分割系爭3筆土地,故系爭協議書未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簽立已甚明確,分割協議難謂已有效成 立,無從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是原告請求依系爭協議 書分割系爭3筆土地,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1736、177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將 176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裕範,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重訴-49-2024112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吳欣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吳昇爵 廖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 女,同住在雲林縣○○鄉○○00○0號,而被告吳昇爵係原告四親 等堂弟,與原告家毗鄰而居。  ㈡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感情融洽,但被告廖佩如近年來常出現 不尋常舉動,原告之父親曾提醒要注意被告之互動,但原告 信任兩造間之親誼,並不以為意,然被告廖佩如換新手機, 將舊手機交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吳○鴻使用,吳○鴻於舊手機 內發現如原證2所示被告共躺在被告吳昇爵家中床上,被告 廖佩如靠在被告吳昇爵身上,或嘴作親吻狀,或雙手比愛心 ,頭部緊靠在被告吳昇爵頭部旁,被告吳昇爵則低頭作親吻 狀(下稱系爭舉止)之親密照片數張,照片甚至以猫、豬、 熊、草莓等圖案予以美工編輯。吳○鴻於113年6月30日告知 原告被告間有不當舉措,甚至出示原證2照片給原告觀看, 原告知悉被告間系爭舉止,精神大受打擊,質問被告廖佩如 此事,起初被告廖佩如堅決否認,經原告出示原證2照片後 ,被告廖佩如才承認與被告吳昇爵間有出軌行為,原告與被 告廖佩如隨即於113年7月1日兩願離婚。  ㈢被告廖佩如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吳昇爵明知被告 廖佩如係有配偶之人,卻於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有系爭舉止 ,明顯背離異性間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範疇,且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之 婚姻關係也因此破裂、離婚,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甚鉅。被告 廖佩如婚後並無工作,甚至少做家務,幾乎是由原告負責包 辦賺錢養家並操持家務,原告對被告廖佩如照顧有加,在旁 人提醒被告間有不當行為時,原告仍迴護被告廖佩如。被告 吳昇爵及其家人與原告家人毗鄰而居,二家向來關係和睦, 竟發生此等不堪情事,造成家族感情破碎,原告淪為鄉里間 茶餘飯後之笑柄,被告卻毫無愧疚之意。被告廖佩如甚至追 問原告是否會對被告吳昇爵提告求償,若原告要對被告吳昇 爵提起訴訟,被告廖佩如也要對仍住在原告家中之訴外人即 其女兒吳○羽提告扶養訴訟,欲藉此阻撓原告提告,被告廖 佩如迴護被告吳昇爵之舉,更加深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 間不當往來之系爭舉止,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原證2照片為被告在被告吳昇爵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內 之合照,但當時被告吳昇爵約在113年6月21、22日剛出國回 來,出國前家裡有帳單拜託被告廖佩如轉交給另一名友人, 被告吳昇爵回家後在房間有喝點酒,才會拿手機拍合照,有 一起玩的系爭舉止,被告只是感情比較好而已,這些舉動原 告之前在被告一起喝酒時都有看過,原告也會跟著一起玩。 而且照片上之系爭舉止被告廖佩如跟其他比較要好的朋友也 是會發生,原告都知道,都親眼看到過。被告雖然是在系爭 房間裡有系爭舉止,但房間門沒關、沒上鎖,被告不可能在 房間裡有逾矩事情。  ㈡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在系爭房間內有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舉止。  ㈡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 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  ㈠被告間之系爭舉止有無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 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系爭舉止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配 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 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又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應受保護 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 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廖佩如於94年10月25日結婚,113年7月1日 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限閱卷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間於系爭房間內有系爭舉止 ,被告為系爭舉止時,被告吳昇爵知悉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 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被告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 被告二人之自拍照片,被告二人共臥於臥室床上,有相互依 偎、頭部緊靠、手比愛心及作勢親吻之親暱舉止,狀似情侶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足使身為被告廖佩如配偶 之原告感到羞恥、不快,顯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 告吳昇爵明知被告廖佩如為有配偶之人,仍有前開親密行為 ,已動搖原告與被告廖佩如間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 以破壞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到痛苦,亦 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按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共同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衡情確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歷、職業、收入狀況、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資料,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 於限閱卷),另審酌原告配偶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 損害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自應經 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於被告吳昇爵,另於113年10月11日 送達於被告廖佩如,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 頁),而原告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算(見 本院卷第65-66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均自該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准假執行。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 訴之範圍內,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7

ULDV-113-訴-570-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蘇信嘉 蘇柏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蘇信嘉、蘇柏勲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之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收件字號:111年斗 地普字第12361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蘇信嘉、蘇柏勲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蘇 柏勲(下稱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即張水文 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張伶榕律師)於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816地號土地), 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以收件字號民國 111斗地普字第123610號分割繼承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2,500,0 00元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6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 理之系爭816地號土地,經斗六地政於111年8月24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 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 所為,就訴之聲明第1項係更正聲明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2 項係本於同一確認抵押債權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 645地號土地)、系爭816地號土地均為訴外人張水文所有。  ㈡張水文於97年11月20日將系爭81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蘇三江設 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清償日期 均為98年11月10日。  ㈢嗣張水文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並於100年9月13日將系爭 816、645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共同擔保2,500,000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即原告就系爭816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次序為 第2順位,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㈣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113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張 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  ㈤蘇三江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816地號土地之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由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111年8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嗣被告蘇信嘉等2人持鈞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816地號土地,經鈞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07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 告亦有參與分配。被告蘇信嘉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民事 執行處聲明應買,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清償日期均為98年11月10日,足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已告確定並屆期,蘇三江生前未 積極行使債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疑問,且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之真實性,已影響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執 行受償順序及金額,而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抵押債權之 利益及必要。  ㈥被告蘇信嘉等2人雖提出支票6張據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 存在之證明,但支票內容有多次塗改,且未曾向金融機構提 示,難認確實為張水文生前所簽發,況且發票日期也已逾票 據法規定之1年票據請求權時效。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於98年11月10日即確定並屆期,不僅支票已逾票據請求 權時效,蘇三江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 第880條規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及請求塗銷前開 抵押權設定登記。  ㈦原告否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債權是借款債權,被告應就借款契 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伶榕律師:  ⒈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張水文之遺產管理人,系爭816地號土地之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 定在後,原告在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時豈會不曾察看探知土 地權狀或土地謄本?否則原告當時如何評估可出借多少錢、 可設定抵押權限額、是否划算及回收風險?可見原告在設定 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就知道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 實。多年來,原告從未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表示異議,遲 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顯是權利濫用。  ⒉被告蘇信嘉等2人已經法院拍賣抵押物程序形式審查准許在案 ,可見形式上被告蘇信嘉等2人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確有債 權存在始得實行抵押權。況且張水文生前確實負債累累,其 繼承人全體均表示拋棄繼承。  ⒊被告蘇信嘉等2人所提出之債權憑據為支票,原告所提出之債 權憑據為本票,依經驗法則而言,支票經向金融機構提示, 一旦票據帳戶存款足夠就可獲兌現,故持有支票通常就代表 確有債權存在,反觀本票制度與支票不同,實務上常見有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案件發生,究竟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 何人之債權具有真實性,仍值探究。  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於系爭816地號土地,原告就系爭816 、645地號土地均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人身分,於系爭816地號 土地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就系爭645地號土地則為單獨優先 權人,原告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也都有聲請拍賣抵押物,現 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系爭816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 格為3,194,000元,系爭645地號土地第1拍最低拍賣價格為1 ,158,000元,該兩筆土地均設有最高限額各2,500,000元之 抵押權,並無超貸,倘若認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在, 然而蘇三江與張水文生前似無設定不實抵押權之必要,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先,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在後,難 認先順位的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是為損害後順位的系爭第2順 位抵押權而登記不實。  ⒌原告於系爭816、645地號土地有共同擔保抵押權,但2筆土地 都是共有地,拍定難度較高,原告恐是擔心不能足額受償始 提起本件訴訟,欲除去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藉此成為唯一 抵押權受償者。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不實之 證明,則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應無不實之 處。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信嘉等2人:  ⒈蘇三江係被告蘇信嘉等2人之父親,蘇三江生前對張水文有系 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蘇三江過世後,由被告蘇信江等2人繼承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及系爭借款債權。  ⒉張水文與蘇三江生前為好友關係,互有往來。被告蘇信嘉等2 人係於辦完蘇三江之喪事,清理遺物時發現遺有張水文簽發 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金額共7,800,000元,又找到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遂委託代書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蘇信嘉等2人進而取得系爭第1順位抵押 權,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額為2,500,000元 ,故被告蘇信嘉等2人暫僅提出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為憑。 之後得知張水文已於110年2月間過世,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 承,遂委託律師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再 向鈞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  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欄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 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訂定最高限額內所 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 衍生性之債務」,足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借款、票據 及其他債務等項,且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準此,附表6張支 票之借款債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均為113年11月10日,被告於1 12年1月10日向鈞院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已行使權利,再 抵押權之除斥期間為5年,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張水文之系爭 借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2-113、160頁):  ㈠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 ,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原告對系爭816地號土 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2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 據、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9月4日,並於100年9 月13日完成登記(斗六地政收件字號:斗地普字第120780號) 。  ㈡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蘇三江,擔 保蘇三江對其之債權,抵押權人即蘇三江對系爭816地號土 地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00元、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 據、應收帳款、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98年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斗 六地政收件字號:97年斗地普字第165820號),後因蘇三江 於111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 三江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 完畢(斗六地政收件字號:111年斗地普字第123610號),權 利範圍各為2分之1。  ㈢張水文於1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841號、第1135號裁定選任被告張伶 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頁):  ㈠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蘇信嘉等2人對被告張伶榕律師所管理系爭 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設定登記之系爭第1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 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水文以 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蘇三江,但系爭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攸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影響 原告之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受償順序及金額,足見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張水文、蘇三江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按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張水文以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予 蘇三江,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借款、票據、應收帳款、 保證、承購契約所衍生性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 11月10日,並於97年11月20日完成登記。後因蘇三江於111 年6月6日死亡,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由蘇三江 之繼承人即被告蘇信嘉等2人繼承,並於111年8月24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等情,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 一字第113000379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 認屬實。  ⒊被告抗辯蘇三江對張水文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張水文為 借款簽發數張支票交予蘇三江等語,固舉證人即代書鄭耀彬 之證詞,並提出6張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99-101、273-275 頁)。但依證人鄭耀彬具結證稱:張水文委任我辦理系爭第 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張水文有到場,還有誰在場我已經 不記得了。張水文說他有跟人借款,開了支票,所以要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不會查證有無債權證明,我不清楚張 水文與抵押權人間的借款情形,張水文向誰借錢、借多少錢 我也不清楚,張水文說要設定多少債權金額,我就幫他設定 多少。我沒有看過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我不會去查證當事 人的支票,只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支票上的字跡是否 為張水文的字跡,我沒有印象。支票上的印文是否為張水文 的印文,我無法確認,設定抵押權所提出的印章是使用印鑑 證明,不一定要跟支票上的印章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 275頁),上情至多得認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時,證人 鄭耀彬僅係聽聞張水文提及向抵押權人借款一事,但就蘇三 江有無將系爭借款實際交付予張水文,或蘇三江、張水文間 是否真存有借貸關係等情,依其上開證言尚屬不能證明。又 張水文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蘇三江收執,惟張水文 簽發前開支票,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支票之交付,即證明蘇 三江已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 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於其已交付借款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單憑支票不足以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故被告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蘇三江與張水文於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設定時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約定以上開抵押權擔 保其等間系爭借款債權之事實,本院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自難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⒋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即失其從屬性。是原告主張系爭第1順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因失其依 附而不存在,應屬可採。   ㈢被告蘇信嘉等2人應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 存續期間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 法院107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 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 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98年11 月10日,有斗六地政113年5月16日斗地一字第1130003799號 函暨檢送土地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9、72頁),上開 確定期日業已屆至,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 即因而確定,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 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不動產如存有未經成立或不應繼續 存在之抵押權,其物之所有權完整即受有妨害,所有人自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 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 2條前段所明定。查張水文以其所有系爭816地號土地設定系 爭第2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原告對其之債權,張水文於1 10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新北地院裁定 選任被告張伶榕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系爭816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841、 11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5-29頁)。又 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如前述,依抵押 權之從屬性,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自無從成立。而系爭第1順 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被告張伶榕律師管理系爭81 6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被告張 伶榕律師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蘇信 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被告張伶榕律 師迄未請求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張伶榕律師請求 被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張伶榕律師辯稱原告於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時即 知悉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多年來未曾表示異議 ,遲至張水文過世,其人已無法出庭辯駁時,才提起本件訴 訟,顯是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接獲本院112年10月2 日雲院宜112司執甲字第30769號函通知其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後,於113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上開函文附於系爭執 行卷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見本院卷第11 頁),則原告為確保其與張水文間之債權得獲清償,請求塗 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以排除妨害,應屬債權人正當權利之 行使,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自不在民 法第148條所定權利濫用禁止之列。被告張伶榕律師抗辯原 告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要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蘇信嘉等2人塗銷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1 97年1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2 97年9月30日 500,000元元 A0000000 3 97年10月31日 1,000,000元 A0000000 4 97年10月5日 500,000元 A0000000 5 97年11月24日 200,000元 AB0000000 6 97年11月30日 4,600,000元 PC0000000

2024-11-27

ULDV-113-訴-263-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陳姿茜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 上訴人 朱瑋晟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慧君為姊妹關係,而被上訴人與 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慧君於前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9)及其上同段259 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分手 後,竟於民國111年1月10日20時許,擅自從陳慧君位於高雄 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他屋)內取走系爭不動 產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而無權占用,伊為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既為表彰土地或建物所有 權之證明文件,即歸屬伊所有,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歸還,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者,陳慧 君為實際所有權人,則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欠缺當事 人適格。又伊原欲借用胞弟即訴外人朱穎晟之名義購買系爭 不動產,惟因朱穎晟無法獲准低利貸款,方與上訴人約定借 用其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再由伊委由代管公司尋找房客, 以租金繳付房貸,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因此保 有系爭權狀,並將之放置於系爭他屋中。嗣伊欲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方在陳慧君同意且在場之情況下,自該處取走系 爭權狀,並非無權占用。縱認系爭不動產非伊單獨出資購買 ,該不動產亦為伊與陳慧君合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本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伊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與陳慧君為姊 妹關係,而朱穎晟則為被上訴人之胞弟。  ㈡朱穎晟於109年5月4日與訴外人樹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樹藤 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 書載明約定由朱穎晟以新臺幣(下同)743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㈢朱穎晟於109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 書),載明約定將系爭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讓渡予上訴人。  ㈣系爭不動產之訂金、簽約款及6期工程款合計63萬元由陳慧君 刷卡或自帳戶內提領、匯款予樹藤公司支付。  ㈤系爭不動產經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由上訴人貸款繳付其 餘價金。  ㈥系爭不動產是由陳慧君與和億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 和億公司)簽約,委由和億公司裝潢,並由陳慧君匯款支付 裝潢費用。  ㈦系爭不動產出租後所收取之租金是匯入陳慧君帳戶內。  ㈧系爭權狀現為被上訴人占有。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既主張陳慧君方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 有權人,其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 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對於主張就其負有義務之人起訴,當 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主張自己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對其負有返還義務,則其 對被上訴人起訴,當事人即為適格,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 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縱 非如此,基於其與陳慧君之合資契約,其與陳慧君共同將系 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 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之。而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 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 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前對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獨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渠名下,其業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其與陳 慧君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合資關係,亦得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有系爭前案歷審判決可按(訴字卷㈡第555至570頁、本院 卷第53至61、99至101頁)。則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既於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認定被上訴人不 能證明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令系爭不動產為 被上訴人與陳慧君共同購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無借名登 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被上訴 人於本件又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另執 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抗辯基於避免裁判矛盾及爭點效之法 理,應認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權 狀云云,惟該判決嗣經上訴而非確定判決,應不生爭點效之 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縱系爭不動產非其獨資購買而係與陳慧君合 資,其仍非無權占有系爭權狀云云。惟陳慧君雖於被上訴人 對其提出侵占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 09、210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系爭他屋、系爭不動產原與 被上訴人說要合資,但大部分為其出資等語,有訊問筆錄可 按(訴字卷㈢第123至127頁),且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出租代 管負責者蕭宥勝於系爭前案一審審理時亦證述陳慧君向其表 明被上訴人為其就系爭不動產之合夥人等語,有該次言詞辯 論筆錄可查(訴字卷㈡第473至507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其與陳慧君間之合資契約內容,且合資契約係當事人約定 互相為出資而分享其利益及分擔損失,重在出資及獲利結算 ,與持有權狀並無絕對關連,其既未證明雙方有約定由其保 管系爭權狀,自難據此認定其有權保有系爭權狀,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是經陳慧君同意至系爭他屋取走系爭權狀 ,且上訴人既與陳慧君約定由陳慧君保管系爭權狀,上訴人 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權狀,應無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並不否 認其持有系爭他屋鑰匙,足見其得自行進出系爭他屋,且陳 慧君於110年11月6日與被上訴人對話內容未指摘被上訴人進 入系爭他屋,至多只能證明其有同意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他屋 ,惟不能逕認其有同意被上訴人取走系爭權狀,而被上訴人 就其主張係經陳慧君同意取走系爭權狀一節,復無其他舉證 ,尚難採信。又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雖於 借名契約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按約定由 借名人管理、使用、處分,但就外部關係,在出名人將借名 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 力,上訴人自得對外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及其證明文件即系 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得占 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返還,應屬有據。故而,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狀字號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319) 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狀字第012753號土地所有權狀 2 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25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三民地政事務所109三建字第011652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2024-11-27

KSHV-113-上-90-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意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 「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 高市府69,987,56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07-重上-99-20241126-2

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呂信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13年10月25 日113年度司促字第66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 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日具狀異議,有原裁定、送達 證書及民事聲請異議狀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 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同法第1條 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租 用異議人所有雲林縣斗南鎮小東段土地經營資源回收場,又 積欠地租新臺幣112,000元,且相對人居住地在雲林縣○○市 鎮○里○○街0號3樓(下稱系爭斗六市地址),而本件支付命 令之重要證據即郵政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經寄往 系爭斗六市地址亦經相對人親自簽收,以上所述原因事實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得由鈞院管轄並准予 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相對人住所地在臺南,本件支付命 令有違專屬管轄規定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非有 據,為此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債務人已設戶 籍為其住所,債權人對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應以該 住所之住所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次 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 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 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 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係設籍於臺南市,此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9頁),自形 式以觀,堪認臺南市之戶籍地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因相對 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無 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欲循督促程序 實現權利,自應向專屬管轄法院即臺南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關係發生於雲林縣斗 南鎮,系爭斗六市地址為相對人之居所地,異議人已親收系 爭斗六市地址之存證信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 、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7-9、2 1-29頁)。惟按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縱認 異議人所稱相對人曾以系爭斗六市地址為居所一節為真,但 相對人居住於系爭斗六市地址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僅憑相 對人曾於該址收受信函遽認相對人有離去臺南市廢止該處住 所,並變更系爭斗六市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是上開郵件收 件回執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時居住在系爭斗 六市地址,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4日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仍居住在該址。相對人之居所地在異議 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既無從認定在系爭斗六市地址,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係以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為 前提,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不符。從而,異議人聲 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即 臺南地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原裁定以異議人違反專屬 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6

ULDV-113-事聲-1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8號 上 訴 人 新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勝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間請求 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17,97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1,19 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 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 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 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 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13-再-8-20241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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