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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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 者,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 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協助給付聲請人醫療及 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367,8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 用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6

PCDV-113-家親聲-479-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2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A01 上列上訴人因離婚等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 112年度婚字第55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 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 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A02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554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關於 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徵 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關於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徵收費用1,000元。以上二 項,共計應徵收費用5,500元。因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2-婚-554-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四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放學後私自離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B及對受安置人A體 罰,以塑膠桌墊捲起來朝背部拍打,用腳踹肋骨以及掌摑臉 頰,並指使受安置人A姐姐以童軍繩綑綁受安置人A雙手,致 受安置人A身體有多處瘀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A身心及健康 發展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 13年9月13日22時0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84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3年12月1 5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B與 其它親屬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 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 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9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584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 置人A於安置後據社工觀察,其適應狀況良好,會協助輔導 員做家務,與機構學員相處普通,目前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 服務,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提供受安置人A心理 諮商輔導資源,協助受安置人A適應團體生活及身心發展; 法定代理人B尚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行為問題及身心發展狀態 ,故後續將安排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以提升法律及 親職照顧知能,並持續評估受安置人A後續照顧安排規劃。 親情維繫狀況,現法定代理人B因工作忙碌及未申請會面及 回覆受安置人A書信,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手足 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持續推動會面或書信以維繫親子互 動關係,並關注及評估有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並照顧受安 置人A,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 量受安置人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又法定代理人B因 無法因應受安置人A之身心發展狀況,尚須增進親職照顧能 力,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繼父之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待評 估及提升,其家庭照顧資源亦薄弱,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 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及監督,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 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護-758-20241205-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3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 、14、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聲請,而聲請人所留之送達址,無法送達,本院 另於同年11月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上開裁定,有該裁 定及相關送達文件等件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養聲-12-2024120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A04 關 係 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三人對相對人A04提起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惟相對人因精神、心智損 傷不全等,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然因其無法理解 本件起訴狀內容,亦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延滯 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等語 。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因已經氣切,無法說話等,不具完全陳述能力 ,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本院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北分會,該會指派劉欣怡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新北分會函文等件在卷可稽。審酌劉欣 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 選任劉欣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5

PCDV-113-家親聲-545-20241205-2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改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受理在 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予 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 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02

PCDV-113-家救-224-20241202-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2號 原 告 A01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紅娥 原 告 A02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盧家如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7月30日死亡,並遺有 如附表一之遺產,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長男康志成、次男 康志明應先被繼承人死亡,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之三男康志堂 亦先被繼承人死亡,渠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原告A01代位繼 承,故繼承人有原告A01、原告A02及被告康和國三人,渠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因與被繼承人甲○○○夫妻感 情不睦,互不聞問已多年未聯絡,被繼承人甲○○○並於111年 10月27日留有遺囑,表明有關「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被繼承人名下銀行存款」由原告思賢、A02進 行遺囑分配,並由原告A02擔任遺囑執行人等情。原告於被 繼承人甲○○○辭世後曾多次至被告戶籍地尋找,然均無法聯 繫被告,導致兩造無法就係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又因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 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動產部分之遺 產。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三、本院之心證: (一)被繼承人甲○○○於112年7月3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之遺 產,其繼承人為原告A01、原告A02及被告康和國三人部分, 業具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被繼承人甲○○○二親等、被繼承人甲○○○、兩造 有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為真 實。 (二)按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規定參照)。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1151條規定參照)。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 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 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第830條 規定參照)。是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 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 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 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次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 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 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 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 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等已依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0月27 日之代筆遺囑進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為遺 囑繼程登記,得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載之遺產訴請分 割云云,但本件被繼承人甲○○○遺產除原告所主張之如附表 一編號3至12所載之財產之外,另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已如前述,被繼承人甲○○○遺產縱然遺有代 筆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仍應以被繼承人甲○○○遺產全體遺產 為分割標的。然原告就遺產的其中一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載之財產訴請分割,除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 就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 承人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外,否則於法不合。而本件被告 為繼承人之一,並未到庭或以書面明白表示同意僅就系爭不 動產進行分割,本件原告復訴求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等語,又原告並未提出本案係經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先就 系爭不動產遺產為分割,或其他遺產,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及共同繼承人有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情形 ,且前經本院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人全體同意僅分割 部分遺產之協議,或擴張訴訟分割之遺產範圍,而分別由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之受雇人收受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仍未就被繼承人甲○○○遺產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主張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逐一 論述,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2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 附表二:

2024-11-29

PCDV-113-家繼訴-162-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5月4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新北市 三峽區,並共同育有四名子女林文彬、林秋如、林君頤、林 琬璇,詎被告自93年、94間即離家出走,原告曾多嘗試聯繫 或詢問被告之親友,惟皆無被告消息,被告自行遷移戶籍於 他處,目前居住何處,皆不知悉。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數十 年期間不與原告同居,且兩造已長達20年未聯絡,婚姻已發 生嚴重破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訴請判決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1年5月4日結婚,限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業據提出身分證、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 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 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 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 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 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 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 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 」,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 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 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 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 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 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 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 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 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 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與被告已無往來聯繫等情,業 具證人即兩造之女兒A03到庭證稱:自伊國小六年級兩造就 很容易吵架,後來被告跟其他男生後就離開了,被告離家後 有時候會回來但主要是看哥哥及妹妹,並無與原告複合婚姻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 ,自堪認原告主張已與被告分居多年之離婚事由為真。本院 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 分居迄今約20年,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婚姻關 係中之同居本質義務已未滿足,則兩造婚姻關係僅存虛名, 在客觀上顯難期待任何人若處此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 意願,再者,依原告主張及證人A03所述,自被告離家後, 兩造已然斷絕聯繫,兩造顯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期待,足認 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可認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於婚姻破綻亦具可責 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 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 如上述,其餘依據同條第1項5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 ,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婚-120-20241129-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3,雙方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然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探視過一次,亦未負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包含健保、學雜費、安親班費用、家教費 用及生活費等費用,是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之「謝」姓毫無 歸屬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A03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對 其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 姓「馮」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於106 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閱無 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探視過一次,亦未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包含健保、學雜費、安親班費用 、家教費用及生活費等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上開費用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 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函囑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A03,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探視過1次,無提供過扶養費,未成 年子女亦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 女姓氏從母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 認為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無影響。評估聲請人需加強了解 變更子女姓氏之意涵。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費 用。4.未成 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 具表意能 力。未成年子女希望變更姓氏從母姓。因未成年子女受聲請 人良好照顧,且與聲請人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可尊重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二)應予變更姓氏,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提出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探視過1次,未曾負擔扶養 費。因相對人未盡親職之責且未維繫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 已為青少年,亦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故建議參考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姓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56186號函暨函覆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厚 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認未 成年子女A03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 一,對未成年子女A03較為有利;再衡以,未成年子女A03與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並無往來或聯繫,而未成年子 女A03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 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謝」姓在未成年子 女A03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 成年子女A03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從父 姓「謝」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變更其姓,符合 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A03對於家 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 益,為未成年子女A03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為母姓「 馮」,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56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 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00元;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家事追加聲明狀,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 ,並追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即自本件離婚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之請求、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離婚部分 1、兩造自100年7月11日登記結婚,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被告自結婚後向原告陳稱因為個人債信問題,希望辦理分 別財產制,原告配合後被告即開始向原告稱需要資金,並要 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對外借貸、擔任保證人,令原告設立腓立 比國際有限公司,由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實際管理公 司並以公司名義對外借貸、取得資金花用,期間被告均漠視 原告需求,從未與原告討論說明,僅以訊息指示方式要求原 告對外舉債,將原告當作籌措資金之工具,更使原告背負諸 多債務;被告更於婚後要求原告辭去原先工作至其所開設之 水族館協助,然未曾給付薪資,且不讓原告在外另覓工作, 更在原告因經濟拮据在外擔任清潔員時不斷貶低原告價值, 阻斷原告自身經濟能力;被告亦未盡其負擔家庭義務,自兩 造共同子女A03出生,被告即將照顧小孩之責任及重擔交由 原告,並不斷批評原告照顧方式;被告更未給付足額家庭生 活費,兩造婚姻期間所生家庭費用皆為原告以信用卡支出, 被告僅在不得已時始提供自己所有之信用卡之最低繳款金額 或部分金額。 2、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一面控制原告之經濟生活,一面不斷 要求原告借貸金錢或擔任保證人,致原告只能任由自身債務 不斷累積,如原告提出相反意見,被告即以冷漠、生氣或使 原告感到內疚等方式,扭曲原告之認知不敢質疑,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且原告在未避免被告繼續藉由腓立比國際有限 公司借貸債務,遂將公司辦理停業並要求被告返還公司大小 章時,被告竟直接侵占並偽造文書私自辦理公司復業,顯見 被告未能傾聽原告之聲音,僅將原告視為利用之工具,二人 自婚姻之始及未曾居於平等互相扶持之地位,兩造婚姻已發 生破綻,顯已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平時均由原告照顧,與原告感情較 好,而因目前未成年子女A03學校較與被告住所相近,故平 時均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處理平日之生活事宜,然被告因 未關注未成年子女A03之生活狀態,在導師提醒其未繳班費 時,竟未能理性並以「...不是送孩子去學如何討債」訊息 內容質問,更將自身疏於關心未成年子女A03生活狀況無故 歸究、遷怒於他人,於現未成年子女仍在形塑人格之重要時 期,如習得被告之處事態度自非妥適。原告周末與未成年子 女A03相見時,發現其頭髮油膩且有異味,似已多日未清洗 ,更有蛀牙情況,並自未成年子女A03得知係因被告居住處 浴室環境髒亂致其不敢盥洗,可見被告實不具備教育、照顧 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能力;被告平時更以習慣透過貶抑、 使他人感到自責愧疚、甚或刻意疏離冷漠等方式,於情緒上 控制、操弄他人,並將周遭之人均視為自己所控制之客體, 難以傾聽他人想法與意見,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 權利義務應由原告行使。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及111年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24,663元,及現 今物價上漲等情,應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4 ,000元,並由被告負擔,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 (四)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兩造於婚姻期間,被告藉由隱瞞方式使原告為其背負債務, 並阻斷原告外出工作獲取個人經濟收入,由被告獨攬家中經 濟大權之方式對原告施以經濟控制;更反覆以言語、行為否 定原告能力後,再給予稱讚,使原告為希望被告關懷因此盲 目滿足被告之要求,長期受到精神上煎熬,為此依民法第10 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五)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即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兩造婚姻期間未曾阻止原告出去工作,伊有 告訴原告可以放心,伊可以幫忙顧小孩,說原告賺錢沒有伊 多僅為氣話;會用原告名字借錢係因兩造所居住之房屋係登 記在原告名下,然頭期款、房貸以及二胎費用都係伊在支付 ,且房屋二、三樓出租收益自今年二月因原告公告房子為原 告所有,故伊也未在收取租金;訪視報告所稱房屋內有貓尿 味致未成年子女A03不敢洗澡等情,事實上貓咪係未成年子 女要求飼養,伊也盡到飼養責任,且未成年子女亦無懼怕洗 澡。伊並非十惡不赦,且兩造婚姻關係其實不錯,爰聲明請 求(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兩造離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7月11日結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 A03,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事實,有戶口名簿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為兩造到院均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7頁) ,堪信為真。 (二)有關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 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 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第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 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另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 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 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 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 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 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自兩造婚姻期間不斷要求原告借貸金錢或擔任保證人,致原告自身之債務不斷累積,並對於家中經濟狀況毫無置喙空間等語,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及簡訊之對話截圖、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47頁),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3、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原告於108年8月1日傳訊: 「你想想,我還在醫院,你突然去簽約買房,這麼重大的事 ......」,被告則答覆:「千錯萬錯都是我的」、「我一直 努力在賺錢養家真的很累了」,原告則傳訊:「我不是怪你 ,我真的是擔心貸款,會讓我們生活喘不過去,也擔心你的 身體健康」,被告再回覆:「我很累了」等語,有上開兩造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 4、又據證人即原告之胞妹王佳宇到庭證稱:平常跟原告講話, 我問是否聚餐,她說她無法決定要回去問被告,與原告聊過 小孩長大後,是否出去工作,另外原告很開心跟我們說抽會 公拖,但被告說要唸私立,但我們問說學費怎麼辦,因為我 知道兩造財務狀況有點吃緊,原告有告訴我他說不同意去念 公拖,說一定要去念私立有而原,我問說錢怎麼來,被告就 跟原告說,錢都是我在賺的,事情也是我處理,你有什麼能 力處理,原告表示她講什麼都沒有效果,無法提出意見,原 告生完做月子,在月子中心,我去看原告,原告說她要回家 ,我們希望她在月中好好休息,她才說被告去買一間原告名 字的房子並送給原告,我們都嚇一跳,問說哪裡來的錢,原 告也問被告我們怎麼有錢,被告就說錢的部分會處理好,兩 造結婚之後,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也不讓原告去外面工作。 包含買房債務,背1000萬債務,之後生活費用借新還舊,被 告跟原告說有做過牢,不能有房子,不能有信用卡,家裡需 要用錢都是刷原告信用卡,被告借錢都會帶原告去簽名,原 告會去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債信不好,所以是原告出面簽名借 錢,債務究越滾越大,沒有還到錢,原告有說跟被告溝通過 ,被告就說如果你不借錢還錢,難道我們全家要淪落街頭嗎 ,還會說難道你就有辦法解決,會有人幫你嗎等語(見本院 卷第321至325頁)。足認兩造因金錢觀念、價值觀念不同, 早有歧見,兩造並屢因金錢花用問題,以及購置不動產及房 貸負擔等家庭經濟議題,認知差異甚大,始終無法化解歧異 ,進而影響彼此之互信基礎。 5、又原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經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原告所犯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又經原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 刑事判決駁回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97至315頁),又據證人王佳宇所述:之後原告就消失很久 沒有聯絡,一直到後來有次我跟媽媽、妹妹還有原告吃飯時 ,原告說起她做勞動服務,我們非常驚訝,我們什麼都不知 道,就問原告事情緣由,她說她沒有錢,被告也沒有給她錢 ,所以她就去找永安會計事務所,她以為是正派會計師事務 所,所以幫忙領錢並交付,最後被判刑,我問她為何沒有告 訴我們,原告說被告告訴她絕對不告訴娘家的人,他們不會 幫你,只會看不起我們,所以我們什麼狀況都不曉得,還說 跟娘家走太近只會導離婚,所以不要跟娘家聯絡等語(見本 院卷第324頁),而被告於110年5月4日亦以通訊軟體傳訊: 「像你這樣什麼都幫不了什麼都做不了決定什麼都要問我乾 脆進去關兩年好好思考一下你的未來」等語予原告,有原告 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93頁)。 6、證人王佳宇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2 年11月間,原告離開 家裡,我是幫她租房子,那時有跟我說她離開家後要怎麼辦 ,很擔心自己無法生活,小孩留在那裡怎麼辦,我有安慰跟 建議她,之前我給她很多建議,像是有關房貸部分,但回家 後原告就被被告說服,如果原告不從,被告就會說你就是要 叫我們全家一起去死,我告訴她唯有離開被告,才有辦法解 決問題,想好後去跟被告溝通,建議她先搬出來好好想,當 天沒有吵架,原告就直接搬出來,搬到我幫她找的租屋處, 原告有說與被告討論債務問題,原告出來只是希望兩造好好 冷靜,如何解決這個問題,但被告總說這件事他會處理,但 兩造分開後,都用LINE溝通,被告沒有要跟原告溝通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 7、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其施以經濟控制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云云 ,但審酌原告所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參見本院 卷第67至147頁),均為原告自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多 年簡訊通話中摘選節錄,難以窺見兩造紛爭完整脈絡,無法 經由片段對話內容而為適切評價,至多僅能認定兩造就家庭 收入、費用支出、公司經營、購置房產和背負債務等家庭財 務規劃意見不合,雖偶有情緒激烈、用詞不當,仍與原告主 張之經濟控制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有間;而證人王佳宇雖為原 告之手足,然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 之必要,然證人上開證詞,多為原告向證人之轉述,且證人 王佳宇亦難僅以證人王佳宇之證述而認定原告主張之經濟控 制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為真實。本院依卷內證據,充其量僅 能認定兩造確實因為家庭經濟負擔沉重而感情破裂。嗣原告 於112年底、113年初左右,搬離兩造共同居所而分居迄今, 而原告未思兩造共同經營家庭之責,自行離開兩造共同住所 ,亦難認適切之夫妻溝通方式。兩造此後僅有通訊軟體傳訊 ,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分居期間除 就公司經營、財產債務分割以及是否離婚外,兩造並無任何 互動、交流行為,經歷將近1年之分居生活,兩造形同陌路 ,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 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本件兩造間現 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 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 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 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 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 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 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兩造可歸責性相當。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8、而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離婚, 然已表明就主張離婚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本院 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 須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承前所述,原告就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並非無過失。是以, 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判決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核與民法第1056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1項、第4項、第5項主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規定。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2、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3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為7歲 ,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 已如上述,本件自有就酌定子女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3、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甲、綜合評估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 具有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頠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視察原告 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並會另外安排親子活動,評估原告能提供適 足親職時間。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惟原告另有搬遷計畫 。  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認為被告難以溝通與堅持己見,且考量 被告無親屬支持,而未成年子女之外組父母與阿姨皆可以就 近協助原告,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擔任 主要照顧者;但原告亦可以接受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尊重未成 年子女意願且支持未處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皆具相當教育 規劃能力。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 力、親職時間與教育計畫,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 目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親子關 係良好。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但願意協調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且願意與被告明定探視方案,仍有基本合作之可能性 ,故基於善意父母原則,評估原告具監護與照顧能力。 4、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略以: 甲、綜合評估             ①親子關係: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長期共同生活,過程中會主動 陪伴且照料未成年子女生活,父女間自然培養相當程度的依 附情感,評估親子關係尚佳。  ②親職能力:被告於訪談中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的健康作息 與讀書學習,表現出對未成年子女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 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評估被告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  ③經濟能力:被告自營工程工作且有一定收入,又未成年子女 的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由被告負擔,評估被告具備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④監護意願:被告自認善盡父職且提供未成年子女安穩的生活 與就學,反觀原告被騙當車手而遭判勞動服務十個月,個人 經濟狀況也不好,因此希望能單獨監護並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同住,評估被告具備監護意願及行動力。   ⑤未成年子女意願:未成年子女表達在與兩造各自相處過程中 ,皆能感受兩造關愛並無明顯好惡之分,惟未成年子女考量 就學方便覺得維持目前與被告同住生活即可。 乙、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 態度積極,親職尚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尚可,故認為 被告應適任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 5、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以及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見限閱卷),可知於兩造同住期間之分工,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原告為日常生活照顧,然原告於112年底、113年1月間左右自行搬離兩造共居處所後,未成年子女則由被告單獨照顧,觀諸上開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親子關係均佳,故認兩造均有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與經驗,皆係適任之親權人。本院審酌兩造未成年子女A03之年齡、人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未成年子女過往在新北市居住、就學,暨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由被告負主要照顧之責,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原告自行遷出單獨居住他處,仍待進一步安頓穩定工作與生活等情,未成年子女A03親權行使由被告擔任,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子女到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表示伊未曾刻意阻擾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之會面交往,且原告亦願意與被告明訂探視方案,兩造仍有基本合作之可能性,是本件尚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有關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A03之 扶養費部分,因未成年子女A03係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且 與被告同住,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過 失,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次,由被告任A03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A03之親權由被告單獨任之,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予指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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