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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選任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戴清塗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細繹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位置,可發現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 13日上午8時49分許之位置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 樓頂」附近,然於同日上午9時5分之位置則在「桃園市○○區 ○○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是於16分鐘期間,上網歷程 位置即自「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移動至「桃園 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然依照Google Map之列印 畫面資料可知,兩地間之車程至少為30至35分鐘(按:車禍 發生時間為同日上午7時47分);從而,該門號之上網歷程位 置定位及時間,似與現實位置存在相當之誤差,故是否能僅 以該上網歷程位置即否定被告自承為駕駛人之供述,抑或排 除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尚非無疑;此外,亦 可釐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點前後之聯繫對象、查詢上開車輛 之行車動向或交通違規繳納罰鍰之監理紀錄,進而認定被告 是否為上開車輛之常用駕駛人,以充分調查本案之事實;況 本案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彭敬之受傷之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判決有罪確定, 是上開證據之調查及事實之認定,除事涉告發被告頂替罪嫌 外,亦直接影響另案是否有再審之理由,實應有再查明之必 要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6746卷 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第37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143頁 、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等件在卷可佐(見偵6746卷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 第31頁、第51頁至第5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 35頁至第50頁),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 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 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 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 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有 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所 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 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案 聲請再議時,提到我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跟我說 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沒有跟 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第145頁至第146頁)。是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 場;而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 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被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 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附 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認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 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訴人 交談乙節,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 後,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 語(見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 告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 陳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 是否真實,顯有疑義。  ㈢另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 線等情在卷(見偵6749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54頁),然 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光線乙 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霧狀態 等情,復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按,顯見被告對 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即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苟 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 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益見其自承案發 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亦與事實 不符。  ㈣經原審調取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 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月13日 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分之基地 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同日上午9 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 ,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1頁),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門號及所 搭配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亦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2 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 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而於同日上午9時5分 許,則身處「桃園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參 以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 8線往東8.6公里處」,則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距離超過10公里,此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61頁、第165頁);準此,被告於案發時 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 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 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 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被告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 實際行為人甚明。  ㈤再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基地台位置⑴桃園 市○○區○○村○○○街000號3樓頂;⑵新竹縣○○市○○路○段000號3 樓頂所覆蓋之範圍及可能之誤差值為何?經該公司網路技術 分公司於113年4月29日以網行維品密字第1130000012號函覆 各基地台可能之涵蓋區域(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復經 本院函詢該公司關於二區域範圍之相對位置及二區域間最接 近之距離大約有幾公里?嗣經該公司於113年8月19日以網行 維品密字第11300000026號函覆略以:兩涵蓋區最接近約18. 3公里(實際範圍有時會受現場環境影響而有所變化)等詞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而依被告手機於同日上午 8時49分、9時5分,各在上開二基地台涵蓋之區域範圍,換 言之,被告於二區域範圍之移動約歷時16分鐘,倘以車行16 分鐘並經過18.3公里為計算,被告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68 .625公里,將近70公里,可以認定,而以現代自小客車之行 車速度,非無可能達到時速70公里之速率,檢察官認為該兩 地間之車程至少為30至35分鐘,進而認定被告不可能於16分 鐘內移動於該兩區域範為之間,並認原審以上網歷程位置否 定被告為實際駕駛人,尚非無疑等語,容有誤解,無法採納 。  ㈥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可 見,檔案2確實出現B車之開關車門聲音,是被告供稱:雙方 都有下車,並非虛構之事實等語。觀諸原審勘驗上開檔案, 結果於07:47:09至07:47:34期間,LINE的電話通話鈴聲 響起。B車發出開啟車門的聲音,又出現關門的聲音等情( 見原審卷第29頁),固堪認定告訴人之車門於該期間曾經開 啟與關閉之情。惟經本院就該開、關車門之精確時間、電話 接通及持續對話之時間點,以及肇事現場之車流情況進行勘 驗,結果為:1.第一個檔案是被害人行車紀錄器顯示後面有 車輛撞上來。2.第二個檔案是播放時間07:47:10有撥通電 話聲響起,07:47:12有開門聲音,07:47:16有關門聲音 ,07:47:22秒對方電話接通,之後的過程告訴人持續與告 訴人先生對話,左側車道持續不斷有車輛從告訴人停止車輛 左側通過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 8頁至第169頁),可見告訴人開關車門之時間相隔僅4秒, 之後再隔6秒告訴人即接通其配偶之電話並持續通話;參以 告訴人之車輛係停在外側車道,其左方即內側車道則持續不 斷有車輛經過等事實,亦可認定。衡情,告訴人在該短暫之 4秒鐘內,豈能完成開車門起身下車,走到其停車之左側, 在車輛仍不斷經過之危險路況下,與被告對話後再返回車內 關門上車等舉措,顯與常理不合。是被告上開供述,核屬虛 飾之詞,無法採取。  ㈦被告另主張:依告訴人撥打110之報案錄音譯文,顯示警方在 電話中兩次詢問告訴人「有沒有人受傷」時,告訴人兩度回 答「沒有」;換言之,告訴人自己車禍後第一時間向警方表 示無人受傷,是被告當下判斷告訴人並未受傷,尚無任何違 背常理之處等語。惟查,被告並非本案撞擊告訴人之駕駛, 業述如前,其既非在場見聞並實際肇事之人,即無當場判斷 告訴人是否受傷之事實;再者,告訴人之車輛確遭被告車輛 自後撞擊,且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 傷害,亦經認定如前,自難僅以告訴人上揭110之報案錄音 譯文,逕認告訴人未因此受有傷害;至於實際駕車之肇事者 是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事實,此應另行依證據為 取捨判斷之事實,其實情如何,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並非肇 事駕駛人事實之認定。被告上揭主張,亦無法採納。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大約上午7 點左右,從○○區○ ○○路○段000號開出來,開出來時車上只有自己,其先開去南 寮要去釣魚,大約7 點多到,是走台61線過去,其在南寮待 一下就往台68線走,當時沒有目的只是要繞一下,也沒有要 找誰,就從南寮上台68線一路開往新屋,差不多在竹北可以 下橋的地方下來左轉繞回台68線,其當時之所以下去再上來 ,是因為要回去工作,其回頭往新屋開大約20分鐘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頁),惟依被告所持手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 當日上午7時36分、7時42分、8時49分,均在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3樓頂,與被告上開所稱當日移動之時間地點, 顯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供述,即與事實不符,無法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其供述之真實性,而得認定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之行 為人,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 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程度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業已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與判斷 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清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清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清塗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 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 6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 行至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彭敬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46 號提起公訴)。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應可預見可能已使對 方受有傷害,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 同意,且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之聯絡 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 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 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員警偵查報告、新 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白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 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否認有何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天事故發生之後,我有 下車跟對方對話,對方說他沒事,所以我才駕車離開,而且 跟我對話的人不是告訴人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月13日上 午7時47分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附近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 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旋即離開現場乙節,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彭敬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112偵6746卷第6至7頁、第20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 第143頁、第145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2偵6746卷第8頁、第14至15頁、 第16至17頁、第22頁、第23至25頁、第26頁、第27頁至31頁 、51頁至5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第35至50頁),此部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彭敬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小客車被追撞後,我人在車內就打電話跟我先生說發生 車禍,結果肇事的小客車就直接從後方往左切出繞過我駕駛 的車輛直接逃逸,我有看到對方是一名男性駕駛,而且有搭 載一名女性乘客,事故發生時,我和對方都沒有下車,對方 就是直接把車開走等語(見112偵6746卷第6頁背面、第38頁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發生車禍後,我跟對方都沒 有下車交談,我只有把肇事車輛的車牌記下來,我在警詢中 所述看到肇事車輛的駕駛是男性,旁邊有一個女性是實在的 ,我是透過後照鏡看到的,但我看不清楚對方長相,我就本 案聲請再議時,提到我提出告訴的過程,就是指當時員警有 跟我說肇事的車主跟員警說駕車的人是他孫子,後來對方也 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就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第145至146頁)。是依證人彭敬之上開所證內容可知本案 車禍發生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 駛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與告訴人交談,且係逕自駛離案發現 場;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並未有人 員下車,且告訴人亦始終停留在車內撥打電話,而被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逕自由告訴人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後方往左切後駛離現場,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 其附件可佐,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事發經過相符,是可 認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 後,並未有下車與告訴人交談,是被告陳稱其於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肇事後,有下車與告 訴人交談,顯非事實;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天肇事後, 我和對方都有下車查看,對方駕駛是一名高瘦的男子等語( 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告訴人為女性,是被告 所述本案肇事情節,顯然與卷內事證不符,從而,被告自陳 其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乙節,是 否真實,顯屬有疑。  ㈢再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天因大霧遮蔽視線等 情,供陳在卷(見112偵6749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154頁 ),然本案案發時之天候狀況為晴,且光線狀態為日間自然 光線乙節,亦有前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肇事現場亦非處於雨 霧狀態等情,亦有前開卷附之勘驗筆錄暨其附件可佐,顯見 被告對於肇事時天候自然狀況之描述與客觀證據迥然不同, 苟被告確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 其豈會對於案發現場天氣狀態為如上之供述,亦見其自承其 為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之供述,與 事實不符。  ㈣末查,經本院調取被告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所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12 年1月13日上午7時36分、同日上午7時42分及同日上午8時49 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樓頂」,於 同日上午9時5分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3樓頂」,有該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門號及所 搭配支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間確為其自身所持用乙節,供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 36分起迄同日上午8時49分,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3樓頂」附近,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則身處「桃園市○○區 ○○村○○○街000號3樓頂」附近,而本案車禍發生時、地為「1 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已如 前述,而車禍發生地與被告與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離 超過10公里,有Google   Map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循 此以觀,既被告於案發時間前後均身處「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3樓頂」附近,實難想像被告能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 112年1月13日上午7時47分,駕駛其所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台68線往東8.6公里處」撞擊告訴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而肇事,是被告自非 本件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從而, 其顯非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自身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而可認定被告為本 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揆諸上述,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 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本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並非係 本案肇事逃逸之實際行為人,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 罪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29

TPHM-113-交上訴-55-2024102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美珠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美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美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現行銀行轉帳、 匯款極為便利,款項之收付均可透過交易當事人本人名義之 銀行帳戶臨櫃轉帳、匯兌或於網路上為之,而無需透過他人 銀行帳戶或代理人作為中介之必要性,而預見若將其銀行帳 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提領所匯入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他人之行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現行詐 欺集團財產犯罪有關,卻仍因網路交友,認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Mich」之人,羅美珠因此產生感情,近 而與「Mich」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提供之金 融帳戶為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羅美珠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Mich」,並綁定街口 支付。嗣「Mich」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IG暱稱「Kin Chen」之人,向林宥菁佯稱:要寄送包裹來 臺灣給予驚喜,但因商品價值高昂,物流公司要求支付稅金 云云,致林宥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 1時28分及同日上午11時11時30分許,分別匯入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至羅美珠所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 由依指示於當日將10萬元轉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林宥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羅美珠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美珠固坦承提供本案華南銀帳戶予「Mich」,並 於告訴人林宥菁匯入10萬元後,依「Mich」指示將10萬元轉 入街口支付帳戶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Mich」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並辯稱:我也是被詐欺集團所騙,「Mich」跟我說要照顧我 下半輩子,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 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我再用 這些錢去買虛擬貨幣存入他的電子錢包內,我就是相信他, 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 稱:本件從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Mich」對被 告常噓寒問暖,而且「Mich」也曾以其他事由向被告借款, 另「Mich」所使用的大頭貼照片為現實生活中存在之「李文 玉」之人,故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係因此對「Mich」所述產 生信賴,才會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予「Mich」,並於 告訴人匯入10萬元後,隨即依「Mich」指示轉入街口支付並 全數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Mich」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7、37至38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華南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16日至112年12月13日存款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112年12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56573號函暨所 附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告與「Mich」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第43至91頁)在卷可憑;而 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因而匯付1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9至10頁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匯款紀錄、被告所有華南帳戶存摺封面截圖、(見偵查 卷第11至13頁、第18頁、第18頁背面至21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 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 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 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行為人縱係因各種理由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 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 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 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 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或以其 他方式匯款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 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 詐欺案層出不窮,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 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輾轉繳 交上手,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應可預見無故提供帳戶收受第三人來路不明款項者,該款項 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對方目的係藉 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 成年,且警詢中自承曾在補習班任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 ),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犯罪者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 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實尚難任意諉為不知。   ㈢然查,自被告所提供其與「Mich」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 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間,僅於 112年10月4、9、19、23、24日、11月16、17、18日及12月1 2、13、14日有對話紀錄,且「Mich」發送訊息予被告後, 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之訊息,有見被告即時回覆外,其餘部 分未見被告立刻有所回覆,甚或完全未見被告回覆之情況存 在,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3至47頁) ,顯見被告與「Mich」間於案發之前,除關於購買虛擬貨幣 之對話外,2人間並無密集且深度之對話交流,實難認被告 與「Mich」間有深厚交情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況現今金融 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 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是相熟識之人間 借用銀行帳戶已須提防,更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 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 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 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 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 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融機構帳 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與「 Mich」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Mich」何以需向其借用 銀行帳戶?且被告對於將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為何 ,無從知悉,且無法控制;而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既無較 一般人低落之情事,對於匯入本案銀行帳戶之款項有極高之 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並欲透過其銀行帳戶,並由其 領出後購買比特幣以製造金流斷點,因而增加司法查緝之困 難度,自有預見,但被告仍基於莫名之感情因素或同情心而 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幣後存 入「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放任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其具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Mi ch」指示,先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綁定街口支付, 將匯入該帳戶款項轉入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所 購買虛擬貨幣再行交付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 構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Mich」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辯稱自己是因為網路交友相信對方而被騙,自己也是 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與「Mich」間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 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Mich」卻要求無特別信賴交 情存在之被告為其提領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後,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Mi ch」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此實與常 理有違。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依「Mich」指示 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乙節,均 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與「 Mich」間並無特定之信賴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亦見被告係 在貪圖報酬質之情況下,始會在無信賴關係之存在下依「Mi ch」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並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Mich」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況處理提領款 項事務本身並非需行為人付出智力或勞力,任何人均可輕易 為之,則被告僅為貪圖報酬,即依「Mich」指示而為本案提 款與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本案「Mich」之作為實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更應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有所懷 疑,是被告辯稱單純信賴「Mich」,並無詐欺、洗錢犯意云 云,即難採信。  ㈥又被告雖再辯稱:「Mich」跟我說是我說要照顧我下半輩子 ,要做葡萄酒生意,他說他的客戶是臺灣人,但他沒有臺灣 的銀行帳戶,所以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云云;惟查,依被 告所提出其與「Mich」間之LINE對話紀錄,「Mich」於案發 前從未對被告言及所謂葡萄酒生意之細節與計畫,有該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7至89頁),且苟如被告所 辯,匯入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購買葡萄酒之款項 ,然本案被告提領本案款項後並非購買葡萄酒而係購入虛擬 貨幣,則被告上開所辯,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與「Mich」間 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上開諸節,顯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足採。  ㈧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羅美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 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 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 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Mich」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顯有誤會,然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告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卷第 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 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竟僅為獲取投資利益,率爾提供其 金融機構帳戶,甚將詐騙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後再行 轉至「Mich」指定之電子錢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 獗,復使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 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衡酌被告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雖否認犯行, 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 77頁),被告據前述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就其有因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其內款 項,並依「Mich」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而取得報酬5萬元等 情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8頁),然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從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若仍宣告沒收此部犯罪所得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不予宣告沒收。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匯出款項 後,經被告使用街口支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出,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CDM-113-金訴-517-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0號 原 告 陳秀琴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 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28

SCDM-113-附民-880-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雅婷於民國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時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顏紫瑜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107號、第17095號提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及 其餘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詹雅婷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擔任取 款車手,負責向顏紫瑜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 後,再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詹雅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金秀澄」、「Chunk 」及顏紫榆與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假冒陳秀琴之子致電陳 秀琴,並向陳秀琴佯稱急需貨款周轉云云,致陳秀琴陷於錯 誤,而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 8,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顏紫瑜 於112年7月14日以臨櫃提領與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提領後,依 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 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 雅婷,而詹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 開所取得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 箱後,而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本件係經被告詹雅婷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詹雅婷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 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 )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 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 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所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 輕其刑要件之一。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時始坦承犯行, 故比較新舊法結果,均無從減輕其刑,是自有利不利之情況 。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金秀澄」、「Chunk」、顏紫瑜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共 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甚屬不該。然衡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且表達 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惜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成 立調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 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收取告訴人遭騙款項,然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是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 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即為事實欄所示被告所提領及收取之現金,本應宣 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業經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 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雅婷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初間加入年籍姓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 (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107號、第 17095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 號審理中)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 ,負責收取該詐欺集團向民眾行騙之款項。詹雅婷與Messen ger暱稱「金秀澄」、「Chunk」及顏紫榆嗣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7月13日,先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陳秀琴,陳秀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對方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對方指定之附表所示帳戶 。嗣顏紫榆(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713 號、第19110號提起公訴)依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將所提領款項於112年7月14日上午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新竹園林店交付予詹雅婷,再由詹 雅婷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將上開所取得款 項放置在臺中市南苑公園無障礙廁所某馬桶後水箱以此做斷 點,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雅婷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原本應徵的工作內 容是會計助理,一開始只有叫我找苗栗縣的五金行有哪幾家 ,並要我拍照,對方一開始冒名臺中的一家「勝仁公司」, 要求我去找苗栗五金行,後來112年7月14日要我搭車到新竹 的一家全家門市,要我幫忙拿貨款,是跟一位小姐拿36萬多 的貨款,貨款拿到之後對方要我搭高鐵到臺中的南苑公園的 殘障廁所,對方叫我放在馬桶後面水箱,並且要我放著就走 ,放完以後還叫我拍照等語。惟依被告所述之相關收、付貨 款方式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有異,被告接受所謂公司指示後, 亦明顯可知收取所謂貨款之行為有構成犯罪之可能,仍為求 私利,無違背其本意不管不顧依詐欺集團指示取款,復再自 我安慰自稱為代收付貨款之受僱人員,以圖脫罪,所辯顯無 足採。 (二)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另案被告顏紫榆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超商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至原處分書(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5987號案部分)所載被 告另涉詐欺告訴人黃紫璇,因告訴人黃紫璇未聲請再議,是 以就被告涉嫌詐欺被害人黃紫璇部分,業經本署112年度偵 字第159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非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秀琴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冒稱係陳秀琴之子,須週轉貨款致陳秀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30分27秒 32萬8000元 林宸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44分18秒 新竹武昌街郵局(新竹市○區○○街00號) 29萬8600元 112年7月14日上午11時57分35秒、11時58分37秒 全家超新竹得美店(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萬 9400元

2024-10-28

SCDM-113-金訴-341-20241028-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吳祺胤 被 告 汪翰哲 蔡尚祐 上列被告汪瀚哲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 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24

SCDM-113-竹交簡附民-67-20241024-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109、21984號,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佳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且以繳納全數犯罪所得扣案(詳後述),經綜 合比較之結果,⑴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 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⑵依中間法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⑶依新法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自動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依法減輕其刑,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吳聖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案偵查中被 告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 件被告亦將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繳回扣 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即應寬認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3次 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多次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使該不詳之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 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並自願繳納犯罪所得扣案,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 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 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 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所獲取之報酬業據 其繳回扣案乙情,已如前述,故扣案之4,000元自應宣告沒 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不 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項 ,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告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09號 第219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被   告 楊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憲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 指示為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並存至指定帳戶,可能成為詐欺 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致難以追查, 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 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暱稱「吳聖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前某日,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上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楊佳憲再依該人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平均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留300元之報酬,其餘以購 買虛擬貨幣USDT之方式存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 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芷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宜甄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羅加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佳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獲利之事實。 2 告訴人呂芷苓、吳宜甄、羅加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客服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協助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獲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上開自稱「吳聖齊」之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較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被告轉匯或提款時間/匯出或提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報酬 (新臺幣) 案號 1 呂芷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0時30分許,佯稱「富邦信貸」客服並向呂芷苓佯稱:因申請借貸操作有誤,帳號被凍結,需匯款支付解凍金才能借款云云,致呂芷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6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5月30日16時58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5月30日21時17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09號 2 吳宜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7時許,以借款簡訊之方式,佯稱「富邦信貸」客服並向吳宜甄佯稱:因申請借貸操作有誤,帳號被凍結,需匯款支付解凍金才能借款云云,致吳宜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19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5月31日19時23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5月31日20時33分許/ 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984號 3 羅加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1時5分許,以借款簡訊之方式,佯稱可協助信貸,並以LINE暱稱「林晏汝」向羅加淇佯稱:因申請借貸操作有誤,帳號被凍結,需匯款支付解凍金才能借款云云,致羅加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0日16時12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 112年5月30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0元 113年度偵字第4339號 112年5月30日16時20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0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2024-10-24

SCDM-113-金簡-119-202410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翊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翊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侵入 告訴人阮○○房間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所載著手拍攝告訴人 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拍攝 告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 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4 項、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 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已著手於拍攝告訴人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然尚未攝得 任何性影像檔案,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私慾,先未經 告訴人阮○○同意即闖入告訴人阮○○所承租之套房,危害告訴 人阮○○居住安寧,後又趁告訴人甲女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 ,除侵害告訴人甲女隱私外,更使告訴人甲女受有一定之心 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 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表示 不欲與被告和解,希望給予被告一次教訓之量刑意見(見偵 查卷第66頁背面),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 0),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 訴人甲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 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95號   被   告 孫翊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翊哲為滿足私窺之慾望,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影像、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2時30 分許,在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透天厝(地址詳卷 ,孫翊哲承租0樓之00室)之公共樓梯間,聽聞在0樓陳○○承 租之00室有人洗澡,先利用私自記憶之密碼,擅自打開B0室 對面00室即000000 0000 000(中文姓名:阮○○,以下簡稱 阮○○)租屋處之備用鑰匙盒,拿取00室之備用鑰匙,無故侵 入00室即阮○○之租屋處,拿取阮○○所有之不詳物品後,將該 不詳物品置於00室浴室外,孫翊哲站立其上、用以墊高高度 ,再以手持具備數位相機功能之Iphone 14 pro智慧型手機 ,趁代號BF000-B11305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洗澡疏未防備之際,自浴室上方氣窗無故竊錄甲女裸 身沐浴之非公開活動以及因洗澡而暴露胸部、臀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嗣甲女洗澡過程中,發現有不明男子(即孫翊哲) 持Iphone有3個鏡頭之手機透過00室浴室上方氣窗往浴室內 拍攝,隨即呼喊陳○○稱有人在外面偷拍而未遂。並聯絡房東 蔣○○,同時排查上開透天厝之承租人及確認手機款式。嗣甲 女與陳○○、蔣○○至0樓詢問孫翊哲,經檢視孫翊哲之手機相 簿及00室電腦檔案,未見有偷拍甲女之洗澡之相關影像,然 因甲女發現遭偷拍後,有見到孫翊哲自0樓00室走出,而孫 翊哲實際承租0樓00室,蔣○○因而詢問孫翊哲何以自00室走 出,孫翊哲因無法陳明原因且不知阮○○之聯絡方式,甲女遂 表示要報警,孫翊哲始供陳上開偷拍情節。 二、案經甲女、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孫翊哲之自白,(二)告訴人甲女、阮○○之指 訴,(三)證人陳○○、蔣○○之證詞,(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影 本3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 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出具之數位證物勘 察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孫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嫌、同法第319條之1第 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之妨害性 隱私未遂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9條之 1第4項、第1項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論處;再與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數罪併罰。扣 案手機是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24

SCDM-113-竹簡-1180-202410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被告於偵查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翰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汪翰哲於 案發時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銷後仍駕車,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吳祺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情節非輕,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 肇事者,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吳祺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吳祺胤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本案之一行為亦同時致告訴人古祥霖受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部分,茲據告訴人古祥霖具狀對被告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在卷 可佐,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   被   告 汪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翰哲於民國112年7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由北往 南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成功路9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 制線超越前方由吳祺胤所騎乘,搭載古祥霖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旋向右駛回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 向燈光即向右變換行車方向欲路邊停車,適吳祺胤所騎乘之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車間隔,貿然自汪翰哲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祺胤受有胸壁及後背挫傷、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古祥霖則受有腹壁及四肢多處擦傷、左側腕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祺胤、古祥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汪翰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吳祺胤、古祥霖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㈢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前方機車後由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又未注意車道上直行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遇小客車超車駛入前方後從小客車右側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翰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吳祺胤、古祥霖2人成傷之行為,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0-24

SCDM-113-竹交簡-499-202410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4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羿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李羿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 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見偵 查卷第1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拘無著後,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經通緝始到案(見偵緝卷第2頁),據上,被告犯 後顯無接受裁判之情,核與自首規定不符,故無從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 向車道,不慎與告訴人陳柏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 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意外事故之誠,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被   告 李羿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廣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巿自強三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自強三路與文興路口,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 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陳柏 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 欲左轉至文興路,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 柏翔受有雙肘、雙手、雙膝、左小腿、左足踝多處挫擦傷、 雙髖部挫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柏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羿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 員112年6月28日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 像截圖、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0-23

SCDM-113-竹交簡-468-20241023-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陳柏翔 被 告 李羿廣 上列被告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2024-10-23

SCDM-113-竹交簡附民-5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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