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波特社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珉澔
被 上訴人 黃澤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
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
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
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
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證物五為不明翻拍照片,原審法官未
傳喚證人也未調查證物五的真實性。再者,上訴人每次提供
客戶之全妝容韓式證件照服務,僅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費用,低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次報酬1,600元,上訴人
不可能每次服務客戶還自行虧損100元,足證被上訴人自己
單方面自以為是辯解承攬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
。
㈡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應給付被上訴人83,100元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279條第3條、第280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審提出
證物五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
,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法律事由,其上訴
理由顯不足採。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而對本院嘉義簡易
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乃係指摘原審
判決未傳喚證人也未調查證物五的真實性等情,因此上訴人
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酬金83,1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上訴理由乃
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
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充合法之
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CYDV-113-小上-2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