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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翔智 相 對 人 洪珮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後述之本票與借據簽署日期不符。且本票票面金額均係抗告 人與相對人在外住宿過夜其他開銷之費用,並非1次性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   ,相對人亦知抗告人並無工作,開銷均未詳算。抗告人自民 國113年3月起開始工作,並將薪資交付相對人,租屋於雲林 縣斗南鎮,押金為抗告人所給付,租金則由相對人自前開薪 資給付。 二、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立前開本票 與借據,抗告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本票。且抗告人於同 年7、8、9月曾匯款共32,000元清償,故前開本票無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日 、票面金額350,000元、票據號碼CH245952、未記載到期日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0日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 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 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或無關本票有效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 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0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 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3-抗-48-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53 、5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丙○○、丁○○(下分 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丙○○、丁○○於113年1 1月19日分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戊○○的扶養義務,因 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 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1號,下稱本請求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戊○○主張略以:戊○○為甲○○、丙○○、丁○○之母,因身體狀況 不好,還要扶養再婚後所生之二名身心障礙子女,且被公司 裁員而僅能打零工,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 甲○○、丙○○、丁○○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丙○○、丁○○則均以:戊○○與甲○○、丙○○、丁○○之父乙 ○○於83年間爭執後即離家,並於87年6月8日離婚,戊○○自83 年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或關心,甲○○、丙○○ 、丁○○係由乙○○扶養長大,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甲○○、丙○○、丁○○為戊○○之子女,戊○○因收入低,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戊○○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 請求卷第4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甲○○、丙○○、丁○○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略以:我與戊○○總 共3個孩子即甲○○、丙○○、丁○○,於87年6月8日離婚,但 戊○○在離婚前就沒有扶養小孩,戊○○從丁○○出生7個多月 時我工廠倒閉就離家,之後再也沒有回來,小孩是由我和 我父母扶養,生活費和學費是靠我和我父母撿回收來支付 ,當時戊○○逼我離婚,戊○○原要帶走甲○○,但我說3個小 孩要一起,後來協議都由我扶養,戊○○要給45萬元作為子 女教育費,但戊○○只給付20萬元,在離婚後就沒有再給付 小孩的扶養費、學費,也沒有回來看過小孩等語,(見本 請求卷第86至89頁),並提出聲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戊○○在甲○○、丙○○、丁○○年幼時起,鮮少 照顧扶養,且自離婚後僅給付20萬元後,即未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其等均賴父親及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 戊○○在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若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 付扶養費等語,因甲○○、丙○○、丁○○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 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戊○○ 的請求,並無理由;甲○○、丙○○、丁○○反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戊○○對甲○○、丙○○、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 其餘爭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8

CYDV-113-家調裁-54-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53 、5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丙○○、丁○○(下分 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丙○○、丁○○於113年1 1月19日分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戊○○的扶養義務,因 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 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1號,下稱本請求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戊○○主張略以:戊○○為甲○○、丙○○、丁○○之母,因身體狀況 不好,還要扶養再婚後所生之二名身心障礙子女,且被公司 裁員而僅能打零工,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 甲○○、丙○○、丁○○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丙○○、丁○○則均以:戊○○與甲○○、丙○○、丁○○之父乙 ○○於83年間爭執後即離家,並於87年6月8日離婚,戊○○自83 年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或關心,甲○○、丙○○ 、丁○○係由乙○○扶養長大,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甲○○、丙○○、丁○○為戊○○之子女,戊○○因收入低,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戊○○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 請求卷第4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甲○○、丙○○、丁○○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略以:我與戊○○總 共3個孩子即甲○○、丙○○、丁○○,於87年6月8日離婚,但 戊○○在離婚前就沒有扶養小孩,戊○○從丁○○出生7個多月 時我工廠倒閉就離家,之後再也沒有回來,小孩是由我和 我父母扶養,生活費和學費是靠我和我父母撿回收來支付 ,當時戊○○逼我離婚,戊○○原要帶走甲○○,但我說3個小 孩要一起,後來協議都由我扶養,戊○○要給45萬元作為子 女教育費,但戊○○只給付20萬元,在離婚後就沒有再給付 小孩的扶養費、學費,也沒有回來看過小孩等語,(見本 請求卷第86至89頁),並提出聲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戊○○在甲○○、丙○○、丁○○年幼時起,鮮少 照顧扶養,且自離婚後僅給付20萬元後,即未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其等均賴父親及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 戊○○在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若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 付扶養費等語,因甲○○、丙○○、丁○○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 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戊○○ 的請求,並無理由;甲○○、丙○○、丁○○反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戊○○對甲○○、丙○○、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 其餘爭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8

CYDV-113-家調裁-52-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53 、5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丙○○、丁○○(下分 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丙○○、丁○○於113年1 1月19日分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戊○○的扶養義務,因 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 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1號,下稱本請求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戊○○主張略以:戊○○為甲○○、丙○○、丁○○之母,因身體狀況 不好,還要扶養再婚後所生之二名身心障礙子女,且被公司 裁員而僅能打零工,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 甲○○、丙○○、丁○○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丙○○、丁○○則均以:戊○○與甲○○、丙○○、丁○○之父乙 ○○於83年間爭執後即離家,並於87年6月8日離婚,戊○○自83 年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或關心,甲○○、丙○○ 、丁○○係由乙○○扶養長大,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甲○○、丙○○、丁○○為戊○○之子女,戊○○因收入低,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戊○○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 請求卷第4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甲○○、丙○○、丁○○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略以:我與戊○○總 共3個孩子即甲○○、丙○○、丁○○,於87年6月8日離婚,但 戊○○在離婚前就沒有扶養小孩,戊○○從丁○○出生7個多月 時我工廠倒閉就離家,之後再也沒有回來,小孩是由我和 我父母扶養,生活費和學費是靠我和我父母撿回收來支付 ,當時戊○○逼我離婚,戊○○原要帶走甲○○,但我說3個小 孩要一起,後來協議都由我扶養,戊○○要給45萬元作為子 女教育費,但戊○○只給付20萬元,在離婚後就沒有再給付 小孩的扶養費、學費,也沒有回來看過小孩等語,(見本 請求卷第86至89頁),並提出聲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戊○○在甲○○、丙○○、丁○○年幼時起,鮮少 照顧扶養,且自離婚後僅給付20萬元後,即未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其等均賴父親及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 戊○○在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若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 付扶養費等語,因甲○○、丙○○、丁○○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 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戊○○ 的請求,並無理由;甲○○、丙○○、丁○○反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戊○○對甲○○、丙○○、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 其餘爭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8

CYDV-113-家調裁-53-20241128-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3號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 及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53 、54號),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對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四、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負 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戊○○(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甲○○、丙○○、丁○○(下分 逕稱姓名)按月給付扶養費,嗣甲○○、丙○○、丁○○於113年1 1月19日分別提起反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戊○○的扶養義務,因 此等事件均屬家事非訟事件,且二者均係以兩造之親子關係 為基礎,請求之基礎事實亦相牽連,是反請求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及裁判。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113年度 家調裁字第51號,下稱本請求卷,第90頁),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戊○○主張略以:戊○○為甲○○、丙○○、丁○○之母,因身體狀況 不好,還要扶養再婚後所生之二名身心障礙子女,且被公司 裁員而僅能打零工,名下財產亦不足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 甲○○、丙○○、丁○○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戊○○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 但同意反請求之聲明等語。 二、甲○○、丙○○、丁○○則均以:戊○○與甲○○、丙○○、丁○○之父乙 ○○於83年間爭執後即離家,並於87年6月8日離婚,戊○○自83 年離家後即未給付扶養費,且未曾探視或關心,甲○○、丙○○ 、丁○○係由乙○○扶養長大,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 定。經查: (一)甲○○、丙○○、丁○○為戊○○之子女,戊○○因收入低,名下財 產亦不足供生活等情,業據戊○○提出戶籍謄本3份為證, 且經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見本 請求卷第41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正。 (二)甲○○、丙○○、丁○○之父親乙○○到庭結證略以:我與戊○○總 共3個孩子即甲○○、丙○○、丁○○,於87年6月8日離婚,但 戊○○在離婚前就沒有扶養小孩,戊○○從丁○○出生7個多月 時我工廠倒閉就離家,之後再也沒有回來,小孩是由我和 我父母扶養,生活費和學費是靠我和我父母撿回收來支付 ,當時戊○○逼我離婚,戊○○原要帶走甲○○,但我說3個小 孩要一起,後來協議都由我扶養,戊○○要給45萬元作為子 女教育費,但戊○○只給付20萬元,在離婚後就沒有再給付 小孩的扶養費、學費,也沒有回來看過小孩等語,(見本 請求卷第86至89頁),並提出聲明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為參考。 (三)由前述事證可知戊○○在甲○○、丙○○、丁○○年幼時起,鮮少 照顧扶養,且自離婚後僅給付20萬元後,即未給付扶養費 及探視,其等均賴父親及祖父母照顧扶養長大等情,足認 戊○○在其等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若仍由其等負擔扶養之責,顯失公平。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給 付扶養費等語,因甲○○、丙○○、丁○○的扶養義務經審理認 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予免除,是戊○○ 的請求,並無理由;甲○○、丙○○、丁○○反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 (四)本件戊○○對甲○○、丙○○、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經准許免除扶養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則就 其餘爭點:如各應給付多少的扶養費等部分,已無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第33條、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8

CYDV-113-家調裁-51-20241128-1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規定。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下逕稱其姓名或未成年子女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監護人。陳○○於停止親權當時即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抗告人接手後安排陳○○持續在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接受早療,依嘉基醫院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結論及建議,陳○○因發展遲緩且 有敏感情緒反應,與一般同齡兒童有別,需持續接受早療, 並花費更多心力照顧,情境改變易促使陳○○有較激烈之反應 。再者,以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 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恐 有棄保逃亡之虞,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患有適應 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及於會面交往 與聯絡期間,曾透露輕生、玉石俱焚之意圖,可見相對人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加之原審童心園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住 處環境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因素,有調整環境配置之 需要;故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原審裁定第二 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宜由第三人監管會面交往情形,及於陳 ○○之治療及症狀未改善前,不宜由相對人與陳○○進行第三階 段之過夜式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因系 爭刑事案件即將入監服刑,對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停止相對人對陳○○之親權,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因疏於 照顧、保護陳○○致其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況且發展遲緩因素 眾多,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因照顧疏失導致陳○○發展遲 緩間之因果關係,更主觀臆測相對人會對陳○○為不利之行為 。原審裁定考量兩造意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年紀及作 息、相對人日後將入監服刑等因素,而酌定三階段漸進式會 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且,嘉基醫院之報 告建議係「個案認知、語言有明顯發展落後,考量家庭經驗 ,需持續追蹤個案的情緒行為反應;個案情緒較為敏感,建 議家長平時當情境改變時,可以預告以增加個案的安全感」 ,並非完全避免陳○○與他人接觸或改變環境,而適度的適應 環境,亦為健全陳○○人格發展之友善作法。目前原審會面交 往僅進行到第一階段,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因素及抗告人認陳 ○○需午睡為由,未能如期進行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希 望能帶陳○○見家人,盡快進入原審所裁定第三階段會面交往 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 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 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 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是以,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雖經法院裁定 停止,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但亦不能因此剝奪陳○○ 享有生母親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陳毅帆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陳毅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 系爭刑事案件,日後將入監服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 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對陳○○之權利義務全部停止 ,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11   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明瞭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適宜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方案為何,乃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及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號卷調查報告第3至7 頁): 1、父方祖輩不同意母子單獨會面及帶回過夜,為本案系爭重點   :  ⑴就過往照顧經驗,111年6月中旬母殺害父,子經社會局安置   ,事發前父方親屬並不知曉父結婚生子,子自出生均係父母 承接經濟及生活照顧,父方親屬未曾參與。  ⑵就事發後之會面情形,子約8、9個月之安置期間,社政開放 探視後,母及父方祖輩每月均有進行社工在場之未成年人互 動會面,112年3月子結束安置,由祖父母接回照顧,於兩造 協調及安置後追社工介入下(約陪同會面4、5次),仍有維 持每月至少1次之親子互動,母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方式, 經法院協調,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半年期間,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社工於法院空間陪同母子進行約15次會面,113年4 月後,安置後追社工曾陪同親子會面1次,惟因子照顧狀況 穩定及後追期限已屆,社政服務於113年6月結案,便主要係 兩造自行協調,雙方自主約定,且父方親屬陪同下會面約3   、4次,113年6月中旬因母確診及身體狀況、住院因素致互 動中斷,至113年8月底甫進行親子會面。  ⑶就社政介入之服務狀況,過往並無兒少照顧不當之通報紀錄   ,111年6月迄今,先後經歷安置社工、安置後追社工、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即不同人員、場域,陪同親子互動 約27次。經查,渠網絡人員均表達服務期間母可配合社政介 入,倘經提醒可為一定調整,親子互動日漸穩定,子無畏懼 之情,母無不當對待之情事。  ⑷於調查期間,就後續會面之安排及各情境可能產生之狀況為 討論時,母並非聚焦自身見面權益,而係願意以子女狀態為 首要考量並為一定調整,具協調空間及意願,未不顧子女需 求、一昧堅持己見,例如母考量子目前主要照顧及依附對象 係父方祖輩,係認同父方祖輩在場或可增加子安全感而未排 拒其介入,又如子在外倘需要休息,子於母選定之親子餐廳 係可自在活動玩樂,於家調官觀察之2小時期間,子並無積 極找尋或非父方祖輩不可之狀況,有一度問及父方祖輩,惟 稍經說明便可安撫,子面對母提問、肢體互動、物品給予、 點餐餵食及活動協助係會回應或接受,子係可以獨自與母相 處、無畏懼之情,母適度且適當地持續關注子狀態並與子互 動,無不適當之舉,親子互動自然。  ⑸父方祖輩表示絕對支持親情持續往來,僅係為確認子安全, 期待子尚屬年幼之現階段,即母入監服刑前,親子互動不能 離開其視線,對此,母同意父方親屬會面同行,後續亦會因 此為相關會面安排之調整,例如母子會面會安排在父方親屬 可陪同之公共場所或親子飯店進行,不會帶子回母租屋處等   ,實際觀察親子會面時,祖父會不時出現,但未過度干涉母 子互動,觀望片刻後便到另一處自行活動等待,將互動主體 及空間保留給母子,期間母有請祖父暫時協助看顧子俾利母 如廁,祖父便自然接手、暫代看顧之位,當下並無不耐煩、 敵意之情緒,此同行輔助狀態係能適時補足母獨自看顧子偶 發之不便,亦尚屬平衡雙方各自之一定需求,並給予正向家 庭互動之建立及一定安全感,此係兩造為了子所付出之善意   ,建議維持此互動合作模式。 2、綜上所述,母並無具體不當情事需達限制會面之理由,母同 意父方親屬全程陪同會面,參酌兩造意見、母及子狀態,倘 雙方就父方親屬可於會面同行具共識,建議於母入監服刑前   ,維持兩造目前協力模式,由父方親屬接送子及陪同會面, 並漸進式增加母子會面互動時間。 (三)基上各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陳○○會面交往時常受限制 ,不得將其帶回過夜乙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陳○○現年 4歲,正值人格塑造之重要階段,極需親生母親給予關愛及 照顧,應使陳○○有相當時間與相對人相處,以培養及維繫母 子親情,適當之戶外旅遊或其他活動,亦是促進親子情誼交 流所必需,故原審明定相對人可與陳○○會面交往,可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亦可減少兩造就探視時間 及方式可能衍生之紛爭,應屬適當。又本院審酌前述事證、 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與子女現 階段的需求,為促進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合理分配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以培養親情,復考量抗告人主張不同意陳 ○○與相對人單獨會面交往,並同意家調官建議採漸進性之探 視方式,且訪視報告所建議第四階段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應 至抗告人可陪同之親子飯店進行,對此,相對人亦當庭表示 同意於會面交往時抗告人可全程陪同(見本院卷第226頁) ,再審酌兩造依原審裁定進行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已有相當時 日,惟因相對人之身體及工作因素,尚未進入第二階段,暨 參酌前揭家調官訪視報告、陳○○之年紀、作息及系爭刑事案 件尚在審理中、相對人日後尚需入監服刑等情,爰依職權酌 定相對人得以如附表所示的方式及期間與陳○○進行會面交往 。又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予以變 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考量前述事證及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期間變更如本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非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分三階段循序漸進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6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4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二、第二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8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三、第三階段:自第三階段完成起至相對人非入監服刑期間,每 月兩週之週末,相對人得攜子外宿同遊,會面交往之外宿地 點及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 週週六上午10時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地點則由抗告人指 定一晚住宿費用不超過新臺幣3,600元之嘉義縣、市或臺南 市合法旅宿,住宿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上開第一至第三階段,於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或抗告人指 定之成年親屬可全程陪同。   參、方式(第一至第三階段均適用):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由相對人前往未成年人 所在之處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得接未成年人 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各階段所定之時間,將未成年人送 回上開處所。 二、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人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視 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人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 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人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四、相對人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相對人應於接送 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代為接送 人之姓名,若未通知,抗告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通知抗告人為止。 五、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兩造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 一、抗告人應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規 定,向相對人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遠距 接見,每月進行1次。 二、相對人得每月至少1次,與未成年人書信聯繫。 伍、未成年人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陸、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 即通知抗告人,若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人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   其他重大事項,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兩造均應依法院裁判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抗告人將來 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 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做為佐證。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抗-12-20241127-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停止親權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非訟代理人 凃嘉伶社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所為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 裁定關於相對人對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部分之宣告,應予撤銷。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 母,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 號裁定宣告停止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於主文及理由欄中敘 明未成年人之祖母丙○○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但丙○○於 113年8月8日死亡,未成年人已由聲請人接手照顧至今,為 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同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或未禁止兒童及 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 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 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親權之原因消滅後,未 成年子女、兒童、少年、被害人或其最近尊親屬、父母、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停止親權之宣告。撤銷停止親權之聲 請,以停止親權人為相對人;由被停止親權之人聲請者,以 現行親權之人或監護人為相對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5 條亦有明文規定。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停止親權之原因已消滅,而應予以撤銷等情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 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自應 依上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110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 裁定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丙○○及 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為佐證,且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 (二)參酌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聲請人及未成年人訪視,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於110年 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之原因是因其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未 成年人由聲請人母親扶養,聲請人對於其母親聲請停止親 權之主張不爭執且同意,法院裁定聲請人之親權應予停止 ,如今未成年人原監護人即聲請人母親已歿,聲請人具擔 任親權人之意願,並有撫育事實,且訪視觀察親子互動情 形親近,可認聲請人現無不能或不適宜行使未成年人親權 之事由,又考量聲請人持續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處 理相關事務之近便性、立即性等,評估就現況而言,撤銷 原停止親權之宣告,由聲請人重新行使親權應無不適切之 處,故建議宜撤銷原停止親權宣告,由聲請人重新行使負 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等語。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接手照顧未成年人,且無 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 親權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堪認停止親權之原因業已消滅 。又兩造合意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裁定,是聲請人請求撤銷 前開裁定停止聲請人對未成年人親權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停止部分,既經撤銷,原停止 之親權,當然回復,自應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1-27

CYDV-113-家調裁-50-20241127-1

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波特社群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珉澔 被 上訴人 黃澤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 額程序;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當事人 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是就此法律 審性質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 訴訟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 款事由者,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的證物五為不明翻拍照片,原審法官未 傳喚證人也未調查證物五的真實性。再者,上訴人每次提供 客戶之全妝容韓式證件照服務,僅向客戶收取新臺幣(下同) 1,500元費用,低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次報酬1,600元,上訴人 不可能每次服務客戶還自行虧損100元,足證被上訴人自己 單方面自以為是辯解承攬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 。  ㈡並聲明:原判決關於應給付被上訴人83,100元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279條第3條、第280條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審提出 證物五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者 ,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等法律事由,其上訴 理由顯不足採。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雖記載上揭上訴意旨內容,而對本院嘉義簡易 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乃係指摘原審 判決未傳喚證人也未調查證物五的真實性等情,因此上訴人 無須給付被上訴人酬金83,100元云云,惟上訴人上訴理由乃 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不當,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 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 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充合法之 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 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26

CYDV-113-小上-28-20241126-1

審交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貴於民國111年5月4日17時30分許 ,搭乘郭基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 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欲打開後座右邊車門準備 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車 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待安全無虞 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人車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其他車輛先 行,即貿然開啟其後座右邊車門,適有吳金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往北方向行 駛經過上開汽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撞擊上開汽車之後座右 邊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撕裂傷3公分、左膝挫 傷合併皮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金龍告訴被告陳寶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揆諸前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審交易緝-4-20241122-1

家簡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德勝 相 對 人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 3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113年7月29日裁定(下 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補費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因抗告人收受補費裁 定後,未於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遂於113年8月28 日以113年度家簡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 (二)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在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中埔派出所(下稱中埔派出所),抗告人於同年月8 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又抗告人於113年7月21日、22日、23 日颱風過境後,即受僱前往山上協助鏟土,而原負責收受郵 件之媳婦於同年月00日生產在娘家坐月子,故無人在家收上 開補費裁定,該裁定即寄存在中埔派出所,惟寄存送達通知 書係寄存於抗告人在中埔○○○○○00○○○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1項規定黏貼在應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住居所門首, 嗣抗告人媳婦發現後交予抗告人,抗告人立即於11   3年9月2日至中埔派出所領取補費裁定,並於補費裁定裁示 之7日內之末日即113年9月9日至原審法院繳費,詎遭拒收。 (三)原審疏未查證補費裁定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抗告人在警 察機關保存補費裁定2個月內即領取該裁定,符合警察機關 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是原裁定以抗 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應非合法,爰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重新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 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9日為補費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補費裁定郵務送達人員於投遞2次未 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於113年8 月5日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在中埔○○○ ○○00○○○上,另1份黏貼在抗告人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門首,寄存送達於中埔派出所等情,有補費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下稱嘉義郵局)113年10月14日嘉郵字第1131000027號函 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77、81頁,本院卷第45頁),足認郵 政機關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補費裁定之 寄存送達程序,該寄存送達即應認為合法;而補費裁定既於 113年8月5日合法寄存送達,則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補費 裁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仍於同年8月1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於寄存 送達生效後,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院答 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89、91頁),準 此,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 四、抗告人稱上開補費裁定係於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在中埔派 出所,核與原審卷內送達證書所載113年8月5日不符(見原 審卷第81頁),此部分抗告人容有誤會;抗告人雖另稱補費 裁定之寄存送達通知書僅寄存在抗告人在中埔○○○○○00○○○, 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黏貼在應受送達人即抗 告人住居所門首云云,惟與嘉義郵局前揭函覆內容不同,尚 難採信;至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 係在規範寄存之訴訟文書,若有逾2個月未領取之情形,警 察機關得逕予銷燬之規定,核與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之認定無 涉,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法院之補費裁定既有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難認補 費裁定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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