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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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文欽犯侵占遺失物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姚文欽拾得他人物品後竟侵占入 己,行為固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鴨舌帽1頂,價值 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再者,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將鴨舌帽1頂返還被害人,顯具有悔意,又被害人於警 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固 非欠缺可罰違法性,而無從為無罪之判決,然因被告可罰違 法性甚低,犯此侵占遺失物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 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爰按刑法第61條第1款 前段規定,諭知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7號  被   告 姚文欽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文欽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4時3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伸東門市外,拾獲姚嘉財所遺留之鴨 舌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鴨舌帽據為己有,隨即離 去現場。嗣姚嘉財發覺上開鴨舌帽遺失而報警處理,為警獲 報循線查悉上情(已返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姚文欽之供述,(二)被害人姚嘉財於警 詢之證述,(三)和解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多張、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證物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 旨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1-17

CHDM-114-簡-64-202501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2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4,75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8 ,000元,到期日113年4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94,75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7

SLDV-113-司票-28629-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人即 原告之配偶 林婉鈞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楷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黃翊綸 聲請人因原告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婉鈞於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中,為原告陳楷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婉鈞為原告陳楷欣之配偶,原 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遭被告黃翊綸騎車撞擊成傷後,因 車禍造成腦傷後遺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與雙下肢無力之失能 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且需長期依賴輪椅與專人照顧,爰聲 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 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交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理中,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膜外出血、 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且114年1月3 日原告最新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所載,原告以最近回診評估之情況,目前因腦傷後遺症導 致認知功能缺損與雙下肢無力之失能狀態,生活無法自理, 需長期依賴輪椅與專人24小時照顧,有聲請人提供之診斷書 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既已成年,復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 並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程序,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配偶,且於本件與相對人並無利害衝突,堪信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合於其情,且足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特別 代理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1-17

CHDM-113-聲-1513-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冠瑋已著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行為之實行,惟因己 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並依同法第66條但書規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而本院依被告犯罪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身慾望,持 具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欲攝錄告訴人裙底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隱私,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告訴人身心亦因 此受有一定的影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狀,暨其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用以拍攝影像未遂所用之手機1支,乃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3頁),雖未扣案 ,然該手機亦有相當價值,將之沒收就將來犯罪預防,實有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2號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瑋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2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利用蕭O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忙於結帳疏未注意 之機會,將其所有之手機朝蕭O如裙底偷拍,著手欲拍攝蕭O 如之身體隱私部位,惟自覺行為不當,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 。嗣因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員察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O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O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便利商店 萊爾富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 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上開竊錄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扣 案之上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故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 密罪嫌,惟未將上開手機扣案,故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攝得告 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法推認被告已遂行妨害 秘密之犯行,而刑法第315條之1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尚難 逕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5-01-16

CHDM-114-簡-45-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iPhone X手機1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陳威翰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主觀上 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 利,基於縱使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先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勇」之人購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再於民國113 年7月間登入社群媒體平台X,以帳號「000000000000000」(暱 稱忍者龜頭痛)刊登「#裝備商#音樂課#狀況愛#彰化#台中#中部 」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廣告訊息,欲對不特定網友販售毒品咖 啡包,適經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便喬裝購毒者與陳威翰聯 絡,並約定於113年7月12日凌晨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便 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30包。嗣陳 威翰於同日4時30分許持上開毒品咖啡包30包至前揭便利商店, 與喬裝員警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0 包、iPhone X手機1支,陳威翰之販毒行為因而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翰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社群媒體平台X網頁翻拍照 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2872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iPhone X手機1支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原本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 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 犯行無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78、105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 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 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 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 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 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 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 遂行為,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責等語。然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 用毒品者之家庭亦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此外,審酌被告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如科以 最低刑度,尚無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圖 自己利益,販售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其行為對社會 具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素行、 販賣之動機、目的,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為30包,交易金 額為12,0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已與配偶分居,與父親、 祖母同住,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毒品咖啡包30包經採樣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成 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聯繫販毒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據被告於審理時 供稱:這支Redmi手機是自己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而依 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扣案之Redmi廠牌手機與本案有何關 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16

CHDM-113-訴-868-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文因侵占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因侵占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 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 供參。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曾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為2年 2月)、外部界限(有期徒刑2年8月),其犯罪類型為業務 侵占(即附表編號1至3犯罪)、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4犯罪)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19日至同年9 月17日、102年7月間、101年2月24日,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 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 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 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本件經函詢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迄今未據回覆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2025-01-15

KSHM-113-聲-1073-20250115-1

智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名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名明知如附表所示標題之文章(下 稱本案著作),係告訴人許凱迪(筆名阿格力)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 基於違法重製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以LINE暱稱「Jerry 陳」上傳張貼於其所創之股票課程群組中當作教材使用,供 學員蘇芷珮瀏覽閱讀本案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表: 編號 標題 重製使用時間 1 「金融存股的黑馬?中菲(5403)當系統軍火商(000-00-00發文)」 112年4月10日 2 「配息超大方,高董監持股的三家存股!(000-00-00發文)」 112年4月5日 3 「聯華(1229)進軍氫能車(000-00-00 發文)」 112年3月22日 4 「三家績優存股,三個必看非財務指標!(000-00-00發文)」 112年3月25日 5 「怎么看中租-KY配息率低?(000-00-00發文)」 112年3月30日 6 「韓國電動車與汽車在台熱賣,三陽(2206)最受惠!(000-00-00發文)」 112年3月31日 7 「台灣洗腎人口逼近十萬,這三家醫療股受惠!(000-00-00發文)」 112年4月3日

2025-01-15

CHDM-113-智易-25-20250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啓鴻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鴻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啓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如附件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於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暨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屬故 意犯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 、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以及被告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復歸社 會可能性、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情,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1-15

CHDM-113-聲-1470-20250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 行「於同日20時09分許」更正為「於同日16時48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文明無視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 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3號   被   告 洪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明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0號之愛家小館,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和美鎮仁安路 與仁安路18巷口倒車,嗣於同日16時14分許,不慎與陳宣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09分許,對 洪文明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文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宣宏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晴

2025-01-15

CHDM-114-交簡-11-20250115-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佳諠 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柯羽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日113年度聲自字第33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法院駁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抗告人林佳諠(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因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11月21日起算,又聲請人之居所地在新北市蘆洲區,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聲請人非居住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按本院區域內最長在途期間2日,加計其居所管轄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日, 合計4日),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方屬合法,惟於同月5日始送達本院。從 而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其聲 請,裁定正本亦註明「不得抗告」,而聲請人於收受本院裁 定後,於114年1月8日具狀提起抗告。然依上述說明,此駁 回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不察,仍具狀提起抗告, 其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2025-01-15

CHDM-113-聲自-33-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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