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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炎輝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榮輝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失蹤人陳榮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榮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炎輝為失蹤人陳榮輝(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弟。 失蹤人陳榮輝於99年12月6日離家後,至今未歸,迄今已逾 七年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0 號裁定公示催告,該裁定已揭示於法院資訊網路,現申報期 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 第1項、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陳榮輝於99年12月6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 死不明,前由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此有公示催告裁定及本院 網路公告列印頁在卷可稽。   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榮輝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戶 籍騰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陳榮輝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真 實。   失蹤人陳榮輝失蹤時年為57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又聲請人陳炎輝為失蹤人陳榮輝之胞弟,為 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失蹤人陳榮輝自99年12月6日失蹤,計至106年12月6日已 屆滿7年,是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依 法宣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5

PCDV-113-亡-10-20241015-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羅曉蓉 相 對 人 王欽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欽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羅曉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欽德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欽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曉蓉之夫,即相對人王欽德,於民 國110年11月21日因車禍頭部受傷,致不能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王欽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羅曉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欽德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楊名樞醫師鑑 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楊名樞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四、 結論:王員(本件相對人王欽德)於110年發生車禍造成『顱內 出血』,其運動功能、語言功能和記憶功能受損,111年2月1 5日起於本院三重院區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至今。經長期復 健,王員目前可自理生活,但人際溝通困難,社交活動貧乏 ,多數時間待在家中。依據113年8月27日於本院所施行之心 理衡鑑報告,王員全量表智商為75,屬於臨界範圍,語文理 解分數為61,屬於輕度缺損範圍。整體而言,王員雖可自理 生活,但因語言功能障礙明顯以及缺乏管理財產之動機,造 成對財產無法掌握以及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顯著減低。綜上 所述,鑑定人認為,王員受『顱內出血』疾病影響,其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降 低,應符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王欽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羅曉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欽德之妻,為相對人 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羅曉蓉為相對人王欽德 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羅曉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欽德之妻,有意 願擔任王欽德之輔助人,是由羅曉蓉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人王欽德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羅曉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欽德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4

PCDV-113-監宣-950-20241014-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余柏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宏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2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於87 年6月15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嗣兩造於1 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離婚(下稱 系爭離婚判決),並酌定陳亭安、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茲因相對人現無經濟能力負擔子女扶養 費,兒子陳柏宇與抗告人見面均係為了索取零用錢,抗告人 每次給付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子女陳柏宇扶養費有 賴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此情形下,寧將金錢用於委請律師 進行訴訟。相對人於兩造婚姻中有精神暴力情事,未成年子 女於兩造離婚訴訟時亦有意與抗告人同住,卻無法表達,子 女陳柏宇身心受影響。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法聲 請改定子女陳柏宇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㈡、抗告人得依追加聲請狀附表所示方 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 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抗告 意旨略以:   原審裁定認為子女陳柏宇扶養費多由相對人負擔,然而,兩 造的離婚判決清楚認定抗告人有負擔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及 學校費用與零用錢,甚至假日會開車載全家外出聚餐及旅遊 投宿旅館,可口見抗告人於兩造分居後亦未棄家庭於不顧, 未將扶養子女責任讓相對人一人負擔。相對人本院雨股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子女扶養費案件,卻主張伊每月代墊 子女扶養費高達45000元云云,抗告人收入實難以負擔如此 高昂花費。原審裁定未考量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 、及有無負擔扶養費能力。為此請求改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子女陳柏宇親權,若認請求不妥,則請求改定由兩造共同行 使親權,並准抗告人定期探視陳柏宇云云。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之權利義務改定為抗 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㈢准予抗告人得依抗告狀的附表5所示 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會面交往。㈣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民國112年12月間 與抗告人會面交往時,遭抗告人棄之不顧云云。並聲明:請 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   次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 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 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 女身心發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87年6月15日結婚,共育未成年子女陳亭安、陳柏宇, 嗣兩造於110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 離婚並酌定二名子女親權均由相對人行使,以上事實,有全 戶戶籍資料及系爭判決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1至28頁、第47 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婚字第240號卷宗核 屬無誤。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兩造間實際由誰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有 無負擔扶養費之能力,僅憑子女陳柏宇之證詞、及抗告人接 送子女陳柏宇次數減少,即認定子女陳柏宇之扶養費用多由 相對人負擔,尚嫌速斷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提出相 關單據及訊息截圖為佐。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柏宇於兩造離婚案件曾出庭證 稱:「我想要跟媽媽住,因為爸爸沒有拿給媽媽任何錢。爸 爸只有給我一次1,000元零用錢,後來每天給100元或便利商 店200元商品券,都是在接送我上下學時給我」等語(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離婚卷宗第110、111頁,即110年8月11日筆 錄)。   又查,兩造所生子女陳柏宇於本案調查時再度到庭證稱:   「我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監護,我不想要給抗告人監護,因為 抗告人會用金錢逼迫我,例如我要買兩包衛生紙,抗告人會 強迫我只能買一包,去年12月我去家樂福買東西,抗告人把 我丟在門外,讓我一個人回家,也沒有傳訊息跟我聯絡,我 跟抗告人吃飯時,他會一直說相對人的壞話,不讓我好好吃 飯,不斷對我洗腦。」、「我買衛生紙,是因為我在家裡及 學校都會用,我只是要多買一點而已。」、「抗告人送我去 上課,我的早餐都要依照抗告人的意思選擇,但這不是我想 要的早餐,零用錢也沒有給我。」、「父子會面餐廳是我選 擇的,沒錯,但吃飯時,抗告人都會說相對人的不好,所以 我們二人關係就變得僵硬。」、「我不想要一直來法院,因 為我在宜蘭上課」、「(抗告人當庭哭泣說自己已經三、四 個月未見到子女)我不想看到抗告人哭哭啼啼,抗告人LINE 都是情緒用語,我不想看到他叫來叫去的,抗告人於二月時 叫警察來打擾我的生活。我現在就讀五專一年級。」、「( 抗告人律師問:是否你的想法是希望抗告人只要付錢?)對 ,只要抗告人付錢,不要打擾我。我希望我的扶養權給媽媽 ,我希望聲請保護令,因為抗告人叫警察到家裡打擾我。」 、「(抗告人說他用LINE傳訊息問子女有何需要,子女都不 回覆,抗告人完全不知道子女的狀況)我不認為抗告人是我 父親,我的LINE都顯示已讀,證明我還活著。」等語(見本 案卷宗第100至第101頁)。   又子女陳柏宇於原審提出其自書信件(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上表示不願與抗告人會面,因抗告人會在會面時辱罵相對 人的不是,令其感到厭惡,抗告人總要求子女須服從他的話 、要討好他,抗告人的大男人主義、愚昧思想、教育方式均 令其感到不喜歡等語。   又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其與子女的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宗 第163頁),其上顯示111年9月18日子女傳送訊息告知抗告 人:「老爸,明天開始之後就不用來接我了」等語。   又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女兒陳亭安與抗告人的LINE對話截圖( 見原審卷宗第141頁),抗告人向女兒陳亭安表示「一毛錢 也不想付,如果你跟弟弟回來就不用擔心,我就會全責讓你 們姐弟安心讀書生活」等語。   又相對人在本案調查時提出抗告人與兒子陳柏宇的LINE對話 截圖,顯示陳柏宇傳送訊息謂「你真是令人感到驚悚,鬼片 都不敢這樣演,你不只一次丟下我,每次你的情緒都無法控 制,像個亂咬人的瘋狗一般,我受夠了,我不想當你的受氣 包。」、「但我怕你又丟棄我,我下一次不一定這麼幸運活 著!」、「是你在寒冷的天氣遺棄了我,你還有臉說。」、 「你說謊,你這個騙子。信用已經歸零,我不相信你了。」 、「你什麼都不必說了,我不信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至第107頁)。   兩造所生兒子陳柏宇於00年00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原 審卷宗第25頁),目前已近17歲,接近成年,且已就讀大專 ,依其前揭的法院證詞、書面意見、LINE對話截圖,可見父 子關係非常緊張,兒子拒絕與抗告人會面來往,甚至厭惡排 斥抗告人。因其近成年,具有獨立的人格思想,其意見應予 尊重,本院顯無法勉強其接受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強迫其接 受抗告人的探視。   本件抗告人徒以其過往有負擔子女費用而請求改定親權,完 全不尊重子女意願,縱使透過法院裁定取得親權或探視權, 亦難以實行其親權及探視權。至於抗告人指摘相對人經濟能 力無法負擔子女開銷、相對人在另案主張伊代墊子女扶養費 的計算方式過高云云,因子女扶養費本應由父母依各自資力 負擔,關於兩造應如何分攤子女扶養費及是否已有代墊子女 扶養費產生,應由兩造在另案解決,尚難以此認為相對人有 不適任親權。  ㈣綜上,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陳柏宇的 責任,抗告人請求改定子女陳柏宇親權,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抗告人請求酌定其探視子女陳柏宇的方式,因子女陳 柏宇已近成年且強烈表達拒絕與抗告人見面,基於尊重其意 願,故認不宜強迫其接受抗告人探視,抗告人宜諮詢心理專 家俾改善親子關係。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七、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4

PCDV-112-家親聲抗-91-202410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吳碧爵 相 對 人 楊月桃 關 係 人 吳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70年2月23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妻,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1 3年4月1日因重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戶 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 、有尿管,意識/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 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腦中風。日常 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 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 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夫,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夫,有意願擔任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推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11

PCDV-113-監宣-917-2024101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相 對 人 甲○○(原名:汪倢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在原 審訴訟期間之112年6月8日成立和解離婚,惟兩造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   兩造曾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抗告人同意放棄子 女親權,子女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縣建 立穩定生活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探視 方式,抗告人亦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今抗告人再度 爭取由其單獨行使親權,並未考慮子女的利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拒絕讓子女回抗告人的板橋住處,實際上 ,因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期間,小孩尚無疫苗可接種,相對人 要求抗告人多注意,又相對人回覆表示幼兒園尚未通知何時 放暑假,亦遭抗告人曲解。   因子女年幼,尚需母親陪伴,基於幼子從母原則、繼續性原 則,請求酌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併請求酌定抗告人得 探視子女之方式,及命抗告人給付子女成年前的每月扶養費 25000元。 二、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婚、出養 、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得依原審 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丙○○進行會面交往。抗告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4,000元。如一期未給 付,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本院於準備程序調查並勸諭和解, 兩造於113年5月1日作成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就原審裁定主 文第三項的子女扶養費部分,減少應給付的扶養費金額,約 定和解內容為「抗告人同意自113年8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子 女丙○○成年止,按月於每月9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 費新台幣120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見本案卷宗第191頁的和解筆錄)。   至於原審裁定主文第一、二項的親權及探視方式,兩造無法 達成和解,抗告人的抗告意旨略如下:   未成年子女丙○○曾向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與其母親經常在   滑用手機,不願陪伴丙○○說話或互動。相對人下班後,未盡 陪伴子女責任,無疑形成隔代教養。社工訪視報告僅觀察相 對人及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況,社工未觀察抗告人及 其家人與子女丙○○的相處情形。   相對人於109年12月6日曾傳送子女哭鬧的影片,相對人母親 利用子女害怕蟲類,竟向子女恐嚇說「嘎嘎會跑出來喔」, 試圖以此使子女停止哭鬧,教育方式並非妥適。原審裁定認 為「嘎嘎」的意思不明,且距今近3年,抗告人未再舉證相 對人或其母親現仍慣以相類方式安撫子女,難認抗告人主張 有理由云云。惟,「嘎嘎」意思為昆蟲或蟑螂,子女丙○○自 幼害怕昆蟲或蟑螂,相對人的母親以此恫嚇子女,未顧及子 女心靈成長,相對人的支持系統並不適任。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 ,經台灣雲林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 0號通常保護令。惟,該事件係抗告人教導小孩應養成刷牙 習慣,小孩背對並頂嘴說「早上來不及,在雲林都不用刷牙 」,抗告人將小孩身體轉至正面並勸告,小孩手推抗告人, 抗告人亦回推,小孩不慎撞到旁邊的馬桶,致牙齦受傷。   相對人於112年7月底,因小孩丙○○洗澡時亂動,竟抓起小孩 並往外推,致小孩跌倒撞到後腦勺,相對人更脅迫稱「再有 下一次,就把你推去外面,並把門鎖起來」。子女丙○○於11 2年12月底說他想北上找爸爸,相對人竟威脅稱「你不乖的 話,我不想再見到你」。抗告人於113年1月12日至雲林接走 丙○○,丙○○向抗告人表示同年月8日晚間其與抗告人網路視 訊時,其向抗告人說「國小可否北上就讀」,竟遭相對人責 打,經送醫診斷,小孩受有右臀挫瘀傷、右大腿挫瘀傷。同 年月15日,小孩丙○○與抗告人使用網路視訊時,表現出壓力 而不斷哭泣。相對人於同年2月6日攜丙○○至訴外人林千翔居 所理論,相對人遭鐵門壓傷足部致無法參與翌日小孩的學校 活動,抗告人無法理解相對人為何帶幼子去找他人理論。相 對人前揭行為,已遭台灣雲林地院於113年4月24日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2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上開事件顯示相對人 並非適宜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違反子女最佳利益。   原審裁定認為兩造於109年9月28日曾協議離婚,當時約定由 相對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惟該約定係因相對人罹患憂 鬱症並表示伊若無小孩就會尋短,抗告人擔憂相對人與小孩 安危故妥協,抗告人並非自願拱手讓出親權。   原審裁定依繼續性原則而認為應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子女的主 要照顧者。惟,小孩丙○○至雲林前的生活圈在板橋,相對人 破壞繼續性原則而於109年7月7日讓相對人母親帶丙○○至雲 林長達一個多月,未顧及丙○○與抗告人相處之最佳利益。原 審裁定讓破壞繼續性原則之相對人,依繼續性原則而成為主 要照顧者,實非妥適。   依父母適性的比較衡量原則,抗告人身心健康且收入穩定, 然相對人有憂鬱症且情緒起伏不定,相對人遭法院核發多次 支付命令,遭銀行追討債務,經濟狀況令人擔憂。   縱相對人目前為主要照顧者,惟小孩至今僅能在相對人工作 室的垃圾桶上寫功課,相對人習慣晚起,使小孩自行盥洗並 挨餓到校,假日想外出運動亦遭相對人拒絕。   相對人未告知家事調查官於訪視時有監視器,侵害家事調查 官之隱私權及小孩之表意自由,致小孩無法誠實表達其遭相 對人多次家暴情形,相對人又藉詞髒亂而拒絕家事調查官進 入臥室察看,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行為云云。 四、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12年12月3日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 地院於112年12月2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號通常保護 令。   兩造於109年9月2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抗告人便放棄親權 ,子女隨相對人在雲林縣生活迄今,已在雲林建立穩定生活 圈。抗告人曾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 9年度家非調字第367號裁定調整子女扶養費與會面時間,抗 告人當時同意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   兩造前揭協議離婚,經法院裁定確認離婚無效而回復婚姻關 係,嗣兩造於原審訴訟期間成立離婚和解筆錄,惟抗告人爭 取親權將對子女生活造成衝擊。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母親威嚇小孩的用語「嘎嘎」,意思係指 童話故事「三隻小豬」裡的大灰狼、「白雪公主」裡的壞繼 母。小孩丙○○當時年僅2歲,無法以成人言語溝通,為促其 不亂跑亂碰,故用該語哄騙。小孩丙○○今已5歲多,可用成 人話語溝通,會使用真實昆蟲名稱講解,非以「嘎嘎」用語 ,故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云云。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   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   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有關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本於家庭 自治原則,雙方自應受其協議之拘束,如欲變更亦得另以協 議為之,惟仍須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自行協議之目標, 並以善意父母原則達成協議。法院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 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 有所衝突、或雙親之一方因工作等長期生活變動致遵守原約 定將顯然減損未成年子女與一方相處、聯繫、受照顧之時間 等。再者,法院於酌定或變更未任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時,除應考量離異父母各自意見外,更應 參酌未成年子女在自由意志下所展現之意願,以揉合出兼顧 探視權一方之利益,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最佳會面交往方 式。 六、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於 109年9月28日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子女 親權人;嗣抗告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於11 2年1月5日經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裁定確認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確定;相對人反請求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親 權,兩造於112年6月8日在本院成立離婚的和解筆錄,惟兩 造就親權部分無法達成協議,原審作成前揭親權裁定;抗告 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本案於113年5月1日進行準備 程序,兩造就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的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筆 錄,至於原審裁定第一、二項的親權部分仍無法和解;以上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原審111年度婚字第96號 和解筆錄、兩造的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案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和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的本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卷宗 第 27至第29頁、第33頁、第257至第260頁、第265頁,及原審 卷一第55至第59頁、卷二第497至第498頁、本案卷第191至 第192頁)。是本件兩造爭執者,僅子女親權(含探視)。 (二)原審委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分別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報告記 載略以:「⒈相對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據相對人陳述及 訪視觀察,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具備照顧子女能力,相對人 自營美睫工作室約1年,有一定之工作收入,其經濟能力可 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相對人有父母親協助照顧子 女,相對人母親現為子女之重要照顧者,家庭支持系統穩定 。子女出生後原由兩造共同照顧,109年底後由相對人照顧 至今,相對人能親身照顧並陪伴子女,對於子女之生活作息 、就學狀況及身心成長均十分了解,訪視觀察子女受照顧狀 況正常,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具一定之親職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兩造於10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 同生活,相對人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其工作時間尚能配合 子女的生活作息,相對人亦能陪伴子女就寢、為子女準備餐 食、協助洗澡、陪同就醫及安排休閒活動等,評估其親職時 間為適當。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住所位於鬧區,生活機 能便利,子女上學有娃娃車接送,住所基本家具齊全,環境 及空間尚可,評估照顧環境為適當。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 人希望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自認其具備照顧子女能力,且 子女由相對人獨自照顧一年多,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亦 喜歡目前就讀之幼兒園。相對人認為不應變動子女的成長環 境,相對人亦願意繼續承擔照顧及扶養子女責任,評估相對 人具高度親權意願。另據相對人之陳述,兩造目前依110年2 月之協議執行子女會面,會面及交付均順利。⑤教育規畫評 估:相對人將繼續與家人共同照顧子女,維持子女生活及就 學穩定,並因應子女成長採取適當之教養方式,相對人希望 子女繼續就讀目前之幼兒園,未來將為子女選擇適當之國小 就讀,並支持子女升學,子女之教育費用則由兩造分擔,評 估相對人之教育規畫並無不當。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 估:子女3歲,尚無表意能力。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上所 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可滿足子女基本生活及教育需求,且 有穩定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其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 規畫等均為適當,相對人亦有高度行使親權意願。兩造於10 9年底分居後,子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由相對人照顧1年多 來,子女成長狀況正常,生活及就學均穩定,且與相對人及 相對人家人情感依附緊密,評估相對人具備行使子女親權能 力。⒉抗告人方面:①親權能力評估: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 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 能提供照顧協助,評估抗告人具有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 估:抗告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子女,評估抗告人能提供適足 親職時間。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抗告人之住家社區 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④親 權意願評估:抗告人考量相對人未親自照顧子女,而抗告人 有較多親職時間,且抗告人為提供子女良好教育與陪伴,故 抗告人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人願意兩造共同監護或由 抗告人單獨監護,評估抗告人具監護意願。⑤教育規畫評估 :抗告人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已規劃子女之就學,評估抗 告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⑥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 抗告人之陳述,抗告人於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非正式支持 系統具相當能力,且具高度監護與照顧子女之意願。評估抗 告人監護能力且具善意父母態度。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 ,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參考相對人方面之訪視報告 ,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或建議兩造共擬 合作照顧計畫,使子女能獲得父母雙方之關愛與適當照顧。 」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1年3月21日雲萱 監字第111096號函附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 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580538號函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至第146頁、 第161至第190頁)。 (三)本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的住家生活情形,嗣因抗告人質疑家事調查官的報告結論, 本院通知相對人偕子女丙○○到法院再接受家事調查官的訪談 調查,據家事調查官作成的報告(含第二次在法院的補充調 查報告),內容略以:「總結報告:本案之未成年子女性格 外向有禮,善於與人建立關係與主導活動內容,十分討人喜 歡。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 個別之調查過程中未觀察到明顯之差異性,加上未成年子女 之個別訪談也認對兩造之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向於親密愉悅之類型。按友善父母原則 ,非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在會面交往狀況與親子關係良 好非僅係非同住方父母之功,亦離不開同住方父母對促進會 面交往之協力。而在生活照顧與教養方式部分,在先訪視目 前屬非同住方之抗告人情形下,未成年子女似有諸多生活習 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那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 遊玩的玩具類型、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而在相對 人處訪視時,相對人所陳述之生活照顧細節也與未成年子女 所呈現之樣貌一致,偏向於生活規範較隨性,但重視培養生 活自立能力之教養方式。故依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時也 較無要求生活規範與其陳述之教養觀念等情,評估兩造之教 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劣之處。因本案現實狀況係已 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方,且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 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 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之處。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疑似有不 當責打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但本次調查評估此事件係屬偶發 性管教過當之情形,對未成年子女之影響屬輕微程度,難就 此而認相對人之整體親職能力有其不當或不良之處。其次, 抗告人提出較相對人適任主要照顧者的三點優勢中,其工作 時間、家庭支持系統與教養耐性二點與相對人相比未有突出 之處,而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 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簡言之,縱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 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 ,抗告人多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 習慣,未見抗告人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教養影響,故對 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教養影響力較大且 屬正向之情形,據此,本報告建議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價值 觀培養等整體福祉。」、「總結報告:本次調查問及相對人 住家中的監視設備有無在使用時,未成年子女神情疑惑且稱 應該沒有在使用,故可認先前於相對人住處個別訪談未成年 子女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主觀認知應係於未受監控的狀況 下。其次,在相對人住處訪談時,家調官現場已有注意到監 視鏡頭位置,並調整訪談位置與訪談音量,加上未成年子女 話語音量原本就偏小,故客觀上被收錄訪談話語之可能性應 偏低。而當時未進入房間內訪談之原因,乃是現場物品凌亂 與尊重個人隱私之考量,對當次之訪談評估結果並無影響。 最後,本次於院內之個別訪談,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意願仍與 上次訪談時相似,且評估亦未受相對人之壓力或不正手段影 響。反在開放性問題下,未成年子女主動稱抗告人所錄之內 容係受到抗告人壓力並依指示而做,其意願是待高中時才上 臺北,故評估抗告人所陳報之錄影事證並不可採。另因本案 兩造為進行證據攻防,已有對未成年子女錄音錄影之情事發 生,恐加劇未成年子女之忠誠衝突與虛偽因應之情況,建議 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勿破壞親子關係間之信任度。」 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3月15日及113年7月2日調 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50頁、第247至第249 頁)。   抗告人雖質疑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未盡完備且失偏頗云云;惟 家事調查官為家事案件之專業調查人士,知悉未成年人之父 母在爭取親權過程的種種反應,會於訪視調查過程中探查細 節,採究各項因素而判斷個案兒少照顧是否確有疏於保護教 養或其他不利子女情事,不至於依父母受訪之表面陳述即作 判斷,此為專業價值所在。抗告人空言家事調查官報告不公 允,尚無可採。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子女丙○○為家暴行為,經台灣雲林地院 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云云,並提出光碟及 譯文為證。   本院當庭勘驗抗告人提出之光碟內容,其中一個是錄音檔, 小孩(丙○○)在吃東西聲音並同時說「以前媽媽用蓮蓬頭把 我沖頭的時候,我跑出去把門關起來,媽媽把我推一下,媽 媽就說"你再一次就把你鎖在外面"。抗告人問"你有跌倒嗎" ,小孩說"有",抗告人問"你有痛痛嗎?",小孩說"有",抗 告人說"這裡嗎",小孩說"對",抗告人說"你有撞到後腦勺 嗎?",小孩說"是"。光碟內容亦有錄影檔,其中一個檔案 ,顯示小孩戴著口罩坐在車裡,抗告人問"有沒有繫安全帶" ,小孩說"沒有",抗告人問"你會不會扣安全帶",小孩說" 不會"。光碟內容有另一個錄影檔案,是小孩在玩室內玩具 並同時回答抗告人提問"是否願意來台北居住讀書、是否想 跟爸爸同住、媽媽家是否有攝影機而不敢講話、是否害怕媽 媽說的話",內容核與抗告人提出的譯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72頁及第245頁的勘驗筆錄、第207-209頁的詳細譯文)。   以上抗告人提出的光碟內容,係抗告人利用其照顧小孩時, 特意詢問並加以錄影錄音,詢問內容幾乎採用誘導問題,未 讓小孩完整陳述事件始末,小孩回答時亦漫不經心而同時在 進食或玩遊戲,故難逕以認定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   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遭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提出台灣 雲林地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37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 見本案卷宗第51頁)。惟,抗告人亦曾於112年12月3日對子 女丙○○為家暴,亦遭台灣雲林地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00 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影本一件(見本案卷宗第 185頁)。可見兩造管教子女丙○○時,均有耐心不足,兩造 的不當管教行為係難分軒輊。 (五)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如下:「 (問:剛剛是否有一位叔叔跟你聊天,他是法院調查官)有, 他問我什麼時候要去臺北,我跟他說高中才要去。」、「( 問:你知道什麼是高中嗎?)高中還要等13年,我現在是6歲 。」、「(問:媽媽跟你這樣說嗎?)我想要高中再去。」、 「(問:最近有沒有打電話跟爸爸聯絡?)有。」、「(問 :有沒有跟爸爸說你要來臺北的事情?)沒有。」、「(問 :為什麼想要待在雲林而不來臺北?)因為我要住雲林,高 中再來。」、「(問:是不是在雲林有很多朋友?)我同學 送我衣服。」、「(問:什麼時候上小學?)7月27日幼稚 園畢業。」、「(問:知不知道畢業後,你的同學就不會跟 你同班?)送我衣服的那個朋友會跟我同一個國小。」、「 (問:以前有無住過臺北?)我2歲前都是住在臺北。」、 「(問:為什麼後來搬離臺北?為何要搬家到雲林?)我不 知道媽媽要這樣,我聽我爸爸說是我媽媽要這樣。」、「( 問:你不會想跟爸爸住在一起嗎?)會啊,但我想要高中再 來。」、「(問:你很怕媽媽嗎?怕媽媽生氣嗎?)(小孩 不答)」、「(問:你以前有無跟媽媽說想要來臺北跟爸爸 ?)(小孩不答並躲入桌下)」、「(問:是不是不敢跟媽 媽講你想來臺北的事情?)(小孩不答)」、「(問:住雲 林會不會怕媽媽一直打你屁股?)不會。」、「(問:上次 媽媽為何打你?)不想講。」、「(問:為什麼不想跟叔叔 講?)不想講。」、「(問:你剛剛看到爸爸來,有沒有很 開心?)不想講。」、「(問:剛剛是否有跟爸爸打招呼? )有。」、「(問:以前你的頭有沒有受傷過?)有,(小 孩隨後改口稱沒有)。」、「(問:去年有跟雲林的法官說 你的頭有受傷?)沒有啊。」、「(問:之前是不是跟爸爸 說你想到臺北讀書?)(小孩未答)」、「(提示本案卷宗 第91頁的抗證三,小孩屁股受傷照片,問:媽媽為什麼打你 ?)不想講。」、「(問:屁股為什麼被打得紅紅的?)不 想講。」等語(以上見本案卷宗第241頁以下筆錄)。   未成年人丙○○在本案出庭表示意見如上,其避談敏感的母親 管教問題,惟堅持繼續與母親同住雲林,待就讀高中階段才 願意搬來台北與父親同住,以其年近七歲而即將就讀小學一 年級的心智,屬於心智早熟的兒童,能理解父母在本案的對 立,並已選擇立場。 (六)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而遭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云 云。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111至112年度間之財產及所得明 細結果,相對人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82,497元、184元, 名下有投資一筆,財產總額為4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 第279頁)。   又相對人在原審社工訪視報告陳明其工作收入情形,相對人 係開設個人美睫工作室,每月收入5至7萬元、但每月須還款 8,700元青年創業貸款。又本院家事調查官的調查報告記載 :「相對人雖可能有隱性之負債,但若未連帶影響到未成年 子女之基本生活條件與必要性花費,尚難認有損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適任性。」等語。以此,相對人雖有負債,但 尚能憑自身技術而經營工作室謀生,其居住在娘家親人所在 的雲林縣,亦有親人支持系統,是認相對人目前經濟狀況尚 未影響子女的基本生活花費,故難認影響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的適任性。 (七)綜上調查,審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在本院調查時所述、 原審之社工訪視報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可知兩 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氣氛與互動方式,在兩造個別調查過 程中未觀察到明顯差異性,未成年子女之個別訪談亦對兩造 喜愛程度相近,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均偏於親 密愉悅。未成年子女諸多生活習慣與行為規範係從相對人的 照顧模式延續而來,例如使用電動牙刷、遊玩的玩具類型、 睡覺起床作息、飲食習慣等等;相對人重視培養生活自立能 力之教養方式,評估兩造之教養方式未有明顯不同或可分優 劣之處。因本案兒童現實狀況係由相對人擔任近三年之同住 方,兩造之教養與互動方式又無明顯差異,按目前未成年子 女人際互動關係良好、個性開朗活潑、滿意目前生活現狀等 情,可認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有其適任處。縱 不考慮相對人具有身為同住方之優勢,從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慣與行為規範看來,抗告人係承接延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之教養方式與照顧習慣,未見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正向 教養影響,故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影響力」仍屬相對人之 教養影響力較大且屬正向情形,故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與相對人同住,較能維持對未成年子 女丙○○之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之整體福祉,符合未成年子 女丙○○之最佳利益。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丙○○親權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核屬妥適。 (八)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且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方式有不利子女;況依家事調查官報告建議, 亦認為由相對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維持對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與價值觀培養;再者,相對人尚能秉持理性態 度處理有關親權及會面交往事宜;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 居後,大部分時間與相對人同住且受相對人照顧,丙○○與相 對人已有穩定依附關係;綜上,本案並無必要變更原審裁定 之親權及探視方式。 七、從而,原審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之移民、遷出境外、訂 婚、出養、依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 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抗告人 得依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認事用法,尚屬妥適,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 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07

PCDV-113-家親聲抗-8-2024100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張文馨 相 對 人 張陳秀妙 關 係 人 張文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 03年7月19日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 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 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張 陳員(即相對人丙○○○)之臨床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回 顧過去生活史與病史,張陳員直至10年前整體社會功能尚與 同儕相仿,未有讓他人擔心之處。民國103年張陳員發生嚴 重腦中風,病況嚴重,一度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之後不但運 動功能明顯缺損,甚至造成廣泛性失語情形,在張陳員身體 狀況相對穩定後,即便經過積極復健治療,其整體功能仍呈 現明顯退化,所有日常自我照顧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料,今 年(113年)年中在數度發生感染病症反覆住院治療後,張陳 員身心狀況更形退化。依本次鑑定之觀察,亦可見張陳員運 動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言語表達。故依鑑定會談與各 項資料綜合推斷,張陳員因梗塞性腦中風,引致器質性腦症 候群,造成認知功能明顯缺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管理處分自己財 產之能力。目前推定張陳員之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張陳員因器質性腦症候群,整體認知功能顯著缺損,且 其年事已高,加上合併諸多慢性內科疾病,預期隨時間推移 ,退化程度將更加明顯。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張陳員若欲 回復至同儕之認知功能水準,其可能性偏低。」等語,此有 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丙○○○為監 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乙○○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有意願 擔任丙○○○之監護人,是由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乙 ○○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女兒,經家屬推 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07

PCDV-113-監宣-849-202410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林坤成 相 對 人 林旗雄 關 係 人 林燕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1 3年8月7日因肺部纖維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檢附相關人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 監護人、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該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意識不清醒,躺於病床輪椅,久病 貌;有氣管內管、鼻胃管、尿管,無情緒反應,無法配合指 令動作,無言語,定向感、思考、覺知均無法評估,原獨立 自理,自113年8月6日後無任何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 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交通事務能力,需他人完全協助 ,健康照護能力全由醫療院所及家屬協助。個案之精神科臨 床診斷為『缺氧性呼吸衰竭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 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疾病發生日距離鑑定日僅約1 個月,推測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缺氧性呼吸衰竭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為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完全不能辨識,因疾病發 生日距離鑑定日僅約1個月,推測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 。」等語,此有該鑑定團隊出具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 。本件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 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 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經家屬一致同意 推舉甲○○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有意願擔任乙 ○○之監護人,是由甲○○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女,經家屬推薦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07

PCDV-113-監宣-1115-202410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陳科翰 相 對 人 陳李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以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李秀子,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科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已會同陳科維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之財產清冊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案准予備查)。因受監 護宣告人陳李秀子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尚欠990,126元未還,到期日為113年6月22日,因貸款 已屆期須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然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的 存款有限,倘一次償還本息恐致生活窘困,聲請人與銀行協 商以每月為1期,分120期按月償還本息方式清償借款,基於 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李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不動產抵押擔 保向銀行的借貸債務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 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 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43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432號監護宣告、113年度監宣字第931號報告 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6月22日向合作金庫銀行林口 分行借款200萬元,尚欠990,126元未還,到期日為113年6月 22日,因貸款屆期須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然相對人現存款 有限,為清償借款,相對人之家庭成員均同意處分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不動產,即抵押不動產以擔保銀行債務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穩贏 Winner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穩贏Winner個人綜合貸款項下 週轉金貸款續約增補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之合 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存款存摺及台幣存款總覽、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陳科維之勞工薪資表、永豐銀行繳款單說明影本 等件為證,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於107年6月22日向合作金 庫銀行林口分行借款200萬元,尚欠990,126元未還,貸款已 屆期,但其存款有限,又年事高且患失智症而需長期照護, 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之子女陳科翰、陳科維均一致同意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李秀子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亦即 就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貸,供作相對人之養護及醫療費 用。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李秀子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3樓)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721/100000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9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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