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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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耀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偉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偉耀(下稱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予以 羈押3月在案;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2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坦承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且有卷內各項事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 考量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當有逃亡規避執行之動機存在, 則被告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亦隨之增加; 復考量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其來臺之目的係為攜運及轉交本 案毒品,而被告在我國臺灣地區並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可 隨時離境,堪認被告確有潛逃甚或出境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是以,當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據上,本院認原有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且目前判決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以及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考量,依比例原則衡量,本院認為尚無其他有 效之手段可替代羈押處分,而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 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 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本來心臟不太好,最近有 點頭暈,我跟看守所醫生說這個情況,他就開藥給我,我覺 得沒什麼用,我有時候頭很重,好像往前,我覺得有時候會 突然暈。醫生沒有說是什麼症狀,我有說想給好ㄧ點的醫療 協助,然後看守所說沒有,想也不用想,我就算了等語。然 被告所述上情,尚不足以動搖前述羈押被告之必要性;又健 康問題,應由看守所提供其必要及適當之醫療協助,並隨時 注意其身體狀況,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上訴-5730-20250115-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I DANG DAI(中文譯名:梅燈大,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I DANG DA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I DANG DAI(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 訴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制猥褻、恐嚇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又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拘役50日之刑期,刑度不輕,而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執行 羈押,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2月3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坦 承所涉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照 相而犯強制猥褻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復有 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 經原審法院其犯前揭加重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另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判處拘役50日),刑度非輕,實 難排除被告因規避重刑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又考量被告 為越南籍人士,且其前因逾居留期間,為逃逸勞工,經內政 部移民署為收容之處分,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再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犯行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危害,情節非輕,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 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仍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強制處分方式取代羈押,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 應自114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PHM-113-侵上訴-232-20250115-2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良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張全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恩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信良、黃承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良、黃承恩(下稱被告2人)因傷害致死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所 涉傷害致死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可徵被告 2人畏罪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 ;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15日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為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業經原審判處重刑,其為規避將來可 能遭受之刑罰執行,當足認有逃亡之相當可能,自足認被告 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如非予 繼續羈押,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尚不足確保後續 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堪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性。 三、至於被告陳信良雖陳稱:希望讓我回去過年看母親及其他家 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陳信良之辯護人則陳稱: 被告犯後有留在現場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且均坦承犯行,配 合司法,態度良好,被告本案犯行也是因為妹妹人身安全遭 受危險,情有可原;又被告是希望在後面長期間的執行前, 能有機會見到家人,如被告交保會與家人同住,因此被告亦 無逃亡動機與理由,請以對被告權利侵害較小方式替代羈押 處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黃承恩之辯護人則陳稱:被 告案發時留在現場,並無逃亡,犯後坦承犯行,無勾串疑慮 ,請考量被告有年邁雙親,讓被告可以返家與家人團聚,再 回來面對本案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陳信良 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被告黃承恩亦 因傷害致死犯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是以現階段而 言,被告2人當有更高之可能逃避刑罰之執行,已如前述, 故仍不適合使被告具保在外;又審酌被告2人係無端對他人 身體施暴乃至於剝奪他人生命,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 ,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傷痛,情節重大,且危害社會 秩序甚鉅,即使將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上情納入考量 後,仍認為基於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防衛社會治安與維護社會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仍有拘束 被告行動自由之必要,是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陳情詞 ,仍不足以動搖繼續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2人均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 押,顯難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分別自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國審上訴-8-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儀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陳寶儀「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針對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31、32、78頁),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保安處分是否妥適為審理。 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刑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 書所載),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照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 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原判決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此部分容有不當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 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 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 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 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 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 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 區護照」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7頁),依前揭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是否強制出境應由 內政部移民署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 。  ㈢原審未察,逕認被告為香港籍之外國人,而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於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之保安處分部分 既有上述違法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予以 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6694-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曾芳蘭 被 告 陳寶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4-附民-5-2025010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0、5901 、5902、10968、10969、12357、13103、24863號),本院判決 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岳欣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岳欣(下稱被告)所為關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1、4-1、7、13、14、1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3、4、7、13、14、16)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經原審法院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 1711號)後,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1、4-1、7、13、1 4、1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所示之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則判決被 告無罪。嗣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無罪部分, 及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所科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 4部分所科處之刑提起上訴。  ㈢又經本院前審審理(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後,撤 銷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被 告有罪並予以科刑(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且駁回 其餘部分之上訴;被告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論 罪科刑、附表四編號3所科處之刑之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 ,至於其餘部分則未上訴;惟被告嗣後又於112年12月27日 撤回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上訴。  ㈣最高法院經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後,撤 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並駁回被告其 餘部分之上訴。  ㈤從而,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1、4-1、7、13、 14、16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16 ),其中起訴書附表4-1、7、13、14,經本院前審判決後, 因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確定,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6經 本院前審附表四編號16判處罪刑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經前審維持原審所處之刑(即原審 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由本院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 之刑;又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係僅有針對量刑上訴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91、120、1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3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案卷第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7號案卷第155頁反面、156頁反面) ,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 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案卷一第143頁;原審1631卷二第 80頁;本院前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97、120頁),是依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 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 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昌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迭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 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 量刑;故於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 同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 ,並說明為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又洗錢罪係在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 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 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本案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係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3萬元,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3,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中,被告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 金額及被告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均為30,000元;然而,與之 相對比,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4、7、 13、14,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金額為180,000元至315,000元之間,被告自其帳戶提 領之金額依序為500,000元、310,000元、400,000元、400,0 00元,依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之記載,以被告帳戶收 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為300,000元,被告自其帳戶提領 之金額為500,000元;惟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7、13、14 部分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或6月、併科罰金1萬元或2萬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較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科處之 罪刑更輕。且相較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7、13、16部分 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已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粘筑盈達成調解,所處之刑卻較重;再原審 判決亦未說明就此一量刑差異之原因,究係基於各罪間有何 種事實情狀之差異,是即難認為原審判決之科刑符合前述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審判決量刑自 有未洽,應由本院將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因貪圖同案 被告戴昌葳許諾之獲利,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帳戶轉出詐騙告訴人所獲 取之款項,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1號調 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26 日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111金訴1631 卷一第176之1至176之2頁;原審111金訴1631卷二第199頁) ,並有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 189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因其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意思,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自 己與有在工作的母親、入監前從事業務買賣工作、月薪約20 ,000元至4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部分之相關金流、刑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金額 提領者/金額 被害人匯款總額 原審判處被告刑度 附表編號 3粘筑盈 (已和解並履行完畢) 張國榮聯邦帳戶: 300,000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 300,000元 簡銘毅提領: 300,000元 585,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林岳欣永豐帳戶: 30,000元 林岳欣提領: 20,000元、 10,000元 (偵5900卷第59頁) 張國榮聯邦帳戶: 285,000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288,000元 簡銘毅提領: 288,000元 附表二:被告已經原審或前審判決確定部分之相關金流、刑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金額 提領者/金額 被害人匯款總額 原審判處被告刑度 附表編號 4劉秀娥 楊晟宥遠銀帳戶: 28,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400,000元 徐文聰提領: 400,000元 188,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楊晟宥遠銀帳戶: 16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300,000元 林岳欣提領: 500,000元 (偵5900卷第61頁) 附表編號 7陳玉慈 張國榮聯邦帳戶: 85,72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315,000元 林岳欣提領: 310,000元 (偵5900卷第59頁) 85,720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 13游佳穎 楊晟宥遠銀帳戶: 2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220,000元 林岳欣提領: 400,000元 (偵5900卷第60頁) 20,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 14張乃樺 (已和解) 張國榮聯邦帳戶: 67,717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 380,111元 簡銘毅提領: 380,000元 217,717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張國榮聯邦帳戶: 10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180,000元 林岳欣提領: 400,000元 (同附表編號13之提領,偵5900卷第60頁) 張國榮聯邦帳戶: 50,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100,000元 徐文聰提領: 480,000元 附表編號 16陳姵妤 楊晟宥遠銀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15分 100,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33分 382,000元 (偵5900卷第48、50頁) 徐文聰提領: 110年7月22日 14時01分 480,000元 (偵5900卷第67頁) 200,000元 一審:無罪 二審: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楊晟宥遠銀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16分 100,000元 楊晟宥遠銀帳戶餘額2,808元混同帳戶陸續匯入款項 (110年7月23日 10時8分轉300,000元至林岳欣帳戶前,餘額未曾為0) 林岳欣永豐帳戶: 110年7月23日 10時8分 300,000元 (偵5900卷第48、50頁) 林岳欣提領: 110年7月23日 12時38分 500,000元 (偵5900卷第61頁)

2025-01-02

TPHM-113-上更一-57-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簡佑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簡佑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佑勲(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皆為販賣毒品等罪,犯罪行 為手法相似,時間介於民國112年2月3日至2月7日間,係屬 密集時間內所為,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對抗告人實屬過苛,其裁量權尚非妥 適,懇請考量抗告人所請,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定應執 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北地方法院(即原 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3年 4月15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經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暨罪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 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個人特質、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 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計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下, 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加計曾定執行刑(附表編號2)之 總和(共計有期徒刑5年6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6月,固非無見。  ㈡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同 質性犯罪,侵害相同法益,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屬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整體犯罪時間甚 為相近,集中於112年2月3日至同年月7日間所犯,為免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 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 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就原審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2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業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10月,是該判決於定應執行刑 時,已大幅折讓刑期。嗣原審裁定就新增之附表編號1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所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6月,其刑期折讓幅度顯與前揭判決定應執行 刑時之刑期折讓情形不相當,是原審顯未考量受刑人所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犯罪傾向及定執行刑含有恤刑之立法 意旨,本院權衡審酌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 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之裁量,認新增有期徒刑2年8月與另2 罪所定執行刑2年10月之折讓比例差距頗大,難謂妥適。抗 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尚無不合。本於恤刑之目的,經衡酌抗告人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類型案件,販賣手法係以透 過手機中通訊軟體發送含有毒品販售之圖示或訊息,伺機販 售毒品予不特定人,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7日,而附表 編號2所示2罪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遂),犯罪時間分 別為112年2月3日、同年月6日,罪質相同均與毒品相關,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距非長,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5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3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翰於民國112年9月30日犯竊盜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詎受刑人另於112年9月12日以前之某時許,提供其郵局之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欺,致被 害人等誤信而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8日陸續滙款至該 帳戶,所犯幫助洗錢罪業嗣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下稱乙案),即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受刑人所犯兩案之 罪名雖異,然受刑人既於112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8日犯幫 助洗錢罪,復於112年9月30日再犯受緩刑宣告之竊盜罪,已 非偶然觸法,惡性未深之初犯,且二案相隔僅10餘日,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無從期待其繼續保持善良品性,即有事 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當有執行刑罰 資以警惕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 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 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同日確定(甲案);受刑人另 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另犯幫助洗錢罪,經同法院 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乙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然是 否應撤銷緩刑宣告,仍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 犯前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妥適審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甲案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乙案則係犯幫助洗錢罪,該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 所犯甲、乙二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甲、 乙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且受刑人甲案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 ,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為緩 刑之宣告,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 所悔悟而坦承犯罪;另受刑人所犯乙案之幫助洗錢罪,其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前不詳某時 ,在其甲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要難僅以其於緩刑前 故意犯乙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 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甲案判決予其 緩刑寬典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  ㈢再審酌甲案判決所載犯罪時間為112年9月30日。而乙案之犯 罪時間則為112年9月12日前某時,受刑人於乙案犯罪時並無 以預知甲案將獲有緩刑之機會,此與已知獲有緩刑寬典仍不 知戒慎其行為,實屬有別,亦無悖於法院宣告緩刑之立意, 尚不得執此逕認受刑人毫無悔意、藐視法律之認定,難謂甲 案之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有難收預期效果。  ㈣受刑人於乙案犯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亦已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現仍履行中,且除甲、乙兩案外,未再有其 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9至21頁),足見其在112年12月29日甲案判決諭知緩刑後 ,即已真心認錯並接受處罰,未再有其他踰舉甚至犯罪之行 為,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之聲請,核無違誤 ,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東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90號),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28號、113年度執他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東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聲請意旨誤載為1 13年度訴字第43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於112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9 月12日更 犯幫助洗錢罪(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9月12日更 犯洗錢防制條例罪,應予更正),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 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於113年7月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住所係在宜蘭縣,有受刑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 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 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 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李東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 以11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案於同日確定(下稱前 案)。被告復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12日前另犯幫助洗錢罪, 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前案 刑事判決、後案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6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係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 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查聲請人對於本件 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 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 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尚值斟酌。本院細 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件,前案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後案 則係犯幫助洗錢罪,前、後案二案之罪名、犯罪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屬迥異,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其 所犯前、後二案間具有關連性或類似性,顯見受刑人於前、 後案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洵屬不同。且受刑人前案所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為緩刑之宣告 ,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就其所犯該罪已有所悔悟而 坦承犯罪;另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幫助洗錢罪,其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2年9月12日前不詳某時,在其前 案犯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要難僅以其於緩刑前故意犯後 案之事實,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 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而認前案判決予其緩刑寬典 有何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必要之情。此外,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確有撤銷以執行刑罰之必要部分,亦 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 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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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4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證據,理由如下:  ㈠依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下稱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可知 市政府1樓從民國110年開始才有此櫃臺,之前民眾都可上樓 ,尤依偵查卷附臺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之特信性文 書,可看到聲請人有數次或超過晚上7時至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局長室。  ㈡本案係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為該局局長室外走道係門禁區, 因聲請人案發前後都有到該局長室之登載紀錄,也有一些未 登記之紀錄,此不可能造假之表格,已彈劾局長室門是關著 之錯誤事實,自可為再審事由。且因法院未讓聲請人行使對 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其才會繼續遭誣陷,司法已扼傷公平正 義。  ㈢退步言,聲請人係請轄區警員協助假處分、幫助父親之生存 權,而都發局是協助人民之行政機關,不能於下屬剝奪民眾 權益而不察。且聲請人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得預先取得 權利,而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有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其不應 將社宅出租予他人,又因有繼續性,聲請人據此告知林洲民 屬現行犯,林洲民應依聲請人之陳情回復原狀,若不予回復 原狀,即屬毀損債權之犯罪者。  ㈣又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犯罪故意,應屬過 失。另若依緊急避難,聲請人所為是基於父親之生存權、居 住權為核心之給付請求權,居於利益衡量,林洲民須親自處 理,故林洲民自始未對聲請人提告。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其主 觀並無犯罪故意及上述與刑法第306條之無故要件不該當之 實際情況。  ㈤因都發局四通八達,聲請人在案發前後都有到過局長室,絕 無人民不能到局長室之證據,請求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 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  1.前局長林洲民可證明當時聲請人沒有侵入住宅,是請警察協 助毀損債權罪,且林洲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因聲請人已去 過局長室多次。  2.前副局長張剛維已答應作證,其可證明:   ⑴關於偵查卷附警察所拍之都發局9樓進入局長室、副局長室 之走道大門上所張貼本地為門禁區,該走道大門平時晚上 8點前不會關門,除非都沒人才會關,聲請人亦從未看過 關門情況及告示。偵查卷宗自始均未依事實調查,不可作 為聲請人之定罪依據。   ⑵聲請人至少有兩次於晚上7時30分仍至副局長室找張副局長 談話,該處並無門禁之事實。  ㈥依市政府門禁規則是過晚上7點才有民眾之門禁管理,惟經辦 公室管理者同意,自能於辦公室進出,此亦經聲請人先查詢 市政府門禁規則確認。本案聲請人於案發晚上6時55分救護 車到市政府即離去,原確定判決惡意記載其於晚上7時10分 才離去。  ㈦依聲請人於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該公務員 表示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大概是111年設立,設立前民 眾可到市政府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設立後民眾才 不能上樓,僅能到民眾陳情區洽公。  ㈧另附上下列再審證據:  1.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書及調查聲請狀: 前次聲請再審案恰巧與聲請人另案誣告罪冤案均由寅股法官 審理。  2.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 院政風處所提信件:聲請人於本院之兩次冤案再審案均是陳 信旗法官審理。  ㈨綜上,聲請人已去過多次都發局局長室,該處並非門禁區, 且市政府晚上7點後才有門禁管理,有107年及112年市政府 門禁法規為依據,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請准予開啟再 審,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並聲請傳喚證人即都發局前局長 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及調閱歷次再審卷宗,一次解決 所有再審案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 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 ,自為不同之評價者,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 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 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 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 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㈡至㈥所稱法院未使聲請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本案係 遭都發局汪海淙誣陷局長室外走道為門禁區,有偵查卷附臺 北市政府駐警所登載工作紀錄可彈劾錯誤事實;前局長林洲 民未對聲請人提告訴;聲請人案發前後多次到過局長室、副 局長室,並非門禁管制區,且市政府晚上7點以後才有門禁 管理,有市政府門禁管制法規為依據;聲請人係請警員協助 ,林洲民有毀損債權罪嫌,聲請人已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 所為係為維護權益,且屬緊急避難,並不該當侵入建築物之 無故要件;縱使聲請人對於法律認知有誤,亦欠缺故意等節 ,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或認其再 審聲請無理由,或認係就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不 合法為由,先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11 年度聲再字第508、555、602、62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2 、134、484、5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97、453號裁定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70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 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其聲請傳 喚都發局前局長林洲民、前副局長張剛維,核無調查之必要 。  ㈡聲請意旨㈠主張市政府1樓於110年設置櫃臺前,民眾均可上樓 洽公,並提出市政府1樓櫃臺照片作為新證據,惟經檢視該 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拍攝時之1樓櫃臺現狀; 又聲請意旨㈦雖主張市政府北區民眾陳情專區於111年設立後 民眾才不能至樓上(包含都發局9樓)洽公,案發時可以, 並提出113年4月「經市政府公務員同意之錄音」(應為錄音 譯文)作為新證據,惟經核該錄音譯文之內容,亦僅能證明 市政府於111年成立新服務櫃臺之事實,亦無法據此推論在 此前都發局9樓局長辦公室並非門禁管制區。從而,上開事 證均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辯稱都發局9樓局長室非門禁管制 區之證據。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 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自難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 」之再審要件,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顯無理由。  ㈢另聲請意旨㈧所提「聲請人於本院113聲再453號所提補充判決 書及調查聲請狀」、「聲請人112年10月向司法院刑事廳所 提書狀、113年1月向本院政風處所提信件」,核均非與確定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甚明,亦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理由,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及顯無理由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530-20241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章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章華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章華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鄭章 華親筆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 第11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 審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2年7月+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之有期徒刑7 年4月=有期徒刑11年3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 徒刑11年5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9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 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 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與1、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 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348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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