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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7 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判決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金上訴字第1633號判決,就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本 院更為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此部分意旨略以:被告劉柏廷與「立凡」、「2號」等 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由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柏廷招幕並負 責指示車手即同案被告劉家宏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因認被告 劉柏廷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 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受理部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而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經最高 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 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 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 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 ,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且發 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如實際發起、主持、指揮、招募、參與之著 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具有局部重疊,自應評價 為各行為間係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待言。 四、查被告曾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由其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8日起至同月11日止,陸續對被害人葉 燕娘、羅進添、劉金淓、黃鏡光、劉金堆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被告即依指示於110年6月11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 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416號等提起公訴 ,於111年3月11日繫屬本院,並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5號於 112年8月4日判決共5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嗣於112年12月4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金訴更一卷第23至71、239至248頁)。 五、前案判決雖係認定被告係參與證人陳鴻文所屬之詐欺集團, 惟證人陳鴻文於本院113年8月12日審理時已結證稱:沒有見 過在庭之被告,而且也不認識他。我於108年間涉犯112年度 訴緝字第220號案件之後,沒有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我完 全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在110年6月11日叫被告去提領贓款, 被告於本院另案110年度金訴字第385號詐欺等案件中,向警 局指認我是被告110年6月11日前往提領贓款當時的上手,被 告所述是不實在,我不認識劉家宏及通訊軟體暱稱「立凡」 之人等語;復觀之被告於前案110年8月17日警詢中並未隻字 片語提及證人陳鴻文,反而供稱:是我在臉書上認識的朋友 劉家宏請我去幫他領錢,他當時就在我家,剛好身體不舒服 ,所以請我去幫忙領錢,於前案本院111年9月26日行準備程 序中改稱:那天證人陳鴻文來我家,他身體不舒服,請我幫 他領錢,我把領出來的錢都交給他了;復於本院113年8月12 日審理時再度改稱:我在110年年初2、3月間,和朋友綽號 「小偉」(李正偉),在臺中市公園路附近聚集打麻將的地 方認識陳鴻文,那時候在場的有坤哥(音譯)、彬哥(音譯 ) 和李正偉,證人陳鴻文沒有在打麻將,但是坐在那邊跟 他們聊天,打撲克牌,後來證人陳鴻文那天麻煩我去幫忙領 錢。是被告前後供述就證人陳鴻文請其幫忙提領贓款一節顯 然不一,自難遽信,惟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提領款項 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徒步前往提領款項一節, 適前後一致,則堪以採憑。由上可知證人陳鴻文於110年間 並未參與任何詐欺集團,則被告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 案詐欺集團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有究明之必要 。 六、同案被告劉家宏於110年8月16日本案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5月22開始擔任詐欺車手至同年6月結束,工作內容為接受 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是被告當面給我的,密碼也是當面告訴我,是「立凡 」指示我去提領,提領完的款項是交給被告,因為我之前有 欠被告3、4萬元,被告便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跟 我說這是領博弈網站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77至82頁);又 於111年2月18日偵訊時證稱:110年6月10日駕駛的自用小客 車是被告用他人名字租給我使用,該日跟同年5月22日的報 酬,因為被告說上游沒有給他錢,但事後他有給我1,000元 作為補償等語(見偵卷第293至295頁);復於本院111年9月 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欠被告錢,經被告介紹才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被告曾叫我去提款,我拿到 的報酬都拿去償還積欠被告的債務等語(見本院金訴399卷 第175至183頁)。可見同案被告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自110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6月2 2日止,應堪以認定。則被告前案提領贓款之行為時即 110 年6月11日,仍在劉家宏參與被告、「立凡」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之期間內,亦洵堪認定。 七、復觀之證人劉家宏於前案110年9月10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警 詢稱我在被告家提供提款卡指使被告去幫忙領款是不屬實的 ,因為提領款項的工作本來就是被告介紹給我的,我是被告 旗下的車手。我剛剛看被告提領的地點都是在他家附近(畢 卡索大樓),通常他會自己去提領,都是因為我休假在家或 無法上班的時候,他就會用徒步的方式去等語。佐以當時同 案被告劉家宏所使用供提領贓款代步之車牌碼碼9261- U5號 自用小客車,於110年6月11日當天,自上午8時起即停放在 劉家宏住處附近勝利路收費停車格,長達10小時均未使用等 情,有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函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車繳費紀錄可憑,再對照被告供述關於當天原本要去 提領款項的人,因為身體不舒服,始由被告幫忙徒步前往提 領款項一節,可認當天原本是同案被告劉家宏要去提領贓款 ,惟因其身體不舒服,無法依指示提領贓款,始由被告出面 提領贓款,亦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可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為,被告均係參與同案被 告劉家宏、「立凡」等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 為促進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存在,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再者,前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縱前案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與前案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再 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檢察官於前案繫屬本院後,就被告加入 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指揮犯罪組織等事實以111年度 偵字第4272號再行起訴,於111年3月16日繫屬本院(即本案 ),前案判決既早於11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則被告被訴指 揮犯罪組織等犯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DM-112-金訴更一-3-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於民 國113年4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1樓前,及因被告脫逃而復於翌(26)日凌晨3時2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加油站,2度查獲被告涉犯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 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第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驗前總毛重1.62公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 83號)3包,經鑑驗該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78 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個、 分裝袋1包、吸食器3組(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626號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警員於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之巴里島汽車旅館前,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 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96 號、第297號、第2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第30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088公克,113年度毒保 字第377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4.94公 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039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所在 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 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第298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1756號、第3022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1756卷第199至204頁),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如附表一「送鑑結果」欄 所示,有該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78號鑑 驗書、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07號鑑驗書在卷可 證(見毒偵1756卷第167頁,核交1151卷第33頁),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前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 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案(見毒偵1756卷第42至43、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 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漏未聲請銷燬 ,固有未合,然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本即屬應宣告沒 收銷燬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物,法院此時仍得 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送鑑結果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178號鑑驗書,見毒偵1756卷第167頁) ⒈即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883號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756卷第161頁) ⒉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1.62公克,抽驗1包(該包驗餘淨重0.4010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07號鑑驗書,見核交1151卷第33頁) ⒈即臺中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377號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1151卷第11頁)。 ⒉送驗白色粉末1包,該包驗餘淨重0.5088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07號鑑驗書,見核交1151卷第33頁) ⒈即臺中地檢113年度安保字第1039號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核交1151卷第25頁)。 ⒉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4.94公克,抽驗1包(該包驗餘淨重3.0814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電子磅秤3個 ⒈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626號編號5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756卷第171頁)。 2 分裝袋1包 ⒈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626號編號6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756卷第171頁)。 3 吸食器3組 ⒈即臺中地檢113年度保管字第3626號編號7、8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1756卷第171頁)。

2024-12-27

TCDM-113-單禁沒-77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8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 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補充更正為 「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第3行「由乙○○駕於民國」更正為「由乙○○於民國」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經查,被告持鋁棒以 遂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查,足認該鋁棒質地堅硬, 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此 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 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本院卷第46、102頁),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2頁),亦已給予被告 辨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 下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加重: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一第25至34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審理程 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雖不相同,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 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 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合 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其與同案被告丙○○ 、丁○○等人共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受有頭 皮撕裂傷、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行 為危險性甚高,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 影響甚鉅,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與同案被告丙○○、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 案發現場,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 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75至176頁),應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已離婚,沒有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為本案犯行時,有使用鋁棒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6頁),鋁棒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與甲○○有糾紛,致心生不滿,丙○○遂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夥同具犯意聯絡之乙○○、 丁○○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乙○○駕於民國113年1月20日 21時許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丁○○及該名男子前往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社區住處外等候尋釁,嗣見甲○○下樓,遂立即將其攔住,並 持攜帶之球棒共同毆打甲○○身體,而在上開供社區民眾往來 之公共場所施以強暴行為,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鈍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丙○○坦承與被告丁○○、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丁○○坦承與被告丙○○、乙○○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與被告丙○○、丁○○二人至上開公共場所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丙○○等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臺中市大甲區水源路219巷口113年1月20日21時許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丙○○等3人有在上開地點分別持鋁棒共同毆打吿訴人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分駐所員警113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 本案為民眾110報案遭人毆打案件報警處理,足認被告丙○○等3人毆打吿訴人之暴行,已造附近民眾恐懼不安,妨害公眾安寧。 二、核被告丙○○、乙○○、丁○○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丙 ○○等3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丙○○等3人持以攻擊吿訴人之鋁棒,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對於被告丙○○等3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丙○○、乙○○、丁○○等3人另共同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 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 明文。核被告丙○○等3人就此部分所為,如成立犯罪,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傷害罪部分之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羽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27

TCDM-113-訴-1057-2024122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6月28日11 3年度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並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江顯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給 我緩刑,並且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部分: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項第1項等規定 ,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沒收,經核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雖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然告發人楊瑞勝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量刑因子亦未有所變更,故 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認定被告因變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而詐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合計8萬元, 該等款項為被告之犯罪犯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確有獲得合計8萬元之補助款, 有國土管理署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299頁),該等款項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上訴後 ,亦未將該等款項返回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是為澈底剝奪 犯罪不法利得,即應予宣告沒收,是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8萬元,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 第21至27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發 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輝達成調解,亦未將補助款 項返還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且 原審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2月,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事,不宜宣告緩刑,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 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顯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7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訴字第6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顯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顯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行使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 ,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乃侵害同一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雖有租屋之事實,但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租金補 貼,反以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告發人楊瑞勝、被害人楊永川、楊煥 輝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發放補貼金之正確性,實非足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8萬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固係供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 沒收、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 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 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沒收上之困難,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64號   被   告 江顯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顯興前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及87號之間,未經保存登記且無編定門牌號碼 之鐵皮屋(下稱該鐵皮屋)1棟,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租期至112年7月31日止,雙方並於111年8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該契約書)。而江顯興因知悉 政府於111年間有推行「300億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專案計畫」 ,其為了申請此項補助款,明知該契約書第一條之「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意,先於111年8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該約款處擅 自填寫「丰原區育德街89号」而變造該契約書完成,並於11 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變造之契約書 影本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負責承辦此項業務之公務員。 而江顯興明知臺中市○○區○○街00號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 並未出租予江顯興,竟接續於同年10月11日前某日,再次將 該契約之「房屋所在地」虛偽填寫為「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 91号」後,並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予該承辦 之公務員,用以表示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 ○○區○○街00號房屋之意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之公務員誤信 江顯興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 事實,而核准江顯興之申請,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匯入 江顯興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 生損害於楊瑞勝,及內政部營建署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 性。 二、後因江顯興與楊永川及楊煥輝就該租賃契約發生糾紛,臺中 市○○區○○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楊瑞勝方知悉江顯興有前揭 以「臺中市○○區○○街00號」申請租屋補貼之情事,經楊瑞勝 於112年7月31日填載「無租賃關係申明書」予臺中市政府, 並於同年8月18日委託其胞兄楊瑞麟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告發此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勝委由楊瑞麟告發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實有向楊永川及楊煥輝租用該鐵皮屋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在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事實。 3.被告知悉「臺中市○○區○○街00號」為告發人楊瑞勝所有之房屋且並未出租予被告等事實。 4.被告確實有以「臺中市○○區○○街00號」之名義申請租金補貼之事實。 2 1.告發人楊瑞勝偵查中之指訴 2.告發代理人楊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告發人所提出之該契約影本 1.被告所租用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且無門牌號碼之建築物之事實。 2.該契約書之「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處,並未填載該鐵皮屋之門牌號碼之事實。 3.告發人並未將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之事實。 3 1.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12月14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20051293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案相關資料影本 2.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5日國署住字第1130030572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專案計畫申請案之申請結果、撥款明細及申請資料影本等 1.被告有於111年8月3日填寫「租金補貼申請書」且檢附該填載「丰原區育德街89号」之契約書提交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之事實。 2.被告有於111年10月11日22時16分許,傳真填載「台中市丰原區育德街91号」之契約書予該承辦公務員之事實。 3.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有核准被告之申請並撥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本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共8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附表: 編號 撥款日期 撥款金額 1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2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3 111年12月13日 8000元 4 112年1月3日 8000元 5 112年2月3日 8000元 6 112年3月3日 8000元 7 112年3月31日 8000元 8 112年5月3日 8000元 9 112年6月2日 8000元 10 112年7月3日 8000元

2024-12-27

TCDM-113-簡上-416-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 於112年3月2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 帳戶」更正為「於112年3月6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告訴人甲○○之陳報狀」、「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 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 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該等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提供其所有 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 予上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77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 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 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 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 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 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且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 訴人並無調解意願,又告訴人就刑度部分陳稱請從重量刑等 語,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工地綁鐵,月收入4至5萬元,未 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67頁)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2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該等款項被告業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故本院 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 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 7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來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能預見可能是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對於提供其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2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富達金融機構-黃志健」向甲○○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使甲○○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1時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由乙○○於112年3月6日11時26分 許,在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將帳戶內 之120萬053元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 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辦理銷戶並提領現金之事實。 2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②被害人甲○○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之經過。 3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501號函暨所附辦理銷戶資料、113年3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3201號函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設人資料、登入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設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2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CDM-113-金訴-1115-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61號 原 告 李伯傑 被 告 洪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3061-202412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 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上開所犯3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 」、「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等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 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目前無經濟能力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是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日薪1,500元至1,800元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報酬是提領款 項的2%等語(見偵卷第47、131頁),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合計15萬元,是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 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合計為14萬9,974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為車手,而告訴人 遭詐騙之前開款項已由被告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僅 獲得3,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財神」之人、「張晉毅」、 「藍昱翔」、「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由不詳成員使 用電話,向民眾詐騙財物,「張晉毅」負責指派車手工作, 乙○○、「謝旻奇」、「郭育庭」等人則分別負責提領贓款及 收水等工作。乙○○與「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 、「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1日 晚間8時6分許起,在不詳處所,先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 向甲○○訛稱前所註冊「旋轉拍賣」網站之金融認證未通過乙 節,復佯裝「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通過「 旋轉拍賣」之認證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 8時28分許、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9,998元(此 筆交易含15元手續費)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黃旻誠,下稱 人頭帳戶),嗣由乙○○依「張晉毅」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 間8時35分許、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9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 局,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元各1筆(計1 5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藍昱翔」,再由「藍昱翔」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紅財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暨其於上揭時、地,依「張晉毅」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上述贓款,並將款項交予「藍昱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等 ⑵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⑶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臉書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暨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等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與「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謝旻 奇」、「郭育庭」、「曹國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25

TCDM-112-金訴-2029-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至13行「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辦理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 地之警察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 13日止,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 信向其轉達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於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 10032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13日10時整向霧峰分局 報到,並應於每6個月登記報到,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 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達後,」外;證據部分並增 列「霧峰分局民國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26 49號函」、「霧峰分局送達證書」、「員警與被告甲○○及其 之子洪良錦之對話紀錄截圖」、「霧峰分局111年8月1日中 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30781號公告」、「臺中○○○○○○○○○11 1年8月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張貼 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 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 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竟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且對主管機關對 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亦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妨害 性自主之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 度訴緝字第20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 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 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惟其於108年12月10 日出境,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 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察 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 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 達後,惟甲○○竟無故未遵期於111年9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復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甲○○ 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11月 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並經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1號 函辦理公示送達,然甲○○仍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因性侵害 犯罪,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依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 、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嗣經合 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犯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4日中 市社家防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1 年10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號函、送達證書、微 信對話擷圖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44-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樑 具 保 人 陳慧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慧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陳明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1號案件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慧君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以刑 保工字第92號收據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本案被告業經入監 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1年7月28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將 被告釋放;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4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6月,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而被告於11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中等節,有本院 刑保工字第92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保證金尚未發還一事,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本案入監執行,具保人具 保之責任依法免除,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1689-20241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師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師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師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 民眾死傷之新聞,況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 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目前高中在學中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8號   被   告 謝師睿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師睿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1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   中市南屯區之X-CUB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10   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師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   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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