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
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
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同條例第46
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上開所犯3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持提款卡領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上手,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
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
」、「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等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要件,然因該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
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目前無經濟能力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是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日薪1,500元至1,800元
,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71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報酬是提領款
項的2%等語(見偵卷第47、131頁),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合計15萬元,是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
計算式:15萬元×2%=3,000元),該等款項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
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合計為14萬9,974元,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被告本案係擔任為車手,而告訴人
遭詐騙之前開款項已由被告層轉交由上手,且被告於本案僅
獲得3,000元之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0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紅財神」之人、「張晉毅」、
「藍昱翔」、「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集團由不詳成員使
用電話,向民眾詐騙財物,「張晉毅」負責指派車手工作,
乙○○、「謝旻奇」、「郭育庭」等人則分別負責提領贓款及
收水等工作。乙○○與「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
、「謝旻奇」、「郭育庭」、「曹國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1日
晚間8時6分許起,在不詳處所,先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
向甲○○訛稱前所註冊「旋轉拍賣」網站之金融認證未通過乙
節,復佯裝「台新銀行客服」,撥打電話予甲○○,並訛稱:
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通過「
旋轉拍賣」之認證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
8時28分許、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7元、4萬9,998元(此
筆交易含15元手續費)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用人為黃旻誠,下稱
人頭帳戶),嗣由乙○○依「張晉毅」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
間8時35分許、同日晚間8時36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49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中大全街郵
局,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元各1筆(計1
5萬元),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藍昱翔」,再由「藍昱翔」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甲○○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紅財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暨其於上揭時、地,依「張晉毅」之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上述贓款,並將款項交予「藍昱翔」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擷圖等 ⑵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⑶偵查報告(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之臉書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等 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暨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洗錢防制法第15條等罪嫌,容有誤會
)。被告與「紅財神」、「張晉毅」、「藍昱翔」、「謝旻
奇」、「郭育庭」、「曹國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TCDM-112-金訴-202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