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陽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誠陽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之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購
買內含已貫通金屬槍管而屬槍枝主要組成要件之模擬槍1支
,並隨身藏放在背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
2年5月23日22時42分,在洪誠陽入住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新羽旅店306號房內,查緝洪誠陽毒品通緝案件,而附
帶搜索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扣得模擬槍(內含已貫通金屬
槍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
誠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均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
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依
裁判時法論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修正後規定
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
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追究相關犯罪人員,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
已貫通金屬槍管之來源,僅供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某模型店購入,並於警詢中稱忘記確切地址等語(見偵卷第
59、139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既未能具體供述購入本
案金屬槍管之模型店為何,供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繼續
追查,則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零
件,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
偽證、妨害公務、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非法行為及其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烘焙業、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
、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模擬槍中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度10月19日
刑理字第112008398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
字第1120879087號函(見偵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該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卷(下稱偵字第18255號卷) 1 洪誠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06房) 偵字第18255號卷第61至6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 偵字第18255號卷第67至7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0083981號鑑定書 偵字第18255號卷第79至81、127至128頁 4 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7號函 偵字第18255號卷第83至84、125至126頁 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18255號卷第119頁 6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18255號卷第129頁
TCDM-113-訴-79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