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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龍祥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 為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343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龍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 決所載。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度判太重,希望可以再判輕一點,不 是被告不願意調解,是告訴人沒有來所以沒辦法調解,且希 望可以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7至9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業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 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就其所竊得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施瑜璇,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及( 二),量處拘役伍拾玖日及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 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 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且本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 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觀諸被告之前 科紀錄,除本件之竊盜犯行外,猶有諸多竊盜罪之前案,竟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且迄今未與被害人 陳嘉雄及告訴人施懿庭和解,即未積極彌補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自無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是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祥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43 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易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龍祥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龍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 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其所 竊得之機車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施瑜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未婚 沒有小孩,入監前自己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取告訴人陳嘉雄所有之新臺幣現金3,000元,核屬其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竊取告訴人施瑜璇所有之機車1臺,業經警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施瑜璇,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98號   被   告 陳龍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鎮○路0段00 號陳嘉雄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工具破壞夾娃娃機檯 鎖頭後,再以公鎖鑰匙開啟機檯錢箱之方式,徒手竊取陳嘉 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陳 憲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陳嘉雄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1月18日23時10分許起至翌(19)日2時34分許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施懿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即以鑰匙 發動該車後騎乘離去。嗣施懿庭發覺遭竊,委由施瑜璇報警 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9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尋獲該機車(機車業已發還施瑜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施懿庭委由施瑜璇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龍祥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陳嘉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證人陳憲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⑷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刑案照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擷取圖片。 ⑸監視器光碟1片。 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 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施瑜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圖片。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38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機 車,業已由告訴代理人施瑜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調 查筆錄等附卷可參,因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2024-12-26

TCDM-113-原簡上-1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淮(原名林渝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3553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李浩為(T 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經臺中地院112年訴字2164號審 理中)、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 am暱稱「淦天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少年吳○諺(民國94年8月間生,姓名、年籍 詳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人,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尤羿智透過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尋得李浩為,經李浩為允諾從事 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 宇,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則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向吳 ○諺稱若其出面領取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 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5 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 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 通運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 :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 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 部分甲○○〈原名林渝鎧〉被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已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甲○○與尤羿智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審究)。於112年1月初某日, 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 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作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 車場,再於同年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 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 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 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將毒品取 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 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期間,於112年1月7日,李浩為委託 不知情之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黃○○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再 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不知 情之黃○○,要求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 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 ,再匯款予貨運業者。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明知尤羿智要求其監控之包裹乃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 宇、吳○諺、「小時候」、余鎧澤(原名余振瑋,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 大樓,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交付動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 ,並收受尤羿智所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再至臺中市西 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 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早上,甲○○均 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守候。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 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 達上址,同時間,尤羿智因認本案毒品包裹即將由吳○諺收 取,旋指示甲○○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 諺,甲○○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 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 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其於監控車上與余鎧澤一 同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 收取過程順利,排除可能障礙,俾尤羿智等人可順利取得本 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埋伏之員 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當場逮捕吳○諺;甲○○、余鎧澤見狀, 亦駕車離去現場,而止於未遂。其後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 臺中地院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依法拘提甲○○, 並於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余鎧澤、少年吳○諺(下均逕 稱其名)3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91頁),經核李浩為、余鎧 澤、吳○諺3人之警詢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8、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下逕稱其名)指示監控 本案毒品包裹,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預見包裹內容 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坦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6、201頁),惟否認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本 件毒品包裹已運輸入境臺灣後,始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案發地 點負責監看,被告提供助力負責監看,乃屬運輸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 支配權,尚難認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88至90、134至135、203至204頁) 。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下逕 稱其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紅中 」的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聯絡我,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問我 要不要接1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 緯」給我認識,我找賴維哲,賴維哲再找胡呈宇,胡呈宇再 找吳○諺加入本案,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 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 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其中1人加 我facetime聯絡,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 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 他們就在跟我討論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的人是我介紹的嗎, 我說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余鎧澤聊到尤羿智,我問被告 及余鎧澤是不是「紅中」即尤羿智的人,被告跟我說是,他 們問我有無去過招待所,我說之前常去。我們在車上說的很 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 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上手的聲音聽起來像尤 羿智。之後他們就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我確定 他們對本案毒包裹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後還一直跟上手保 持聨絡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 卷第1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 2年1月9、10、11日有跟被告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 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 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 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印象中好像有1次,我跟被 告有載著第3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4至317頁 ;原審卷第204至205、208至210、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1月11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尤羿智)、被告提供之尤羿智In stagram帳號介面翻拍照片、被告Facetime之ID、手機號碼 (0000000000)、gmailicloud電子信箱翻拍照片、Google 帳號暱稱「阿沃」之Gmail、電話等用戶資料、中華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0000000000、被告、112年1月11日)(見19341號 偵卷第33至39、47至49、111至113、11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呈宇、吳○諺(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黃○○(下逕稱其名)、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35534卷第129至153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201至20 9、313至314頁、卷三第75至77、85至88、143至145、153至 156、19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 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 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 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 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 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 :吳○諺)、李浩為配偶江予彤代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街口支付平台支付運費之交易紀錄明細(見19341號偵 卷第87至109、189至196頁)、胡呈宇與吳○諺於超級巨星公 園店及路口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8時26分 至8時34分)、胡呈宇持有手機ID暱稱「風生水起」序號、 本機資訊、通話紀錄、胡呈宇提供其與李浩為即暱稱「招財 進寶」、吳○諺即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及群組名稱 「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提供其與胡呈 宇即暱稱「淦天雷」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93、97至99、105至131、 157至235頁)、吳○諺向黃○○拿取毒品包裹運費8000元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於進 化北路236號前)、黃○○駕駛AWV-9257之車輛照片(見少連 偵146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鑑驗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111至1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31頁 )均否認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坦承「預見」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 惟依李浩為上開證述可知李浩為已明確證述其於112年1月9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時, 其等3人在車上即已就本案毒品包裹有所討論,雙方均講明 白要去監視毒品包裹,被告對於毒包裹知情甚詳;參以,被 告為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尚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 用監控車輛,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動向前,尚於112年1月9、10日,駕駛監控車輛搭 載余鎧澤、李浩為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汽車 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顯然係欲避免其犯行遭警 查緝;復稽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被告隨即於車 上向余鎧澤稱:「被衝了」等語,而「被衝了」一語並非一 般人之日常用語,乃犯罪之人於犯行曝光,為警查獲之慣用 行話。由上足認被告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時,已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僅預見而已,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㈤被告駕車前往現場係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被告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惟堅詞否 認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查,李浩為於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 ,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 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 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2人開 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 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 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 們到場、開始監視。因為本來我就只負責介紹人,前面的時 候我也怕我介紹的人會把貨黑吃黑走,才想說也去現場看一 下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卷第1 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 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 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 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吳○ 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底,我因為缺錢,答應胡呈宇 以2萬元代價幫忙領包裹,之後在112年1月初,胡呈宇多次 要我到草堤路223號等包裹,並要我注意有無警察,我除週 末外,每天都到草堤路附近等包裹。胡呈宇有把我的faceti me帳號給另一位集團成員「5wwl680000000ai1.com(按:即 被告)」,該成員在1月11日早上有打給我,說貨運快到了 ,所以我在9點左右就到現場等候,該成員就一直要我跟他 保持通話不要掛斷,是要控制我這邊的情況,之後我收到貨 時,警察就衝上來。「5wwl680000000il.com」有在昨天早 上有打電話要我記得律師的電話號碼,說被抓要連絡律師, 但我没有記下來等語(見少連偵31卷二第193、195頁),是 李浩為、余鎧澤、吳○諺3人均一致證述被告至現場係密切觀 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 順利,避免遭吳○諺侵占,並未提及被告有進一步欲向吳○諺 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形。至李浩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跟胡呈宇講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過去跟他接觸,再轉交 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跟余鎧澤等語(見偵35534 卷第228頁),然此與李浩為上開證述其等到大里河堤後, 被告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一情有出入, 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為什麼你當時說去接觸領包裹的人應該是林渝鎧及余鎧澤 ?)因為當時他們兩個跟我一起去現場,有可能就是他們在 對接。」、「(問:你不是對接,應該就是他們兩個對接, 因為你說是你們三個一起去現場看這樣就對了?)對,但我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李浩為於偵 訊時之所以證述被告與余鎧澤係至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 品包裹,係因其等3人於一同至現場,因其係至現場負責監 控工作,因此認為可能是由其餘之2人即被告及余鎧澤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足見李浩為證述被告及余鎧澤為收取 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乃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於車上與被 告聊天所得知或其他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又觀諸李浩為與胡呈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浩 為向胡呈宇稱:「明天確定操作」、「你先聯絡上控機再說 」、「畢竟你要跟控機 控弟弟」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8 7頁);參諸胡呈宇與「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吳○諺為警查獲前,胡呈宇向「小時候」稱:「正在 」、「他們電話都掛著」、「貨運車應該要到了」等語(見 少連偵31卷一第91頁),於吳○諺為警查獲後,胡呈宇向「 小時候」稱:「我在聯絡弟弟」、「控台跟他都不見了」、 「幹很怕他被抓」、「他早上才來跟我拿油錢」、「但是他 被抓沒理由控台不跟我聯絡啊」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91 頁),可知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胡呈宇再覓得吳 ○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李浩為要求胡呈宇先與控機 聯絡,而吳○諺為警查獲當日,胡呈宇表示控台及吳○諺都不 見了,顯見依李浩為、胡呈宇所認知,查獲當日至現場錄影 監控之被告,其角色屬於控機、控台,即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難認尚有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    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攜帶3支手機到場,1支 是私人用的手機,另1支是其在茶行招待工作時固定配發的 公務手機,該茶行工作手機的Facetime帳號即為「5wwl6800 00000il.com」,另尤羿智又在112年1月9日交給其1支公務 機,要求其攜帶,而案發當日係經不知名男子撥打其中1支 公務機,要求其需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 e至指定門號等語(見偵35534卷第25頁)。復依本院勘驗被 告手機內影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以「5wwl680000 000il.com」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吳○諺,被告自吳○諺 等待貨運司機,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卸下貨車,迄吳○諺為 警逮捕,全程對著吳○諺錄影,並要求吳○諺保持通訊,惟通 訊過程,被告未曾與吳○諺為任何對話,此有本院勘驗光碟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再參酌吳○諺上 開證述,及卷附吳○諺與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於查獲前向胡呈宇表示被告撥打 Facetime通訊電話予其,「沒講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卦 (掛)」、「這樣而已」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234頁) ,足見被告於吳○諺等候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撥打Facetim e通訊電話予吳○諺,僅要求吳○諺全程保持通訊,未曾向吳○ 諺提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應如何處理,更無吳○諺於收取本 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被告之指示。苟被告係依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何以未曾向吳○諺提 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應如何處理,僅要求吳○諺全程保 持通訊之理。是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實 非無疑。至觀諸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及被告手機內影片譯文(見19341號卷第257頁),被告雖 有與同在車上之余鎧澤稱「(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 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00:50)前面一點,好(01:33) 先不要看(02:13)被衝了(02:29)好走」等語,然被告要 求余鎧澤於吳○諺走過來之際,將車輛向前開之舉動,亦非 無可能係調整監視之角度,再自被告於吳○諺走過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時,要求同車之余鎧澤視線不要望向吳○諺,可見 其不欲讓吳○諺發現其等蹤跡,衡情,斯時,被告已指示吳○ 諺全程包持通訊,吳○諺已知悉尚有人在旁監視,倘被告係 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令吳○諺察覺其所在位置,更 有助於之後對接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要求余鎧澤「先 不要看」,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 裹。從而,被告至現場雖有全程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之行為,但被告 並未有進一步之作為前,吳○諺即遭警逮捕,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尚未已明白顯露於外,仍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 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動向前,特意前往百富 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又駕駛監控車輛搭載余鎧澤、李浩 為等人於接收包裹之日前,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 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無非係欲順利完成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緝,尚難據此認 被告至現場並非係監視李浩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舉動而已 ,尚有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意 。此外,被告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余鎧澤 稱:「被衝了」等語,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僅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 認識,見事跡敗露,遂向余鎧澤表示被衝了,任務宣告失敗 ,另為避免其犯行遭警察查緝,旋離開現場,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難據此認被告至現場, 除負責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外,尚有向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任務。  ㈥被告至現場係為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 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與尤羿智等人就本案毒品包裹 運輸入境臺灣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 幫助犯)。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 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 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 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 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受僱於尤羿智,然其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 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 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 取過程順利,其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由吳○諺出面領取包裹 ,係欲透過人頭即吳○諺,避免幕後之尤羿智身分曝光,以 逃避查緝,復因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乃係透過他 人輾轉介紹而覓得,缺乏信賴基礎,需密切觀察其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動向,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避免本案毒 品包裹遭吳○諺侵占,或途中遭他人覬覦攔搶,尤羿智等人 始能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達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目的。再者,客觀上,被告雖非出面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之人,然若無其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 ,吳○諺非無可能於過程中將本案毒品包裹侵占入己,或途 中遭他人覬覦攔搶,被告負責於過程中排除妨害尤羿智等人 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之可能障礙,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使本案毒品包裹順利置於尤羿智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見 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過程非無從置喙,其足操控犯罪之 發展,乃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 與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吳○諺等人,同具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尤羿智等人共 同支配實現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意思。從而,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至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惟其主觀上明知尤羿智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 使尤羿智等人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易於達成, 依指示至現場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 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避免本案毒品包裹遭吳○諺侵占 或他人攔搶,排除可能障礙,該行為雖非運輸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所負責之監控行為,對於尤羿智等人能 否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支 配地位,其主觀上具有與尤羿智等人共同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而已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於法 未合,均無可憑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以該案行為人分擔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 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該判決認屬幫助犯為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 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93至96頁), 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有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互有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 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 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 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 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 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 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 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 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 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 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 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 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由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 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 緝溯源,乃將毒品取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 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等情,有上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 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 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 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 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 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 扣押被告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附卷可 參,是南投縣調站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 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已著手以本案 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申請海關放行起運,被告在 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依尤羿智指示為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且係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 ,被告等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 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屬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㈧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俱無足憑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部分成立既遂 犯,尚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余鎧澤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 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 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難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於法不合。  ⒋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查獲後,向檢警供出本案係綽號「紅中 」之尤羿智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監看,其找余鎧澤共同 前往等語,並於112年4月27日之警詢中指認尤羿智。檢察官 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嗣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堪認本件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尤羿智,被告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1、204至205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所謂「因而查 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  ⑶查,尤羿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其依尤 羿智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日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近等候之事實(偵19341卷第19至32頁),並指認尤羿智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9341卷第35至3 9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警詢均隱瞞實情,否認 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辯稱係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 「接大哥」,且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的SIM丟棄(偵19341 卷第24、59頁);於112年5月26日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 場監控吳○諺(見偵19341號卷第245至246頁),但仍否認知 悉包裹內為毒品,且始終否認此情,尚難認其有何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之情形,甚有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 卡丟棄之滅證行為,依此,其供述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 視吳○諺,無非係欲藉由上開說詞,表示自己不知情,以脫 免自身罪責。稽以,經原審函詢南投縣調站,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調站函覆 :本專案組於112年4月27日搜索暨約談被告,被告雖供出所 為受尤羿智指示,惟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且對自身行為均予 否認並推說不知情,更拒絕供述完整行蹤。待本專案組分析 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毒品交易之事實,經再次 借提詢問,被告仍否認知情,同時亦隱匿有載送共犯李浩為 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及監控事實,迄本專案組於112年8月2日 借訊李浩為始查明上情。故本專案組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 何共犯與上手等情,有南投縣調查站112年11月17日投濠緝 字第112645386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6 5頁),且因乏其他事證可佐尤羿智為本案共犯,故南投縣 調站僅將尤羿智列為本案關係人,此亦有南投縣調站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95卷第3至10頁),佐以,李 浩為於112年8月2日初次警詢時雖提及尤羿智,惟仍有隱瞞 (見偵24320卷第155至161頁),然於同日偵訊即已供出尤 羿智於本案具體涉案情節(見偵24320卷第223至234頁), 由上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僅供出其受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知悉吳○諺收取之 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非但無具體提供尤羿智涉案之 具體情節,反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卡丟棄,更隱瞞 行蹤,直至偵查機關分析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 毒品交易之事實,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 ,偵查機關係依李浩為供述,而掌握尤羿智涉案情節,與被 告供出其受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吳○諺,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其簽呈固記載:「本案被告林渝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 署偵訊中,供稱被告尤羿智是伊老闆,案發當日係被告尤羿 智要求他前往河堤:伊方找被告余鎧澤(原名余振瑋)連續 兩天共同至河堤等待『大哥』,伊並和被告余鎧澤有共同去找 被告尤羿智討論此事等語,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余鎧澤均極有 可能為本案之共犯。」等語(見偵24230卷第3至4頁;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雖提及因被告供稱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河 堤等待「大哥」,認尤羿智可能為本案共犯,涉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將尤羿智簽分偵查 ,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縱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將尤羿智簽分偵查,亦僅偵查之 發動原因,與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尤羿 智涉犯本案,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而綜合被告、李浩 為上開供述內容、南投縣調站調查經過及函覆內容等情,本 案尚難認尤羿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嫌疑,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情資而據以破獲。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相侔,洵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高達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為5712.34公克)數量非少,幸包裹運抵臺灣,即時為海 關及調查單位查獲,始未造成擴散,潛在危害非輕,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運毒,無法達遏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 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 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受僱於尤羿智,臨時依指示監看本案毒品 包裹,未參與「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 酬,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支配權,也非本案主 導或主要實行犯罪之人,對於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與方法等, 並未參與決意,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實屬輕,其已深知悔悟並 警惕戒慎,父親罹病,仰賴被告照顧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為由,主張本 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205頁),難認可 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下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違誤外,其餘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 外,原判決復詳敘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 予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等旨(詳如後述), 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惟仍執前詞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認被告前往現場係 為「接貨」即向吳○諺收取其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非僅 係單純監視毒品包裹,此部分認定雖有違誤,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 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相同理 由,本案被告僅係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非欲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原判決 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5、206頁)。然被告於本案 雖居於聽取尤羿智號令行動之地位,惟其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乃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一環,前已敘及,且本 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且有滅證、隱匿行蹤之情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前,始 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較 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得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僅 分別酌加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縱原判決認定 被告前往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一節,有所違 誤,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事由 ,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坦承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態度及嗣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資 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認並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臺中地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胡呈宇該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07-20241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無視 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 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 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甚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幸 無人傷亡,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M-113-交簡-1871-2024122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9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水源(已出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 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就該支付命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 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法院認債權人所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 支付命令,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應 逕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603號裁定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 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 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 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 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且此所稱同居人,係指 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又依一定之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之設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 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不得以戶籍登 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8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債權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 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193元本息,經新北 地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49847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債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第110713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未能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債權人於本次執行時,再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96號執行事件(下稱本 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本件執行事件中,依債權人於113年12月9日所提出之債 務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之「戶籍地址」欄記載:「.… 。原住臺北縣○○市○○里0鄰○○路00巷0○0號經臺北○○○○○○○○ ○民國94年12月13日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民國94年12月1 4日登記。民國94年5月19日出境民國96年6月12日遷出登 記。」觀之,堪認債務人已於94年5月19日出境後,未再 入境,經臺北○○○○○○○○○(今新北○○○○○○○○○)於94年12月 13日逕為住址變更至戶政事務所。又系爭支付命令之促字 案號年度為94年度,依照現行卷宗保存期限,系爭支付命 令卷宗可能已逾保存期限而遭到銷毀;另依司法院裁判書 查詢機系統所列印之系爭支付命令資料可知,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94年8月25日所作成,並於作成之後向系爭債權憑 證所載之債務人當時戶籍地址即「臺北縣○○市○○路000巷0 0弄0○0號」(下稱系爭地址)為送達,並於可能以寄存送 達或補充送達之方式,於三個月內為送達,並生送達效力 致使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惟債務人系爭支付命令作成前之 94年5月19日已出境,迄今無入境之紀錄,此亦有債務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支付命令 於送達系爭地址時,債務人已未居住在我國境內,自亦無 與其居住在系爭地址之共同生活之同居人可言,無由其本 人或其同居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可能。參以債務人自94 年5月19日起迄今,出境國外長達19年餘,除客觀上無住 於系爭地址之事實外,主觀上亦難認債務人於前開期間有 久住系爭地址之意思,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 所規定應送達之債務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揆諸 首揭說明,縱或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8月25日作成後向系 爭地址送達時,係付與他人代收或寄存送達,亦不生送達 債務人之效力。徵此,系爭支付命令難認已合法送達債務 人,並因核發後3個月不能送達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 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不 得據以強制執行,亦不受該確定證明書或之後所換發之系 爭債權憑證之拘束,且係非得命補正之事項,則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2024-12-26

TNDV-113-司執-140096-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7號 原 告 劉偉煌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被 告 廖述昱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 銀行帳號、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下旬某日,將訴外人陳憲榮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年籍 不詳、綽號「羅經理」之成年男子,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陳憲榮所有之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7日,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期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6日9時21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 爭中信銀帳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上開行為及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2841號(下稱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被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而被告於本件刑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就提供系爭中信銀帳 戶予上開不詳之人而幫助其詐騙他人財產等事實,亦坦承不 諱,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 行為造成其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之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幫助上開不 詳成員對原告詐欺取財,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 0日(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5

TCDV-113-金-327-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重麟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林金縐 黃夕芬 黃馨穎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偉仁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偉仁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拆除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新臺幣壹佰 零肆元。 郭重麟其餘上訴駁回。 陳偉仁本訴部分上訴駁回。 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郭重麟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郭重麟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陳偉仁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陳偉仁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郭重麟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陳偉仁反訴上訴駁回。 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偉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陳林金縐、黃夕芬、黃馨穎(下合稱陳林金縐等3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上訴人陳偉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郭重麟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執行程序拍賣取得高雄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陳偉仁為坐落同段0000之34地號土地(系爭甲土地)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偉仁明知系 爭土地係供周圍建物居民通行、對外聯絡之巷道,屬於法定 空地,但所有於系爭土地內如原審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9.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又陳偉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已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陳偉仁自111年1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新臺幣(下同)261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陳偉仁應將 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郭重麟;㈡陳偉仁應自111年 1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61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偉仁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國恩所有,陳國恩於61 年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陳林金縐,以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合併做為建築基地申請 建造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嗣於66年間經整編後改為現門牌號碼),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且屬法定空地,又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雖為 陳林金縐,但依當時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該屋應為陳國恩所 有。陳國恩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在6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 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宗智,呂宗智再於99年間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陳偉仁,而系爭土地於陳國恩死亡後,先由陳林金 縐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郭重麟再經由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 而登記為所有權人,然系爭土地既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 且屬法定空地,而與系爭房地在使用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陳國恩雖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應推斷呂宗智 與陳國恩之間,就系爭土地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縱認系爭房屋為陳林金縐所有,嗣呂宗智雖只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為陳國恩所有,但陳林金縐本即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關係 存在,該租賃關係嗣由陳偉仁等4人承受,則於系爭土地拍 賣時,其等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具有優先承購權, 但陳林金縐等3人未通知陳偉仁是否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 購權,是郭重麟與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陳偉仁,陳偉仁乃得請求郭重麟塗銷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於陳偉 仁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伊所有,是 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次,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買受 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在陳偉仁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 。又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非屬既成巷道供不特定 人通行使用,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為同一所有權人,或 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請建築執照,建物所 有權人就建築基地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伊既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即具有排他之 使用權。行政執行署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 地,是郭重麟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自應承接在其前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供系爭房屋使用,不 得再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因此陳偉仁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亦無損及郭重麟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亦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而駁回郭重麟其 餘之訴,並就郭重麟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郭重麟及陳偉仁各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郭重麟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郭重麟後開第2、3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陳偉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 3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郭重麟;㈢陳偉仁應自111年1月11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第2項所示之土地止,按日給付郭重麟2 61元;㈣上開㈡、㈢項聲明部分,郭重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陳偉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陳偉仁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重麟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陳偉仁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郭重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為陳偉仁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  ㈢陳國恩原為系爭甲土地之所有權人,於61年5月25日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甲土地予陳林金縐建築,並於61 年5月28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陳林 金縐私設巷道。  ㈣系爭房地於6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呂宗智所有,嗣於99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偉仁所有。  ㈤系爭地上物為陳偉仁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及面積如同原 審判決附圖A所示,系爭地上物為增建。  ㈥系爭房屋原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㈦系爭土地大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 約1分鐘即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 5至10分鐘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 五福國中、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 ,生活機能便利,交通發達。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是否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或 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法律上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  ⒉陳偉仁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關係 等情,既為郭重麟所否認,則陳偉仁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陳偉仁雖稱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前均為陳國 恩所有,系爭房屋雖是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應為陳國恩 所有,陳國恩嗣雖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讓與呂宗智,但系爭 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依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裁判之本旨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呂宗智與陳國 恩之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惟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陳國恩所有,於100年7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陳林金縐等3人所有,又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郭重麟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 甲土地原登記為陳國恩所有,於62年4月23日以於61年5月30 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林金縐所有,再於63年6月22日 以於63年3月18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呂宗智所有。而系 爭房屋經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予陳林金縐,使用目的分別 記載為私設巷、建築,並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 ,嗣於63年3月18日以於62年8月20日買賣為原因辦理總登記 為呂宗智所有,有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61頁 )、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9頁) 、台灣省高雄市苓雅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一第17 1至175頁)、公務用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3頁)、建 築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87頁;下稱審訴卷)、 系爭同意書(見審訴字卷第195至197頁)可查,應堪認定。  ⑵而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之結果,系爭房屋即原門 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見審訴卷第175頁;不爭執 事項㈥),經查閱本案使用執照原核准配置圖說、面積計算 表,本案基地即建築物核准「實際坐落土地」,係為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核為72平方公尺)(即系爭甲 土地),林德官段0000-19地號(即系爭土地)為私設巷未 計入基地面積,林德官段0000-19地號(系爭土地)並非本 案建築物(即系爭房屋)之法定空地。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13年10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9574200號函可稽(見本 院卷第279-280頁;下稱4200號函)。是系爭土地非系爭房 屋基地或法定空地之事實,已堪認定。故系爭房屋縱依當時 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起造後應認係屬陳國恩所有,系爭房屋 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陳國恩其後分別轉讓系爭房地及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即難認存在使用上不可分離 之關係,自不足以推斷系爭土地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存 在租賃關係。至系爭土地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拍賣 時,拍賣公告固載明:依內政部106年3月28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60804569號說明,屬實施容積管制前基地內之私設通路 ,依當時法令檢討,雖未計入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建蔽率,亦 未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惟該「私設通路」已計入建築基地範 圍,自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並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法定 空地,故系爭土地為實施容積管制前之建築基地,依上開內 政部解釋為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4頁)。然前 揭內政部函示結論亦載明:建築執照所載 「私設通路」是 否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1節,涉個案法令檢討事宜,宜請 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有上開函示可憑(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結果,系爭土地既非系爭房屋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已如前述 ,復審酌系爭土地既仍可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並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拍賣由郭重麟拍定取得,復未與系爭房屋結合而具 不可分離之性質,上開拍賣公告所載內容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應存在租賃關係,併 敘明之。  ⑶陳偉仁雖稱前揭4200號函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4月6日函 釋牴觸,亦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62)高市建都築 使字第00264號使用執照相異等語,並請求重新函查。惟上 開4200號函,既係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重新以建築使 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屋於興建完成時,依完工時之現場 配置圖重新比對,方確認雖系爭房屋建築物使用執照資料所 載之基地範圍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土地,然實際坐落土地 僅為系爭甲土地,有前述42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自較上開陳偉仁所提出之上開使用執照為正確。佐以 陳林金縐於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執照時,由陳國恩 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已分別載明僅系爭甲土地為建築 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供為「私設巷」,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可 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95、197頁),益證上開4200號函所為 重新檢視之結果方屬正確,是陳偉仁此部分所為之主張,難 為其有利認定之處。本院審酌後亦認無再予函查之必要,爰 不再依陳偉仁之請求重為調查函詢,併敘明之。  ⒊綜上,系爭房屋合法建物部分既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且 系爭土地亦非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而系爭地 上物部分,陳偉仁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實際興建之 時間,以及係由陳國恩所增建,或係由陳林金縐所增建而因 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可視為陳國恩所有,故縱系爭房地均原 屬陳國恩所有,陳國恩其後分別讓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自不存在租賃或推定租賃之法律關 係。  ⒋又系爭土地陳國恩當時僅既同意供作為巷道使用(見原審審 訴卷第197頁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陳國恩未同意於其 上興建任何建物,僅同意陳林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且陳林金縐經陳國恩同意,將 該處闢為巷道供通行使用後,系爭房地經讓與而依序由呂宗 智、陳偉仁取得所有權,陳國恩皆無償供其等使用,而包括 陳國恩及陳國恩死亡後其繼承人即陳林金縐等3人,未見有 其他證據可認曾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供私設巷以外之使用,益 徵陳國恩出具系爭同意書,僅同意將該土地無償提供予陳林 金縐及其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者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意, 故不論何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難認已合乎原使 用借貸契約之內容,故此部分逾越原約定土地使用目的之增 建,自難認係屬有權占有。陳偉仁主張因陳國恩已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而可主張占有連鎖,而為有權占有云云,同無理 由。  ⒌陳偉仁雖復主張系爭房屋應有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陳林金縐興建系爭房屋,其實際坐落之位置 僅位於系爭甲土地,已如前述,而其後增建系爭地上物部分 ,陳偉仁並未證明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相關證據;又系爭地上物既為增建,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為系爭房屋外推而興建大門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本院卷第149頁照片),審酌系爭土 地既原係供作巷道使用,事涉不特定人通行之公共利益,相 較於系爭地上物,主要係供作系爭房屋外推,再增建大門供 私人出入使用,縱郭重麟於投標時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況,由公共利益之角度,陳偉仁主張郭重麟有違誠信原則, 不應拆除云云,難認有理。  ㈡郭重麟請求陳偉仁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求系爭地 上物除去前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為若干?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 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當然繼 受其前手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於具體個案,倘認土 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時,雖非不得限制其行使權利,然建物所有人究 與土地受讓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却因而受有利用土地供作法 定空地之利益,致土地受讓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受到限制,土地受讓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用 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 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復以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得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 依土地法相關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 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自明。又無申報地價者,依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著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查陳偉仁固辯以系爭地上物為其買受系爭房屋時即存在,非 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增建,且建物之建築基地應與建物 為同一所有權人,或經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同意書,供申 請建築執照,建物所有權人應有排他之使用權,因此其既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為系爭房屋基地之系爭土地具有 排他之使用權云云。惟如前述,陳國恩前出具系爭同意書, 既僅同意將系爭土地供陳林金縐作為「私設巷」使用,以巷 道乃是供人通行使用,陳國恩顯無同意陳林金縐逾越私設巷 之使用目的,單獨、排他使用系爭土地,包括興建地上物在 內,遑論嗣經轉讓取得系爭房屋之陳偉仁,是陳偉仁就系爭 土地乃無排他之使用收益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為 陳偉仁所不爭執,此顯已逾越陳國恩原本同意之使用目的及 範圍,而妨害郭重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諸上開規定, 郭重麟自得請求陳偉仁拆除以排除侵害,與系爭地上物前為 何人增建無涉,是陳偉仁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惟陳林金縐前係經陳國恩同意後,將系爭土地闢為巷道供通 行使用迄今,郭重麟亦自承系爭土地是供附近住戶出入之巷 道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4頁),其顯然已具有一定之 公示性,且行政執行署於系爭土地拍賣公告復載明系爭土地 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且為私設巷道,有該署公告附卷可 查(見原審審訴卷第35至41頁),足見郭重麟於參與投標買 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旁之私設巷道 ,並供附近住戶出入使用,是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 形及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郭重麟應已明知系爭土 地係經原所有權人同意供私設巷使用,且為系爭房屋對外通 行所必須,仍予買受,若許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行 使所有權請求返還土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且亦與公共利 益有違,然陳偉仁固無須返還其有權通行之系爭土地,惟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既已逾系爭同意書同意僅供通 行之範圍,郭重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陳偉仁 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仍有理由。  ⒋又系爭土地雖係供作私設巷道通行使用,惟並無架設地上物 之權利,陳偉仁應拆除系爭地上物,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規 定及論述,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前,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及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郭重麟自得請求其等給付不 當得利。從而,郭重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偉仁就 其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11日(即郭重 麟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 之日止,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查 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申報地價為26,266.4元/平方公尺,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3頁)。又系爭土地大 部分屬於私設巷道即○○街16巷,外接○○街,步行約1分鐘即 達○○二路,約2分鐘到達捷運文化中心站,開車約5至10分鐘 至國道一號○○交流道,附近有高雄市文化中心、五福國中、 高雄師範大學、民生醫院等,且○○路上店家林立,生活機能 便利,交通發達(見不爭執事項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 落之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陳偉仁占用之情形,認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是依上開標準計算之結果,郭重麟可向陳偉仁請求之不當得 利金額,如以日計算,每日應為104元(計算式:26,266.4× 29.03×5%÷365=10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郭重麟逾 上開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郭重麟主張陳偉仁無權占用上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仁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自111年1月1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日給付10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而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為郭重 麟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陳偉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原審就 上開不當得利應准許部分,為郭重麟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職 權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郭重麟不當得利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 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貳、反訴部分: 一、陳偉仁起訴主張:依照伊於本訴所為抗辯,伊與陳林金縐等 3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對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應有以相同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但伊並未獲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 知,郭重麟與陳林金縐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伊,伊應得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 並請求郭重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陳林金 縐等3人應於伊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 伊所有,為此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㈡郭 重麟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 9,999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 二、郭重麟則以:74年5月2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然規 定聯合財產制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 ,為夫所有,但依該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 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且斯時民法第1016條規定 夫妻聯合財產不包括妻之特有財產,是系爭房屋非必然屬於 陳林金縐與陳國恩之聯合財產,並由陳國恩取得所有權,陳 偉仁主張系爭房屋雖以陳林金縐為起造人,但為其夫即陳國 恩所有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公佈施 行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呂宗智,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陳國恩,不符該條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之要件,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甲土地上,而非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即系爭房屋非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是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之適用。再者,伊否認陳國恩同意或默許呂宗智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陳偉仁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此外,系爭地上物並非房屋,且系爭地上物為呂宗智購 買系爭房屋後增建,而系爭土地斯時為陳國恩所有,系爭地 上物與系爭土地未曾同屬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 適用,則陳偉仁乃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無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之適用,況行政執行署拍賣系爭土地之公告並未記載 系爭土地有何租賃關係存在,或有優先承買人之情事,益徵 陳偉仁對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林金縐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陳偉仁所提反訴,陳偉仁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偉仁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⒈確認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存在;⒉郭重麟應將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⒊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陳偉仁給付1,699,999元之 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偉仁。郭重麟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第2項固 定有明文。然陳偉仁雖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具有基地租賃關係 ,應具優先承購權云云。惟如前述本訴所示,陳偉仁所有系 爭房屋及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並不具租賃關係,是其對於 系爭土地自無優先承購權。陳偉仁就系爭土地既無優先承購 權,是其所為上開請求,即均無據,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偉仁反訴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且請求郭重麟塗銷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19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請求陳林金縐等3人應於其給付1,699,999元之同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偉仁等情,皆為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原審審理後為陳偉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敘 明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 訴部分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重上-17-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劉震東 代 理 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媖媚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9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3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準備程 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 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 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3號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因 該日相對人張博強及張博欽親自到場,並為諸多陳述,因筆 錄僅記載大要,為免誤會當事人真意,故有聲請交付上開庭 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 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 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2-25

KSHV-113-聲-89-2024122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陳 明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 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是故意不繳裁判費,是伊尚未有能力可 以繳納,況與相對人並無任何糾紛,前係相對人偽造公文書 及證據,並於伊繳納測量費用再來套改、串證、滅證及創造 證據。伊每次要求相對人提出證據,相對人均不提出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會社段10、11、11-1地號及其他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返還予抗告人。經核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71,508元,應繳納裁判費 654,224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37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5 日內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以1 13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告駁回確定。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7 日再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審以該院113年度救字第76號 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於113年9月20日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原審爰再於113年10月23日通知抗 告人文到15日內補繳,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原審送達證 書、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並經調取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其訴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是原審以抗告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所提訴 訟因欠缺必備程式,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核無不 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2024-12-25

KSHV-113-重抗-53-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原 告 賴映儒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21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金錢清償債務,經上網與訴外人即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陳憲文 」之人聯繫,再以「陳憲文」所提供暱稱「白白」之訴外人 陳海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 決有罪在案)之LINE連結與陳海蓉聯繫,經陳海蓉告知辦貸 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匯入匯出後,已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在臺中火車站○○○大飯店與陳海蓉 見面後,配合居住於陳海蓉所屬集團提供之飯店,並由陳海 蓉所屬集團提供住宿期間之三餐、日常生活所需開銷,且依 陳海蓉指示,將其所開設之○○○○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約定轉帳 後,即在○○○大飯店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予陳海蓉,陳海蓉則同意為被告清償新 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及另給付被告現金15萬元以 為代價。陳海蓉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交付予訴外人孫瑋亨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為便於管理,乃使被告暫時居住於 基隆市○○區○○○路00號處所。嗣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且為被告所知悉),以 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詐騙伊,使伊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匯款200萬元、100萬元,合計3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 戶,所匯入款項隨即遭詐騙集團以分次、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致伊受有300萬元損害。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爰依前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300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另被告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 事事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原告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 依指示匯款共計3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 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集團其他成員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乙○○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平臺Instagram認識乙○○,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忘初心」與乙○○成為好友後,對乙○○佯稱要帶她賺錢,並帶領乙○○使用「幣安」軟體及平臺「ProEX」,後乙○○要自該平臺提出款項時,稱要繳納稅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200萬元及100萬元至甲○○○○○○00000號帳戶。 前開款項於111年6月22日10時26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許,以分次、跨行轉帳方式轉出。 ⑴乙○○111年7月3日警詢筆錄(16580號卷第19-21頁) ⑵乙○○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2第55頁) ⑶乙○○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80號卷第23、24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80號卷第25、26頁) ③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件翻拍照片、手機頁面擷圖(16580號卷第27-75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80號卷第77頁) ⑷甲○○○○○○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6580號卷第81-82頁,18846號卷第28頁) ⑸甲○○○○○○00000號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16385號卷第23頁,18846號卷第31頁)

2024-12-25

TCHV-113-金訴-2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董文進 相 對 人 孫傳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孫傳揚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刑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抗字第489號)移送前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 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 程度,仍駕車上路,而於同年月11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 ○路00號往東約50公尺處欲倒車時,疏未注意應謹慎緩慢後 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即貿然倒車,致撞及抗告人所 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抗告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下頷體開放性骨 折、顏面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然相對人在事發後僅提出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就抗告人其他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即以無資力負擔為由,再提出150萬元,且其中50萬元需分5 年分期賠償之和解條件,其餘即拒絕給付,調解時亦未親自 出席。因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名下財產僅有土地一筆,且 尚有650萬元之貸款,顯無法清償抗告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抗告人復聽聞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確實無資力無法賠 償數百萬元之賠償金,故如抗告人請求金額過高,相對人自 有可能隱匿財產或脫產等情,是在相對人無誠意和解,且其 財產狀況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之情形下,佐以 本件係車禍事故,應可減輕抗告人之釋明責任,抗告人既已 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 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二、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 。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 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 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 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 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 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 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 ,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 ,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 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 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 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 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 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言。末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 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 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前揭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258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相對人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等為憑,堪認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假 扣押請求原因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 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 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 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 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 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 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 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固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 押裁定;然非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無庸提出足以釋明之 證據,僅單純陳述或以主觀臆測,抑或僅以傳聞即認已符釋 明之要求。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抗告人所受損害拒絕給付,且未親自出 席調解,又依相對人於刑事案件自承内容,以及所聽聞之傳 聞,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 然查:  ⑴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抗告人主張所受之損害固未能成立調解 或和解,然依抗告人自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即先 提出20萬元之給付,復提出調解方案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 ),雖抗告人因相對人所提調解方案金額偏低而拒絕接受, 然此即係因彼等對損害賠償之金額,各有不同認知所致,難 謂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⑵抗告人雖再舉相對人於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審 判時之陳述,主張相對人名下僅有1筆土地,而其上尚有650 萬元之抵押權存在,客觀上不足賠償抗告人所受損害等語, 並提出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惟觀抗告人所提上開筆 錄,相對人於刑事審判中,自承無中低收入戶身分,且承認 因系爭事故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復陳明其財產狀況及願與 抗告人和解之意(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89號刑事卷宗第21 頁、第25頁),客觀上難認相對人並無資力,且有隱匿財產 之舉。縱相對人曾自承名下僅有之財產其上尚有650萬元貸 款負擔等情,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審查相對人所有財產 相當市價之證據,自尚不能以相對人所有財產其上存有負擔 ,即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其財產已達顯不能賠償抗告人 所受損害之程度,是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已釋 明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程度。  ⑶至抗告人所稱聽地方人士提及相對人真的沒有錢,付不起幾 百萬元賠償金,抗告人堅持賠償金超過100萬,即無能為力 只能保護自己,可預見日後有隱匿財產、脫產之情等語,此 部分純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相對人不利之認定。    ㈣是綜合上開事證判斷,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資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認抗告人有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使本院得有 薄弱心證,而非僅釋明不完足而已,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 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 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25

KSHV-113-抗-35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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