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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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丙○○ 共同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 月21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兩造之父丁○○尚自有住宅、有財力可以維持生活, 然抗告人70幾歲,僅有房產,沒有收入,如何支付生病住院 所需費用及房屋稅、地價稅?相對人於原審所為抗辯並非事 實,應由相對人提出有利證明。事實上,丁○○所有的住院醫 療、生活費用等,都是抗告人支付。不能以一個證人的證詞 就認定事實,證人是否知悉丁○○的財務況或負債情況?是否 有串供之虞?請求明察。 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合 法之裁定。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依父親丁○○之資力,無被扶養之必要:   依丁○○之遺產稅核課資料(原審相證1),丁○○的遺產包括臺 中巿○○區○○街132號之建物,此建物是透天二層樓建物,總 面積高達167平方公尺(50坪),及其基地為長春段1013地號 土地,面積296.06平方公尺,以及鄰地長春段1013-1地號( 面積164.86平方公尺),尚有現金10萬元(現金實際不只10萬 元),前述不動產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上。 另證人戊○○亦證述: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 金扣除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左右等語。此外,在丁○○過 世後,其帳戶尚遺有現金應有30多萬元,此部分現金也由抗 告人取走,迄今抗告人也尚未和相對人結算。倘若父親丁○○ 沒有資力,怎麼於過世還會遺留現金而由抗告人取走?且丁 ○○之土地有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其建物門口尚可出租供人 擺設檳榔攤,都有租金收入,丁○○也有老農年金可收取,因 此丁○○是有收入之人。且丁○○於108年3月18日死亡,其郵局 存款餘額於死亡當日為17萬9005元、農會存款餘額34萬7344 元,合計52萬6349元,顯見丁○○確實係有資力之人等語。  二、實際上是丁○○以其資產資助抗告人,而非抗告人提供生活費 予丁○○。依據證人戊○○證述,於100年間抗告人自大陸回臺 灣時,連回臺灣之資力都沒有,還要向丁○○求援,況丁○○當 時也向相對人甲○○請求協助。而抗告人回臺灣後是住在丁○○ 的房屋裏,並由丁○○資助生活。且依證人戊○○證述內容,於 丁○○住院期間,曾在醫院遇到相對人2人在醫院照顧丁○○, 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曾至醫院照顧丁○○,顯不實在。本 案相對人已提出證明丁○○是有相當資力之人,也證明抗告人 是受丁○○資助之人,因此抗告人主張有提供扶養費予丁○○, 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 三、丁○○生前並未表示需要被扶養,且其資產甚多,丁○○若有需 要被扶養(假設語氣),其扶養方式也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 ,例如於丁○○生日時,是由相對人丙○○接丁○○到家中慶生, 如丁○○住家前可供擺設檳榔攤,此攤位之租金即可由丁○○收 取供生活費使用,此種扶養方式,對丁○○反而是更佳方式, 然丁○○並未表示需要受扶養,抗告人亦未討論扶養方式,即 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抗告人也未支付扶養費用),此 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 四、抗告人為丁○○之子,有扶養丁○○之義務,倘若其有支付扶養 費或幫忙接送(假設語氣),則此為抗告人個人決定其應負擔 扶養之方式,為抗告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其給付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也有探望父親丁○○,也有給付金 錢予丁○○,也有至醫院照顧丁○○,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退步言之,假設抗告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行為是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 發生所謂不當得利之情形。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如附件)。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 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 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 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 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 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 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 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 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已死亡)之子女之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附於原審卷),核 無不合,堪信為真正。 四、抗告人主張:丁○○為70幾歲老人,只有房產、無工作收入來 源,然尚需給付醫療、生活、稅賦等費用,而兩造對丁○○皆 負擔扶養義務,然均由抗告人支付丁○○之扶養費云云,為相 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關係人丁○○死亡時,留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 地【即同區長春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6.0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長春段00000-000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核定價值3,171,000元(計算式:2,960,600+210 ,400=3171,000),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證證明書、 房地外觀照片(附於原審卷)、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相對人抗告審所提出)為證。依系爭房地之占地面積及建物 外觀觀之,系爭房屋乃二層透天厝,外觀完整,面臨道路, 前設檳榔攤、房屋前旁尚有小空地可供停車(相對人抗辯稱 是出租供停放計程車),是系爭房地顯具相當經濟價值,應 堪認定。何況依據抗告人所自承,丁○○尚且有能力將系爭房 地提供抗告人設定抵押予抗告人之債權人彭德有,而若丁○○ 業已無維生能力,豈可能同意將其名下不動產提供抗告人設 定抵押予其債權人彭德有? (二)且查,丁○○死亡時留有郵局存款179,005元,生前定期每月 領有敬老金3,628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 原審卷可稽。而丁○○死亡時之農會存款尚有347,344元,此 亦有○○區農會112年6月30日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暨所附 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顯見丁○○生前確實領有敬 老金,並仍有存款可資使用。參以證人即丁○○之胞弟戊○○於 原審亦結證稱:「我下班後都會順道與丁○○聯天,丁○○於10 0年間有田地被拍賣,剩餘200多萬元,另除老農年金,還有 一筆地租出給別人收租金供人停放計程車,而丁○○有時候早 上會去買早餐給抗告人吃,丁○○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 花」等語(原審卷11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抗告人固否 認證人之憑信性,惟該證人乃丁○○之胞弟,復為兩造之叔父 ,實無偏坦一造之必要,且其為丁○○胞弟,又經常與丁○○相 處,其出於自身所見所聞而為證述,自堪可採。 (三)據上可知,丁○○生前尚具一定資力,難認為丁○○業已無以維 生,從而,兩造對於丁○○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相對人對於 丁○○尚未負有扶養義務,則自無所謂扶養方法酌定之問題, 遑論抗告人有何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問題。基此,抗告人 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律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街0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丙○○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受扶養權利人即關係人丁○○(下 稱丁○○)子女。丁○○於民國100年間已高齡70餘歲,無工作 及積蓄,需受他人扶養,聲請人雖請相對人共同負擔丁○○之 扶養費,然相對人均充耳不聞,聲請人僅能自行負擔丁○○之 生活費。又丁○○於104年間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5次,期間共經歷37次化療,丁○○因無 法自行前往就醫,故聲請人犧牲工作時間親自照護、接送丁 ○○,嗣於107年8月27日,丁○○因下顎骨折住院治療,病情每 況愈下,於108年3月18日死亡。 二、自100年起迄108年3月18日丁○○死亡之日止,丁○○所有之醫 療及生活費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茲分述如下: ㈠、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之扶養費,共計997,641 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中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計算標準,100年10月1日至105 年1月5號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997,461元 。 ㈡、自105年1月6日起至107年8月26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22,77 6元。丁○○於105年1月6日因罹患鼻咽癌,每週須前往醫院治 療5次,聲請人親自照護、接送,全日看護所需費用行情為2 ,300元、至醫院單趟車資約250元,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之台中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看護費及接送就醫車資,共計3,222,776元。 ㈢、自107年8月27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之扶養費,共計721,723 元。上開期間為丁○○因病住院至死亡,每月支出費用為基本 生活費及聲請人全日照護費用,共計721,723元。 ㈣、醫療費用部分,丁○○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共計5 4,045元。 ㈤、醫療相關用品部分,丁○○住院期間之自費物品諸如尿布、濕 紙巾、棉花棒等,共計50,000元。 ㈥、綜上,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共計5,046,185元,故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1114、1115、1117、179條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各3 分之1的代墊扶養費1,682,061元(計算式:5,046,185÷3=1,6 82,061,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㈠、丁○○與聲請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渠 之日常生活所需,多由聲請人所支出,應認屬於一般常態事 實,且聲請人已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資證明,堪認聲請人已 就按月給付丁○○扶養費之事實詳負舉證之責;反之,相對人 並未與丁○○同住,空言否認聲請人給付丁○○扶養費,並主張 渠等亦曾支付丁○○之生活費、住院等相關費用,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就該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㈡、聲請人係援引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相對人應負不當得利 之返還責任,並非援引親屬間之扶養法律關係,請求其他扶 養義務人應以給付金錢之方法扶養受扶養人,是聲請人雖未 經親屬會議決議逕行向本院聲請,惟程序上應屬合法。 ㈢、丁○○名下雖有臺中巿○○區○○街132號房屋(下稱○○街房屋),然 該屋係丁○○自住,無從出租,復參酌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 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堪認其整體財力、財產狀況顯 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 1、丁○○收入僅有自102年6月至死亡時每月領有3,500元之老年基 本保證年金,107年有10,160元之收入,○○區農會帳戶之存 款於102年後即無存入紀錄,且餘額長期不足5萬元,名下亦 僅有○○街房屋供自住,無從出租而無任何收入,實無法遽認 渠得以自行維持生活。又依丁○○之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可知丁○○退休清償負債後,身上已無多餘之 存款,否則豈會放棄退休前唱歌之娛樂習慣。 2、綜上,丁○○之收入遠低於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復參酌渠死亡前因罹患鼻咽癌所需之醫療費用,堪認其財產 狀況顯已不足維持一般生活。證人戊○○固證稱曾見丁○○外出 購買早餐,推斷丁○○尚有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云云,惟證人 戊○○亦證稱其根本不知悉丁○○之財務狀況(諸如每月生活花 費、醫療費、退休金、負債狀況等),自不得已上開情事遽 認丁○○尚能維持生活等語。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 一、丁○○非無資力之人,渠所有之○○街房屋增建部分,仍持續出 租於計程車行,每月有6,000元之租金收入,另每月有敬老 年金4,000元,亦有相對人甲○○配偶所有之農地,而由丁○○ 出租收取租金,曾2至3年每年有40,000元至50,000元之租金 收入。又丁○○死亡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180,000元、農會存 款347,344元,可證丁○○為有資力之人,亦可證聲請人並未 給付生活費與丁○○。 二、丁○○於95年間退休後居住○○○街號房屋,聲請人則在大陸地 區經商不順利,對丁○○不聞不問,相對人卻經常探望丁○○, 當時丁○○租金收入及敬老年金等尚夠丁○○生活,相對人基於 孝道,亦持續給付丁○○生活費。聲請人在大陸經商不順利, 反而需要家人資助,相對人及丁○○皆曾匯款資助聲請人。又 聲請人於100年間經商失敗返臺,其全家居住在丁○○之○○街 房屋,並以開計程車為業,故自100年起乃係丁○○幫忙聲請 人、資助聲請人生活費,而非由聲請人支付丁○○生活費。 三、丁○○於罹癌住院期間,相對人甲○○自早上9點至醫院照顧至 下午7點後,方由聲請人或相對人丙○○接手幫忙,相對人否 認丁○○全由聲請人在醫院照顧、亦否認每次皆係由聲請人載 丁○○就醫等情。又相對人丙○○全家人於106年10月22日幫丁○ ○慶生,於107年8月25日丁○○手術前,相對人丙○○均至醫院 照顧丁○○,故聲請人於主張相對人對丁○○不聞不問云云,並 非實在。 四、聲請人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主張,然不足供 作聲請人實際有支付扶養費之依據。丁○○住院期間之醫療費 及救護車費用,相對人否認係由聲請人所支付。聲請人居住 在丁○○之房屋,丁○○支付之單據,聲請人可取得,因此聲請 人提出此部分單據不足證明是聲請人所支付。另丁○○住院期 間個人物品之費用,乃相對人甲○○於醫院照顧時由相對人甲 ○○所購買,並非聲請人所支出。 五、相對人甲○○對於聲請人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得主 張抵銷: ㈠、聲請人及其家人自100年起居住於○○街房屋,丁○○對於聲請人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兩造為丁○○之繼承人, 相對人可依此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又丁○○死亡後 ,○○街房屋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甲○○繼承,相對人甲○○對該建 物有1/2之權利,聲請人仍居住在該處,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亦有相當於租金1/2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此也可主張抵 銷。 ㈡、聲請人於100年前於大陸經商失敗,丁○○曾匯款借貸與聲請人 ,若聲請人否認借款,丁○○對聲請人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主張抵銷;又相對人甲○○曾經匯款與聲請人,聲請人尚未返 還,亦可主張抵銷。 六、相對人不同意僅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式,倘丁○○需受扶養, 與丁○○共同生活之聲請人,使用丁○○提供之○○街房屋,故應 負擔照顧丁○○生活起居,該建物之水電瓦斯皆由聲請人一家 三口使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此外,聲請人也在該屋門口擺 設檳榔攤,理應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丁○○之生活起居方屬合理 ,故相對人不同意單純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式。況丁○○及聲 請人於丁○○生前,從未表示丁○○有受扶養之必要,於100年 迄108年間聲請人也從未向相對人二人表示其曾給付生活費 與丁○○,也未曾依民法第1120條討論扶養之方式,而於丁○○ 死亡後聲請要求給付金錢,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不符。 七、依丁○○之資力,乃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也無給付扶養費 予丁○○之事實: ㈠、丁○○之○○街房屋價值超過1,500萬元以上,此外,依證人戊○○ 之證述內容,丁○○於100年前曾出售其農地,所得價金扣除 農會貸款,尚餘250萬元,故丁○○為有資力之人。 ㈡、又丁○○之土地出租給計程車站使用,房屋門口尚可出租供擺 設檳榔攤,均有租金收入,也有老農年金,是丁○○既有資產 也有現金收入,且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丁○○不僅能維持 自己生活,還以偶爾幫聲請人全家買早餐等方式資助聲請人 。 八、依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於100年間聲請人要自大陸返臺時 ,連返臺之資力都沒有,還向丁○○求援,丁○○也向相對人甲 ○○請求協助,而聲請人返臺後住在丁○○之○○街房屋,由丁○○ 資助生活。再者,聲請人主張其自100年返臺後有扶養丁○○ ,那於100年之前呢?丁○○於95年退休,退休後之生活情形 是否需受他人扶養?是何人扶養?倘若於95年退休時丁○○毋 需受他人扶養,則聲請人主張自100年後丁○○即須他人扶養 之依據為何?提出此問題在於說明,聲請人之主張乃片斷而 不可採。又依證人戊○○證述之内容,於丁○○住院期間,渠在 醫院曾遇到相對人xy 醫院照顧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未曾至醫院照顧丁○○云云,顯不實在。 九、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得逕向法院聲請 酌定給付扶養費,亦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 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法 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 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 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 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非得由某 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 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且丁○○生前未表示需受扶養,況渠之資產甚多,亦顯示丁○○ 若須受扶養,扶養方式顯然有更多方式為選擇,方係對丁○○ 最佳之方式,而丁○○並未表示需受扶養,聲請人亦未討論扶 養方式即片面表示依金錢為扶養方式,此與民法第1120條規 定有違。再者,聲請人為丁○○之子女,有扶養丁○○之義務, 倘若其有支付扶養費或幫忙接送,則此為聲請人個人決定其 應負擔扶養之方式,此為聲請人盡其法定扶養義務之方式, 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相對人有探望丁○○,亦有給付 金錢予丁○○、至醫院照顧丁○○,是相對人也依丁○○之需要而 負擔扶養義務。因此,設若聲請人有支付扶養費用予丁○○, 此為履行其個人之扶養義務,對相對人而言,並不發生不當 得利之情形等語。 十、並聲明: ㈠、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裁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 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 ,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均為丁○○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 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固均辯稱兩造間並未曾協議對丁○○扶養方法,聲請人 之請求與民法第1120條規定有違云云,然按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雖 定有明文,惟此係扶養當事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規定。倘扶 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其他扶養義務者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因非受扶養權利者與扶養義務者間關於扶 養方法之爭議,應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用,尚非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之適用 ,是相對人雖一再抗辯表示兩造間就丁○○之扶養方法未經召 開親屬會議,且不同意僅以金錢給付之方式做為扶養丁○○方 法,故聲請人不得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 墊之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丁○○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 之必要之事實,雖另據其提出電子醫療紀錄光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收據、救護車收費派車單、本堂澄清醫院收據 等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國稅局112年3月29日中區國稅綜合字 第1122004353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31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 20003369號函暨所附電子病歷光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19日儲字第1120917788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區農會112年6月30日里農信字第1120003182號函 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為相對人所否認,除以 前開情詞抗辯外,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街房屋照片等件為證。經查,依證人即兩造叔父戊○○ 於本院112年4月13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丁○○與你何 關係?)親兄弟,他是我大哥,我是最小的。(在民國到現在 這期間,丁○○的生活狀況是否清楚?)我從工廠回家的時候 ,我都會經過我大哥家,我都會下班時順路跟他聊天一下。 (丁○○的生活開銷如何來?)丁○○退休有領到一筆錢,我有跟 他說省一點,在100年前我大哥的田被拍賣,我還去問他, 還要他處理,後來就叫我堂哥的女兒去賣掉,那是因為我大 哥幫人家作保,好像是賣了600多萬,還了300多萬,還有20 0多萬,我還問他錢放在哪裡,他要我不要問,後來乙○○回 來,丁○○有時候早上去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有時候有遇到 丁○○去買早餐,丁○○是因外面有欠人錢,所以不敢把錢放在 銀行。(丁○○有何收入?)他有老農年金,還有一筆地租出給 別人收租金。(有無出租給人家停放計程車?)有,是聲請人 回來,希望能做一個計程車站,丁○○想想說也是多一個收入 。(聲請人100年回來臺灣是否知道?)知道。(他回來前,有 無資助聲請人?)聲請人有跟丁○○要錢,我跟她說要不然問 看看甲○○,希望他能資助讓他從大陸回來。(兩造的互動關 係?)甲○○最少一個禮拜回來兩、三天,我有遇到過,且丁○ ○也有跟我說。丙○○的部分,我不知道,也沒有聽過丁○○說 ,我也沒有遇到他過。(丁○○後來住院期間,有無去看過丁○ ○?)有。(你去醫院時,有看到何人照顧丁○○?)他的三個小 孩都有去,我有看到。(丁○○有無曾經跟你說生活沒有錢花 ?)他從來沒有跟我說沒有錢可以花。(丁○○每個月生活花費 ?)住院前我不知道,住院時花多少,我也不知道。(100年 到往生前丁○○金錢來源?)退休前有錢,他一定有錢,我常 常看到丁○○買早餐給聲請人吃,我還問他為何要買,他說媳 婦還在睡。(丁○○住院的醫療費用何人支出?)我不知道。( 丁○○退休前做何工作?)勞保,公司有給他退休金,但是我 問過他多少,他不告訴我,他退休後,有農保。(聲請人回 來開計程車?)是的,現在還在開計程車,他收入多少,我 不知道,國通的點還在那邊,至於租金何人收,我不知道。 (丁○○生前負債情形?)作保和欠農會200多萬元,甲○○還問 丁○○為何沒還,後來甲○○先生幫丁○○還農會的貸款後,丁○○ 就把地過戶給甲○○。100年後,就沒有聽過有負債了。(100 年後,丁○○的生活習慣有無去唱歌?)沒有,可能也沒有很 多錢,我還問他要不要去,我給他,他說不要,退休後,有 時候就會來我家泡茶,生活很正常。」等語明確,有本院11 2年4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丁○○所有之土地於100 年間經拍賣後所得價金,清償相關債務後,尚餘200多萬元 ;此外,丁○○除領有老農年金外,復有1筆土地出租收取租 金,況且,丁○○死亡時仍遺有○○街房屋等事實,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觀諸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可知,上開房地為丁○○單獨所有,核定價額為3,171,000元( 計算式:2,960,600+210,400=3,171,000),衡情以言,實際 市值應較前開金額更高,則相對人均辯稱丁○○仍具有相當資 力,應屬可採,自難認丁○○依法有受扶養必要。 ㈣、承上,丁○○於請人主張之代墊扶養費之期間難認有不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兩造扶養之權利。相對人於 前開期間既無扶養丁○○之義務,聲請人自無為相對人代墊扶 養費可言。則兩造間於丁○○在世時縱使曾支付關於丁○○之相 關醫療或生活費用,依法即均難認係代其他扶養義務人代墊 扶養丁○○之扶養費,而應屬為人子女善盡孝道之表現,更均 未使其他繼承人因而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各自給付聲請人1,682,061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除因請求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外,又因本件代墊扶養費事件屬非訟事件,亦無假 執行規定之準用,併此說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2024-12-25

TCDV-112-家親聲抗-131-20241225-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48號第一審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由相對人洪00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病歷等資料內容,並無 明確指述相對人洪00係遭抗告人侵害而送醫治療之記載,證 人洪00亦無親身目睹抗告人傷害相對人洪00之過程,其於原 審所述僅屬傳聞證據,故相對人洪00主張幼年因遭抗告人侵 害而進行手術救治乙事,仍無法確認為真。 二、參照抗告人及相對人洪00之戶籍資料,可知相對人洪00於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抗告人與相對人洪00之母陳00於88年4 月23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洪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 告人任之,嗣相對人洪00於91年間遷入抗告人戶內,直至10 7年間方遷至新北市鶯歌區;易言之,相對人洪00自2歲起至 成年均受抗告人保護教養,且相對人洪00自5歲起至21歲止 ,亦與抗告人設籍於同一戶內,實難認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 洪00盡扶養義務。此外,依證人洪00所述,抗告人當時應非 毫無扶養相對人洪00之意願,實際上亦非全未盡扶義務,僅 因抗告人之母親、兄長將相對人洪00帶離抗告人,抗告人始 未繼續扶養之。 三、相對人乙○○、戊○○分別係74年、75年生,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戊○○之母甲○○離婚前同住於臺中市大里區,嗣雙方於82 年間離婚,並約定相對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 人任之、相對人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任之;換 言之,於相對人乙○○、戊○○分別為8歲、7歲前,抗告人與甲 ○○係同住、照顧相對人乙○○、戊○○,嗣後相對人乙○○亦由抗 告人保護教養,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抗告人應至少在與甲○○ 離婚前均有扶養相對人乙○○、戊○○,否則豈會由抗告人行使 或負擔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實難認抗告人從未對相對人 乙○○、戊○○盡扶養義務。至於甲○○雖於原審證稱抗告人不一 定每天回家等語,然抗告人縱非每日回家,仍另行取得職業 駕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應肯認抗告人有付出相當努力謀 職以賺取家庭生活費用,按理多少會分擔照顧相對人乙○○、 戊○○,甚難想像抗告人自相對人乙○○、戊○○出生起至7、8歲 期間,絲毫未盡扶養義務。 四、綜上,本件縱使按照證人洪00、甲○○證證詞,並無法否認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3人履行扶養義務;雖或抗告人有未善盡扶 養之情,是否達於免扶養義務之程度,亦非無疑,原審逕認 抗告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情事,尚欠妥適,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均駁回。 貳、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洪00答辯略以:本件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應駁回告等 語。   二、相對人乙○○、戊○○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與甲○○離婚前,非但無固定工作,常在外遊蕩,且嗜 酒如命,無錢可花時始返家向甲○○討錢;抗告人偶爾回家係 為要錢花用,並非照顧相對人乙○○、戊○○。相對人乙○○、戊 ○○自幼均由甲○○賺錢扶養長大,抗告人從未分擔相對人乙○○ 、戊○○之扶養費。抗告人與甲○○離婚時,要脅甲○○須給付每 名子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始可取得相對人乙○○、 戊○○之親權,因甲○○至多僅能給付500,000元,抗告人遂同 意相對人戊○○之親權歸由甲○○行使,至於相對人乙○○之親權 則由抗告人行使,惟實際上相對人乙○○、戊○○均由甲○○照顧 扶養,抗告人亦未依離婚協議之約定給付贍養費。抗告人主 張其既有回家及求職賺錢,按理應有分擔照顧相對人乙○○、 戊○○云云,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抗告人於85年間獲悉甲○○急需用錢,竟向甲○○佯稱其認識之 代書可協助辦理銀行貸款,卻串通代書將甲○○之房地移轉登 記為其所有,經甲○○提出背信告訴後,抗告人始返還房地, 足徵抗告人與甲○○離婚後,仍入不敷出,經濟拮据,並無能 力給付相對人乙○○、戊○○之扶養費。又自抗告人因酗酒滋事 致相對人洪00重傷住院之情,亦可推測抗告人與甲○○離婚前 對待相對人乙○○、戊○○之狀況。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之情節重大程度,原審裁定 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不當。抗告人之 主張顯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3人之父,抗告人顯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抗告人名 下無財產,11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此有抗告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不能以自己 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三、抗告人固執前詞稱其於離婚前非完全無扶養相對人3人,及 否認對相對人洪00有虐待行為,且證人洪00、甲○○、己○○所 述均非實在云云。惟查,證人即相對人乙○○、戊○○之母親楊 00到庭證述略以:伊與抗告人結婚時,抗告人在服兵役,嗣 於相對人戊○○出生時始退伍,服役期間抗告人無收入,伊尚 須寄錢給抗告人,後因伊須上班,經抗告人同意,遂將兩名 子女帶回娘家住,委由伊父母及大嫂己○○照顧,抗告人一直 花天酒地、不務正業,還不斷說要離婚,伊帶兩名子女回娘 家後,抗告人未給付分文予兩名子女,伊忍無可忍而同意離 婚,然抗告人表示若伊要爭取親權,每名子女需支付500,00 0元,伊向親友籌款,湊齊500,000元後先存入臺中大里郵局 ,再提領現金予抗告人,故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各監護一名 子女,嗣兩名子女均被抗告人帶走,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 伊前往探視發現兩名子女全身皆是泥巴,之後伊向抗告人之 父跪求讓伊將兩名子女帶回照顧,當時相對人乙○○、戊○○分 別就讀小一、幼兒園,且抗告人亦未依協議給付應付之扶養 費等語;證人即相對人乙○○、戊○○之舅媽己○○亦到庭證述略 以:伊不知道兩造為何搬回來同住,伊受甲○○委託照顧相對 人乙○○、戊○○時,相對人乙○○將就讀小學一年級,相對人戊 ○○尚未達學齡,楊靖耘之父母亦有幫忙,斯時抗告人駕駛計 程車為業,返家後即大小聲,說賺不到錢,亦少與子女互動 ,事實上抗告人喜歡飲酒在外花錢,因此家中主要開銷皆由 甲○○支出,抗告人並未拿錢出來貼補家用,均係甲○○拿錢給 其父母做補貼,抗告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乙○○、戊○○被 抗告人帶回草屯,後來甲○○見到子女無人照顧、全身髒污, 始哀求抗告人之父,將相對人乙○○、戊○○帶回娘家與伊等同 住,至相對人乙○○、戊○○唸高中始搬離,期間未曾見過抗告 人負擔兩名子女之任何費用等語(均參照本院113年5月16日 訊問筆錄)。觀諸證人甲○○、己○○上開證詞內容互核大致相 符,又依證人甲○○於大里永隆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渠 確於82年11月3日即與抗告人離婚之際提款500,000元,亦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儲字第1130033863號函 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則證人甲○○、己○○之證述應 可採信。據此,堪認抗告人雖於相對人乙○○、戊○○就讀小學 後始與證人甲○○離婚,然抗告人並未盡到其扶養相對人乙○○ 、戊○○之義務,且於離婚後,其雖任相對人乙○○之親權人, 仍未實際照顧相對人乙○○,足見抗告人對相對人乙○○、戊○○ 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應可認定。至相對人洪00於1 歲前雖係由抗告人請保母照顧,然嗣後均由抗告人之母及證 人洪00照顧,且抗告人曾於酒後將相對人洪00摔至重傷,此 情亦有相對人洪00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病歷等 附於原審卷為佐,並經證人洪00於原審證述屬實。而證人洪 00固未親自目睹抗告人虐待相對人洪00,惟依證人洪00所述 ,相對人洪00係於相對人照顧期間發生受傷情事,再參酌證 人甲○○於原審證述:抗告人脾氣不好,會喝酒打小孩等語( 見原審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核與前開診斷病歷 所載相對人洪00之頭部、臉部及四肢多處挫傷、瘀血等情大 致相符,則證人洪00所陳:抗告人曾於酒後將相對人洪00摔 至重傷等語,應非空穴來風,堪予採信。則抗告人曾對相對 人洪00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值肯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3人於未成年前雖曾與抗告人同住,惟審 酌抗告人對相對人3人未盡扶養義務,及抗告人曾對相對人 洪00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堪信抗告人對相對人3 人無正當理由均未盡扶養義務,甚且對相對人洪00故意施以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原審依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3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25

TCDV-113-家親聲抗-3-202412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子陳彥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童綜合醫院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專科 黃湘雄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 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 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 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 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4

TCDV-113-監宣-603-20241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蘇○○ 相 對 人 蘇○○ 關 係 人 李○○ 莊○○ 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胞姐,相對人前因已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 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 人之姪女李怡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 本院審酌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專科劉金明醫師鑑定書 之意見略以:相對人因中度失智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以目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 人同意書等,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 所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4

TCDV-113-監宣-654-20241224-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許芷瑜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蘇昱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87年10月28日結婚 登記,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向鈞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新臺 幣(下同)59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兩造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7日向鈞院請求裁 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 家調字第1304號繫數在案,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調解通知 書可稽(參聲證1),故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起離婚訴訟時即113年11月27日之兩 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三)本件請求分配金額尚未明確,惟相對人名下之臺中市○里區○ ○○街0號房屋(參聲證2,下稱系爭房屋)屬兩造婚後財產, 依內政務實價登錄紀錄,參照鄰近房屋於109年以2680萬元 售出(參聲證3),應可推估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最低顯有相 同之價值,扣除貸款1500萬元後仍有1180萬元之價值,縱不 計被告其餘財產及不動產漲幅,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 值至少約有1180萬元之價值,又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且聲 請人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原證4),擔任會計 、出納,兩造共同工作盈餘均由相對人管理,故聲請人於59 0萬元【計算式:1180萬元÷2=590萬元】之範圍內,顯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二、相對人向聲請人請求離婚後,即表示不會就婚後財產與抗告 人進行分配,並將聲請人趕出家門,顯見相對人為免將財產 分給聲請人,確有可能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可能,以致聲請 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婚後均係於相對人開設之陞達實業社(參聲證4)擔 任會計、出納,聲請人並無領薪水,兩造共同工作盈餘亦交 由相對人管理,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可言,相對人復自113 年5月起向聲請人要求離婚,並多次提及倘將來兩造離婚, 絕不會將財產分予聲請人一分一毫,並要求聲請人搬離兩造 同住系爭房屋,嗣經相對人父親蘇金田、姊姊蘇郁鈞介入調 解,相對人仍堅持己見,亦對蘇金田、蘇郁鈞等第三人表示 不可能將財產分給聲請人,更稱「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 分給許芷瑜」此有蘇郁鈞出具之聲明書可稽(參聲證5), 又聲請人現已遭相對人趕出家門,使聲請人流離失所,藉以 逼迫聲請人同意離婚。 (三)陞達實業社近期經營狀況不佳,相對人竟將怪罪於聲請人, 稱均係聲請人在事業上對其毫無幫助云云,相對人因陞達實 業社長期虧損,實有可能將其不動產增貸或出售,用於資金 周轉,間接有增加負債或脫產之可能,且相對人長期與中租 迪和等民間貸款公司配合,顯見其對貸款、抵押等程序知悉 甚詳,如不予聲請人保全相對人財產之機會,將導致聲請人 日後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窘境,嚴重侵 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四)再觀相對人財產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其主要財產,其於 兩造因婚姻爭訟之際,倘欲處分該不動產,顯然無法排除其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且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無明確識別 性,屬於流動資產,極易轉手藏匿,難於覓蹤,聲請人追償 阻礙勢將提升,聲請人之債權確有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虞,又倘若聲請人須待相對人有明確脫產動作,始能就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則相對人即有充足時間遂 行脫產行為,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執行之制度目 的將蕩然無存,依上說明,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 未釋明,應無要求聲請人過度舉證之必要,倘鈞院認釋明仍 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為確保債權,避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 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先就相對人之財產之 一部分,請求裁定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狀請  鈞院鑒核,裁定如聲請人之請求,俾利聲請人債權之保全。 四、並聲明:一、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新臺幣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聲請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貳、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 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然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 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工商登記查詢資料、 聲明書等件為據,揆諸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將提出之本案 訴訟請求之原因事實;且可認相對人確有對其姐蘇昱熏表明 「無論如何,一毛錢都不會分給許芷瑜」等語。據此,堪認 為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然,就本件假扣押 之原因,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能以相當之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00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應予准許,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 項「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 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 金額;並依法裁定相對人於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爰裁定如主文。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3

TCDV-113-家全-56-20241223-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呂秀桂 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相 對 人 謝文宗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請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說明聲 請調查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及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 40號全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全卷 ,乃係為釐清兩造是否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從卷宗內之 相關訊問筆錄內容,可證明109年1月15日發生之家庭暴力事 件,抗告人及相對人已達成共識,顯不構成雙方無法共同維 持生活之狀態。惟原裁定未予調查與本件重要待證事實有直 接關聯性之上開證據,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應予廢棄 。 二、本件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 (一)關於是否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 責: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分居達6個月以上所提舉證,無非係以相對人 於112年1月18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聲證4對話內容及證人蘇超 盛之證詞為據云云。  ⒉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於LINE訊息中表示『文宗(相對人)已跟小 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作 為相對人與抗告人已經分居6個月的證明。惟該聲證四LINE 訊息之「形式真正性」業經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家事答辯 二狀中否認之。  ⒊根據聲證四LINE訊息截圖內容可知,該圖左上對話框標示為 「超盛」。依照LINE通訊軟體之操作邏輯,該對話框是與「 截圖者」(應為相對人)與「蘇超盛」之對話,而傳送對話 的人應為「蘇超盛」(來自畫面左方),而接收對話者為畫 面右方之截圖者(應為相對人),顯見此一對話內容「並非 抗告人傳送予蘇超盛之對話」,而是「蘇超盛」將對話內容 傳給「相對人」之對話內容,與抗告人有何關係?  ⒋上開文字是證人蘇超盛傳送予相對人,更經證人蘇超盛於112 年3月3日調查庭承認(請參筆錄第2頁28行後段)。因此, 聲證四之對話截圖完全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確實曾以「該文字 內容」傳送予蘇超盛之事實。  ⒌相對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蘇超盛到場,惟依照112年3月3日於鈞 院之訊問筆錄,證人僅陳述其告訴相對人可以住證人之辦公 室,但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證人也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具體 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是以 ,相對人傳喚之證人,也完全無法證明兩造分居6個月以上 之事實。  ⒍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於鈞院訊問筆錄中,表明其居所地址為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且主張該地為伊朋友的 家,這部分可以請朋友來作證(請參筆錄第1頁第31~32行) 。但根據相對人112年3月1日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蘇超盛係住 於臺中市○○區○○○街00號,顯非相對人所稱之住在「朋友家 」的朋友。又證人蘇超盛證稱,相對人並未實際住在他提供 之辦公室,且並非兩造之鄰居,亦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等語, 與相對人之主張顯然有矛盾,相對人主張有其他居住地址之 事實顯然不存在。相對人僅空言指稱,尚未提出相關居住於 上開地址之居住權源或租賃契約等足堪認定確實居住於他處 之證據以實其說。  ⒎綜上,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證4內容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間對 話,與抗告人無關,無法證明兩造已經分居達6個月以上; 而相對人所自稱之居住地點,更經證人蘇超盛否認其實際居 住,證人更不知悉其實際居住地點,也不知悉相對人是否返 還與抗告人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 明其未與抗告人共同居住,而係租屋或借住之相關證據,故 相對人針對「分居達6個月以上」並未盡舉證義務。 (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之「反證」:  ⒈相對人並無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足認已無居住於原登記戶籍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相對人於提起本件聲請 時,除仍以與抗告人共同居住之地址為戶籍外,相關生活費 用之帳單仍均寄送至抗告人共同居住之戶籍地,依照前揭最 高法院司法實務見解可知,應發生「推定」仍為相對人住所 之法律效果。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鈞院訊問程序中,更清楚自承「我的戶 籍地沒有異動」、「帳單等相關資料可能會寄到戶籍地」、 「我會去看女兒」、「我承認我有回去」、「我是去和我女 兒吃飯」、「中間的時間我去運動」等語(請參原審112年2 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2~3行、第18~19行)。  ⒊由相對人前述自承內容及抗告人提供之照片證據可知,相對 人之日常用品(包括衣物等)、帳單信件等均仍在與抗告人 共同居住之地點,且也持有鑰匙,可以自由進出,並會回家 與家人一同吃飯,更會回家「運動」,此等均為日常生活且 共同生活之重要內容。  ⒋若兩造確實已經分居且難以維繫共同生活,相對人豈可能再 回去進行運動、洗澡、一同用餐此等平凡的日常生活?且運 動這種有諸多地點可以替代執行的簡單活動,何以又要回已 經「分居」的家去進行? (三)兩造共同住所地之監視設備既已由相對人所拆除取走保留, 自應由相對人提出,否則應視為抗告人主張為真實:  ⒈依照112年3月24日鈞院訊問筆錄,在抗告人主張監視器被相 對人拆除時,相對人代理人也主張抗告人甚至因拆除監視器 事件報警,顯非感情融洽之夫妻會做的事情云云(請參112 年3月24日筆錄第3頁第18~20行),顯見相對人亦自承確有 拆除監視器之事實存在。因此,兩造共同住處之監視器及相 關設備,目前係由相對人所保管持有。  ⒉事實上,因拆除監視器而報警的是兩造的兒子,且報警原因 是因為相對人拆除兒子公司的監視器,抗告人並未報警,更 要求抗告人兒子不可以對父親提起告訴,此亦可由訊問抗告 人兒子予以證明,足見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抗告人 仍極力維持與相對人之感情。  ⒊綜上所述,關於相對人主張雙方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相對人 於本件聲請未盡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已提供雙方未分居事實 之「反證」,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及第345條第1項之 規定視抗告人主張為真實,故原裁定就舉證責任之分配違反 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 ,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一)原裁定認為: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拿取個 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抗告 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之情 ,除可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雙方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對人 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房林立的現 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之必要? (二)原裁定又認: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女 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鑰匙尚未逾越 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鑰匙,可自由 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顯然未綜合影響法院 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而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 (三)原裁定另以抗告人於最初在「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中之情緒 表現論斷雙方婚姻互信之基礎已然動搖,而忽略「民事通常 保護令」後,於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中,抗告人同意原諒 相對人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相關事證,亦未綜合考量 暴力發生當下,受害人遭受暴力所產生之情緒,並於情緒過 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訊時為 相對人求情之情事。可見兩造間實未因通常保護令事件,而 達到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狀態。發生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 」之偵查案件中,已足見兩造間並非無法溝通,抗告人更願 意為維繫感情而原諒相對人,並改口稱兩造間為誤會。 (四)原裁定另以:抗告人當時主動提供予警方之相對人送達地址 為○○○○街址,而非抗告人聲稱兩造仍同住之○○○路址,此有 民事聲請狀及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 內容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第381號卷內民事聲請狀 及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原裁定第16頁第15至20行),而認 定兩方未同居。然原裁定未考量家暴事件發生後,雙方為緩 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誤會冰釋後,再行 同居。 (五)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99、100年左右, 兩造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 且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念,並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 ,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 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 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親密,故證人證據力應較 為薄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證詞之證明力,而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亦未就家暴令事件之前後為整體一致之觀察, 僅擷取事件發生前,抗告人於民事家暴令中餘悸猶存之情緒 化言語,而忽略在此之後抗告人仍有其他共同維護或抗告人 同意原諒以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證據,顯然未就辯論主 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為綜合 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原裁定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綜參109年度民事通常保護令案裁定、109年度偵查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鈞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下 稱112年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內容、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所 述,認為雙方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調 閱該2件卷宗且未說明理由,屬裁定不備理由云云,自屬誤 會: (一)兩造於109年間發生保護令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 號)、妨害自由等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9783號)後,雙方關係惡劣,且經原審調閱112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令事件卷宗內容,亦顯示抗告人曾 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心生恐懼」、「長期精神上 折磨」、「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 、「(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看到他就怕,忍受 不了」等語,足徵雙方惡劣之關係未曾更易。 (二)觀諸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載「證人 即告訴人(按:抗告人)亦證稱:本案應該是誤會,案發當 時2人在爭吵,被告(按:相對人)雖然有說上開那些話, 但沒有真的對伊做那些行為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按 :抗告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內容,2人確係因財產 問題相互爭吵,經當時同在案發現場之2人女兒謝麗安報警 後,謝麗安亦向警方表示:『2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 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顯見檢察官係綜合抗告人之證詞 、錄音譯文、謝麗安報警當下的陳述等證據,才認定「被告 (按:相對人)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 訴人在吵架,上面說的只是氣話,伊主觀上並沒有妨害自由 之犯意等話」堪以採信,遂作成不起訴處分,而非因抗告人 「改口」,抗告人稱係「改口」云云,則當時對相對人所提 出之妨害自由、恐嚇罪告訴,已涉嫌誣告或偽證罪。退步而 言,縱抗告人確係原諒相對人而改口(假設語),當下的原 諒亦不代表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前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381號保護令事件中抗告人之陳述,已顯現109年度前述偵 查案後,雙方根本沒有達成抗告人所謂的共識。況109年度 通常保護令核發後,抗告人亦未聲請撤銷保護令。上開保護 另、偵查卷證根本無法證明雙方能維持共同生活。 (三)原裁定既已綜合考量109年度通常保護令事件、109年度偵字 第29783號偵查案件內容、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保護 令事件卷宗及抗告人原審開庭陳述:「這幾年的貸款、利息 都是我在繳,工作也是我在做比較多,所以我要分比較多的 財產」等語,因而認定:「兩造間自109年起,屢因財產生 紛爭,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間 確實因為上開多起爭訟、財產分配而時生齟齬,互為指摘, 長期以來之感情尚非和睦,顯見兩造就婚後之財產之分配事 宜,歧見甚深,本件審理中兩造亦互相爭執不休,足認上開 財產問題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 妻關係失和,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等語,原裁定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舉證責任分配未違反證據法則,且相對人已盡舉證責 任: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初辯稱:聲證四LINE截圖中的訊息恐係遭偽 造、變造,故爭執形式真正性(原審卷第124頁,第28行; 原審答辯二狀第3頁,第7行),然證人蘇超盛到庭證述、提 出如聲證四之一LINE截圖供檢視後,抗告人見紙包不住火, 又於112年3月24日調查庭時,自認曾傳送如聲證四LINE截圖 中之訊息給證人蘇超盛,僅改辯稱:傳錯所以收回云云(原 審卷第174頁,第10至11行)。抗告意旨未證明與事實不符 而撤銷自認,逕自回歸初始之抗辯,自委無可採;又聲證四 固為相對人、證人蘇超盛間LINE對話,但「文宗已跟小三同 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 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訊息為抗告人傳送予證人蘇超盛,經 證人蘇超盛轉傳予相對人,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復推託他 人間對話與抗告人無關云云,顯不可採;另綜觀抗告人原審 抗辯過程,無非以為證人蘇超盛僅單純轉傳訊息,遂先謊稱 該訊息恐遭人竄改,嗣見證人蘇超盛竟有留存原始對話截圖 ,方改辯稱傳錯訊息云云,顯然所謂傳錯訊息云云亦為抗告 人圓謊之詞,同屬無稽。況該LINE訊息長度非短,且為抗告 人自行繕打而非分享他人訊息,更附上調解通知書圖檔(受 通知人為抗告人),衡情殆無可能是不小心誤傳。 (二)證人蘇超盛雖不知道相對人實際居住地址,也不清楚相對人 是否往返抗告人之居住地,惟相對人於原審傳喚證人蘇超盛 ,重點即在於證明聲證四、聲證四之一之內容為抗告人所傳 送,抗告人既已自認內容為其所傳,即足證明雙方並未同居 ;又證人蘇超盛非僅告訴相對人可住在伊的辦公室,而不知 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反而是知道相對人大概住在何處, 才詢問相對人是否要改住到伊的辦公室(鈞院卷第162頁第1 0至11行、第21至22行);且證人蘇超盛證稱「是否知道相 對人住哪裡?)我在崇德國中附近全聯有碰到相對人,相對 人說他住在全聯對面的大樓,時間應該是111年5、6月份的 時候。」(原審卷第162頁,第21至22行),而相對人於112 年2月3日調查庭所述之實際居住地址(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確鄰近崇德國中,附近亦有全聯;另證人蘇超 盛固不知相對人有無往返抗告人居住地,惟伊已清楚證稱「 (所以你無法確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是否大概這一年半 有回家,是否居住在戶籍地?)我不是他們鄰居,我也無法 確定,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不同 的是聲請人(按:相對人)說他外面沒有女人,相對人(按 :抗告人)稱聲請人外面有女人。」等語(原審卷第163頁 第20至26行)。 (三)相對人從未表示住在朋友家的「朋友」是指證人蘇超盛,相 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3月1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待 證事實,也非要求傳喚證人蘇超盛證明相對人住在伊家,而 是「因相對人否認聲證四Line對話截圖之真正性,欲釐清相 對人是否曾對外自承兩造已分居超過1年,爰有傳喚之必要 。」抗告意旨仍指摘證人蘇超盛稱相對人沒有住在伊辦公室 ,主張相對人主張前後矛盾,根本是胡亂拼湊。 (四)至抗告人稱其已提出諸如相對人戶籍未遷移、持有○○○路98 號之鑰匙、仍回家洗澡、吃飯、運動之反證云云。然苟如抗 告人所稱設籍可生推定之法律效果,則相對人戶籍業於112 年4月6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縱由戶籍認定 相對人遷移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否認),相對 人遷移後迄今亦與抗告人分居逾6個月;又○○○路98號之房地 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持有房屋鑰匙未逾越一般常情,且抗 告人以持有鑰匙作為抗辯,無非以原審112年2月3日民事答 辯(二)狀檢附之附件1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據,惟此乃錯誤引用 ,蓋該案中係雙方互相持有兩地之鑰匙,且該案聲請人所居 之他處,亦有相對人之衣物,法院因此判斷互相往返兩地為 雙方之相處模式,與本案明顯有異;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所 謂同居之照片(衣物、生活用品等),明顯係刻意擺放拍攝 ,按同一邏輯,則原審提出之聲證六(臺中市○○區○○路0段0 000號之居住照片)不也可以證明?實則,倘雙方確仍同居 ,抗告人要拍攝到「有相對人在內」之居家照片,並非難事 ,惟其所附照片卻付之闕如,顯然雙方並未同居;另抗告意 旨辯稱:「原裁定以…認定兩方未同居,然未考量家暴事件 發生後,雙方為緩和情緒,而相對人先行居住他地,待雙方 誤會冰釋後,再行同居,亦未考量相對人未舉證其確實未與 抗告人同居,且相對人持有○○○路之鑰匙、隨時回家運動、 用餐等情節,遽認雙方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抗告人 所稱之照片,係抗告人以112年1月11日家事答辯狀提出,監 視影像時間為同年1月6日、7日,而相對人自承曾進入運動 、跟女兒吃飯之時間係同年2月3日之調查庭,當時尚未發生 112年度的保護令案(該案係112年2月8日發生)。況縱該案 發生前能以此證明相對人仍與抗告人同居(假設語,相對人 否認),發生後上開證據均喪失其證明力;況且112保護令 案抗告人聲請保護令時,將相對人之送達地址填載「臺中市 ○○區○○○○街00號4樓之2」(聲證八,聲證七裁定之信封袋影 本;註:適因投遞時相對人外出,故事後至派出所領回), 聲證七裁定亦載明相對人之居所址為「臺中市○○區○○○○街00 號4樓之2」,顯見抗告人清楚知悉相對人早已沒有住在戶籍 地,才會填載上開地址,現卻矢口否認雙方分居,顯不可採 。再觀諸原審調閱之112年度保護令卷宗引述之抗告人警局 陳述,亦非如抗告人所述雙方於109偵查案後已安然繼續共 居生活之狀態,對於相對人現居住何處乙事,抗告人甚至回 答:「不清楚」,倘雙方持續同居,殆無可能如此回答。 (五)關於監視器影像部分,性質並非文書證據,其調查方法並非 提示而係勘驗,抗告人引用民事訴訟法文書證據之條文,主 張相對人不提出應視為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容有誤會;又 按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僅有相對人於112年1月6日、7日進入 ○○○路98號之短暫畫面,自無法證明雙方有共同生活之事實 ,且抗告人僅提出部分錄影而不提全日錄影,而按部分錄影 內容說故事,自屬可議;至抗告人辯稱現監視器係由相對人 持有,故偏在相對人一方,惟密碼係由抗告人設定,相對人 無法開啟,故實質上仍係偏在於相對人(按:應指抗告人), 倘抗告人願交付密碼,相對人亦願提出完整檔案供檢視。 三、抗告意旨主張者,不僅扭曲事實,其抗告理由更屬其所指摘 之分離各個證據單獨評價,自不可採。且本件證人證詞證明 力並無疑義: (一)抗告意旨稱:「然就相對人至○○○路址3樓相對人運動房,欲 拿取個人禦寒衣物,因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門要求 抗告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看看等語 。除可因此認定雙方當時有所爭吵外,原裁定卻僅單獨評價 雙方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卻疏未綜合判斷,此亦在在顯示相 對人確實與抗告人共同居住生活,否則在24小時健身房林立 的現在,何以有特別回家運動的必要?」等語。惟相對人僅 稱要去拿取禦寒衣物,從來沒有說要進去運動,前提本身即 屬錯誤,以錯誤前提進行之推論及結論自均錯誤,自難以此 錯誤解讀指摘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又稱:「原裁定以相對人為○○○路址房屋之所有權 人,兩造之女兒亦居住於該處,故相對人持有○○○路址大門 鑰匙尚未逾越一般常情等語,然原裁定卻未評價相對人持有 鑰匙,可自由進出○○○路之住處係居住於此之事實,故原裁 定未綜合一切訴訟資料認定事實,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等語。然抗告人所述前提亦屬錯誤,蓋持有鑰匙固可進出 ,但進出房屋無法與「係居住於此之事實」畫上等號。 (三)抗告意旨另稱:「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偵查案,係因抗告 人原諒相對人而改口,致相對人獲不起訴處分,足見雙方並 非無法溝通等語」等語。然相對人認為抗告人並無改口乙事 ,否則抗告人已涉嫌誣告、偽證罪。且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忽 略109年度保護令案後之上開109年度偵查案件,單獨分離各 個證據評價之同時(抗告狀第10頁第20行至第11頁第7行) ,亦略過發生於該2案後之112年度保護令案件之事實,並僅 以109偵查案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單獨評價雙方能維持共同 生活,明顯避重就輕,其主張自無足取。 (四)抗告意旨再稱:「原裁定未考量證人蘇超盛到庭表示:大概 99、100年左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 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 念,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及證人蘇超盛在抗告人傳遞LINE 訊息給證人蘇超盛時,隨即複製並增刪文字傳遞給相對人, 此等種種情節,均在在顯示證人蘇超盛與相對人之關係較為 親密,證據力應較為薄弱,故原裁定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等語。然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係「雙方 」均有幫助過伊,非僅相對人而已,且抗告人傳遞給證人蘇 超盛之文字,業經證人蘇超盛於原審當庭提出如聲證四之一 之對話截圖,並無增刪任何內容,抗告人並於原審自認(僅 辯稱傳錯),現卻說證人蘇超盛有增刪文字,委無可採,自 難憑抗告人上開主張,彈劾證人蘇超盛證述之證明力。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如附件)。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 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 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 。有其他重大事由時(第一項)。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 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第二項)」,民法第1005條、 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夫妻難 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 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 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並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目 前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正,先予說明。 四、相對人另主張:兩造間業已感情破裂、欠缺信賴基礎,難以 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則為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5日時,因相對人要求 抗告人將其名下不動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遭 抗告人拒絕,相對人揚言要限制抗告人之行動自由、同歸於 盡等語,乃經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准許(本院109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復經抗告人執此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證二本院 上開暫時、通常保護令、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就此抗告人雖抗辯稱:其就上開保護令事件,業 已原諒相對人,並一直努力維護夫妻間感情,兩造間並無難 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等語,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民事裁定,可見兩造於112年2月8日 上午8時40分,又因「相對人欲前往○○○路址三樓運動房拿取 個人禦寒衣物,抗告人將房門上鎖,相對人敲房門要求開門 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經抗告人旋即 至派出所聲請保護令」等情,發生重大爭執,則兩造感情確 屬不睦,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另於原審主張:兩造之女謝麗安於兩造109年間家庭 暴力事件中報警時,亦向警方表示「兩造就一直吵,一早就 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273頁), 經核謝麗安於前述偵查案件中,經傳喚雖拒絕作證,然稽諸 抗告人於該案件中所提出錄音譯文,亦可見謝麗安於錄音內 容明確對員警陳稱:「兩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已經 吵了幾年了」、「差不多,一個禮拜吵個2次」等語,此觀 諸抗告人提起該案告訴時所提出錄音譯文自明,業經本院調 閱該案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核閱無訛(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791號卷第19頁),亦堪認於抗告 人109年6月18日(參見上開偵查案件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文 章)前,兩造間感情早已不睦,長期吵架,且尚且需要女兒 報警處理,顯見兩造間吵架之程度應屬嚴重,情節非輕。 (三)再觀諸兩造前述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通常保護令卷證所附 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可見抗告人亦認為相對人曾 經揚言殺死抗告人,且相對人並曾對其講過「分手、離婚或 要死一起死」等語,令抗告人趕到可能被殺掉、且遭施暴情 形愈發嚴重(參見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復參以 抗告人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亦於109年1月15日於員警 詢問時,陳稱:「之前有一次談離婚協議的時候,他(相對 人)寫的草稿內容裡面有寫到殺人之類的字眼」等語(參見 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卷內109年1月15日警詢調查筆錄 ),顯見兩造至遲於109年1月15日前,業已在商談離婚,縱 使最終並未談成兩願離婚,然綜上情以觀,亦應可認定兩造 於當時早已感情不再,且紛爭不斷,參以抗告人確實於112 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略以:「心生恐懼」、「自109年1月15 日起要財產至今」、「因他外面有女人,要養外面的女人, 因為有外遇,所以需要一些花費」、「長期精神上折磨」、 「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他很 堅持要一半的財產」、「(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 ,看到他就怕,忍受不了」、「造成我沒有心情上班」、「 (事發後)立即報警」、「(加害人現居地)不清楚」、「 希望保護令快點下來,我怕他隨時會來傷害我」等語,益徵 兩造間顯然長期就相對人可能外遇之感情問題、金錢問題發 生巨大衝突,二造間婚姻互信之基礎顯早己動搖,且如前所 述,兩造間已然有多件官司存在,感情應早已破裂,依據一 般常情,確堪認定兩造間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四)抗告人雖以上情,抗辯稱其願努力維繫與相對人間感情,兩 造間感情並非難以共同生活云云,然此部分僅為抗告人主觀 意願,然夫妻是否能維持共同生活,應綜合判斷兩造間主觀 意願,及客觀共同生活之狀況而定,非僅單方主觀意願得片 面決定,從而,未能僅因其單方主觀意願即認定兩造間尚未 達難以共同生活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業已分居6個月以上等語,然亦為 抗告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智辯。經查: (一)證人蘇超盛於原審112年3月3日訊問時,到場證稱:「大概 一年半載前,相對人是會跟我說他住外面、我是去年(111 年)二月才搬離我辦公室,相對人是在我搬離辦公室以前跟 我說,大概是去年二月底前的事情。大約兩年半之前,抗告 人就對我說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去年五、六月的時候, 那時候抗告人跟我說相對人住在外面,都跟外面的女人住在 一起、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在今 年(112年)1月中下旬,…當時抗告人的說法還是一樣,就 是相對人外面有女性友人而且分居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 64頁)。再比對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 可見抗告人傳送訊息給證人蘇超盛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 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向法院訴請要 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抗告人於原審雖否認該等對話 內容形式上真正,然經證人蘇超盛於112年3月3日原審司法 事務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訊息是相對人(按:指原審相對 人,即本件抗告人,下均稱抗告人)傳給我的,大概是去年 (111年)九月,是收到法院的通知,抗告人有寫禱告信, 隔天打電話給我,她把訊息收回,說她的律師告訴她這個訊 息不要轉傳,我轉傳給聲請人(按:指原審聲請人,即本件 相對人),是希望他們兩個可以和好」等語(參見原審112 年3月3日訊問筆錄),且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中附有法院寄給 抗告人之通知書(參見原審卷第130、131頁),其上明確載 有受通知人「相對人呂秀桂」,並明確記載事由、日期、應 到處所等資訊,若非抗告人本人,恐難以取得該等通知書, 何況依據兩造所述,證人蘇超盛僅為兩造教會之兄弟姐妹, 應屬兩造所信賴之共同朋友,應無偽造對話記錄構陷抗告人 之動機存在,基此,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應堪認定 。而觀諸聲證四LINE對話內容,抗告人確有告知證人蘇超盛 「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 理由,向法院訴請要分我一半的財產...」等語,衡諸一般 常情,若非相對人確實已與他人同居1年多,身為配偶之抗 告人為何要向證人蘇超盛陳稱「文宗已跟小三同居1年多」 等語?況依據證人蘇超盛上開所述,抗告人於傳送上開訊息 翌日即收回該訊息,並電話告知證人蘇超盛,其律師建議不 要轉傳等語,顯見抗告人在收回上開訊息時,始具有訴訟考 量,則證人蘇超盛之上開所述適足以彈劾有關抗告人事後陳 述之憑信性,基此,亦堪認定抗告人前傳送證人蘇超盛之內 容(即陳稱相對人與外遇對象同居1年多之語),較屬可採 。 (二)抗告人固然提出:相對人有○○○路址鑰匙,可自由進出,且 會回去用餐、運動、洗澡等日常生活行為,並提出○○○路址 內置放男性私人衣物、用品之照片及聲請人返回○○○路址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據。經查: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上開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固然可證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後 ,仍有衣物鞋帽等用品放置○○○路房屋內,且仍有使用鑰匙 開大門進入該房屋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0頁), 然該等證據僅能呈現「定格」現況,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 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後,仍有使用該房屋之情事。何況依據兩 造所陳,○○○路房屋係三層樓透天房屋,聲請人居住於此逾3 0年,長年居住後存放大量日常生活物品未搬離,尚符常情 ,且依據抗告人上開與證人蘇超盛之對話內容所示,相對人 離家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 其偶爾返回該房屋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 而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 夫)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妻)之住所,即屬已盡 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先例參 照)。民法第1001條所謂「同居」,應係指夫妻長期共同居 住在民法第1002條所定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共營婚姻生活而 言。又所謂長期居住、共營婚姻生活,應係指長期共同於同 一處所起居、就寢而言。故若夫妻之一方長期未於雙方共同 住所地起居、就寢,僅是偶爾到雙方原共同住所地短暫停留 (例如:拿取物品、探視家人後即行離去),或僅是居住同 一房屋,然未曾同房共寢,即與夫妻共營婚姻生活之婚姻本 旨有違,難謂為履行婚姻關係中之同居義務。基此,即難因 相對人有上述照片所示返回○○○路房屋、使用該房屋內設備 等之事實,即遽稱兩造間有同居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此部 分之抗辯,尚未可採。 (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戶籍上之住所(於原審聲請時)未有 變更,應可推定住所仍與抗告人相同等語。查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本件聲請時,固然仍設籍與抗告人同為:上開○○○路址 ,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19頁),惟按戶籍 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 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而相對人既已舉證證明其 已未實際居住在上開○○○路房屋,縱使相對人原設籍於○○○路 址,亦不能逕認定相對人實際居住在該房屋內。從而,抗告 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定於相對人提起原審聲請時,兩造間分居業 已6個月以上。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 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達6個月以上,是相對人依民法 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原審因而裁定將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經 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泳菖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3

TCDV-112-家聲抗-11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59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591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甲591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591 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受安置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透過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 訪視發現,其臉上有多處瘀青。甲591M於111年12月29日坦 承以徒手方式對受安置人進行打、捶、彈、捏等施虐行為; 甲591F亦於同日坦承兩週前曾將受安置人的臉壓進去水盆中 ,並在旁讀秒約30秒,甚至於甲591M面前嘲笑其使用會被發 現的方式虐待受安置人乃愚笨之舉。評估受安置人所受之傷 害顯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聲請人業於111年12月29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 當場所。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基於兒童 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前經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在案。 (三)茲因受安置人前開延長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然經聲請人評估 受安置人之安置原因尚未消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兒童及少年保 護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1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 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20

TCDV-113-護-690-20241220-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楊欣恩 代 理 人 戴連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欣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384,733元後,相對人就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返 還特留分等事件判決確定、訴訟和解或調解成立、撤回訴訟 前,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林淑芬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聲 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友豐、楊欣瑜4人,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特留分各8分之1。 (二)惟被繼承人林淑芬於113年3月13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並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以113年度中院民認 淇字第400號認證,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將其名 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 承。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1日持系爭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及特 留分權益。 (三)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自小成長生活所在,許多生活用品、衣 物等仍在系爭不動產內,關係人楊友豐與被繼承人則為夫妻 關係,相對人自被繼承人林淑芬死亡後,即拒絕交付該房屋 鑰匙,經楊友豐多次請求其交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致楊 友豐無法進入屋內,教楊友豐情何以堪。聲請人迫於無奈, 僅得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特留分之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繼承登記,並依特留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現由鈞 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489號(如股)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受 理在案。 (四)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林淑芬之女,並未拋棄繼承,自得與其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遺產。惟被繼承人林淑芬以系爭遺囑指定 系爭不動產由相對人單獨繼承,聲請人則未獲任何分配,再 參酌被繼承人林淑芬未遺留任何債務,且尚遺有存款及股票 未分配,可見此分配方法已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 (五)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 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由聲請人、相 對人及其他繼承人繼承,惟相對人罔顧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 告知已違反特留分規定,仍執意辦理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 已將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 已登記為相對人,相對人隨時得為任意處分,倘相對人再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高額債務之 擔保物權予善意第三人及其他處分行為,聲請人縱獲本案勝 訴判決,亦僅能另案訴請相對人為損害賠償。然相對人現僅 為社會之一般受薪階級,自無資力可供賠償,其等現存財產 與本件請求之債權相差懸殊,屆時恐難取償,將致聲請人日 後有難以執行之虞,對聲請人造成損失,為此聲請人特提出 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另如認聲請人所為之釋明尚有欠缺者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規定參照。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假 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要件,並經 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 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所謂 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求發生緣由;假處分 之原因,則指同法第532條第2項所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兩者固然缺一 不可,惟此之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參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判意旨)。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淑芬生前立有系爭遺囑,而被繼承 人林淑芬死亡後,相對人已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系爭遺囑內容恐有侵害聲請人等之特留分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清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本院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113年度中院民認淇 字第0400號認證書暨系爭遺囑、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核閱無訛。基此,堪認定聲請人業已就本件請求為釋 明。 四、有關本件假處分原因,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指定由相對人 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林淑芬之不動產遺產,恐侵害聲請人等之 特留分,然相對人竟仍執系爭遺囑至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為相對人單獨所有後,隨時可以處分 系爭不動產,若予處分,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語,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遺囑暨公證人 認證書、繼承系統表、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確實可見相對人應可知悉系爭遺囑有侵害 特留分疑慮,仍持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其所有,就 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予以變更;而聲請人雖未能對於顯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適足之釋明,然依據聲 請人所陳,可認為相對人確實得隨時處分系爭不動產,堪認 為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然該釋明恐仍有不足, 應以擔保金補足之。 五、再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參照)。因此本 件所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依上說明,應以相對人於訴訟期 間內,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失定之。本院審 酌如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核定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6,616,800元(計算式:7,647,200+8,848,000+121,6 00=16,616,800),有被繼承人林淑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稽;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合計為5年, 以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遲 延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損害額應為4,154,200元【計算式 :16,616,800元×5%×5年=4,154,200元】。因認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以1,384,733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命其以 1,384,73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准許之。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三、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0

TCDV-113-家全-54-2024122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洪富祥 特別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疾病導致生活無法自理,經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後,轉請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足見聲請人已 無法維持個人生活,更無資力負擔生活以外之其他費用等語 。經查,聲請人確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財產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因腦中風等疾病,須插設鼻胃管及尿管,生活無法 自理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北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之 洪富祥先生扶養事宜親屬會議紀錄、本院家事調解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卷第39至47頁、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卷)。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19

TCDV-113-家救-217-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參 照。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之親子非訟 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 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方式 ,惟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有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而未成年子女目前實際上亦居住在新北市 三峽區,此亦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據 。則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 復經相對人表明不同意合意由本院管轄,此亦有本院電話紀 錄在卷足憑。據前開規定,爰將本件移送至本件專屬管轄法 院,始合於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18

TCDV-113-家親聲-103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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