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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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大民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中 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 度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 1、5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頭部沒有外傷,沒 有腦損傷,但依據:⒈聲請人檢查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9日 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稱台大醫院)診字第 1130950858號,黃博浩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聲請 人為頭部外傷,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於該院同日檢查之「磁 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顯示聲請人有舊傷;⒉聲請人於113 年10月7日赴三軍總醫院澎湖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稱 三總澎湖分院)就診,該院於113年10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記載「右側陳舊性腦損傷」。前開二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無實質傷害」而有「蓄意自傷」之動 機有違誤,而可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㈡聲請人於105年 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華中醫診所就診共計3次,中 醫師診斷聲請人為背部挫傷,且係意外造成,聲請人不能轉 側、不能伸直、活動不利、活動後痛疼加劇,建議需多休息 並持續追蹤治療,以利復原;聲請人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 分至三總澎湖分院急診,接受相關檢查治療,於同年月20日 5時56分離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為短暫意識喪失,頭痛 、頭暈,經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宜於門診追蹤複查;再聲請 人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就診,診斷證明書 記載為腦震盪症候,聲請人因頭暈、噁心、記憶力差至該院 就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 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和骨盆挫傷;106年4月20日聲請 人也曾至台大醫院因腦震盪而至該院治療,診斷為腦震盪後 症候群;106年4月18日聲請人至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診斷為顱內受傷,無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腦震盪後症候 群:三總澎湖分院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 ,建議手術治療及避免跌倒。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是不能 摔倒的,本次受傷,如果是自傷,並不需要受傷這麼嚴重。 ㈢依澎湖縣政府回覆聲請人陳情內容,聲請人於103年至107 年間,確曾多次向警方檢舉瑞泰機車行占用道路案件;另提 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資料給法院,可以看出當初應該要調 查清楚聲請人是否假摔。聲請人於案件聲請再議時,即將告 訴人內容更正為過失傷害。聲請人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判 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 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 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再 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中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 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 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⒈聲請人於105年3月30日對 吳六農提告後,關於事實發生經過,聲請人於歷次警詢、偵 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對其 在澎湖縣○○市○○路00號往○○路OO號走路行進時究係「踢到」 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致發生傷害一節,前 後所陳不相符合。⒉聲請人身高176公分,體重90公斤,依聲 請人所述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驟然整個身體往後倒,竟 僅僅受有右腳踝處擦傷、無明顯頭部外傷,且於三總澎湖分 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檢查,亦查無明顯實質損傷之情事,有 卷附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澎消護字第1050002897 號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 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可稽。復參以上開三總澎 湖分院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載明:「 經查林姓病患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經頭 部電腦斷層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然病患(即被告)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故有腦震盪之診斷」 等語,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因「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 」(台語)鐵架而跌倒,並受有「真正」腦震盪傷害之事實 ,更屬可議。⒊案發後聲請人送醫診治,確有右腳踝擦傷之 外觀的傷勢,及「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 「主訴」有頭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之腦震盪傷害之情事 。但原確定判決以下開事證及理由認定聲請人係誣告:⑴聲 請人先於105年3月29日18時許前往文澳派出所欲對吳六農所 豢養之犬隻聲請保護令,復於同日18時10分許向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又於同日18時56分許向柯智堯揚 言:「我現在回去,我馬上走路看我會不會受傷,我就走人 行道,受傷的話我就叫救護車全部依法處理,看我會不會受 傷,我就走人行道,我受傷我就全部依法處理嘛,派出所不 處理的話,相關違失我再追究」等語,聲請人再於同日18時 58分許離開馬公分局後,即立刻前往澎湖縣○○市○○路00號前 人行道,繼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在抵達該人行道後旋發生傷 害事件之事實。參以聲請人竟於預告受傷後,僅約莫相隔10 分鐘,恰恰在其所述危險之路段跌倒受傷一節,實在有違一 般人知道危險後,理應更加注意避免受到傷害之常情。⑵聲 請人指訴其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人行道往自宅方向徒步 行進時,因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 )鐵架而跌倒致發生上開傷害。惟查,客觀事實係鐵架是「 靜止」擺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且該鐵架低矮,高度僅成年人 大腿之部位而已,約機車停放時之高度,而聲請人係以徒步 方式「動態」往前走動,其動力方向係往前方移動的,聲請 人身材壯碩,且係年僅43歲之青壯年,其以徒步行進時,因 右腳踝「踢到」或「踩到」抑或「ㄎㄟ到」(台語)鐵架,以 動力學及物理學上作用力與反作用力原理,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不大的話,因聲請人身材壯碩至多造成身體晃 動而已,理應無全身往後跌倒在地之可能!若聲請人徒步行 進時動作力量較大的話,因為右腳腳踝「踢到」或「踩到」 抑或「ㄎㄟ到」(台語)「靜止」擺放之低矮鐵架而阻礙徒步 行進往前之聲請人時,理應其上半身會往前跌倒,應無全身 往後跌倒在地致頭部著地而受傷之可能,衡情碰到往前跌倒 之急迫情事時,人之反射動作是以雙手向前著地以撐住身體 才是,應是手部及膝蓋著地而受傷,始符合常情,絕不可能 全身後仰造成頭部著地而受傷致「腦震盪」之情事發生。聲 請人指訴造成受傷情節,顯與常情常理不合。⑶聲請人對於 吳六農屢次陳情、投訴,並非僅係為保護家人之行進安全, 確有因長期與吳六農相處不睦,而屢屢對吳六農不斷陳情、 投訴及檢舉之事實,是其有於本案虛捏事實以誣陷吳六農於 罪之動機。⑷聲請人係警務人員,應有相當之法律基本素養 ,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與故意傷害罪,兩者法律構成要件該當 性迥然不同,本件依聲請人告訴指述之事實,吳六農至多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人於警詢 中則向吳六農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益證被告蓄意誣陷吳六農 較重之傷害罪甚明。⑸依三總澎湖分院106年11月22日院三澎 湖字第1060001227號函覆稱「①查林員係由消防局救護車送 抵本院急診室,並由本院護理師實施檢傷分級(詳可見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當時本院急診外科值班為莊士鋒醫師。② 莊士鋒醫師已離職,且無法聯繫上本人,故無法回覆其是否 檢視過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表。③依消防局提供之救護紀錄表 ,內容標示右踝擦傷及右後腦疼痛。④林員呼吸與脈搏之變 化(由快轉平穩),與身體不適或情緒反應等都可能有關。 ⑤依本院護理人員急診紀錄表內容記載,曾執行傷口處置與 頭部外傷冰敷等處置行為。⑥依病歷紀載,病患於離院前, 醫師開立止痛藥(Depyretin )及止暈藥(Sinphadol )。 ⑦貴院來函檢附附件4診斷證明,為莊士鋒醫師開立,加蓋醫 師章,並記載於病歷內。⑧創傷的轉機及原因多變,醫師僅 能依據就醫時診察所見做臨床診斷並給予妥適檢查及治療, 無法針對創傷原因做臆測或分析。」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 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曾受傷送醫診療而已,無法證明其上開傷 害,係其「自述踢到異物(鐵架)跌倒」所致?抑或其「自 傷或蓄意自行跌倒」所致?原確定判決因而綜上各節,相互 印證,認聲請人確有虛捏子虛之事構陷吳六農之動機,又其 指訴情節不僅前後不符外,更悖於事理常情,因而認定聲請 人有本案誣告及偽證等犯行。 四、聲請人雖提出前開台大醫院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 磁振頭部攝影」影像報告及113年10月7日三總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欲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頭部確有受傷之事實。惟 原確定判決係依據案發後澎湖縣政府消防局105年7月11日號 函、三總澎湖分院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 日院三澎湖字第1050000636號函,而認定聲請人案發當時係 自述跌倒撞到頭部,併有短暫意識喪失,但經頭部電腦斷層 檢查,腦部無明顯實質損傷之事實,聲請人係「主訴」有頭 痛、頭暈等不適生理症狀,則聲請人是否確受有「真正」腦 震盪傷害之事實,尚有疑義,再參酌前開事證及理由,而認 定聲請人之頭部外傷應係蓄意為之。而聲請人提出前開台大 醫院及三總澎湖分院之診斷證明,聲請人之就診日期分別為 113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7日,距離聲請人所指本案105年3 月29日之傷害行為已甚為久遠,該二項新證據,並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上開認定。 五、至於聲請人前開所提於105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8日,至廣 華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3月29日19時24分至 三總澎湖分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於105年4月6日至天主教 澎湖惠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腦震盪症候、105年4 月8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京元中醫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 均曾於對向吳六農提告案件聲請再議時提出,除三總澎湖分 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認定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外,其他廣華中醫診所、天主教澎湖惠民醫院及 京元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三總澎湖分院 105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105年7月11日院三澎湖字第10 50000636號函記載內容並無不同,而該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 說明不能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106年4月 18日、同年月20日至台大醫院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亦已距案發日逾一年,難認確與本案有關, 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所提三總澎湖分院 於100年9月6日診斷聲請人為頸椎狹窄症,以證明聲請人不 會故意跌倒之事,因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聲請人頭部全無外 傷,而係認定依聲請人指訴情節,頭部如受外傷,程度應不 只如此。故該項證據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於 前開聲請人所提出澎湖縣政府回覆陳情內容,及提供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亦不能據此判斷聲請人是否故意跌倒 而製造傷勢之情,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 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 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5

KSHM-113-聲再-124-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88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旻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4884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498元 陳旻瑄 自民國113年12月0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NDV-113-司促-24884-20241225-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旻皓(原名陳子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5,72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旻皓(原名陳子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05日止累計25,720元正未 給付,其中23,335元為消費款;1,185元為利息;1,200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 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 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 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59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23335元 陳旻皓(原名陳子翔) 自民國113年12月0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3

ILDV-113-司促-5916-202412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人 李育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0年度執峨字第608號之2、3)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育昇(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上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110年執峨字第698之2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 人前受羈押之日數534日折抵於有期徒刑,而未先折抵橋頭 地檢署110年執峨字第698之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罰金易服 勞役之日數70日。該執行方法不利於受刑人有關累進處遇之 適用,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 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惟前揭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 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 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 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 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 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 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 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 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 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 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 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受刑人因上開110年執峨字第698之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所示1 0案,係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合併審判及判 決,其中前開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訴333號案件審理, 其餘附表編號2至10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則 係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8281、9374、11691號及108 年度毒偵字第230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20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09、3242 號及108年度毒偵字第89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橋頭地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421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93 號案件追加起訴,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178號案件審理。前 開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4案,橋頭地院合併審理判決後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就此4案,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1285、1286、1287及1289號案件合併審理判決。故受刑人 被訴之上開4案,係經檢察官分別起訴,經法院合併審理判 決。 四、經查,受刑人係因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5日間,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而於108 年7月29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281號案件 ,向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受刑人因該案件而受羈押,此有橋 頭地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4號毒品案件押票在卷可稽,本案 經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橋頭地院及本院羈押。而受刑人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受刑人因自107年12月2 5日起持有槍彈,而於108年1月6日為警查獲,經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48號案件偵辦,惟受刑人並未因此案而受羈押 ,有該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稽。故受刑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受羈押,而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受羈押,且檢察官就該兩案件分別偵查、起訴,雖經橋頭地 院及本院與他案合併審判判決,但仍與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所稱之「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 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之 可以折抵之情形不同。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受羈押之日數,並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致,該羈押日數即非該案件之「本案」所 受羈押,而與前開得折抵之規定不符。故受刑人請求撤銷檢 察官執行處分,將前開遭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併科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0

KSHM-113-聲-1037-20241220-1

智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青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陳榮輝律師(已於113/1/8解除委任) 參 與 人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佑青 被 告 葉金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蓮荷國際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仿冒帝品商標之紙箱壹仟個及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捌佰捌拾陸瓶均沒收。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係蓮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蓮荷公司)之負責人,其明 知「帝品」之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係帝品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養 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並明知帝 品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 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 虞。詎甲○○於民國102年間,委由不知情之象元印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象元公司),生產印製1,000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數量不詳之「經銷 商:蓮荷公司」之貼紙後,另自102年起迄至110年間某日, 向統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芳公司)訂購886瓶 之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後,由甲○○自行將印有「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貼紙黏貼在罐裝瓶身後,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甲 ○○於102年至111年經警查獲止,將前開部分產品轉售予天承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承公司);復印製「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黏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再將前開商品出 售予綠色小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色小舖)、沛冠生化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冠公司)及好森活生技多媒體公司(下 稱好森活公司)等,嗣經帝品公司於111年接獲消費者及通 路反應,發現前揭商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帝品公司委由林佐偉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59至16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蓮荷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有使用「 帝品」的名稱印製瓶身貼紙及外盒,並有販賣、推銷「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 辯稱:我只是代工廠,為何會使用「帝品」這兩個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使用的,我沒有參與名稱的構思,「帝品」使用在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是證人乙○○即天承公司總經理跟我說 的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帝品」並非業界 知名品牌,被告甲○○並無仿冒之必要,且在偵查中其他被不 起訴之公司負責人都未聽過「帝品」,是被告甲○○雖客觀上 有販售之事實,然其主觀上並無故意侵害商標權之必要,且 被告甲○○受託生產的產品有1,000多樣,其無法審酌這麼多 產品有無侵害商標權之能力,又被告甲○○所印製之「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之紙盒與告訴人所呈現之商標圖樣並無近似, 且牛樟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 案顯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證人乙○○之證稱前後 不一且矛盾,並不可採,被告甲○○從事代工行業20餘年,都 沒有侵害商標的前科紀錄,其至多僅有民事不法,就此部分 ,其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 完畢,被告主觀上非故意侵害,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然查:  ㈠「帝品」為帝品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未經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帝品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印製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及「經銷商 :蓮荷公司」之貼紙,並將該等貼紙貼於向統芳公司訂購之 牛樟芝液罐裝瓶身,再裝入前揭外包裝紙盒,嗣將部分產品 轉售予天承公司;又將印製「經銷商:蓮荷公司」之貼紙黏 貼在外包裝紙盒後,將前開商品出售予綠色小舖、沛冠公司 及好森活公司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具 結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3至54、416至420頁)、證人戊○○即 天承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81 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5 頁)、證人丁○○即好森活公司之營運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具結證述(見他9415卷【下稱他卷】第159至161、180至1 90頁,本院卷第295至303頁)、證人張景堯即象元公司負責 人警詢及偵訊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249至 253頁,偵卷第7 8至79頁)、證人蘇明芬即統芳公司副總於警詢及偵訊中具 結證述(見他卷第263至267頁,偵卷第81頁)之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7頁)、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 截圖(見他卷第21頁)、健易生物科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 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第23頁)、健易 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 (見他卷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 影本(見他卷第27頁)、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 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行為人之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而言。易言之,係指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因 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 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行為人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註冊商標權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 標熟悉之程度;⒎行為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學 理上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 、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 ,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 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條規定參照 ),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 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 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條、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商 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 ,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 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 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 益」予以衡平考量(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 以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通常 之注意,就兩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 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 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 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包裝(見他卷第39頁), 外包裝盒正面以明顯中文由右至左、字體由大至小、排列由 高至低標示「帝品」、「牛樟芝」及「養生飲」,其中「帝 品」之字樣明顯放大而最為顯著,「牛樟芝」、「養生飲」 則分別代表產品之原料、飲品之種類,均不具識別性;又外 包裝盒之側面在最上方顯著標示有金色外框之「帝品」文字 ,該2字之字體遠大於下方之產品資訊標示,可知被告甲○○ 有基於行銷「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目的而以「帝品」作為 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 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而觀諸告訴人之商標(見他卷第19頁 ),係由英文字母「dp」、「DIPIN」及中文字「帝品」由 上至下排列組合而成,字體大小並無明顯差異,其中僅「帝 品」為中文字,此即係予人主要印象顯著之識別部分,而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品名、容器、外包裝盒上使用之 「帝品」字樣,與告訴人所有之「帝品」商標主要部分之文 字、讀音完全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 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又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所標示之品名、成分、食用方 法及標示為「食品」等資訊,可知其為含有牛樟芝菌絲體等 成分之營養補充品,與告訴人之商標所指定使用於第5類之 營養補充品、牛樟芝酵素營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相同 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及場所等因 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堪認 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標示「帝品」商標,確有使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再者,觀諸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見他卷第166頁),廣 告文字中有關「第一家銷往日本的牛樟芝液」、「受邀參加 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 覽會」,與告訴人販售牛樟芝之經歷相符,有健易生物科技 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影本(見他卷 第25頁)、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見 他卷第27頁)在卷可佐,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只有販售給起訴書所載的證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37頁),足見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並未販售至日本,更無參加過健康博覽會或日中藥膳機能性 食材博覽會,則該廣告文字內容與被告甲○○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養生飲」並不相符,而係與告訴人所販售之「帝品」 牛樟芝液相符。又查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好森活tv 電視台廣告內容我們在網路上搜尋的等語(見他卷第189頁 );嗣於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介紹「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介紹文字是在網路上搜尋到的,「純 天然、絕不加化學添加物及防腐劑」、「技術領先 品質精 純 小分子易吸收」是我們自己寫的,「第一家銷往日本的 牛樟芝液」、「受邀參加日本健康博覽會參展」、「受邀參 加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通過國際驗證單位SGS 檢驗」都是網路上搜尋得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1 頁),參以告訴人之網頁對於「帝品」牛樟芝之介紹即有「 臺灣第一家通過日本厚生勞動省檢驗,外銷日本的牛樟芝液 」、「2006年中日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2007年東京 健康博覽會」、「SGS全部檢驗合格」等文字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355至358頁),足見證人丁○○及其好森活tv公司員工 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時,係閱覽告訴人之網 頁後,始於廣告上記載前開文字,則其等顯已誤認被告甲○○ 所販售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與告訴人生產之「帝品」牛 樟芝液兩者產品來源相同,或二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 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已有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甲○○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沒有構成商標近似並無近似,且牛樟 芝價格高昂,相關消費者會特別留意來源及廠商,本案顯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尚難憑採。  ㈤又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參與商品名稱 的命名,因為生產跟製造不是我的專業,我沒有去想「帝品 」,我只負責想產品要如何銷售,針對消費者需求去改善問 題,我只管產品的成分跟效果好不好,名字不是我的專業, 通常都是廠商幫我處理,「常生」是我們公司有註冊的商標 ,理論上我們都會要求廠商幫我們在產品加上這兩個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2頁),則證人乙○○已明確證稱「帝 品」並非其所發想,命名部分係交由被告甲○○負責,況天承 公司既已有註冊商標「常生」,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 品質改良及品牌經營,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及形象 ,天承公司如要委託廠商替其製造產品,為經營其所有之品 牌,理應使用「常生」作為商標即可,殊難想像其另行命名 再叫廠商使用非其所慣用之商標,且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 稱:我覺得被告甲○○做事很謹慎,是很好的廠商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85頁),是其與被告甲○○間並無嫌隙糾紛,核無 任何動機甘冒偽證風險以羅織構陷被告,足認其上開證言之 可信性甚高,故可認「帝品」之名稱並非證人乙○○提供予被 告甲○○,而係被告甲○○自行發想。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 :「帝品」這兩個字是證人乙○○提供的等語(見他卷第28頁 );嗣於偵訊時供稱:「帝品」是我跟證人乙○○在聊天中無 意想出來的品名,是在開發商品時想出來的品名等語(見他 卷第187頁);又於偵訊中陳稱:使用「帝品」是因為證人 乙○○要做牛樟芝的商品,他給我這個品名等語(見偵卷第80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帝品」這個名字是天承 公司叫我用的,是證人乙○○跟我聯繫,我沒有參與構思使用 「帝品」2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則其前後就「帝 品」二字究係如何命名,供述即有歧異,且與證人乙○○所述 亦不相符,而本院業已認定「帝品」該品名係由被告甲○○所 發想,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帝品」是證 人乙○○提供的品名,亦非可採。  ㈥另審諸「帝品」商標早於96年11月16日即經註冊公告,有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頁),商標權既 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帝 品」此名稱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其在使用該等名稱用於 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理應會加以查證,以避免侵 害他人商標權。又於網路上搜尋「帝品牛樟芝」後,第一個 跳出之搜尋結果即為告訴人之網頁,有網頁搜尋紀錄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一第355頁),且告訴人有銷售牛樟芝液至日 本,並有相關參展紀錄,業如前述,足證告訴人使用之「帝 品」商標應具有相當知名度,再者,參以證人丁○○於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可見其於110年間任職於好森活公司期間發佈 之好森活tv電視台廣告內容,是當初在網路上搜尋到的(見 本院卷一第296至303頁),亦可證於斯時使用網路搜尋「帝 品」即可得知告訴人販售「帝品」牛樟芝液之相關資訊,而 本案牛樟芝養生飲所使用之「帝品」既係由被告甲○○所命名 ,依一般常情,其即應會有查明該等品名是否有遭他人或他 公司使用之過程,而告訴人使用之「帝品」商標具有一定程 度之知名度,故足見被告甲○○明知「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而未得告訴人同意,於同一商品即牛樟芝養生飲使 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辯護人所辯委無足採,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5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刪除「為行銷目的 」之要件及增列第2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 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 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 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及第3項「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 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但行政院目前尚未定該修 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 之商標法第95條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又被告甲○○自10 2年某時許至111年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使用近似之商標侵 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象元公司印製近似「帝品」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瓶身貼紙、外包裝紙盒等,為間接正 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甲○○為貪 圖私利,竟使用近似之商標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缺乏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 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即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於 法有違;參以被告甲○○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兼衡被告甲○○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保健食品代工,月收入7、8萬元 ,已婚,育有1名就讀高一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見 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17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13 頁),茲考量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66萬元,告訴人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甲○○ 及給予被告甲○○緩刑等語,有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和解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本院審酌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參、沒收: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再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 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 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 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已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蓮荷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並經代表人即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5頁),先予敘明。又查被告甲○○於警 詢中自陳:我跟象元公司訂製1,000個印有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紙箱等語(見他卷第29頁),與證人張景堯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甲○○有委託我們公司製造紙箱,因為公司最 低量要1,000個,所以當時公司幫他生產1,000個等語(見偵 卷第78頁)所述大致相符,則蓮荷公司所製作仿冒「帝品」 商標紙箱1,000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亦自陳: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內容物,是跟統芳公司叫貨,陸續叫貨約6、700瓶,天承 公司叫了283瓶後就不繼續販售(見他卷第29頁);同案被 告丙○○於答辯狀上陳稱:被告甲○○為清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庫存,有送我1瓶讓我試喝及推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01至202頁);證人魏美惠即微日慢著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下稱微日慢著公司)於偵訊中供稱:有販售本案「帝 品牛樟芝養生飲」,我們那個直播檔期就只有賣90幾瓶而已 等語(見他卷第181至182頁);證人侯淳文即沛冠公司負責 人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介紹給 采昱商行的負責人蔡林杰,他後續有進了3、4瓶等語(見他 卷第152頁);證人蔡林杰於警詢、偵訊中則陳稱:我是請 供應商沛冠公司幫我找牛樟芝產品,之後進貨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4瓶等語(見他卷第146、183至184頁),並有 蓮荷公司銷貨日報表(見他卷第135頁)等件在卷可稽,再 觀諸被告甲○○提供之110年7月12日、8月9日、9月3日、10月 8日、10月2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二第37至45頁) ,蓮荷公司出售予好森活公司共計508瓶(計算式:70+150+ 60+28+200=508),故綜上蓮荷公司售出之本案「帝品牛樟 芝養生飲」合計有886瓶(計算式:283+1+90+4+508=886) ,爰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就該等未扣案仿冒商標之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886瓶對蓮荷公司宣告沒收。 三、查蓮荷公司銷售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共計886瓶已如 前述,然蓮荷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已與告訴人以66萬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該金額即為最終和解金額,不再另 對被告甲○○等人請求,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 至96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被告丙○○係綠色小舖生活事業有 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8)之負責人 ,其明知「帝品」之商標圖樣,係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牛樟芝酵素營 養補充品、牛樟芝精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復明 知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 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 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 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 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 認之虞。詎被告丙○○竟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 ○訂購數量不詳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後,復於109年 10月15日11時48分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 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帳號「gree nshop0825」號登入前揭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並 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 之訊息,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瀏覽前開網頁後,發覺前揭商 品並非帝品公司所生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商 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 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 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 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 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 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 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 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 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罪名,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戊○○、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智慧財 產局商標註冊簿、帝品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健易生物科 技商行(負責人為帝品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營業登記資料、 健易生物科技商行之日中藥膳機能性食材博覽會出展申請書 影本、帝品公司之健康博覽會參展廠商識別證影本、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等相關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從同案被告甲○○處進 貨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並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 生飲」之資訊發佈至其所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賣場上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我們確實有將本案 「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上架至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但沒有實 際賣出,當初是被告甲○○說他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 之庫存,詢問我是否能代銷,並送我1瓶,後續是如有客人 透過網站向綠色小舖公司訂講時我才會向蓮荷公司進貨,我 主觀上不具備明知之要件,請給予無罪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於109年10月15日前某日,向被告甲○○訂購數量不詳 之「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復於該日11時48分起至 111年1 1月17日止,委由不知情之小編人員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 天拍賣網站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以2萬2,800元之價格,刊 登販賣「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商品之訊息乙節,業據同案被 告甲○○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他卷 第127至131、187至190頁,偵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49 至55、145至151頁),並有帝品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見他卷 第17頁)、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見他卷第19頁)、帝品 牛樟芝液網頁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1頁)、帝品牛樟芝養生 飲外包裝紙盒及產品瓶身標示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67至 73、101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則被告丙○ ○確有將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之商品訊息刊登於其所 經營之綠色小舖網路商店上,而告訴人確實註冊「帝品」之 商標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丙○○主觀 上是否明知其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而意圖販賣之本案「帝品牛 樟芝養生飲」為仿冒商品。  ㈡觀諸綠色小舖公司公示資料(見他871卷第29頁),可見其所 登記營業項目為保健食品批發、零售、未分類其他食品、飲 料及菸草製品零售、未分類其他家用器具及用品零售,而被 告丙○○亦自陳:綠色小舖主要營業項目,係在網路通路或實 體店鋪銷售保養品、各類生活日用品與食品、淨水設備等生 活百貨商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4頁),再參以綠色 小舖之露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見他871卷第49至51頁), 共59項商品中,僅有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為牛樟芝相 關之產品,則被告丙○○所經營之綠色小舖非專以販售牛樟芝 為營業項目。又查同案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跟被 告丙○○在接洽本案「帝品牛樟芝養生飲」前就有業務往來, 之前的業務跟牛樟芝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核與 被告丙○○供稱:綠色小舖經常向同案被告甲○○經營之蓮荷進 貨保健食品銷售,兩間公司已合作長達10餘年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04頁)大致相符,則被告丙○○非以販售牛樟芝 為主要營業項目,是其是否可知悉「帝品」為告訴人所註冊 之商標,即有疑義,又其與同案被告甲○○間因有多年之業務 往來經歷,二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其因而信任同 案被告甲○○所供應之產品來源合法,不會有侵害他人權利之 虞,從而,縱認被告丙○○於進貨前理應注意所意圖販賣之商 品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情事,卻未為適當之注意及查證 ,致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但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直 接故意,即無從評價其構成商標法第97條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被告甲○○及檢察官均得上訴。無罪部分,被告丙○○不 得上訴,僅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第1項: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024-12-20

TCDM-112-智易-5-202412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43號、113年度執字第139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陳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前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審酌被告係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洗錢案件,犯罪類型相同、 手法相似,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多寡、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 之外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516-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群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群愷因公共危險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分屬不同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 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 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群愷因犯公共危險罪等共5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係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上開規定,該得易科罰金之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原不得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3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惟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與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10月14日聲請書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附表編號3、4所示2罪部分,曾經 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3至5所示3罪,均係相類似之詐欺案件,且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於相近之時間內所犯,又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其數 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兼衡受刑人於113年12 月18日回覆本院之陳述意見書表示:「無意見。」等語(此 有該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各罪中最長 刑期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各罪與前曾定應執行刑部分 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以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20

KSHM-113-聲-1069-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宥崴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審理案號:113 年度上訴字第86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玫瑰金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元,應發還陳宥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案遭司法警察機關扣押之玫瑰金APPLE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43,900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1及16所示之物), 未經宣告沒收,且均為聲請人陳宥崴所有,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及第317條等規定,聲請准予 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停車場 為警對聲請人及其駕駛之自小客車搜索,當時查扣之物品中 之玫瑰金APP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並未經原審沒收,另其中扣押之現金46,900元中,亦有43,9 00未經原審沒收,而該扣押之物品及現金依扣押物品目錄表 記載人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為聲請人,應認為聲請人所 有之物。又該扣押之行動電話及現金43,900元,經原 審判 決認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或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判決書第16-17頁),且依目前事證,亦非本案 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而與本案犯罪無關,本院認無留存之 必要,且此等扣押物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將前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中之43, 900元發還所有人即聲請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19

KSHM-113-聲-1091-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澤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陳旻源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政澤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 與張仁彤聯繫交易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 )1,400元之價格,販售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張仁彤即於同 日20時11分許,先行匯款4,200元至吳政澤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政澤收到款項後,於 同年10月6日23時許,親自將3公克大麻送至張仁彤位於臺北 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予張仁彤。嗣因張仁彤之女友施用大 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經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澤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12至113頁、 卷㈡第40至43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 販賣,並曾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以LINE與張仁彤聯 繫討論購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 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且張仁彤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 ,200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 張仁彤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 仁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是與張仁彤合資向鄭智遠購買大麻,我沒有賺張仁彤的 錢,我是轉讓或幫助施用、不是販賣大麻給張仁彤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許,使用LINE與張仁彤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並談妥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交付3公克大 麻予張仁彤,張仁彤隨即於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4,200元 至被告前開帳戶,嗣被告於翌日23時許,親自前往張仁彤位 於臺北市○○區○○路之工作室,交付3公克大麻予張仁彤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張仁彤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5頁)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偵23838 卷第49至52頁、111訴1347卷第85至87頁);又證人張仁彤 之女友因施用張仁彤購入之大麻後身體不適送醫救治,嗣經 張仁彤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交出大麻送鑑,檢出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民雄分局111年9月8日嘉民警 偵字第1110028401號函附111年7月16日嘉民警偵字第111002 250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嫌疑人張仁彤)、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1偵23838卷第105至1 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1年7月16 日被警方查獲的大麻,是向「Adam」即被告買的,我們都是 從事表演藝術工作,我當時有跟他聊到大麻,因為當時工作 壓力大,被告說他有管道,他跟我說要買到10公克,他報價 給我,大麻菸草是1公克1,400元,我就跟他說我想買3公克 ,他請我先匯錢給他,因為他說他沒有多餘的錢,我就先匯 4,200元給他,後來我們約在臺北市○○路我的工作室附近, 他把大麻交給我,我不知道被告購買大麻的上游管道,也不 知道被告是用多少價格購買,也沒有看過販售大麻給被告的 對象。我跟被告不是很熟的朋友,只是偶爾工作會碰到、聊 天,我不知道他住哪裡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 ;又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我女友有因為吸 食大麻送醫,我與女友吸食的大麻是跟被告一起買的,我跟 被告之前聊天有聊到大麻,他說他在歐洲時有用過,我那時 候壓力很大,就問被告可不可以一起買,我跟被告拿了3公 克,1公克是1,400元,大麻是被告在我位於臺北市○○路0段0 0號的工作室樓下交給我的…我跟被告都是做表演工作的,有 時候在工作上會遇到,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 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跟 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 被告自己是否有買,也不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 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佐以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張仁彤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證人張仁彤所述與客觀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至辯護人雖以:實際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 之人,究竟是被告本人或是綽號「小方」之人,證人張仁彤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認有再行傳喚證人張仁彤 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始終證稱係由被告親自送交大麻,已如前述,且 被告亦不否認係其親自送交大麻予證人張仁彤(見本院卷㈠ 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況究竟是被告親自或委 由不知情之人交付大麻予證人張仁彤,對於本案被告有販賣 大麻予證人張仁彤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張仁 彤到庭之必要。  ㈣依證人張仁彤前開證述及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 大麻菸草之交易價格(即1公克1,400元、3公克共4,200元) ,係由被告片面決定並告知證人張仁彤,證人張仁彤匯款4, 2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交付3公克大麻予證人張 仁彤,證人張仁彤始終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 條件及真實價格,顯見被告係以己力單獨與其大麻賣家聯繫 買賣價金及數量,證人張仁彤購買大麻之唯一對口管道即為 被告,並由被告遂行買賣大麻之交易行為,被告對於販賣大 麻予證人張仁彤之時間、地點、交易價額及數量等節,均具 有自主決定權,足認被告阻斷證人張仁彤與毒品提供者間之 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證人張仁彤進行毒品交易 ,顯然被告所為係在完成其自身與證人張仁彤之毒品交易約 定,是被告本案所為應屬販賣大麻之行為。  ㈤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質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 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 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 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且販毒者意圖營利所 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價差或量差,舉凡有財產價值之利益 均屬之,且其欲謀取利益之多寡,及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均非所問。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8歲,從事藝術表演及教學 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證人張仁彤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並非熟識,僅是 工作上偶爾遇到會聊天,其甚至不知被告家住何處(見111 偵23838卷第94頁),可見被告與證人張仁彤並非親故至交 ,亦無特殊情誼,被告苟非有利可圖(賺取「價差」、「量 差」或「質差」),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平 白為證人張仁彤代購大麻並於深夜親自送交大麻之理,依一 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堪認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彤, 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其實際上已否獲利,並不影響販賣 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仁彤欲證明其主觀 上無營利意圖(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惟證人張仁彤於原審 審理時已證稱其不知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交易條件及 真實價格,亦不知被告有無賺取價差,已如前述,難認證人 張仁彤確實知悉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或實際獲利情形 ,自無重複傳喚到庭證述之必要。  ㈥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買大麻,並由被告出 面向賣家鄭智遠取貨,再轉交予證人張仁彤,被告並無營利 之意圖,所為僅該當於轉讓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27至36頁、卷㈡第47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間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及證人張仁 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被告(拿大麻)的門路是誰 ,也不知道被告有無賺取價差,被告交付的大麻我也沒有秤 重,無法確定是否就是3公克,是被告起意要團購大麻,我 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參與合購,我跟著買3公克,都是被告 去談的,被告有說要買,但我不清楚他自己是否有買,也不 清楚他拿的實際價格等語(見111訴1347卷第185至195頁) ,足見證人張仁彤購得之大麻,係由被告直接報價、收款, 且證人張仁彤對被告取得大麻之來源對象及交易條件均不知 情,更無從置喙,堪認被告係基於賣方地位販賣大麻予證人 張仁彤,從頭到尾均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與合資購 買毒品之買家間應係立於平等地位之常態不同,反係與一般 毒品買賣之情形相符,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本證人張仁彤要跟我一起去找「小遠」拿 大麻,但他不能去,所以我才自己去,如果他一起去就可以 見到上游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207頁、本院卷㈡第46頁) ,且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稱:被告本來說要找我 一起去跟「小遠」拿毒品,後來因為我在工作,沒辦法去等 語(見112訴1121卷第195頁)。惟查:  ⑴被告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供稱:110年下半年間,我與證人 張仁彤聊天聊到我曾到歐洲吸食過大麻的經驗,證人張仁彤 就問我是否可以拿到大麻,我於110年10月5日19時42分打電 話給證人張仁彤,告知他可以訂,請他先匯錢給我,我拿到 錢以後就跟「小遠」以7,000元代價購買5公克大麻,我有請 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3頁),且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偵訊時 亦為相同之供述(見111偵23838卷第67至69頁),而均未提 到其有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又證 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陳稱:我持有的大麻是向綽 號「Adam」的男子在110年10月5日以4,200元代價購買3公克 ,一開始是110年10月4日我與「Adam」在工作時聊天聊到大 麻,接著他跟我說如果我有想要抽大麻可以問他,隔天他就 打LINE電話跟我說價錢,我就匯錢過去給他,他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證人張仁彤於111年8月25日偵 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11偵23838卷第93至94頁),而均 未提及被告有邀約一起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一情。直至 本案起訴後,於原審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被告之原審 辯護人首度陳稱:「被告是跟張仁彤兩人一起合資向上游購 買,『雙方在10月6日凌晨兩點左右』,有通話相約要一起到○ ○向上游取貨」云云(見112訴1121卷第74頁),其後被告及 證人張仁彤始有「相約一起向上游取貨」之辯解及證述,則 被告所辯及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所謂「相約一起向『小 遠』購買大麻」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觀諸被告與證人張仁彤如附表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被 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之相關對話,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曾傳送「可能會在○ ○統一上課」、「老師會來上課」等語,主張此部分對話內 容係被告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去○○向「小遠」購買大麻云 云,惟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月5日20時11分許,即已轉帳購 買3公克大麻之4,2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 係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 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 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頁),嗣於113年4月29日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告發 鄭智遠販賣毒品時亦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3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399頁),而上開110年10月6日LINE對話既 係發生在被告已向鄭智遠購得大麻之後,則該對話內容顯與 其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涉。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時對於前揭對話內容所指為何,係供稱「我有請證人 張仁彤於110年10月6日來○○我的住處樓下跟我拿取」等語, 且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住在○○區,我跟被 告有一些共同朋友,曾約在○○聊天、喝酒等語(見111訴134 7卷第197頁),可見被告於110年10月5日收受證人張仁彤所 匯購毒價款,旋即前往上述○○附近向鄭智遠購得大麻後,另 於110年10月6日2時14分傳送「可能會在○○統一上課」、「 老師會來上課」,證人張仁彤回覆「好啊 禮拜幾 幾點」、 「再去跟課」等語,被告復於110年10月7日19時13分傳送「 這個老師不錯唷」,證人張仁彤回以「厲害的是不是」、「 等我上完再告訴你」等語,其中所稱「可能會在○○統一上課 」、「老師會來上課」、「這個老師不錯唷」、「厲害的是 不是」、「等我上完再告訴你」、「再去跟課」等語,當與 邀約證人張仁彤一起向鄭智遠購買大麻無關(似應係討論至 ○○一起施用大麻),被告辯稱上開對話內容係指其有於110 年10月6日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 云云,顯非事實,證人張仁彤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此部分 辯詞,證稱上開對話係討論「去拿毒品大麻」云云(見111 訴1347卷第192頁),亦非可採。況倘被告事前即已邀約證 人張仁彤一同前往○○向「小遠」購買大麻,證人張仁彤當可 於碰面時親自交付購毒價金4,200元予「小遠」,又何需急 於10月5日20時11分許,預先轉帳4,200元予被告?可見被告 自始即無邀約證人張仁彤一同見其毒品上游之事實,難認被 告前揭所辯可採,而證人張仁彤於原審所述關於被告事前有 邀約一起向「小遠」拿毒品一節,亦屬迴護被告之詞,難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證人張仁彤於111年7月16日警詢時雖稱:被告當時跟我說 要湊滿10公克才會去拿,拿到以後會分裝3公克給我等語( 見111偵23838卷第28頁),且被告與證人張仁彤於110年10 月6日之LINE對話中,被告亦曾提及「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既稱:我是於110年10月5日2 3時許在臺北市○○附近一座天橋上向一名綽號「小遠」的男 子以7,000元代價購買大麻5公克等語(見111偵23838卷第24 頁),顯見被告在10月6日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 」、「現在8人」之前,即已購得5公克大麻,而被告既已購 得5公克大麻,卻仍向證人張仁彤傳送「要湊滿10人」、「 現在8人」等語,容係被告為向證人張仁彤傳達團購大麻之 假象,實際上並無應湊滿10公克始能向上游購買大麻之客觀 事實,否則被告既於110年10月6日稱「要湊滿10人」、「現 在8人」,何以其於前一日即已向其毒品上游購買5公克大麻 ?何以其毒品上游亦同意僅以7,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 ,而無湊滿10公克始得交易之情形?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 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 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 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 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 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僅承認無償 轉讓,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即無前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審理時既否認販賣大麻予證人張仁 彤,亦否認有營利意圖,並辯稱其係與證人張仁彤「合資購 買」大麻,僅承認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見111訴1347卷第7 4頁、本院卷㈠第111、114頁、本院卷㈡第38頁),應認與「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故被告雖已供出毒品來源,仍須 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應依該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大麻之來源為綽號「 小遠」之鄭智遠並加以指認(見111偵23838卷第24、45至48 頁),然查:  ⑴民雄分局於原審審理時函復略以:經本分局調查後,除被告 僅於筆錄中供稱毒品大麻來源係向鄭智遠購買外,並無查獲 其他犯罪事證等情,有民雄分局112年3月1日嘉民警偵字第1 120003457號函在卷可稽(見112訴1121卷第113頁),又臺 北地檢署亦函復稱:本件經警追查後,因查無事證可資追查 ,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相關線索,業已簽結在案等情,有臺 北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北檢邦致111他7802字第1129024080 號函在卷可參(見112訴1121卷第179頁)。  ⑵又證人鄭智遠於112年3月21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賣 被告大麻等語(見112訴1121卷第197至198頁),始終否認 犯罪大麻予被告。  ⑶嗣被告提供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予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進行 數位證物採證,亦未能發現被告向鄭智遠購買大麻之聊天紀 錄及「被告所稱其刪除之110年9月至10月期間與毒品來源鄭 智遠之LINE對話紀錄」,且未能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相關事 證,此亦有該分局112年11月6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26529號 函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13年2月20日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 30009698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 57至166、253至257頁)。  ⑷雖被告又於113年4月29日至中正第二分局告發鄭智遠於110年 10月5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的天橋,以7 ,000元,販賣5公克大麻予被告之犯行,惟經警方偵辦後仍 查無鄭智遠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錄影畫 面,因而未能查獲鄭智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此 亦有該分局113年7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1373 號函附調查筆錄、113年9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 0264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5至411、465頁)。  ⑸綜上,顯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正犯或 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鄭智遠到庭證明鄭智 遠為被告之毒品來源(見本院卷㈠第114至115頁),並再向 臺北地檢署函詢偵辦鄭智遠販毒之結果(見本院卷㈡第39頁 ),惟證人鄭智遠於原審已到庭證述明確(見112訴1121卷 第196至201頁),而中正第二分局並已於113年9月19日函復 表示查無鄭智遠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相關事證(見本院卷㈠第4 65頁),該分局既查無鄭智遠此部分犯行,當無檢具事證報 請檢察官為後續之偵辦或查獲之可能,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⒊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本 案販賣大麻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其工作上認識之友人, 販賣大麻數量尚非過鉅,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所為,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相對較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 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販賣本案毒品牟利,損及國民健康,並考量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時間甚短、次數非繁、販售毒品之數量、金額,及其 自陳戲曲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術表演工作、無需扶 養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200元。經核 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不足採,業經本 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與張仁彤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日期 被告吳政澤(暱稱adam亞當)與張仁彤之對話內容(包含語音通話內容) 卷證出處 110年10月5日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20秒),詢問張仁彤是否要購買大麻,以及數量和匯款方式等(19時42分) 【吳政澤】傳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政澤之中國信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19時45分) 【吳政澤】一堂課是1400x3=4200(19時55分) 【張仁彤】我已經轉帳NT$4200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帳號末五碼是13026,中國信託822) (20時11分) 【張仁彤】已轉(20時11分) 【張仁彤】謝亞當(20時11分) 111偵23838卷第49至51頁、111訴1347卷第81至83、85至87頁 110年10月6日 【吳政澤】可能會在○○統一上課(2時14分) 【吳政澤】老師會來上課(2時14分) 【張仁彤】好啊 禮拜幾幾點(2時14分) 【張仁彤】再去跟課(2時15分) 【吳政澤】好呀我也還沒送出(2時21分) 【吳政澤】要湊滿10人(2時21分) 【吳政澤】老師才會開課(2時21分) 【吳政澤】現在八人(2時22分) 【張仁彤】好哦(2時23分) 【張仁彤】顯示無回應(14時39分) 【吳政澤】語音通話(時長1分01秒),告知上游可交貨,確定時間、地點再通知(17時17分) 110年10月7日 【張仁彤】我等等找方拿 剛剛太趕了 忘記了(10時22分) 【張仁彤】謝謝亞當(12時45分) 【吳政澤】這個老師不錯唷(19時13分) 【張仁彤】厲害的是不是(21時50分) 【吳政澤】三個表情符號(22時08分) 【張仁彤】等我上完再告訴你(22時23分)

2024-12-19

TPHM-112-上訴-2523-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5號 原 告 東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送達代收人 陳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旻穗、陳虹君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則原告本件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得以利用上開遭 占用土地之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255,800元【計算式:54,60 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3平方公尺(請求返還之土地 面積)=1,255,8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其中已到期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3,000元【計算式:11個月(113年1月至11 3年11月)×3,000元(每月租金)=33,000元】,係起訴前所生, 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8,800元(計算式:1,255,800 元+33,000元=1,288,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19

TNDV-113-補-118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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