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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 告 劉煌地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陳文男 賴嘉星 賴嘉鴻 譚慧君 譚劍虹 譚劍平 譚宗漢 陳玫伶 陳怡芬 陳昀綺 陳桂誼 陳威達 郭柔均 郭載磺 郭姿均 郭來磺 陳素琴 鄭慈美 被 告 高昌瑗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嘉羚 兼上一被告 法定代理人 高興漢 被 告 鄭綉枝 林進旺 林幗英 梁丰雅 梁晃維 陳俐伶 陳紀秀 陳佑禎 陳慶勳 高睿康 陳紋慧 陳瑩澤 陳春妙 林傑峯 林千櫻 陳佳宏 陳怡潔 陳勃學 黃素玲 梁藝薰 梁育誠 陳廣義 陳睿紘 林唁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芳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慧即陳鑾海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德 陳秀霞 陳秀美 陳慶祥 陳清龍 陳慶昌 陳慶郎 陳妤㚬 陳佩雯 黃淑鈴 黃姵俙(原名黃翊軒) 黃淑琴 黃永清 黃陳鴻英 陳鳳麒 陳宏彰 陳宏銘 黃月鳳 郭景隆 郭景義 郭玲玲 陳義昕 陳沛云 陳怡如 陳淑眞 陳志誠 陳富國 周旺辰 周員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 告陳鑾海於訴訟中即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而原告於113年5月28 日具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聲明由被告林唁、陳雅芳、陳穎 慧等3人承受陳鑾海部分之訴訟,此有陳鑾海全體繼承人 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09至131頁),且經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林唁、 陳雅芳、陳穎慧等3人承受並續行陳鑾海部分之訴訟在案 ,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 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 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 是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 於伊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請 求權基礎之一係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而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法律乃賦予共有人之一得本於所有權為全體共有 人利益請求,是原告主張伊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依上開 說明,伊當事人即為適格。 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8 。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為陳棟,並載明存續期間為無 限期、設定權利範圍為1部110坪、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房屋 。而陳棟乃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渠繼承人;惟陳 棟係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前即已死亡,亦即於系爭地上權 設定時已無權利能力,是系爭地上權之設定自屬無效。又系 爭地上權登記既以建築房屋為目的,然現系爭土地上並無陳 棟或其繼承人所建築之房屋存在,依土地使用情況觀之,亦 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是系爭地上權之存在, 則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關係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 書狀略以:其對原告所指上開情節全然不知,故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以資抗辯。 四、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持分為1000分之20 8,系爭土地於39年5月10日設定系爭地上權,權利人陳棟 於33年10月17日死亡,被告為渠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棟之繼承系統表及渠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325頁、第3 35頁至第339頁、第189頁至第351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 第77頁、第263頁至第427頁);而被告黃陳鴻英雖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前以書狀表示其欲拋棄系爭 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5頁至第441頁),另其餘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認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之行為,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真實。 (二)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 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 ,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 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 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 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 ,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 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登記權利人陳棟造於 登記前即死亡而為無效,應予塗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地上權之設定,係屬物權契約行為,需有權利人即地上 權人、義務人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存在,始足成立,此觀民 法物權編第3章地上權之規定至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6條、第153條、第7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而登記地 上權人陳棟則早於33年10月17日即已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業如上述,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時,陳棟已因死 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義務負擔之主體,自無與 斯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達成成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 表示合致,或成立地上權登記之物權契約,甚且發生向地 政機關申辦地上權登記行為之餘地,是已堪認系爭地上權 之設定,顯非基於陳棟生前有效存在之物權契約所為至明 。從而,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登記時,既無有效之物權 契約存在,更無由陳棟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向地政機關申 請登記之情事,自堪認系爭地上權之登記顯然欠缺法律行 為主體而屬無效甚明。至本院前就此函詢苗栗縣通霄地政 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有關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理由及法 律依據,固經通霄地政以113年4月30日通地一字地000000 0000號函覆稱「…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時,地上權人陳棟 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為系爭土地上同段11建號土造 建物所有權人,本案係光復初期民國39年間總登記之地上 權,由於年代久遠,依當時時空背景,辦理地上權登記, 所依據之文件已無可考,且清查本所現存地籍資料,除登 記簿謄本外,已無該地上權設定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 等語,並援引「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 記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點「臺灣光復初期辦 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 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 要點申請更正登記」之規定;然則,觀諸系爭要點第1點 第2項「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 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之 規定,而本件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地政機關於39年間受 理,登記日期為39年5月10日,有通霄地政隨函檢附之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至第429頁),是堪認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時點與系爭要點所定之期間不符,已無上開登 記權利人之合法繼承人得申請更正登記等規定之適用;甚 且,依該要點辦理申請更正登記者,必係死者生前已合法 取得權利為要件,而被告等人既未就原告所指陳棟並未合 法取得系爭地上權等上情為何爭執抗辯,是益見被告等人 確無從依上開要點規定為申請更正登記之餘地。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等語,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 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 法第759條亦有明定。另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 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 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既確有上 開無效之原因,且系爭地上權之登記已對原告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而被告等人皆為陳 棟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如前述,且有本院 查詢家事法庭查覆表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至第36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於其等之被繼承 人陳棟(或於陳棟之各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人)死亡時 當已繼承取得系爭地上權無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 告等人為當事人自屬適格,且被告等人當須先辦理系爭地 上權之繼承登記,方得處分甚明。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及繼承 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勝訴,係因系爭地上權登記有上開無效之原因 得予塗銷,然被告均係因繼承分別取得系爭地上權,渠等或 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實難以歸責於被告 ,且被告均已自認或視同自認上情,應認係被告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復以,塗銷系爭地上 權之結果,純屬有利於原告,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 訴訟費用宜由原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法理及第81條第2款規定,命由原告全部負擔本件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 1 陳棟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9年 苑裡字第438號 民國39年5月10日 全部1/1 無限期 無 壹部壹壹零坪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

2025-01-14

MLDV-113-苗簡-59-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昀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8號、113年度執字第150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昀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昀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所犯, 又附表各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近;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時間相 隔非遠,且前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相似,均屬與毒品相關 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 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 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 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尚有另案未決,待 結後另定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然本件附表所示之 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徵得受刑人同意,不受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所限制,受刑人縱有其他案件尚未確 定,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亦不生影響,受刑人待其他案件確定 後,仍得由檢察官代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損受刑人 之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抗告。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5年 ②有期徒刑15年 ③有期徒刑15年1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2月3日 ②111年2月13日 ③111年2月24日 112年11月4日 112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3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766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8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1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

2025-01-08

TYDM-113-聲-4221-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昀綺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1年8 月起至113年7月止二年內,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 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 ,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 ,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 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8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請應說明聲請人之父自111年8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 有,補助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 人、應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 人之最近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 母子女或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聲請人為昀綺魚行負責人,請釋明自113年8月8日聲請更生 回溯5年該商行每月營業額為何?並提出證據資料。 九、請提出聲請人聯合徵信中心核發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最 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2025-01-06

TYDV-114-消債更-6-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595號 原 告 陳昀絹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國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記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之 原因事實(且與刑事判決認定匯款4萬9,900元、4萬9,951元 金額不符),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匯款證明等,並依個別項 目分項舉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簡-12595-20250106-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3號 原 告 陳芸伯 陳昀辰 蔡昇峰 蔡昇達 蔡佩晏 傅淑妹 傅秋媛 傅秋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松鈞等四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27萬120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立之遺囑無效。⒉被告應 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 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有附表三所示 特留分比例之繼承權存在。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 遺如附表五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12年8月12日之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及備位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經核原告先位聲 明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且並非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關係,惟原告之目的均在回復其對遺產之繼承權,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於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其中確認遺 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對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 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傅楊九妹所遺遺產總價 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860,395元 ,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又原告 之應繼分合計為5/9,特留分合計為5/18,依此計算原告對 於被繼承人傅楊九妹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9,127,88 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9-5/18)=9,127,8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27,888元,塗 銷不動產繼承登記乃係欲使被繼承人傅楊九妹之遺產回復為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價額核算之,而原告所提附 表五之不動產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29,896,242元 ,則先位聲明部分經比較原告上開各項訴訟標的,應以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29,896,242元 計算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遺產之特留分核 算即為9,127,888元【計算式:32,860,395元×5/18=9,127,8 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如前所述即為29,896,242元,經比較原告上開訴訟 標的,應以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 算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經比較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均為29,896,242元,自即應以29,896,242元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275,120元。原告起訴時 僅繳納5,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 270,1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1-03

TYDV-112-重家繼訴-33-202501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傑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代號AB000-A112407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12年間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結識,後雙方相談甚歡,遂於112年7月4日中午, 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雙方見 面後,被告即邀約甲○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 用營業小客車,甲○應邀上車後,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未經甲○之同意,違反甲○之意願,在車內強行以右手攬住 坐在副駕駛座之甲○肩膀,不顧甲○以手推開抗拒掙扎,以舌 頭舔甲○脖子、臉頰數下,再以手抓甲○之胸部、大腿內側, 甲○隨即奮聲大叫,被告方而停止行為,甲○並因驚嚇,立刻 要求返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 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於涉及強制 性交與合意性交爭議之案件,被告固有可能辯稱係合意性交 以求脫免刑責,惟實務上亦常見合意性交後,其中一方因事 後翻悔或遭家人親友發現等緣故,為維護本身名譽暨免受責 難,而指控係遭對方強制性交之案例,此類性侵害疑案,因 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被害人難免有虛偽或誇大陳述之 可能,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非僅在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故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 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 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不能 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 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 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 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 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 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 甲○及甲○之夫AB000-A112407A(下稱甲○配偶)之證述、告 訴人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醫療社 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 之病歷資料、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被告與甲○為 網友關係,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 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兩人前往某路段之路邊停 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將甲○載回○○門市,各自離開,被告 跟甲○只有在車上聊天、喝咖啡,沒有對甲○為任何不禮貌的 行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甲○歷次證詞常出現隱約 、好像的詞彙,且前後不一,該等證詞有所瑕疵,並不能證 明被告有本案犯行。從甲○病歷可知,甲○案發前即多次因精 神問題就醫,不能就此病歷推論被告行為造成甲○精神創傷 。再者,對話紀錄並不完整,且是甲○配偶要誘捕被告出面 ,不足以為被告不利判決,本案僅甲○之單一指述,沒有其 他證據可資補強,請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甲○為網友關係,兩人於112年7月4日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相約見面,甲○乘坐被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營業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二人前 往某路段之路邊停車格聊天,約半小時後被告將甲○載回○○ 門市,各自離開等情,此為被告與甲○供述一致之事實(見 偵卷第19至23、68至70頁),固堪認定。  ㈡甲○指證其遭受侵害的情節,部分情節前後不一,而非無瑕疵 可指,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證稱:我因為常跟配偶口頭吵架,所以我透過微 信軟體找網友聊天,後來我認識被告,相約112年07月04日1 2時許,在統一超商○○門市見面。被告駕駛白色特斯拉前來 ,我坐上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被告就搭載我,前 往○○工業區附近的某一處路邊停車格臨停,聊天時被告假藉 要看我的手,捉著我的手十指相扣,還問我喜不喜歡這樣的 感覺。被告右手摸我的大腿,我將被告的手撥開,並且告訴 對方說:「我不喜歡這樣」,後來我的手就一直被被告牽著 ,但後來我有掙脫,且表示:「我不喜歡這樣」。期間被告 一直想要觸碰到我的大腿。被告突然從我背後熊抱我,將我 轉到面向他,再用嘴巴蹭我的脖頸,我有用手推開被告,喝 斥被告說:「你不要這樣!真的很噁心!」,後來對方才停 止行為,並拿濕紙巾給我,讓我擦掉脖頸上的口水。後來我 就要求被告載我返回統一超商○○門市等語(見偵卷第20頁) 。  ⒉甲○於偵訊證稱:112年7月4日當天是我與被告第一次見面, 後來我乘坐被告營業小客車的副駕駛座,在車上我們聊聊日 常生活,後來被告將車停在路邊,邊講話就邊一直往我這邊 靠近,後來就直接用手攬住我肩膀,用舌頭舔我脖子,我有 喊不要並且尖叫,且用手就一直亂摸我的大腿内側、摸我胸 部。因為我大喊、說我要回家,被告才送我回○○門市等語( 見偵卷第68頁)。  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車上聊天時,被告就右手十指緊扣 牽我的左手,我不敢拒絕被告,後來被告從駕駛座前傾,當 時我背向被告,被告雙手張開要環抱我,我雙手擋住我胸部 ,抱著時候碰到我胸部,也有頭靠過來舔我脖子,我喊:「 不要,我不喜歡」很多次,被告才放開我,之後被告載我回 ○○門市(見原審卷第162至166頁)。  ⒋綜觀甲○歷次指述,甲○與被告原本係在車內話聊日常,就其 指訴遭侵害過程,甲○於警詢時稱一開始被告與甲○十指相扣 、摸甲○大腿,隨即遭甲○拒絕、掙脫,被告突然從背後熊抱 甲○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強摸胸部之情;甲○於偵訊時改稱 被告先是用手攬甲○肩膀,甲○即尖叫拒絕,被告摸其大腿、 胸部等語;甲○於原審再改稱被告右手十指緊扣甲○左手,甲 ○不敢拒絕,除為甲○於偵訊時所未提及,亦與甲○警詢時所 稱拒絕掙脫之情狀不符。究竟甲○有無拒絕、何時拒絕,拒 絕方式為何均陳述不一致,所稱遭強抱動作,究係是用手攬 住甲○肩膀,係攬抱之方式,或因甲○微背向被告,被告從背 後抱住甲○,係環抱之方式乙事,亦有前後不一之情,甲○指 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一節,難認無瑕疵可指。  ⒌再觀察案發地點靠近○○工業區之某大馬路某路邊停車格,此 據甲○證述(見偵卷第20頁),並有甲○手繪案發相對位置圖 可佐(見偵卷第33頁),衡諸常情,被告如要遂行強制猥褻 之犯行,為免被害人脫逃或遭他人發覺,行為人往往會選擇 較為隱蔽、陰暗之地點,被告豈會選擇此種人潮眾多之時間 、地點為此種需隱蔽進行之犯行?被告營業小客車車窗隔熱 紙透明可視,車外之人可看到車內狀況,有被告營業小客車 之車窗透光照片(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若當時甲○已放 聲尖叫、厲詞拒絕,如有路人經過,因可透過該車車窗,輕 易發現甲○遭被告強制猥褻或騷擾之情,被告是否可能會選 擇極容易被發現之車輛上,對甲○為強抱、強吻或強摸甲○胸 部之犯行,實非無疑。  ㈢再查,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2年7月4日後3、4天後,我 配偶發現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及甲○配偶於 偵訊證稱:案發後,我發現這件事的當晚,甲○要自殺被我 發現,我就趕快帶甲○去○○○○○急診洗胃等語(見偵卷第70頁 )。依甲○之證述,甲○配偶知道甲○與被告見面的時間,應 是112年7月7日或8日,而甲○配偶證稱其發現當晚,因甲○意 圖吞藥自殺,而將甲○送往醫院就醫的時間應為112年7月7日 或8日。然依○○○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2年11月13日(112 )○醫字第1834號函及所附甲○之病歷資料、照片、住院護理 紀錄單(見不公開卷第49、59頁),顯示甲○係於112年7月1 7日意圖自殺送醫入院治療,顯然與甲○、甲○配偶前揭所述 送醫時點(即112年7月7日或8日)不符。又甲○於本件案發 之前,已有2次因憂鬱症發作,意圖自殺,送往醫院住院治 療之情,有前揭病歷資料可佐(見不公開卷第25、29、39、 45頁),則112年7月17日意圖自殺之原因,實無法排除甲○ 係因憂鬱症發作或其他因素所造成之可能,尚不得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至41頁),不僅未顯 示日期,且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根本無法探 知前後文意為何,況且,甲○已將該通訊軟體刪除,亦無法 查看完整之對話紀錄,有原審11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67頁)。參以該對話紀錄,被告就甲○配偶以甲 ○身份對被告指控「被你性騷擾會不生生氣嗎」、「強行抱 我還不是嗎」等語,被告回稱:「沒有性好嗎?」「(笑臉 表情符號)」等文字及表情符號,無法排除被告於警詢時稱 :我當時想說難道是案發時,我對甲○說話不禮貌,就先跟 甲○道歉等語(見偵卷第16頁)之可能,該等對話紀錄,並 不足以資的的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基礎。  ㈤妨害性自主案件因其案件特性,案發當時除加害人與被害人 外,鮮少有第三人在場目擊之情形,故於此類型案件中,除 被害人之指述外,通常欠缺第三人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故法 院於辦理此類型案件時,固不能以僅有被害人之單一指述為 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惟法院若欲採信被害人之指述 ,用以認定性侵害加害人之罪責,自應以該被害人證述之內 容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復無重大 瑕疵可指之情形,始足當之,然本案除甲○的指證外,其他 證據亦難以補強其指述為真實,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 明被告強制猥褻犯行之積極證據,現存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殊難對被告驟以強制猥褻罪責相繩。 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猥褻罪嫌,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 認定,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認被告 本案為有罪,以甲○之證述應堪採信,及甲○所提出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有表示願意道歉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甲○事 後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之處,甲○所提出前開 對話紀錄,乃甲○配偶以甲○身分與被告進行對話,未顯示日 期,僅有片段、去頭截尾之不完整對話,且甲○已將該通訊 軟體刪除,亦不得截取其中單句言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業如前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2

TCHM-113-侵上訴-127-20250102-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昀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昀凱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補正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2

CTDV-113-司票-1583-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撼動專業演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 法定代理人 劉渼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7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於桃園市南崁國小校區舉辦「2022金卓越盃全國運動舞蹈錦標賽暨中華舞總國手選拔積分賽/單人舞全國排名積分賽」(下稱金卓越盃),並由被上訴人、訴外人桃園市體育運動舞蹈全國推廣教育訓練協會(下稱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擔任主辦單位。被上訴人副會長即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理事長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辦比賽,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相關活動工程,約定承攬契約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列上訴人名稱「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以利主辦單位向體育署申請核銷補助款。上訴人依約進場施作完成後,陳昀榕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並要求將工程款發票從20萬元更改為329,653元,上訴人遂開立場地佈置費172,653元(含稅)、燈光設備租借157,000元之電子發票2張,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會」,備註載明「111年11/5日2022金卓越盃全國運動舞蹈錦標賽暨中華舞總國手選拔積分賽/單人舞全國排名積分賽」,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非向上訴人提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予陳昀榕,已致上訴人信賴陳昀榕具有代理權。嗣上訴人多次向陳昀榕催討承攬報酬,均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20萬元、溢開請款單額外應負擔之營業稅6,483元(計算式:新營業稅〈329,653元×5%〉-原營業稅〈20萬元×5%〉=6,483元),總計206,483元。嗣於原審調解時,被上訴人亦授權陳昀榕為代理人,足見上訴人就陳昀榕所為係明知且均未有反對之表示。爰依民法第169條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經兩造簽章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及施工項目、施工報價單等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 工程承攬契約存在。陳昀榕於111年10月、11月時為被上訴 人副會長,自112年起非副會長,惟被上訴人副會長並無對 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被上訴人僅授權桃園市體育推廣協 會主辦金卓越盃時使用被上訴人名稱、LOGO,並協助向教育 部申請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補助,111年10月31日核 發報名費20萬元、補助款第1期195,770元,111年12月26日 核發補助款第2期20萬元,均匯入陳昀榕提供之主辦單位桃 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帳戶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4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1年11月5日於桃園市南崁國小校區舉辦之金卓越盃由被上 訴人、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並列主辦單位。  ㈡陳昀榕於111年10、11月間為被上訴人之副會長及桃園市體育 推廣協會理事長。  ㈢陳昀榕與上訴人接洽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活動工 程,工程款總價為20萬元,上訴人已施工完成。陳昀榕向上 訴人表示報價單客戶名稱列被上訴人名稱,並向上訴人表示 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分別為172,653元、 157,000元,共計329,653元。上訴人已開立上開金額之統一 發票予陳昀榕收執。  ㈣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12月26日依陳昀榕請款,將報 名費20萬元、補助款第1期195,770元、補助款第2期20萬元 ,均匯入陳昀榕提供之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承攬契約?析 言之,陳昀榕是否為被上訴人有權代表人?被上訴人有無授 權陳昀榕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或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茲論 述如下:  ㈠按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⒈目的。⒉名稱。⒊主事務 所及分事務所。⒋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 名及住所。⒌財產之總額。⒍應受設立許可者,其許可之年、 月、日。⒎定有出資方法者,其方法。⒏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 者,其姓名。⒐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社團之登記,由 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並應 附具章程備案,為民法第48條所明定。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 ,其代表法人之董事應經登記,上訴人未舉證陳昀榕為被上 訴人經登記為代表法人之董事,陳昀榕自非被上訴人代表人 。  ㈡次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 7條有明定。上訴人主張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 辦比賽,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工 程,約定承攬契約報酬20萬元、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 列上訴人名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等情,均 非被上訴人向陳昀榕或上訴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陳昀榕。上 訴人另主張上訴人開立金額為172,653元、157,000元之電子 發票2張,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體育運動舞蹈總 會」,被上訴人亦同意付款,非向上訴人提出反對之意思表 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僅授權桃園市 體育推廣協會主辦金卓越盃時使用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 稱、LOGO,及協助向教育部申請「教育部體育署運動發展基 金補助」,且補助款已核發給金卓越盃主辦單位等語。經查 ,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付款之證據, 被上訴人縱已將補助款付給陳昀榕,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授 權陳昀榕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上訴人再 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委任陳昀榕為代理人,與上訴人 商討和解方案,更加強表見外觀云云,惟被上訴人固於原審 委任陳昀榕與上訴人商談調解,然上訴人、陳昀榕希望與另 二案一起調解,上訴人希望三案一起處理,共80萬元,陳昀 榕則表示三案共給付50萬元,以致協商不成,有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1頁、第109頁、117頁),可見與 上訴人有眾多糾紛之人為陳昀榕,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已於111年10月31日匯款20萬元、195,770元,及111年12月2 6日匯款20萬元予陳昀榕擔任理事長之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41頁、第143頁 、本院卷第71-75頁),上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既早已付 款予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其由桃園市體育推廣協會理事長 陳昀榕自行與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間起協商調解一事,於 常情並無不合,無從溯及回推陳昀榕與被上訴人111年10、1 1月間簽訂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有授權陳昀榕簽約一事。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6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責任,但必須 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 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55號民事裁判參 照)。上訴人所稱陳昀榕宣稱其全權代表被上訴人籌辦比賽 ,委託上訴人承包金卓越盃現場燈光布置、控制等工程,約 定承攬契約報酬20萬元、要求將報價單所列客戶名稱列上訴 人名稱、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索取發票等情,均非被上 訴人之行為,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知陳昀榕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從而本件並無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 主張陳昀榕表見代理,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6,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31

TPDV-113-簡上-402-202412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356號 原 告 陳昀霏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被 告 麥炳輝 劉博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01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DM-113-審附民-335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誠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唐伯虎」 應更正為「唐小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誠仁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唐小虎」、陳有辰、林柏瑋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5,000元之 報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將上 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通 知單附卷可憑(偵卷第99頁),且其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附表所為均減輕其刑。 (六)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為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 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 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正途 從事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配合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 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 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 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 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 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 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所從事並非詐騙集團最上游的收 水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 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告始終坦承之犯 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惟目前迄未賠償各告訴 人,同時參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 之態樣、各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 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犯行固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自動全數 繳回,此情已於前述說明甚詳。準此,如再行諭知沒收該等 犯罪所得,對於被告而言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彭誠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8號   被   告 彭誠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誠仁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伯虎」之成年人與陳有 辰、林柏瑋(上3人均另案追查中)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負責在該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其分 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荊澔恩、陳昀絹及藍宇晴,致該3 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李聖平(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案追查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後,再由與該詐欺集團具犯意聯絡之彭誠仁依指示,於附 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乘坐懸掛9678-NA車牌之車輛 ,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處所,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8 ,000元得手,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上交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荊澔恩、陳昀絹及藍宇晴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荊澔恩、陳昀絹及藍宇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誠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荊澔恩、陳昀絹、藍宇晴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荊澔恩、陳昀絹、藍宇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荊澔恩提出之交易明細3張及對話紀錄2份;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荊澔恩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昀絹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昀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藍宇晴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藍宇晴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入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 佐證被告與3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前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案件提起公 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考 ,依上開見解,請不另論罪。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  ⑵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  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⑷經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嫌部分(詳後述),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 萬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 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4.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足認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5,000 元,此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考,有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嫌。  ㈣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指示擔任取款   車手,並於取款後將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渠等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分別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不 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已如前 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昀絹(提告) 112年12月13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陳昀絹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陳昀絹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14時3分13秒 4萬9,900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13分23秒 新竹縣○○鎮○○路00號(第一銀行關西分行)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4分52秒 2萬1,123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14分20秒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15分13秒 2萬元 2 荊澔恩(提告) 112年12月14日某時許 假冒買家及「好賣+」客服人員向荊澔恩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荊澔恩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14時7分29秒 2萬6,019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0分25秒 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馬武督門市) 2萬元 3 藍宇晴(提告) 112年12月14日17時13分許 假冒買家及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藍宇晴佯稱:賣場尚未簽署認證,須操作帳戶認證云云,使藍宇晴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4日14時9分47秒 1萬9,989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1分15秒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2分4秒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3分11秒 2萬3,456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9分28秒 新竹縣○○鎮○○○路00號(OK超商關西成功門市) 2萬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27分39秒 5,015元 112年12月14日14時34分49秒 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關西宏義店) 8,000元                                      共計:14萬8,000元

2024-12-30

SCDM-113-金訴-86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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