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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宛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 第4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3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宛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宛蓉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判處拘役3 5日,緩刑2年,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 即113年4月12日更犯詐欺得利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 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拘役30日,並於113年9月24 日確定。受刑人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案件,可見受刑人並未 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本條 項款當時修正的立法理由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 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 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 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及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 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 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 得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8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處拘役3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受理 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於113年4月23日 確定,並於該日起算緩刑期間(下稱前案)。詎被告竟於緩 刑期前即113年4月12日更犯詐欺得利未遂罪,經本院於113 年5月31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 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9月24日駁回其上訴 而於同日確定(下稱後案),業經受刑人確認無訛(見本院 卷第45至46頁),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審酌受刑人為後案行為時(113年4月12日),係在前案判決 日即113年3月8日之後,而前案判決書正本雖係以寄存方式 送達受刑人而使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然被告既於 112年9月18日、12月15日及113年2月2日分別接受警詢、偵 訊及本院之訊問,受刑人應已深知不得再以詐欺手段謀得財 物,惟其又於113年4月12日再犯後案,且所犯前、後二案之 犯罪態樣,均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前案係 以翻攝其他顧客之蛋糕訂購單,並持之向麵包店店員佯稱其 有訂購蛋糕;後案係將價格較低商品之售價標籤撕下後,黏 貼在價格較高之商品後持以結帳,詐取兩商品間之價差), 犯罪型態及侵害之法益相同,受刑人又於後案中始終否認犯 行,在在難認被告於前案犯行之後確有悔悟之意,足見其法 紀觀念確實淺薄,反社會性甚為嚴重,堪認所犯之情節重大 ,客觀上已可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另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於114年1 月9日傳訊受刑人到庭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稱:我 確實沒有撕標籤更換價錢,我真的沒有犯後案,只是我提不 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其抗辯內容,係就後案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 ,未就本件聲請之合法、妥適性執詞論辯,附此敘明。  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2

CYDM-113-撤緩-114-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3 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犯罪事實 一、林義祐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地 下一樓電梯口搬運鋼琴時,因不滿黃○○(00年0月生,名字 詳卷)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黃○○之右臉 1次,致黃○○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頁),核與告 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正面至 第5頁正面、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卷第9至10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至 13頁)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 視錄影影像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00年0月出生,於113年7月實施本件犯罪時為成 年人,而告訴人係於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4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27頁),被告故意對告訴 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時,亦已告知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之罪(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予被告 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本案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紛爭,對 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且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搬家公司人員、月薪約3、4萬元、 已婚無子女、與太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 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得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YDM-114-嘉簡-53-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宏犯公然猥褻罪,處罰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盧文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二街與裕農路之交 岔路口,見代號BN000-K113015號之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在該處跑步,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以坐在前揭機車 上,裸露生殖器並徒手抽動之方式為猥褻行為。案經A女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 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38至39頁)及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被告之母郭桂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截圖、現場錄影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5至17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 第23頁)附卷可查,亦有監視錄影及現場錄影影像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供人觀覽,在馬路 上公然進行猥褻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離婚之家庭狀 況(見警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4-嘉簡-64-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致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致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致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 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之居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見警卷第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警卷第6頁)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0)(見 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3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4頁)。被告於113年3月15日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年6月、8年、10年、10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同109年8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至11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前罪為強盜等罪,與本案施用 毒品罪罪質不同,難認其對於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對被 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係因於嘉義縣中埔鄉統一超商頂六門市 徘徊而為警盤查,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並接受尿液採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職司 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 ,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其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YDM-114-嘉簡-38-20250122-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江恩綺 被 告 温秀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進行,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2

CYDM-114-交附民-2-2025012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 原 告 BM000-A113005 被 告 許瀞方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7號),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21

CYDM-113-附民-498-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立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立文為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余立文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之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余立文不得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丙○○位在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限為1年,且經余立文於113年5月29日親收裁定而知悉其內 容。詎余立文知悉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9月11日16時許,為取回其 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00巷00弄0號之丙○○居處, 抵達後先至2樓向丙○○詢問是否有拿取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印章及印鑑證明,丙○○答以沒有後,余立文因生質疑而隨 丙○○至1樓客廳,並向丙○○大聲咆哮,要求丙○○歸還國民身 分證,以此方式騷擾丙○○;再接續至上開居處外,以台語向 丙○○恫稱:現在殺母已經不算什麼等語(起訴書誤載為「現 在殺母已經沒用啦」,應予更正),嗣自其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取出衣服,以衣服包覆 右手,向丙○○恫稱:信不信我彈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其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 丙○○實施家庭暴力,而以前開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余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 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立文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7頁正面、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5頁 正面、本院卷第94至102頁)、證人即在場之人丁○○、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13頁),並有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至20頁正面)、本院11 3年度家護字第29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警卷第39至41頁)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43頁 )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騷擾」者,指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 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丙○○之子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至告訴人居處大聲咆 哮,係起因於被告質疑告訴人拿取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印 鑑證明,被告始要求告訴人歸還國民身分證,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132頁),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96頁),被告大聲咆哮之行為未見有何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實施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未達使告訴人 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所指「騷擾」行為;至於被告 以台語向丙○○恫稱:現在殺母已經不算什麼等語,及其向丙 ○○恫稱:信不信我彈你等語部分,經核已足使告訴人之心理 上感到痛苦畏懼,參諸前揭說明,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所指「家庭暴力」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上 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大聲咆哮質疑告訴人之方式為騷擾之 違反保護令行為,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雖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 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 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僅論以一 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收受法院所核發之保 護令後,未能確實遵守限制而違犯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 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 ,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為水泥車、挖土車駕駛,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前妻要求每月支付3萬元 之扶養費惟被告無法負擔、需支付母親6,000元生活費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 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114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YDM-113-易-1049-202501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00000000000 00000000 林珈輝00000000000000 鄒坤翰 吳柏葳 000000000 潘侑廷 000000 賴鈺旻000000 林政儀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曾宇宏 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林政儀、 曾宇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 旻、林政儀、曾宇宏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20

CYDM-113-訴-296-20250120-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投資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武維揚 被 告 張維辰 寄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6,0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46,024元 (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永佳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永佳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永佳公司與被告、訴外人李全勝、訴外人陳昱廷( 代持訴外人鄭清琳之股份)於民國112年5月間各出資250萬 元,共同買受新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綠公司),被 告並要求伊與李全勝、陳昱廷各另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 新綠公司營運之商務金,而由被告統籌運用。嗣永佳公司於 同年11月25日退股,兩造間並約定由永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 被告及其配偶,被告則應將上開出資金額250萬元及商務金5 0萬元返還予伊(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僅返還出資金額2 50萬元及商務金244,449元,尚有商務金255,551元未返還, 扣除被告受讓自新綠公司對伊之二代健保及稅金債權共9,52 7元後,被告仍應給付伊246,024元,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新綠公司其他股東已於113年1月24日開會 時(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合意,約定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 務金金額,應先扣除新綠公司自112年1月至11月之虧損,而 新綠公司於上開期間之虧損共984,096元,依各股東出資比 例平均方攤後,原告須分攤246,024元之虧損,故伊於扣除 該金額及新綠公司替原告墊繳之二代健保及稅金9,527元後 ,已返還剩餘之商務金244,449元予原告,應無庸再給付任 何款項予原告;況原告亦曾表示願意負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 0月底之虧損,而若僅將新綠公司之虧損計算至112年10月底 ,原告所須負擔之虧損則為598,395元,是原告自不得再請 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又原告當初應匯款250萬元作為出資 額,卻僅匯款2,372,000元予新綠公司,而此部分短少之128 ,000元係由被告代墊,故以此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永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永佳公司與被告、李 全勝、陳昱廷於112年5月間約定各出資250萬元,共同買受 新綠公司,原告、李全勝、陳昱廷另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 為新綠公司營運之商務金,嗣永佳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退股 ,兩造間並約定由永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其配偶,被 告則已於同年月30日、113年2月28日各支付原告250萬元、2 44,449元,又被告已自新綠公司受讓對原告之二代健保及稅 金債權共9,52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 反面、第10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6,024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 ,是否須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㈡被告以替原告代墊128,000 元出資額予新綠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是否須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  ⒈原告主張永佳公司於112年11月25日退股時,兩造間約定由永 佳公司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及其配偶,被告則應將出資額250 萬元及商務金5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 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觀諸上開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表示「金流相關進度:匯款 250W給武哥(即原告,下同)----11/30已完成…(略)後續 尾款50W部分----預定2/28前支付」等語,核與原告上開主 張相符一致,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約定被告應返還50萬 元商務金予原告乙節為真實。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 新綠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 頁、第50頁、第107頁),惟查:  ⑴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固於113年1 月25日表示:「依昨天開會內容總結:…(略)武哥部分=> 同意以切傳-11/30結轉報表為準結算,四人損益均攤損益… (略)」等語,然原告對此隨即回覆以:「昨天我說的是到 10月底的損益,不是11月」等語,已難認兩造間曾於系爭會 議中,就被告返還原告之商務金是否應先扣除新綠公司何段 期間之虧損一事達成合意。  ⑵參以證人李全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兩造、鄭清琳及新 綠公司其他員工召開系爭會議,係為處理伊之退股事宜,原 告則係以朋友及新綠公司前股東之身分參與該次會議,系爭 會議中並無討論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商務金數額為何,因為此 部分已於112年11月時討論完畢,兩造亦已於同年11月30日 完成股權價金移轉,至系爭會議中雖有股東論及原告部分須 再次討論,惟原告表示其部分不應再次討論,且縱以新綠公 司進行清算為前提,其亦僅願意討論應返還之商務金是否須 扣除至112年10月底之損益,且原告僅表示願意討論而已, 然該次會議中無法達成共識,最終並無結論產生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證人鄭清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召開系爭會議係為討論李全勝之退股事宜及原告於112 年11月退股之公司清算方法,伊於該次會議中曾提議原告亦 應分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1月底之虧損,原告則提議僅算至 同年10月底之虧損,原告雖無明確表示其應分擔之虧損得自 被告應返還之商務金扣除,然亦無反對不能從商務金扣除, 然伊及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提議,最後並無共識而沒有任何 結論,但伊表示須先算至112年11月底4位股東應分擔之虧損 後,始能計算李全勝退股時3位股東所應分擔112年12月至11 3年1月期間之虧損,原告對此並無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0 頁至第61頁)。互核上開證述,可知原告自始至終皆表示被 告應依兩造於112年11月25日永佳公司退股時之系爭約定, 將商務金50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至系爭會議中縱有論及原 告是否須負擔新綠公司之虧損,然此部分僅止於討論階段, 且原告對於應由其負擔新綠公司至112年11月之虧損一事曾 表示反對,並提出僅願負擔至同年10月虧損之提議,而此提 議亦為被告及鄭清琳所反對,故兩造最終仍未能就原告是否 及須負擔新綠公司何段期間之虧損達成合意。  ⑶被告又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會議結束前,對於其應分擔新綠 公司至112年11月之虧損一事,已有默示同意等語,並以鄭 清琳之上開證述為佐。然原告於系爭會議中,縱對於鄭清琳 表示須先計算由4位股東分攤至112年11月底之虧損後,始能 計算李全勝後續退股時之虧損等語,未積極表示反對,惟原 告既曾於系爭會議中明確表示其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應不須負 擔新綠公司任何虧損,而被告復對於原告嗣後之單純沉默有 何可依社會觀念認為係同意鄭清琳提議之意思表示乙情,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⒊從而,兩造間於112年11月25日永佳公司退股時,已約定被告 應將商務金50萬元全數返還予原告,嗣兩造於系爭會議中, 亦未就上開商務金應扣除新綠公司之虧損一事達成合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商務金,毋庸扣除新綠公司之 虧損乙節,洵屬有據。  ㈡被告以替原告代墊128,000元出資額予新綠公司之不當得利債 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應先由主張 權利者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主張 權利者之請求。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已替原告代墊短少之128,000元出資額予新 綠公司,並以此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固據 其提出新綠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然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自上開交易明細固可 見原告及永佳公司於111年4月11日共僅匯款2,372,000元予 新綠公司,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替原告代墊128,000元 予新綠公司,則其抗辯對原告有128,000元之債權等語,即 難未有據。  ⒊從而,被告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6,0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1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17

TYEV-113-桃簡-1046-202501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9,2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17

KSEV-114-雄補-1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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