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惠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陳昱汝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聲請人陳昱汝、陳淑惠雖主張為被繼承人陳昭三之合法繼 承人,被繼承人陳昭三於民國113年7月7日死亡,其自願拋 棄繼承權,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然 聲請人陳昱汝、陳淑惠提出之印鑑證明,其申請目的均載為 繼承,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 113年8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 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該通知已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 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申請目的 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 院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0-24

PCDV-113-司繼-3362-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83年12月6日以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83年重登字第04972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並不負有債務,而係以第三人提供擔保方式, 為訴外人勇風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風公司)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勇風公司向被告採購貨款之擔保。 惟查,勇風公司於民國86年即被撤銷,是勇風公司縱對被 告負有債務,被告自86年起即無請求中斷時效之可能,迄 今已27年,顯逾一般債權消滅時效15年,及民法第880條 規定之5年,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中段規定請求塗銷除去附表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至被 告爭執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清償、知悉、抵押權存續期間 云云,皆與民法第880條規定無涉。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3年12月6日以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83年重登字第049727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善意第三人,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系爭債權。對於 債權消滅時效請重新審計。 (二)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前身即「聯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擔保訴 外人勇風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務。嗣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名稱為被告,勇風公司亦於86年被撤銷,業經原告 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聯福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勇風公司經濟部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29號「下稱訴字」卷第15頁至第2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聯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訴字卷第99頁),公司統一編號確為00 000000,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務人勇風公司於86年4月11日撤銷,有勇風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則勇風公司自無向後 對被告發生債務之可能。基此,被告既未提出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情形,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 時效期間15年計算,應認該等債權請求權至遲於101年4月 11日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既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 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6年4月11日以前實行抵 押權,依上開法規,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 於消滅。至被告雖辯稱直至本件訴訟方知悉本件債權之存 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第277條本文所明定,然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勇風公司於86年後對被告負有何債 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其所辯自 不足採。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 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 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 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 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 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 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 求將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 滅,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所 設定之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 權登記之形式存在,有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蘆洲區 民生 0000-0000 3,663.75 10000分之46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9層 總面積:62.69 陽臺:8.43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2024-10-24

PCDV-113-訴-659-20241024-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蘇家慧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蘇秋月 蘇進國 蘇珮瑩 蘇武章 許福川 許惠萍 蘇瑞德 蘇瑞弘 楊上儀 楊明清 楊惠婷 楊明傑 曹王早智 王宣又 王鶴霖 王艶月 王靜如 王意甄 王嘉宏 邱柏誠 王艶鷹 王瑞興 李蘇滿 蘇進峰 林文政 林晉民 林怡君 畢愛玲 畢松山 畢崇聖 蘇順家 林素琴 史清龍 史顗姍 史善媛 史忻可 蘇枝楠 王金松 王麗英 王文財 王文峰 蘇林春蓮 蘇得福 蘇明進 蘇正揮 蘇美如 吳蘇仙珠 蘇偉勝 謝蘇美花 王竹抱 王雲炎 李王玉雲 王雲清 王雲永 李志成 李淑惠 葉啓照 葉昆義 楊葉月琴 張葉月娥 葉昆成 楊葉月珠 陳淑惠 陳振興 陳振淇 机瑞香 陳育瑩 陳育政 陳育賢 馬王月嬌 王月蘭 鄒王月麗 王朝日 蘇劉玉琴 劉玉縀 劉慶林 林麗花 王淑珍 王淑貴 王淑芬 王木崑 王智遠 鄧先明 鄧先玉 鄧驊瑋 陳瑞龍 陳銀員 陳順建 陳鄭紡 陳振忠 陳振三 陳麗珍 李陳緣鳳 陳惠美 陳益煌 陳淋彬 陳益川 陳一芳 陳永能 陳一麟 陳美娟 吳秀芬 吳曉斌 吳曉宗 王榮達 郭王扶美 王淑美 鄭玉玲 鄭玉燕 鄭玉卿 鄭玉娟 鄭慶龍 王郭美霞 王賢琮 王俊惠 王小如 王如安 王一龍 王少強 邱憶華(蘇文龍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祥(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蕙(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蘭(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霖(陳結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王榮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 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 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 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原告如不為適格當事人之追 加,法院並無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謝羽捷 共有,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惟原告以謝羽捷 為被告,於法已有未合(原告列謝羽捷為被告部分,另以裁 定駁回)。而本院迭於113年3月19日、同年5月7日函請原告 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並據以提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暨若已生繼承情事,則應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查詢拋棄 繼承函文等,若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能力欠缺、當事人 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復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庭後10日內特定本件當事人, 逾期未補正,而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即逕駁回原告之訴。 然原告於113年7月29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狀,就被繼承人陳 振義部分,仍逕列謝羽捷為被告,惟謝羽捷早於102年7月27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堪認原告未依限補正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由 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23

GSEV-113-岡簡-141-20241023-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351號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債 務 人 陳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18

TNDV-113-司促-20351-20241018-2

最高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成長三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彥賓 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燕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蕭麗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外人洪金調原所有重測前○○縣○○鎮○○段(下稱○○段)137 、137-1、138-2、138-6、139-1地號等5筆土地(重測後為○ ○段877、819、876、820、821地號,下稱原系爭5筆土地) ,前於民國92年9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其中○○段137(下稱系爭○○段137 地號土地)、137-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芳雄拍定取得,○○ 段138-2(與系爭○○段1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 、138-6、139-1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張榮三拍定取得,彰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日彰院鳴執戊89年執字第12602號 函,通知再審被告核算原系爭5筆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 ,再審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原系爭5筆土地應納土地增 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8,468元、62,941元、443,896 元、103,829元、185元,合計1,239,319元,並以92年10月1 6日彰稅土字第0920085994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及通知義 務人、權利人得於期限內檢附相關文件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 增值稅。彰化地院於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代繳原系爭5筆 土地增值稅合計1,239,319元。嗣再審原告以債權人身分, 於105年11月17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 稅書,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 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11月21日彰稅土 字第1050026264B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再於105年12月2 日(再審被告收文日)以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書(下稱105 年12月2日申請書),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及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即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再審被告重行核定原 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被告將納稅義務人 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再審被 告以105年12月14日彰稅土字第1050029071號函(下稱原處 分)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 第256號判決駁回,惟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將關 於○○段137-1、138-6、139-1地號部分上訴駁回,並將其餘 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再審原告於更審時將訴之聲明 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予撤 銷。2.被告(即再審被告)應依原告(即再審原告)105年1 2月2日申請書,作成准予退還溢繳之系爭○○段137、138-2地 號土地增值稅共1,072,364元,並按自彰化地院代為繳納稅 款之日(94年8月29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國庫支票之日止 ,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退還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經原審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 復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再 字第1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前確定判決雖有再審理 由,惟其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駁回再 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 條第3項、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下稱審 查辦法)第4條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3月6日農企 字第0950110067號函(下稱農委會95年函)意旨,農民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 築執照外,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 基礎,實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惟原確定 判決未見及此,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 3項雖規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 之設施,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 許使用手續,致錯誤認定因前程序原審卷內查無系爭構造物 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且原 確定判決質疑前程序原審判決未究明前開構造物占系爭2筆 土地之總面積比例為何?是否已影響供農業使用?系爭2筆 土地除前開構造物所占面積外,有無墾殖之行為,是否皆作 農業使用?系爭構造物是否適用92年2月7日增訂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8條之1規定等節,答案皆為肯定,仍不影響前程序原 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 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顯與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解釋函令 不合,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使用之規定; 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明,故在89年 1月28日當時之法規狀態非屬合法使用,系爭2筆土地於89年 1月28日之基準時點並非「整筆」土地「合法」作農業使用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 四、本院按:  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而 言,並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 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係以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 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 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適用須 以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之「合法使用」為前提,且須從89年1 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以前即已存在。又依土地法第40條 規定,土地以「宗」為最小計算單位,是農地之核准免徵土 地增值稅,係以每宗為徵免之標準,判斷農業用地是否作農 業使用,應以整筆農地之使用狀態觀之,單筆農業用地之使 用,如有部分因未符合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項第5款、88年6月29日修正發布(即89年1月 28日當時適用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條、第6 條及88年10月5日訂定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4點、 第16點等管制規定,致非屬合法使用時,縱其他部分係作農 業使用,仍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至89年 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農地『申請』以 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或鐵絲網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 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建築物,可免申請建築執照。」雖規 定農民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而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 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仍應事先提出申請,辦理容許使用手 續。⒉系爭2筆土地係經編定為農牧用地之非都市土地,依88 、89年航照圖套疊地籍圖顯示,系爭2筆土地上各有一處建 物,其面積分別為5.1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乃前程序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另依前程序原審據以認定上述建物之88 年9月16日、89年9月7日航照圖可知,該等建物存續近1年, 難謂係臨時設施;況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設施與農業生產有 關之建築物,雖可免申請建築執照,然原則上仍須事先申經 主管機關為容許使用之同意,否則即非依法使用。前程序原 審並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系爭2筆土地涉及建築 行為;縱系爭構造物為抽水設施,然依89年1月28日當時之 法規狀態,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容許使用手續,始符 合土地使用管制而為合法使用,惟系爭2筆土地並無農業用 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相關資料,難認符合整筆作農業 使用之規定,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合法建築執照或容許使用證 明,其主張屬臨時性抽水設施或是肥料堆置場等非涉及建築 行為之構造物云云,並不足採;系爭2筆土地非整筆均作農 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 地」規定不符等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由前程序原審 上述認定,系爭2筆土地既無可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農業使用」要件,則再審被告前於92年間課徵系爭2 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時,未依該項規定以系爭2筆土地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即 難認有何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所指事實認定或法令 適用等錯誤情事。至前程序原審僅由航照圖即謂該等建物有 固定基礎,雖屬速斷,然系爭2筆土地上既有系爭構造物之 建造,非整筆均供農業使用,前程序原審卷內復查無系爭構 造物業申請容許使用之證明,則縱系爭構造物無固定基礎, 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因其 上有系爭構造物,而被認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從而,再審原告主 張前確定判決未究明本案之爭議,在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4項規定,按89年1月26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 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所援引同條第1項規 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況,作為判定本案無可歸責於 再審被告錯誤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乙節,雖有再審理 由,惟前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尚屬正當,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對前 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代位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 被告申請重行核定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請求再審 被告將納稅義務人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 新分配,因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時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而不能准許,及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80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 理由,核無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意旨明顯牴觸,亦無何消 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判決結果之情事。再審原告援引之 前述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並未規定 在農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建築物, 可免申請容許使用,農委會95年函引用該會90年10月9日(9 0)農企字第9000010368號函附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所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 產有關之建築物(設施),不論其屬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 地,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或認定……。」等語,為其機關內部意 見,且對89年1月26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之解釋 ,逾越該規定文義範圍,法院審理案件適用該條文時,自不 受其拘束。至於審查辦法第4條:「凡依本條例第8條之1第1 項規定搭建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另有規定者外,得免申請容許使用。 但位屬河川區土地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係於92年12月 15日始訂定發布,並非判斷系爭2筆土地於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於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是否為合法作農業使 用之農業用地,所應適用之法令。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忽略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第3項、審 查辦法第4條及上開農委會95年函內容,農民搭建無固定基 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除可免申請建築執照外 ,亦得免申請容許使用,故農業設施是否屬無固定基礎,實 為影響其應否申請容許使用之關鍵要素,竟認系爭構造物縱 無固定基礎,仍不影響前程序原審認定系爭2筆土地於89年1 月28日時因其上有系爭構造物,於93年間移轉時,不合於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難認構成錯誤之判斷,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係以 與原確定判決歧異之法律見解為主張,依上述規定與說明, 尚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0-14

TPAA-113-再-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李淑玲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38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 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借款,伊執有抗告人於民 國113年2月6日簽發,付款地未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 2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3年5月6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 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無印象曾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相對 人亦未曾於113年5月6日對伊提示,況伊自112年11月27日起 ,為了證明伊並未配合洗錢或詐欺,方提供檢察官及員警伊 名下銀行帳戶與存摺,也配合檢察官所介紹之理財人員辦理 不動產公證及簽文件,僅配合辦案,並未對外借錢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見司票卷第11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 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 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未曾簽發系爭本票 ,且相對人亦未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等 語,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 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既未提 出任何舉證證明,難認其所辯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曾簽發系 爭本票等事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 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 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核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1

TPDV-113-抗-288-20241011-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李明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淑惠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本件聲請狀附表編號1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1102)1 紙,票面金額記載為新臺幣120,000元,附表記載為180,000 元,請具狀更正。 二、請確認本件請求之相對人是否僅陳淑惠一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1

PTDV-113-司票-857-20241011-1

司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翊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翊堂(下稱被繼 承人)共有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死亡後, 有無繼承人不明,為前揭土地之開發,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有母 親黃招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10年度繼字290號 裁定在卷可憑。從而,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既尚有繼承 人生存,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2024-10-09

TTDV-113-司繼-192-202410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25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萬零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8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90,02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8

TPDV-113-司票-28251-20241008-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陳淑惠 何秀美 毛承豪 相 對 人 葉香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葉香如廖志堂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名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將其 對相對人葉香如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等。聲請人等遂對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郵務機關以逾期未領為 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3年9月4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 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路○號○樓。又依該分 局之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 址,此有113年9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2348號函覆暨 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 認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4-10-08

KLDV-113-司聲-119-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