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057號、113年度偵字第3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招牌鮮肉鍋貼壹包、維大力汽水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東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
二、案經吳建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趙品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東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建智、趙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與現
場照片3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犯罪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
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有多次竊盜前科
,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尚未與告訴人吳
建智、趙品華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多筆竊盜案件業經判決及尚在偵
查中,其中若干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見本
院卷第11至19頁),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物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吳建智、趙品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民國113年7月5日15時55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清珍鴨肉羹」前,竊取「臺南市回社慈善會社團法人」擺放之愛心捐款箱1個及捐款箱內現金3,200元。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113年6月29日18時11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招牌鮮肉鍋貼1包(價值49元)。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 3 113年7月4日11時0分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竊取維大力汽水2瓶(價值60元)。 林東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