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火典

共找到 154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梁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8,443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10月5日前補正,並於113年9月23日送 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 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故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4

CHEV-113-彰小-573-2024101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林幸慧 被 告 李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8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8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於先前具狀主張:被告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菊東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客車),造成系爭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客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0萬 2,048元(含零件費用5萬6,688元、工資費用4萬5,36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系爭事故確實有碰撞到系爭客車,之後並 有與原告聯絡,但因原告報價過高,且都是換新品,並未計 算折舊,故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菊東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 ,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系爭客車,造成 系爭客車受損等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是於嗣 後發現停放之系爭客車遭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 ),及證人林聖傑證稱:其將客車之鑰匙放桌上後,被告 就自己駕駛客車出門,所以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被 告駕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車籍資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蒐證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51至53、63至73頁),且被告亦 已自認其於系爭事故有碰撞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客車一節( 見本院卷第77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寶鑫呈汽車修配 廠維修後,維修費為零件費用5萬6,688元、工資費用4萬5 ,360元等合計10萬2,04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5頁) ,業經其提出該修配廠所出具之保養維修服務工作單、統 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經本院核閱該工 作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客車左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 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足認該工作單上之 零件費用5萬6,688元、工資費用4萬5,360元等維修費合計 10萬2,048元確為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生之損害 。   2、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已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客車是 於000年0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 頁),迄至113年3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3月 又2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以109 年11月15日計算),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3年4月為計算 基準;又依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客車零件費用為 5萬6,688元,故零件經扣除折舊後所餘之零件費用應為1 萬2,4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原告所得請求不 扣除折舊之工資費用4萬5,36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萬7,850元(即:1萬2,490元+4 萬5,360元=5萬7,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 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7,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46-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 額 第1年折舊值 56,688×0.369=20,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88-20,918=35,770 第2年折舊值 35,770×0.369=13,1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770-13,199=22,571 第3年折舊值 22,571×0.369=8,3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571-8,329=14,242 第4年折舊值 14,242×0.369×(4/12)=1,7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242-1,752=12,490

2024-10-11

CHEV-113-彰簡-552-2024101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吳婷真所有且由訴外人吳品萱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右車頭, 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溪湖果 菜市場內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客車前已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遂依車體損失險之約定,將系爭客車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員林保養廠(下稱匯豐公司)維修,並賠付零件費用新 臺幣(下同)385元、工資費用1,086元、烤漆費用4,470元 等維修費合計5,941元給吳婷真,且於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吳婷真對肇事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 有行車執照、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紀錄圖、非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資料紀錄表、現場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1、25至29、37、38、61至7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是否為肇事者? 原告主張:系爭客車損害就是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所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時只是騎 乘機車經過系爭客車而已,並無與系爭客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經查: (一)被告已陳稱:系爭客車右側有停放貨主之車輛,且系爭客 車與貨主車輛間還有保持一定通道,其為送貨給貨主,就 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通道經過,而因機車無法前 進過彎,且距離系爭客車太近,機車只能後退到後方才能 離開,所以其乃騎乘機車後退,此時系爭客車之駕駛人就 下車說「你有撞到系爭客車」,其就馬上停下來,故現場 照片中之機車就是其當時停下之狀況,不是警方到場後要 求其挪動所形成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並有現場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可見被告於111 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溪湖果菜市場時,確有騎乘後方有 安裝鐵架之機車從系爭客車之右側經過,且已認知到機車 與系爭客車相距甚近。 (二)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溪湖果菜市場時,有 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相距甚近之系爭客車右側經 過一節,業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至 69頁),被告所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於經系爭客 車駕駛人吳品萱反應後,是機車車體整個已經橫停在系爭 客車前方,且鐵架是在系爭客車右車頭之右前方,足見被 告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相距甚近之系爭客車右側 直行經過時,在系爭客車右車頭處就開始左轉,但尚未將 鐵架完全左轉至系爭客車前時,即遭吳品萱表示「你有撞 到系爭客車」後停下。 (三)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溪湖果菜市場時,有 騎乘後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從相距甚近之系爭客車右側直 行經過,並在系爭客車右車頭處開始左轉一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而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4、65、70至 73頁),被告騎乘機車所安裝之鐵架是從機車尾由上往下 延伸,且部分表面仍塗有藍色油漆,而系爭客車右車頭受 損高度亦與鐵架上半部相當,且受損位置上復有殘留藍色 油漆,故本院審酌前揭機車行進方向、與系爭客車相距甚 近、鐵架安裝型態與外觀、系爭客車右車頭受損高度與殘 留藍色油漆跡證等情狀後,認系爭客車右車頭損害應是機 車左轉時,後方安裝且部分塗有藍色油漆之鐵架順著轉勢 ,由鐵架上半部往下半部順勢碰撞、摩擦相距甚近之系爭 客車右車頭所造成。       (四)依前所述,被告既是從系爭客車右側騎乘機車經過,且已 認知到機車與系爭客車相距甚近,則被告於直行及左轉時 ,自應注意與左側系爭客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以 避免碰撞到系爭客車,但其卻仍於騎乘機車之過程中使後 方安裝之鐵架碰撞、摩擦到系爭客車右車頭,足見被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與系爭客車保持兩車並行安全間 隔之過失情事。  (五)被告雖聲請調閱系爭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與溪湖果菜 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4頁),但本院向警方 調得之交通卷宗內並無任何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85頁、 證物袋);再者,原告已陳稱:系爭客車無安裝行車紀錄 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復無提出證據佐證確 有系爭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存在,則自無從認存有 系爭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而可供調閱勘驗;又被告已 陳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去調閱溪湖果菜市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而111年7月31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距今已久遠,顯無調得溪湖果菜市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可能,故被告上開聲請,難以准許。 三、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許,在溪湖果菜市場,騎乘後 方有安裝鐵架之機車時,疏未注意與左側系爭客車保持兩車 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並左轉,因而撞擊停放在其 左側之系爭客車,導致系爭客車右車頭受有損害一節,業如 前述,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已自吳婷真受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範圍: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匯豐公司維修後 ,維修費為零件費用385元、工資費用1,086元、烤漆費用 4,470元等合計5,9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業經其 提出匯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19、21頁;按:該估價單並未就拆裝後保桿予以 收費),且經本院核閱該估價單上之工項後,認亦與系爭 客車右車頭受撞之情事與損害具關連性(見本院卷第63至 65頁),足認該估價單上之零件費用385元、工資費用1,0 86元、烤漆費用4,470元等維修費合計5,941元確為系爭客 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撞所致之損害。 (二)因系爭客車之修復既是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維修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客車是於103年10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111年7月31日 系爭事故發生時,顯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前開說明 ,系爭客車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原額之10分之9,故系爭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以1 0分之1為準。而依前所述,系爭客車之零件費用為385元 ,經扣除折舊後所剩之殘值應是39元(即:385元×1/10=3 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 費用1,086元、烤漆費用4,47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 客車損害即維修費應僅為5,595元(即:39元+1,086元+4, 470元=5,5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11

OLEV-113-員小-285-202410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黃淑英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李黃錦治 李素眞 李斯欽 李素戀 李素蕙 李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經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52年12月4日設定之抵押權(收件 字號:彰鹿字第003559號、權利人:李秉嶽、債權額比例: 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萬元、存續期間:民國5 2年11月25日至民國53年11月25日、清償日期:民國53年11 月25日、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榕官、設定權利範圍:2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2年12月4日,經訴外人黃榕官向彰化 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收件字號:彰鹿字第003559 號、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存續期間:52年11月25日至53年11月25日、清償日 期:53年11月25日、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訴外人李秉嶽;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自53 年11月25日起算,並加計消滅時效期間15年,該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已完成,然李秉嶽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嗣李秉嶽於80年4月7日死 亡,而李秉嶽之繼承人即被告迄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依然存在,已對原告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造成妨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李秉嶽所遺之系爭抵押權 為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曾於52年12月4日經黃榕官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李秉嶽; 嗣李秉嶽於80年4月7日死亡,而李秉嶽及李秉嶽之繼承人 即被告迄今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29 至147頁),應屬真實。 (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見本院卷第129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萬元 的清償日期為53年11月25日,則李秉嶽於53年11月25日起 即得隨時請求黃榕官清償;另被告並未提出該債權之消滅 時效有何中斷情形,因此,如以民法規定最長消滅時效期 間15年計算,應認該債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於68年11月25日 即已完成,而李秉嶽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 (即73年11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 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於73年11月26日消滅。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而不存在,然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卻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則系爭抵押權登記自 屬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李秉嶽 所遺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8

CHEV-113-彰簡-562-20241008-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簡字第3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7,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本院乃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22日前補正,並於113年9月9日送 達至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函文、本院送 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8

OLEV-113-員簡-332-20241008-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張黃市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可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 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新臺幣(下 同)22萬2,900元等可受財產上利益數額為計算基礎,然原 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說明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 專用互助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以供酌定,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提出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後 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及具體說明得出此數額之理由與 計算式,並再將此數額加計請求給付之22萬2,900元為總訴 訟標的價額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二、原告若未能陳報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 金專簿後所得受之財產上利益數額,或陳報有誤,因此部分 非屬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自屬財產權範圍,且衡以 此一利益難以按金錢估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165萬元計算。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7萬 2,900元(即:165萬元+22萬2,900元=187萬2,9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故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612元。 三、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共同負連帶回復所訂契約前之原狀」 ,因該聲明未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難認原告已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故請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 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並具體說明「原狀」應為何及 要如何「回復」。 四、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告究是主張共同責任或是連帶責 任? 五、原告是從何資料看出有「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記載?「 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正確名稱應為何?又被告「社團法 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 會」是否是同一當事人?若是,則原告是否保留被告「社團 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即可,而撤回對被告「慈 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起訴?若否,則請原告補正被告「慈 愛同心會員福利會」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 六、請原告提出被告吳妍芳、謝黃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 、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 李杉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其中有人死亡 ,則請原告提出其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並由司法院家事事 件公告網頁(網頁限查詢103年6月1日起之資料)查詢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審酌追加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 七、請原告提出被告吳潛淵、賴何月津為理事之證據資料;若其 等並非理事,則請原告將起訴狀(含相同證據)繕本送達至 其等之戶籍地。 八、請原告依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回復訂約前之原狀」、 「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請求給付22萬2,900元」 之不同,分別具體說明、指出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法 律上條文依據、契約依據)為何(例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79條…等),勿再以概括性之回復原狀條文民 法第213條、第214條回覆本院。 九、原告認為繳交入組費、年費、互助金,是與何被告成立契約 關係?若僅是與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成立契約關係 ,則原告為何請求被告慈愛同心會員福利會、吳妍芳、謝黃 鴛、賴科瑋、黃月郁、吳潛淵、賴何月津、張儷齡、賴銘洲 、陳麗貞、陳榮成、賴輝煜、李杉保「連帶或共同」「回復 訂約前之原狀」、「設立專款專用互助金專簿」、「給付22 萬2,900元」?請具體說明法律上理由及法律上依據。 十、請原告提出自105年1月12日至113年8月繳付22萬2,900元之 收據(按時間順序排列),並以表格形式核算(表格至少應 包含:「繳款期別」、「繳款人」、「繳款金額」、「繳款 日期」等欄位詳列);又22萬2,900元是否均是由原告繳交 給被告社團法人彰化縣慈愛同心老人福利會? 十一、請原告提出自105年起迄今之全部規章,及提出規章遭被 告竄改之證據資料。 十二、請原告釋明陳力獅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許可準則第2條要件之理由,並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若未 釋明或釋明不足,則本院將不予准許陳力獅擔任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 十三、若原告不知如何補正上開事項,則請原告自行詢問律師之 專業意見後,再確實補正。 十四、請原告於寄送補正狀(含證據)1份給本院之同時,務必 自行直接寄送「相同之補正狀(含相同證據)」給全體被 告(寄送地址以戶籍謄本地址為準,勿再寄會址),本院 不代為轉寄及影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8

OLEV-113-員補-501-2024100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靖雯 被 告 吳若谷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若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312元,及其中新臺幣1 6萬7,014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9萬6,844元自民國11 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吳若谷、黃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81元,及其 中新臺幣8,311元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若谷負擔百分之97,餘由被告吳若谷、黃 婉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若谷如以新臺幣27萬7,31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若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費用 、違約金,然被告吳若谷迄至民國113年6月8日,仍積欠 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6萬3,858元與期前利息6,8 86元、費用5,368元、違約金1,200元等共27萬7,312元未 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吳若谷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吳若谷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同意由被告黃婉 華申請附卡使用,及願就附卡之債務與被告黃婉華負連帶 責任,然被告黃婉華迄至113年6月8日,仍積欠原告消費 帳款8,311元與期前利息570元等共8,881元未清償,故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吳若谷、黃婉華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吳若谷、黃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等先前具 狀抗辯:其等對於原告之請求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分期 約定書、歷史查詢資料、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費用款明細 、滯納利息款明細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吳若谷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被告吳若谷、黃婉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吳若谷、黃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簡-559-202410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陳政維 被 告 林佩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小-547-202410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楊品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6,12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6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6,12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於113年5月 16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 5章第1條第4款之約定,剩餘借款本金28萬2,394元之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113年8月29日繳付1萬8,508元,經 抵充部分借款本金1萬6,266元、部分利息2,242元後,被告 仍積欠借款本金26萬6,128元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其對於原 告之請求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撥款申請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表、放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 查詢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借款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簡-558-2024100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洪丞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小-548-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