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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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相 對 人 林翰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又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 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 ,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 立法理由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 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 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 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 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聲請人乃以其員工即相對人於勞務提供有重大疏失, 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而兩造所 締結勞動契約書第17條約定:「因本勞動契約所生之訴訟, 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頁)。準此,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事件,兩造又曾以上開 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相對人 本件勞務提供地即聲請人之設立地址亦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則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 並無顯不合理、濫用合意管轄條款致相對人難以主張權利而 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勞動事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29

SLDV-113-勞專調-97-20241129-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佳慧間聲請迴避,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 民國113年6月5日113年度士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提起抗告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 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 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 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31日送達抗告 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28

SLDV-113-簡聲抗-11-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庭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裕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知悉金融帳戶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 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 所得,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詎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不久,為應徵虛擬貨幣公司之 操作員,透過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奴庭」 之業務人員連繫後,得知只要配合至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註冊 為會員,並提供帳戶供對方測試5-6天,即可獲取每天新臺 幣(下同)1,000元即每月30,000元之高額報酬,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30日將其 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張奴 庭」,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俟「張 奴庭」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裕庭知悉詐 欺集團是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鄔愷慧、傅鳳珠、連 智明、王家毓、王金花、張輝翼、莊大緯、賴珈惠、鄭麗霞 、陳玥彤、陳春美、吳燦銓、徐阿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後層轉繳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金花、張輝翼、賴珈惠、 鄭麗霞、陳玥彤、吳燦銓、徐阿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裕庭(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9-130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提供給 「張奴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是要兼職,因為「張奴庭」有傳送兼職合 約書給我,合約書上有公司的大小章,我以為是真的,就配 合申辦並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測試,我也是被騙的,沒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張奴庭」取得本案帳戶後,「張 奴庭」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 鄔愷慧、傅鳳珠、連智明、王家毓、王金花、張輝翼、莊大 緯、賴珈惠、鄭麗霞、陳玥彤、陳春美、吳燦銓、徐阿欉( 下稱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帳層轉後繳回等事實,業經 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偵 卷】第535-537頁、本院審查卷第40頁、本院卷第64-67頁、 第113頁、第120-130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5-43頁、第361-368頁、第441-443頁、第169 -170頁、第109-111頁、第125-127頁、第147-150頁、第187 -191頁、第225-228頁、第257-259頁、第287-288頁、第337 -338頁、第345-347頁),並有鄔愷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偵卷第45 -59頁)、傅鳳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 請書(偵卷第369-429頁)、連智明提供之匯款明細、匯款 申請書(偵卷第445-453頁)、王家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71-177頁)、王金花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13-11 7頁)、張輝翼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 書(偵卷第131-135頁)、莊大緯提供之APP畫面擷圖、匯款 明細、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51-156頁)、賴珈惠提供之LIN 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99-204頁)、鄭麗霞提供 之APP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231-255頁)、陳玥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偵卷第261-271頁)、陳春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 款明細(偵卷第289-297頁)、吳燦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偵卷第339-340頁)、徐阿欉提供之通話紀錄 (偵卷第351頁)、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偵 卷第29-34頁)、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9 -55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收款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之 工具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 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 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 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 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 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 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 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 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 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 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 無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 賺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 「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某公司 應徵兼職操作員,我私訊對方,對方自稱「張奴庭」,工作 內容為註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需要申請帳戶,並提供 該綁定帳戶給對方測試5-6天,即可獲取每天1,000元,每月 3萬元之報酬,我遂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密碼傳送給對方,其後有換了聯繫對象為暱稱「沒有其他成 員」、「陳志豪」,我不知道「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 」、「陳志豪」是不是同一人,因為都沒有講過電話或見過 面,等5-6天後,我詢問對方報酬可否入帳,且登入本案帳 戶才發現無法登入,去電詢問銀行,才知道被列為警示帳戶 ,才知道被騙了。我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應該就是兼職合 約書上的那間公司,對方從頭到尾沒有面試,也不要求有任 何證照、學歷、工作經驗,就直接用LINE傳送簽好我的名字 的兼職合約書照片給我,我有上網查確實有「台灣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也是正確的,但我沒有跟該公司 的人聯繫來確認該公司到底有無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4-67 頁、第128-129頁),足見被告係透過網路平台看到應徵廣 告,而與「張奴庭」聯繫,其後,始終僅以LINE進行聯繫, 並接續換了暱稱「沒有其他成員」及「陳志豪」,且其對於 「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之真實姓名、 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 ,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這個 兼職工作沒有面試,不要求任何證照、學歷、工作經驗,與 我以往的工作經驗不相符,該兼職合約書給的報酬很高,與 我之前從事工地搬運工或在工廠工作之薪資來看,本案兼職 的報酬高且不相當,我確實覺得有點奇怪等語(本院卷第65 -67頁),可見被告對於自己能應徵到該工作,以及工作如 此簡單卻能獲取高額報酬,已深覺懷疑,且與自身工作經驗 不相符合,猶為了獲取高額報酬,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 人所言,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對方。  ⒊再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構亦 均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應可預見其 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 追查。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張奴庭」使 用時,已年滿36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地搬運 工、工廠操作員等職業(本院卷第67頁),足見其有豐富之 工作經驗,應已具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則其對政 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 且依被告上開所述,本案兼職工作之來源不明,且與自身以 往工作經驗不符,報酬也顯不相當,益見被告依其智識及其 過往工作之經驗,當可知悉對方之說詞明顯不合常理,自難 只憑對方自稱為某公司之員工、雙方有簽署兼職合約書等情 ,即認定被告有何合法信賴基礎可言。  ⒋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 志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9-549頁反面),於 「沒有其他成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裝置綁定驗證碼 時,多次要求被告「你就跟銀行說你要換一個手機裝置綁定 」、「要是有接到銀行電話說資金方面的問題,你就說是自 己家裏裝潢,朋友借的裝潢款,問到不懂回覆的,你就說現 在很忙,稍等5分鐘打電話回去,要是平台打電話給你,你 就說是自己用的,具體回覆我到時候會教你」、「如果有接 到銀行電話,你就說是裝修款,客戶名字叫劉彩榮」、「切 記,是裝修款」、「有接到電話了要跟我說喔」等詞(偵卷 第543、544頁),被告並詢問「前幾天去銀行的時候就有問 我是從事什麼工作,銀行知道我是做工程的還會再打來問嗎 」,對方再回稱:「銀行方面要是再問你,你就說是的,是 收裝修款的即可」、「平台打電話給你一定要接聽」、「回 覆平台態度要強硬,一定是自己使用的」(偵卷第544、545 頁),「陳志豪」復於112年7月14日教導被告「哈囉 ,麻 煩你打電話給平台,你就質問平台,為什麼不讓提領,都已 經照會過了,用很生氣的語氣,可以罵他們,讓審核通過又 不讓提領,到底想怎麼樣,昨天跟公司匯報了,公司說要提 領處理完成了,薪資才有發放」等詞(偵卷第548頁),倘 「張奴庭」、「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所指示之款項 確係公司合法轉入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何須教導被告以 上開話術偽裝應付行員?凡此亦與常情有異。且依上開對話 紀錄顯示,對方不斷向被告確認本案帳戶是否有綁定手機裝 置乙事,就是要確認本案帳戶已在詐欺集團之控制之下,且 將來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能順利轉匯或提領出來,是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時,依其智識、社會及工 作經驗當可知悉前情均與常情不符,而有高度可能實為詐欺 集團為獲取犯罪不法所得,令其提供帳戶以躲避查緝之托詞 。  ⒌準此,被告申辦本案帳戶後,隨即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張奴庭」使用,容任「張奴庭」隨意動用本案帳戶作為自己 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控之目的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 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 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兼職以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考量, 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該等結果之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3人以上:   起訴書固認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偽造之公文書行騙告訴人鄔愷 慧,及假冒檢警名義向告訴人徐阿欉詐財,此有鄔愷慧提供 之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及證人徐阿欉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證(偵卷第58-59頁、第345-347頁),被告係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告供稱:未曾見過該份偽造 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用偽造 的文件或假冒檢警名義去騙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4頁) ,衡酌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之手法百百種,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者,並非正犯,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未必能知悉 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 詐欺集團上開詐欺手法,自難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幫助 犯意。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存資料,僅得認定被告與「張奴庭 」、「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有以LINE往來,然被告 亦供稱未曾與該3人通過電話,也未曾見過面等語(本院卷 第11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張奴庭」、「沒有其 他成員」、「陳志豪」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張奴庭 」、「沒有其他成員」、「陳志豪」均為同一人之情形下, 依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有預見本案 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僅能認定被告具有普通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轉匯層轉後繳回使用,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容有未洽,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兩造可能成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給予 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被害人共計1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款項層轉後繳回,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具信 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復考量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竊盜前科,且於103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調解 ,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 地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罪動 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無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惟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院卷第66頁), 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 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鄔愷慧 (由鄔愷慧委託鄔愷民提起告訴) 112年5月起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至鄔愷慧之手機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內,訛稱有李永年教授投資股票之資訊,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鄔愷慧陷於錯誤,加入群組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9時37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6日9時40分 10萬元 2 傅鳳珠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飆股廣告,適傅鳳珠瀏覽後,加入暱稱「特助-怡婷」、「Agela」為好友,其等向傅鳳珠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9時41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9時45分 10萬元 112年7月6日(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萬元 3 連智明 (提告) 112年5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在某網站上刊登「耀勝出擊」之廣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連智明陷於錯誤,下載APP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0時20分 5萬元 112年7月6日10時33分 5萬元 112年7月10日9時22分 5萬元 4 王家毓 (未提告) 112年6月2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特助-陳依依」,向王家毓佯稱:可加入「財經阮老師核心班」之群組,並下載「銀獅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家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1時12分 100萬元 5 王金花 (提告) 112年7月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向王金花佯稱可下載萬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金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1時30分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35分 30萬元 6 張輝翼 (提告) 112年5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向張輝翼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輝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4時21分 16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11分 5萬元 112年7月10日13時55分 10萬元 7 莊大緯 (未提告) 112年8月11日前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站上刊登阮慕驊退休投資群組的廣告,佯稱可下載世灝證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莊大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6日14時49分 5萬元 112年7月6日14時57分 5萬元 8 賴珈惠 (提告) 112年4月起 因友人陳大哥之介紹,而加入阮老師之投資股票群組,該群組內某成員向賴珈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賴珈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7日9時47分 21萬元 9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鄭麗霞佯稱有內線交易之股票資訊,致鄭麗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1時13分 270萬元 10 陳玥彤 (提告) 112年5月28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特助-許淑芬」,向陳玥彤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玥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4分 10萬元 11 陳春美 (未提告) 112年6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紀蓉」,向陳春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春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9時31分 3萬元 12 吳燦銓 (提告) 112年7月4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黃」,假冒為其胞弟之好友黃暉棟,向吳燦銓之胞弟佯稱公司須要資金周轉等語,致吳燦銓之胞弟陷於錯誤,再向吳燦銓周轉,致吳燦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0時57分 55萬元 13 徐阿欉 (提告) 112年6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中華電信之人員,向徐阿欉偽稱:其電信費用未繳,告知可以報案之電話,徐阿欉撥打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佯以員警吳江河,表示要請示檢察長,致徐阿欉陷於錯誤,加入偽稱王文欽檢察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徐阿欉偽稱:其有洗錢之嫌疑,要凍結帳戶、資產等語,致徐阿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7月11日11時20分 30萬220元

2024-11-26

PCDM-113-金訴-1826-202411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湧 訴訟代理人 劉美亨 被 告 林俊偉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民事判例要旨均可供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 有如附表「地號或建號」欄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被告之債權而設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均不存在。惟其此節主張為被告所否 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是 否存在乙節,顯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因與被告所經營之哲淵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哲淵公司)合作代銷台糖寡糖乳酸菌系列商品( 下稱台糖合作案)而與哲淵公司簽訂商品代銷合約(下稱系 爭代銷合約),原告依約應提供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或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遂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提供 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 與哲淵公司於112年4月24日就台糖合作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和解成立,雙方就台糖 合作案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已拋棄,故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又被告雖曾於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主張原告係因積欠其495 萬元,故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此業經本院判 決駁回確定。據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於10 9年3月10日屆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復 不存在,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為此,爰依民 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曾先後向被 告借款二筆50萬元,被告並於107年9月11日以匯款方式、於 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借款,原告就107年9月27 日之借款並開立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0月10日之支 票(票號CP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 嗣該支票於107年10月11日兌現,故原告僅有於107年10月11 日以系爭支票清償107年9月27日之借款,惟迄未清償107年9 月11日之借款,至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9號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所求償之495萬元債權雖遭駁回,但並不包括107 年9月11日之借款債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該筆5 0萬元借款債權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登記。又原告並未與哲淵公司簽訂系爭代銷合約,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哲淵公司間之台糖合作案無關 ,且系爭代銷合約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請求給付服務 費事件中,經法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系爭代銷 合約上「哲淵公司」、「林俊偉」之印文係以彩色雷射影印 方式偽造,非哲淵公司所為。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成立和解之當事人係原告與哲淵 公司,並不包括被告,且和解範圍僅有「台糖寡糖乳酸菌、 雄蜂精保健食品、黃金激塑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拋棄 ,互不請求」,並不包括其他,故此不足以證明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2日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76頁),足認 屬實,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先後於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 27日向被告借款各50萬元,然原告僅於107年10月11日以 系爭支票兌現方式清償107年9月27日之借款等語,然原告 就此乃陳稱:原告僅有於107年9月11日向被告借款,且已 以系爭支票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93、212、214頁 ),而否認有於107年9月27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 準此,被告所辯原告曾於107年9月11日向其借款50萬元乙 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此並有被告所提宜蘭市農會之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被告就此 所辯應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於107年9月27 日另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事實,本院爰就此論述如下:   1.被告就所辯其於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 予原告乙節,另陳稱:被告係於107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蔡 光政借調40萬元,併自有現金10萬元,湊足50萬元借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而訴外人蔡光政確實有於1 07年9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被告,此有被告於宜蘭市農會 存款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04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2.再者,證人即哲淵公司之員工楊仲文到庭證稱:「被告與原告間不只一筆借款,之前原告有跟被告或哲淵公司陸續借款…我比較清楚就是107年9月27日這筆,因為我們老闆叫我領40萬元出來,當時老闆有稍微跟我說一下原告要再借款,我就把40萬元交給老闆,但原告總共借多少錢我不知道,隔天由王湧跟劉美亨就一起到我們公司找我們老闆拿錢,當時王湧跟劉美亨都在老闆的辦公室裡面,老闆有叫我拿個袋子給他們裝錢,我拿了個滿大的紙袋給老闆。當時桌上有錢跟一張支票…我有看到老闆把錢放到袋子交給王湧跟劉美亨」、「老闆很少叫我去幫忙領錢,只有一、兩次而已,因為那個是他的私人帳戶,這次是老闆特別把他的私人帳戶跟印章給我叫我去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36頁),且被告確實有於107年9月26日自其設於宜蘭市農會之存款帳戶中提領40萬元之情事,並有前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及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頁),證人楊仲文就此復證稱:「憑條上手寫的部分是我的字,這張就是我剛說去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而證人楊仲文若非確實有於107年9月26日前往宜蘭市農會為被告提領前開訴外人蔡光政所匯40萬元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衡情其應無理由知悉被告私人帳戶曾於上開期日遭提領40萬元款項之情事,從而堪信證人楊仲文所為證述應非捏造,足資採信,而證人楊仲文上開證述兩造間之借款情節,與被告所辯其於107年9月27日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5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以供擔保乙節亦屬若合符節,是自堪信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子虛。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先後於107年9月11日、107年9月27日借款各50萬元予原告乙節,既非無據,而系爭支票業於107年10月11日兌現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原告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至186頁),據此,僅足認原告曾於107年10月11日以系爭支票票款返還50萬元借款予被告,堪信原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尚欠被告50萬元未為清償,而此筆借款復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內,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難謂有據。至原告與哲淵公司雖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1號給付佣金事件成立以「兩造就台糖寡糖乳酸菌、雄蜂精保健食品、黃金激塑全部得向他方請求之權利均拋棄,互不請求」為內容之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惟被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是該和解內容對被告自無拘束力,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一: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 設定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100000 1/1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等地下1、2、3、4、5層) 6/5598 1/1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1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①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②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107年汐地字第019670號。 ③登記日期:107年2月12日。 ④權利人:林俊偉。 ⑤債權額比例:全部。 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⑦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在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所生之債權。 ⑧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3月10日。 ⑨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⑩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⑪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⑫違約金:依照商業銀行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⑬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

2024-11-22

SLDV-113-訴-239-20241122-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勝璨 上列原告與被告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部分,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原告係於民國66 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計算,則自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2日間遭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 ,原告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 告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98,000元,被告另應按月為其提繳6, 066元之退休金,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6,243,960元【計算式:〔(98 ,000元/月+6,066元/月)×12月×5=6,243,96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被告依僱傭契約按月給付 前開薪資暨法定遲延利息、提繳勞工退休金,亦係因定期 給付而涉訟,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6,243, 960元外,尚應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併算訴之聲明二項所請求薪資部分於起訴前(即113年1 0月15日前)之孳息共618元【計算式如附件,小數點以下 4捨5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44,578元。 (三)原告本件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與聲明第二、三項請 求給付薪資、提繳退休金,雖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二者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訟目的一致 ,利益亦相同,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爰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44,578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6,244,578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2,875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均係因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工資及退休金涉訟,依前揭勞動事件法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0 ,958元【計算式:62,875元×1/3=20,958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薪資總額 624萬3,960元 1 利息 9萬8,000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10月14日 (38/365) 5% 510.14元 2 利息 9萬8,000元 113年10月7日 113年10月14日 (8/365) 5% 107.4元 小計 617.54元 合計 624萬4,578元

2024-11-19

SLDV-113-勞補-13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25號 原 告 陳修沁 訴訟代理人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徐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乃以其原任職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並為 被告下屬,惟因罹患精神疾患而留職停薪,嗣原告計畫於民 國112年8月復職,然被告卻於112年8月15日傳送「目前全國 人力需求是超額,暫無缺編」等語之訊息予原告而拖延其復 職時間,因認被告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工作權為由,本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 事實,尚無從認定本院為侵權行為地,自難認本院就本件訴 訟有管轄權,且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復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9

SLDV-113-訴-152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欣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安池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原告 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並 未敘明本件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僅請求 就被繼承人孫王招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則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僅以被繼承人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而未將全部遺產整體均列為分割標的,尚非明確。 準此,原告本件起訴要件仍有不備,爰定期命原告依限補正 被繼承人孫王招子之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或免稅證明書等) 。 二、原告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乃代位債務人即被告孫安池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請求將被告孫安池與被告孫安然等人間公同共有之遺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被告孫安池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惟原告起訴並 未敘明被告孫安池所繼承全部公同共有遺產之範圍為何,爰 定期命原告按本件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之整體價額及被告孫安 池應繼分比例之乘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一、土地部分: 土地標示 土地座落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臺北市 士林區 三玉段 三 405 771 1000分之36 二、建物部分: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 號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五層(一層) 總面積 81.41 平台 9.85 全部

2024-11-18

SLDV-113-補-1110-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合資決算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9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村田等人間請求合資決算分配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 99,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8

SLDV-113-補-1289-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14號 原 告 建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美芳 原 告 黃建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以 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8 號民事裁定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執票人即被告本 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本件 起訴前之利息債權(即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988,230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13年1月30日 3,800,000元 3,760,000元 113年4月1日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票面金額380萬元 1 利息 380萬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22日 (113/365) 16% 18萬8,230.14元 小計 18萬8,230.14元 合計 398萬8,230元

2024-11-18

SLDV-113-補-1214-20241118-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劇興仁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柒 拾柒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社 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7,877元 ,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18

SLDV-113-勞執-4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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