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榮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杜榮宗(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全部上訴(本院卷第
74頁),是本院應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我不是故意牽走腳踏車,沒有占為己
有。㈡我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又有憂鬱(症)、尿失禁,且已
高齡,也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直言:我偷這臺車是要代步
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行竊時已明知該腳踏車並
非其所有,且進行性能之確認,方決定行竊,則其主觀上具
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足認上揭所辯不
實。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竊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
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經
通知未到庭,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固然可惜,又被告所陳病
況,亦屬可憫,惟均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圖個人便利之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所竊
腳踏車價值不斐(價值6,000元),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以該腳踏車零件損壞、是廢棄物,並未竊盜,抑
或並非故意行竊云云置辯,甚至於警詢一度大言不慚稱:我
只是幫她保管停在新埔捷運站云云(偵卷第7頁),犯罪後態
度不佳,難認有悛悔之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宥;此外,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
,因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被告上訴求為宣告緩刑,要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見四下
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THAWITHANAPHAKHINKUN THANAPHAT(
中文名:唐娜帕、泰國籍)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
(價值新臺幣6,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唐
娜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唐娜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杜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唐娜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1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3頁、15-17頁),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順手牽羊,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上開腳踏車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1台,業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
並於同年月6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15頁、16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2028-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