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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 原 告 高千惠 被 告 姜善允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111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紹傑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倪雲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 造之「倪雲祥」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倪紹傑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因需錢孔急欲 透過鄭巧鈴向曾正文借款,鄭巧鈴遂要求倪紹傑開立本票作 為擔保,且需有保證人,倪紹傑為圖順利借得款項,明知未 經其父親倪雲祥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2日自行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委 託不知情之印章刻印業者偽刻「倪雲祥」之印章1枚,再持 用上開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蓋印,而偽造「倪 雲祥」之印文1枚,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 「倪雲祥」之署名1枚,以表示倪雲祥同意擔任上開本票之 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1紙,再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中 市大里區某便利商店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紙交予介紹人 鄭巧鈴,再輾轉交付予曾正文而行使之,作為倪紹傑向曾正 文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還款擔保,致曾正文陷於錯 誤而應允借款,並當場由鄭巧鈴交付現金30萬元予倪紹傑。 嗣因倪紹傑遲延還款,曾正文於111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獲准(111年度司票字第9679號),倪雲祥於收 受上開裁定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倪雲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雲 祥於偵查中具結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曾正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鄭巧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31-32頁、33- 34頁、58-6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民事聲請 本票裁定狀、民事起訴狀、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56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告訴人之簽名筆 跡文件影本8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7頁、9-10頁、11-12頁 、14頁、15-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 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 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偽刻告訴人之印章蓋印、偽簽告訴人之 署名作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該本票加以行使,係供作 向被害人曾正文借款之擔保,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77頁),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本票直接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 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犯行,然附表所 示本票上發票人欄除簽有「倪雲祥」之署名外,尚有「倪雲 祥」之印文乙節,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可查(見他卷第37頁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倪雲祥的印章是我刻印 後所蓋印,我在簽本票當天去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故被告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告訴人姓名之印章 後,持以蓋印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偽造印文, 應可認定,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此節,惟此部分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仍可審究。被告偽刻「倪雲祥」 之印章,蓋 印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而偽造印文,以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上偽造「倪雲祥」之署名1枚,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犯行, 然該詐欺取財部分因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 序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78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本院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2罪間,目的同一,二 行為有局部重疊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本院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行為,固應非難, 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其係因急於借款,又與告訴人 關係疏離,心有顧忌而不願事先告知告訴人,始在未得告訴 人同意下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且其本身仍有在本票發 票人欄位上簽名而亦擔任發票人,並非將債務全推由告訴人 承擔,其犯罪情節與惡意偽造大量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 暴利者有所不同,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 書,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甚有悔意,而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刑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及危害程度相比,顯不相當 ,縱使量處其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簽其署名作為共同發票人 ,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其於偵查、本 院審理中自始坦承犯行,得到告訴人之諒解,足認其犯後確 有彌補所生損害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室 內裝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 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 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 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 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 照)。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關於被告為發票人部 分既係真正,僅有關「倪雲祥」為發票人之部分屬偽造,依 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紙本 票中有關「倪雲祥」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有關「倪雲祥」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 收,則該等本票上偽造之「倪雲祥」署名、印文各1枚,已 屬前述沒收範圍,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 。 ㈡、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偽刻其印章,該印章雖未扣 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㈢、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以向被害人曾正文詐得3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亦尚未清償予 被害人乙節,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7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期(民國)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名 倪紹傑、倪雲祥 109年10月12日 WG0000000 36萬元 「發票人」欄內之「倪雲祥」署名1 枚、「倪雲祥」印文1枚

2025-01-07

PCDM-113-訴-630-20250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6號 原 告 薛建興 被 告 姜善允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486-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榮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杜榮宗(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全部上訴(本院卷第 74頁),是本院應就原判決論處之罪刑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我不是故意牽走腳踏車,沒有占為己 有。㈡我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又有憂鬱(症)、尿失禁,且已 高齡,也願意賠償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四、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直言:我偷這臺車是要代步 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可見被告於行竊時已明知該腳踏車並 非其所有,且進行性能之確認,方決定行竊,則其主觀上具 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已甚明確,足認上揭所辯不 實。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普通,其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所竊腳踏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兼衡被 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 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然因告訴人經 通知未到庭,雙方無法成立和解,固然可惜,又被告所陳病 況,亦屬可憫,惟均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圖個人便利之私利,從事本案犯行,且所竊   腳踏車價值不斐(價值6,000元),然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一再以該腳踏車零件損壞、是廢棄物,並未竊盜,抑 或並非故意行竊云云置辯,甚至於警詢一度大言不慚稱:我 只是幫她保管停在新埔捷運站云云(偵卷第7頁),犯罪後態 度不佳,難認有悛悔之意,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宥;此外,亦無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之情事。本院綜核上情 ,因認宣告緩刑,並不適宜。被告上訴求為宣告緩刑,要無 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榮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榮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榮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5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附近,見四下 無人之際,竟徒手竊取THAWITHANAPHAKHINKUN THANAPHAT( 中文名:唐娜帕、泰國籍)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臺 (價值新臺幣6,000元,業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唐 娜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唐娜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杜榮宗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唐娜帕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8-1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3頁、15-17頁),足見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普通,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順手牽羊,竊取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腳踏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上開腳踏車業經扣案後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 1台,業經警方於112年8月1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 並於同年月6日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3頁、15頁、16頁),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易-2028-20250107-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俊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許俊傑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殺人罪、刑法第 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247條第1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 涉現役軍人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刑期甚重,衡諸常情,面臨重罪追訴本即存有逃亡之高度動 機,此為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自行報 警,反而持被害人手機假冒被害人身分傳送訊息予被害人家 屬,以拖延犯行遭發覺之時間,嗣後更於被害人家屬撥打11 9通報後,隨即持刀自殘,堪認被告有畏罪之心,有事實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本案為侵害生命法益之重大犯 行,犯罪情節極為嚴重,且被告在下手殺害被害人後,仍持 被害人手機冒用被害人名義傳訊息對外聯繫,試圖證實其心 中對被害人移情別戀之懷疑,進而以怪罪被害人之方式合理 化其犯罪動機,絲毫未見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 ,被告不僅欠缺控制自身情緒之能力,更屬心態偏差,對於 他人生命、社會治安均有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 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 自113年8月16日起羈押3月,並於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 辯護人意見後,審酌本案將於114年3月行審理程序,訴訟階 段仍屬中期,而被告所涉現役軍人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 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 ,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應從114年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國審強處-12-20250107-3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1503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 所為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更正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關於上訴駁回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7 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導致沒有時間補提上訴理由,且於觀 察勒戒期間並未收到裁定書,直到113年12月27日返家後才 收到駁回上訴裁定,現已補提上訴理由,請求將原裁定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送達於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361條第3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 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址詳卷),由同居人代收乙節,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提出上訴狀 ,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 ,然其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於 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之上訴理由狀,上開裁定至遲於113年11 月27日(因郵務人員將送達日期誤載為「113年11月50日」 ,故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即以本院收受送達回證之日認 定為送達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其住處,由同居人收受,然上 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故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並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達被告住處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 附卷可憑。 四、然查,被告於113年11月24日即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後於同月27日移監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並於113年12月27日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命被告補提上訴理 由之裁定及駁回上訴裁定之送達均應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始 屬合法,是本件上開裁定僅向被告住所地為送達,未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則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期間自無從起算,現被 告已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抗告狀中敘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仍屬合法,本院前誤以被告未於所定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 認其上訴不合法,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即 有未合。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更正而自為撤銷本院113年12月9日112年度侵訴字第98 號所為駁回被告上訴之裁定。 五、該裁定既經撤銷,本件即回復113年5月21日判決後之狀態, 本院將依上訴流程,將本件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處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2-侵訴-98-20250107-4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34號 原 告 劉建星 被 告 姜善允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PCDM-113-附民-2534-202501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世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世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世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緩刑3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 刑期前即110年9月18日至110年9月26日間故意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 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7罪)、有期徒刑8 月(22罪)、有期徒刑9月(9罪)、有期徒刑10月(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13年11月12日(聲請書誤載 為113年11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 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 2月3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1年1月(2罪)、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緩刑3年,於111年2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9 日至114年2月8日;又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9月18日 至110年9月26日間故意犯詐欺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 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7罪)、有期徒刑8月(22罪)、有期徒刑9月(9罪)、有 期徒刑10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上開緩刑 期內之113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 年12月18日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撤緩-404-202501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恒毅 非訟代理人 黃瑞祺 相 對 人 林寬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8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 新臺幣2,66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3

TPDV-114-司票-340-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友勝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友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友勝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 務部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 ,以及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刑期 接續執行,現在監執行中,受刑人並於113年12月30日經法 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893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PCDM-114-聲-1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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