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驊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
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CYR-918號」,更正為「NMP-3868號
」。
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財物之內容,更正為「單肩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100元鈔票1
0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信用卡3張、簽帳卡、一卡通
、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2個、護唇膏1條、隨身碟1個、
充電線1條、無線耳機1對,總價值約1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田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罹患憂鬱症10多
年,判斷力不足,誤觸本案刑責,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時為45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卻
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其工作時竊取告訴人鄭傢元與被
害人蘇香如之財物,而被告患有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雖
值同情,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
未受其罹患之上開疾病影響,且本案亦無何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
可原諒之處而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尚難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此,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大部分由告訴人領回
,而其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則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此有
卷附贓(證)物領據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患雙
向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
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保護墊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其所竊得
之單肩側背包1個,及置於該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
、信用卡3張、簽帳卡、一卡通、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2
個、護唇膏1條、隨身碟1個、充電線1條、無線耳機1對亦已
發還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僅發還告
訴人3,268元,尚有73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上開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犯罪所得732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田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田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田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驊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總致德樓後方停車
場之管理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3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蘇香如套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保護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香如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5日9時43分,在上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見鄭傢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遂將機車廂打開,徒手竊取鄭傢元所有並放置在車廂內
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1
00元鈔票10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黑色行動電源
價值1,200元、蘋果Air Pods耳機價值4,8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鄭傢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香如、鄭傢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有何上開犯行: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因為那台機車經常不停在機車格內,開勸導單也沒用,伊氣到才會拿取機車上之保護墊等語。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伊係停車場管理員,發現該機車鑰匙未拔,車廂未蓋好,伊出於好心,深怕其車廂內財物遭竊,就先將該包包拿到管理室暫時保管放置,待下班後送至派出所保管等語。 2 告訴人蘇香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傢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4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審簡-1353-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