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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雄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先後竊取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籌措 醫藥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竊得 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陳信昕領回,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於警詢時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各次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7號   被   告 陳國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旁開放式 鐵皮倉庫,徒手竊取陳信昕所有之4英吋不銹鋼球閥1組(價 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藏放在新北市○○區○○○00 號旁農地。  ㈡復於112年12月18日6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陳信昕所有 之耐震支撐架39支(價值1萬1,700元)及天然氣鋼管廢料5 支(價值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新北市○○區○○○00號旁農 地。嗣陳信昕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2月1 8日11時,在上址農地,扣得陳國雄所竊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信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 告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陳信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參,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國雄於上述㈡時、地,竊取耐震支撐 架200支,然業經被告否認上情,且告訴人經本署傳喚未到 庭,依卷內資料,警方查獲被告時,未扣得上開數量物品, 亦未發現被告銷贓之證據,雙方各執一詞,均無提出可資調 查之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所竊耐 震支撐架為200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SLDM-113-審簡-1351-2024112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惠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婷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6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8號前時,因見前方郭 韋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 停在該處第4車道,而欲繞越郭韋志所停放之上開車輛時,本 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以避免發生危險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譚湘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沿上開路段第4車道內側同 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衝撞前方在劃有紅線禁 止臨時停放路段停車之楊明勇(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癲癇、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389-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巷」,更正為「111巷」。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疑似腦震盪」,更正為「疑似輕微腦 震盪症狀」。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左側手肘肘挫傷」更正為「左側 手肘挫傷」。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中之「、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刪除。  2.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陳志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是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行經無 號誌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並讓幹線車輛先行,違反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魏肇慶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8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110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致遠一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 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魏肇慶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一路2段由南往 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魏肇慶 受有疑似腦震盪、雙側膝部、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側手肘肘 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魏肇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行駛在支線道路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告訴人魏肇慶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在支線道路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與其發生車禍,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支線道路及無號誌路口時,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112年10月24日振興醫院財團法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12年12月7日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6-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思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思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貿然騎乘在路面邊線外,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王淑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而尚未調解成立,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66號   被   告 吳思嫻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嫻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0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承德路5段交 岔路口路邊邊線外停等紅燈,燈號變為綠燈起步後往百齡橋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外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路面邊線外 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適同向有王淑華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燈號變為綠燈後 即向右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2車即在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王淑華因而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 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合併第2、3 、4、5、6、7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吳思嫻於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思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30日鑑定意見書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5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在路面邊線外起駛直行至邊線外之空間延伸處而肇事之過失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7月26日、12月18日、12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思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8-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驊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主文」欄所載。應 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CYR-918號」,更正為「NMP-3868號 」。  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取財物之內容,更正為「單肩側背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100元鈔票1 0張、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健保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信用卡3張、簽帳卡、一卡通 、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2個、護唇膏1條、隨身碟1個、 充電線1條、無線耳機1對,總價值約1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田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3.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罹患憂鬱症10多 年,判斷力不足,誤觸本案刑責,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等語。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 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時為45歲之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卻 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其工作時竊取告訴人鄭傢元與被 害人蘇香如之財物,而被告患有憂鬱症、雙相情緒障礙症雖 值同情,然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之責任能力,並 未受其罹患之上開疾病影響,且本案亦無何特殊原因、環境 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 可原諒之處而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尚難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此,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上情,並無理由。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大部分由告訴人領回 ,而其所竊得被害人之財物,則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此有 卷附贓(證)物領據可佐,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罹患雙 向情緒障礙症、憂鬱症、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罪後亦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 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 00元。又被告倘未遵循前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機車保護墊1個,已發還予被害人;其所竊得 之單肩側背包1個,及置於該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機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黑色長皮夾1個 、信用卡3張、簽帳卡、一卡通、icash卡各1張、行動電源2 個、護唇膏1條、隨身碟1個、充電線1條、無線耳機1對亦已 發還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所竊取之現金4,000元,僅發還告 訴人3,268元,尚有732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上開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就犯罪所得732元部分,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田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田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6號   被   告 田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驊係任職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總致德樓後方停車 場之管理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5日9時36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 人之際,徒手竊取蘇香如套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保護墊,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香如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2月5日9時43分,在上址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之際 ,見鄭傢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遂將機車廂打開,徒手竊取鄭傢元所有並放置在車廂內 之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鈔票3張、1 00元鈔票10張、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黑色行動電源 價值1,200元、蘋果Air Pods耳機價值4,8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鄭傢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香如、鄭傢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有何上開犯行: 1.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辯稱:因為那台機車經常不停在機車格內,開勸導單也沒用,伊氣到才會拿取機車上之保護墊等語。 2.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辯稱:伊係停車場管理員,發現該機車鑰匙未拔,車廂未蓋好,伊出於好心,深怕其車廂內財物遭竊,就先將該包包拿到管理室暫時保管放置,待下班後送至派出所保管等語。 2 告訴人蘇香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傢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24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田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簡-1353-2024112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8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案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 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1頁)。是依前揭規 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故 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張庭國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交簡上卷第42頁)。 二、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有過失,迄 法院審理時才坦承犯罪,甚且於偵訊提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後,被告 仍矢口否認過失,甚且辯稱係告訴人靠過來撞我,不是我去 撞他等語,綜上,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在被告未賠 償告訴人余勝雄分毫之前提下,僅輕判被告處罰金5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未 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鑑定結果顯示(偵查 卷第58頁),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 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傷勢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 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 被告係事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情節、未與告訴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 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 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張庭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859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 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國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庭國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 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雅欣 坦承為肇事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可考(偵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鑑定結果顯示(偵查卷第58頁   ),被告超車時疏未注意適當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余 勝雄則無肇事因素,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余勝雄 達成和解,余勝雄之傷勢甚輕,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論罪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1號   被   告 張庭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國於民國112年4月4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運動公園公車站前時,本因注意汽車超車時 ,應待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超越同向在前方由余勝雄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余 勝雄受有左前臂擦傷、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余勝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沿著中正東路直行,當時伊車輛沒有偏移,是告訴人向左偏,所以就擦撞到了,當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時是告訴人騎在汽車車道上,靠過來撞伊,不是伊去撞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余勝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113年2月15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公祥診所112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交簡上-77-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碧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碧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9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1435-FJ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 北路4段1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進入延平北路4段往南 車道,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路口暫停後貿然起駛,適有告訴人林建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北路4段第1車道由南向北 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而摔車,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左胸壁、左上肢、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690-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5698號函及其 檢送之職務報告」、「被告李明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迴轉時 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並禮讓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造成告訴人林駿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態度尚可,並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 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 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 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履行內容 一、李明峰應給付林駿丞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並匯款至林駿丞之臺灣銀行北花蓮分行帳戶(戶名:林駿丞、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給付方式如下:  ㈠李明峰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前給付林駿丞5萬元。  ㈡餘額10萬元,李明峰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林駿丞,至全額清償完畢為止。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1號   被   告 李明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大同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99號前,欲向左迴轉進入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來往車 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左迴轉,適有林駿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1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李明峰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林駿 丞所騎乘之機車,致林駿丞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 、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傷、雙手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 擦傷、右腳踝擦傷、右上門牙及左上門牙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林駿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明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進入停車場車道時,伊前面還有一台車跟伊同方向行駛,伊的視線是被前車擋住,所以才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2 告訴人林駿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8張、光碟1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涉有向左迴轉駛出路外時,有未注意來往車輛過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汐美學牙醫診所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7-2024112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毓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毓禛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8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 權路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強路口,欲右轉自強 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隨時注意往來車輛,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卓慧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告 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肘部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SLDM-113-審交易-663-20241120-1

審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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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照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照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照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3.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違反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劉國安、許華敏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 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4號   被   告 朱照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照輝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濱海路口,欲左轉濱海路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有劉國 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許華敏行經該 處,因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煞車,朱照輝駕駛之車輛因 而不慎撞擊劉國安所騎乘機車車尾,致劉國安、許華敏人車倒 地,劉國安因而受有下背與四肢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許華 敏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後下背擦挫傷等傷害。嗣朱照輝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安、許華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照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國安、許華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紙、行車紀錄器光碟片2片、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照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SLDM-113-審交簡-395-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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