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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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順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順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   ,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3927-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原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113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 」欄之「案號」內文字(即112年度易字第9391號)均更正為「112 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確定日期」欄內文字(即112/09/25 )均更正為「112/11/02」。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   主文所示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3590-20241202-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2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84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曉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原子街由中山路往成功路 方向行駛,行經北區臺灣大道1段與原子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臺灣大道1段往福龍街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不慎撞擊 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臺灣大道之行人吳美香,致其 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左橈尺骨遠端骨折、臉部 撕裂傷(2公分)、右肩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美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美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憑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時、地,確有違反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規定之過失行為( 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因而撞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 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 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所引之條文文字、條項規定,均係修正 前之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 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 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 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51頁),審酌 被告上開自首行為,節省司法調查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任何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交易 卷第11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告訴 人無調解之意願而未能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自 述大學畢業、擔任業務、月收入3、4萬元,已婚,需要扶養 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2024-11-30

TCDM-113-交簡-921-202411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淳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淳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淳宇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同日5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1段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迴轉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5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淳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 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此次為第2次違犯,其明知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 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所為實有不該;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80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並未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職業為服務業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30

TCDM-113-中交簡-1716-202411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華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華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華崑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心路自東南向西北 方向行駛,駛至向心路、大墩六街及文心路1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大墩六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而 遽然左轉。適逢許呈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向心路自對向直行前來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許呈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側前臂多處擦傷、雙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華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呈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證)述之內容相符,此 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7張存卷可考;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盡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 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足認 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車禍發生後,於打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 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 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過失犯行,並願與告訴 人調解,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CDM-113-中交簡-1611-2024113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吳美香 被 告 陳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交簡附民-313-202411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耀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49號、113年度執字第117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耀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耀清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 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 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 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 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定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法定範圍,以免一律 將宣告刑累計執行,致刑責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罰之社 會功能。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 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範目的,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 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 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 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 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抗字第718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不得易科罰金,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6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 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4月之範圍。茲衡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 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於111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間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次),經整體評價後,並參酌 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30

TCDM-113-聲-3664-202411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 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4月10日11時35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 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2年12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 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4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 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 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 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所 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 素行(本院卷第13-24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小康(見毒偵3163卷第4、20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30

TCDM-113-中簡-2982-202411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玉純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晚上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東路由振福路往 東英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東路18號前處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或偏向行駛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並行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 間隔,往左偏向,而與林沛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 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後,致林沛民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 失控駛入來車道而與對向張喬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第六至八肋肋 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顏面擦傷、雙手臂及右膝多 處擦傷等傷害。嗣林玉純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沛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路旁店家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23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上情而致 本件車禍發生,其顯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偵卷第6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 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 認其素行良好;又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表明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無法聯絡對方而未能達 成共識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吿在本院自述大學畢業、從 事行政人員,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30

TCDM-113-交簡-920-202411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25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3段內新市 場(下稱內新市場),徒手竊取吳俊楓置於內新市場卡拉OK 旁公共空間沙發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起訴書記載3500元,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手機】,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吳俊楓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易卷第142頁 ),核與告訴人吳俊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監 視器翻拍畫面截圖6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另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手機之價值為3500元,然 本院細觀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其係稱當初購買時, 本案手機之價值為3500元,現值多少並不確定(偵卷第24頁) ,而依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同意給付告訴人 3000元,告訴人則拋棄其餘請求,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易卷第137-138頁),本院依此認定被告竊取本案手機時,本 案手機之價值應為3000元,而非3500元,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依卷內事證予以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 卷第13-15頁),並考量其貪圖小利,任意竊盜告訴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不可 取;另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取走告訴人上開手機之事實,惟 辯稱:伊有服用安眠藥Stilnox(中文名:使蒂諾斯),且 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對當時情況已無印象等語,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依調解內容履行(易卷第137-138頁;簡字卷第9頁),足認 其尚有悔改之意;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告訴人之損 害業已彌補,復考量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 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卷第14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領有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易卷第145、147頁) 及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易卷 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㈢、起訴書雖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被告之本案不法所得,即未扣案之 本案手機1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按:本案手機之價值為3000元,被告既已實際償 還本案手機之價值金額,核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無 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CDM-113-簡-2183-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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