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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何宜叡 被 告 陳暐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投金簡字第159 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何宜叡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暐杰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   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   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   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   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   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方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2年11月26日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並於113 年11月29日判決,詎原告卻於判決後之113 年   12月1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   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佐   ,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   訴,並無既判力,原告得另提起民事訴訟,或待本件上訴程   序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投簡附民-104-20241223-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2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264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城於本院審   理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告訴人林文波主張本案交通事故尚造成其受有頸椎第   5 、6 節移位之傷害云云(偵卷頁15、院卷頁41),然查:   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警詢時,僅表明其頭部、左手   及右腳受傷等語(警卷頁12),之後其於同日稍晚,至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則僅向醫師主訴頭部鈍傷,後經醫   師診斷結果,確認係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胸部挫   傷之傷害,此有卷附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可參   (警卷頁15、院卷頁27至31),自告訴人以上警詢、主訴及   經醫師實際診療結果,就所受傷勢部分,雖可見些許落差,   然未經醫師確診者,應可認係因車禍碰撞所生之一時疼痛感   受(惟未至傷害程度),然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   故之初,始終不曾反應足以表彰受有頸椎傷害之頸部不適或   疼痛感,則旨揭告訴人之頸椎傷勢,尚難積極證明係因本案   交通事故所致,自無從令被告就此一傷害承擔刑責。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   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警卷頁20)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並   賠償損害,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雙方之肇事責任比例(被告為由後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車輛   ,為肇事全責,告訴人則未發現有何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陳金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城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國道6號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 東向26公里400公尺處(南投縣國姓鄉轄)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 、路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文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陳金城車 輛前方,陳金城竟因精神不濟,駕車自後方不慎撞擊林文波 所駕駛之車輛,致林文波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後翻覆,林文波 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陳金 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 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 理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波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0張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精神不濟,自後方不慎撞 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至為灼然。綜上所述,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 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 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NTDM-113-埔交簡-165-20241223-1

埔交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林文波 被 告 陳金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 年度埔交簡字第165 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NTDM-113-埔交簡附民-10-20241223-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賢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賢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史賢華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7 時許),前往白○壽所經營之商店(南投縣信義鄉開高   巷0 之0 號)購物時,在店內通道與伍○中相遇,伍○中因   認史賢華擋住其去路,用手臂將史賢華推開,史賢華受此所   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臂向後勒住伍○中頸部約2   秒始鬆手,致伍○中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肩關節扭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史賢華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   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勒住告訴人伍○中之頸部,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走道很窄,雖然我沒有側身讓   告訴人過去,但是告訴人也沒有叫我讓路,還先挑釁我,錄   影帶很明顯就是告訴人先動手,我當然會生氣,而且才勒2   秒的時間,怎麼會造成傷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   在商店通道與告訴人相會時,受告訴人推去向後撞擊身後商   品時,才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勒住約2 秒後就立刻放開   ,如此短暫時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被   告是要制止告訴人上述推擠行為,且時間甚短,應符合正當   防衛要件,故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前往白○壽所經營   之商店(南投縣○○鄉○○巷0 ○0 號)購物時,於店內通   道與告訴人相遇,因告訴人用右手臂將被告推開,被告遂以   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約2 秒始鬆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警卷頁8 至12、偵卷頁29至31、院卷頁33、34)、證人   白○壽(警卷頁13至17、偵卷頁29至31)指證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頁19、2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頁21、22)、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頁39至45)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院卷頁32、33;內容詳   附表所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對此節亦   未爭執(警卷頁3 、院卷頁31),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本案緣起乃被告與告訴人在商店內之狹窄通道相遇,告訴人   去路因遭被告身體擋住,為求通行,故以手臂將被告往旁推   開,被告始對告訴人勒頸,此不僅為告訴人、白○壽及被告   證、供述一致,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證。而告訴人(偵卷頁30、院卷頁33、39)、白○壽(   偵卷頁30)固一致指稱被告係刻意阻擋,不讓告訴人通行等   語,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被告與告訴人   在店內通道遭遇之初,被告目光係往左望向店內商品,未與   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對視,經過約4 秒,被告才與告訴人四   目相接,再約1 秒後,告訴人即以手臂架開被告等客觀情節   (偵卷頁41、42),可知被告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僅約5   秒,歷時甚短,且過程中幾未看向告訴人,是否有注意其人   之存在,亦非明確,自難徒憑告訴人證稱,有以母語向被告   要求借過,被告卻僵住身體不讓路等語(偵卷頁30、院卷頁   33、39),率認被告未讓路予告訴人係充耳不聞、刻意為之   ,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阻礙告訴人通行之客觀狀態,雖告訴   人見被告不理會其讓路請求,以手臂將被告格擋至一旁而清   出通行空間,手段不無過激之處,但觀被告所稱:告訴人架   我小拐子時,我沒有受傷等語(警卷頁3 ),可知告訴人以   手臂將被告推至旁邊之力道非重,與所謂「傷害」手段相去   甚遠,自不存在可對之實施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之「現時不法   侵害」無疑。又被告因此情緒有所激化,雖為常人一般反應   ,詎不思平和處理,竟以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且綜衡告   訴人證述(院卷頁34)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   (院卷頁32、33),被告不僅先以右手臂將告訴人頸部向後   勒住,於告訴人身體往前傾、意欲掙脫之際,又猶為對抗告   訴人之掙脫力道,施力再將告訴人身體往後壓,此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頁43、44),顯見雙方過程中均   有施相當力道,雖僅歷時約2 秒,但告訴人之受力部位(頸   部)及附近(頭肩部位),在前(掙脫)、後(壓制)二相   反作用力對抗拉鋸之下,倘因此造成筋骨淺表損傷,本符情   理,是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治療,所得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之診斷結論(詳警卷頁18之診斷證明書)   ,自就醫時序、受傷部位及傷勢內容以觀,足確認係被告本   案勒頸行為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其勒頸行為將使告訴人受有頸部   及周遭部位之傷害,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亦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旨揭抗辯,核與證據調查   之結論不符,無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行問題所衍發之衝突   ,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受告訴人   肢體碰觸所激之情緒而為本案犯行,非無端滋事生擾,且坦   承客觀勒頸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以登山步道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   元,未婚,與前女友育有2 名子女,並與前女友各分擔1 名   子女之親權行使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   人、告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一、錄影播放時間0 秒時,畫面中有兩名男子,一名身穿藍色上   衣(甲男)、另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乙男),其中乙男坐著   ,甲男站著。 二、錄影播放時間1 秒時,甲男由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下方走動,   同時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另一名男子之頭部(丙男)   。 三、錄影播放時間3 秒時,丙男自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後   ,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甲男則與丙男在畫面中走道相會。 四、錄影播放時間4 秒時,甲男在畫面中走道欲從丙男身旁穿過   ,然丙男並未側身,身體依然佔住畫面中走道大半,甲男則   望向丙男。 五、錄影播放時間4 秒至7 秒時,丙男持續與甲男對話,於錄影   播放時間7 秒時,甲男即以右手將丙男往畫面中走道旁邊推   去以挪出行走空間,然於錄影播放時間8 秒時即可見丙男伸   出右手圈住甲男頸部並往後拉,此時可見甲男因遭丙男圈住   頸部,身體向後傾斜,丙男過程中更以手圈住甲男頸部,將   甲男身體往後壓,之後才鬆開圈住甲男頸部之手,甲男則往   後以手與丙男肢體交纏。 六、監視錄影畫面中以機械記載之錄影時日為113 年8 月12日。

2024-12-19

NTDM-113-原易-51-20241219-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重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846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谷重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   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   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谷重義於   本院審理(含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及使用為必要(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偵訊時辯稱,僅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前往行竊   現場,惟竊取過程中並未使用等語(偵卷頁24),但參前說   明,仍不影響其所為符合「攜帶兇器」之竊盜加重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及理   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110 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應更正為「110 年   度原交簡字第34號」),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   ,要無疑義。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公共危險)   與本案(竊盜)並非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   其未能收成效,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應無必要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上揭前案紀錄   ,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併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   取他人財物,欠缺守法意識,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未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本案竊得之物歸還   予告訴人張○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頁33)為憑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以除草為業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之前案   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行竊時   所攜帶之扳手1 支,並未查扣,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   困難,亦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6號   被   告 谷重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重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 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 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谷重義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甲車)車牌另案遭警查扣,為避免騎乘時為警攔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某 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前往南投縣○ ○市○○路0段000巷0號前,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蕭○瑄所 有停放在該處,現由蕭○瑄母親張○雅管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旋將000-0000號車牌懸 掛在甲車上。嗣於113年8月20日,張○雅接獲交通違規罰單 ,發現車牌與原車不符,進而發現000-0000號車牌失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000-0000號車牌1面(已發還張○雅具領)。 三、案經張惠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谷重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000-0000號車牌並懸掛在甲車上之犯行。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蕭○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2年間某日即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嗣因證人張○雅收到交通違規罰單,前往查看始發現車牌失竊之事實。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違規照片) ㈢ 證人即被告之母幸○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明甲車為證人幸○香所有,惟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另案為警緝獲,證人幸○香受被告所託前往領車時,甲車上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事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000-0000號車牌遭竊後由被告懸掛使用之事實。 ㈤ 被告之駕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被告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佐證。 二、就被告竊取000-0000號車牌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以 扳手拆卸之方式竊取,惟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翻異前詞 ,改稱:伊犯案時雖有攜帶扳手,但沒有使用,伊係徒手拆 卸車牌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0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 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應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倘 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至被告行竊時雖未使用上開器 具,惟其仍將該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品攜帶至現場,縱未使 用,仍已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 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 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支,現仍於甲車內,業據被告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000-0000號車牌1 面,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NTDM-113-原易-50-2024121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021、1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66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彥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NTDM-113-埔簡-230-202412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853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侵占入己。 嗣因警追查劉景和…」,補充為「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2 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1千元 之代價,將所侵占之拾得漂流木售予劉景和。嗣因警追查劉 景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許可,任意撿拾漂流   木且侵占入己,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將本案所拾得並侵占入己之漂流木,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售予劉○和等語(雲檢偵5457卷頁53反面),該   筆金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孔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 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 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 之車輛,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 入己。嗣因警追查劉景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 木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孔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證人即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晉、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站長廖○正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投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本蒐證、現場照片、南 投分署112年7月4日投政字第1124211855號函及檢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8

NTDM-113-投簡-639-2024121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   於民國於110 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案與前案酒駕亦同一罪質之罪,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   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素行,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對於酒駕之危害   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此次其   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72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   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年近5 旬、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CYDM-113-朴交簡-403-20241213-1

原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璋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瑞璋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14時20分   許,駕車搭載配偶申氏鸞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21線81.5公里   處時,見其子石聖名在該處施作工程而心生不滿,遂下車與   石聖名及其前妻呂曉君發生爭執,適有石聖名之同事即告訴   人李冠廷見狀出面勸阻,被告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鎖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   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原易-47-20241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UAN(中文譯名:裴○○;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 ○○ ○○ (下以中文譯名:裴○○稱之)與乙○○ ○   ○ ○ (下以中文譯名:阮○○稱之)曾在南投縣○○市○   ○路○街00○0 號2 樓有同居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裴○○於民國113 年4 月   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題與阮○○在上址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2 拳,致阮○○受有腦震   盪、臉部損傷(右臉顴骨處)、唇部撕裂傷及右上臂瘀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裴○○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阮○○1 拳,致告訴人受   有唇部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其餘傷勢(即腦震   盪、右臉顴骨處之臉部損傷及右上臂瘀傷部分)為其本案攻   擊行為所造成,並以只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云云為置辯。 二、被告曾在南投縣○○市○○路○街00○0 號2 樓,與告訴人   建立同居關係,且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   題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致告   訴人受有唇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頁   11至15、院卷頁45、5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發生前後歷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 年4 月14日大約晚間9 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跟右手臂   ,之後我於當天晚上11點,就由朋友陪同到醫院就醫,就醫   當下,我有頭暈以及嘴唇腫痛、無法講話,又因為當天穿長   袖衣服,所以醫生檢查時沒有看到我右手臂有受傷,但我右   手臂瘀青傷勢是被告當日徒手毆打所造成的等語(偵卷頁21   、23);復於本院審理時就遭毆打情節,進一步結證稱:我   跟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發生爭吵,被告就徒手用拳頭   打我,第1 拳要打我的嘴巴,但我有用手保護我的臉,所以   只打到我的右手臂,沒有打到臉,我這時還沒有倒地,後來   被告又打第2 拳,這次才打到我的嘴唇,我就倒在冰箱旁邊   的地上,然後有撞到地上等語(院卷頁46至49),明確指出   其遭被告徒手毆打2 拳,並分別擊中其保護臉部之右手臂、   嘴唇,其則因被告第2 次出拳毆打行為致跌到碰撞地面等情   節歷歷。 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於當日稍晚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損   傷、唇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就唇部撕裂傷部分,已指證係被告   毆打所致等語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明為事實。再   就右上臂瘀傷部分,雖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   人就診當下受有此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詳   述稱,此係因其就醫時,身著長袖衣物,故醫師檢查時未發   現有瘀青傷勢等語(偵卷頁23、院卷頁49),經酌以此傷勢   並非如流血般跡象鮮明、可立即查覺,且告訴人嗣於遭毆後   3 日之113 年4 月17日,仍穿著長袖衣物前往警所報案(偵   卷頁31),則告訴人所稱於第一時間未能發覺右上臂有瘀青   之緣由,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嘴唇撕裂部   位為右唇,有照片為證(偵卷頁31),可知被告當時係朝告   訴人右臉部位攻擊,而人將手部舉起以保護頭臉部時,上臂   所對應保護部位即為臉部,則綜合被告之攻擊目標(告訴人   右側頭臉部)及告訴人前述之抵禦情況(以手保護自己臉部   )以觀,照片所呈現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外側瘀青之傷勢(偵   卷頁31),實與告訴人指述,其因以手保護自己頭臉部,故   遭被告揮拳毆中右手臂致傷等語,不謀而合;又依警方所攝   照片顯示,告訴人於報警當日,身上有多處可目視傷勢(偵   卷頁31、33),告訴人則指明其中偵卷頁33之右前額靠近太   陽穴處、下臂靠近手腕處之2 處紅腫,係被告於113 年3 月   25日分別以毆打、咬嚙方式所造成(院卷頁49),未將之歸   因於被告本案毆打行為,足見告訴人並無刻意加重被告行為   責任或漫事誣指之情,由此益徵其右上臂瘀傷部分,係因被   告本案毆打行為所致無疑。末就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   顴骨處)部分,告訴人證稱其臉部遭被告毆打第2 拳後,即   倒地撞擊地面等語如前,被告亦未否認告訴人有臉部受毆後   倒地並撞到地板鋪墊等情節(院卷頁52、53),足以推論被   告出拳力量非輕,再佐以告訴人右臉顴骨處可見因碰撞所致   之損傷(偵卷頁31),可知告訴人頭部亦以相當力道撞擊地   面,則告訴人頭臉部猝然遭被告大力毆打,甚至倒地碰撞地   面,其腦部因此受震盪搖晃而生腦震盪之傷勢,本符情理,   是告訴人之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顴骨處)傷勢,確同   為本案遭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辯稱唯有毆打告訴人1 拳   ,且僅造成唇部撕裂傷云云,與上開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   人有同居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   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 拳致傷之行為,係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   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告訴人之交友因素,   不思理性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且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仍有坦認一部   犯罪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等待轉換雇主中、沒   有工作、之前月收入沒有加班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有加班的話是3 萬多元、離婚、有小孩1 名、小孩是共同監   護」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因工作而在我國合   法居留,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   罪情節、性質等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 ○○ (中文譯名:阮○○)   1.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結】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偵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2.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    表(偵卷第37頁)   4.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9、40頁)   5.告訴人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    第41頁)   6.被告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3、44頁)   7.被告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    45頁)   8.本院113年1月26日投院揚家佳祥112司暫家護421字第1139 000549號函暨檢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偵卷第47至50頁)【暫時保護令於行為時已失 效】   9.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至53頁)   10.告訴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5頁)   11.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7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 ○○ (中文譯名:裴○○)   1.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9頁)   2.113年10月2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1頁)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

2024-12-12

NTDM-113-易-64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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