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湯承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承耾因不滿陳建睿前來其女友陳嬡萱住處,竟與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電聯該4名男
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手持球棒等物毆打陳建睿
(傷害部分經陳建睿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將陳建睿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往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附近巷弄內,並對陳建睿恫稱:「不
要給我亂動,再亂動就打斷你肋骨,或挑斷你腳筋」,嗣於
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讓陳建睿下車,陳建睿約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徒步返回陳嬡萱住處附近停車場開車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湯承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湯承耾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
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將告訴人陳建睿強押上車
並對出言恫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
被告與其他4名不詳之人,係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不得已
上車,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
名(見本院易卷第39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後坦認無誤,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4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往其女友
住處,竟夥同4名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及告訴人遭剝奪自
由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湯承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
2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承耾(所涉傷害、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因不滿陳建睿
聯絡其女友陳媛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指
示該4名年籍不詳男子將陳建睿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該4名年籍不詳男子遂將陳建睿載往桃園市中
壢區山東路附近巷子內,並於上開車輛內對陳建睿恫稱:「
不要給我亂動,再亂動就打斷你肋骨,或挑斷你腳筋」等語
,使陳建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建睿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建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承耾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與4名男子有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睿於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找來4名男子強押其上車且遭恐嚇之事實。 3 證人陳媛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因前來找伊,因而找來4名男子強制將告訴人帶上車輛。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與錄影檔案 證明4名男子在本案發生地將強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與陳媛萱亦全程在場。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4名男子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簡-55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