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銘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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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411號、112年度偵字 第32984號、112年度偵字第36874號、112年度偵字第4047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禮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 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經查: ㈠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本案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5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下 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 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 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 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等部分,亦無須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又刑罰法規 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與 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 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據以調 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為「處斷刑」; 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 ,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刑 」。是檢察官雖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相關之 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判斷相關之事 項,仍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附此敘明(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二、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為認罪 、賠償及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吳信德等人因被告行 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 。 四、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 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吳信德達成調解(本院卷第95頁) ,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同未及 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無從適用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不能 盡洽。是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由 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2個,黃微溱 等4人受騙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吳信德達成調解,有前揭調解書在卷可稽,惟尚未能 與黃微溱等3人達成和解,致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被告自陳其因出借本案2帳戶而取得對價3萬元等語(見偵一 卷第112至113頁),是該3萬元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在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吳信德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且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一分期 款30,000元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如本案對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其修正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被害人黃微溱等4人匯入本案2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 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8

KSDM-113-金簡上-139-2024102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5號 原 告 吳信德 被 告 楊禮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經法院核定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調 解成立者亦與訴訟法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另民事訴訟起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告與被告雙方前經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並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民調字第1069號調解成立, 且經本院核定在案(113年度雄司核字第6215號),有調解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就同一法 律關係所提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確定 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原告本即可持上開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前揭 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8

KSDM-113-簡上附民-335-202410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志宸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志宸於民國111年8月2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 起駛,適王芬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搭載陳美淑沿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致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車身,王芬玲、陳美淑因而人車 倒地,王芬玲受有頭部挫傷、右側上下肢挫擦傷、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橈骨骨折等傷害,陳美淑(業經撤回告訴,由原 審另為不受理判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顏面挫瘀傷、左腰 、右膝、右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芬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與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芬玲(下稱告訴人)及證人陳美淑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志宸考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稽,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 ,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起駛前疏未注意告訴人王芬 玲,並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王芬玲優先通行,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芬玲確因被告過失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按,則告訴人王芬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本院交簡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真誠關心告訴人王芬 玲之傷勢,亦未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惡劣,原審僅量處拘役45日,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予 以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之前雙方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係因告訴 人提出尚需進行手術,致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因而無法達 成和解;所科之刑度對被告負擔太大,現已達成調解,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王芬 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雙方對於損害賠償之數額未獲共識致調解不成 立,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及經濟 狀況等(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 量告訴人王芬玲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 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乙節,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案情節 及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後,仍認原審 量處刑度尚稱妥適,應予維持。從而,二造上訴意旨均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除本件犯行外,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 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自行及由保險公司依本院調解筆錄所定條件給付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2號調解筆錄、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交易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程,及其履行 損害賠償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原審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8

KSDM-113-交簡上-116-20241028-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3號、112年度偵字第3438、4384、6529號)、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029、8729、1007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 57號;112年度偵字第15466號;112年度偵字第1847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未○○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 予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某 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無證據顯示為兒童或少年之他人,並為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並 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 二、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 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未○○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 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予上揭不詳他人,並為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嗣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受詐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等情(見:金訴緝卷第20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高雄的公園睡, 有陌生人說要幫我介紹工作,111年8月8日他開車帶我去辦 戶頭,開完戶頭他開車帶我回高雄(的)公園。路途中我交 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他)說要把我的帳戶、卡片拿 去公司,要匯工資,隔天就會交還給我,但後來沒有還給我 ;約定報酬多少我忘記了,他拿好像是【新臺幣(下同)】 1,000元還是1,500元現金給我,之後我就找不到他人了,我 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不知道如何找到他。我不知道我的存摺 被拿去騙人、洗錢云云(綜見:偵緝卷第76頁、審金訴緝卷 第67至68頁、金訴緝卷第192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如附表 佐證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 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 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金融機 構帳戶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犯罪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亦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又詐欺 集團犯險勞費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 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 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 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 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且帳 戶之使用,除「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 或「提領」,而可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 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品交付予和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 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詐欺集團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其作為匯、提該帳戶之金 錢之用,是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收取帳戶之人片 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 無解於該等功能之運用及可能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 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 致遭做不法使用。 (三)以上各節,是為具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係00 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審理中並自 陳小學畢業(見:金訴緝卷第323頁),是為經受教育,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之 情節,並有陳稱:哪有那麼好賺、我沒有讀書也知道這些 是騙人的等語(見:金訴緝卷第309、315頁),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以被告上辯所陳情節,如該擬向被告收取本案 帳戶資料之人,其目的確係為(以匯款方式)交付工資予 被告,則為達成其目的,應僅需知悉被告本案帳戶之戶名 、帳號即足,初無在該帳戶之戶名、帳號外,更要求被告 交付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其情顯有違常理,被 告對此節予以漠視,並收受對方所交付之現金報酬,綜益 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作為遂行詐欺或一般 洗錢等犯罪之工具,確有預見,惟仍為取得現金報酬,即 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無特殊信賴關 係之他人,以此方式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 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是本案應堪認被告係基於縱使發生 上開詐欺、一般洗錢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上辯,不能遽 採。 四、綜上,是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三)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 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 檢察官起訴部分與移送併辦部分,因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當依法併予審判,附 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㈢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 為應予非難;㈣被告於審理中外顯及檢證自陳之經濟與生活 及身心狀況;㈤本案卷內查無被告嗣有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 之情形;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獲有1,000元或1,500元之現金報酬如前述 ,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係獲有 1千元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追徵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修正後之條文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修正理由係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固 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財物匯入本案帳戶,惟被告已將本案帳 戶資料轉交他人,該等金錢財物嗣並已陸續經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 本案應不能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經查獲,依上說明,自不能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董秀菁、陳彥竹 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佐證證據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默涵」、「宏利證券-劉倩」等名義向丁○○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幾乎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於111年9月1日10時57分許、50萬元 ⑵於111年9月7日12時46分許、20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起,透過LINE「鉅鵬交流群」群組,以暱稱「謝雅雯」向乙○○佯稱:可在「一金」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9日13時25分許、70萬元 ①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3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7月間起,透過LINE某投資群組,以暱稱「陳雅婷」向丑○○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日11時7分許、5萬元 ⑵1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2萬8,200元 ①匯款明細擷圖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起,以暱稱「sunlight妍妍」向庚○○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9時55分許、70萬元 ①匯款記錄翻拍照片 ②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5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起,在LINE「談股聚金VIP5」群組,以暱稱「林語汐」向辰○○佯稱可加入「宏利證券」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25分許、20萬元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在LINE「游刃股海」群組,以暱稱「柳靜怡」、「宏利證券-梁儀珍」等名義向己○○佯稱:可依循老師指導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4時13分許、10萬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7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起,在LINE「游刃股海」群組,以暱稱「柳靜怡」、「宏利證券-梁儀珍」等名義向寅○○佯稱:可依循老師指導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1時27分許、12萬元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8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在LINE某群組,以暱稱「陳妍妍」向壬○○佯稱:可在「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須支付30%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26分許、40萬元 ①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9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起,藉由通訊軟體LINE「攜手同行」群組結識子○○,以暱稱「宏利證券-珍珍」向其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惟因帳戶有融資問題,須補足融資差額方能取回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5日11時18分許、4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0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藉由LINE結識辛○○,以暱稱「潘詩陽」向其佯稱:有名投資老師要做善事,故開設投資群組教人如何投資,可依循老師指示,在「一金」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8月29日14時9分許、50萬500元 ⑵111年8月29日14時52分許、1萬元 ⑶111年8月30日11時42分許、3萬5,000元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8月間,藉由LINE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宏利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9時44分許、10萬元 ①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單影本 1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靜怡」、「景順專員」之人聯繫癸○○佯稱:下載「景順證券」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8日13時59分許、85萬4,000元 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3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麗雯」之人聯繫甲○○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60萬元 ①匯款交易明細 14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妍妍」與午○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0時57分許、30萬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匯款憑證影本 15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妍妍」、「宏利證券-珍珍」與巳○○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日12時30分許、10萬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16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婷兒」與戊○○聯繫,佯稱可使用應用程式「宏利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3分許、5萬元、 ⑵111年9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5萬元 ①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4-10-24

KSDM-113-金訴緝-14-20241024-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 原 告 張永安 被 告 蘇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0-24

KSDM-113-附民緝-14-20241024-1

聲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曾心鳳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168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66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米騏假意向被告表示願意協尋 律師提上訴捍衛被告權益,使被告不疑有他,詎料是告訴人 使用話術,拖延被告上訴期間,致使該案確定,並佯稱騙取 被告匯款予告訴人,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敘述理由」,係指表明再審之法律 上理由,亦即具體敘述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而言,倘僅 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 ,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9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年,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係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592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向本院聲請再審, 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又原審認定本案被告明知其並出售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 瀏覽之臉書,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曾小鳳」刊登有意 出售票券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告訴人張 米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瀏覽上揭訊息,進而與曾心 鳳聯繫購買票券事宜,致張米騏陷於錯誤,而接續依曾心鳳 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米騏及證人張春滿等9人 於證訴相符,復有張米騏提出相關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人曾琮閔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經相互勾稽比對上開證據,本於事 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認定聲請人確有 詐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佐,且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 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 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 之情事。至聲請人所稱告訴人使用話術,拖延被告上訴期間 ,致使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悍衛主張權利,該 案並因之確定等語,固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文字訊息等 證據資料(見聲再卷第25-49頁),惟查,因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之「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並非所宣告罪 「刑」),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 異罪名而言,至於被告因何等原因未提起上訴,致本案上訴 逾期之事由,則不屬該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亦同 難執之遽謂有何「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事。綜上,聲 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事由及證據資料,顯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之要件不合;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而應為無罪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情,聲請人所述上開聲請及證據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案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聲請因有上述顯無理由之情形,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4

KSDM-113-聲再-18-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建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 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 執行刑內外部界限之拘束。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相近,暨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 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112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 113年1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5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8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3年3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3年4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60號

2024-10-24

KSDM-113-聲-1862-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惠(年籍詳卷) 蘇家正(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3月16日8時48分前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4樓之住處,因感情問題與甲○○爭吵,丙○○懷疑甲○○出軌,遂 要求甲○○前往醫院檢驗貼身衣物上分泌物之DNA型別,然經丙○○ 電詢醫院,回覆稱需涉及刑事案件,方可協助檢測DNA等語。丙○ ○遂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以言詞教唆甲○○向警方謊 報遭人性侵,而甲○○為求息事寧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 意,於112年3月16日8時48分許,以電話報案之方式,表示自己 「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並通報派 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前往現場處理,丙○○、甲○○當場向員警表 示甲○○並未遭人性侵,係丙○○為請求醫院為DNA鑑定,乃要求甲○ ○報案,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是遭被 告丙○○威脅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語。被告丙○○ 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告甲○○報案,我說 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案,我沒有誣告的犯意等 語。經查:  ㈠被告甲○○、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於上揭時間、地點, 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吵,其等均明知被告甲○○並未遭到性侵, 甲○○仍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向員警報案表示遭性侵等情,為 被告2人不爭執,核與證人林俊賢、洪承正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 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犯之一種,不因行 為人於申告後表示撤回告訴或不予追究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同屬誣 告罪章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性質當 無不同。考量誣告罪之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避免國家司法權受他人錯誤引導,而開啟毫無實益之訴 訟程序或造成不正確之訴訟結果。此外,誣告罪之處罰亦在 避免他人濫用司法調查、偵查、審判程序,不當耗費國家司 法資源,而排擠真正刑事案件乃至社會治安事件所需投入之 司法效能,是司法資源之有效行使,當屬立法者制定誣告罪 所欲保護之重要目的。基此,人民明知無刑事案件發生,竟 以撥打110電話報案之方式,使司法警察機關錯誤獲知犯罪 資訊,而開啟司法調查及內部通報管理之程序,將導致警察 因「假報案」而疲於奔命,無法將重要且珍貴之司法資源投 入正確之標的。是無論行為人係以書狀寄送、前往派出所以 言詞為警製作筆錄、撥打110報案電話等方式,提出虛偽之 申告內容,均屬刑法誣告之文義範疇。  ㈢被告甲○○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48分許撥打110電話報案, 表示「遭性侵」,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將 案情登載在「案件描述」欄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凱旋路派出所於同日8時50分許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通報後,旋派遣員警林俊賢、洪承正到場處理, 同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亦分別通報防 治組員警、偵查隊員警處理等節,有上揭110報案紀錄單可 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林俊賢證稱:當時報案人打 110說遭人性侵,我到場時雙方均在場,被告甲○○說被告丙○ ○前一天晚上聞她換下來的內褲,懷疑有其他男性的體液, 被告丙○○一直煩她說要去驗DNA,被告甲○○也覺得驗DNA可行 ,但醫院說單純男女糾紛不能驗,除非是妨害性自主案件, 被告丙○○還是說他很想知道,被告甲○○被煩到就打電話報警 等語(見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洪承正證稱:我接到 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報,到場後被告丙○○說發現被告甲○○的內 褲疑似有精液,他們有打去問醫院,醫院說要報案才能驗DN A,所以他們就報案說被告甲○○被性侵,但是被告丙○○的意 思是被告甲○○在做色情行業,懷疑有跟其他男性發生性行為 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0頁) 。且被告甲○○供稱:被告丙○○ 懷疑我內褲有精液,就打電話問醫院驗DNA的事情,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被告丙○○就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 報案等語(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丙○○供稱:當時我覺得 被告甲○○內褲上有他人的精液,要她去醫院驗DNA,但醫院 表示要報案才能驗,所以被告甲○○才報案說自己被性侵,我 知道報案內容不真實;我有詢問過被告甲○○,我說想驗,被 告甲○○就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甲○○就說是誤會、沒有發 生性侵案件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69頁)。由此可知,被 告甲○○以110電話向員警報案時,確實已表達「遭性侵」之 事實,受理電話報案之員警立即將該虛偽不實之申告內容登 載於前揭110報案紀錄單並通報權責單位處理,堪認該虛偽 之申告已達到該管公務員,故本案被告甲○○未指定人犯誣告 之犯行業已成立。  ㈣觀被告2人案發前之對話,被告丙○○多次向被告甲○○表示「去 驗一下,驗一下就知道」、「那麻煩請你報警」、「你是不 是在等那個DNA那個超過時間,男人的精子存活在外在的時 間是24小時」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可參(見偵卷第91頁),可見被告丙○○清楚表明要求被告甲 ○○報警以前往醫院檢驗DNA之意思,佐以前揭證人林俊賢、 洪承正、甲○○一致證述被告丙○○表達要報案驗DNA之情節, 堪認被告丙○○明知被告甲○○並無遭性侵之事實,僅因懷疑被 告甲○○內褲沾有他人精液而亟欲前往醫院檢驗DNA,遂要求 被告甲○○向員警虛偽申告不實之犯罪,其當係以言詞挑唆等 方式,使本無報案意思之被告甲○○,萌生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之決意,進而實行以電話報案之犯罪行為,顯有教唆被告 甲○○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㈤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教唆犯係指以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 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 為,即為已足,絕非指教唆者以強暴、脅迫、違反被挑唆者 意願等方式為教唆行為。被告丙○○供稱:我有跟被告甲○○說 我真的想要測(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有詢問過她的 意見,我說我確實想驗(按:指前往醫院檢驗DNA);我說妳 要不要報案,要報就報等語(見偵卷第69頁;易字卷第53頁 ),佐以上揭其2人之對話內容,足見被告丙○○有以言詞挑 唆、勸誘被告甲○○報案之行為,此不因被告被告丙○○有是否 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令被告甲○○報案而有不同。  ⒉被告甲○○辯稱:我報案後警察有回撥,我有跟他們說我沒有 被性侵,我遭被告丙○○逼迫報案,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偵 卷第87頁;審易卷第45頁;易字卷第54頁)。惟所謂正當防 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 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之行為並 不構成強制罪(詳後述),客觀上不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且 由被告甲○○初次警詢時供稱: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 就報案了,當時他叫我報案,我只是配合等語(見偵卷第9 頁),實難認被告甲○○報案時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自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而豁免責任。另刑法緊急避難係因避免自己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刑法 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然被告甲○○於本案過程中,尚 有打電話通報糾紛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等方式,實難認其謊 報遭性侵為不得已之最後手段,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而減免 其責。  ⒊被告2人均辯稱已向到場員警表明實情等語,惟依前揭判決決 意旨,其等犯行於虛偽申告達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 時即為成立,其等嗣後表示並無此情等節,僅係犯罪後自首 之情形,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㈥被告2人均聲請勘驗員警密錄器,惟現場員警之微型攝影機影 像及110報案錄音檔,因時間過久檔案未留存而無法提供,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1949900號函可參(見易字卷第25頁),是此部分證 據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 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 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於員警到場時,均主動向員警說明實情,表明被告甲 ○○未遭性侵一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54頁 ),及前揭證人林俊賢、洪承正證述明確,足認被告2人均 在員警知悉其等涉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前主動供出實情, 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均盡速避免員警繼續調查其等虛報之 性侵案件,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固均於警詢、偵查中坦認客觀事實, 然均否認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犯意,此經本院向被告2 人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54頁),故均不得認被告2人於警 詢或偵查中曾經自白,其等復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 故均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發生性侵害犯 罪,被告丙○○竟僅因為求醫院檢驗DNA,即以言詞教唆被告 甲○○向員警謊報遭性侵,而被告甲○○竟仍配合以上開方式, 向員警謊報發生性侵害案件,致警察機關啟動處理性侵害案 件之程序,浪費司法警察資源,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2 人固均否認犯罪,然均主動說明本案客觀過程,及其等為本 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上揭犯行外,亦基於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之犯意,奪過被害人甲○○手機,撥打報案電話,要求 被害人必須向警方表示遭人性侵,否則不得離開,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自由,而要求被害 人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罪之 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圍廣 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規定 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要件 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判 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之成 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 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 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 、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避 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與手 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 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訊據被告丙○○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用強制或脅迫的 方式要求甲○○報案,我說你要不要報案,她就自己打電話報 案,我沒有強制的犯意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威脅我,要我打 電話報警說他性侵我;被告丙○○搶我手機撥電話要我跟警察 講,不是我撥電話的,當時我要出去,他也不讓我出去,除 非我報警,不然這件事無法解決,我覺得嚴重影響我意思決 定自由;我當時會報案是已經2天沒有睡覺,精神狀態不佳 ,只能順從被告丙○○的意思報案,當時被告丙○○不讓我離開 且一直請警察離開,並說這是情侶間的事情,我就請警察在 樓下等我,協助我離開,因為我還要整理重要的行李和貓等 語(見偵卷第86頁、第98頁;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第98 頁),然關於被告丙○○搶走證人甲○○手機撥通電話之情節, 為被告丙○○否認並供稱:我沒有搶走她的手機,是她自己報 案等語(見易字卷第92頁),是此情僅被害人單一指述,並 無證據加以補強,況證人甲○○於112年3月16日第一次警詢時 證稱:被告丙○○為了要我聽他說話,拉扯我的手,要搶我手 機,但被我制止,被告丙○○一直盧我打110,我就直接報案 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洪承正亦證稱:當時甲○○ 說被告丙○○一直盧她,她是不願意報案的等語(見偵卷第11 0頁),均未提及被告丙○○搶走手機撥打電話之情節,佐以 證人甲○○當時確實能錄製二人爭吵之對話內容,有前揭檢察 官勘驗筆錄可參,足見證人甲○○當時仍尚有使用手機之自主 性,則被告丙○○是否確有搶走證人甲○○之手機並撥打110之 行為,已非無疑。  ⒉審酌其等當日發生爭執之原因,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當 時第三者找到我,說他跟證人甲○○有性行為,當時我先撥打 電話到榮總,我跟他說要檢測內褲上的體液,值班人員說必 須警方偵辦中的妨害性自主案件,我有詢問過證人甲○○的意 見,我說我確實想驗,證人甲○○就打110報警,說她被妨害 性自主等語(見偵卷第69頁),嗣於審理時供稱:當天凌晨 我有跟證人甲○○說要好好溝通,我傳訊息告訴她「要走要留 是妳的問題,我也不會去強迫妳幹嘛,但是妳不要跟我爭辯 那些什麼東西」,而且證人甲○○2天沒有睡覺是出去玩,是 她自己不好好處理我們之間的關係,進而去做這些激怒我的 事情等語(見易字卷第96頁),對此證人甲○○亦證稱:我那 天有明確說我要回楠梓睡覺,他回「妳是不是覺得我們今天 會大吵?」,我回「真的沒辦法讓我耳朵清淨嗎?好好休息 嗎?」,因為他也知道我出去喝酒,他傳「回來,謝謝,3 點前到家停好車,上來收拾心態,了解我要幹嘛,然後自我 思索,然後也不要邊滑手機邊不聽我在講什麼」,我就問「 然後呢」,他回「然後妳要走要留是妳自己的選擇」,所以 他威脅我3點前一定要回去等語(見易字卷第97頁),足認 被告丙○○與證人甲○○當時確因上揭情侶間不愉快之因素,發 生較為激烈之言語衝突,甚且雙方已經準備結束交往關係。 考量情侶一方懷疑他方和第三人發生性行為,而發生爭吵甚 至表明分手意思,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發生為期不短之激 烈言語交鋒,甚至以較強勢語氣指責對方之不是等情,實與 常情不悖。則由被告丙○○懷疑證人甲○○之內褲沾有他人精液 ,而基於欲前往醫院檢驗其上DNA之目的,以較為強勢之言 詞要求證人甲○○報警之手段,就手段與目的間之違法關連而 言,實難認已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依前 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丙○○之行為應無實質違法性,自不得 以強制罪相繩。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涉犯強 制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丙 ○○犯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0-22

KSDM-113-易-205-20241022-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7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6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壹瓶沒收。 事 實 陳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16時4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漢神百 貨地下1樓「CYRANO專櫃」,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郁軒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1瓶(其上標籤記 載:羅慕達、EDP、100ml、試用品),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郁軒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監視器光碟、本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主動提出竊得贓物予本院扣押,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 適。故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 犯行,主動提交竊得之贓物予本院扣押,及雖有調解意願然 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竊 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量處如 主文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LABORATORIO OLFATTIVO香水」1瓶,為其犯 罪所得,經其主動提出予本院扣押,有本院扣押筆錄可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KSDM-113-簡上-194-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被 告 廖偲妤 義務辯護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6月3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臺幣參仟伍元』更正 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新臺幣參仟 伍元』部分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新臺幣參仟伍 佰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21

KSDM-113-訴-94-2024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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