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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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甲均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1月13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甲(下合稱 受安置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其代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丁為受安置人之父、母,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與其父母即丙、 丁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 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晚間,聲請人社會局 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甫出生8個月之甲,身上有多處瘀 青傷痕,丙、丁對於甲之傷勢交代不清;又甲出生後,採集 毛髮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反應,聲請人社會局評估受安 置人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有緊急安置需求,遂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 定,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4月11日將受安置人緊急 安置於適當處所,復皆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延長安 置至113年10月13日止。受安置人安置後,丙、丁均未關心 其生活,無配合親子會面,亦未接受藥癮戒治,目前更皆已 入監服刑,嗣甲之祖父母爭取甲之監護權,雖於113年7月15 日經法院裁定由甲之祖父母任監護人,然尚無法確認甲之祖 父母長期照顧之量能與品質,甲則將朝停親改監後出養方向 處遇。綜上,評估受安置人均尚年幼,俱無自保及求助能力 ,若現階段返家,尚無法確保獲得適當照顧及基本生活之保 障,故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生 活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延長安置。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551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實。 ㈡據上開資料所載,經採集受安置人毛髮檢驗,均驗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見受安置人確曾處在受毒品 危害之環境;另就甲疑似遭丙、丁身體虐待甲節,檢方對丙 為不起訴處分,對丁則提起公訴,嗣丁經判處拘役70日;此 外,丙、丁均因涉犯毒品案件,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 0月間入監服刑。揆之前情,本院審酌甲、甲現分別為3歲及 2歲之幼兒,需人保護、照顧,惟甲在受丙、丁照顧下,卻 遭受身體虐待,且受安置人均暴露於毒品危害環境中,顯然 丙、丁未對受安置人做適當安全之照顧,自有未善盡照顧、 養護之責,佐以丙、丁涉犯之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刑期均 為5年6個月,短期內無法出監,自皆無法親自照護受安置人 ,是以丙、丁現時狀況,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環境;再者,經本院詢問丙、丁,丙表示甲已回臺南戶 籍、甲已出養等語,丁則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 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兼衡甲雖於113年7月15日經 法院裁定由其祖父母任監護人,然其祖父母照顧適切與否, 猶待觀察一定期間,再行決定是否結束甲之安置,至於甲之 部分,其祖父母表示無力照顧,並樂見其出養,因此目前朝 媒合國外家庭收養之方向處遇,而停親、改監、出養等程序 仍在進行中。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並妥適進行後續之處遇,自應延長對受安置人之安置,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護-811-2024102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9樓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自幼發展遲緩,致其中度智能不足,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 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 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劉黛玲醫 師鑑定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結果略以:乙○○體型豐腴, 整體服裝儀容整潔,當日獨自前來,可單獨接受測驗。晤談 過程中,乙○○與衡鑑者可有適當眼神接觸,慣用國語,語言 理解尚可,口語表達流暢,大致可維持一般對話與社交性對 話。測驗過程中,乙○○情緒平穩,可理解大部分測驗規則, 惟數字序列分測驗之十二生肖僅能背誦前五個,對不擅長之 内容願意嘗試思考,可配合答題。整體而言,乙○○於一對一 情境中可配合完成測驗,測驗結果具有效性。據測驗結果顯 示,乙○○之全量表智商(FSIQ=53,PR=0.1)屬輕度障礙程度 ,語言理解(VCI=70,PR=2)屬臨界程度,工作記憶 (WMI=5 7,PR=0.2)與處理速度(PSI=60,PR=0.4)屬輕度障礙程度 ,知覺推理(PRI=50,PR<0.1)屬中度障礙程度,類同為其 相對強項分測驗。綜合上述結果顯示,乙○○之内部能力差異 已達臨床顯著,應同時考量各核心能力表現,以語文推理與 語文知識表現相對較佳,抽象視覺訊息整合、心智操作及認 知處理速度皆屬缺損範圍。綜合上述資料,乙○○整體能力屬 於中度障礙程度,各項能力皆 明顯落後同儕水準。乙○○雖 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但在判斷與理解能力、緊急應對能力 及財務管理能力不足;在學習事務上,其反應較慢,需多次 教導與反覆練習,而學習成效持續度也較短暫。評估乙○○整 體認知功能、判斷力與理解能力都不佳,長期需家人監督看 顧。根據以上,判斷乙○○因心智缺陷,致其為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 宣告以保障乙○○權益等情,有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3至51頁)。本院依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乙 ○○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 ,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乙○○與其配偶丙OO經本院判決離婚,是丙OO顯非適 任之輔助人。聲請人為乙○○之母,其等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 ,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 而乙○○之父丁OO業經監護宣告,乙○○之胞兄戊OO則對此表達 同意等情,有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OO號及同意書附卷足憑 。本院綜參上情,認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 輔助人,符合乙○○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 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輔宣-99-2024102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兩 造於民國102年3月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乙○ ○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嗣於109年8月18日重新約定 由相對人甲○○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刑案纏 身,常因入監服刑而未能照顧丙OO,甚至從112年2月13日起 將丙OO委由其姑婆即第三人朱碧蘭監護至其成年,且相對人 現已不知所蹤,朱碧蘭亦無法與其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未 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丙OO之意願,是相對人 對丙OO有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 聲請人單獨任丙OO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3頁),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4月26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205100號函附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相對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55至61頁、第117至1 18頁、第121至13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相對 人確常因案入監服刑,並自112年2月13日起即將丙OO委由其 姑婆朱碧蘭監護至其成年,顯見相對人除未善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丙OO之意願,加之相對人目前不知去向 ,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丙OO權利義務,顯然不利於丙OO ,是聲請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丙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 於113年6月8日對聲請人及丙OO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 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本次聲請案件之動機,係聲請人基於 過往與相對人相處情形,以及相對人對丙OO幾乎未有付出與 照顧,評估相對人之監護適任條件不佳而提出,傾向單 獨 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丙OO正值青春期,係具有個人想法 且渴望被尊重與重視之重要時期,聲請人具備照顧丙OO之親 職照顧功能以及高度監護意願;在經濟方面,雖能力有限但 尚有其配偶與配偶親屬協助;在親屬支持系統上,聲請人配 偶親屬能提供照顧丙OO之協助,具即時支持條件;在環境方 面,目前生活環境尚可,雖未有丙OO獨立之空間,但丙OO於 聲請人現居地呈現安全自在。故此,針對本次改定親權事件 ,根據聲請人訪視之評估,其於居住環境、親職教育、情感 照顧等狀態均未有不適任條件,與丙OO擁有共同生活之正向 經驗,顯示整體而言聲請人具單獨監護之能力等語,有該事 務所113年7月3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81號函檢送之訪視 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至相對人部分 ,因無法確認相對人行蹤,故無法訪視等情,則有社團法人 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5月24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145 號函附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69頁)。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 意願單獨行使負擔丙OO之權利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 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丙OO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 利於丙OO之情事存在,且朱碧蘭對於丙OO之親權歸屬,亦表 示如果小孩願意讓聲請人監護,法院也認為適當的話,尊重 法院裁定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3日之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考量朱碧蘭年紀漸長,且為旁系 血親,丙OO亦具狀請求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本院認對於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㈢又丙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 ,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丙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 相對人與丙OO會面交往之意願不明,難以評估其與丙OO會面 交往之適當方式,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當之探視 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院酌定, 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家親聲-438-20241021-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對乙○○為輔助之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燕巢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又經本院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簡稱凱旋醫院), 於鑑定人呂OO醫師前點呼乙○○,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其均 能正確回答,且能說出現任總統姓名,另對於自己身處何處 、當天日期、香蕉蘋果都是水果、獅子老虎都是動物、發生 火災如何應變及有人拿錢欲交換其手機門號使用是否可以等 問題,亦皆能正確回應,然無法理解成語之意義,且計算能 力亦有部分缺損(5題減法,答錯2次),又經鑑定人鑑定結 果,認綜合上述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及本院相關病歷資 料,乙○○可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DSM-5) 之診 斷準則所述之「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障礙」,其辨識 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未出現明顯之減損;定向感正常;然抽 象思考能力(對較複雜的談話内容之抽象意涵無法理解及表 達)呈現部分之減損;計算能力部分受損,可能與專注度較 為不足有關,但過程亦反應出其搶著快速回應,衝突控制能 力略顯不足;雖然會搭乘捷運,但僅僅是固定路線(因其曾 至凱旋附設復健中心接受日間復健,故需自行往返自宅及醫 院)。雖乙○○之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尚可,然其整體認知功能 不佳,使其缺乏較完整組織計畫能力,致可能無法作出較為 正確的判斷。綜上,乙○○之整體認知功能處於不佳程度,合 併以會談時之口語能力觀察,其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其為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恐因思辨能力不足及認 知能力不佳,在處理複雜事務上會有顯著困難,可能無法完 全清楚表達或理解他人的意思,因此其複雜之事務處理需要 他人之經常性之協助及監督,另就成人之智力發展而言,其 未來再進步之可能性低。綜上,評估乙○○目前之精神障礙與 心智缺陷程度,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為充分確保其權益,其有依賴他人從旁予以輔 助之需要,達輔護宣告意義之狀態。是乙○○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本院113 年9月6日鑑定筆錄及凱旋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9至89頁)。本院依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 鑑定意見,認乙○○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之宣 告。 四、本件乙○○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乙○○未婚無子嗣,且其父已歿,聲請人為乙 ○○之母,誼屬至親,乙○○目前之生活事務,亦大多由聲請人 協助處理,聲請人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對於乙○○之需求熟 悉,亦有意願擔任乙○○之輔助人,且為乙○○之兄姊丙OO、丁 OO、戊OO所同意,有同意書附卷足憑。是本院綜參上情,認 聲請人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由其任輔助人,符合乙○○之 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1

KSYV-113-輔宣-94-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甲OO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陳妙先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OO市○○ 區○○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110年7月7日列管為 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 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 ,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是失 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失蹤 狀態,迄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 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 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業已失 蹤(當時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16

KSYV-113-亡-76-20241016-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失 蹤 人 甲OO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尹士璇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OO市○○區○○路00巷0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之父母均歿, 未婚無子女,在臺亦無其他親屬,業於110年7月7日列管為 失蹤人口,又查無失蹤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公職、公教或 軍職人員退撫給與、勞保退休金、國民年金、老農津貼等項 ,亦查無其入出境資料、安置或殮葬紀錄、健保資料,是失 蹤人至遲於110年7月7日(當時為80歲以上)起即處於失蹤 狀態,迄今已滿3年,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 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甲○○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 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資料 、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16日 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08414號函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 11303717000號函暨協查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7 月17日總處資字第113001852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7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805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113年7月16日高市榮字第113000 8600號函暨協查名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電話紀錄單、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21日移署資字第1100 055359號函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高市社老福字第11335836700號函、 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年7月1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73720 0號函及查詢網頁資料、失蹤人之全民健保資料查詢、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綜合 上開各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於110年7月7日業已失 蹤(當時80歲以上),且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為可採,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2024-10-16

KSYV-113-亡-72-202410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甲OO(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聲請人乙○○請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於本 件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10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揆諸前 揭規定,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2024-10-14

KSYV-113-監宣-729-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乙均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 14年1月2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乙(以下 合稱受安置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丙為受安置人之母, 丁為受安置人之父及單獨親權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 自不得揭露受安置人及其母、父即丙、丁之身分識別資訊, 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受安置人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 受安置人及丙、丁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 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未獲適當照顧,且毛髮檢驗有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聲請人社會局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於民 國110 年5 月1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俱經本院裁定准 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0日止。丙長期有施用毒品狀況, 消極配合家庭重整計畫,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未曾探視, 顯未關心;丁已完成親職教育,雖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然 擬定家庭處遇計畫已超過半年,遲未有進度,面對社工態度 敷衍、逃避,且經評估親屬照顧資源建構不足,為顧及受安 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照顧品質,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 人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均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 安置3個月即至114年1月20日止等語。 三、按兒童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 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 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517號民事裁定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受安置人分別為7歲、6歲之幼童,均 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之保護及照顧,安置前係由丙 單獨照顧,然除家中環境惡劣,丙還多次將飢餓、發臭之 受安置人獨留在家,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後採集毛髮進行檢 驗,結果判定受安置人體內有安非他命反應,顯示丙照顧 受安置人期間有施用毒品狀況,導致受安置人同遭毒品危 害,又受安置人安置以來,丙全無探視、關心,更未曾接 受社工訪視;至於丁雖已完成親職教育,然面對社工之態 度敷衍、逃避,長期以工作忙碌為由拒絕討論後續處遇計 畫,迄今未能展現有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另審諸目前亦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因認受安置人現時返家仍存 安全疑慮,自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此外,經本院詢問丁,其亦對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一事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7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綜參上開各情,為確保受安置人 當前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自應再延長安置受安置人, 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11

KSYV-113-護-788-202410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1 月11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 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於甲出生後,未做任何照顧、扶養安排, 甲未獲適當養育及照護,加上乙精神、情緒狀態不穩定,對 家屬常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家屬均無力、無意願協助分擔 照顧甲之責任,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 國000 年0 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 ,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 年10 月11日止。乙前 於113年5月17日再次因有持刀欲自傷傷人之舉動遭強制就醫 ,嗣雖於同年0月00日出院,但服藥規律性不佳,持續與家 屬發生日常衝突,行為改善程度有限;又乙自立、經濟能力 不佳,且仍需穩定治療處遇,亦尚未具備教養知能,乙顯然 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親友能提供甲之合 適替代性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基本受照顧需求,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0月12日起至114 年1 月11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第4款、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1號民事裁 定及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僅為6個月大之幼兒,無自我照顧 能力,需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乙於未預期狀況下懷 孕並產下甲(生父不詳),又對甲照顧態度反覆,且其長 期無業,仰賴親屬、網友提供經濟協助,並經診斷罹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無病識感且未受妥適治療,情緒起伏大 ,與同住家屬關係不睦,曾有遭近10次成人保護案件通報 ,復因對其父為家暴行為,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曾 持刀自傷。前於113年5月17日,乙因再次有持刀欲自傷傷 人之舉動遭強制就醫,嗣雖於同年7月30日經醫師評估得 以出院,並曾配合參與凱旋醫院附設之社區復健中心課程 ,然自同年9月3日起即以與病友交惡為由拒絕再參與,且 其服藥狀況不規律,時常與其父發生衝突,甚至又有持刀 威脅之行為。此外,乙之生活環境雜亂不堪,一旦家屬出 言提醒即會產生衝突,足見乙除未能自省、改善,其家屬 亦無力約束,是乙顯然無法提供甲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 而甲之父不詳,現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 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 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因認應延長安置甲,妥 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11

KSYV-113-護-794-20241011-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OOO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顏OO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張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洪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依職權 裁定選任洪OO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 1件(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OO號卷第77至91頁)供本 院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條規 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 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 為,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08-家親聲抗-105-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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