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立為 陳巧羚 陳韻溶 紀金玉 陳俊龍 賴靖茹 法定代理人 賴政芳 視同上訴人 陳宛瑜 陳文德 陳文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涼 視同上訴人 溫武釧 溫武旺 溫武哲 溫貞娥 溫佩哲 吳陳雪子 陳漢洲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0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珍 視同上訴人 謝雲昇 謝雲璋 謝雲峯 謝天譯 謝晶宇 被上訴人 陳俊成 魏碧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13

ILDV-113-簡上-49-20250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主張: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 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 輕事由分別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與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謂新舊法比較應綜合全部罪行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似應以適用新法與舊 法之結果綜合判斷孰者較有利於被告後再為刑之處斷,非謂 法院於新舊法適用比較時,得予一概援引較有利被告之規定 ,於不同之論罪、加重、減輕階段割裂地、分斷地交錯適用 新法與舊法,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分別於論罪、有無減輕事 由適用新法與舊法,從而宣告之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刑度,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義中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1 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所認定事 實及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之理由論述,均屬正確,除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論述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陳潘佩宜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 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 該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 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 自應適用新法。即量刑審酌亦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有利。 四、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犯罪,僅在原審及上訴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不符前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而無從適用該法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就本 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復論述本案被告係 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為量刑審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 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 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 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 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所得金額,以及均 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又事實一 、(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 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 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 又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不詳予列載)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 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 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 特別量刑過程。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比較新舊法,論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件被告並不符該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贅述,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認事 用法難認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輕事由分 別割裂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並認「宣告之 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6月)」,容有誤會,核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義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口味王2.0」、「強盛集團」、「搬磚小哥2.0(轉帳請 語音確認)」、「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此帳號 無轉帳服務)」、「頂天陽」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該組織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 訊息,陳潘佩宜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 組織不詳成員暱稱「劉如悅」帳號,「劉如悅」遂佯裝協 助陳潘佩宜投資股票,獲取陳潘佩宜信任後,指示陳潘佩 宜加入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帳號及下載「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要求投入資金等語,使陳潘佩宜 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朝明路與鳳楠路口,由陳潘佩宜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 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400萬元,以及 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 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 29日、潘佩宜、肆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文 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不 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0 元。 (二)該組織成員食髓知味,謀議再度以相同手法騙取財物,又 於112年8月31日向陳潘佩宜佯稱須儲值投資股票等語,使 陳潘佩宜又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外,由陳潘佩宜面 交現金1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 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 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100萬元,以及 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 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 31日、陳潘佩宜、壹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 文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 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 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 0元。 二、案經陳潘佩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義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9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潘佩宜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23 頁、偵卷第73至78頁),並有112年8月29日收款收據(警卷 第12頁)、112年8月31日收款收據(警卷第13頁)、告訴人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與該組 織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29至46頁 )、被告遭查獲照片(警卷第28頁)、「鴻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宋宇恆」員工證照片(警卷第28頁)、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偵卷 第51至58頁、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書寫「宋宇恆」字跡 文件(警卷第9頁、偵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5378號起訴書(訴卷第33至39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訴卷第41至 5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訴卷第23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 3號起訴書(訴卷第15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1821號起訴書(訴卷第19至21頁)各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 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 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5.被告事實一、(一)及(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 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 如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未就事實一、(一)及(二)洗錢犯行起訴,惟該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 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訴卷第83、 90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印文、署名,各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 )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日期及地點均 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該組織成員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事實一、(一)及( 二)所犯洗錢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 所得金額,以及均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騙;又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因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涉有數 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末 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UBER司機,毋庸扶養他 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 、(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八)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 所涉罪名相同、時間相隔僅2日、地點均在高雄市、被害人 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 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工作證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宋宇恆」印章1顆、被告用以與該組織成員聯繫之iPhone11 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03頁)可佐, 本院不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先 後交與告訴人之收款單據各1張,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 文書,然業經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該等收款單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宋宇恆」印文、「宋宇恆」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 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因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獲取報酬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就事實一、(一)及( 二)分別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400萬元、100萬元,復經被 告上繳該組織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KSHM-113-金上訴-78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真 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 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參仟玖佰伍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部分) 。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肆萬參 仟玖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被 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偽造有價證 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307萬3,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即未扣案偽造 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41紙、偽造如原判決附 表五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 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均表明未 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56、246-24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 法第59條、緩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 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 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其餘沒收(不包括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接受調查,未畏罪潛逃,且自首業務 侵占之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未過度浪費司法資 源;又被告無前科,且與告訴人宏隆齒輪機器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隆公司)、李靜宜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 金額500萬元完畢。然而原判決卻不准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亦不給予緩刑之寬典,實有過重。  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被告兄長張吉億長年吸毒,並因「 非特定的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引發並有幻覺的精神 症狀」,虧空被告母親財產,母親一提到兄長就會害怕傷心 ,找被告訴苦,被告才想到要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票款炒股 賺錢,希望能補償母親的損失。而被告因為家醜不敢對外張 揚,再加上原審辯護人告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應可獲得緩 刑,故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說明偽造有價證券炒股的原因, 致原審誤認被告犯罪目的只是欲取得資金炒股,而遭到重判 。  ㈢被告與告訴人調解金額500萬元,實係由被告姊姊變賣自己財 產勉力提出,並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款項,故被告與家人 已盡最大努力來填補告訴人的損害。又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 明:於被告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後,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 要件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並於113年7月12日具狀 再次重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旨,足見因被告犯罪而破損之 人際關係,已因被告調解而獲得修補,告訴人已同意原諒被 告,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似不宜再加以重罰。再者,調(和 )解本是雙方各退一步謀求共識,故受損之一方未獲得完整 之填補而留有缺憾,本屬調(和)解互退一步之本質使然, 因此,原審僅因告訴人曾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調解係出於不得 已,即認不應給予被告緩刑,實有不當。  ㈣被告罹患「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焦慮症」,並患有胃食道逆 流、子宮肌瘤等病症,刑罰痛苦性高於常人,為避免被告執 行刑罰時難以忍受身心痛苦而自暴自棄,影響復歸社會意願 ,宜請鈞院從輕量刑。復被告母親健康狀況不佳(泛焦慮症 、左手燙傷三度、大腸瘜肉、高眼壓症、帶狀皰疹),多由 被告陪伴照料,且被告父親亦患有右側膝部關節炎。又被告 姊姊為了求取被告緩刑,不惜變賣自己財產用以賠償告訴人 ,足見被告與家人關係緊密,被告因與家人羈絆而勉力復歸 社會之動力較強。懇請從輕量刑,並惠賜被告緩刑之宣告。  ㈤被告除已給付告訴人調解金額500萬元外,尚匯還180萬元給 告訴人,另告訴人亦因本件扣抵被告薪資計2萬9,140元。原 審未予審酌被告償還上開180萬元及2萬9,140元,量刑顯然 過重,且該等部分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五、經查:  ㈠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即業務侵占罪部分)行為後,在偵 查犯罪機關知悉前,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表明此部分 之犯行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有被告111年10月25日之刑事案 件自首單、刑事自首狀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他字第6370號卷第3、5-6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係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然同樣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犯案之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 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或清償債務之擔保之用,其 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則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夠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 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如原判決附表三(即原判決事實 欄一㈡)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完畢, 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4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1 13年7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附電腦畫面截圖1份(原審 卷第113-115、149-151頁)附卷可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深知省悟。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 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定刑及犯罪所得沒收,固非 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 究,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⑵依後述理由,被告應沒收及追徵之犯罪所得為1,124萬3,959 元,原審未予細究而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1,307萬3 ,099元,尚有未當。   ⑶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及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 ,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計41張,票面金 額共1,446萬5,739元,就本件犯罪取得之金額甚鉅,除造成 告訴人宏隆公司鉅額損失之外,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 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與告訴人宏 隆公司、陳靜宜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500萬元 完畢,及被告另償還180萬元,並扣薪計2萬9,140元;又本 件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部分獲 得填補,然尚有逾1,100萬元之犯罪所造成損失未受償。暨 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工作,月入約3萬3 ,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 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被告提示兌現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發票金額,共計取 得票款1,807萬3,099元,核屬被告就本案之犯所得,未據扣 案。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500 萬元完畢,復被告另匯還告訴人宏隆公司計180萬元,有匯 款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3-25頁)可查,且告訴人宏隆公司 於111年9月、10月扣抵被告薪資計2萬9,140元,亦有薪資通 知單影本2紙(本院卷第269-271頁)可佐。依上所述,被告 業已返還告訴人500萬元、180萬元、2萬9,140元,此部分應 予扣除,故就被告其餘犯罪所得1,124萬3,959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維持原判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業務侵占犯行所處之刑 部分):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 告訴人宏隆公司擔任會計,為獲取資金炒作股票,侵占宏隆 公司取得之支票,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賠償告訴人500萬元,有原審調解筆 錄1份可按,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然告訴 人尚有逾千萬元未受償。暨被告於原審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依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 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 七、按緩刑之宣告,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2項所定條件,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 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 刑指為違背法令。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係緩刑目的之一 ,我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罰金之宣告,為緩刑之主要條件,而非以犯罪之類型或 犯罪之法定刑輕重為其基礎,且因我國緩刑規定,係由法院 宣示其所宣告刑,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執行,而非「暫緩其 刑之宣告」。則所謂受刑之宣告,應指最終應執行之刑而言 。依此,於同一審判程序受審判之被告,不論所犯係一罪而 經法院諭知單一之宣告刑,或係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經法院 諭知複數之宣告刑,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時,各宣告刑或所 定之執行刑,均應在2年以下,否則即與法定緩刑之要件不 合,亦有違前述緩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判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3「原判決主文欄」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請求緩刑之 宣告云云,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張碧真犯偽造有價證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張碧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25-01-09

TNHM-113-上訴-1771-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曄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錫銘律師 上列原告世界大山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宜蘭縣政府衛生局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273,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09

ILDV-114-補-4-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壁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叁仟肆佰陸拾肆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 捌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 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蕭壁水起訴請求被告葉攢輝、鐘文宏、李 添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8,000元,及自民 國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97,500元(含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4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2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4,856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4 64元。 三、次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葉攢輝、鐘文宏、李添樂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438,000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含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4月25日已到期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797,500元,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2,48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 及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5,438,000元 1 利息 5,438,000元 108年4月26日 113年4月25日 5% 1,359,500元 小計 1,359,500元 合計 6,797,500元

2025-01-08

ILDV-113-訴-209-20250108-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號 原 告 曾淑婷 被 告 謝仲倫 曹慧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淑婷訴之聲明為被告謝仲倫、曹 慧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等語。又查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之記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6,1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56,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 ,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07

ILDV-113-補-300-202501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23,692元,及自民 國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32,671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㈢34,046元,及其中29,375元自93年11月 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1-07

CYDV-114-司促-167-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嘉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奧特曼」 、「小次郎」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家鴻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439號首先繫屬,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集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並約 定可獲得各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吳嘉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6月7日13時許,假冒買家及蝦皮購物客服人員聯繫鄭淑蘭 ,並佯稱:無法在蝦皮購物下單購買其商品,需操作網路銀 行完成認證云云,致鄭淑蘭陷於錯誤,於翌(8)日12時34 分、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2萬2,0 12元至賈玉慈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吳嘉鴻旋依「奧特曼」之指示,於該 日12時41分、42分、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全家 便利商店大社萬津店,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 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後,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提領贓 款合計7萬2,000元交予負責收水之「小次郎」,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鄭淑蘭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嘉鴻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金訴卷第3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審金訴卷第39、43、44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6頁】,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轉帳 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圖、ATM位 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9、32至34頁、偵卷第17、31至34頁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應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惟表示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見審金訴卷第39頁】,依前開 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綜 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因資力問題 無法繳回犯罪所得,亦如前述,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 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 表明無資力賠償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見審 金訴卷第3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 49至51頁】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分工角色及所獲取報酬(詳後述),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目前服替代役,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 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 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 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如前述,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為本件犯行取得按領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業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而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金 額即72,000元,高於告訴人匯入之金額71,998元(計算式: 49,986元+22,012元=71,998元),是被告提領款項明顯包含 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核非被告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 將該金額納入核算被告領款1%之報酬內,當以告訴人匯入款 項之1%核算被告報酬。是以,核算被告本案報酬應為720元 【計算式:71,998元*1%=7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CTDM-113-審金訴-219-20250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張騫駕駛 營業小客車搭載潘正忠到達高雄市六龜區之時間更正為「11 3年9月3日14時稍早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費 之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提供之利益,致告訴人 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張騫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度賠償,其 所致實害尚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取得免於支付車資1,000元之利益, 尚未合法償還告訴人,上開車資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87號   被   告 潘正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正忠明知身上並無任何現金或支付工具,自始並無給付車 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9 月3 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旗山醫院前,向張騫詢問搭車到高雄市六龜區所需之車資 ,張騫回應車資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後,潘正忠旋即上 車搭乘張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 往高雄市六龜區居所處,惟於同日14時45分前,抵達高雄市 六龜區朱天宮附近後,潘正忠始向張騫表明無法支付車資, 要向他人借錢云云,惟下車借錢未果,張騫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忠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張騫所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明知其無資力搭乘計 程車返回高雄市六龜區,竟仍與告訴人約定車程及車資,告 訴人依約搭載被告後,被告竟拒不支付車資,益徵其搭車之 初,顯有不法利益之詐欺意圖,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 被告未給付之車資1 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2025-01-06

CTDM-113-簡-2746-2025010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念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黃念正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瑞雄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13,34 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1-02

ILEV-113-宜簡-247-2025010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