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鑫賦(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辰萱(女,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2項確定之日起,至黃鑫賦、黃辰萱
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黃鑫賦
、黃辰萱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1萬8,000元,如遲誤1期履
行,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鑫賦、
黃辰萱會面、交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
年3月8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中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即原起
訴狀之訴之聲明四,卷第28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
撤回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已生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離婚之訴訟標的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嗣於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追加追
加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卷第94頁反面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99年9月28日
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惟被告情緒控管能
力差,原告常遭被告辱罵,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將原告拉進
住處雜物間,並言原告若不原諒被告,就禁止被告離開,嗣
原告呼叫未成年子女,經未成年子女電話通知原告之母,原
告方得離開雜物間,然旋在臥室毆打原告,原告因而離開該
住處,兩造分居至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已無法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離婚訴訟。(二)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
任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常年為專職家庭主婦,了解黃鑫賦、
黃辰萱之生活作息、習慣,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
,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
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
被告經濟能力足以負擔黃鑫賦、黃辰萱每人每月各1萬8,000
元之扶養費。(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5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非情緒控管能力差,亦未於112
年11月3日禁止原告離開雜物間或毆打原告,係為避免子女
目睹兩造爭執,被告方會隨原告進入雜物間,欲與原告溝通
,惟原告見狀旋要出雜物間,被告情急伸手攔阻原告,又因
施力不平衡,不慎使原告跌靠在置物架而受傷,兩造並無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情感亦未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縱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歸因為原告離家至今未歸,切
斷夫妻溝通管道,原告係有責配偶自不得請求離婚。(二)
原告因兩造細故爭執,憤而離家,棄黃鑫賦、黃辰萱不顧長
達半年,且原告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賺取報酬之計畫,經
濟不穩定,非適任親權之人選,應由被告單獨任子女之親權
人。(三)原告自身無工作規劃不得據以主張被告須給付未
成年子女8成以上扶養費之理由,且原告住在其父母住處,
顯無租金、水電等支出,若原告有工作,顯可與被告平均分
擔扶養費,故認兩造應負擔比例為1∕2。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桃園市111年度之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187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5,281元,復
衡量黃鑫賦、黃辰萱之年齡、教育情形等,每人每月扶養費
應各為1萬8,000元。(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
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
1、⑴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之譯文,被告確有
對原告言「幹你娘,要回來,妳說要等他們,你他媽都是
妳的毛,幹你娘,妳住在這邊也沒有意義,就是單純回來
吃飯睡覺而已」、「龍岡國中,你自己去那邊住好了,每
天你媽都不回家,整天都混在魚池」、「他媽的,我跟你
們媽媽要離婚了,讀什麼龍岡,什麼都為你們想,你媽的
誰為我想,幹你娘咧,兩個都搬出去外面住算了」、「黃
鑫賦我給你選,你要去讀龍岡國中喔,我跟你媽媽就不會
在一起」等語,可見被告不滿原告時常不在家,即口出「
幹你娘」等語,且在黃鑫賦面前表示兩造要離婚、不會在
一起。⑵又兩造於112年11月3日因爭執拉扯,原告離家,
兩造分居至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於112年11
月3日係因被告不滿原告要搬回娘家,拉扯原告雙臂,致
原告受有右肩瘀傷、雙上肢多處瘀傷等傷害一情,有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
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⑶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
難再有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
,婚姻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且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事
由之發生皆具歸責性。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2、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應就
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併
為裁判。
(二)1、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
有明文。2、另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
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
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
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
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
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
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
決定監護權之誰屬。
(三)經查:
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黃鑫賦、黃辰萱,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親職
照顧經驗豐富,對於子女照顧需求了解,且親子互動關係
親密,惟長期擔任家庭主婦,分居迄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
,需仰賴親屬照顧資源及提供經濟協助;被告經濟狀況穩
定,具基本照顧能力,親子互動關係良好,且有親屬照顧
資源提供協助。被告對原告離家後出售汽車之行為感到不
滿,並將自身不滿透露予子女,目前友善合作程度有待提
升。兩造溝通聯繫狀況不佳,恐難以共同決定子女事務,
宜由較友善之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該協會出具之
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卷第40至43頁反面)。
2、本院考量黃鑫賦、黃辰萱自出生後,均由原告擔任全職家
庭主婦,照顧並陪伴黃鑫賦、黃辰萱,了解黃鑫賦、黃辰
萱之需求,黃辰萱現8歲尚年幼,而黃鑫賦亦僅13歲,須
較多之親職陪伴,且被告曾將兩造紛爭透露予未成年子女
等情,故認有關未成年子女黃鑫賦、黃辰萱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一)本院既已准原告及被告離婚,並酌定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
付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二)又扶養未成年人,必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且前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
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據
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
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
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
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
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
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
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則本院以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
(三)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現在之年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11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未成年子
女住所地之桃園市家庭為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萬4,187元。然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2年度給付總額為4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12年
度給付總額為21萬6,651元,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15
7萬2,60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被告之資力優於原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
每月所需生活費用應為2萬5,000元,而原告與被告分擔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1:3,應為適當。故本院認被告
應分擔黃鑫賦、黃辰萱每月之扶養費各為1萬8,000元。
(四)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乃維持未
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
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
酌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
其後之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被告表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
法就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無得為假執行之明文,
亦均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從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無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
執行之規定,自無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依職權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1、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酌定由原告行使,
業如上述,惟2名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親情之完整關愛,
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由原告行使親權而受減損或
剝奪,應認維持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應
係其等固有之權利,同時亦有助於維繫及增進其等間之親
情聯繫,並適當督促原告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俾保障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為避免2名未成年子女未能享有
完整父母關愛而有缺憾,亦為兼顧2名子女日後人格、心
性之正常發展,以及滿足對父親之孺慕親情,自有依職權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必要。2、本院審酌
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愛以促進其等人格正常發展、
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
擾被告、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學習狀況等情狀,且兩造均同
意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2名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爰依法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壹、未成年子女未滿16歲:
一、平日:
乙○○得於每月第1、3、5週週五(以每月第1、3、5個週五為
計算標準)晚上6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攜
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上6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
二、寒暑假期間:
(一)乙○○得於每年寒假,增加1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由乙○○於寒假
假期第1日連續進行寒假10日之會面交往,得於學期結束
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同住1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所
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動
,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二)乙○○得於每年暑假,增加20日會面交往天數。前開探視期
間得1次或分次進行,自何日起探視,由雙方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乙○○得於學期結
束之翌日上午10時至該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子女同住20日,並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該子女送回甲○○
所在處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適逢未成年子女課輔活
動,乙○○應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
(三)上開寒暑假乙○○會面交往期間,若甲○○有需要與該子女會
面交往時,得於乙○○住居所或雙方合意之地點探視之。
三、農曆春節:
未成年子女與甲○○同度農曆年之小年夜起至初一晚上、初二
至初四期間乙○○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
並應於初四晚上7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甲○○所在處所。
貳、未成年子女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使未成年子女自由會面,
並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父母何方同住,與未同住一方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參、其他:
一、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乙○○平日得以
包括但不限於電話、電子郵件、社交軟體、網路視訊等方式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聯繫時間每次不得超過1小時。
二、乙○○並得與未成年子女在上述期間碰面或接觸,乙○○與未成
年子女碰面或接觸之地點,由雙方協議定之,若無法協議則
以未成年子女居住處所或學校不超過200公尺處,由甲○○擇
定適合場所進行之,每次應以2小時為限,若超過晚上9時,
甲○○得拒絕乙○○該次非正式會面交往請求。
肆、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造。
二、兩造不得有違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
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
撥離間子女與對造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造親近子女之情事
。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
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以及須善
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另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得接
出子女進行探視時,應備妥子女健保卡等必要物品一併交出
,於當次探視結束時再收回。
五、若未遵守上開規定,或無正當理由阻止會面交往,得依民法
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增加會面交往之次數),嚴重者並得請
求改定親權行使模式。
六、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得依民法第
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TYDV-113-婚-15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