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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如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2年11月上旬,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TK」、「會計」(下分別稱「TK」、「會計」)及其他身 分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丙○○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前,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丙○○負責擔 任面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轉交給「會計」之工作。嗣丙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呂佳柔」、「成大唯 一指定客服@專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呂佳柔」、「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以通訊軟體L ine向乙○○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 致乙○○陷於錯誤,先匯款及交付其他投資款項(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再於乙○○無多餘金錢時,介紹乙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鄒文逸」、「銀行融資-林承羲專 員(林沛渝)」及「瑋」等人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乙○○於實際收到上開貸款而取得648,000元款項後,於1 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 112年11月13日17時13分許,在乙○○之住處面交假投資款項6 20,000元。復由丙○○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前往便利商店 列印「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下稱本 案收據,上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成大創業」 印文、「謝芸萱」印文、「謝芸萱」署名),嗣丙○○依「TK 」之指示,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 本案收據給乙○○,表彰是由「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 成大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芸萱」,乙○○遂當場交 付現金620,000元給丙○○。丙○○於收款後,即將上開款項轉 交給「會計」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9至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3至46頁,本 院卷第79至80、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 (警卷第3至7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告訴人與被 告面交過程畫面(警卷第58至67頁反面)、被告至告訴人住 處前之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68至71頁)、黃正宏郵局存摺 明細(警卷第77至78頁)、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警卷第 83至8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警卷第84頁反面)、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本案收據影 本(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9日 刑紋字第1136017448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 採證報告表(警卷第12至21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22 至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警卷第38至3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2至4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正反面)、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6至57頁)、土地 登記謄本(警卷第73至75頁反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辦畢郵寄到家申請書、嘉 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證件影 本等(警卷第79至82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本案收 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查與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且表示無犯罪所得等語(詳後述),檢察官 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應 認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均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中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刑規定(詳後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詳後述),應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關於偵審中自白(應減)減刑之規定,可認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至6年 11月」。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實際收到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82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應 認均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偵審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3月至4年11月」。  ⑷新舊法比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均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被害人,惟其 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收據,取信被害人, 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 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TK」 、「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沒有實際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82頁),卷內復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本案查無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 洗錢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洗 錢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 規定(不重複減輕)。  ⑵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該 條例所指詐欺犯罪。雖檢警於偵查中,未特定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詢、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已 就此部分事實供述明確(偵卷第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就 此些罪名亦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侵占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分工情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實 際取得報酬,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自114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給告訴人,而尚未 實際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認(本院卷第127頁 )。再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 學歷高職畢業、無結婚、無小孩、之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月 薪約30,000元、之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 本案收據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 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該些偽造印文、署名為本案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 本案收據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與署名部分,爰不再重複為 沒收之諭知。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⒉查告訴人所交付給被告之現金620,000元款項,屬於本案詐欺 集團本案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但上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給 「會計」而不知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 有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情形,而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實際支配,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ULDM-113-訴-564-2025020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賴政雍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所駕駛車輛為自用小 貨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賴政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政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 113年12月30日17、18時許起,在雲林縣古坑鄉某工作地內 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 西平產業道路水碓12分9K4233DD71號電桿旁時,因駕車吸食 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 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政雍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05

ULDM-114-六交簡-6-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5號、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預見依身分不明之人指 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於特定地點由同 為身分不明之人收受者,應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分層收受、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應係在取得詐騙 所得贓款,並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乙○○竟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每單收取款項0 .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林威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家豪」之人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在先,本案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而負責向被害 人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可再將款項取走之工作。嗣乙○○與林威里、 「家豪」及其餘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甲○○、丙○○等2人(下稱甲○○等2人), 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於附表編號1至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面交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 即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面 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甲○○等2人收取附 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乙○○再將收取之款 項置放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位在臺中市某大樓之地 點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取走,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 洗錢。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丙○○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09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3316號卷第21至23、25至34、127至1 30頁、偵4315號卷第9至12、119至122頁、本院卷第207至21 2、215至22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3316號卷第39 至45頁)、扣案手機內容截圖7張(偵3316號卷第53至5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1份(偵3316號卷第138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偵3316 號卷第13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33 16號卷第51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3316號卷第199頁)、 林威里提供予被告之客戶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16號卷第2 11至228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29頁)、被告提 出之錄音譯文暨光碟1份(本院卷第105頁、卷末證物存放袋 )、勞保資料3份(本院卷第111至115頁、112年12月加油站 班表1紙(本院卷第11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IPHONE12 PRO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 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 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 被告所科之刑係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 有期徒刑,故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 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 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然本案於11 3年7月10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已有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6219、8010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 27至231、21至23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洗錢犯行,應於上開另案中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中僅應就加重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論罪, 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 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就告訴人甲○○雖有數次交付款項之行為 ,然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對告訴人甲○○以相 同之理由對其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陸續匯款處分財物 ,故應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復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林威里、「家豪」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 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 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同告 訴人間財產法益,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六、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名 均坦承不諱,而被告自述其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為報酬 之約定,然實際上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21頁) ,而依本院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繳回之情形,是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工作 、社會經驗均極薄弱,其本案亦係受到林威里等人以話述欺 瞞所致,而依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請給予初犯錯之社會年輕人,改過自新之機會,請依刑法第 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本案被告已有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本案告訴人甲○○被 害金額已高達800多萬元、告訴人丙○○被害金額亦達36萬元 之數額,所受損害並非輕微,被告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且迄今亦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形,難認 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人2人法益之侵害程度 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 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八、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就其等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之情形 ,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 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 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然其為圖本案詐欺集團允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 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竟接受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向告訴人甲○○等2人收取詐欺贓款, 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 後就其本案全部犯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亦係依指 示為本案犯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角色,本案雖有意與 告訴人甲○○等2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丙○○表明不願與被 告調解、告訴人甲○○則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而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有本院113年12月20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1紙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1份存卷可考,堪 認被告尚有展現積極尋求賠償告訴人2人之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哥哥及弟弟,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工讀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量 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被告被訴附表編號2部分 ,分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 十、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餘詐欺案件, 尚於彰化、臺南、高雄等各地法院另案審理中,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 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之,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依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 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 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 ,隨即已將該財物移轉、置放於特定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附表 編號1至2「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 沒收。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IPHONE12 PRO手機1支,依被告自述係其所有, 並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自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告訴人甲○○被害部分,係參與林威里、 「家豪」所屬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 於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 達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 被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且被告就被訴事實不爭執,可認其對證 人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廣泛承認傳聞證據及其證 據能力。亦即,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 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 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 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 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 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 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 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 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告訴人甲○○被害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被告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時間約113年1月間,參與成員為林威里 、自稱「家豪」之人,而本院參以被告於彰化地院之前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時序上係在113 年1月15日前某時起,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亦包含林威里, 被告於前案之犯行亦係由其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則依照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時序、成員、分工犯行情況,足 認前案起訴書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有所重疊,而前 案起訴書所起訴內容繫屬至彰化地院係於113年6月18日,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第229頁),而本案 繫屬時間,則係113年7月10日,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7月10日雲檢亮儉113偵3316字第1139020658號函上本院 收文章記載可認(本院卷第9頁),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所為之加重詐欺案件,已然有在前案繫屬在先,本院之本 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參照參、二之前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無從將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就被告上開被 訴告訴人吳岑芮被害部分,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論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被告參與分工 證據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以「UBP」APP投資股票及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派來之人。 113年1月30日9時4分許 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聖淳門市 240萬元 被告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左列金額並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指定之人。 ⒈告訴人甲○○113年3月10日、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偵3316號卷第59至81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偵3316號卷第93至97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儲值明細畫面1份(偵3316號卷第145至14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16號卷第151至19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316號卷第141至143頁) ⒍113年1月3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偵3316號卷第99至111頁) ⒎113年2月2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3316號卷第135至137頁) 113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 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聖淳門市 627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UBP TWN」APP投資股票及儲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或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予詐騙集團派來之人。 113年1月17日14時許 雲林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尊門市 36萬元 被告乙○○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左列金額並簽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交予指定之人。 ⒈告訴人丙○○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4315號卷第17至23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偵4315號卷第25至2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儲值明細畫面1份(偵4315號卷第87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315號卷第73至87頁、第97至107頁)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4315號卷第43至71頁)

2025-02-05

ULDM-113-訴-319-20250205-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佳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佳育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南鎮中昌街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陳沈碧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 岔路,亦疏未注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 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沈碧花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 、疑似顱內出血、疑似胸腹內出血、疑似右手骨折、右髖及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到院前即呼吸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因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引起多 重器官外傷性損害而不治死亡。   二、程序部分:   被告吳佳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88、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滿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35至38頁、第101至103頁、調偵續卷第37至39頁、第61至6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驗卷第45至4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13至135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4月11日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調偵續卷第71至9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見調偵續卷第119至121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料各1份(見相驗卷第41至43頁)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現場照片19張(見相驗卷第73至9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 等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驗卷第5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陳沈碧花 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 ,應予非難,惟念其為肇事次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已經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虎 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前 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 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05

ULDM-113-交訴-94-202502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15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致 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 ,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 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即便經過先前 多次處罰後,依然再犯相同之罪,本應不再輕縱,但考量被 告本次乃是騎乘電動機車上路,酒測值只有每公升0.36毫克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所生危害並不高,且本案並沒有引發交 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 ,姑且再給被告一次機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 罰金且諭知折算標準,期許被告能知改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2號   被   告 楊儒鎭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不思悔改,於113年11月16日18時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雲林縣斗南鎮正福路土地公廟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雲林縣 斗南鎮光榮路與新庄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 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儒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擷圖、警方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4

ULDM-114-交簡-3-2025020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勛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金戒指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柏勛警詢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被告竊得金戒指一枚,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   被   告 丁柏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間內 ,徒手竊取劉00置於桌上之金戒指一枚(價值新臺幣4,900元 )。嗣經劉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衣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柏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00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刑案照片、旭光珠寶銀樓金飾保證書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金戒指一枚,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5-02-04

ULDM-114-六簡-9-20250204-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游秀娟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游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被告供稱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得新臺幣2萬元 之報酬,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游秀娟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秀娟明知將其帳戶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素不相識之人使用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另亦明知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 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 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 戶攸關個人交易、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帳、取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對方轉帳或提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 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6時許,在南 投縣○○鎮○○路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噠噠」之人,而容任該人以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李采軒、李秀庭、劉育琳、黃劭安、蔡美秋、陳聖福、 廖玉婷、馬世傑、余庭慧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秀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薪資,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申請約定帳戶。 2.被告坦承確獲有共計約2萬元之薪資,而該薪資係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采軒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秀庭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育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育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劭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美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聖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廖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玉婷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馬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馬世傑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余庭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余庭慧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采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秀庭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堅持不懈」之首頁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臉書暱稱「徐智霖」之首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13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育琳提供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暱稱「李志勇」之香港居民身分證翻拍照片、暱稱「李志勇」之澳門娛樂博彩有限公司名牌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陳志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劭安提供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1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美秋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期貨交易所」APP頁面截圖、與暱稱「客服」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1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聖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沈思儀(老師助理)」、「何丞唐」間之對話紀錄、「tsetflight」投資網站頁面截圖、黃金投資入金成功簡訊通知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廖玉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一帆風順」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馬世傑提供之帳戶匯出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9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庭慧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LINE暱稱「阿偉」、「藍灣國際」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20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再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事實。 21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噠噠」間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4,000元之價格,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詐騙集團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6時52分許、112年6月13日15時45分許、112年6月14日16時33分許、112年6月17日21時38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共計2萬元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上開2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等事實。 一、被告游秀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112年6月6 日時,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找到網路求職工作,工作 內容為虛擬貨幣買賣、網拍等內容,所以我就加入LINE暱稱 「噠噠」之人並與對方談論細節,「噠噠」向我稱1天會有4 ,000元薪資,而工作內容只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申請約定帳戶,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前往台中 商銀埔里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並以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提供 給「噠噠」,也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對方,供薪資轉入,我當 時有質疑過是否為詐騙,但對方向我保證不可能會有事情, 且沒有再多叫我做什麼工作,也確實有領到一天4,000元的 薪資,而當時我真的缺錢花用,就相信對方,我總共領到大 約2、3萬元左右的薪資等語。惟查: (一)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 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週知之 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 開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 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 人以免遭濫用,況且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 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實難想像正常經營、合法之 公司,具有工作內容僅需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申請約定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 之薪資,且被告之智識程度既與常人無異,自當知悉前揭常 識,所辯顯有疑義。 (二)再者,被告反覆向收受帳戶者詢問:這樣算不算是洗錢,會 不會造成法律問題,且一天約有幾筆多少錢出入,一天如果 出入太過頻繁,那我的帳戶一定會被注意,更何況公司這樣 有賺嗎等語,惟收受帳戶者並無具體回答任何產業或事業, 僅抽象回答公司用的帳戶多,而現在騙人的也很多,所以才 需要高價向外租借,再者公司是以大數據盈虧,公司用的帳 號很多,妳的帳號虧本,別的帳號賺來補,且公司的金額在 裡面,帳戶不會有問題等語,有被告與收受帳戶者之LINE截 圖對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係為貪圖利益,未去 細究該公司名稱、地址、負責人、員工、經營業務內容、獲 利方式、為何僅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每天4千元薪資、收受 帳戶者稱「公司」使用的帳戶多,然為何有龐大資金足以提 供每人每日4,000元之薪資?仍不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見被告已懷疑 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騙集團利用,然仍為謀不勞而獲,不惜 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自係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 詐騙他人錢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尚 難採信。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 將同法第14條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 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 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徒刑5 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日,提供名稱為「ACELIT」之網路商城予李采軒,並向其佯稱:可提供商品及訂單,但需先代墊貨款,待商品賣出後,可以獲得商品的貨款及該筆訂單百分之20的佣金云云,又於112年6月27日向李采軒佯稱:因未及時支付貨款而帳號異常遭凍結,可以幫助李采軒支付貨款云云,致李采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5日 9時20分 ②112年6月16日  9時32分 ③112年6月16日  9時33分 ④112年6月16日  13時27分 ①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73萬元 ②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萬元 ③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0萬元 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存入15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秀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以臉書暱稱「徐智霖」與李秀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堅持不懈」向其佯稱:知道新加坡彩券的內線,知道會開什麼號碼,可以幫忙購買云云,致李秀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37萬元 3 劉育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以臉書暱稱「陳志剛」與劉育琳取得聯繫,復以LINE向其佯稱:我是李志勇,在香港是負責大樂透開獎部門的主管,提供明牌給你做投資云云,致劉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6日 9時55分 以轉帳方式存入65萬元 4 黃劭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Kevin」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因帳戶打錯所以鎖定帳戶,若要提領先前投資之獲利,需7日內至大陸總公司解鎖或3日內支付保證金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1時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02萬元 5 蔡美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先以交友軟體「PAIRS」自稱「林俊彬」與蔡美秋取得聯繫,復以LINE提供名稱為「臺灣期貨」之投資APP,並向其佯稱:可以一起投資國際黃金,投資越多獲利越多云云,致蔡美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7日 15時2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5萬元 6 陳聖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何丞唐」向陳聖福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可以協助投資黃金云云,並提供名稱為「tsetflight」之投資網站而後又向其佯稱:因金額龐大,若欲提領現金,需先支付所得稅云云,致陳聖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9日 10時34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24萬元 7 廖玉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臉書暱稱「何啟明」與廖玉婷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在新加坡擔任金沙灣酒店彩卷行主管,為了與廖玉婷結婚,欲爭取內定之彩券頭獎,希望能由廖玉婷先匯款保證金予公司財務,可以確保爭取到頭獎云云,致廖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0日 9時40分 以臨櫃匯款方式存入17萬2,000元 8 馬世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臉書暱稱「微微」與馬世傑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予馬世傑,再由「線上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名稱為「鼎盛金融」之網站予馬世傑,致馬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  13時27分 ②112年6月21日  13時28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9 余庭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先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志偉」與黃劭安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阿偉」向其佯稱:我是竹科工程師,公司最近在破解藍灣國際平台,是類似博弈的網站,只要在這兩個時段下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庭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②112年6月22日  11時9分 ①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②以轉帳方式存入5萬元

2025-02-03

NTDM-114-埔原金簡-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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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溥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年度執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溥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84號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等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本件扣案之大麻2包、香菸1支、海洛 因1包(雲林地檢署105年毒保字第76號)、安非他命1包、 殘渣袋3包(雲林地檢署105年安保字第153號),經送鑑定 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 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 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 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皇家大樓」內,以點 燃摻捲有海洛因之香菸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 ,在「皇家大樓」內,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容器 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 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皇家大樓」1樓守衛室前,因另 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員警當場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包含煙草2包(附表一編號1、2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在內等物品,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暨被告於105年6月7日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羈字第58號裁定自該日起羈押2月而送交法務 部○○○○○○○○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接受入所檢查時,為 該所人員搜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1支、透明結晶1包、白色 粉末1包、殘渣袋3只等物品並依法查扣。又被告所犯前揭施 用毒品案件(下稱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被告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9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為由,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1、2號之煙草 2包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88 號等案件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105年6月6日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646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法務部○○○○○○○○105年6月7日雲所政字第10533000020 號書函暨所附收容人談話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 毒偵字第8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888號等判決書存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案 件卷宗無誤。 (二)有理由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1支、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 、殘渣袋3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 、氣相層析質譜法、溶洗方式(殘渣袋3只)鑑驗,結果分 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白色粉末1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3只)成分乙節 ,有該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81號鑑驗書 在卷可佐,足證該等物品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且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當均與其內所 沾附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參以, 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遍觀卷內雖未有向被告詢(訊 )問該等物品用途為何之事證,但衡諸該等物品之內容、查 扣過程等情,堪認應屬與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綜 此,系爭施用毒品案件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品,復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且該等毒品均與外包裝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無理由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 在卷可佐,可證該等煙草均含有四氫大麻酚無訛。 2、惟按因遭查扣毒品所涉之毒品犯行,若非受無罪判決,復未 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 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認定被告 刑事案件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 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3、而查,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雖係於105年6 月5日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等物品同時經員警查扣,且依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查扣情形 ,亦堪認被告於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時,即已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但被告於105年6月6日警詢時供 稱:員警查獲之大麻2小包是我在斗南鎮延平路2段572之2號 4樓2A內桌上所撿到的,我不知是何人所有;員警查獲之海 洛因9小包、安非他命9小包,我是在斗六市○○路○○○○○○○位○ 號阿強之人所購買等語(105年度毒偵緝第32號卷第7頁), 則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附表一編號3 、4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被 告之持有是否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而為,已有合理可疑 。 4、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5日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後,雖於翌日(6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 但就其第一次、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內容,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僅供稱其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而完全未曾提及其有 施用大麻之情形;參以,員警於105年6月5日對被告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依法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 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 稽(105年度毒偵第815號卷第56頁),是被告於105年6月5 日遭員警緝獲前,有無施用大麻之行為?是否係基於單純施 用之目的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均屬 有疑。 5、基此,綜觀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案件之相關卷 宗內容,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 2包一事,既未為行政簽結、起訴、不起訴等明確處置,亦 未表明該部分與系爭施用毒品案件之關係為何,參以對被告 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888號等案件,復認上開煙草2包與該案犯行無涉 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為憑,則被告持有 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一事,是否業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是否有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處罰之情形?恐尚有疑 義,自難遽謂該等煙草將來無於被告所涉相關刑事案件作為 證據之可能及必要,是聲請人在被告持有該等煙草是否另外 涉犯刑事案件尚未明確前,即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該等煙草,誠有未洽,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煙草1包(驗餘淨重:0.09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草1包(驗餘淨重:0.186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海洛因9包 4 甲基安非他命9包 5 電子磅秤2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香菸1支(驗餘淨重:0.861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5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3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2-03

ULDM-114-單聲沒-10-20250203-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15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家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駕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欒立威、徐子騏發生 車禍,明知被害人2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逕行離去, 置傷者於不顧,漠視被害人2人生命身體所遭受之危險,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2 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斗南 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145頁)存卷可參,堪認被 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 院交訴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2人於偵查中即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 ,表示對於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存卷 可憑(偵卷第141、143頁),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 2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 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 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0號   被   告 羅家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 往南方向騎乘,於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大同路568巷 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適欒立 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雲 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北往南騎乘直行行駛至該路口,因欲閃避 A機車而急煞,其後適徐子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與B機車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路口,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反應不及而以C機車擦撞B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欒立 威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徐子騏受 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羅家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 因害怕遭發現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徐子騏 、欒立威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 留存聯絡方式,即置傷者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嗣後救護車 及警方抵達時,羅家偉已逃逸無蹤,後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徐子騏、欒立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家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子騏、欒立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暨車 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ULDM-114-交簡-7-20250124-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安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且有酒駕前科,應知 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 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騎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危險,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 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速偵字第3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 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91號   被   告 李安平(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平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雲林 縣○○市○○○路00號旁之田地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李安平因面部泛紅且行車不穩,在雲林縣斗南 鎮田頭路往斗六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其 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6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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