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信費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翔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續 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 年1 月7 日21時2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因選購商品與告 訴人丁○○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當場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臭機 八、破機八」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⒈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之證述;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賣場會員資料、消 費明細單;⒌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 年12月6 日函文、被 告所有臺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 信用卡)掛失及補發紀錄表、臺灣銀行消費金融部112 年12 月28日函文、本案信用卡歷次消費紀錄、臺灣銀行消費金融 部113 年5 月7 日函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113 年5 月14日函文、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⒍ 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不認識告訴人; 當時在賣場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的人不是我;本案信用卡雖 是我的,但在111 年年底到112 年2 月間遺失,我在112 年 3 月13日掛失;遺失期間我仍到銀行臨櫃繳款,因為銀行說 這張信用卡的消費,我仍要自行吸收;我沒有向銀行反應這 張信用卡遺失,因為銀行不會問這個問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⒈本案在賣場內辱罵告訴人者於案發時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 見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本院易卷第167 至173 頁),致無 從辨識其正面面容。惟將影像放大觀之,隱約可見該人之安 全帽後端露出長髮,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幾年有 留長頭髮等語(本院易卷第161 頁)相符,且觀諸被告本案 113 年1 月31日於地檢署應詢時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亦長髮及肩(見庭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卷第17 5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罵我的人 應該是在庭的被告,他特徵是眼睛很大等語(偵緝2562卷第 48頁)。互核堪認本案案發時辱罵告訴人者確係被告。  ⒉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遺失本案信用卡」之情節如果 屬實,何以被告知悉信用卡遺失後不立即向銀行反映,卻反 而有臨櫃繳納非屬其消費款項之舉?可見其所辯與常情相違 。又本案信用卡曾於112 年1 月8 日(本案案發翌日)透過 遠傳電信公司彰化中正直營門市繳納被告名下之0000000XXX 、0000000XXX(門號詳偵緝續4 卷第27至29頁)電信費用新 臺幣1048元,有遠傳電信公司113 年5 月14日遠傳(發)字 第11310502027 號函及檢附之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查(偵 緝續4 卷第27至29頁),倘若前開遺失情節為真,衡情豈會 有拾得本案信用卡之人替被告繳納被告名下電信費用之理? 益見被告所辯違情悖理,不可採信。  ⒊從而,本案在賣場內與告訴人起爭執而辱罵告訴人者係被告 ,應堪認定。   ㈡、被告之舉尚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  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 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 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 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 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 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 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互不相識,而本案衝突起因於被告欲 取走告訴人所持之特價雞腿商品,但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 ,被告遂辱罵告訴人,並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你不准拿 走等語(偵36008 卷第23頁),此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員工張敬延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偵36008 卷第39至43頁),復有賣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光 碟(偵36008 卷第53、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發表本 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購物爭執而情緒高漲之狀態,則其因 見商品最終為告訴人拿走,一時衝動、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 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本案案發時情形以觀,亦可見被告 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應係個人修養問題,無法忍受告 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等語。公訴意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 ,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  ⒊又析諸被告所使用之「幹你娘、臭機八、破機八」等語,雖 屬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 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 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 顯、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 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 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 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 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 ,本案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易-2362-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智凱 徐亦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0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智凱、徐亦函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智凱與徐亦函原任職於 歐俊廷之遠傳電信彰化伸港店(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門市人員及店長。徐亦函於民國111年2月9日13時許,在睿 起電訊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彰化縣○○鄉○○路000號「遠傳電信 伸港特約服務中心」內,於顧客購買OPPO牌Reno 6行動電話 時,向顧客收取該款電話所用之玻璃保護貼及皮套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1380元,柯智凱則前往上開門市附近之「Phon e膜 3C手機」(設彰化縣○○鄉○○路000號)拿取要給顧客的皮 套。惟事後徐亦函與柯智凱共同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聯絡,由徐亦函在銷貨單上僅註 記「Reno 6藍,00000-00000-送玻保100-皮套100=5190(毛 利)」,並未提到顧客支付之玻璃保護貼及皮套費用,而將1 380元侵占入己,用於填補門市前1日短少的1200元零用金。 事後,睿起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歐俊廷經調取監視影像紀 錄及核對公司的銷貨單,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柯智凱、徐亦 函2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 ,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 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94 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徐亦函、柯智凱涉犯業務侵 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亦函坦承有收受1380元手機皮套款 ,及被告柯智凱坦承有前去拿取該次交易之手機皮套等情, 及告訴人睿起電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歐俊廷之指訴、告訴人 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取照片、2022年2月9日銷貨單、交機單、 代收電信資費明細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徐亦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顧客收取1380 元之玻璃保護貼、皮套之手機配件價金,惟堅詞否認將所收 受1380元用以填補前一日短少1200元零用金,亦無侵占該13 80元?而被告柯智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玻璃保 護貼、皮套給顧客,惟無經手該款項,亦無有共同侵占該13 80元等語。其等之辯護人亦為同上之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於偵查時證稱:侵占的部分是指賣空機跟前一日零用金短少1000元,隔天徐亦函收了客戶的保護貼跟皮套的1380元未報帳,拿去補前一日的零用金,是短報空機的錢,短少零用金時有調監視器,有看監視器跟聽錄音,短少零用金沒有叫被告2人補,也沒有再向他們收1380元等語(見112他1023卷第51-5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只要買賣,紀錄會寫在本子上,當天會結算,每一個客人都會分頁寫,本案的配件錢沒有入帳, 每日最後金額是我結算的,每天打烊都要做清點,門市的款項若沒有收足,有短少會先調監視器,監視器有錄影錄音的功能,當天營收有短少,就由上班的門市人員去分攤,小額是幾百元是我自己吸收,不是由門市人員去墊;本案的保護貼和皮套的1380元,徐亦函承認有拿這筆錢,徐亦函和柯智凱說是補前一天的營業額,前一天的營業額有少,但金額是低於1380元,是發現1380元的前一天問徐亦函營業額有少的事,當時短少的金額,我沒有要他們補,我自己吸收,結果隔一天徐亦函說她找到了,後來我才調監視器看狀況,想說為什麼會找到,才知道這件事;徐亦函是等到我發現然後要調監視器,才跟我說她是拿1380元去補那天的營業額,可是錢還沒有給我,前一天短少的營業額,是短少大概1000元,短少的這筆錢,是短少零用金、訂金或其他的,我忘了;「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這是我傳給徐亦函的訊息,門市在做營收的結算,都是當天營業時間結束後就做結算,營收短少的那一天我忘了我有無上班;1380元沒有入營收,徐亦函那天跟我說她拿走了,徐亦函跟我說找到的這一天我有調監視器,監視器畫面沒有徐亦函把1380元放到口袋的畫面;當時錄音錄影的監視器完整內容已經找不到了。短少零用金時有調監視器,這是當時李宥威賣空機的錢有含訂金,我發現跟營收是不符合的,那一天的營收扣掉訂金是短少1000元左右,短少零用金時是本案發生的前一天,短少的當天晚上就調監視器,沒有發現異狀,隔天徐亦函跟我說有找到零用金的時候,我還有再調一次監視器。結帳共清點四大項,有電信費用(有電話費報表可核對)、營業額(會記在本子上、走合約核對合約、空機有交機單)、訂金(訂金放夾鏈袋裡與訂單一起)、零用金(固定15000元供找零),這些電信費用、營業額、零用金會放在一起,晚上結帳時才拆開。當天營業額的部分,是看店員的營業紀錄的記帳,若有走合約的話會核對合約,單賣空機的話會寫一個交機單,寫客戶買的手機及序號、實付多少錢。偵查中說本件系爭的空機交易之後2、3天才去查監視錄影畫面,當時說的是事實。當時調的監視器是調了零用金短少的那一天和他們賣空機的那一天的監視器;當時看監視器畫面中,徐亦函收了這筆款項後是將這筆款項放在抽屜裡面,就是一般收款放置的位置,沒有再繼續往後看監視器畫面,每天都會結帳,結果也沒有多的錢在抽屜裡面,就是徐亦函短報的配件錢沒有放在營收裡面。以往在結帳的時候,有發生過結帳的時候現金比帳載金額還要多出來的狀況,這些多出來的款項若多很多的話,我們會做記錄說哪一天多了多少錢,款項會先放我這裡(後改稱:若多的話就會放在二樓的桶子裡,若少的話會由桶子裡多的錢優先去補),每天結帳完之後,那些款項除了零用金會放在店裡,其他都是由我帶走。在2月9日早上我發了一個訊息給徐亦函說「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這是因為那天情況比較特殊,那天有多錢,後來發現是空機的訂金沒有包起來,導致有短缺,那天零用金是15000元,李宥威忘記把空機的訂金1100元給我,所以那天零用金的錢可能是對的,李宥威忘記包起來,訂單沒有給我,訂金是在訂金單上面【訂單及訂金是一起】,李宥威他有跟我說有一個訂金忘記收起來,忘了如何發現該訂金沒有算到,這筆1100元我沒有覺得是被侵占,因為李宥威有把金額寫在訂金單上面。看賣空機的錄音錄影的畫面,當時徐亦函收錢後放在一般收款的抽屜裡面,我確定後來沒有看到徐亦函有把這筆錢帶離開店裡的狀況。徐亦函有請柯智凱去對面的配件行拿皮套和玻璃貼,款項沒有寫在營業額上面,營業額本子上徐亦函只有寫空機的錢,沒有寫配件的錢。因為我們店裡沒有庫存,被告他們以現金支付去跟對面的店家拿,我們跟對面拿配件是用現金支付,通常我們有去拿配件會報在營業額裡面,他們是用客人的錢去買,比如他跟客人收1380元,再拿客人的錢去付給對面200元,他們賺走了價差,跟客人收的手機錢和配件錢都需要納入公司的營業額,他們沒有把這些錢納入營業額,他們私自去外面進貨;他們沒有記錄有拿公司的錢去調貨,也沒有記錄有收取錢入公司。2月8日晚上在做結算的時候,所有的帳是平的,在2月9日發了訊息跟徐亦函說,零用金再算一下有1100是A74的訂金,A74訂單是在店裡找到的,但這個A74訂單沒有像其他的訂單跟訂金一樣放在一個夾鏈袋裡面先保管著,我沒有再從零用金拿出1100元,2月8日那天我有留零用金15000元,當時訂金根本沒有包起來,所以在零用金15000元裡面,我叫他們再看一下前一天的營收有沒有錯,徐亦函她說她有點,她說零用金沒問題,我沒有去追李宥威或追誰訂金的1100元跑到哪裡去,因為我有調監視器出來看,但沒有發現異常,公司有收到1100元,但錢不見了,收錢的人是李宥威。不是李宥威侵占了1100,因為隔天是徐亦函跟我說錢找到了,我調監視器發現1380元沒有入公司。1100元當天結帳我有在,我調監視器也沒有異常,所以我沒有去追,但是他們賣空機的那一天,我沒有上班,所以我有去調監視器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31頁)。證人歐俊廷上揭證述,先稱是前日短少零用金1000元,後稱是李宥威的A74訂金1100元有訂單沒訂金,又稱前一日(2月8日)的營業額有短少1000元,再說當日(2月8日)的帳是核平的,復說該日(2月8日)有多錢,其證述先後不一,難以盡信。倘如告訴人所言為真,前日李宥威的A74訂金1100元不見,怎會不是追究李宥威,而是追究被告徐亦函補足款項之人,此顯與常情不符。再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前揭證述,可知本案因前一日(2月8日)的A74訂單沒有將訂金放在一起而混入15000元的零用金中,且A74訂單1100元結帳這日(即本案前一日)係證人在店內親自結帳,再觀之證人歐俊廷於111年2月9日上午9時41分發給被告徐亦函之對話「等等上班再算一下昨天的零用金」、「昨天少1100」、「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由該對話「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內容,可知111年2月8日在結帳時就零用金15000元有多出1100元,該1100元即是李宥威疏未依一般作業程序將訂金及訂單一起放入夾鏈袋的訂金,而該訊息「昨天少1100」內容即是結帳當日即知有A74的訂單但未發現該訂金而為此表示甚明。又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覺得不是李宥威侵占了1100元(見本院卷第330頁),仍係因被告2人就向公司調貨的玻璃保護貼及皮套款項1380元未納入營業額裡,等於是私自進貨,賺取付給店家成本200元後之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而認被告2人有侵占。然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又證稱:在監視器畫面中有看到被告從抽屜拿錢去對面買配件,且看到他們將客戶收受的錢放入抽屜,但就是沒有在公司營業項下紀錄去調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頁),由此實難僅因被告向外調貨未登載公司營業項下,即認被告有侵占手機配件1380元之行為。被告徐亦函前揭辯解,堪認可採。  ㈡而證人李宥威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有在伸港的遠傳門市任職過,110年11月至111年5月任職銷售專員,工作是販售門號、配件、手機和清潔門市,門市的結帳方式是每天結算,基本上有三種錢,第一種是店內的營收,第二種是遠傳資費,第三種是訂金,營收會有銷貨本算出總金額,遠傳系統會有遠傳資費的報表,直接從裡面看總金額,訂金會有獨立包裝,訂金單和訂金放在裡面,點收完後老闆就會拿走。結帳是老闆結帳,是每天結帳,若當天結帳的時候,帳款跟店內營收或遠傳報表的資料核不起來,少錢就當班員工自賠,多錢老闆會拿走,每次都是這樣做處理。據我半年的經歷,都是結帳完、錢對了,老闆才會讓我們離開,自己賠的部分也是當天就要完成。我在2月8日有上班,2月9日沒有上班。在我上班期間,老闆一定是當下點清楚,才會讓我們離開,不可能有「老闆在結帳的時候,雖然錢有短少,但說沒關係,之後再做處理」這樣的情況,去對面配件行調貨的部分,是店內任何人都可以去拿,我在賣手機,別人去幫我拿也可以。2月8日當天店內的零用金或訂金有無短少,因時間有點久遠,但當下帳若有問題,老闆不會讓我們離開,一定是當班員工錢有補齊,或有多錢他拿走,他才會讓我們離開。當天營業結束要清點的時候,零用金和訂金都會清點一次,零用金平常都是放在公司裡面,訂金點收完之後老闆就會拿走,我們不會再碰到,訂金是包括訂金單都是在老闆那邊。有多的錢老闆會帶走,沒有曾經用前一天多的錢來補後一天少的錢的情況。不可能發生我連訂單都沒有給老闆,老闆後來才發現明明有一張訂單,我沒有交訂單,也沒有交訂金,是隔天發現才要求要處理好的事。訂單是一個本子,有三聯的,結帳會撕下來和訂金包在夾鏈袋裡給老闆,本子一定還會有一張在上面。徐亦函去對面配件行買皮套和玻璃貼,再交付給客人,然後跟客人收款,款項沒有交給公司這件事是後來徐亦函被約談才知道,我主要聽到的是講少1100元這件事,沒有提到老闆講什麼名目。結帳的時候,原則上都要平帳,若有缺的話,當下就要求我們要補足,若身上沒有錢看是要去領錢或如何,當天現金一定要跟帳平。一旦發現帳不平,一定會調監視器去核對,錢一定要對,我們才能離開。若找到原因,知道是誰的作業疏失,那個人要自己貼錢,找不到原因就當班員工自己分攤,若是多的錢,我在任職期間,老闆會直接拿走,完全不找原因。我有遇過一次多錢,老闆會直接拿走,完全不找原因。我們沒有看監視器的權限。在工作期間,我自己經手公司帳不合,但錢是多出來,老闆自己拿走有一次,金額滿大的,我記得多快1000元,老闆沒有去查原因就直接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50頁),由此可知證人李宥威稱門市係每日結算而有多的錢是老闆拿走,與證人即告訴人歐俊廷證述相符,且與常情相符。又證人李宥威證稱其於任職期間有次快1000元部分款項未查明原因直接由老闆即告訴人歐俊廷取走乙情,參以歐俊廷傳送予被告徐亦函之上揭對話「1100是A74的訂金,不是多的錢」,由此顯無法排除證人所述遭告訴人歐俊廷取走1000多元部分即是1100是A74的訂金。再參以證人李宥威證述該門市營收款、訂金等款項都是當日結算,帳目與金額要平,並補足短少部分,員工才可離開下班,我們沒有看監視器的權限,有發現帳不平,一定會調監視器去核對,錢一定要對等情,自難認本案之前一日有1100元之帳未平,而被告徐亦函故意將手機配件1380元充作補足前日差額1100元之情。告訴人前揭之證述自有前揭多處瑕疵,其證述顯難採為被告徐亦函論罪之依據。  ㈢至於公訴人所提之2022年2月9日銷貨單、交機單2022年2月9 日銷貨單、交機單、代收電信資費明細表等,僅係證明被告 徐亦函於111年2月9日有銷售該筆手機空機及自對面店家調 手機配件並收取1380元款項之行為,實難謂可供作被告徐亦 函涉有侵占犯行之佐證。至於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影像擷取照 片,並無錄影畫面可供本院調查勘驗被告徐亦函當時所為之 對話(見本院卷第105頁之電話紀錄:「告訴人表示無法提 供錄影檔案給法院」),又縱有告訴人所述「被告徐亦函承 認有跟客戶收配件的錢用以填補前一日短少1200元」為真, 此亦係被告之陳述或自白,亦難遽採為被告徐亦函不利之認 定。  ㈣關於被告柯智凱部分:被告柯智凱僅係依店長徐亦函之指示 前去門市對面店家拿取玻璃貼及皮套之手機配件,並未經手 收受該配件之1380元,亦無登載出售該手機配件於營業項目 之義務,縱使被告柯智凱對於被告徐亦函未翔實登載銷貨之 作為知情,亦難以之憑認與被告徐亦函之作為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柯智凱前揭辯解,堪認可信。公訴人就此 未指出被告柯智凱就被告徐亦函之行為,有如何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情,自難認被告柯智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卷 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2人 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認被 告2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為罪刑之諭知 ,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鍾孟 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1

CHDM-113-簡上-70-20250121-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曾于軒 被上訴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 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 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又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是小額訴 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 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 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 ,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用 ,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 應有權利主張不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經查: (一)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惟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乃係以時效消滅為抗辯,然上訴人除前揭理 由外,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未妥之處,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復未敘明依何訴 訟資料得認定原判決違背法令,是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有 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基 上,本件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二)況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本件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原 審法院遂經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始就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節予以爭執,核屬在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於原審程序提出時 效抗辯,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所致,依前揭說明,其於第 二審程序中提出之時效抗辯並不合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附此說明。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且上訴   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前揭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1-21

KSDV-113-小上-100-202501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21號 原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艾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9,27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 用,積欠電信費用及門號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等合計新 臺幣(下同)39,277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因此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2025-01-21

CYEV-114-嘉小-21-20250121-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唯勝即黃永泰即黃朝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債務人本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受扶養義務人設籍不同戶,亦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債權人清冊所列之私人借款、電信費用、勞工紓困及中租,其債權人姓名、住所地址。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受扶養親屬」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6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5-01-20

TCDV-113-消債補-835-20250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4日止,按 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115元扶養費。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係丁○○( 原名甲○○)與相對人丙○○婚後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與相 對人於110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負擔對於 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 規定,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聲請人與丁○○同住 在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由丁○○與相對人平均 分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6,152元,並應返還自111年1月起 代墊之扶養費339,192元,為此聲明: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6 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16, 152元扶養費。 二、相對人答辯:聲請人所述111年1月起代墊之扶養費339,192 元,係已發生之費用,無從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給付。又 聲請人自112年8月起就讀國立頭城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下稱頭城家商),並與相對人之父母同住在宜蘭縣頭城鎮, 生活費用由相對人支付,且丁○○與相對人之111年度財產所 得,合計低於宜蘭縣該年度平均每戶家庭可支配所得,故聲 請人之扶養費應以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 元計算為適當;參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至26,000元 、必要生活費用約17,490元,則相對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6,000元為適當,且相對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1月已給 付聲請人179,859元生活費,以每月6,000元計算,聲請人已 給付聲請人111年3月至113年8月共計30個月之扶養費,為此 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5條 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丁○○(原名甲○○)與相對人婚後育有尚未成年之聲請人(00年00 月00日生),嗣於110年12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共同行使負 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原與丁○○同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至112年8月間始由相對人父母將聲 請人接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同住及安排聲請人就讀 頭城家商等情,有兩造、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宜蘭縣溫馨 家庭促進協會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95至19 9、168至169頁)。又丁○○與相對人間未有關於聲請人扶養費 分擔方式之約定,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 定,相對人離婚後,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故丁○○代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並未與 聲請人之利益相反,應予准許。  ㈡本院考量丁○○與相對人分別自99年8月31日、111年3月19日退 保後即未再投保勞工保險,且丁○○名下僅有80年出廠之汽車 1輛,相對人名下無財產,兩人申報之111年度所得總額亦僅 分別為0元、34,320元,此有丁○○與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 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7至44頁); 佐以丁○○已於113年8月20日入監服刑(本院卷第205頁),相 對人則自述每月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本院卷第59頁), 足認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無法負擔按照平均消費支出計 算之扶養費,故聲請人之扶養費應按照其目前居住地之最低 生活費計算較為適當。又113年臺灣省地區之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且丁○○代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分擔聲請人之扶 養費半數(本院卷第15頁),則本件聲請相對人按月於每月6 日前給付聲請人7,115元扶養費部分【計算式:14230×1/2=7 11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  ㈢相對人辯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6,000元為適當等語。 惟相對人自述每月收入約25,000至26,000元,必要生活費用 為餐費3,000元、房租12,000元、電信費450元、加油費500 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470元及生活日用品雜費629元合 計17,490元(本院卷第59、77頁),且相對人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號裁定相對人於 聲請人大學畢業前每月僅需清償債權人438元(本院卷第215 至218頁),故本院酌定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前按月給付7,11 5元扶養費,尚未逾相對人可支配所得7,572元【計算式:〔( 25000+26000)×1/2〕-00000-000=7572】,應無再予酌減之必 要。  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應返還自111年1月起代墊之扶養費339,192 元部分(本院卷第15頁),因本件係以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 而111年1月起已發生之扶養費,應非由未成年子女自行墊付 ,故丁○○代理聲請人提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主張,顯然於法 不合。況相對人於111年3月至112年11月間已支付聲請人之 生活費、學費、日用品、制服、電信費、行政規費及醫療費 合計193,859元【計算式:14000+179859=193859】,此有相 對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聲請人胞姊李苡喬之聲明書、頭 城家商繳費收據、日用品交易明細、制服收據、電信費用繳 款證明單、規費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可以佐證(本院卷第65 至67、87至121頁),且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本院調查時陳 稱:相對人每個月會給我6,000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堪信相對人已持續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至113年8月, 故本件聲請應准許自113年9月1日起算,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20

SLDV-112-家親聲-368-20250120-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訴-1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21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朝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 一所示數額、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朝信知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與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亞太電信)有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予申辦門號之民眾,若依該等促 銷方案向亞太電信申辦門號,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 少2年以上,方能攤還優惠手機之價差、亞太電信補貼給受 理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亦明知其資 力狀況不佳,並無按月繳納電信費用之意願與能力,竟與邱 錦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9月4日,由邱錦德及亞太電信內湖成功直營 店店長楊智凱協助(無證據顯示許朝信知悉楊智凱為本案共 犯),替許朝信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使亞太電信陷於 錯誤,交付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許朝 信再將該行動電話交予邱錦德(邱錦德、楊智凱所涉詐欺罪 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美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185至186頁) 。 (二)同案被告邱錦德、楊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23至29、35至40頁,同卷三第81至85 頁)。 (三)被告許朝信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見111年 度偵字第7221號卷一第513至515頁)。 (四)被告許朝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相關規 定即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惟參諸同案被告楊智凱於偵訊時供稱:我會 先跟客人聊天,知道他們有工作,接下來就辦門號,合約上 面都有導讀,確認客人辦哪個資費方案,不繳要付哪些合約 金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221號卷三第84頁),足見楊智 凱並未將其與邱錦德配合之事告知被告。況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 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訴緝字卷第69至70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邱 錦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與邱錦德共同向告訴人亞太電信施用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詐術,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固屬可議。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原 訴字卷第379至382頁,本院訴緝字卷第70頁),犯後態度尚 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參與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訴緝字卷第71、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復參酌被告前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於114年1月10日當庭對告訴代理人提出 之分期給付方案表示同意並先行賠付3,612元(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之內容及分期給付方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 償。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指明。   五、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邱錦德給我現金2至3千元等語(見同 上偵卷一第133頁)。惟審酌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並非基於 核心主導地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已 如前述。若再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方式(金額:新臺幣) 1 許朝信 被告許朝信應給付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第一期應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8日給付3,000元,第二期應於114年3月31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門號 申辦日期 詐得財物 1 許朝信 0000000000 109/9/4 HTC Desire 20 Pro手機1支

2025-01-20

TPDM-114-簡-163-20250120-1

審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83號、第33408號、第35121號、第353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9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共柒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 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玖佰元之點數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2、5、8所示各罪,共肆罪,分別處如各 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尤弘昱、葉婉婷為夫妻,2人均因欠債或缺錢花用,而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尤弘昱、葉婉婷為償還其等各自及共同積欠之債務,共同基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謀 議由2人分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分工,為各該編號所載竊 盜或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用以清償2人共同積欠之債務 或尤弘昱之債務(但編號3、4僅起訴尤弘昱,葉婉婷則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㈡、尤弘昱另單獨基於附表一編號6、7所載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葉婉婷亦另單獨基於附表 一編號8所載加重竊盜犯意,為該編號所載加重竊盜犯行, 所得財物則用以清償其等各自積欠之債務或花用。 二、尤弘昱竊得附表一編號4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門號申裝人為蔡宜靜)之手機1支後,見該手機仍可連結網 際網路,明知未得洪晨懿或蔡宜靜允許或授權其使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並線上小額付款,其自己亦無清償帳款之意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另單獨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 載時間,以該手機登入Google線上商城,以電磁方式盜用洪 晨懿之電信設備通信,並在網站頁面上填載訂單內容,購買 各該金額之線上遊戲點數,用以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電信門 號簽帳購物之人,洪晨懿或蔡宜靜亦同意將此消費金額附加 於電信費用中支付之意而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傳送予不知 情之業者而行使之,使業者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各該遊戲點 數,電信業者同將各該筆消費記入電信帳單內,尤弘昱因而 取得免繳納附表二消費款項即可使用點數進行遊戲及免繳電 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將購得之遊戲點數變賣得 款花用,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 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等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尤弘昱、葉婉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A案警卷第22至27頁、第36至40頁、偵卷第11至1 3頁、B案警卷第1至4頁、C案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2至 9頁、偵卷第5至8頁、A案本院卷第147、217、219、245頁) ,核與證人洪晨懿就事實二部分於警詢之證述(見A案警卷 第53至55頁)相符,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 證據及事實二之訂單交易明細(見A案警卷第61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竊現金數額部分,起訴書固認定竊得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但被告2人均供稱僅竊得8、9千 元左右,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實際竊得之金額,僅 能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認該次犯罪所得僅8,000元。編號 7部分,告訴人警詢固證稱店內帆布遭毀損,並提出毀損告 訴(見B案警卷第7頁),被告亦供稱有割破店家之帆布,但 追加起訴書僅記載「剪開店內帆布入內」一語,未記載毀棄 損壞罪之完整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法條同未引用,是否 確有起訴毀損罪之意思已有不明,公訴檢察官則表明請依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認定即可(見B案本院卷第91頁),卷內復 無帆布破損情形之照片或修復、新購等證明可供比對是否合 於該罪之要件,即無從認定確有毀損之事實,應認檢察官並 未一併提起公訴亦無從擴張而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㈡、認定各加重條件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既與門窗、 牆垣併列,係因財物之所有者將財物置於以此等設備隔絕之 空間內,期待藉由此等設備保障財產之安全,如毀越此等設 備竊盜,自有較高之可責性。是「其他安全設備」之範圍, 固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足以區隔出供人類日 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方屬之(蓋若無此限制 ,而將所有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諸如收銀機、小型保 險櫃、櫥櫃等均納入,會使得竊走整個收銀機而可非難性較 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鎖頭而僅竊走其內錢款 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罪此一輕重顯然 失衡之結果,安全設備之範圍自不應無限擴張),但亦不需 過度侷限於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上之物,凡依社會通常觀念 及架設者之主觀期待,可認該設備確有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 之財產安全功能者,即屬之,故如塑膠拉門、柵欄等,既均 具備隔絕出一定工作或生活空間,在主觀及客觀上具有防盜 之功能與期待者,即應屬於本款所稱安全設備,如此解釋方 能因應社會之變遷並貫徹本款加重意旨。查:  ⑴附表一編號5尤弘昱係以將營業窗口處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後 鑽入之方式入內行竊,該塑膠拉門雖非永久固定附著於土地 上之物,但既係於未營業時用以隔絕店內與店外空間,自有 防盜以保障置於其內之財產安全功能,設置者主觀上同期待 藉此保護店內財產安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是被告將塑膠 拉門拉出空隙再鑽入店內行竊,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毀越門扇竊盜,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公訴意旨另認附表一編號2、3有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但各該次犯行係分別撬開收銀機及抽屜,各該設備固具有保 護其內財物安全之功能,但並非足以隔絕出供人類日常生活 、作業或活動等之一定空間者,除難與門窗、牆垣相比擬外 ,同造成如編號1剪斷線路竊走整台收銀機者不構成毀壞安 全設備,未連同收銀機一併竊走者反而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 不當結果,自難認前述犯行尚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同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2、被告2人犯附表一編號1、2、3、6、7、8各次犯行時,均有 持店內之剪刀撬開收銀機或抽屜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 ,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 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 告2人既分別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剪刀犯案,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 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 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 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 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 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 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 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 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尤弘昱竊得洪晨懿之手機後 ,以該手機之行動通信功能連結上網,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屬以其他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 行為。其再以該手機與蔡宜靜名義申辦之通信功能,至Goog le線上商城填載訂單內容購買線上遊戲點數,依此線上交易 模式,具有表明係電信服務使用者(即蔡宜靜)本人或其同 意之人所為消費,將使業者誤認電信服務使用者將來有依帳 單金額清償之意願,進而同意給付商品或服務,屬對線上商 城業者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在網站頁面上填寫訂單內容並 確認購物,使業者接收後經由電腦加以判讀,足以表示該該 電子文件之用意,並可辨識或確認訂單名義人之身分、資格 及電子文件真偽,即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要件相合,侵害 電信通信費用以外之法益,足生損害於洪晨懿或蔡宜靜、網 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管理門號與電信費用之正確性,應另 負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責。 ㈣、尤弘昱於警詢已證稱:6月1日當天是因為地下錢莊一直打來 催債,我們沒辦法只好去犯案籌錢,偷到的東西,葉婉婷也 有拿30,000元去還債等語(見A案警卷第26頁);於本院則 供稱:附表一編號1、2是我請葉婉婷去幫我偷,用來清償我 個人積欠之債務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217至219頁),葉婉 婷於本院亦曾一度供稱:我和尤弘昱有一起積欠債務,6月1 日當天我和他分別在不同地點偷竊,竊得之財物是要一起拿 來清償債務,沒有特別分配等語(見A案本院卷第147頁), 是2人固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4竊得之財物如何分配、用以清 償何人之債務等節所述不一,但對於2人確有相約分頭行竊 乙節,則互核一致,再參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遭竊地點距離 相隔甚近,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A案本院卷第139頁)可 按,被告2人又係一同前往該處後,分頭至不同地點行竊,2 人行竊之時間均高度重疊,得手後再一同離去,亦有各該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足徵2人確係相約一同前往竊取財物 ,並由2人分頭至不同地點竊盜,無論竊得之財物是否有平 均分配,均不影響2人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 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竊取他人 財物以償債之犯罪目的之結論。附表編號5更係由尤弘昱入 內竊取、葉婉婷在外把風並搜尋財物,已認定如前,各次均 有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1、2、3、6、7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1、2、 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編號5所為,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誤認部分,僅係同條項加重要 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竊盜罪,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尤弘昱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 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盜用電信設備 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竊得洪晨懿 手機之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尤弘昱盜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訂單後行使 以詐得點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 斷。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葉婉婷共犯編號3、4部分,不在本 案審理、判決範圍)。被告尤弘昱所犯上開8罪間、葉婉婷 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僅因缺錢還債或花用,便任意以附表一各編號之手法 竊取他人財物,尤弘昱更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偽造訂單購買 遊戲點數,損及洪晨懿或蔡宜靜、網路商店業者及電信業者 之利益,並影響對行動設備小額付費交易安全之信賴及市場 交易秩序,造成各被害人及業者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 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及盜用門號購買之 點數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除部分已尋回發還之財物外,其 餘迄今均未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2人 既均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之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復有用 以清償各自或共同積欠之債務,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 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尤弘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葉婉婷前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均未 曾記載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 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2人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尤弘昱復有侵占、 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竊盜、詐欺等前科;葉婉婷同有 侵占、毒品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可按 ,足認素行均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等各罪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 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 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附表一編號3、4同有部分遭竊財物已 尋回發還告訴人,損失已稍有減輕,暨尤弘昱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從事粗工、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葉婉婷為國中畢 業,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A案本院卷第261 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及判決主文欄(即事實 二)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一各次竊盜犯行部分,罪質、手法 及標的種類雖相近,部分犯行之時間、地點亦尚稱接近,但 與尤弘昱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各次 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非完全相同,竊盜之被害人數分別達7 人與4人,竊取之現金已分別達47,000元及41,500元,加計 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附表二造成之損害同達9,900元 ,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2 人先前均曾因竊盜、詐欺等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 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2人先前之矯正成效不 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 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 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尤弘昱就附表 一編號1、2、3、5、6、7;附表一編號4及事實二,分別定 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並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尤弘昱 於本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葉婉婷 就附表一編號1、2、5、8則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 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 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第2474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竊得之財物 ,均為其等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在2人間如何分配或清 償何人之債務,2人所述並不一致,已論述如前,然就編號1 、2、4、5部分,2人既共同前往竊取,且竊得之財物可能有 用於清償2人共同之欠債,2人就各該次犯罪所得即均具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各人分得之數復無法或難以究明,即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但編號4因檢察官並未對葉婉婷提起公訴,故僅對尤弘昱 諭知共同沒收)。另尤弘昱就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財物 、事實二所詐得之點數價值,及葉婉婷就附表一編號8所竊 得之財物,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即應分別於各該次 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4已尋回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尤弘昱盜用洪晨懿之手機及蔡 宜靜名義申辦之SIM卡連結網路,固有獲得免繳電信通信費 用之不法利益,然電信費用通常係按月繳納或按實際使用時 數繳納,尤弘昱實際使用網路之時數不明(除附表二下訂單 之時間外,無法確認有無其他上網瀏覽或通話之舉),顯無 從依比例計算其實際節省之通信費用若干,調查及計算上均 顯有困難,被告既已遭查獲,無從再為類似犯行,諭知沒收 對預防犯罪及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已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2人各次分別用以行竊之剪刀,均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 、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竊盜部分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或賠償經過 1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施宗利 113年6月1日2時4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斷置物櫃內之點餐收銀機配線,竊取點餐收銀機1台(內無現金),得手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1、施宗利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3至44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87至91頁、第115至141頁)。 3、遭竊商品樣式資料(A案警卷第4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點餐收銀機壹台,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已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輕食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2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俊顯 113年6月1日3時27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收銀機(毀損收銀機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 1、店長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3至65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9頁、第115至141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號餐館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3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曾姵綾 113年6月1日2時48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曾姵綾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49至50頁、偵卷第73至75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91至101頁、第115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71至75頁、第79至81頁、偵卷第77頁)。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 平板電腦1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曾姵綾。 4 (即A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晨懿 113年6月1日3時16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開啟攤位內之櫃子及抽屜搜尋財物後,徒手竊取其內平板電腦2台、IPhone6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離去。 1、洪晨懿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51至52頁、第57至58頁)。 2、吳家豪警詢證述(A案警卷第67至68頁)。 3、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A案警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41頁)。 4、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A案警卷第59頁、第71至75頁、第79頁、第83至85頁)。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甜點攤位 平板電腦2台已在編號2之處所尋回並發還洪晨懿,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5 (即C案起訴事實一㈠) 魏文福 113年7月9日3時55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以將店內營業窗口之塑膠拉門拉開縫隙而鑽入之方式進入店內(毀損拉門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8,000元,葉婉婷則在店外把風並搜尋財物未獲,得手後一同離去。 1、魏文福警詢證述(C案警二卷第11至13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C案警二卷第15至25頁)。 尤弘昱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葉婉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葉婉婷共同追徵其價額。 葉婉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尤弘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尤弘昱共同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0號小吃店內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6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乃寧 113年9月4日2時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500元現金及IPhone8s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柯乃寧警詢證述(C案警一卷第35至3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警一卷第39至43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7 (即B案追加起訴書) 黃潔瑜 113年9月6日3時4分許 尤弘昱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割開罩住攤位之帆布後(毀損部分未據提起公訴,同未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以剪刀撬開櫃臺抽屜,竊取其內8,500元現金及時鐘1個,得手後離去。 1、黃潔瑜警詢證述(B案警卷第6至7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B案警卷第11至14頁)。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時鐘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區○○路000號飲料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8 (即C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冠達 113年6月7日0時54分許 葉婉婷於左列時、地,持店內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櫃臺抽屜(毀損抽屜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內零錢3,500元,得手後離去。 1、陳冠達警詢證述(C案偵卷第9至11頁)。 2、監視畫面翻拍照片(C案偵卷第13至21頁)。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街000號餐飲攤位 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附表二【事實二之各筆訂單日期與金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2 113年6月1日5時21分許 1,000元 3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4 113年6月1日5時22分許 1,000元 5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6 113年6月1日5時23分許 1,000元 7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8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9 113年6月1日5時24分許 1,000元 10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500元 11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300元 12 113年6月1日5時25分許 100元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570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18783號卷,稱A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51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599號卷,稱B案偵卷。 ㈢、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496400號卷,稱C案警一卷。 ㈡、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336700號卷,稱C案警二卷。 ㈢、113年度偵字第35391號卷,稱C案偵卷。 ㈣、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卷,稱C案本院卷。

2025-01-20

KSDM-113-審原易-54-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20號 原 告 方荃 被 告 張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因不願入監服刑,在外逃匿 身無分文,曾要求原告協助委任律師及代墊支付律師費用、 電信費用、雜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5,270元。被告另於11 1年10月3日在原告租屋處向原告索取現金80,000元,作為被 告逃匿之生活花用,並口頭向原告表示此筆現金為借款,爾 後會還款予原告,此有兩造共同之陳姓友人在場親眼見聞。 嗣原告於112年1月中旬向被告討要返還代墊及借款之款項, 被告當時表示身上沒有錢,並口頭承諾於隔年農曆年過年前 定會返還借款予原告。原告後於113年2月初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向被告討要欠款時,被告卻對原告惡言相向,不願返 還借款,且刪除對被告自己不利之對話內容,並封鎖原告之 通聯,致原告無完整借款還款之對話紀錄。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7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跟原告借款,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是心甘情願把錢給被告。況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 且沒有時間,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提出之記帳紀錄為其個人 記載,被告亦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代墊款項及向被告索取現金共95,270 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個人記帳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原告上開證據 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購物、付款、交付現金之明細,惟   原告為被告支付款項或交付現金與被告之原因甚多,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尚無從逕推論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有借貸關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27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220-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