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被 告 黎信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然被告竟未經原告許可而自行設立抖音
帳號(帳號:000000000000)及微信帳號(帳號:00000000000
000),並盜用原告之照片及影片,偽裝為原告。嗣於民國11
1年7月29日下午2時,被告以前開微信帳號偽裝為原告,向
訴外人黃國恩(微信帳號: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
私密照片,供訴外人黃國恩觀看,經黃國恩於111年7月30日
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密照片遭他人散佈。而因兩造
於當時仍為男女朋友,原告並未懷疑係被告所為,反將此事
告知被告,被告亦表示會協助原告委任邱文益律師提告,並
稱其已透過徵信社找到係訴外人朱柏彥所為,並查得IP云云
。惟嗣經原告查詢,並無邱文益律師之執業律師資料,且被
告所提供之IP亦僅為朱柏彥之電話號碼,而非IP地址,顯見
被告並無委任律師協助原告,而係欺騙原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30日、31日,私自登入原告IG帳號「000000
00」,並偽裝為原告,以「閱後即焚」模式向訴外人黃家榮
(IG帳號:000000000000)傳送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及原
告家中小米攝影機所拍攝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凌晨更換衣
服之影片,供黃家榮觀覽。嗣原告發現原告手機與黃家榮之
聊天紀錄中有72則隱藏訊息,經點開後,方知悉IG帳號遭人
盜用,且私密照片及影片遭散佈。而黃家榮於111年10月31
日所收受原告裸露身體之私密照片中,部分照片係被告以其
個人手機所拍攝,僅有被告一人持有,並無其他人持有。而
黃家榮於同日所收受原告於臥房更換衣服之影片,係透過原
告臥房內之小米攝影機所拍攝。而被告曾擅自取得原告家中
小米攝影機之共用裝置權限,並經原告發現遭共用後,被告
當時亦向原告致歉。且依被告與黃家榮對話內容中,有提及
「不在家的時候看nono用的」等語,而「nono」為原告所飼
養之寵物貓,原告於家中裝設小米攝影機之目的即係為隨時
監看寵物貓之用,而此又僅有原告之家人及被告所知悉。原
告至此,始知悉前開行為均係被告所為。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3、24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
用原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之LINE帳號「0000000」偽裝
為原告,向IG帳號「000000000」之人傳送其擅自於原告手
機取得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㈣被告於112年4月12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
告之名義,以其自行設立臉書帳號「00000 0000」,與訴外
人「聶作杰」(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帳號為「00000
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致該「聶作杰」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另有傳送4張其擅自於原告手機取得之私
密照片供該人觀覽。
㈤被告於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冒用原告
之名義,以其所有微信帳號「00」(WeChat ID:0000000000
000),與訴外人「君莫笑」(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姓名,IG
帳號為「0000000000」)之人攀談、聊天,並傳送其擅自於
原告手機取得之身分證照片,致該「君莫笑」誤認上開帳號
係原告申設,被告並有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供該人觀覽,嗣
該「君莫笑」於112年9月28日通知原告後,原告始知悉其私
密照片遭到散佈。又經原告核對其微信好友,微信帳號「00
」(WeChat ID:0000000000000)確實為被告所有,而「0000
00」亦為被告常設之密碼,足證確實為被告所為。
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知悉持有秘密
罪、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同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951號偵辦中
。
㈦綜上,被告自111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間,未經原告同意,
自行設立社群媒體帳號並偽裝成原告,或登入原告個人之社
群媒體帳號,向至少5名網友傳送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片供
其等觀看,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況且,原告第一時間向被
告反映資料外洩後,被告竟假借委任律師及徵信社之名義,
取信原告會協助處理,卻繼續傳送原告之私密照予網友,除
上述原告發覺者外,恐怕有更多遭被告洩密之情。本件被告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甚鉅,其惡性顯然重大。併參酌
原告為知名直播主,擁有3.2萬名粉絲,而被告已為智識成
熟之人,卻利用與原告交往,擅自取得原告之私密照片及影
片,並為本件不法行為,造成原告須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
擔心隨時面對私密照又再次遭散佈至他人面前,並伴隨著他
人對原告之訕笑、攻擊或標籤,造成原告之身心嚴重受創,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應屬適當等
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網
路頁面截圖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告手機內所留存之
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
屬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
九七九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
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
別平等,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
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
對公約之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
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
實現。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
有明文。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
基於性別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
影響女性,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
壓制和剝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
具體條款,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
委員會「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
暴力行為」第6點亦有明定。本院查,被告以交往之便取得
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包含身體私密部位、性器官之裸露及性
行為之影像),將之傳給其他網友,雖不明其是否有牟利或
詐騙之意圖,然此種行為已屬一種透過網路或數位方式,基
於性別之暴力行為。且此一行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
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
苦,應視為對原告基於性別之羞辱及暴力,已經侵害原告關
於性自主之人格法益,損害其人性尊嚴,堪認情節重大。
六、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至侵害名譽權之
行為,不以直接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文字影
射使他人名譽受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108年台上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冒原
告之名義,將原告之性私密影像傳送給網友,當使該網友或
其他得知此事之人,誤認原告是會將自己的性私密影響傳給
網友之人,此將使原告受到行為不檢之評價,而妨害其名譽
。且網路影像極易複製、側錄、擷取,上述影像經難以查證
之網路使用者複製、側錄、擷取之後,復於網路上廣泛流布
,則對於不知情之大眾而言,於瀏覽上述影像後,極易誤信
原告為行為不檢之人,如此一來,依我國社會大眾一般之價
值觀,即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無疑。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
、隱私等人格權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復審酌原告為年輕
女性,復以直播主為業,其網路形象具有相當之價值,而被
告所為係使原告之身體隱私、性隱私曝露於網路之上,依現
有之資訊科技並無防止該等影像遭他人繼續散布於網路,亦
即被告行為對原告之傷害有繼續擴大之高度可能,卻於客觀
技術上無法回復,影響原告之人格權不可謂不鉅,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本院認屬合理。
八、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
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PCDV-113-訴-367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