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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慶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 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 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 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事業廢棄物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 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 是林慶雄、陳春華委託被告,被告另委託非法清除業者吳財 鼎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6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30、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   ㈡、本件犯罪主體相同,清除廢棄物之手法態樣近似,犯罪時間 係於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間而前後密接,堪認被告 主觀上自始即具有單一之犯意,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亦屬 密切,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 故被告上開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率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 、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載送本件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對於環境造成潛在危害,並妨害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所為堆置傾倒廢棄物之範 圍非廣,且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改善清理完畢,暨其自述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緩刑:   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禁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觀念偏差,雖不可取,然考量其犯 罪情狀,已自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成,業如前述,經此警 、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 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考量其守法觀念顯有 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 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 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 告。 ㈤、沒收: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82萬0,475元(計算式:每公斤 13.5元X134,850公斤=1820,475),惟被告須依上開條件支 付國庫190萬元已如前述,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1號   被   告 張慶堂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後              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雄(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溢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泰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 以從事製造淨水設備等為業,其明知該公司產品之製造過程 (飲水機濾心)會產出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2403),依法應由該公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規定 清理、處理,林慶雄竟為節省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成本,與該公司總務課長陳春華(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共 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而於民國 109年9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3.5元之代價,委 請昕岩工程行負責人張慶堂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張 慶堂亦明知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先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亦明知昕岩工程行並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受託 清除廢活性碳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事業廢棄 物之犯意,承攬上開廢活性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並於 109年2月5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之期間,另委託非法清除業 者吳財鼎(吳財鼎等人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人載運清除,期間共計清除、處理 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共達134,850公斤,而上開部分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經清運後遭輾轉棄置在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致污染環境。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堂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慶雄、陳春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慶雄、陳春華自首書、匯款單、 過磅單、統一發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棄 置現場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督察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NDM-113-訴-65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晉誥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曹晉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1張)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沒收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69、119頁),而量刑、沒收 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沒收以外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將傾倒在嘉義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又原判決沒收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12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 家人聯絡,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下稱0000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本案之工作手機,原 審諭知沒收0000行動電話有誤。 四、經查:  ㈠被告犯後已將傾倒在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清理完畢,有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6日函、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營建 混合物統計聯單、廢棄物棄置場址完成證明及清理照片等相 關清理廢棄物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1、77-99頁);又扣案 之0000行動電話是供被告與家人聯絡,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 則為本案之工作手機,為被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161頁、 本院卷第69頁);另遍查全卷,均查無被告是以扣案之0000 行動電話,供作本案聯絡之工作機使用,尚難據認0000行動 電話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無據;被 告應是持用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之用,堪 以認定。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其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環境 生態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若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2茲查,被告雖為牟利而受不詳之人委託,載運本案廢棄物至 系爭土地傾倒,但被告傾倒該車次約3分之1數量時,即遭查 獲,而未及將全車廢棄物全數傾倒在該土地上,其所清除之 廢棄物數量較之大量清運廢棄物,長期或任意棄置以牟取暴 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被告犯後又坦承 犯行,且將傾倒之廢棄物全數清理完畢,復未取得報酬,是 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 客觀上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為扣案之行動電話 手機沒收之諭知,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已將本案廢棄物清 理完畢,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不當。又被告 是持用扣案之0000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 物,亦如上述,原審誤將供作被告與家人聯絡之0000行動電 話,認定是供本案聯絡犯罪所用之物,而為沒收之諭知,亦 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擅自接受不詳之人委託,違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使主管 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 序,且對環境造成危害,缺乏法紀觀念;復考量被告前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45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知謹慎自持,再度 犯下本案同質性案件,主觀惡性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態度,其為本 案犯行未實際取得酬勞,載運之廢棄物尚未及傾倒完畢即為 警查獲,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嚴 重;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 、月薪約5-6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需負擔家 庭開支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供本件聯絡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0000行動電話 ,尚查無證據足證供本案犯罪之用,自無庸沒收;另被告尚 未取得約定酬勞,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所得, 亦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1

TNHM-113-上訴-1585-202411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明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4日8時32分許,將拆除完之營建 混合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並將廢棄物棄置在大棟山(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編號23 6405號燈桿)。該部分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58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認原告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1年4月21日判決確定。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2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 函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因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 112年5月29日作成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31號裁決書,裁 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12年6月28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 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駕駛執 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 駛執照,並於112年5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嗣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更正被上訴人違規時 間為1l1年4月6日,更正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樹林區民和街 編號236405號」,更正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0日前」, 另更正刪除關於被上訴人如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處置部分, 即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經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 交字第70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舉發通知單性質上應屬於觀念通知之告發 單,是本件未有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並不影響後續裁決機關據違規事實製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㈡縱認「舉發」為「裁決」之必要程序, 然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應屬例外 情形:本案係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通報警方,警方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應為本件之舉發機關;而上訴人於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12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429195號函,始知 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後,即函知被上訴人並逕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吊銷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無違正當程序之保 障。㈢原處分經上訴人製開後,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陳述 意見即交通違規申訴,上訴人仍須受理以利維護被上訴人權 利。且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類型之案件係處罰駕駛人 並無歸責問題。再者,裁量基準表不論被裁罰人到案日期是 否逾期均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亦無高低罰疑義。本件被上訴 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上開意見即逕行行政訴訟,故被上訴人 之權利未有受損。㈣原審判決逕認本件未曾經於舉發權時效 內合法舉發,上訴人逕為裁決,原處分尚有違誤,顯有認定 事實與所憑證據不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且高等行政法院 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1條第2項規定參照)。經查高等行政 法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 量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 處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 銷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 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 理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 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 機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 死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 在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 人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 傷。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 為,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 形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 心,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因而,依照上述規範 ,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 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 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1-20

TPBA-113-交上-187-202411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行關於「,張 世界因而得款新臺幣3萬元」之記載應予刪除(詳後述),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世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南投縣政府府授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1 3年4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與勘查照片、被告陳報狀、南 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 00000000號函、南投縣環保局投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見本院卷第51至55、151、192、199、201至205、326、 335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1)一般廢棄物: 指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 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 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 廢棄物。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定義自明。經查,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友人「阿明」共同傾倒在南投縣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物乃包含廢土、混凝土塊、瀝青及土壤 穩定劑之營建混合物(下稱本案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廢棄物等情,有南投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 查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5至68頁)在卷可佐,則本案被告所 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疑問。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 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 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 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 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陳其發現系爭土 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並知悉「阿明」有廢土需要找地方傾 倒,便協助「阿明」請工人運載廢土去系爭土地傾倒,並前 往監工等語(見偵卷第3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有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適用,先予敘明。 ㈢再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所 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 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被告與「阿明」共同自他處將 本案廢棄物運送前來並傾倒在系爭土地,又聯絡不知情之挖 土機司機到場駕駛挖土機填平土坑之行為,顯屬收集、運輸 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及封閉掩埋本案廢棄物之「最終處置 」行為,亦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㈤被告與「阿明」間就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犯罪類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 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 合犯;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 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概括犯罪決意,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8 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反覆從事本案非法提 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 分別論以集合犯。 ㈦又被告本案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回填廢棄物、將 本案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再填平土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核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㈧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偽造有價證券、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為累犯,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 官所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尚有不同, 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 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本院審酌:廢棄物清理業務乃需經主管機關發給特許文件之 特許行業,被告既未領有廢棄物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不該提供系爭土地供自己與「阿明」 回填本案廢棄物,猶仍從事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且 所非法清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非微,對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 所生危害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提報清理計畫,惟 案發迄今已1年多,仍未開始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 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扶養80多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 335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雖自陳可因本案犯行自「阿明」處獲有報酬,惟其自 案發後歷次警偵及本院訊問中,均陳稱尚未自「阿明」處取 得報酬,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尚難宣告沒收或追徵,並敘明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2024-11-20

NTDM-113-訴-47-202411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上 訴 人 吳建成 何承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芳儀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 度偵字第6522、8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吳建成部分:  ㈠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吳建成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吳建成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累犯,處有期徒 刑1年7月)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吳建成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㈡吳建成上訴意旨泛稱:其因左耳中耳炎、肝臟出現3公分水泡 、攝護腺有黑點等健康問題,已就醫治療並追蹤病情發展; 其在第一審有與彰化縣環保局聯繫,請該局主導清除已傾倒 之廢棄物,再由其支付相關費用;惟迄今彰化縣環保局並未 與其聯繫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吳建成部分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三、上訴人何承愷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論處何 承愷共同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 為沒收之諭知。何承愷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何 承愷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㈡何承愷上訴意旨略以: ⒈何承愷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7月28日,而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則係自109年11月6日起,前後2案之時 間上具連續性,所清除者均為營建混合廢棄物,即使發生在 不同土地上,然因立法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 除、處理行為已預定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性質,其出 於單一之集合犯意所為數次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 合犯一罪,國家只有一個刑罰權。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先後2 次起訴,法院就重行起訴之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而逕為實體判決,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何承愷於警詢、偵查及歷審均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調查, 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足見其犯 後態度良好。而何承愷雖有載運土、磚等物,然其所清除者 不具有毒性、危險性,且僅載運1車,與大量載運、棄置有 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有別。又其先前所犯偽造文書罪, 其犯罪類型、罪質、保護法益、手段均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 ,而另案所涉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本不應將此作為量刑衡酌事項;原判決將之列為對何承 愷量刑之不利因子,已有未當。何承愷僅高職肄業,不具環 保專業,對於相關環保法規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 之區別不甚明瞭,難認其惡性重大。對比何承愷所涉另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 1年度訴字第672號)其載運17車次,情節較重於本案,仍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 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⒊原判決認定何承愷於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時,由身分不詳之 現場人員當場交付2萬元之代價,其後何承愷載運上開廢棄 物並置於系爭土地附近時,另一不詳身分之人即向何承愷收 取8000元。則何承愷前揭收取之2萬元應扣除交付系爭土地 現場人員之8000元,所餘1萬2000元方屬本案之不法利得。 第一審判決有關沒收何承愷不法利得2萬元部分,亦屬違誤 。 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牴觸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顯有違憲疑義。請依憲法訴 訟法第55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 請違憲審查。  ㈢惟按: 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而第三 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倘若當事 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 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 件原判決已說明何承愷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至於第一審判決關於何承愷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第23至2 6行),核與卷附原審113年6月11日審判筆錄記載何承愷當 庭表明:「我承認犯罪,本件我僅就刑的部分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我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不爭執」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宗第175頁)。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就何承愷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請求 救濟之量刑事項加以審查,而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何承 愷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相關沒收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何 承愷前揭上訴意旨⒈、⒊部分,分別主張本案與另案即臺南高 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號判決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原審 就重行起訴之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指摘第一審判決諭 知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有誤等語;無非爭執何承愷是否基於 集合性犯意為之,及其前後所涉二案能否分論併罰之罪數認 定問題,顯係就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 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 沒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 ,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何承愷之本案犯罪何以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理由,略以:何承愷為謀私利,無視法律之嚴 厲禁制,載運裝有營建混合物之廢棄物非法傾倒,對於環境 衛生及國民健康產生潛在危害,且其先前另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行,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 嫌過重,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 2頁第5至16行)。亦即,已就何承愷本件犯行並非基於特殊 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何承愷上訴意 旨徒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僅載運1車次及 欠缺環保專業等情,主張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所違誤,顯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何 承愷於原審判決時,已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 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111年度訴字第672號分別 判決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1宗第146至147頁;原判決並未援引其偽造文書前科 紀錄作為不予適用第59條之理由);且何承愷於前述案件之 第一審審理時,亦已自白犯行不諱(見第一審卷第3宗第271 頁)。而何承愷之前案紀錄,本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一種,係何承愷之人格表徵,自可作 為事實審法院行使刑罰裁量權及衡酌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量刑依據,與何承愷之另案犯行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分 屬二事。則原判決考量何承愷另有前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 行,而認其所為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乃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並無違誤。至於何承愷所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 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 ,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何承愷前揭上訴意旨⒉ 另以其所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未確定及他案判決 結果,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亦 難認係合法。 ⒊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 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規 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認 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 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 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 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 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 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主 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何承愷前揭上訴意旨⒋,泛稱原判決對其論罪 科刑所適用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虞,請求本院裁定停止本 案之訴訟程序,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僅係 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體敘明上開 規定適用於本件個案,有何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範圍,或該 規定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規定違憲之合理確信。其促請本院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要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  ㈣依上說明,何承愷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之合法行使,或非原審審理範圍之部分,依憑己意,再為 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490-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心鴻 林沐炫 張火亮 古安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訴第14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附 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關於被告 所受有期徒刑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顯有誤載,惟此等文 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 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 詹心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沐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火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文】 詹心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沐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火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安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心鴻等3人、被告古安男知悉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貪圖些微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行為動機、分工內容,同時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詹心鴻等3人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離等情;復兼衡被告4人各項前案素行,及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理由】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心鴻等3人、被告古安男知悉自己未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卻仍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貪圖些微小利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各自之行為動機、分工內容,同時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因堆置而對環境造成影響之程度,以及被告詹心鴻等3人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清離等情;復兼衡被告4人各項前案素行,及其等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沐炫、被告張火亮、被告古安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024-11-19

SCDM-113-訴-147-2024111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福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制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制群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得福為從事制群有限公司(下稱制群公司)業務之人,明知 其與制群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制 群公司名義承攬位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店家(下稱本案 工地)之裝潢工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 1年10月23日8時4分許,指示工人駕駛制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工地,拆除本案工地內原本裝 潢,並將拆得之廢木板、排風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8袋( 下稱本案廢棄物)裝載到上開小貨車車斗後,林得福即於同日9 時28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 之2名成年工人,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0段 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清理本案 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0月25日14時許, 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通報,至上開傾 倒地點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得福、制群公司(下以其姓名或名稱 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得福、制群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2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裝潢工 程委託人陳建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8006卷第155至15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111年10 月31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4日稽 查紀錄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制群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38041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監視器畫面光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8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547210號函及附件、113年9月20 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證(見偵8006卷第29至35、 37至42、43至48、49至56、57至59、61至74、75、77、143 至147、157至159、161至16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65至68、84、89頁),足認林得福、制群公司代表人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林得福、制群公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林得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制群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得福為 制群公司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公訴意旨認林得福亦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林 得福除收集、運輸與傾倒本案廢棄物外,並未再為任何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此部分認定容有未 洽。  ㈡林得福與共同運輸清除之2名成年工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林得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與不詳工 人共同自本案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 危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 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並恢復原狀,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667741號函及所 附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雜工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制群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有上開犯行,衡酌其 營業情形及資本規模(見本院卷第126頁),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查林得福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 簡字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2日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犯下 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可見其確有 悔意,本院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林得福於本院稱本案廢棄物清除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審酌林得福事後業已支出7 ,350元之清理費用,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見偵8006 卷第121至129頁),認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 ,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1-19

SLDM-113-訴-496-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城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德城及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謝兆錚、黃立 升、鄭衡崇、林勝浚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 本院審理中)等均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亦知悉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犯 行: (一)鄭衡崇於民國112年間,經陳德城告知,得悉謝兆錚欲取得 廢棄木材供己使用,竟與林勝浚、黃立升等人,基於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鄭衡崇於112年6月17日17時14分 前某時許,指示林勝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下稱A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某址工地,且迨鄭衡崇在 該址工地,駕駛山貓機具將廢棄木材搬運至A車車斗後,另 指示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址,與陳德城會 合,並承諾將給予林勝浚1,000元報酬。 (二)嗣林勝浚駕駛A車前往上址公道五路處,與陳德城、黃立升 等人會合,陳德城、黃立升旋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另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帶領林勝浚所駕駛之A車 前往謝兆錚住處附近、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林寶弘、彭彥璋等人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迄於同日17 時14分許抵達該址,林勝浚旋將A車所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 於系爭土地堆置,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陳德城乃指示 林勝浚將廢棄木頭傾倒後面一點,以免影響其他汽車出入, 而以此方式幫助謝兆錚、黃立升、鄭衡崇、林勝浚非法清除 上開廢棄物。另謝兆錚亦在系爭土地,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同意林勝浚將A車所 載運之廢棄木材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陳德城本案所涉部 分僅為幫助犯,並刪除陳德城因本案獲有報酬(院卷第56頁 ),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 範圍。 二、訊據被告陳德城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6、 62-63頁),並經證人林寶弘(偵卷第39-41頁)、彭燕璋( 偵卷第36-38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 報告(偵卷第5-6、150-151頁)、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43 -44頁)、民眾錄影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4-48頁 、第154-15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偵卷第49頁)、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50-52頁)、車號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稅務局111年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偵卷第70、73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 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載運、傾倒、堆 置及回填(含覆土及整地)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德城僅係協助聯繫同案 被告謝兆錚等4人,並於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清除本案廢棄 物過程中,協助帶路,對同案被告謝兆錚等4人上開犯行施 以助力,未參與實行清除廢棄物構成要件之分擔行為,是其 所為自屬於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陳德城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幫助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幫助同案被 告謝兆錚等4人為上開犯行,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 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 之行政管理機制,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主觀上之惡 性非鉅,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 情形,又能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5

SCDM-113-訴-462-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潘俊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潘俊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同年5月1日11時49分 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不知情之王婷嫺 自其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王婷嫺住處)載運垃圾 、廢塑膠混合物、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木柴棧板等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至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丟棄,以此方式非法清除廢 棄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84頁),核 與證人王婷嫺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見警卷第19至23頁,偵 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屏東分隊112年6月1日調查報告(見警卷第1至3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2年4月12日屏潮字第 1126550366號函暨檢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至42、44至46 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會勘紀錄表(見警卷第55、57頁)等件存卷可佐。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清除」,係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另所謂「處理」,就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則分別 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㈠中間 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 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 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 指將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 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 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與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 規定,指行為人就廢棄物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最 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收等行為,是苟行為人未就廢棄物 為前開規定所例示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 收等行為,即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處理」。經查: 1、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將本案廢棄物 載運至本案土地上丟棄,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廢棄物清理法 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本來只是想跟王婷嫺索取紙箱,但就 順便將本案廢棄物載到本案土地上丟掉,想說那裡比較隱密 等語(見偵卷第19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僅欲將本案廢棄物 逕行丟棄在本案土地上,復查卷內亦無事證資料可佐被告有 就本案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能源回 收等客觀行為,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即被告除運輸本案廢棄物至土地上傾倒外,並未再 為任何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此 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只有我1個人將廢棄物載離王婷嫺住處等語(見警 卷第7頁),可見被告為唯一行為主體,且被告先後於112年 3月起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同年5月1日11時49分許2次非法 清理廢棄物,行為時間相近,另被告又係將廢棄物丟棄在本 案土地上,可見其係以相同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綜上各情 ,堪認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揆諸 上開說明,縱被告在客觀上有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對於環境衛生及 國民健康均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然被告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 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素行良好;並審酌本院函詢屏東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有關本案土地於本案案發後之廢棄物清除情 形,經該局覆以:「旨揭地號土地上廢棄物已由本局會同行 為人潘俊宇於113年8月1日進行清除,並於113年8月28日檢 送清理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函報本局備查,清理完成廢棄物量 計3.93公噸」等語,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11日 屏環廢字第1139008574號函暨檢附清運聯單、圖片檔案資料 足參(見本院卷第55、58、59至60頁),可見被告已就其本 案犯罪所造成環境損害為積極修復,足徵被告已有彌補其本 案犯罪所造成之環境損害,加之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始 終坦承所犯,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需扶養父母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並 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復已 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足見其尚能自省遷善,綜 合前情,堪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 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 予之公法上制裁,然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 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 非刑罰之目的,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沒收部分   證人王婷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有給被告新臺幣(下同) 2,000元的紅包等語(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卷第84頁),雖足認定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確有獲取2,00 0元之犯罪所得,然查被告為合法清運其丟棄至本案土地上 之本案廢棄物,共計支出餘4萬元之清理費用與勞務費用等 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83頁),且 有卷附被告與賜優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賜優公司) 之承攬契約書、賜優公司統一發票、銷貨憑單、估價單、屏 東縣崁頂垃圾焚化廠過磅單(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顯 見被告為合法清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遠逾其所收取2,000元 報酬之費用,難認其尚保有犯罪所得,如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15

PTDM-113-訴-201-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瑞 王威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郭鴻祺 許富鈞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永瑞與蘇僑川(另行通緝中)共同犯 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 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 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 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 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其僱 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為自 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峻安 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 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得 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租予 高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 峻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 開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 除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 深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 英棖於111年2月25日(監視器顯示為25日,起訴書誤載為15 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00元至4000元 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 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 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林 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聘僱,駕 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 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林振 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 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B-95 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 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 部車輛,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 地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 隊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高永瑞涉犯刑 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被告王 威達及郭鴻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非法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非法清除廢棄物等罪嫌之幫 助犯;被告許富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起訴書誤載為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涉有前揭犯 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永瑞、王威達 、郭鴻祺、許富鈞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高永瑞辯稱 :當時有3、4個人找我去系爭土地做圍籬,其中一個委託人 叫「阿弟仔」,疫情期間大家都戴口罩,無法指認「阿弟仔 」,到底哪一個人是被告蘇僑川我也不知道,我也不認識、 沒見過被告王威達、郭鴻祺,我也沒有將被告王威達申辦的 系爭門號交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交 給被告蘇僑川等語;被告王威達辯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 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 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 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 語;被告郭鴻祺辯稱:我於102年間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 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 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 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 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 的電話等語;被告許富鈞辯稱:我沒有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我當時是因為有人跟我叫車,叫我過去系爭土地載土, 我在系爭土地上測試車斗油壓是否正常,之後因為現場怪手 有問題,我也沒有載到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 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被告高永瑞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乙節,此有證人即被告蘇僑   川證述(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及證人即系爭土地地   主林峻安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5、偵25598卷第219頁)可   憑,且有立契約人甲方為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   「郭鴻祺」、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為「林建良」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31至43頁)、該租賃契約之    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印與證人   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他二卷第79至   8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被告蘇僑川既於111年1月14日出面與系爭土地地主林   峻安簽立租賃契約,且於該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承   租方)不得置放或掩埋廢棄物」(他一卷第41頁),嗣系爭   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同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   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   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   512053、14-W512051、14-W546777,警卷第201頁、他一卷   第3至113頁)可佐,堪認證人即被告蘇僑川就系爭土地遭傾 倒或回填、堆置廢棄物、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丙方簽 名是否真正、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有無遭詐欺而簽約等節, 實具切身之利害關係。證人蘇僑川在此切身之利害關係情形 下,所為不利被告高永瑞之證述,自應較諸一般無利害關係 人之證述予以更為嚴格之檢視,至少需無瑕疵可指,並有輔 助事證而為佐證,方得採為認定被告高永瑞犯罪事實之基礎 ,俾免證人為撇清責任,致生誣指他人之危險,先予敘明。  ⑶證人蘇僑川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自稱「林建良」者叫我 去和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簽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立契約人 甲方是林峻安,立契約書人乙方是「郭鴻祺」,乙方連帶保 證人是「林建良」,當時「林建良」抄一張紙條,裡面有「 林建良」的名字、身分證、電話(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 門號),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祺」的資料也寫在那一張紙 上,還有多一張「郭鴻祺」身分證正本,簽完系爭土地租賃 契約後,我就把東西都還給「林建良」,「林建良」就是檢 察官所提示警卷第14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之人 (即被告高永瑞)等語(偵30101卷第143至145頁),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7頁)附卷可稽;然 查:   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 「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即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 門號,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系爭門 號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相關申請文件(警卷第205頁,偵2 5598卷第205至211頁)附卷可稽。   ②被告王威達於警詢供稱:我將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等 語(警卷第1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申辦的 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為被告蘇僑 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做什麼用 ,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我也沒 有拿到任何好處,我不認識在庭被告高永瑞,我從來沒見 過被告高永瑞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依被告王威達 所述,其否認將系爭門交付被告高永瑞,而係將系爭門號 直接交與被告蘇僑川使用,已與證人蘇僑川所為不利被告 高永瑞之指證不符。況證人蘇僑川於偵查中稱:我本來就 認識被告王威達,被告王威達是我國中學弟等語(偵3010 1卷第144頁),則證人蘇僑川既與被告王威達熟識多年、 交情匪淺,為何要拐彎抹角由被告王威達先將系爭門號交 與不認識之被告高永瑞,再由被告高永瑞將系爭門號交與 證人蘇僑川?益見證人蘇僑川前開證述,難以採信。   ③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 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證等語(警卷第180頁,偵25 598卷第21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於102年間 遺失身分證,我沒有將身分證交給別人,我也不認識被告 高永瑞,系爭土地的地主拿著租約來找我時,我才知道身 分證被盜用,我沒有在系爭土地的租約上簽名蓋章,系爭 土地租約上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下面0000000000門號 也不是我的電話,我也不知是誰的電話,而且我不會把自 己的身分證字號寫錯還塗改等語(本院卷第201、202頁) ,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記載102年2月 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頁)、臺南○○ ○○○○○○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30號函暨所 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遭塗改其中 一個數字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他一卷第41頁)附卷可稽 ;是依被告郭鴻祺所述,其否認將個人身分證交付被告高 永瑞,而係於102年間即遺失身分證,已無從認定「郭鴻 祺」身分證之流向,亦無法佐證證人蘇僑川所為其收受被 告高永瑞所交付「郭鴻祺」身分證之指述。  ⑷證人即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於偵查 中均稱:檢察官所提示警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這 裡面沒有委託我們去系爭土地的人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 ),自亦無從佐證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  ⑸證人王瑞麟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高永瑞有向我租用怪手, 我將怪手開去系爭土地等語(偵8709卷第87頁);然被告高 永瑞供稱:租用怪手是要搭圍籬,叫怪手把旁邊的草木清理 、整地(就是把周圍的土弄平),圍籬才能弄到裡面等語( 偵8709卷第87頁,本院卷第309、310頁),核與證人李昌穎 證稱:我去系爭土地現場,我看到工人在做圍籬,被告高永 瑞在監工,我去跟被告高永瑞聊天後就走了等語(偵8709卷 第133頁)相符,自亦無法以被告高永瑞租用怪手至系爭土 地乙節,即認被告高永瑞有檢察官所指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     ㈡被告王威達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為「林建良」、「 林建良」聯絡電話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申辦之系爭門號 ,固經認定如前。  ⑵被告王威達否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永瑞亦 否認有收受系爭門號,業如上述,已無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 被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被告高永瑞再將系爭門號交付被 告蘇僑川之事實。  ⑶證人即被告蘇僑川自稱為「林建良」,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 安簽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業如上述;被告王威達供 稱:我申辦的系爭門號是借給好朋友即被告蘇僑川使用,因 為被告蘇僑川說他沒有電話可以用,被告蘇僑川也沒有說要 做什麼用,我當時沒想太多就把系爭門號借給被告蘇僑川, 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00頁),並據證人 蘇僑川證稱:被告王威達「沒有」參與本案,被告王威達應 該不知道「林建良」、「郭鴻祺」,我也不知道被告王威達 所申辦系爭門號為何會出現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等語( 偵30101卷第144頁),是依證人蘇僑川所述,亦無從認定被 告王威達提供系爭門號,其主觀上對於檢察官所指詐欺、偽 造文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有所預見。  ⑷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固於警詢曾指認被告王威達向其   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等語(警卷第115至117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9至121頁)可參;   然該租賃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記載「林建良」處之按捺指   印與證人蘇僑川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附卷可稽,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   林峻安告知指紋鑑定結果後,證人林峻安改稱:他們可能長   得很像,我認不出來,就依指紋辨識為主等語(偵25598卷   第219頁),則證人林峻安既無從憑長相判斷何人與其簽立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自應以前開指紋鑑定結果為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郭鴻祺部分  ⑴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記載為「郭鴻祺」,身 分證號碼其中一位數字遭塗改後為Z000000000號、地址為臺 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他一卷第41頁),固與被告 郭鴻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相同。  ⑵被告郭鴻祺否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方「郭鴻 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為其申辦使用(本院卷第20 2頁)。查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之申辦人為郭宏平,此 有該門號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95頁)、該門號為郭宏平申 辦之相關文件(包含郭宏平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他 二卷第53至69頁)可憑;而證人郭宏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 有申辦0000000000門號,我也不認識「郭鴻祺」,但我有把 我的雙證件給我弟弟郭宏君等語(偵25598卷第295頁),證 人郭宏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對0000000000門號沒有印象,自 從郭宏平於108年中風後,郭宏平就沒再使用手機,我不認 識被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經檢察官提示被 告王威達、高永瑞、郭鴻祺、蘇僑川照片,我也都不認識等 語(偵25598卷第297頁),是足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 約書人乙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 鴻祺無關。    ⑶被告郭鴻祺否認將個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高永瑞,被告高 永瑞亦否認有收受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業如上述,已無 從認定檢察官所指由被告郭鴻祺提供個人身分證正本,被告 高永瑞再將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交付被告蘇僑川之事實。  ⑷被告郭鴻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一 致供稱:我的身分證在102年間遺失,102年2月5日補發身分 證等語,業如上述,且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身分證 (記載102年2月5日補發,正本發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215 頁)、臺南○○○○○○○○113年8月21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00654 30號函暨所附被告郭鴻祺歷來補發身份證紀錄(本院卷第18 7至189頁)附卷可稽;則被告郭鴻祺之身分證既曾於102年2 月5日補發,足見被告郭鴻祺前開所辯,已非無據。  ⑸況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對方拿給 我看的「郭鴻祺」身分證,我「沒有」影印,對方說不能給 我影印,只能給我看,我有仔細核對上面的資料都對等語( 偵25598卷第219頁),則因證人林峻安當時未影印或拍照對 方所提供之「郭鴻祺」身分證,已無從判斷證人林峻安當時 所核對之「郭鴻祺」身分證究竟是102年2月5日補發「前」 或「後」之版本;再者,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乙 方「郭鴻祺」下方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郭鴻祺無關 ,立契約人(乙方)「郭鴻祺」身分證字號還遭塗改其中一 個數字,益見證人林峻安所見之「郭鴻祺」身分證非無遭偽 造或變造之可能性,自難認被告郭鴻祺有將其個人身分證交 付他人使用。     ㈣被告許富鈞部分  ⑴檢察官雖認被告許富鈞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入系爭土地 云云。然查,被告許富鈞於警詢即稱:案發前一日,有人叫 我至系爭土地載運土方,我於案發日至系爭土地等候挖土機 裝填土方上車,等一會沒有裝運土方上車,我就走了等語( 警卷第86、87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沒有載東西進去 系爭土地,我沒有倒東西等語(偵25598卷第222頁),故檢 察官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 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居案第222、223頁)可憑,並據被告許富鈞供承其為 畫面中「甲車」;依附件所示勘驗紀錄,16:33:08至16: 35:10「一輛黃色挖土機於甲車旁出現,移動至白色鐵皮邊 ,挖臂向下後抬起轉向右側…;甲車仍停於原處」,16:35 :11至16:36:21「甲車駛往白色鐵皮邊迴轉後倒車,車頭 面向綠色鐵皮;挖土機後退至綠色鐵皮邊」、16:36:22至 16:37:31「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抬起後落下至一半,挖土機 於白色鐵皮邊出現」、16:37:32至16:38:09「甲車後拖 車之車斗落下至一半,挖土機往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 後拖車邊出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 下」,可見被告許富鈞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6:32:15進入系 爭土地,於16:38:10駛出系爭土地,僅短暫停留系爭土地 約6分鐘,且僅16:36:22至16:38:09間約莫不到2分鐘時 間有抬起後拖車車斗之行為而已,並未見被告許富鈞有將畫 面中「甲車」後拖車車斗內何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自難徒 以畫面中「甲車」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之動作,率予 推論被告許富鈞在傾倒廢棄物。況被告許富鈞辯稱:是空車 進入系爭土地,本來要裝土,但對方說挖土機壞了,不能挖 土等語(本院卷第301頁),且依附件勘驗紀錄,確實有挖 土機往畫面「甲車」方向前進,挖臂於「甲車」後拖車邊出 現並上下移動一陣後,「甲車」後拖車之車斗完全落下,堪 認挖土機原欲挖土後,再放入「甲車」後拖車之車斗乙節, 非無可能。  ⑶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倒 廢棄木材等物而報警處理,固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公害案件稽查工 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 、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警卷第201頁、 他一卷第3至113頁)可佐,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後於112 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有現場勘驗筆錄 及照片(警卷第207至210頁、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 8卷第147至148頁)可參。然查,證人黃英棖於111年2月15 日,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臺南市 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號之車輛,以對接的 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系爭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及 證人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系 爭土地非法傾倒棄置廢棄物等情,業據證人黃英棖證述(警 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證 人林振宗證述(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 31至433頁)在卷,且證人黃英棖、林振宗因此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則系爭土地地主林峻安於111年3月間發現系爭土地遭非法傾 倒廢棄木材等物,既已查明證人黃英棖、林振宗確有前開非 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自難徒以系爭土地上所查獲之廢棄木材 等物,率予認定被告許富鈞進入系爭土地亦有傾倒廢棄物犯 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高永瑞、王威達、郭鴻祺、許富鈞是否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本院認為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均尚未到達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四 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 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卷目: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      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20005111號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一( 下稱「他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宗二( 下稱「他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598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0101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709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他一卷第287至291頁、他二卷第3至7頁、警卷第163至165頁、偵8709卷第69至71、79至81、109至11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偵30101卷第47至50、55至57、143至146頁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警卷第7至9、13至1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警卷第179至181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警卷第85至88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警卷第25至27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警卷第57至60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431至433頁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警卷第107至109、115至117、123至126頁、偵25598卷第217至223頁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警卷第141至143、149至151頁、偵8709卷第85至91、101至105頁、偵25598卷第283至286頁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偵25598卷第487至491、偵8709卷第131至133頁、偵30101卷P155至157頁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偵25598卷第305至307頁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偵25598卷第295至299頁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警卷第201頁、他一卷第3至113頁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他一卷第31至43頁、偵25598卷第509頁存放袋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鑑定書 他二卷第79至83頁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第205頁、他一卷第246、295、305頁、偵25598卷第67頁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偵25598卷第205至211頁、他二卷第15至18、71頁、他一卷第331存放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警卷第207至210頁、 他一卷第313至314頁、偵25598卷第147至148頁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件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偵25598卷第409至425頁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警卷第53至55、101至103頁、偵25598卷第63、145至146頁 21. 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他一卷第319至323頁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偵25598卷第153至178、181至199頁

2024-11-14

TNDM-113-訴-512-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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