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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豪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豪森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 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2臺(電子 遊戲編號11、15),而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又依經濟部對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 準,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 定性(如:摸彩券等),以及符合其他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否則即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未經申 請,不得擺放營業。詎被告竟於上開期間,供玩家以每次投 幣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 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 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悉歸被告所有,致該 機臺成為未符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電子遊戲機。嗣 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至上址稽查時發現 而查獲。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涉犯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嫌,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稽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 場紀錄表、現場照片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 14335 號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限量風格企業 社」編號15之選物販賣機係其所擺設,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並辯稱:其所擺 設之機臺為選物販賣機,不需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其只是有辦類似抽獎的活動,即客人成功夾取2樣商品後 ,可另外參加贈獎活動,贈獎之商品為價值約100元至150元 之小公仔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11年12月1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111年12月13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限量風格企業社」擺設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1臺(電子遊戲編號15),且其未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其於上開期間,供 玩家以每次投幣10元之方式,操作機臺之抓斗夾取機台內物 品,於夾得物品時,尚可獲贈戳戳樂兌換獎品,玩家如未夾 中物品,則投入之硬幣即由機臺沒入,歸被告所有。經發局 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1年12月13日15時32分許 ,至上址進行稽查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經發局112 年4月28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778430號函、112年12月25日新 北經商字第1122546557號函、新北市政府111年12月13日稽 查自助選物販賣機店現場紀錄表(彩色、黑白列印)、現場擺 放選物販賣機及兌換獎品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2年1月5日新北經商字第1120014335號函、選物販賣機 及現場照片各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關於編號15機臺部分: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 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 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 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 珠類及娛樂類;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倘有違反者 ,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 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15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 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評鑑分 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該 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7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 明,是業者擺放之遊樂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第1項規範之「電子遊戲機」,係由經濟部成立之評鑑委 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電子遊戲機」 ,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 擺放營業;倘非屬電子遊戲機,則無須取得「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可在一般場所擺放營業,自無違反該條例 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22條科以刑責之理。 2.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泛 ,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 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 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 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復經主管機 關反覆實施,人民據以從事經濟活動,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 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 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義內 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 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故經 濟部經研議後,即於107年6月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為:「( 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 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 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 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不得任意歸零。(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 物金額之百分之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 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 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 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6)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從而,機臺符合「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 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原則時, 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3.依被告於原審所述:其係經營選物販賣機,只是另外辦類似 抽獎的促銷活動,即客人若成功夾到2樣商品,即另外可參 加贈獎活動,並在機臺左上角寫「夾2樣抽1洞」文字,讓客 人知悉,而贈獎活動的商品就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的上方等 語,核與卷附稽查當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至 第121頁)之影像相符,即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商品供夾取 ,而該機臺左上角確實貼有記載「夾2樣送1洞」文字之紙張 ,且機臺上方亦有擺放內有公仔之紙盒,足認被告確實係提 供商品供顧客夾取,與一般選物販賣機之遊戲方式並無二致 。又上開機臺亦有保證取物之標示(見原審易字第120頁), 在無證據可認有物品價值與售價不相當之情形下,此消費模 式本質上仍符合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之對價 取物模式。而消費者若成功夾取本案機台內之商品2次,除 獲得夾得之商品外,僅係尚可獲得參加戳戳樂贈獎活動之機 會,並無擺放商品為摸彩券等商品或價值不明確之情形,被 告所為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 ,並非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實 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 並無二致,因此本案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對於「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準,足認其性質上非屬電子遊戲機, 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 (三)關於編號11機臺部分: 1.被告為「限量風格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所坦承 ,並有該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見偵查卷第28頁) 在卷可參。然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限量風格企業社」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 經營,其係與其他管理人分別管理,其僅有管理10台機臺, 負責與臺主對接。而經發局函文所檢附之111年12月13日稽 查之現場紀錄表上所記載之機臺,僅「編號15」之機臺係其 個人所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正、反面),可知被告自始即 陳稱「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之機臺並非全係其所有或管理 。又選物販賣機近年來在國內相當盛行,並衍生出「台主」 之經營模式,即個人可僅經營1台選物販賣機,以給付租金 或其他費用之方式,放置在他人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而 此方式亦曾經媒體報導披露,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全然無據 ,應堪採信。 2.公訴意旨雖認「限量風格企業社」店內編號11之機臺亦係被 告所有,且該機臺係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然綜觀 全卷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可佐證被告係編號11之機臺之所 有人,或該機臺係由被告所經營之證據資料,是依前揭所述 選物販賣機之經營模式,實難僅以被告係限量風格企業社之 登記負責人,即遽認其亦係該店內編號11機臺之所有人或經 營者。又觀諸卷附111年12月13日稽查之現場照片(見原審易 字卷第178頁至第182頁),編號11之選物販賣機臺內確有商 品供夾取,而該機臺前方雖有放置「戳戳樂」,但機臺上方 亦有擺放戳戳樂贈品之紙盒,其經營模式與上開編號15之機 臺相似,性質上應非屬電子遊戲機,亦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是編號11之機臺縱係被告所有或經營 ,亦無公訴意旨所指經營未經評鑑電子遊戲機之情形,併此 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機台之遊戲方式得再依戳戳樂籤 内之標示「隨機」兌換兌換禮品,仍屬不確定性操作結果, 而具有「隨機」兌換,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 與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係未經評鑑之電子遊 戲機,本案原審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究難認為允當,請求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本件消費者順利夾取商品後,可另行參加戳戳樂活動,僅係 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機 台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戳戳樂,且此實與一般 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 致,業如前所述。是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 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以上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上易-1258-202410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泓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同欄第11至12列所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均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葉永泓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12列所載,及同欄第14至15列 所載「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 前述)。  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列所載「4」更正為「2」。  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列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予以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在商店內非 法擺設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 告非法擺設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且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 台數量僅2台,規模非大。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 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擺攤賺錢、家中尚有4個小孩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5,270元 2 小瑪莉機台2台(含IC面板2片)

2024-10-17

MLDM-113-苗簡-954-202410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覺新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覺新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主機IC板肆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2月22日間」,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其於警詢中自陳確實(見偵 卷第8頁),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店內電子遊戲機 以營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2 月22日間變更本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之禁止,擺設 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 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其擺放機臺數量、經營期間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主機IC板4片,屬本案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機台扣得新臺幣500元為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9頁),此經被告於警詢自陳於卷,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桃簡-2434-2024101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麟登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麟登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 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編號4機台壹台、電路板壹片、刮刮卡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彭麟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仍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就那間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改裝後之機台1台 (編號4),該機台選物箱內僅放置代夾物即骰子1個,並於 機台上放置刮刮樂之紙夾(刮刮卡朝外面對顧客),以從事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人賭玩,玩法為由賭客投入新臺 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台內之 骰子,若抓取之骰子朝上之數字為5,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 所放置之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中獎即可獲贈相應數字之機 台上之商品,如骰子朝上之數字非5,投入硬幣則歸彭麟登 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 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進行對賭。嗣於112 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4日1時許, 蓋該時係警方聯絡到彭麟登,並命其保管機台,而扣押電路 板及刮刮卡之時間)由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科員 到場查察而查悉上情,嗣並扣得編號4之機台電路板1片及刮 刮卡1片,而編號4之機台則命彭麟登自行保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首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 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證明書,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次查,警方於112年8月23日14時30分許會同桃園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科員到場查察而當場查獲營業中之「就那間選物販 賣機店」內上開編號4之機台涉有違法之事實,此時該機台 之違法狀態係處於現行犯之狀態,當然可扣案該機台及與該 機台運作相關之物品,警方為免爭議,而通知被告彭麟登於 112年8月24日1時許到場,並會同被告扣押可為及應為本案 證據及應沒收之上開編號4機台及該機台電路板1片及刮刮卡 1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機關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搜 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證明書附卷可稽。是 以,本件扣案之上開編號4機台及該機台電路板1片及刮刮卡 1片均顯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麟登固自承其在「就那間選物販賣機店」之上開 編號4之機台為其所擺放設置,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 沒有改機台,也沒有縮洞口,我認為我有符合選物販賣機的 規範,至於甩到5 或出貨都可以送刮刮樂一次,這是一種行 銷手法,贈品部分只是獎品,我也沒有兌換現金,所以我認 為我沒有賭博云云。惟查: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 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 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是否屬於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依該 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 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經由經濟部研議後於107年6月 13日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函示其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其中就申請評鑑夾娃娃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 附說明書內容應至少載明之要求項目如下:「⑴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 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 零。⑵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 之70。⑶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 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 、刮刮樂等)。⑷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 或金銀珠寶等。⑸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 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⑹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準此 ,認定「選物販賣機」是否非屬於電子遊戲機,並非僅取決 於該機臺是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之電子設定」,而應具體 綜合考量該機臺之外觀結構、軟體、遊戲流程及玩法,是否 符合上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之要求項目,倘其遊戲流 程及玩法已影響選物販賣機所選取商品內容及價值之確定性 ,即應認該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被告所擺設經營之上開編 號4機台,遊戲方式為顧客投入10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 臂抓取該機台內之骰子,若抓取之骰子朝上之數字為5,即 可取得參與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中獎即可 獲贈相應數字之機台上之商品,如骰子朝上之數字非5,投 入硬幣則歸被告所有,此由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上開機台選物 箱內僅放置代夾物即骰子1個,其餘空無一物,並於機台上 放置刮刮樂之紙夾,刮刮卡朝外面對顧客,即可知之,被告 於檢事官詢問時亦所是認,甚且,檢事官詢問「(提示卷第 31頁現場照片)你稱客人夾到骰子就可以帶走但就照片所示 ,機台內只有一顆骰子,與一般選物販賣機放置很多商品供 客人夾取有別,有何意見?」,被告稱「骰子被夾走我再補 貨」云云,此雖與普通常識相違而為強辯之詞,然其既自承 機台內確只有一顆骰子,由此殊堪確認上開機台「遊戲方式 為顧客投入10元硬幣1枚後,操作機械手臂抓取該機台內之 骰子,若抓取之骰子朝上之數字為5,即可取得參與機臺上 所放置之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中獎即可獲贈相應數字之機 台上之商品,如骰子朝上之數字非5,投入硬幣則歸被告所 有」之事實,可見顧客可否操作機台手臂使抓取之骰子朝上 之數字為5,已屬不確定,即若操作機台手臂使抓取之骰子 朝上之數字為5,亦仍須再透過刮刮樂,始可知自己所獲之 商品為何,此顯然係將顧客所獲之商品繫諸雙重不確定因素 ,是以,上開編號4機台顯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 物原則,堪認喪失其為選物販賣機所應有之核心特性,應認 本案機臺屬於電子遊戲機無訛。是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復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 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 行為。查本案機台之把玩方式,係透過機台內之骰子所甩到 之數字是否為5及刮刮樂,以決定該次可否兌換商品及該商 品之內容及價值,業如前述,顯見消費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 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 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之得失, 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此猶如在公園擺設碗公,其內放置一 骰子,相互比甩到之點數大小以決定輸贏及輸贏若干,就此 ,本院亦已在公判庭詳細向被告說明。被告將本案機台供不 特定人把玩,顯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是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此方式與消費者賭博財物等情,亦 可認定。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衡係卸責之詞,無可為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開始擺設上開編號4機臺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再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卻將本案機台 把玩方式設定為以射倖性方式決定輸贏作為賭博使用,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擺放之機台數量僅1台、經營期間長 短、其犯後否認犯行且經本院詳以告知其行為違法性後仍否 認之犯後態度、姑念其尚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上開 編號4機台、該機台電路板1片、刮刮卡1片,均為當場賭博 之器具,不問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4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5

TYDM-113-審易-981-20241015-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民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0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民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民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民浩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7 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 ,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 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期間約1個月,機檯僅1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機臺及其IC板、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 項,則係於本案機臺內所查獲,屬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DOLL STORY粉紅熊選物販賣機(即本案機臺) 1臺 被告代保管中 2 DOLL STORY粉紅熊選物販賣機IC版 1片 3 販賣物商品 16個 被告代保管中 4 骰子 1個 被告代保管中 5 刮刮樂 1張 被告代保管中 6 新臺幣4,200元 本案機臺內查獲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919號   被   告 蕭民浩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民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 具供賭博之用,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共場 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丁進 忠租用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娃娃機店內 ,未經經濟部評鑑之粉紅熊選物販賣機DOLL STORY1臺(下 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投入本案機檯內把玩 ,把玩方式即消費者投入10元後,依消費者熟練度及技術,操 縱搖桿並按鈕以機爪夾取本案機臺內之骰子,如順利夾得且 骰子順利掉落掉物口,即取得該骰子,倘若將骰子夾取後並未 從掉物口掉落,而係落於檯面,則觀骰子擲出數字與骰子所 在檯面上之數字是否相符,若相符即可刮取置於本案機臺上 方之刮刮樂,倘刮出數字與本案機臺上方商品編號一致,即 可獲得該商品,反之,則投入金錢歸蕭民浩所有,以此射倖 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機 場業,從中牟利。迨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經桃園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稽查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民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機檯係由其向丁進忠租賃而擺設,玩法如上揭犯罪事實所載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19日桃經商字第1120036845號函、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本案機檯有「機具內部改裝及改變遊戲方式,已影響取物可能性,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未具有此結構設計及遊戲方式,且此遊戲方式為不確定性之操作結果,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等情事,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設之本案機檯未符合「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規定之事實。 4 證人劉子立於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並本案機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玩法涉及射倖性,而被告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代保管單、本案機檯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向丁進忠租用其擺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拾圓出貨娃娃機店內,本案機臺玩法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 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 起至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遭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 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 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112 年7月12日上午11時8分許遭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 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機臺、IC 主機板1片、骰子1顆、刮刮樂1張、販賣物商品,均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而從本案機臺中取出之現金4,200元,則屬在 賭檯處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除上揭在賭檯處之財物外,尚無證據足資審認被 告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簡-1071-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8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壹臺(含主機板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凱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係自110年12月7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2月7日為警查 獲,被告之犯行雖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並於修法後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 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 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 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 次行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 ,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電子遊戲機具 擺設數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 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商店受僱從事零售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與父、母、 兄、姊同住,其需定期補貼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本案獲利幾百元等語(見 偵卷第5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以100元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5083號   被   告 楊凱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向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承租編號15號機臺(下稱本件機臺), 自斯時起至111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在本件機臺內擺放1個內有3顆乒乓球之透明正方體代夾 物,該代夾物每面皆有9個洞,其中3個洞畫有連線之紅線, 並設定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元,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玩法係由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 臺內,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操控機臺內之取物爪 行進方向,使取物爪移至代夾物上方,按下機臺上的抓取鈕 ,取物爪即落下抓取代夾物,待取物爪升起回到取物孔上鬆 開取物爪,代夾物即掉落,若代夾物掉落於機臺內,且3顆 乒乓球皆落於畫有紅線之孔洞而連成一直線,或代夾物掉落 至取物孔,消費者皆可聯絡楊凱傑到場兌換取得價值約900 元之氣炸鍋或價值不詳之公仔,不論有無成功使代夾物內之 乒乓球連成一直線或使代夾物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 之10元均歸楊凱傑所有,楊凱傑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 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1年2月7日,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機臺(含主機板)1台,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為本件機臺之台主,其以透明正方體代夾物供消費者抓取,若代夾物內3顆乒乓球皆落於畫有紅線之孔洞,或代夾物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即可兌換氣炸鍋或公仔,且兌換之氣炸鍋價格與機臺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責付保管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5張 被告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3 經濟部111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1100517240號函 本件機臺內放置內含3顆乒乓球之透明塑膠益作為代夾物,夾起該塑膠盒掉落後,如塑膠盒內3顆乒乓球停於標記之紅色開孔上(即連成一線),即兌換獎品,與經濟部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請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2月7日為警查獲 時止,擺設上開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含主機板)1台,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1

TCDM-112-簡-1757-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刮刮卡伍張及IC板伍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緣甲○○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放置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 機機臺,並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113年4月1日後某時起至113年5月3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擅自改裝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並利用該等機臺,以附表所示賭博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69頁),核與證人洪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33至39頁),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 警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3至8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 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 )、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機臺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抽獎機會及具 體玩法,所載尚有被告所述情形及照片內容出入,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加以更正、補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查被告雖自陳附表所示各機臺有保 夾額度之設定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惟編號2至5之機 臺,於其上並無保夾額度之說明或相關註記,有前揭機臺照 片可憑,又稽之各機臺有如附表所示賭博方式,與各機臺之 消費者對賭財物,故其遊玩內容及對應商品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難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復依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刮刮樂中獎後才能取得公仔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縱有設定保證取物之功能,惟消費者仍須透過 實際刮取各機臺之刮刮樂,始能取得具有商品價值之公仔商 品。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從而,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租用選物販賣機,並以須受 法定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形式營業,確未受任何許可,足認構 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非法經營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有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與他人對賭財物。惟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 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 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機臺,充作與他人對賭財 物之電子遊戲機,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係以該等機臺器與 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賭局本身輸贏之財物 外,並無另行向使用機臺之消費者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自 與刑法第268條營利意圖之要件不符,卷查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何從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舉,難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等罪,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等語。惟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 士,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顯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未 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非屬 自動選物販賣機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其對以附表所示 之機臺供消費者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 等事項,自難諉為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更無不 可避免之事由可言,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亦 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 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非法經營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設置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而以射倖手段而牟 取與使用上開機臺之人相互對賭財物,將使該等對賭者陷入 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已有1月,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非淺,自非可取, 應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要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 72頁),核屬其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審酌因素 ,自無從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坦承終究能犯行,態度並 無不佳,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⒉被告本案發生 前並無相同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其於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均為其因各機臺所賺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物部分:   被告扣案刮刮卡共5張(見警卷第83頁),為供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扣案IC板 ,為被告自行安裝至附表所示基 臺之物,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頁),考量該等IC板,雖非直接用於對賭財物之器具,惟 仍屬攸關附表所示機臺運作不可或缺之物品,仍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說明: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5臺,固為本案供被告用以對賭 財物之器具,然本院衡酌此為第三人洪振瑞所有,僅因被告 租用後,擅自改變設計而使該等機臺為警扣押,並非洪振瑞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倘若加以沒收,亦無提升對物一 般預防之保安作用,亦有過度干預洪振瑞財產權之嫌,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院衡酌本案情節,既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認毋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洪振瑞參與沒 收程序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機臺 賭博方式 扣得現金 出處 1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按機臺內之綠色按鈕,啟動機臺內之鋼珠轉盤,如鐵珠落在2、11、14、28、34號,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800元 警卷第100頁照片編號03、04 2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上所裝置之強力磁鐵,強吸機臺內之透明盒(內有葫蘆公仔3隻),如盒中公仔站立1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盒中公仔站立2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盒中公仔站立3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5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60格中之其中6格)。 480元 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05、06 3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方盒,並將之投擲於機臺內,如落下位置顏色與盒子朝上顏色相同(如方盒落在紅色格子內時,朝上方盒為紅色),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3格)。 69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7 4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2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8 5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多面骰子,如骰出特定點數(3號、7號),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將多面骰子成功抓取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110元 警卷第121頁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泰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 點同一,其行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違法營業之時間非長等情節,無任何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 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 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 1 選物販賣機(未含IC板) 1臺 2 選物販賣機IC板 1個 3 現金 新臺幣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陳泰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擺設 編號14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樂,吸引 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580 元內,將2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次,以夾 取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580元 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小 小兵玩偶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機臺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 ,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 敗,投入之硬幣均歸陳泰均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 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 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 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機臺內之 小小兵玩偶,要拿走也可以,也可以不參加刮刮樂,客人夾 到小小兵玩偶後,可以帶走,客人也可以更換全新的,只要 將舊的小小兵玩偶放在機臺洞口處,我每天都會去店裡,把 舊的小小兵玩偶放回機臺內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機關會勘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小小兵玩偶蝦 皮購買紀錄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次查,依照卷附 現場照片,上開機臺上黏貼刮刮樂,而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 ,外觀均有多處髒污,其價值遠較刮刮樂中獎可兌換之全新 商品低廉,自屬當然之理。被告雖辯稱消費者夾取後,可自 行將髒污之小小兵玩偶放置洞口處並更換新品,惟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並無放置同款之全新小小兵玩偶供消費者更換, 亦無標示可更換新品之相關說明。又倘若係由被告親赴店內 當面更換予消費者,更無必要多此一舉,令消費者將髒污之 小小兵玩偶自行放置在洞口處,再另待被告前往店內時放回 機臺內。再者,被告固提出小小兵玩偶蝦皮購買紀錄,佐證 其有進貨大量全新小小兵玩偶供顧客兌換,然觀諸該購買紀 錄,被告單次購買數量僅2至6個,雖被告具狀陳稱其餘數量 均由批發店購入,並未保存相關收據等情,然苟若如此,被 告又何必再另外自蝦皮購買成本較高之零售小小兵玩偶?益 徵上開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僅為取得遊玩刮刮樂機會、經 重複夾取而有多處髒汙之代夾物,足見消費者投幣之真意, 非在夾取機臺內之髒汙小小兵玩偶,而係先透過操作技巧夾 取小小兵玩偶後,取得遊玩刮刮樂之機會,再繫諸投機之運 氣,遊玩具射倖性、投機性之刮刮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 刮中並兌換商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換言之,依 上述機臺把玩方式,消費者無法自所夾取之小小兵玩偶即代 夾物外觀,預先得知嗣後遊玩刮刮樂所刮中之數字,且於夾 取代夾物後,再經刮刮樂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 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 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 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之機 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 ,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 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 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機臺IC板1片, 及機臺內之現金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8

TYDM-113-桃簡-32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4、10至12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選物販 賣機機臺拾伍臺、彈珠臺拾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時200分 許」,應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9至10行「擺設選物販 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臺, 供不特定人把玩」補充為「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 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 臺,任由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第13 行「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補充為「數顆骰子之塑膠盒」、 第16行「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刪除、第22至23 行「23時10分許」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26行「撲克牌 54張」後補充「鑰匙1串、紙鈔機1臺」;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光華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2 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 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 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 機機臺及彈珠臺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 長、規模不大,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 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機臺15臺(責由被告保管,見偵字卷第36頁之代保管 條)、彈珠臺11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及1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26萬1,100元 ),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及現金,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監視器系統(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 1組 2 籌碼盒 1組 3 撲克牌 54張 4 鑰匙 1串(31支) 5 紙鈔機 1臺 6 帳簿 1本 7 點鈔機 1臺 8 桌上抽頭金 7萬5,500 9 抽頭金 71萬4,300 10 彈珠臺內賭資 共14萬9,800元 11 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 共11萬1,300元 12 手機(OPPO Reno 2Z、藍色、IMEI瑪: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號)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32號   被   告 彭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 起至同年8月21日23時20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已歇業火鍋店,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該址擺設 選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 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選物販賣機 黃、白機臺之玩法係由玩家將100元投入經彭俊銘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機臺內,操縱把手控制具有吸附力之磁力爪移動並 吸取裝有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盒子於觸碰機臺內感應裝置 時會自動下落,玩家再依據該盒落下後骰子呈現之結果,是 否符合遊戲規則,來獲取盒數不等之洗衣球、點數,並以此 換取對應的賭金,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若骰子呈 現之結果,不符合遊戲規則,該100元即歸彭俊銘所有;彈 珠臺之玩法係由玩家每局打5顆珠子,依珠子打到的燈色決 定分數,並再由分數來決定可取得之彩票數,之後再依遊戲 規則換取對應的賭金,若珠子沒有打到分數,則賭資即歸彭 俊銘所有,彭俊銘以上開等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8月21日23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81號搜索票到 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 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籌碼盒1組 、撲克牌54張、帳簿1本、點鈔機1台、抽頭金、選物販賣機 機臺15臺、彈珠臺11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 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萬1,300元、聯絡用手機1支等物(與賭 客賭博德州撲克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銘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監視器系統 、選物販賣機機臺、彈珠臺,及機臺內之賭資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8月21日2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 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 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處斷。另扣 案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 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選物販賣機機臺15臺、彈珠臺11 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 萬1,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8

PCDM-112-簡-6071-202410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店內」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店 內」、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1行「5顆骰子」均更正為 「7顆骰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其於偵詢中自陳確實,其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店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 以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變更本 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 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獲取不法利益, 竟漠視法令之禁止,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 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 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 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 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 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 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 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 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 於偵詢時稱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經營期間 獲利多少不記得等語,然其於警詢、偵詢時已坦承經營期間 為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時止 ,並於警詢時亦坦承每日營業額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 、72至73頁),故以3月15日起計,至被告同年5月23日查獲 前一日即22日計算共有69日,依每日獲利200元估算之總獲 利為13,800元(計算式:200元×69日=13,800元),是應認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因本案犯行責付被 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臺,係被告向他人所承 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2頁),衡 以被告並非場主,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 所有,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上開選物販賣機所有人出租之 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24號   被   告 吳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5月23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內,擺放 經更改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檯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 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先於機具內設置裝有7 顆骰子之透明壓克力方形盒,並將取物爪改為磁吸頭,供不 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保證取物金額 為1萬9900元),操控磁吸式取物爪吸取該透明壓克力方形 盒,待該盒落下撞及彈簧檯面,致盒內5顆骰子隨機翻轉, 若該5顆骰子所呈現點數如同檯內所張貼之排列組合(即方 盒內分為3格,分為A、B、C區,各有2顆、3顆、2顆骰子, 中獎條件有「妞9」:A區2顆骰子點數加總9,B區3顆骰子點 數加總10,可兌換賭金100元、「妞10」:A區2顆骰子點數 加總10,B區3顆骰子點數加總10,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子 點數相同,可兌換400元至1200元不等之賭金、「葫蘆」:A 區2顆骰子點數相同,B區3顆骰子點數相同,C區為倍數區, 若2顆骰子點數相同,可兌換800元至2400元不等之賭金、「 五同」:A、B兩區骰子點數皆相同,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 子點數相同,可兌換1200元至3600元不等之賭金、「全一」 :A、B兩區骰子點數皆為1點,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子點 數相同,可兌換1600元至4800元不等之賭金),玩家若連續 投入總額達前揭保證取物金額,即可兌換洗衣球(價值100元 );反之,玩家所投入現金均歸吳奇恩所有,而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吳奇恩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與玩家聯繫傳送中獎 之骰子點數排列組合照片,其確認玩家中獎後,再以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出賭金至玩家所指定之帳戶。嗣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 ,經警至上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其所有之上開機檯1臺(責 付吳奇恩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責付保管書、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619940號函、經濟部函、現場與本案機檯照片、被告與 玩家兌換賭金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5月2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選物販賣機店 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機檯1臺,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 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 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 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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