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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535號 上 訴 人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許清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郭德成 郭俊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廖湖中律師 上 訴 人 周席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許銘紘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3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46、32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 周席霆、許銘紘(下稱許清淇5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清淇5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許清淇5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許清淇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許清淇、郭德成、郭俊庭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及證據之調查必要性,若被 告於審判中對於起訴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或自白承認, 並與證人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悉相合致、且該證人之陳述別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則可認定被告不具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意義。蓋審判中詰問證人之目的,在於辯明供述 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實,此於被告認罪或自白,並 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之情形,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即 便未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既無礙真實之發見,復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不利影響,自不得執以作為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查許銘紘固於民國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 對證人黃世雄、許清淇、劉春美、李明瑜、蔡宓妘等(以下 合稱黃世雄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因其請假未到庭而未 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其對本件犯罪事實迭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為坦白認罪之陳述,有第一審、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 與黃世雄等人對其不利之證詞一致,並有相關卷內證據資料 為佐,且黃世雄等人之證詞既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以許 銘紘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112年3月22日原審最終審判期日 已表示不爭執黃世雄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於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縱令許銘紘未於審判中對黃世雄 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揆之說明,自仍無害於其訴訟權益。 許銘紘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於112年1月4日審判期日不待其到 庭即踐行交互詰問證人,有害其對質詰問權,亦未給予衡平 補救措施等語,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倘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綜合許銘紘、周席霆坦認犯行及許清 淇、郭德成、郭俊庭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黃世雄、李 明瑜、江庚翰、陳添丁之證述,卷附承攬運送契約、稽查紀 錄、檢驗報告書、採樣分析結果、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場 址照片、棄置現場照片、管制遞送三聯單、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函文,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 定許清淇為和興鴻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鴻業公司)之負責 人,明知應依規定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之廢酸洗液經過加工 、調和等處理程序後,方可將廢酸液再利用或出售,許清淇 、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亦明知許銘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許清淇5人於107年 12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陸續由許清淇聯繫與和興鴻 業公司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有成起重行即郭德成、郭俊庭, 由郭俊庭駕車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廢酸 洗液,載往郭德成管領之○○市○○區○○路000巷00○0號場址( 下稱楊梅區場址),再由黃世雄接力轉運至許銘紘承租之○○ 市○○區○○街0段000巷00○0號場址(下稱柑園街場址),許銘 紘、周席霆則將收受之廢酸洗液任意傾倒至柑園街場址溝渠 內,許清淇5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如何主觀上 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而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事實 ,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許清淇或許銘紘 委託郭俊庭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並輾轉交予許銘紘時, 不僅未向主管機關依規定申報再利用產品之銷售對象、銷售 量及妥善保存相關紀錄,亦未確認許銘紘究係妥善處理或任 意棄置,顯與一般出售可再利用物之常情有違。果若郭俊庭 、郭德成所載運之溶液為經合法處理過可再利用之氯化鐵, 何以周折載運至楊梅區場址暫存,再由黃世雄趁夜間駕駛未 裝GPS之車輛在楊梅區場址接手至柑園街場址?足見許清淇5 人明知其等所載運、清除之廢酸洗液係屬未經合法處理之氯 化亞鐵等情,均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依已為認罪之共 犯證人許銘紘於原審證稱:其不瞭解和興鴻業公司有處理廢 酸洗液再利用為氯化鐵出售之業務,未曾向許清淇購買氯化 鐵,亦未委託過郭德成或郭俊庭載運溶劑或氯化鐵至楊梅區 場址,更未在楊梅區場址承租停車位等情明白,許清淇、郭 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主張其等載運至楊梅區場址輾轉交 予許銘紘之溶液係再利用之氯化鐵而非氯化亞鐵,所為僅屬 再利用範疇之前階段行為,並非清除行為,主觀上亦無犯意 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援引郭俊 庭於偵查中供稱:其載運廢酸洗液去和興鴻業公司,所載運 的廢酸洗液均為墨綠色的液體等語,再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據以認定郭俊庭載運至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液為氯化 亞鐵之情,按之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許清淇、郭德成、郭 俊庭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將郭俊庭上開供述曲解為其至和興鴻 業公司前後所載運之溶液顏色均屬墨綠色云云,容有誤會。 又許清淇供述郭俊庭載運至楊梅區場址之溶液為氯化鐵之再 利用產物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不採之理由綦詳,至於證人 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 ,並未證述郭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之 情,有該審判筆錄在卷可稽,郭德成、郭俊庭上訴意旨以許 清淇、李明瑜、劉春美於112年1月4日原審審判期日證述郭 俊庭載運離開和興鴻業公司之溶液為氯化鐵等詞,原判決卻 對其等有利郭德成、郭俊庭之供述,未詳為調查,亦未說明 捨棄不採之理由,有調查未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可取。 五、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 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 憑以判斷說明郭德成為有成起重行之負責人,雇用其子郭俊 庭,並以有成起重行名義與和興鴻業公司簽訂105年至108年 之承攬運送契約,由郭俊庭負責載運和興鴻業公司之廢酸洗 液,再由郭德成負責開立發票並向和興鴻業公司收取費用, 且本件黃世雄單獨或與許銘紘至楊梅區場址接手載運本件廢 酸洗液時,係由郭德成開門讓黃世雄進場工作,郭俊庭並未 在該場址管理運轉、托運等情,郭德成如何有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聯絡及利用彼此分工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 ,已論述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劉春 美證稱其平常叫車載運是跟郭俊庭聯絡,未曾與郭德成聯繫 ,不知道郭德成在公司裡面狀況如何等語,何以不足為有利 郭德成認定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郭德成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以其已退休而無實際營運有成起重行,對於本 件具體情節,自始均未知悉,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等語,指摘 原判決依共同正犯論處其罪刑,有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亦即關於事業廢棄物 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 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 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同法第 39條第1項、第2項),尚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非可任 意處置。另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說明其立法目的:「為 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 …」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 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 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作為卸責依據。 從而,縱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再 利用,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 關規定處理,否則事業廢棄物之可再利用者,其任意清理, 均得以再利用為名脫免刑責,殊非立法旨意。至於廢棄物清 理法第52條雖規定違反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罰鍰 ,但同法第64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 者,應分別處罰。」足見此行政罰,不生阻卻刑罰之效力。 原判決本於相同意旨,於理由欄貳、一、㈤之⒎載敘:郭德成 、郭俊庭將和興鴻業公司收受未經合法程序處理之氯化亞鐵 廢溶液,載往楊梅區場址輾轉交予許銘紘任意傾倒,當屬廢 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之理由甚詳。至 於和興鴻業公司雖係領有廢酸洗液再利用許可之處理廠,或 郭俊庭所駕車輛縱係靠行合法運輸業者,揆諸前揭說明,於 郭德成、郭俊庭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郭德成、郭俊庭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指摘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之違法,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七、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 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 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 、許銘紘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及宣告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 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許銘紘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周席霆不符諭知緩刑要件之理由,尤 無違法可言。郭德成、郭俊庭、周席霆、許銘紘上訴意旨徒 憑己意,擷取原判決說明量刑理由之片段,或援引其他同案 被告量刑之情形,或以其等犯後態度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 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宣告緩刑為不當等 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尤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八、綜合前旨及許清淇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 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 件許清淇5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 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郭德成、郭俊庭於本院 求為緩刑宣告,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貳、和興鴻業公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和興鴻業公司因其負責人許清淇執行職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 定,對該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係專科罰金之罪,屬於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和興鴻業公司既經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為有罪之 判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 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和興鴻 業公司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M-112-台上-3535-2025012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視同上訴人 曾德慧 被 上訴人 田金珠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儐(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46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視同上訴人曾德慧(下稱曾德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曾德慧於110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大 漢街交叉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 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曾德慧同向 前方,曾德慧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過失撞擊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 血及顱內出血等重大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曾德慧業經本 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 ;被上訴人因前揭曾德慧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看護費1,249,000元、交通費 6,548元、相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566,920元,且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該等損害合計2,572 ,372元,自得請求曾德慧賠償;另曾德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自應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受僱人即曾德慧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與曾德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572,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733,13 2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部分:依上訴人與曾德慧簽立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 隊定型化契約書」內容,上訴人僅提供曾德慧計程車派遣、 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曾德慧則依約定按 月給付服務費,且曾德慧於接受到上訴人所發出「某地點有 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 ,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曾德慧所有而與上訴人無涉 ,可見上訴人與曾德慧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 約,而非為同法第482條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基於僱用人之身分,與受僱人即曾德慧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針對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566,92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之20個月內均需專 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而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之看護費 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相關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然就醫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最後一次就 診為110年4月3日,而該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11年9月1 4日,足見被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均未回診複查,則該診斷 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於20個月內均需專人看護且不能工作等 情,衡情是否專業可信,要非無疑;且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等情為由,准許其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亦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曾德慧於本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經查,曾德慧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 事故,以致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 、肋骨閉鎖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 傷害,且曾德慧所涉刑事犯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重傷罪,又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就醫之交通費6,548元、相 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已受領強制險給付839,24 0元,惟未領有犯罪被害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簡上卷第152頁),並有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費 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用品費及鑑定費用收據、薪資明 細表、存摺內頁影本、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存卷可 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至79頁、第83頁、第87至107頁、第1 13至131頁、第175至179頁,原審卷第139至173頁、第195至 1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上訴人確實因曾德 慧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損害,曾德慧應就其過失 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基於僱用人身分連帶賠償,應認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 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 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可參),準此,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 客觀上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交通公司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與曾德慧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 約云云,惟觀諸上訴人與曾德慧所簽訂之入隊定型化契約書 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指曾德慧,下同)支付服務費 與甲方(指上訴人,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 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見簡上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係藉由曾德慧之營業行為獲 取利益。復依該契約書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 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 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 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 (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 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 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 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 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 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 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 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 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 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 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 等詞(見簡上卷第62頁),顯見上訴人得對曾德慧進行查核 ,並指揮曾德慧在系爭汽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 大車隊」商業名稱及派遣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曾德慧與乘 客締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曾德慧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 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 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有卷內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 足資佐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63至171頁),客觀上已足以使 人認曾德慧係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 堪認曾德慧係上訴人之受僱人,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 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與曾德慧連 帶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6,920元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住院,出院後20個月內均需 專人看護並靜養不能工作等語,惟上訴人以前詞抗辯。查, 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因系爭事故至亞東醫院急診,因硬 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進行緊急顱骨切開血腫引流手術,於 110年2月7日出院後持續至門診追蹤,並於110年4月18日因 顱骨缺損住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於110年4月24日出院,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至111年9月14日至門診長期追蹤複查 ,仍有頭暈無法施力工作之情況,醫囑建議病人於20個月均 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休息不能工作等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數份存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39至141頁,板簡卷第13 5頁,下合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本院為求慎重,復向亞東 醫院函詢確認其上開醫囑內容之判斷依據及被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後就醫回診之具體期間,經函覆以:被上訴人確於亞東 醫院門診長期追蹤復健治療,但因顱內出血後遺症而無法施 力工作,也不能自我照顧,故而醫囑建議需專人照顧20個月 ,且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1年9月14日止(即系爭診斷證明 書開立時止),被上訴人均定期至亞東醫院之創傷科、神經 外科、骨科部、復健科等就醫,於該段期間之就醫次數合計 31次(見簡上卷第111至115頁之亞東醫院112年10月27日函 文暨檢附之就診資料),足見上訴人抗辯於110年4月3日至1 11年9月14日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回診複查、從而系爭診 斷證明書內容認定被上訴人有20個月之看護需求及不能工作 期間並非可信云云,要非屬實,是本件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 故而有20個月內需專人看護並靜養不能工作之情況,則其請 求該20個月之看護費1,249,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66 ,92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6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不僅受有系爭重傷害情形 ,因而二度接受顱骨手術,且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迄今仍 無法施力工作、亦無法自我照顧(詳如前述),當認其精神 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 撫金。茲審酌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家庭、身活 狀況,及上訴人資本總額情形,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 造之財產所得、收入查詢資料,而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 位、財產狀況、被上訴人受侵害程度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應為適當。  ⒊另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694元、就醫之交通 費6,548元、相關用品費及鑑定費用16,210元,並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39,2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所述,本件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33,132元(計算式:1,249,000元 +566,920元+600,000元+133,694元+6,548元+16,210元-839, 240元=1,733,132元)。 五、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1,733,1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視同上訴人自111年4月4日起、上訴人自1 11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 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且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1-21

PCDV-112-簡上-260-20250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56號 原 告 集中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秋碧 訴訟代理人 劉柏麟 被 告 羅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11年7月1日,被告與原告立約使用原 告公司所有TDS-856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雙方並定有契約書(下稱本件契約)為憑,契約第8條業已 載明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下稱靠行費);詎被 告未依約缴納靠行費,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靠 行費未清償,亦未於112年12月29日返回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因憂被告駕駛使用原告公司所有TDS-8560號車牌之營業小 客車有行車安全之虞及妨害道路交通等情,經原告公司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未獲置理,及多次派員四處尋找車輛亦未果 ,被告之行為業已違反本件契約第8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公司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得收回TDS-8560號車牌及行照暨請求被告給付 靠行費10,000元。為此,爰依本件契約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 還牌照、行照暨給付靠行費1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證信函、被告雙證件影 本及積欠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又查本件契約第十九條: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 面催告十五日内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勿庸經由 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所收之牌照使 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 方追償。…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購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 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税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 費用等逾兩個月。被告積欠原告靠行費用,原告並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被告仍置之不理,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本於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牌照及行照暨給付靠行費1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簡-3156-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凡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立凡前為洪照勳所經營計程車行之靠行司機,為向洪照勳 借款,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 其妻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於票號00000000號之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 與到期日均為111年12月31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並填載發票人為吳立凡,再於發票人欄位偽簽其妻「黃麗 蓉」之簽名1枚,使黃麗蓉與其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持該本票前往彰化縣00市精誠夜市 ,向洪照勳借得10萬元,同時將該本票交付洪照勳供作借款 之擔保而為行使。 二、案經洪照勳委由黃鼎鈞律師、李柏松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7-48、53、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照 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5-47、65-68頁)、證人 即被害人黃麗蓉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51-54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他卷第11頁)、轉帳 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13頁)、被告合庫存摺封面影本(他 卷第15頁)、112年12月31日本票影本(他卷第17頁)、黃 麗蓉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訊(他卷第 30頁)、告訴人洪照勳彰化縣計程車同業公會名片(他卷第 4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9月至113年3月 11日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69-22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為,為該偽造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該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罪,然被告此前並未經被害人黃麗蓉同意,即偽造黃 麗蓉之簽名於上開本票發票人欄位,表彰黃麗蓉為如附表所 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考量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該 本票發票人欄位既有「黃麗蓉」簽名1枚,且票據應記載事 項均已記載完備,外觀上為合法之有價證券,依票據法規定 黃麗蓉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票據責任(除非黃麗蓉另提起民 事訴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是被告偽造黃麗蓉簽名之行 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起 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補 充(本院卷第44頁),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 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 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 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 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 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固無足取,惟審酌其目的係向洪照勳借款供擔保,動機尚 屬單純,且於本案僅偽造1紙本票,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 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 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分別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 黃麗蓉達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之損 失,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61-62頁), 堪認被告已有悔悟,是考量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 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洪照勳借錢 ,未經被害人黃麗蓉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被害人黃麗蓉名 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洪照勳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達 成調解、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洪照勳27萬元,而告訴人洪 照勳及被害人黃麗蓉均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並 斟酌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票據數量為1張,面額10萬元;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妻小同住,目前在連鎖火鍋店上班,之前經營之便當 店已經停業,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子女,妻子亦有工作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洪照勳、被害人黃麗 蓉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其等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刑法第205條對於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設有沒收之特別 規定,是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關於二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 發票人係偽造,因該有價證券之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 為避免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不得 將整張有價證券宣告沒收,此時僅依前開法條規定,將該有 價證券關於偽造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即可(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70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除偽造「 黃麗蓉」為發票人部分外,尚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姓名,因 此被告就此本票,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先予說明。而如附表 所示之偽造本票,被告雖陳稱於調解成立後,告訴人主動將 該本票寄還被告,被告收到該本票後已自行撕毀等語(本院 卷第78頁),然該本票既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本票 已遭銷燬,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就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所示之偽造署名,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期 (民國) 票載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本票號碼 偽造署押 111年12月31日 10萬元 吳立凡、 黃麗蓉 00000000 發票人欄上偽造「黃麗蓉」之署名1枚

2025-01-21

CHDM-113-訴-604-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莫桓 非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5,10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9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是否即為現住地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另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聲請狀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請提供每月繳納租金之證 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 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 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 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又依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戶籍地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為何人?由何人居住?聲請人何以需於現地居住?請提出該 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 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 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 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 本院。  ㈣存款:   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人 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 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 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 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例108年8月28日至1 13年8月27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 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除領取老年津貼外,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 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 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聲請人稱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請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營業小客車行照,及「聲請更生前2年內」及「目前即 聲請更生迄今」駕駛計程車之平均每月營業額(即每月駕駛 里程表及計算資料)、平均每月營業支出(即計程車支出費 用,提出月租費、合作社月費、停車費、車輛保養費等)、 平均每月淨收入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以聲請人收入 證明切結書代替;並說明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係自營或靠行 (含靠行車行名稱及聯絡方式等),駕駛之計程車車輛屬何 人所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 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 算?請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 理由後,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目前即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 額、具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 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 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 括、籠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 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 ),及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 院陳報,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 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⒈外食費:請說明每日每餐之消費金額,並說明計算方式。  ⒉水、電費:請提出「近2年」每期水、電費用單據,並說明有 無同住者及與同住者分擔方式、分擔比例及各自分擔金額。  ⒊強制險:提出近2年強制險帳單。  ⒋醫藥費:請提出近2年相關支出證明資料。  ⒌交通費:請詳列支出項目及計算方式,提出近2年每月交通費 單據。  ⒍網路費:請提出近二年每期網路費之單據。  ⒎車位租金:請釋明必要性,並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及由聲請人 付款之單據。  ⒏勞健保:請提出近2年每期勞、健保費單據。  ⒐計程車公會會費、車輛保養費用:應提出收據等相關文件資 料。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1-20

PCDV-113-消債更-829-20250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程士龍 被 上訴人 陳廷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2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北區中清路1段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 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而自後追撞在其前方,由上訴人駕駛訴外人亞東 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鈍 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 車輛亦因而受損。又亞東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 ,020元、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28元(含零件費用31,056 元、工資費用104,372元)、㈢營業損失74,200元、㈣精神慰 撫金50,000元,合計261,648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本件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7至88頁),並 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23至24、31至33、95至111頁),並經原審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見原審卷第63 至84頁)查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有關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28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就其主張欲保護之法益必須具體表明 要件事實,並敘明該事實之原因,且提出相當之証明方法, 以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成立要件。而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要 件事實為調查、認定後,就所認定之事實涵攝於所適用之法 律,始得獲一定之結論。因此;上訴人上開請求,應由其就 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始就抗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是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如未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僅 空言主張、陳述,即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得有法律 規定之法效,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裁判。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請求車損部分不合理,(原審 卷第88頁)。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是我妹妹,我拿我妹妹的車去靠行,本件肇事車輛於112年1 月28日追撞系爭車輛時,其車主是我妹妹,後來113年9月14 日又被撞,我妹妹同意將系爭車輛賣給亞東公司,我就於11 3年9月至12月間賣給亞東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而 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車輛之車主是亞東公司,亞東公司 有出具債權轉讓證明等語(原審卷第89頁),則針對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乙節,上訴人前後所述歧異,其主張 可否採信,顯有疑義。況且,依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 系爭車輛之「結帳工單」、「結帳試算」資料各1份、電子 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45、47、77頁),可見本件肇事車輛於112年1月28日追 撞系爭車輛後,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交由維修廠維修之時間各 為112年4月12日、113年3月8日(維修廠交車日各為112年4 月19日、113年4月26日),與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之日分 別相距約3個月、1年1個月,實隔甚遠,是否與本件肇事車 輛於112年1月28日追撞系爭車輛致其所受壞損有關,顯屬有 疑。從而,本院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因本 件車禍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更遑論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有將何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主 張已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據此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5,428元部 分,即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20元、營業損失74,200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部分:  ⒈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 ,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 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 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 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換言之,和解成立 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 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 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又按 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 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 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 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號判決參照) 。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我有與上訴人和解,車禍當時有給付 上訴人500元,後續又以10,000元和解,從對話紀錄可看出 以10,500元和解,但要寫和解書時上訴人都不接電話等語( 原審卷第88、91頁)。經查,細繹前揭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 話內容,可見被上訴人稱:「我身上只有8000、一萬元可能 有點困難、你能接受嗎?大事化小、我馬上轉」等語,上訴 人則回覆:「我還沒要受傷的部分耶、現在一萬和解」等語 ,而被上訴人回答:「可、你的帳號」,其後上訴人即提供 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後亦傳送轉帳10 ,000元至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見原審卷第95至103、111 頁),足證兩造洽談和解內容時,被上訴人原先提出之和解 金額為8,000元,而上訴人對此表示其尚未請求受傷部分之 損害而拒絕,被上訴人因此提高和解金額為10,000元,隨後 上訴人立即提供帳戶號碼供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亦依約 匯款10,000元至該帳戶,可徵兩造係以終止本件車禍爭執為 目的而互相讓步,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使 兩造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兩造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本件車禍事故之原有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至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其所稱「一萬元和解」 的意思是不對被上訴人提出肇事逃逸之刑事告訴云云(本院 卷第68至69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兩造前揭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不符,且上訴人復另對被上訴人提出肇事逃逸之 刑事告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36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1至76頁),足徵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兩造成立和解 契約後,再依原有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 請求醫療費用2,020元、營業損失74,200元、精神慰撫金50, 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61,64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固有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上訴 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1-17

TCDV-113-簡上-372-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8號 原 告 美麗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祺 訴訟代理人 徐湧傑 被 告 蘇室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其營業小 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R-0507號車牌營業,並簽訂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約被告應按時辦理車輛檢驗並繳交各項費用。 被告就113年11月18日車輛定期檢驗竟逾期不檢驗,已違契 約約定,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 系爭行照與號牌,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經 原告終止,則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408-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70號 原 告 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曜聰 被 告 蘇熙心 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雪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璽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21,199元,及自 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6,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12年9 月7日1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濱海路與工一路口旁 100公尺處時,因違反其他標線禁制,不慎與沿彰化縣和美 鎮濱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上骨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骨力公司)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原告甲○○:薪資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元(請假3日,含 調解請假1日)、調解車資4,000元(2次)、撰狀費用3,000 元,共計16,000元。  2.原告上骨力公司: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6,975元(材料費3,67 5元、照後鏡43,300元)、營業損失15,000元、行車紀錄器3 ,500元,共計65,47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 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6,000元;連帶給付原告上骨力公司65,47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甲○○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15-2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本院卷 第21-51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乙○○之過失肇事行 為與原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上骨力公司車輛之事實,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 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關於僱用人侵權行 為責任之規定。此乃藉由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 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從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有求償權。」明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然由行 為人負最終賠償責任,有別於僱用人自行負擔賠償責任之情 形,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所負責任,僅是階段性、先 行對被害人理賠之責任,事後仍可對於行為人輾轉求償。上 開法律條文之規定,在肯認其可向受僱人終局求償之基礎下 ,課與僱用人先行對被害人賠償之義務,顯示法律文義之意 旨,係偏向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求償之保護,是以民法第188 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在於確保被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機 會,決定被害人於何時可向僱用人及行為人請求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判斷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 時,涉及(甲)僱用人是否能合理管控其選任、監督所生之 風險(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利益),與(乙)被害人 能否合理期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民法第188條第1項 本文之利益)等兩衝突之利益考量,參酌民法第188條第2項 之規定「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  ,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  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所設之衡平責任,法  院乃得自其文義以推知民法第188條之規範,乃重視民法第1 88條第1項本文之利益,更多於同條項但書之利益,在(甲 )保障僱用人並限制其責任成立,而自其與行為人實 際之 法律關係為判斷,與(乙)保障被害人,自被害人觀 點判 斷其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是否得合理期待僱用人與行 為人 間之「執行職務」關係等兩相衝突之觀點間,本院依 循法 律文義所得推知之意旨,而採後者。即立於被害人立 場, 得依外觀認定行為人是否係為僱用人執行職務(關於靠行計 程車之僱用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6號判決意 旨也採用「客觀上是否足使他人認係為其服勞務而受其選任 監督」之標準)。本件被告乙○○係被告統益公司司機,於上 開時地駕駛被告統益公司營業用半聯結車執行職務時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業如前述,客觀上呈現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 統益公司,並駕駛肇事車輛以便往返送貨之外觀,被告統益 公司本於僱用人之身分,對於被告乙○○執行業務時,所為之 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復未能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連帶賠償上開侵權行為 所致之損害。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乙○○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不慎碰撞原告 上骨力公司所有、由原告甲○○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骨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 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  ⑴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請假3日(含調解1日) ,以每日薪資3,000元計算,共計受有9,000元損害等情,業 據其提出調解筆錄、員工請假單、高鐵車票牌價表及查詢表 、大都會車隊計程車網路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29、57-73頁)。經查,原告固主張因 系爭車禍請假2日,共計受有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云云,惟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甲○○身體並未受有傷害,並無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情事,是其請求此部分損害,即非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出席調解1日,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乙節,民眾 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 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途徑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 相當時間、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應訴本身亦有 相對勞費、時間成本,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 所不得不然,故兩造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屬應 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要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⑵調解交通費及撰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調解2次,共計支出 交通費4,000元(2,000×2),及委請律師撰寫支付命令聲請 狀,支出撰狀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29頁)。惟承⑴所 述,上開費用均屬當事人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尚難向他 方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不應准許 。    ⒉原告上骨力公司部分:   ⑴車輛修理費部分: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②查被告應就原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6,975元(均係零件,其中材料費 3,675元、照後鏡43,3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 一發票(三聯式)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 1號卷第31-33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 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係於95年7月出廠,此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表、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5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9年7日止,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6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得 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69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6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行車紀錄器修理費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致行車紀錄器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500元 等情,雖未據提出單據為憑,然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受有上開財物損害一節為真。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使用5年(本院卷第94頁),已 非新品,是上開行車紀錄器扣除部分折舊金額後,認以1,50 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數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⑶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營業損失15,000元(每日損失金 額5,000元,修車期間3日,合計1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三聯式)、員 工請假單、佑昌企業社估價單1份在卷為憑(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4791號卷第33、57-59、75-81頁),且該估價單上所 載費用付清日期為112年9月8日,原告甲○○所提上開請假單 請假日期為112年9月8日至同年月9日共2日(請假事由修車) ,是原告請求3日修車期間(即車禍當日及其後連續2日)之營 業損失共15,000元(5,000×3=15,000),自屬合理。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99元(4,699+1,500+ 15,000=21,199)。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骨力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上骨 力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支付命令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 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791號卷第97、99頁),即 被告自該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 任;是以原告上骨力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上骨力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1,199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975×0.369=17,3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975-17,334=29,641 第2年折舊值    29,641×0.369=10,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641-10,938=18,703 第3年折舊值    18,703×0.369=6,9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03-6,901=11,802 第4年折舊值    11,802×0.369=4,3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802-4,355=7,447 第5年折舊值    7,447×0.369=2,7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447-2,748=4,69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699-0=4,699

2025-01-17

TCEV-113-中小-4070-2025011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主張:⑴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98,10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相對 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男,000年 0月00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 周振綸扶養費19,300元,倘一期逾期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1月8日具狀變更減縮請求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聲請人請求基礎 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減縮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無婚姻關係,然因兩人曾經同居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周振綸,兩造於10 6年8月20日至109年1月31日止均共同生活於桃園市,嗣聲請 人於109年2月間即搬離桃園市,並攜周振綸搬至屏東縣居住 迄今。相對人與周振綸之親子關係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 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綸親子關係存在,並 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 聲請人與訴外人洪榮辰結婚,洪榮辰於113年2月16日收養周 振綸經本院認可確定。而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至由 洪榮辰收養止,均由聲請人負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及負主要 照顧責任,相對人雖未擔任周振綸之親權行使人,惟仍為周 振綸之父親,其對於周振綸仍負有扶養義務。此外,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 因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3:7計 算。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由聲請 人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用1,622,757元(詳附表一)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均於桃園市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共同扶養周 振綸,聲請人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號 侵占案件中供述與相對人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等語, 故聲請人就此段期間主張代墊周振綸之扶養費,顯與事實不 符。另就周振綸10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被收養之日止 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為身障人士,目前為多元計程車司機 ,尚有汽車貸款、房屋貸款須繳納,因認周振綸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攤較為公平。此外,相對人於109年1月20日至 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聲請人所 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000元( 詳附表二),經扣除相對人應分擔之部分,聲請人已無從請 求再為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 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 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 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 要及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所給 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準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 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經查,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 出生,並經本院111年度親字第2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周振 綸親子關係存在,復酌定周振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親字第2 5號判決、戶口名簿等文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堪認 屬實。  ㈣聲請人主張自周振綸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9年1月31日止 ,兩造與周振綸雖共同生活於桃園市,然雙方生活費均為各 自負擔,未成年子女周振綸之扶養費用亦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等情,固提出與保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然為相 對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同居情形,應由雙方 各依經濟能力、提供時間、勞力互相分工協助,是縱聲請人 於此期間確有支出周振綸之保母費,亦難逕認相對人全未分 擔周振綸之扶養費。再者,相對人前於告訴聲請人侵占之刑 事案件中,聲請人自承:伊當時與告訴人甲○○是男女朋友, 一同工作、生活及扶養小孩,伊收多少錢及貨物,告訴人都 清楚,而且收到的錢都是用在公司、小孩及生活開銷等語,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與相對人所陳相 符。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於共同居住桃園市期間,對於生活 所需各筆開銷如何分擔,即屬其等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方式 ,而家庭生活費用包含家庭成員生活之所有食、衣、住、行 、育樂所需,自然亦涵蓋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醫療、生活 等必要費用,凡此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均應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予以分擔 ,是若其等協力,一方負責工作,一方則負責管理、調度家 庭財產,自難謂何方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況於聲請人與相 對人共同創業之情形下,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由該事業之盈餘支付,核與常情無違。從而,兩造同居期 間,相對人既非對於未成年子女周振綸生活所需全未支付, 聲請人亦不能證明有為相對人代墊上揭同居期間周振綸之扶 養費,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該 期間代墊子女扶養費及遲延利息部分,核屬無據。  ㈤至聲請人主張自聲請人與周振綸搬回屏東即109年2月1日起至 113年2月15日(洪榮辰收養周振綸之日即113年2月16日之前 一日)之期間,均由其獨自扶養周振綸,相對人未曾給付任 何扶養費,未盡扶養義務,並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 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相對人於109年1 月20日至113年11月7日止,已陸續將周振綸之扶養費匯款至 聲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總計已給付之扶養費為870, 000元(詳附表二),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轉帳紀錄等件 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另參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081號不起訴處 分書,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告訴人(即相對人)於2年期間 共匯款57萬元予被告(即聲請人),如以24個月計算,每月生 活費約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50頁)等情,足認相對人 自109年1月20日至113年11月7 日止之期間內,已給付聲請 人關於周振綸之扶養費用共870,000元(詳附表二)。  ㈥次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共同經營日本道館,平均每月收入約3 6,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台,財產總額為 469,800元;相對人現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平均每月營業 額約70,000元,扣除汽車貸款20,162元、房屋貸款17,000元 、車輛靠行費1,000元、油錢15,000元至20,000元,每月僅 剩餘13,000元至18,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車輛 1台,財產總額為2,995,500元,另相對人於113年7月5日發 生車禍,此均據雙方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足參,可見雙方均有相當勞動能力,負擔扶養義 務,固影響其生活品質,但亦非無扶養能力可言。本院斟酌 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再衡之雙方年齡、目前身體狀況、 貸款支出情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分擔周振綸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3:7為適當。而關於周振綸於109年2月1日至113年2 月15日之每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編印之臺灣地區109年度至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結果 ,且該等收支調查報告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應屬客觀可採,並衡量周振綸之年齡、教育 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等節,認周振綸自10 9年2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依附表一編 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欄所示金額列計, 核屬相當。上開附表一編號3至8「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 金額」合計為1,019,398元【計算式:(19,964元×11個月+2 0,192元×12個月+20,980元×12個月+20,980元×6個月+23,980 元×6個月+23,980元×1.5個月)=1,019,398元】。是相對人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之期間,應分擔周振綸 之扶養費即為713,579元【計算式:1,019,398元×7/10=713, 579元】。揆諸上開所述,相對人已給付聲請人關於周振綸 之扶養費為870,000元,已超過其應分擔周振綸之扶養費用7 13,579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代墊之扶養費部 分,核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自周振綸0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3年2月15日(於11 3年2月16日被洪榮辰收養)之期間,相對人既有盡對周振綸 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系爭請求期間周振 綸扶養費1,622,75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一 編號 期間 聲請人已代墊每月扶養費金額 聲請人主張查相對人應分擔每月扶養費金額 小計 (聲請人主張之金額) 1 106年8月20日至106年10月4日 21,68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15,178元 15,178元×1.5個月=22,767元 2 106年10月5日至109年1月31日 45,400元(保母費27,000元+保母6日加班費3,000元+奶粉6,000元+尿布7,200元+副食品1,500元+健保費700元=45,400元) 31,780元 31,780元×28個月=889,840元 3 109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9,964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3,900元 13,900元×11個月=152,900元 4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0,192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0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100元 14,100元×12個月=169,200元 5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12個月=175,200元 6 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20,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 14,600元 14,600元×6個月=87,600元 7 112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6個月=100,200元 8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15日 23,980元(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月消費支出+英文課學費3,000元) 16,700元 16,700元×1.5個月=25,050元 總計 1,622,757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1 109年1月20日 20,000元 2 109年2月25日 20,000元 3 109年2月27日 30,000元 4 109年3月3日 43,000元 5 109年3月3日 50,000元 6 109年5月4日 15,000元 7 109年5月4日 70,000元 8 109年5月26日 100,000元 9 109年6月22日 50,000元 10 109年10月5日 20,000元 11 109年11月25日 50,000元 12 109年11月28日 20,000元 13 110年2月7日 36,000元 14 110年4月29日 30,000元 15 111年1月25日 6,000元 16 111年2月7日 10,000元 17 113年5月17日 200,000元 18 113年11月7日 100,000元 總計 870,000元

2025-01-17

PTDV-113-家親聲-185-20250117-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王立承 被 告 林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9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 而靠行訴外人大昱交通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靠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欲載客,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復 興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 、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7、10至21、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就此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分別審究如下:  ㈠維修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47,5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33,600元,零件部分為13 ,9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有 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18日止 ,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3,900元經計算折舊 額後應為1,390元(計算式:13,900×1/10=1,390),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33,600元,及往返車廠之交通費用1,14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第57頁背面),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36,130元(計 算式:1,390+33,600+1,140=36,130)。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8日乙節 ,核與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相符,又桃園市計程車駕駛每月營 業收入淨額約為5萬元至55,000元,換算每日約為1,786元至 1,964元,亦有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2 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主張其每日營業 損失為1,8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並據此計算其受 有營業損失14,400元(計算式:每日1,800元×8日=14,400) ,應屬有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0,530元(計算式 :36,390+14,400=50,530)。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道路交 通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載客,然 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至35、38頁),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為 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 本院前所認定(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亦表示就該初判表 之認定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 別為20%、8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 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40,424元(計算式:50,530元×80%=40, 424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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