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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叡 黃振瑋 袁麗涵 陳建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4 8號、112年度偵字第7411號、112年度偵字第15441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嘉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負擔。 二、黃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負擔。 三、袁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陳映筌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 元。 四、陳建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嘉叡係信鑫國際企業社負責人(址設:嘉義市○區○○里○○○ 村000○0號三樓之5),以汽機車零售為業,黃振瑋、袁麗涵 均為其客戶;陳建閔係黃振偉之友人。緣黃振瑋欲向陳嘉叡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陳 嘉叡明知黃振瑋因信用不良無法辦理貸款,且無資力支付貸 款,竟與黃振瑋、陳建閔、袁麗涵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3人另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振瑋、陳建閔共同基於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陳嘉叡以新臺幣(下同)5萬代價,約定袁麗涵作為登記人頭 獲允,並商由陳建閔冒充陳映筌出面對保,並由陳嘉叡向不 知情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業務陳博澤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用詐術,佯稱 袁麗涵、「陳映筌」係男女朋友身分關係,因袁麗涵要購車 給「陳映筌」使用,故欲向合迪公司辦理140萬元車貸等語 ,致合迪公司、陳博澤陷於錯誤,進而由陳博澤辦理本案貸 款對保等業務。  ㈡陳博澤經由陳嘉叡提供LINE好友資料,與假冒為「陳映筌」 之黃振瑋(LINE暱稱「Allen」)加好友以聯繫對保事宜, 黃振瑋則未經陳映筌同意,逕行以「Allen」帳號傳送陳映 筌先前擔任其保人而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給陳博澤,黃振 偉並指示陳建閔於111年3月2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 校路與世運大道路口,由陳建閔假冒「陳映筌」身分到場, 陳建閔亦未經陳映筌同意,逕行利用黃振瑋所告知陳映筌身 分證件上之資料與陳博澤辦理對保,陳建閔並以「陳映筌」 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及印 文以行使,致陳博澤、合迪公司均陷於錯誤,足生損害陳映 筌之權利,及合迪公司查核汽車貸款使用人及保證人資力之 正確性。  ㈢嗣陳嘉叡於111年3月29日為黃振瑋、袁麗涵辦理前開車輛之 移轉登記,又於111年4月1日交車予黃振瑋,並指示陳建閔 假冒陳映筌拍攝交車照片以取信陳博澤、合迪公司,合迪公 司再隨即撥款至車商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豪),以清償購車款,袁麗涵則 另獲得5萬元之報酬。嗣因黃振瑋、袁麗涵均未繳納貸款, 合迪公司遂於111年12月22日通知陳映筌履行保證人責任, 陳映筌、陳博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澤、陳映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陳建閔(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者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 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4人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博澤、陳 映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小車AR案件債權文 件審核表、本票、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撥款同意書 、授權書、合迪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影本、對保照片、111年3月28日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聲明書、陳嘉叡以LINE暱稱 「沈經理」個人首頁截圖與告訴人陳映筌對話截圖、陳嘉叡 與裕隆業務員之對話截圖、陳映筌與被告黃振瑋(暱稱JenW ei)Messenger對話截圖、陳嘉叡與證人陳博澤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袁麗涵與證人陳博澤之對話紀錄截圖、黃振瑋以LI NE暱稱「Allen」與證人陳博澤對話截圖、於陳建閔對保照 片、交車照片、合迪公司111年12月20日催繳單、陳博澤、 陳映筌報案資料、陳博澤名片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映筌出勤紀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應就被 告4人是否符合上開減輕事由,分別為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陳嘉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⒉核被告黃振瑋、陳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 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⒊核被告袁麗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4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陳嘉叡、黃 振瑋、陳建閔3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黃振瑋 、陳建閔2人間,就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建閔偽造陳映筌簽名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陳嘉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黃振瑋、陳建閔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黃振瑋、陳建閔本案犯行亦構成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罪,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上 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渠等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 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且此既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 名,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 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 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 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案於偵查中,僅對被告4人告知詐欺罪名,而未告知加重 詐欺罪名,使被告無從自白,當時詐欺犯罪危害條例亦尚 未制訂生效,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就加重詐欺犯行 為自白,應認已符合此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   ⒉黃振瑋因本案犯行詐貸所得為140萬元,惟業已與合迪公司 達成調解,分期履行中,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已符 合該條「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陳嘉叡、陳建閔 則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渠等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袁麗涵因未 和解亦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此一減刑要件。  ㈢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4人未能遵守法令,共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 侵害合迪公司及陳映筌之權益,致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失 ,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陳嘉叡 、黃振瑋、陳建閔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事由,及黃振瑋因本案 犯行獲有140萬元之犯罪所得,袁麗涵獲有5萬元之犯罪所得 ,陳嘉叡、陳建閔則無犯罪所得,暨陳嘉叡、黃振瑋、陳建 閔業與合迪公司以各47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分期履行中,陳 建閔另與陳映筌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中,有各該調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使渠等所受損害已受相當之填補,至 袁麗涵則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參酌合 迪公司具狀表示請對已達成調解之陳嘉叡、黃振瑋、陳建閔 從輕量刑,陳映筌則表示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應從重量 刑等語;兼衡陳建閔有毒品、洗錢、毀損、違反藥事法之前 科,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則無前科之素行,暨考量被告 4人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詐得 金額,兼酌以被告4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 家庭狀況(訴卷第312、400至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陳嘉叡、黃振瑋、袁麗涵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標。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 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陳嘉叡、黃振瑋、陳建 閔所犯該罪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 罰金之諭知(惟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⒉緩刑之宣告   ⑴被告陳嘉叡、黃振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合迪公司達成調解,合迪 公司亦具狀表示願由本院斟酌情節予其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等語,有前開刑事陳述狀存卷可按,可認渠等對於所致損 害確有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合迪公司與渠等間達成如附表二 所示之調解條件尚未履行完畢,為督促陳嘉叡、黃振瑋日 後按期履行,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命陳嘉叡、黃振瑋於緩刑 期間,應履行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⑵袁麗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陳稱願將其犯罪所得5萬元,以分1 0期、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賠償予陳映筌等語,雖終因 告訴人陳映筌堅持要10萬元而未能達和解,惟本院認袁麗 涵亦已表達積極修復之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斟酌袁麗涵尚未實際為賠 償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及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袁麗涵履行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負擔,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⑶至陳建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13年9月5日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    ⒈陳建閔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及印文,雖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陳建閔偽造印文所使用之印 章,無證據足認仍存在,應已滅失而無沒收之實益,爰不 宣告沒收。   ⒉至陳建閔所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已交付合迪公司行 使,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黃振瑋雖因本案犯行詐得貸款140萬元,然已與合迪公司達 成調解分期履行中,另袁麗涵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由本 院併科同額之罰金,及列為緩刑條件,故如再就渠等之犯 罪所得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均不宣告沒收。   ⒉卷內並無事證證明陳嘉叡、陳建閔確已取得本案犯行之報 酬,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本票 發票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2 債權讓與同意書 債務人之連帶保證人 署名1枚、印文2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 受告知人暨立同意書人 署名1枚、印文1枚 5 遠東國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保證人 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給付內容 1 陳嘉叡 陳嘉叡應給付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9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合迪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 黃振瑋 黃振瑋應給付合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共分為9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合迪公司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2025-02-03

CTDM-113-訴-89-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不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其女啟動兒少保護程序,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某時許,撥打高雄市政府1999服務專 線,對接聽人員恫稱略以:請那個社會局家防科乙○○不要再 來打擾我的家人,如果再來的話那我就不客氣了,我就直接 動手了,請轉告他們主管,如果再來的話我就直接動手了等 語,並要求轉達乙○○及其主管,暗示欲將對乙○○不利,而以 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又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撥打高雄市政府1999服務專線, 對接聽人員恫稱略以:請乙○○不要再來了,如果再來,我一 定拿刀砍死他,請他出面道歉,不然我們就帶人去社會局等 她下班,一定開車撞死她等語,並要求轉達乙○○及其主管, 暗示欲將對乙○○不利,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乙 ○○,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2日高市府研聯字第11205872300號 函暨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陳情案件辦理情形表、高 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 理聯單、電話錄音光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 爾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務農、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CTDM-113-簡-2816-202501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棋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7號),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棋譽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劉棋譽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 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 加重其刑至1/2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 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 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論罪。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藥品及毒品,仍無視政 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 品氾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轉 讓對象、數量,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網路 架設監視器及環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至4萬 元、已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9號   被   告 劉棋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棋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 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至1月13 日6時10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 全家便利超商岡山竹圍店,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0.4至0.5公克)予許修泰。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棋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許修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洪香蘭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 113年1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全家便利超商岡山竹圍 店GOOGLE街景圖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於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自應依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 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倘其於審判中亦有自白,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1-31

CTDM-113-簡-2541-202501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4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 方於113年2月23日3時20分許,經承租人黃慧娟同意在乙○○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 乙○○所棄置在上址租屋處廁所內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 支、毒品殘渣袋1個。復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8)、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02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 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多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審易卷 第84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 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 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 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之 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一 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考 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治 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追 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開 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替 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之 權限。從而,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而 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審 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第29至31頁),足 認該上開物品內所殘留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又因 該殘渣袋沾附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完全析 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 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2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CTDM-113-簡-3073-202501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650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易字第88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高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高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 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8日19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為警盤查,陳高林於警方未發覺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113年3月 18日20時55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21日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21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 和平路一段與中山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陳高林於 警方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於 113年4月22日0時58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高林前於110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111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 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3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80號鑑定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暨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21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12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及就事實欄 一、(二)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自持有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皆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三)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雖認應分論 併罰,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用玻璃球 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我的藥頭可能把海洛因摻到 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第121頁),且被 告係於113年4月22日0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同時檢驗出其尿液中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R113214)在卷可參,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於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上 開2種毒品,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說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就 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查獲經過,係被告於警方尚未 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毒品,並 主動自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施用毒品犯 行,皆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強制戒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各次施用毒 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 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 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 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分別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鑑定結果均詳如附表二),並 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該等物 品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高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高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82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見警一卷第33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空包裝重0.41公克),純度39.20%,純質淨重0.61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58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33頁、毒偵一卷第93頁)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962公克、檢驗前淨重0.671公克、檢驗後淨重0.662公克 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5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二卷第21頁、毒偵二卷第17頁)

2025-01-31

CTDM-113-簡-2495-202501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正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海功路17巷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7時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10日,迄於108年10月21日始出監)乙情,有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為憑,而檢 察官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罪,竟未 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 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 ,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高工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100至1,300元、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31

CTDM-113-交簡-2469-202501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36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時53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 ),以LINE傳送語音訊息予房東乙○○,向其恫稱略以:不然 你想要怎樣;你再說我就讓你這間變凶宅;你不相信嗎,不 然試試看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 畏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住宅租賃契約 書、語音訊息譯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與他人理性溝通 ,其僅因心情不佳,竟率爾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0元、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尚有2名未出生的胎兒、需扶養配偶、小孩 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31

CTDM-113-簡-3157-202501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1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4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 2年8月8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 4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25日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7)、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000 0000U009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7);橋頭地檢署112 年10月30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26)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CTDM-113-簡-3182-202501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翊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翊翔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3 0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中正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適有陳韋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韋達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嗣高翊翔於肇 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4年1月7日高監駕字第1140000894號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114年1月7日高監駕字第1140000894號函附卷可參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 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 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對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轉彎應禮讓告訴人 車輛先行,致生交通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賣衣服、月收入約 新臺幣3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1-31

CTDM-113-交簡-2023-202501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葡萄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詎乙○○於同日17時39分許,騎 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光興街與光興街219巷之交岔口,欲左轉往光興街219巷,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而失控自摔 ,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左側 膝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乙○○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005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8時31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至38頁),暨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5,0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 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31

CTDM-113-交簡-2498-2025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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