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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許鴻淵 許軒耀 被 告 毛韋承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鴻淵新臺幣40,361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軒耀新臺幣16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361元 、新臺幣161元為原告許鴻淵、原告許軒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毛韋承、毛兆森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28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民國11 3年3月4日具追加訴之聲明狀,及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 以言詞撤回對梁鈞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毛韋承應給付原告許鴻淵270,280元。㈡被告毛韋承應給付原 告許軒耀23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8頁、第33頁、第70頁)。核原告撤回毛兆森部分,經 其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10日內未表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應認此部分撤回合法;其於追加、變更 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6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延平路 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與適由原告許鴻 淵駕駛、訴外人鑫揚企業社所有並搭載原告許軒耀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 件車輛毀損,原告許軒耀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鼻部挫擦傷 、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原告許鴻淵因本件車輛毀損,支出維 修費用220,280元,且因平時使用本件車輛營業,損失該車 維修期間之營業收入50,000元;原告許軒耀則為治療上開所 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30元。嗣訴外人鑫陽企業社將本件 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許鴻淵,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 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但爭執本 件車輛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委修單,修車費用加總後正確 金額應為144,640元,被告願意賠償此金額之7成。又原告許 鴻淵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為這台車本身是自用小客車,應 僅作為代步工具而非營業用車,被告不同意原告許鴻淵有此 部分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5頁,證物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許鴻淵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 本院卷第41至4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反面),而原告許軒耀為原告許鴻淵所駕駛本件車輛之乘客 ,其亦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 應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過失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許軒耀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 受有前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因所受傷害於員林醫 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30元,有員林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門診收據等件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經 核均係其等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 出,是原告許軒耀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經逐項加總驗算後總計為147,740元(零 件100,090元、工資47,650元),此有委修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頁、第61頁至第6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2年6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行車 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 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揆諸上開折 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0,009元(計算式 :100,090×0.1=10,009),加計工資47,650元,原告所可請 求之金額為57,659元(計算式:10,009+47,650=57,659), 是原告許鴻淵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57,659元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原告許鴻淵另主張本件車 輛112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23日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進行 營業活動,受有50,000元之營業損失,雖提出上開委修單佐 證維修期間確如其前述,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 告許鴻淵未曾提出客觀證據資料證明使用本件車輛從事營業 行為所獲之平均營業收入,及上開主張營業損失之金額係如 何計算得出(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許鴻淵請求營業損失50,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許鴻淵5 7,659元、許軒耀230元。又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 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30已如前述。準此,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許鴻淵40,361元(計算式:57,659×0.7=4 0,361.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許軒耀161元(計算式:23 0×0.7=16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而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970-202411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欽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欽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關於「日間自然光線」之記載, 應更正為「有照明未開啟」;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上開過失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復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其本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欽耀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和生路1段與復興南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繼續行 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禮讓同 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同向由呂韋岑所騎 乘搭載馮羿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呂韋岑及馮羿婷人車倒地,使馮羿婷受有頭部鈍 挫傷併腦震盪、鼻部3公分及下巴4公分撕裂傷、多處肢體及 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馮羿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欽耀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馮羿婷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呂韋岑之證述 證明其於案發時間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告訴人馮羿婷行經案發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4. 屏東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馮羿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之事實。 5.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蒐證照片20張、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1-18

PTDM-113-交簡-1091-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雄 陳孔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孔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王德雄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孔 生發生糾紛,然辯稱:當時被告陳孔生手持鐵條作勢要打我 ,我因為怕被告陳孔生要打我就先衝上去要搶鐵條,我只有 用手去擋,是他的頭撞到我的手等語;被告陳孔生固坦承有 於附件所示時、地使用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然辯 稱:被告王德雄先徒手向我左臉顴骨揮了一拳,我是出於防 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德雄部分:   經查,證人即被告陳孔生於警詢時指稱:我與王德雄於上開 時、地碰面後,王德雄就靠近我並向我左側顴骨處揮了一拳 等語,核與證人林俊良即陳孔生之朋友於警詢時證述:我到 達現場後就看到他們已經在爭執,當時王德雄就對著陳孔生 叫囂,王德雄突然對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 手毆打,兩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大致相符;再參酌現場 手機影像擷圖,被告陳孔生雖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 頭部,然被告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 揮舞之動作,又被告陳孔生於案發當日赴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經診斷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核與現場手機影像擷圖所示被告王德雄攻 擊之部位相符,若非以相當之力道並特定針對臉部攻擊,應 不致於造成此傷害,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王德雄傷害行為所 致,是被告王德雄辯稱係被告陳孔生自己撞上等語,尚不足 採。  ㈡被告陳孔生部分: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范氏秋雲即被告王德雄之妻於警詢時證述:我當 時跟王德雄去被告陳孔生家門口等人,隨後陳孔生騎車回到 家後,就手持伸縮警棍,雙方就起爭執,我有看到陳孔生一 直毆打王德雄等語;又證人林俊良於警詢時證稱:王德雄突 然對被告陳孔生出手毆打,陳孔生也對王德雄出手毆打,兩 個人就這樣打了起來等語,是證人范氏秋雲及林俊良就被告 2人誰先出手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觀諸現場手機影像擷圖, 被告陳孔生有持伸縮警棍揮向被告王德雄頭部之行為,被告 王德雄亦有將左手伸向被告陳孔生左臉並用力揮舞之動作, 且雙方後續尚有發生拉扯、推擠之肢體衝突,則被告2人既 皆有相互向對方出手,並無一方僅處於防禦地位之情形,故 本案被告2人應係互毆,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孔生尚不得主 張正當防衛。  ⒊又被告王德雄於案發當日即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 診診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挫傷、左前臂擦挫 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多處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查,而受有多處傷勢之程度非輕,益見被告陳孔生 當時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積極出手,尚非單純為抵擋對方 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目的而為,足認被告王德雄 所受上開傷勢,應係被告陳孔生所造成。  ㈣從而,被告2人以上述辯詞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自非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互為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率爾 傷害彼此,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被告王德雄以徒手及被告陳孔生持伸縮警棍之手段 、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王德雄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孔生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及其等迄未與彼此達成調解或和解,而仍未彌補其 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為被告陳孔生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陳孔生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89號   被   告 王德雄 (年籍詳卷)         陳孔生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雄、陳孔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陳孔生住處前,因債務發生爭執,詎王德雄、陳孔 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王德雄徒手毆打陳孔生,陳孔生則 持伸縮警棍毆打王德雄,致王德雄受有頭部鈍挫傷、雙上臂 挫傷、左前臂擦挫傷、疑似右肱骨撕脫性骨折等傷害;陳孔 生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德雄、陳孔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證人范氏秋雲、林俊良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⑷手機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2人傷勢照片2張、扣 案物照片1張。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王德雄、陳孔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18

CTDM-113-簡-1869-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品龍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 ,自應於下車前注意周圍環境是否適於開啟車門;而依當時 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 門,致撞及告訴人張亞漢,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傷勢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再衡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末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未婚 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65號   被   告 黃品龍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龍於民國112年8月7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油加油站加 油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門外之人車,避免造 成碰撞,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不慎撞擊到張亞漢頭 部,致張亞漢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張亞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品龍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亞漢於警詢之指訴。  ㈢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告訴人手機對話照片 1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CTDM-113-簡-2107-202411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48號 原 告 魏宏杰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蘇恩廷 訴訟代理人 李韋鋐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蘇亨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民國111年4月7日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45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8,45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聲請展期辯論,不應准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1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我只有收到勞動力減 損報告,但沒有收到原告的變更聲明狀,我希望等我聲請的 律師閱卷後再來答辯等語,並請求延展辯論期日(見本院卷 二第86至87頁)。然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 狀繕本業由本院併同民國113年11月4日開庭通知書囑託法務 部○○○○○○○送達甲○○,並由甲○○於113年10月4日親自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以甲○○辯 稱沒有收到變更聲明狀繕本乙節,顯屬無稽,無從採信。又 本件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業由臺大醫院於113年6月24日作 成(見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乙○○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李韋鋐於113年7月19日到院聲請閱卷(見本院卷二第22-3頁 ),嗣乙○○委任甲○○為訴訟代理人,而甲○○亦不否認有收到 勞動力減損報告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認被告就 勞動力減損報告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均已有至少3月之充 分時間為防禦之準備。又查,甲○○雖陳稱希望等律師接見後 再表示意見等語,惟甲○○並未提出已經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 理人之實際證明,僅陳稱:我已經寄委任書給律師,但還沒 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足認甲○○是否實際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乙節尚屬未明。又經本院就被告聲請展期 辯論乙節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亦陳稱:訴訟已經進行很久 ,被告也沒有清楚的表示是還在找律師還是已經委任律師等 待接見,希望今日辯論終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三、適時審判請求權之內涵在於當事人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作 成裁判之權利,此亦為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以免當事人 之實體利益因訴訟程度之懸而未決而久久未能獲得實現。審 酌本件已係第3次行言詞辯論期日,且本院於庭期通知書上 業已明確記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見 本院卷二第71頁),甲○○欲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雖係其 出於自由意志之選擇,惟被告既於乙○○之代理人於113年7月 19日閱卷時已能得悉本案攻防之重要證據資料,遲至言詞辯 論終結日之113年11月4日間有超過3個月可以安排選任律師 事宜,卻未為之,迺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方陳稱: 希望等律師閱卷後再答辯等語,對於訴訟延宕而致實體正義 遲無法實現之原告而言,實有不公,應認原告關於及時辯論 終結之請求為正當,被告展延辯論期日之聲請,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乙○○於109年3月20日18時許,無照駕駛其父親甲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因有如起訴狀所 載之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鈍傷合併 意識不清,左側延遲性腦出血、雙側前額骨、眼眶骨、上頷 骨及鼻骨骨折、鼻中膈孿屈、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右 側陰囊撕裂傷(2公分)、右眼前房出血、臉部撕裂傷、嗅 覺喪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424,643元、營養補充藥品6,371元、看護費用216, 000元、交通費用9,206元、勞動力減損882,938元、慰撫金1 ,000,000元之損害,而乙○○於本件車禍時未成年,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其法定代理人蘇亨利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49,661元,及其中1,566,7 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其中882,938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與原告係同學關係,原告明知乙○○並無駕照 ,見乙○○有機車代步,為求方便,仍要求乙○○搭載而生本件 車禍,應認原告與有過失。又甲○○獨自扶養乙○○,平時9時 至20時均在外工作,肇事機車之鑰匙平時藏放於甲○○之房間 抽屜中,甲○○實難預料乙○○有擅自騎車之行為,其監督難認 鬆懈,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令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 主張醫療費用顏面整形手術部分,應俟原告提出手術費用收 據;營養補充品部分單據內容模糊,購買日期距離事發已隔 半年,且為一般保健食品,與本件回復傷勢必要性有所疑問 ;看護費用部分,伊對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並不爭執,惟 原告雙手均未受傷,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慰撫金部分, 原告家境殷實,被告乃單親家庭,經濟弱勢,1,000,000元 實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如不能 依前2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 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87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是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參照)。查,乙○○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侵 權時係未滿20歲之少年,依修正前民法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其法定代理人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甲○○雖辯稱:伊獨自扶養乙○○,無法預料乙○○會未 經伊同意取走機車鑰匙,監督難認鬆懈等語,惟其所提打卡 紀錄影本僅能證明甲○○之上下班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與甲○○平時對乙○○之保護教養責任是否達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構成要件事實 ,仍屬二事,無從認為甲○○得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 賠償責任。是以,蘇亨利此部分抗辯係無理由,仍應擔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424,643元部分:    ⑴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24,643元,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 、37至61頁),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辯稱:如有整型必要,亦應已動手術,原告應提 出手術收據等語,惟損害賠償之範圍於侵權行為當下即 已確定,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半年後需要顏 面整形,屬自費手術,約需20萬等文字,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上開關於手術部分之 醫師囑言當係醫師本於原告病情與手術預估費用所開立 之專業醫療建議,堪認原告確實受有20萬元自費手術醫 療費用之損害。因此,被告此部分答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⒉營養補充藥品6,371元部分:    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購買營養補充藥品之商品明細表之品項 包括:優鎂鈣、魚油、檸檬蘋果酸鈣、松樹皮菁華食品錠 等商品,共6,371元,固據提出上揭電子發票、商品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營養品之功能旨在 促進身體健康,原告復無舉證證明上開營養補充藥品與本 件侵權行為間有何必要性。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為有 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受傷後,於療傷期間 ,需隨身照顧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 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 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記載,醫師囑言為:「從109年3月20日受傷開始需專人 看護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 家人照護3月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 費用,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雙手均未受傷,應僅 限於住院期間且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乙節,未舉出任 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⑶又被告無爭執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 算基準(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216,000元) ,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⒋往返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用9,206元部分:    被告無爭執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882,938元部分:    ⑴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 程度,經該院函覆鑑定結果略以:「一、依貴庭所提供 之病歷資料,病人於109年3月20日因事故受傷,送至三 軍總醫院急診,經診斷有車禍合併右側眼眶骨骨折,鼻 骨骨折及鼻中膈孿屈、陰囊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及尺 骨骨折、臉部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 ,另109年9月3日三軍總醫院整形外科診斷書記載病人 「目前嗅覺喪失,無法恢復」。二、病人於3月25日至 本院接受到院鑑定,並於113年3月4日和5月27日安排牛 耳嗅覺測試(TIBSIT)。依113年3月25日門診病史詢問 和身體診察評估,發現病人目前遺留有面部疤痕、鼻子 輕微右偏、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及偶發性頭痛 等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 病人目前仍遺留之各項穩定傷病評估如下:⒈臉部撕裂 傷、右側眼眶骨骨折,鼻骨骨折及鼻中膈孿屈:目前遺 留面部疤痕和鼻子輕微右偏,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 。⒉頭部鈍挫傷併左側延遲性腦出血:目前遺留有偶發 性頭痛,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⒊左側遠端橈骨及 尺骨骨折:目前遺留左手腕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評估 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⒋陰囊撕裂傷:評估其全人障害 比例為1%。⒌嗅覺喪失:考量其前後兩次嗅覺測試結果 ,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三、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障害,得其最終全人障 害比例為10%,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等語, 此有臺大醫院113年6月24日函文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2頁) ,本院審酌臺大醫院係專業鑑定機構,其診斷自係醫師 本於原告之病情,依其專業所為之意見,自屬可採。從 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給付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為給 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113年11月4日止關於勞 動力減損之請求已到期,自無再依霍夫曼計算式重複扣 除中間利息之必要。併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 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見本院卷二第64頁 )、爾後4年之基本工資分別為24,000元、25,250元、2 6,400元、27,470元,是以,原告就迄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日113年11月4日止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一所示、11 3年11月5日迄至原告滿65歲前1日即157年6月16日止扣 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 勞動力減損915,909元(計算式:22,689元+28,800元+3 0,300元+31,680元+28,203元+774,237元=915,909元) ,應屬有據,原告僅請求882,938元(見本院卷二第58 頁),此一範圍內應予全額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起因、情節、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包括原告受有10%勞動能力減損之結果,足證損 害非輕)、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事後態度、原告、乙 ○○於少年法庭調查程序中所自陳之身分地位資料、甲○○於 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慰撫金審酌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慰撫金以35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⒎綜上所述,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為1,882,787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24,643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往返三軍總醫院 之交通費用9,206元+勞動能力減損882,938元+慰撫金350, 000元=1,882,787元)。  ㈢本件原告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 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乙○○分別為16、17歲之少年 。原告前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陳稱:乙○○跟我同班 ,我們去山上玩,我也不知道為何挑晚上時間去玩等語。 (法官問:少年照你所說是高二下學生,也是17歲的人, 顯然沒有駕照,你還讓他載?)原告:我沒想這問題,我 們班很多人都18歲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 第828號卷第89頁),被告前於少年法庭訊問程序中亦陳 稱:我有告訴原告我沒有持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少年法庭 109年度少調字第828號卷第98、99頁),審酌我國得考取 駕照之法定最低年齡乃18歲,此乃公知之事實,且原告、 乙○○事發時均為高二學生,原告對乙○○無持有合格駕駛執 照之事實應屬可得預見,卻仍同意由乙○○載其出遊,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認原告應自負30%責任,是以,應 減輕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至70%,為1,317,951元(1,882, 787元×70%=1,317,9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據上論結,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317,951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 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9,497元乙節,有富邦產險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 額即應為1,228,454元(計算式:1,317,951元-89,497元=1, 228,45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28, 454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一: 日期 基本工資 原告得請求數額 備註 109年3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23,800元 23,800元×286日/30日×10%=22,689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0年 24,000元 24,000元×12月×10%=28,80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1年 25,250元 25,250元×12月×10%=30,30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2年 26,400元 26,400元×12月×10%=31,680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 27,470元 27,470元×308日/30日×10%=28,203元 已到期債務,不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113年11月5日至157年6月16日 27,470元 774,237元 應扣除中間利息如附表二 附表二: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774,237元【計算方式為:32,964×23.00000000+(32, 96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774,237.000000 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8

NHEV-111-湖簡-348-20241118-3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1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 2時起至15時許間,在桃園市平鎮區龍門街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開工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0時36分 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 ,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地下 室;適有鄭曜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二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冠傑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症狀、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陳冠傑所涉過失 傷害犯行,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冠傑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並駛入上址地下室。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 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測得陳冠傑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40毫克。 二、案經鄭曜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0號卷〔下稱審字卷〕第57頁、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審字卷第19頁)在卷可 佐,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⒈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犯與前案相 同之罪,顯見未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雖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然前 者除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及保護被害人生命 、身體之個人法益,並有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功能,可見二 者間之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 屬有異,又參酌被告就本案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此有和解書(見審字卷第27頁)在卷可證, 堪信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致損害,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可能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就被告本案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受 傷後,未即刻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開 現場,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難謂輕微,益 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等情,此有和解書(見審字卷第27頁)在卷可證,復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陳冠傑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2 年11月17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紅燈 ,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地下 室;適有鄭曜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正二路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冠傑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 中,不慎與之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 症狀、左側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此部分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等件(見審字卷第25、27頁)在 卷可參,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8號   被   告 陳冠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自112年11月 17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門街 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且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因其於途中不慎與他人車 輛發生碰撞,陳冠傑恐遭查獲其無照駕駛,於同日晚間8時3 6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往北行駛至中正二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越 紅燈,左迴轉欲駛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大樓 地下室。惟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與沿中正二路直行 至該處,由鄭曜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鄭曜廷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 胸部及左側上肢鈍挫傷等傷害。詎陳冠傑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 車逃離現場並駛入上址地下室。嗣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40毫克。 二、案經鄭曜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並闖越紅燈後不慎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仍駕車逃離現場等事實。 二 告訴人鄭曜霆於警詢之指述 被告駕駛車輛闖越紅燈迴轉時碰撞告訴人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又駕車逃逸等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事故而受傷。 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佐證被告飲酒及無照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等事實。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本署勘驗行車紀錄器筆錄1份。 佐證被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仍駕車逃逸等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 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 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係無照駕車,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YDM-113-原交訴-7-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澤 楊清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金澤、楊清輝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 告訴人李金澤、楊清輝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 年11月12日,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95號   被   告 李金澤                楊清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澤、楊清輝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16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嗣楊清輝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金澤,致李金澤受有頭部鈍挫傷、 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李金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持安全帽毆打及拉扯楊清輝,楊清輝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 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金澤、楊清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金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金澤遭被告楊清輝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楊清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清輝遭被告李金澤徒手、持安全帽毆打,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拉扯,而被告李金澤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楊清輝之事實。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李金澤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楊清輝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雙側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及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金澤、楊清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1-15

PTDM-113-易-1021-20241115-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卉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家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因過 失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潘家卉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掛拖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51之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於超越前方車輛後,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原 行路線;適有李仁靖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右側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潘 家卉之機車所附掛之拖車發生擦撞,致李仁靖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及嘴部撕裂傷、手肘、膝部等四肢挫 擦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之傷害。詎潘家卉知悉其已駕車肇 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而被 告潘家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 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陳稱: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呈現之應 答狀況,可見被告多有答非所問、無法通曉法院訊問之意等 情狀,是被告之就審能力顯有欠缺,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 請求對本案停止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惟自然 人的訴訟能力,係植基於實體法上之行為能力,於自然人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解訴訟行為之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時,方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項停止審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有因重聽而 難以進行訊問,或曾有多次對本院之問題不予回應或答非所 問之情形,此固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審交訴卷第205-207 、213-216頁、本院卷第129-130頁),惟被告於113年4月12 日訊問時,對其曾發生本案事故一事有所記憶,並可就本案 犯罪事實、傳拘未到之理由回稱「因為沒什麼動靜,我就沒 有來」等語,再經本院訊問是否予以羈押時,回稱「事情解 決我才能回家,但我希望今天可以回家」等語句,顯見被告 尚可理解法官訊問上開程序事項之內容,並得對上開訊問明 確表達其意見,並回應法官之提問(見審交訴卷第97-99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詢以其對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之意見時,可回應「就讓法院去處理,我很難講」等語,亦 於本院提示案發現場之監視影像時,可回應「我當時有載東 西」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184頁),足認被告對本案事發 過程仍具一定程度之認知、記憶,且仍可理解、回應法院之 訊問內容,是被告之應答雖有部分詞不達意,或對法院之提 問不予回應之情形,其仍可認知訴訟程序之具體進行狀況, 對自身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亦有所認知。而辯護人係在事先未 與被告接觸,而無從瞭解被告實際狀況之情形下以書狀為前 述主張,但其在當庭與被告接觸並討論案情後,亦陳稱「因 為我開庭前看被告在羈押庭的筆錄,判斷被告可能連認知能 力都有問題,才會聲請停止審判,但被告今日到庭已經有較 多意見表示,只是有時回答的與問題不符,就聲請停止審判 部分沒有堅持要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從而,本 案尚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停止審判,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潘家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 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其於事發後,並未停留於現場而 逕行離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我因為趕著去賣回收物就 先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車後附掛載 運回收物品之拖車上路,嗣於上開路段,於後方超越告訴人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後,其機車後方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之微 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 上開傷害,而被告於事發後,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而逕行離去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仁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場證人洪國賢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29-3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37-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見警卷第43-49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拖車照片4張(見警卷第24-25頁)、本件事故 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按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 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5頁),惟其既騎乘機車 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之風險,其對道路 之安全使用規範仍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由現場監視影像 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車尾附掛拖車而行駛於道路(見警卷第24-25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於慢車道直行,有超對方 的車準備右轉重立路等語(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亦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我沿自由三路機慢車道往南方向行駛,當時 被告從左側超車,其車身超過我的機車後,騎到我的正前方 ,他的車尾拖車就勾到並擦撞我的車身,導致我摔車等語( 見警卷第11-14頁),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所陳,可見被告於本 案事發時,於超車後旋駛回原先行車之路徑,致其車後附掛 之拖車因而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6、43-49頁),是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超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反注意義務情節,應堪認定。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超車時之安全距離之規定,則係在避 免後方車超車時,與前行車輛因距離過近而導致碰撞之危害 ,是本案被告未於超車時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其附掛之拖 車與告訴人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堪認本案結果之發 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的內,被告既未 保持安全車距而超越前車,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超車時 與前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之風險,且如被告保持安全距離而 超越告訴人之車輛,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 迴避可能性,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治,而 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再於距離本案事發2日後之112年6月22日,經七賢脊椎外 科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擦挫傷、臉部及嘴部撕裂傷、手肘、膝 部挫擦傷、多處大面積挫擦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 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審 交訴卷第43頁)在卷可參,高雄榮民總醫院、七賢脊椎外科 醫院對告訴人之傷勢診斷雖略有差異,惟均敘及告訴人頭部 、臉部、四肢等部位有擦挫傷之傷勢,且告訴人於上開醫院 就診時間亦分別為事故當日及事發後2日,距離本案事故均 屬密切,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均係指陳同一傷勢, 且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記載 ,較諸起訴書所憑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更為具體、詳盡,爰予補充如前,又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 勢,確因本案事故所生,而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五)起訴書雖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乃係違反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應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 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 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均係騎乘於自由三路南 向之機慢車道,是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既係於同一車 道上行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且由辯護人提出之現場地圖可見, 事發路段之自由三路551號前,係為直線道路,且該處與自 由三路、重立路之交岔路口仍有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197頁 ),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見本案應係被告自同 車道後方直行超越告訴人車輛之過程中所發生(見警卷第29 頁),是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應同屬直行車輛,而非 屬轉彎車之情形,應堪審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屬誤 會,爰更正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如前。 (六)按刑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所稱之「逃逸」,依文義 解釋,係指自肇事現場離開而逸走,使他人無法在肇事現場 經由目視掌握肇事者與事故關聯性的行為。審諸法規範目的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 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 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 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突然從我左側加速超車,他車身 超過我的機車後,車速突然變慢,然後騎到我正前方,當場 他的車尾附掛的拖車勾到、擦撞我的車身,導致我摔車,他 當下疑似有停下來,我很確定被告看了我一眼後,也沒有下 車查看就騎走了等語(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19-20頁), 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行駛機慢車道,直行,我超 對方的車要準備右轉重立路,我不確定有沒有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但我有回頭看她,當時我趕著賣回收就離開了等語( 見警卷第5-9頁)。綜合上情,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明確陳稱 被告於事發後,確有短暫回望告訴人之舉,則被告理應可看 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之過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 生,當應有清楚之認識。又機車之行駛,高度仰賴駕駛人之 身體平衡及行駛之循跡慣性,於機車與其餘人、車或物品發 生碰撞或擦撞時,對行駛之動態平衡及慣性均會產生立即而 明顯之影響,通常之機車駕駛人應會因行駛慣性受到干擾, 而可立即察覺行駛過程發生異常,而本案係被告之機車所附 掛之拖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由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以觀 (見警卷第24-25頁),該拖車係附掛於機車車尾後方,以鐵 鉤與機車車尾相連,是該拖車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時,當應 會透過鐵鉤拉扯機車之車尾,而影響於機車騎乘之平衡感知 ,且被告於事發後,旋即向告訴人倒地之方向觀望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如被告全未感知事故之發生,斷無可能於 事發後,立即向後觀望、查看之可能,此亦足徵被告於本案 事發當下,對事故之過程當應有所認知。而告訴人於本案中 ,因與被告機車所附掛之拖車碰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既於 事發後回望告訴人之車輛狀況,當可看見告訴人因事故而人 車倒地之情狀,而告訴人所駕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對駕駛 人之身體並無保護機制,是如於行駛過程中倒地,極易使駕 駛人因而受有傷害,此應為社會通常之人均具有之常識,是 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勢,惟被 告於知悉其已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並使告訴人因 而受有傷勢後,仍未停留於現場救治告訴人之傷勢,並等候 員警、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離去,核其所為,當屬 肇事逃逸之舉,至為明確。 (八)辯護人雖為被告陳稱:被告患有嚴重之重聽,且本案事故係 被告車輛所附掛之拖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被告所 騎乘之車輛本身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確有可能未 認知到本件事發經過等語。然人之感官除聽覺外,尚有視覺 、觸覺等多種感知方式,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有多次因重聽 而無法聽聞法官問題之狀況,然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既可穩 定騎乘機車並附掛拖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應具可穩定騎 乘車輛之平衡感及視力等感官能力,而機車事故之發生,除 聽覺外,尚可能透過上開感覺加以感知,縱令被告之聽覺有 較諸常人為低之情形,亦不足遽認被告確無感知本案事故之 能力;又機車所附掛之拖車,雖非機車本體,然其亦與機車 行駛之整體平衡密切相關,於拖車與其他物品發生碰撞時, 亦會影響於機車騎乘之平衡感知,且由被告於事發後之相關 反應狀況,已足認定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應已知悉本案事故 之發生,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陳,均不足採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修正 後之規定固已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 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而於本件案例 中,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而上開 事由於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亦該當於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是於本件個案適用而言,被告所涉情節於 新、舊法中均該當於加重其刑之要件,惟於新法中,法院得 裁量個案情狀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而非如舊法應一律加重其 刑,是於本案中,如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規定,對被告應較為有利,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因過失肇事致 人於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亦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事由 ,而應依該條規定論擬,惟該部分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法條( 見本院卷第182頁),並使其等表示意見及實質答辯,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被告於因過失而肇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前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過失傷害他人之行為與其肇事逃逸之行為,自應予分論 併罰。 (四)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被告 之駕駛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而由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以觀,可見被告前已因違規駕車而致人於傷(見本 院卷第9-11頁),仍不知改善自身駕駛習慣,復為本案違規 行為而致生本案事故,且本案所示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違 規行為具高度相關,堪認本案事故與其未經駕駛執照考驗之 情狀應具因果關聯,對其本案所為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事由以言,本院分別考量: (1)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於一般道路行駛而致 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考 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車距,非屬 創造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而應屬無認識過失之情形, 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又衡酌被告因本案事 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均為擦、挫傷,綜合上情,應以較 低度之拘役刑量處即足。 (2)就肇事逃逸部分,考量本案告訴人因事故所生之傷勢僅為擦 、挫傷,而非可能危及其生命或對身體健康有嚴重減損之傷 勢,且本案事發地點為人、車密集往來之公有道路,告訴人 於事發後亦立即獲得他人救治,則被告未留置於現場之舉, 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所生危害情節尚屬輕微,衡酌因過失 肇事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足包攝、評價多種情節較為輕微之肇事逃逸行為之不 法內涵,且如再予提高量刑基準,則可能剝奪行為人得以享 有易刑處分之利益,自應謹慎衡量犯行不法性及法定刑度之 均衡,本院衡酌上情,認就本件肇事逃逸部分之相關情節, 應以最低度刑即足以評價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不法性。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案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品行良好,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逕行離去現場而規避 承擔肇事之責,復於本案行為前、後,另因多起過失傷害案 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交通安全甚深, 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之主要情節雖均不予爭 辯,但其於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調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 卷第18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 爰對被告本案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註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5

CTDM-113-交訴-18-20241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泉渝 鄧森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泉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森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泉渝與鄧森明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15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行車糾紛而有爭執,詎賴泉渝與 鄧森明分別基於傷害犯意,互以徒手互毆、拉扯為攻擊行為 ,致賴泉渝受有左手小指挫擦傷伴有指甲受損,鄧森明則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賴泉渝又於 同日晚間6時2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鄧森明辱稱:「幹你娘機掰」等 語3次,使鄧森明深感難堪。 二、案經賴泉渝、鄧森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泉渝、鄧森明(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於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4頁),且公訴人、被告2人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泉渝坦承有為前揭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 鄧森明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被告賴泉渝發 生肢體接觸,被告賴泉渝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本件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係基於正當防衛,才會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賴泉渝發生肢體接觸,當時因我發生車禍造 成塞車,我在現場指揮交通,被告賴泉渝就直接下車打我, 我架著他以防禦自保,並未出拳打他,也無其他肢體動作云 云。 二、被告賴泉渝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賴泉渝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對被告鄧森明為前揭 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因而致告訴人即被告鄧森明受有前揭 傷害及深感難堪等情,為被告賴泉渝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 本院易卷34頁),核與被告鄧森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偵 卷29-38、100-101頁)、證人邱有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53 -55頁)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85- 94頁)、刑案照片(偵卷59-63頁)、被告鄧森明之國軍桃 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49頁)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賴泉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三、被告鄧森明被訴傷害部分: (一)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而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接觸,告訴 人即被告賴泉渝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鄧森明所 不爭執(本院易卷34頁),核與被告賴泉渝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偵卷7-13、99-101頁)、證人邱有益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53-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 卷85-94頁)、刑案照片(偵卷59-63頁)、被告賴泉渝大 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偵卷27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予認定。 (二)依證人邱有益於警詢證述:我於前揭時地與駕駛公車的被 告鄧森明發生車禍後,因當時車流量大,他就到車子後方 指揮交通引導車流、警示車子不要太靠近,可能因為語氣 不太好、講話蠻大聲,而與駕駛計程車的被告賴泉渝吵起 來等語(偵卷53-55頁)。堪認當時被告鄧森明對被告賴 泉渝的講話很大聲、語氣也不好,被告2人因而發生吵架 糾紛。參以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鄧森明有以左 手勾住被告賴泉渝的後頸部,並以右手拉住被告賴泉渝的 左手腕處,並在被告賴泉渝出拳後,有以左手朝向被告賴 泉渝右臉頰揮擊的動作等情,有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 黏貼表編號2、4的照片附卷可憑(偵卷59、60頁),顯見 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時,不僅被告賴泉渝有出拳攻擊, 被告鄧森明亦有主動勾住、拉扯對方,並有出手朝對方揮 擊的動作,其等顯係上開衝突中,相互為攻擊之行為,堪 認被告鄧森明並非僅有單純的防禦動作。 (三)參以被告賴泉渝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先動手推被告鄧 森明後,他回推我,我出2、3拳都被他擋掉,我出拳時, 他也出拳打到我下巴和顴骨,小拇指應該是拉扯時受傷, 下巴則無明顯外傷,我是出右拳,左側臉頰則被他打到, 他是出拳打我而非隔擋,後來兩人就相互拉住對方的手、 推擠,他在衝突過程並未閃躲,也沒有跑走等語(本院易 卷40-41頁),亦與前揭照片及本院認定結果大致相符。 且被告2人發生肢體經過,係其等在路中扭打,被告賴泉 渝推被告鄧森明後,2人扭打至黃色柵欄旁,被告賴泉渝 抓被告鄧森明,並出手揮拳共3次,雙方持續扭打至黃色 柵欄處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偵卷85-94頁),核與被告賴泉渝上開供述及前 揭證據資料相符,是綜參上開證據,可知被告2人是在發 生言語爭執後,繼而有上開互為拉扯、扭打、推擠等攻擊 行為,堪認被告賴泉渝前揭傷害結果,應是被告2人在上 開衝突過程,由被告鄧森明之上開行為所造成。況被告鄧 森明於本院亦供稱:我右手抓著他的手臂不讓他揮打,所 以被告賴泉渝可能會有挫傷(本院易卷42頁),益徵被告 賴泉渝前揭傷害結果,確係被告鄧森明之前揭行為所致, 自屬無疑。復審酌被告2人在相互拉扯之肢體衝突過程, 被告鄧森明確有以左手勾住被告賴泉渝的後頸部,並以右 手拉住被告賴泉渝的左手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鄧 森明對其上開行為可能造成被告賴泉渝受有前揭傷害結果 ,自當有所認識,其既有此認識仍為本件之行為,足認其 對被告賴泉渝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當具有犯意。 (四)至被告鄧森明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前揭行為云云 ,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 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 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賴泉渝出 拳後,被告鄧森明隨即以左手勾住被告賴泉渝之後頸部, 並以右手拉扯被告賴泉渝之左手,且有以左手朝向被告賴 泉渝右臉頰揮擊的動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鄧 森明並非單純閃躲或阻擋被告賴泉渝之攻擊行為,而係以 上開積極行為進行還擊,足認其等之前揭肢體接觸乃相互 攻擊、拉扯、推擠等行為,且無從分辨何者所為係現在不 法之侵害行為,則依上開所述,被告鄧森明對於其前揭衝 突過程,所造成被告賴泉渝之前揭傷害結果,自不得主張 係正當防衛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 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 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賴泉渝於警 詢及偵訊供稱:警察到場後,被告鄧森明都在跟警察怪與他 發生車禍的老先生,一直說不是他的錯,所以我就罵他「幹 你娘機掰」等語(偵卷10、100頁),核與被告鄧森明於警 詢及偵訊供稱:警察到場後,他對我罵幾次上開5個字的國 罵等語(偵卷30、101頁)相符,參以被告賴泉渝是對被告 鄧森明辱罵:「幹你娘機掰,都別人的錯啦?」、「幹你娘 機掰啦!怎樣!」「幹你娘機掰啦!」等語,亦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偵卷85頁),足見被 告賴泉渝為上開言語時,並非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行為,再者依上開被告賴泉 渝所陳稱:因被告鄧森明一直說不是他的錯,所以我罵他「 幹你娘機掰」等語,可知被告賴泉渝為上開言語時,亦非其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而係反覆、持續且具有針對性之恣意謾罵,已令聽聞 者感受陳述對他人名譽之攻擊性言語。又依一般社會觀感, 上開言語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蔑他人人格意涵,且足 以貶低被告鄧森明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上開言語毫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 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 於被告鄧森明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以,被告賴泉渝於多數 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所為上開言語,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且足使被告鄧森明感到難堪、貶低 其人格,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二、核被告賴泉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被告鄧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賴泉渝上開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行車糾紛,不思 以理性溝通之和平方式妥善解決,竟均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 情緒,肇致本案,造成雙方分別受有如前揭所載傷勢,又被 告賴泉渝另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被告鄧森明為前揭言語,致 被告鄧森明深感難堪,其等前揭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賴 泉渝坦承本件犯行、被告鄧森明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等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所 受傷害之程度、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易-1273-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玲 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8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2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玲部分撤銷。 陳○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玲、葉○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二人先前因至高雄一同出遊時發生 爭執,其後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雙方又起爭執,詎陳○玲竟先基於傷害之犯意 ,朝葉○丟擲滑鼠等物品,因而擊中葉○之頭部,又抓住葉○ 衣領將其拉至房間之床上,併用腳夾住葉○身體、騎在其身 上,以此方式將葉○壓制在床上後,進一步以以徒手毆打其 頭部,致使葉○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傷害,葉○隨即先 反身將陳○玲壓制在床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 陳○玲後腦杓,致陳○玲受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 症狀之傷害,而陳○玲於掙脫葉○之壓制後,亦接續先前之傷 害犯意,又以腳踢葉○之胸部,致葉○   亦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玲、葉○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陳○玲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8至第137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玲雖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葉○發生肢體衝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朝葉○ 丟擲滑鼠、將他拉至床上,也沒有用腳夾住告訴人身體、打 他的頭,只是拍他之肩膀而己,是葉○把我壓在床上打我頭 ,打到我昏倒等語;被告葉○亦供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 打被告陳○玲頭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當時是正當防衛,陳○玲的傷也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陳○玲、葉○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肢體衝突 後分別受有身體傷害一節,除業經其二人於警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之外,並有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在卷可稽(參見偵11202卷第2 9-31、第39-43頁、第15頁、第59-6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核先敘明。 (二)至被告陳○玲固一再以前詞置辯,然則: 1、告訴人(兼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述:那天早上我買麥 當勞早餐去她家,她幫我開門之後就回房間睡覺,我就去房 間找她,她都沒有理我,我就去隔壁臥室睡覺,突然她就過 來拿我買的麥當勞砸向我,並說「麥當勞而已也想說服我」 ,丟完食物後,她就拿起身邊的物品繼續丟我,其中有一個 硬物砸到我的頭,我之後看到應該是滑鼠,然後我想要離開 ,我不想跟她吵,但是她在門口把我擋住,並抓我的衣領拉 到他的房間,再把我推倒壓在床上,並用腳夾住我的身體, 讓我沒辦法起身,以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抓我的衣領,她 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壓制,將她壓在 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先動手的」,她 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自衛」,之後我 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我是用右手徒手揮擊她頭部左側 ,後來她掙脫並用腳踢我的胸部多下,將我踢開後,她就從 床上跌落到地板等語(參見偵卷第24-26頁);此間於偵查 中亦指稱:那天我擔心告訴人有貧血病史,我送麥當勞去給 她,她開門後回主臥室睡覺,後來她就用餐點砸我,滑鼠打 到我頭部,告訴人都用手揮擊我的頭部,我只想離開,告訴 人將我拉到主臥室把我推倒在床上攻擊我,有揮拳,告訴人 有用腳踢我的胸部,我有回擊,我用右手打她的左側頭部等 語(參見偵卷第7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當天陳○ 玲開門之後直接到大臥室去睡覺,我也去小房間睡覺,然後 沒多久,告訴人就拿著麥當勞朝我身上丟,她說「麥當勞別 想收買我」,告訴人直接往我頭部砸,然後就開始一直拿地 上所有東西往我身上砸,包括滑鼠,接著她就抓著我的衣領 ,然後一直拖我到大房間去,然後接著拖著我的衣領,然後 拉我到大房間去,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上,開 始毆打我的頭部,又用雙腳纏住我的身體,騎在我的身上, 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 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 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 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 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 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284-290頁),不僅先後所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且被告陳○玲於111年2月9日警詢時亦供承:我 有攻擊葉○,一開始是拿麥當勞的食物丟葉○,並有拍打他的 胸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2-13頁),是其所供述先向被告 葉○「丟擲」物品及攻擊葉○「胸部」之此一部分情節,益徵 告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所言非虛,且參酌告訴人(兼被告) 葉○所受之身體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係「頭部外傷」、 「頸部抓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情(參見上開恩主公醫 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 ,核與其指述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之後 又遭被告陳○玲毆打頭部及腳踢胸部所造成之受傷部位,相 互吻合;再者,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 時拿滑鼠丟擲其頭部一情,亦有滑鼠及其他物品掉落地上之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41-42頁),凡此俱足徵告 訴人(兼被告)葉○上開指述其遭被告陳○玲傷害之情節,其真 實性甚高,已堪   值採信。 2、反觀被告陳○玲於警詢時原供承於案發時有先攻擊告訴人(兼 被告)葉○之行為,卻於偵查中改口辯稱:當天我沒有打葉○ ,不知他頭部外傷怎麼來的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沒有以徒手打葉○身體之任 何地方,我沒有動手打他,我只有動手拍他「肩膀」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99頁),其先後說詞反覆不一,無非畏罪卸責 之詞,自難憑採信,仍應以告訴人(兼被告)葉○所指述   之情節較為可採。 3、此外,告訴人(兼被告)葉○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解釋稱:我 對這個家庭在當時一直抱持能夠和平處理之態度,所以我並 沒有針對此案特別做保護自己動作,也就是驗傷,因為對方 主動到警察局提告傷害,我收到通知才知道對方沒有放過我 ,她想要把事情擴大,所以之後才去驗傷,但案發當天我有 用手機拍下我受傷的照片,也有給警察翻拍照片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35頁),此亦有卷附傷勢照片可資佐證(參見偵11 202卷第39-43頁),是難僅以告訴人(兼被告)葉○並非於案發 當天即前往醫院驗傷,即遽認有何虛構事實而不可信之   情事,此部分自不足採為被告陳○玲有利之認定。 4、至被告陳○玲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提出外觀並無損壞之滑鼠2 個,主張其並未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葉○並使之頭部 受傷一事(參見本院卷第128頁),然以現今滑鼠使用之普遍 性,被告陳○玲所提出之該滑鼠2個,是否即為案發現場之滑 鼠,已不無疑問,且即便該滑鼠2個確為在案發現場之滑鼠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市售之滑鼠普遍質地堅硬、耐摔而不 易損壞,此觀諸上開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掉落地上之滑鼠2 個,亦未有外觀損壞之情形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41-42頁) ,尚難以被告陳○玲所提出滑鼠2個,其外觀有無損壞,即可 推論被告被告陳○玲於案發時有無拿滑鼠丟擲告訴人(兼被告 )葉○頭部致其受傷之犯行,並無調查此一證據之必   要。 5、綜上,被告陳○玲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是其於案發時所為攻擊告訴人(兼被告)葉○之身體各處, 並使之其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抓傷、右側胸壁挫傷之犯   行,堪予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葉○雖一再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所為毆打告訴人(兼被 告)陳○玲應成立正當防衛而為無罪等語,然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   判例可供參酌。經查: 1、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警詢時指述:葉○把我壓在床上,不 斷的打我「後腦杓」、毆打我「頭部」,打完之後我就暈眩 從床上跌落到地上口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8頁);於偵查 中指稱:葉○左手抓我的後腦杓用右手打我「後腦杓」 ,他 用拳頭打我,我後來頭暈眩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5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拍葉○肩膀,他就把我壓 在床上,一手抓我頭髮,一手用拳頭打我「後腦」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99頁),且被告葉○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其確有於遭被告陳○玲遭被告陳○玲抓著、拖著衣領至房間內 ,並毆打頭部後,即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而為反擊一情(參見偵11202卷第24-26頁、第76頁、原審訴 卷第282頁、第284-290頁),此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之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佐(參見偵11202卷第15頁、第59-67 頁),足認被告葉○確有於案發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頭部」並使之受傷一事,則被告葉○僅針對告訴人 (兼被告)被告陳○玲「頭部」為毆打,則在客觀上係如何 能排除不法之侵害,以防衛自己免於遭受   繼續攻擊,已非全然無疑。 2、又被告葉○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陳○玲在門口把我擋住,並 抓我的衣領拉到他的房間.....,再徒手打我的左側頭部、 抓我的衣領,她還說「要死一起死」,之後我反抗抱住她反 壓制,將她壓在床上,並抓住她的雙手,反問她「是不是妳 先動手的」,她回答「是」,我就接著問她「那我可不可以 自衛」,之後我就徒手揮擊她的左側頭部等語(參見偵1120 2卷第25頁),以及嗣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告訴人就拿著麥 當勞朝我身上丟.....,之後她把我推到床上,騎到我的身 上,開始毆打我的頭部.....而且是騎在我的胸腹部,持續 毆打我的頭,當我發現不行了,才用當時最大的力氣去反身 ,反身終於把她推開來,之後她要掐著我的脖子,我雙手抓 著她的雙手,才把她推開,這時候我才反身過來的,反身過 來之後,我才反擊,我用右手反擊對方左頭部,後來她又把 我踢開,結果她就掉下床了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282頁、第 284-290頁)可知,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於案發時雖有先對 被告葉○進行攻擊、騎在被告葉○身上等行為,然被告葉○隨 後已反身壓制、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雙手,此際告訴 人(兼被告)陳○玲無法再攻擊被告葉○身體,其對於被告葉○ 之不法侵害已成過去,但被告葉○仍進行反擊,以徒手揮擊 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揆諸前揭之說明,自無成立 正當防衛之可言,是即便被告葉○當時曾向告訴人(兼被告) 陳○玲詢問稱:「是不是妳先動手的」、「那我可不可以自 衛」等語,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本意而為反擊行 為,然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為之,仍與刑法第23條 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該   條規定阻卻其行為違法性。 3、準此,被告葉○上開所辯,亦係一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是其於本案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頭部並使其受傷之犯 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陳○玲2人曾為配偶,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葉 ○、陳○玲所為相互傷害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 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核被告葉○、陳○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陳○玲於遭被告葉○壓制之前後,分別以徒手毆打 被告葉○之頭部,其後又以腳以腳踢葉○胸部之行為,係基於 相同之目的,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所持續侵害法益並無二致 ,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應屬於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27833號)另以:被告 葉○於上開時地,明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將使 其身受重傷而造成死亡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係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之頭部 ,再以右手毆打陳○玲之後腦杓,致告訴人(兼被告)陳○玲受 有頭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及腦震盪症狀、疑頭部外傷或過度 換氣症候群所致眩暈症等傷害而倖免於死,因認被告葉○係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 : (一)被告葉○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係因其二人先前至高雄出遊 時發生爭執,之後於案發時地雙方又起爭執一情,既為其二 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已難認被告葉 ○與與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有何深仇大恨,而欲置告訴人( 兼被告)陳○玲於死之動機; (二)又被告葉○於案發時僅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頭部,業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顯難認定被告葉○於 主觀上對此「徒手」攻擊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身受重傷而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告訴人(兼被告)陳○玲最初於111年1月18日至警局對被告葉○ 提出告訴之時,係以被告葉○傷害其身體而提出「傷害」告 訴(參見偵11202卷第7-9頁),其後就本案同一事實,又於11 2年10月3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葉○提出「殺人未 遂」之告訴,先後指述不一,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兼被告)陳 ○玲所為片面、主觀上認定,即遽認被告葉○就本案   之犯行,其主觀上存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證 明被告葉○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是其所引應適用法條,自有 未洽,惟其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被告葉○被訴本案傷害 犯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仍應 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六、此外,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 葉○胸口」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核與 被告陳○玲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月2日上 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先以左手抓住頭部 外傷、頸部抓傷陳○玲頭部,再以右手毆打其後腦杓,除造 成告訴人陳○玲之頭部外傷、頸部抓傷之外(上開時地之傷害 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造成告訴人陳○玲受有疑頭部 外傷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因認被告葉○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葉○亦涉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及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葉○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始供承 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陳○玲頭部之事實,然於原 審審理時已進一步供稱:陳○玲是踢我,反作用力摔到床底 下,她是踢我之後才掉下去的,她踢我的時候我們兩人已經 沒有纏在一起了,後來她掉下床,她就昏倒了等語(參見原 審訴卷第289至291頁),且告訴人陳○玲於警詢時亦指稱: 我不記得到底有沒有反擊葉○,之後我還從床上「滑到」地 上暈倒等語(參見偵11202卷第13頁),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葉○就把我壓在床上,一手抓著我的頭髮,一手用拳 頭打我後腦,打到我昏倒,我「溜到床下」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9頁),參酌告訴人陳○玲確有於案發時雙方肢體衝突之 最後用「腳踢」被告葉○胸口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因反作 用力之結果,其身體滑落至床下,致頭部受有「疑頭部外傷 或換氣過度症候群所致眩暈症」之傷害,即難以排除係因訴 人陳○玲以腳踢被告葉○之胸口後,自行跌落床下所造成,是 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本應為被告 葉○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葉○ 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本案傷害行為,屬於事實上同   一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維持原判決、被告陳○玲部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與告訴人陳○ 玲曾為配偶,不思循以理性、和平方式表達自身想法,反而 於案發時予以壓制後施加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 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本案案發緣由係被告葉○ 已先釋出善意,惟告訴人陳○玲並不理性接受,竟反攻擊被 告葉○,致使被告葉○一時情緒激動,始採取上開手段傷害告 訴人陳○玲之動機,以及告訴人陳○玲於本案所受之傷勢,兼 衡被告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 二、從而,被告葉○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其理由業如 上開理由欄貳、二(三)1至3所述,是以本件被告葉○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原審判決以被告陳○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玲於案發當時另有「以腳踢告訴人(兼被告)葉○胸口 」之行為,除業據告訴人(兼被告)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 一致指述明確外(參見偵11202卷第25頁、第76頁),並有卷 附恩主公醫院111年1月1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 傷勢照片可資佐證,俱如前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 玲亦有此部分傷害告訴人葉○致其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一   情,其所認定之本案犯罪事實,容有疏漏,此為其一; (二)被告陳○玲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3年4月26日至同年6 月8日進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治療,此有該院113年6 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1頁);其後又因 疑似雙相情緒障礙症,再於同年10月16日進入國防部三軍總 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治療,亦有該院113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9頁),足徵其 於案發當時之身心狀態欠佳,不無受到上開病症之影響,因 而為本案犯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情,其所為量刑自有未   盡妥適之處,此為其二;   (三)綜上,被告陳○玲提起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尚非可採, 其理由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二)1至4之說明,然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陳○玲之部分,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違誤及未及審 酌之量刑因素,自難期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陳○玲於案 發時另「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葉○脖子」之犯行,容有違誤等 語,然告訴人葉○於警詢時係指述:被告陳○玲於案發時之前 一日即111年「1月1日」在車上時有掐住其脖子之行為等語( 參見偵11202卷第25-26頁),並未指述被告陳○玲於111年1月 2日之案發當時亦有此一攻擊行為;嗣於偵查中亦明確指稱 :陳○玲係於111年「1月1日」用手掐住我脖子等語(參見偵1 1202卷第75頁),是自難以告訴人葉○事後指稱被告陳○玲有 掐住其脖子之片面說法(參見請上卷第6頁),即遽認被告陳○ 玲於本件案發時亦有上開傷害犯行,是以此部分上   訴理由,並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玲先前有多次家暴 傷害、毀損及誹謗等犯罪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3-84頁), 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僅因與其前夫即告訴人葉○一同出遊後 發生爭執,返回住處猶未肯罷休,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端 ,竟先出手丟擲物品進行挑釁,並以激烈手法壓制及攻擊告 訴人葉○頭部,使之受有傷害,其動機與目的,實難謂情有 可原,復斟酌其與告訴人葉○平日關係、所使用手段、對告 訴人葉○所造成之傷勢,以及其隨即遭告訴人葉○反擊而本身 亦受有身體傷害之情節,酌以被告陳○玲於犯後大多否認犯 行,迄未能與告訴人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大學畢業,在銀行工作,做業 務襄理,做了十多年,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與葉 ○結婚一年,沒有子女,沒有需撫養的人,當志工10多年等 語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HM-113-上訴-512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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