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妃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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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6號 原 告 楊翰君 被 告 梁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3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依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即1,35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5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1,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補-2276-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4號 原 告 郭逸弘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點餓餓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13

PCDV-113-補-2274-202412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原 告 陳代榮 王陳純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O3-2⑴,面 積51.69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80 6-3⑴,面積72.13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806-8⑴,面積91.5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及 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應自前項所示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該部分分割出地 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 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日據時期編定番子園段番子園 小段19-3番地(下稱系爭番地,浮覆後之地號為新北市板橋 區僑中段803-2⑴、806-3⑴、806-8⑴,下合稱系爭土地),原 為被繼承人吳芋所有,嗣因河川淹沒又浮覆,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恢復,吳 芋死亡後,由原告與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管理中,足見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所 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吳芋所有,因河川淹沒滅失,分別 於民國23年4月15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處分削除,嗣系爭土地 經浮覆後,由中華民國於89年2月21日取得登記,管理者為 被告,本件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吳芋之所有權應為自動回 復,其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 人公同共有,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竟以原告王陳純晶之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辦理回復登記,為此,爰 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 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以及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別 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 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番子園段 番子園小段19-3番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72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四、按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 消滅,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 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 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意旨、1 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土地縱為河川 流水所覆蓋,其土地之本質並未喪失,所有權人亦不因土地 地表流水經過當然終局喪失對土地之權利,僅暫時受有限制 而已,於浮覆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 有權。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番地原登記為吳芋所有,浮覆後編定為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 之其餘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為其與吳芋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次按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又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亦有明文。而因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 倘其復權範圍僅爲已登記公有土地之部分者,應辦理分割及 標示變更登記,再爲塗銷登記(權利回復登記),此觀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項第1款、第 205條第1項第8款、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5款、第8款、第8 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應為原告及附表 所示吳芋之其餘繼承人所有,業經認定如前,現登記名義人 為中華民國所有,該登記顯然妨害原告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 餘繼承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並將89 年2月21日所為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及附表所示吳芋之其 餘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再將分 割出之地號就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編號 吳芋之其餘 繼承人 1 陳鳳吟 2 陳一亮 3 陳信瑋 4 陳韻如 5 陳彩晶 6 陳艷晶

2024-12-06

PCDV-113-重訴-677-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葉志忞 代 理 人 余素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1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1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511147-1 1 1000 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32222-9 1 100

2024-12-06

PCDV-113-除-584-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陳登貴 被 告 張宇凡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 民字第1885號,刑事案號:112度易字第1024號),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宇凡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向原告陳登貴借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63萬元之勞力士手錶1支及金項鍊1條、金墜子1個、金戒 指1枚等黃金飾品(下合稱本案手錶及金飾)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1月9日將上開 黃金飾品以23萬3,524元之價格變賣予楊金山珠寶銀樓有限 公司,復接續於109年11月12日將上開勞力士手錶以20萬元 之價格變賣予耐得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將上開財物侵占 入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 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本案手錶及金飾價值63萬元,遭被告變 賣侵占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2年度易字第1024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閱屬實。又原告前就被告所 涉犯行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02 4號認定被告犯侵占罪,判處其有期徒刑7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則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 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侵占不法行為。是被告侵占為原告所有本 案手錶及金飾,並於出售後迄未返還所得款項,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其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63萬元,核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 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30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 885號卷第7頁,自112年9月19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 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6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06

PCDV-113-訴-288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家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焦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28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陸拾伍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伍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5

PCDV-113-訴-1286-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楊世昌 被 告 鄭翔洋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5

PCDV-113-訴-1794-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1號 原 告 鴻達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被 告 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世 被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啓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5

PCDV-113-補-2371-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姚愛 相 對 人 姚壽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伍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後,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三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5月8日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名下財產聲請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相對人已向聲請人拿足黃金珠寶、鑽石、寶石 償還此筆債務,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免伊受有不 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卷宗 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債權為1,978,939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 失為593,682元(計算式:1,978,939元×5%×6=593,6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593,68 2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5

PCDV-113-聲-326-202412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7號 原 告 李聰正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2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妨害名譽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違反毀損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就公然侮辱原告部分既經上開判 決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 6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 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稽,是其關於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又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05

PCDV-113-訴-3047-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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