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姚愛
相 對 人 姚壽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伍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後,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三六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
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5月8日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名下財產聲請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相對人已向聲請人拿足黃金珠寶、鑽石、寶石
償還此筆債務,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免伊受有不
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7號卷宗
確認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請求債權為1,978,939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
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致延後實現債權之利息損
失為593,682元(計算式:1,978,939元×5%×6=593,6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以593,68
2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PCDV-113-聲-326-20241205-2